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336號原 告 蕭財政訴訟代理人 乙○○ ○○
丙○○ ○○林鈺珊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7 月20日經訴字第096060712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之前手蔡商號營造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9年10月24日以「抗震承載平台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3864號專利證書。旋蔡商號營造有限公司於93年5 月26日向被告申准將該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參加人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即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2 月8 日以(96)智專三(三)06020 字第09620093
45 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就系爭案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包含結構特徵部分及該結構所產生之功能部分:
①系爭案請求項1界定「一種抗震承載平台結構,包括有:
一鋼結構體,固定在一混凝土基礎或是其它結構體上,其包括有複數支外側鋼構、工字型鋼組構成一抗彎鋼結構體;一阻尼結構體,其係定位在該鋼結構體上,該阻尼結構體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一中材以及面材,於該面材上即用以承載一標的機台;藉由該阻尼結構體以及搭配鋼結構體,而構成一具有高阻尼耐壓吸震結構材、以及一良好抗彎鋼結構體之結構體,以有效吸收機台運作時所產生之震動能量、以及消除由外界傳導至該機台之震動能量。」。
②請求項1 之技術陳述可略分為結構及該結構所產生之功能
兩大部分。結構部分包含上述之鋼結構體及阻尼結構體,而阻尼結構體搭配鋼結構體所產生之功能部分則包含利用「藉由」以下子句之內容。
⒉系爭案請求項1 之結構特徵實屬土木、結構或機械相關之
專業技術領域,其與舉發證據間之比對認定,絕非其他技術領域人士單憑圖面或文字解讀而可逕下結論,應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①原告於訴願書之附件2 係表列系爭案及引證資料之比對,
其中關於請求項1 與舉發證據3 之結構特徵部分比對:舉發證據3 揭露一鋼結構體7 、9 及11,固定在一混凝土基礎2 或是其它結構體上,其包括有複數支外側鋼構9 和11、工字型鋼7 、9 和11組構成一抗彎鋼結構體。又舉發證據3 揭露一阻尼結構體20或23,其係定位在該鋼結構體上,該阻尼結構體20或23包括有一底材21、一基材28、一中材24以及面材28,於該面材28上即用以承載一標的機台40。亦即,系爭案之鋼結構體之所有組成構件於舉發證據3中均有對應構件。
②舉發審定書第(七)項指出:「證據3 為日本特開平00-0
00000 號‧‧‧,由其第1 圖所示,係將機台40置於預鑄混凝土版23上,預鑄混凝土版和格狀樑柱9 之間夾置一阻尼層21,所構成的防震結構。經查,組合證據1 及3 僅揭露於格狀樑柱及預鑄混凝土版間設置阻尼層及阻尼材料之技術,並未揭露有系爭案之阻尼結構體搭配鋼結構體之整體構造特徵‧‧‧」云云。準此,原處分書至少已承認證據3 已揭露阻尼層或阻尼材料之技術特徵,亦即已揭露系爭案之阻尼結構體,且證據3 亦已揭示格狀樑柱9 。甚者,由證據3 之圖1 及第[0004]及[0009]段可知格狀樑柱9亦屬鋼結構體態樣之一,且係固定在混凝土基礎2 上,然原處分對此似認為格狀樑柱9 不等同於系爭案之鋼結構體。
③訴願決定書第7頁稱:「證據3雖然揭露有承載不耐震機器
裝置設置用的預製混凝土樓板或鋼製框架樓板,以及在樓板上安裝有免震、除震裝置等技術手段,但並未揭露系爭案利用包括有底材、基材、中材以及面材所組成之阻尼結構體,且搭配複數支外側鋼構與工字樑組構之鋼結構體之平台結構技術。」。訴願決定書係認為證據3 已揭露鋼結構體(鋼製框架樓板)及阻尼結構體(免震、除震裝置),然其並未揭露鋼結構體及阻尼結構體於請求項中進一步界定之細部技術特徵。準此,原處分書認為證據3 未揭露鋼結構體之技術特徵,然訴願決定書則認為證據3 已揭露鋼結構體及阻尼結構體,其間不無意見相左及矛盾之處,顯見本案極具技術上之爭議。
④證據1 之圖9 明確揭示4 層阻尼層91至94之阻尼結構體,
惟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均以證據1 並非阻尼結構體搭配鋼結構體之結構為由,而未加以審究。惟本案舉發案係以證據1 結合證據3 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證據3 既已揭露鋼結構體及阻尼結構體,即便該阻尼結構體如訴願決定書認為不具底材、基材、中材以及面材結構,但結合證據
1 揭露相當於底材、基材、中材及面材之該4 層阻尼層,自可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既均未就證據1 之4 層阻尼層是否等同於系爭案所謂之底材、基材、中材及面材作出判斷,且此其係關於進步性判斷之重要且關鍵之事證,實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⑤綜上,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關於舉發證據是否已揭露系
爭案之結構特徵,其認定已有不同,甚且有相互矛盾之處。格狀樑柱9既可由鋼製成,且證據3說明書第[0009]段已說明其可為H型鋼或I型鋼等工字樑,其究否等同於系爭案包括有複數支外側鋼構、工字型鋼組構成之鋼結構體?又,證據3制震架台中之制振片21、不銹鋼板28及地板塊24是否相當於系爭案之底材、基材與面材、及中材?實屬土木、結構或機械相關之專業技術比對認定問題,絕非其他技術領域人士單憑圖面或文字解讀可逕下結論。
⒊專利撰寫之權威書籍「Landis on Mechanics of Patent
Claim Drafting」第4版中第32節「Whereby Clauses」之第III-48頁第2 段指出「A 『whereby 』 clauses thatmerely states the result of the limitation in theclaim adds nothing to the patentability or substan
ce of the claim. But it may help the reader understand the claimed structure, sums it up and makes
the claim more readable 」(一「藉由」子句僅陳述請求項限制條件之結果,並不增加任何條件於請求項之可專利性或本質。但其或可幫助讀者了解請求之結構,作出總結使得請求項更為易讀)。專利實務中,為避免申請人藉由浮誇之功能敘述恣意闡述而造成專利範圍之不確定性,請求項中利用「藉由(whereby )」所帶出之子句並非可專利認定所應考慮之事項。系爭案請求項1 稱「藉由該阻尼結構體以及搭配鋼結構體,而構成一具有高阻尼耐壓吸震結構材、以及一良好抗彎鋼結構體之結構體,以有效吸收機台運作時所產生之震動能量、以及消除由外界傳導至該機台之震動能量。」,該段敘述僅係該阻尼結構體以及搭配鋼結構體所產生之必然「結果」,自不應納入可專利性與否之判斷。
①舉發審定書第(七)點稱:「證據3 ‧‧‧並未揭露有系
爭案之阻尼結構體搭配鋼結構體之整體構造特徵,而構成一具有高阻尼耐壓吸震結構材、以及一具抗彎鋼結構體之結構體,以有效吸收機台運作時所產生之震動能量、以及消除由外界傳導至該機台之震動能量。」。另訴願決定書第7 頁倒數第2 行至第8 頁第3 行稱:「又組合證據1 及
3 ‧‧‧,但仍與系爭案除了可消除由外界傳導至該機台之震動能量外,亦具有可吸收該機台因本身運作時所產生之震動能量者,彼此之功能並不相同。」顯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均將「藉由」所引導之子句所稱搭配鋼結構體及阻尼結構體後之「結果」作為判斷是否具進步性之依據。
②綜觀系爭案說明書,未見其抗震承載平台結構具有任何關
於吸收機台運作時所產生之震動能量、以及消除由外界傳導至該機台之震動能量之任何測試、實驗數據或理論推導依據,其究否具有所宣稱之功能或結果,容有重大疑義。蓋若所有功能或結果性之陳述可納入專利範圍判斷,專利申請人即可藉此恣意誇大及擅自加入不實功效而大幅增加專利獲准之機率。倘若專利因此獲准,將不當賦予專利權人過大之排他權利,而造成社會之不公平現象。是以,該等功能或結果之陳述僅係供讀者易於了解,就專利實務及可專利性審查上,均不應納入可專利性審查範圍。因此,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將「藉由」所引導之子句納入可專利性判斷,實有重大違誤。
③退萬步言,即便該等功能性或結果性之陳述亦為可專利性
審查之事項之一,系爭案是否具備吸收震動能量或消除震動能量之功能或結果,實屬土木、結構或機械專業判斷之範疇,絕非其他領域技術人士單憑圖面或文字敘述可推得。甚者,吸收震動能量或消除震動能量既係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重要依據,當有釐清之必要。
⒋被告於97年2月5日之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與事實明顯不符,要無可採:
①舉發證據3之中譯文(即訴願書之附件4)第1頁「課題」
乙節指出舉發證據3 係「提供一種‧‧‧所引起的雜振動在實用上充分地吸收除去的簡易的構造的雙層地板室的防震裝置」。經查,系爭案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 行至第7頁第1 行稱:「本創作之另一目的是提供一種抗震承載平台結構,其提供之抗震結構,可以消除被承載機台傳導至機台設置點(地面)所產生之震動、以及地面傳導至被承載機台之震動能量。」。蓋該相關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甚至一般大眾均可輕易了解,上述所引起的雜振動,亦將由地面傳導至被承載機台。換言之,地面傳導至被承載機台之震動能量當包含上述所引起的雜振動。準此,系爭案及舉發證據3 均為一抗震、防震之承載平台結構,且系爭案之創作目的亦包含消除地面傳導至被承載機台之震動能量,自與舉發證據3 吸收雜振動之創作目的無異,被告認為兩者之創作目的不同,顯然並非事實。
②按8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2-5 頁「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
則」第1 條規定:「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新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又第2-2-17頁「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第1 條規定:「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有無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情事。」。亦即,判斷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為準,當無疑義。被告主張系爭案之抗震承載平台結構係建構在結構體上(本身不包含樓地板),但證據3 之抗震承載平台結構本身包含樓地板結構乙節。惟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限定抗震承載平台結構之鋼結構體係固定在一混凝土基礎或是其他結構體上,至於抗震承載平台結構本身是否包含樓地板結構並無任何限定。換言之,抗震承載平台結構本身是否包含樓地板結構因未載明於申請專利範圍,自非評估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事項。即便證據3 之抗震承載平台結構包含樓地板結構,若其揭露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完全相同,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可專利性。
③被告主張證據3 之阻尼材位於RC板下面與系爭案之阻尼材
位置不同,及證據3 係以點狀承載機台而與系爭案之面狀承載不同乙節。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阻尼結構體與所謂RC板間之關係並無任何限制條件,所謂點狀或面狀支撐亦非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限制條件。被告所陳並非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有重大錯誤。
⒌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技術認定不無相左甚至互相矛盾
之處,顯見系爭案極具技術上之爭議,應進一步進行鑑定,以釐清技術真相:
①原處分書認為證據3 未揭露鋼結構體之技術特徵,然訴願
決定書則認為證據3 已揭露鋼結構體及阻尼結構體,顯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技術認定相左甚至有互相矛盾之處。證據3 究否揭露鋼結構體,實屬土木、結構或機械相關之專業技術領域,其與舉發證據間之比對認定,絕非其他技術領域人士單憑圖面或文字解讀而可逕下結論,應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②被告主張本案係結合證據1及證據3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原告所提之鑑定事項係將證據1或證據3單獨與系爭案比對,並無意義乙節。惟本舉發案係結合證據1及證據3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不同證據間之個別構件若可類比等同於系爭案個別的技術要件,其相互結合後自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告所陳實悖離進步性比對之基本原則,自無足採。
③就技術層面而言,舉發證據與系爭案之對應構件就名稱和
功能上均極為相似甚至相同,因此實有就技術上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⑴證據1 之圖9 之4 層阻尼層是否等同於系爭案之底材、基
材、中材及面材?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定義底材、基材、中材及面材之技術意涵,底材、基材、中材及面材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意義究竟為何?在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就底材、基材、中材及面材加以定義的情況下,證據1 之圖9 之4 層阻尼層是否等同於系爭案之底材、基材、中材及面材,實有進一步鑑定釐清之必要。
⑵證據3之圖1之格狀樑柱9是否等同於系爭案之鋼結構體?
就結構相關領域而言,格狀樑柱9 通常係以鋼製作而成,自屬鋼結構體之一種。而舉發證據3 之格狀樑柱9 之鋼結構體究否等同於系爭案之鋼結構體,實需進一步鑑定釐清。
⑶證據3 之圖1 之構件7 、9 及11是否等同於複數支外側鋼
構、工字型鋼組構成一抗彎鋼結構體?按舉發證據3 之說明書,證據3 之圖1 之構件7 、9 及11可為I 型鋼或H 型鋼,而熟習結構領域者均可輕易了解所謂I 型鋼或H 型鋼於結構上均屬工字型鋼之一種。因此,該等I 型鋼或H 型鋼究否等於系爭案界定之工字型鋼,實需進一步鑑定釐清。
⑷證據3之圖1之制震架台中之制振片21、不銹鋼板28及地板
塊24是否等同於系爭案之底材、基材與面材、及中材?在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就底材、基材、中材及面材加以定義的情況下,證據3 之圖1 之制震架台中之制振片21、不銹鋼板28及地板塊24是否等同於系爭案之底材、基材、中材及面材,實需進一步鑑定釐清。
⑸系爭案及舉發證據3 之抗震結構是否均能產生吸收機台運
作時所產生之震動能量、以及消除由外界傳導至該機台之震動能量之結果?綜觀系爭案說明書,未見其抗震承載平台結構具有任何關於吸收機台運作時所產生之震動能量、以及消除由外界傳導至該機台之震動能量之任何測試、實驗數據或理論推導依據,其究否具有所宣稱之功能或結果,容有重大疑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證據3之技術特徵主要係在提供一種雙層地板的防震裝置
,其係於樓板柱間所架設的樑上(鋼構)載置地板單元(預鑄混凝土樓板單元),並於地板面的下部托樑或樑上設置制震片(阻尼結構體),而機器係設置於混凝土樓板或鋼製框架樓板上(證據3、訴願階段所提附件4),是以證據3之構件構成關係為鋼構樑柱—阻尼結構-預鑄混凝土樓板單元- 機器(證據3 第1 頁之代表圖),其所揭露之主要技術係必須配合雙層地板構造,於樓板柱間所架設的樑上載置地板單元,並於地板面的下部托樑或樑上設置制震片,是以證據3 係配合樓板及柱樑結構,其重點在利用制震片使樓板單元與結構體切離之制震技術,而系爭案之組構方式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構件構成關係為混凝土基礎—鋼構體—混凝土—阻尼結構—機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及圖2 ),故兩案於構造構件之組構連結關係上並不相同,且系爭案之構造具有有效吸收機台運作時所產生之震動能量,又因機器並非直接置於混凝土單元上,具有使混凝土板較不易破裂之功效。
⒉證據3創作目的依訴願理由附件4所述係「提供一種將作業
員的走動等所引起的雜振動在實用上充分地吸收除去的簡易的構造的雙層地板室的防震裝置」,與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在「以有效吸收機台運作時所產生之震動能量,以及消除由外界傳導致該機台之震動能量」,兩案之創作目的及欲解決問題所採取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系爭案在架構體上係將阻尼材及阻尼層分四個階段排列上去,證據3 主要是抗震,並非承載,如其要承載大量重物時,樓板須作結構補強。系爭案每個地方都可以放,不像證據3 僅希望放在free access 地板上面,且必須作切塊。系爭案係將阻尼結構體放在鋼結構體上,阻尼結構體包含底材、基材、中材、面材。證據3 只限定在free acces
s 式地板構造物,傳統無塵式大部分結構構造物都是waff
le slab 格子梁的地板。而系爭案並未限制在該範圍。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抗震承載平台結構」新型專利案,其申請權利範圍共12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主要包括有一鋼結構體,固定在一混凝土基礎或是其它結構體上,其包括有複數支外側鋼構、工字型鋼組構成一抗彎鋼結構體;一阻尼結構體,其係定位在該鋼結構體上,該阻尼結構體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一中材以及面材,於該面材上即用以承載一標的機台;藉由該阻尼結構體以及搭配鋼結構體,而構成一具有高阻尼耐壓吸震結構材、以及一良好抗彎鋼結構體之結構體,以有效吸收機台運作時所產生之震動能量、以及消除由外界傳導至該機台之震動能量者。
原告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舉發證據1 為西元1987年9 月1日公告之美國第4,690,960 號「VIBRATION DAMPING MATERIAL」專利案;證據2 為西元1974年1 月29日公告之美國第3,788,021 號「INTERCONNECTION SYSTEM FOR STRUCTURAL ELEMENTS」專利案;證據3 為西元1999年11月2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 號「二重床室の防振裝置」專利案;證據4為淑馨出版社於西元1997年8 月初版及一刷,由唐家祥、劉再華編著之「建築結構基礎隔震」第6 頁;證據5 為西元1988年3 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4,727,695 號「BUILDING STRUCTURE SHOCK ISOLOATION SYSTEM」專利案;證據6 為西元1984年3 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4,436,274 號「VIBRATION DAMP
ING SUPPORT 」專利案;證據7 為淑馨出版社於西元1997年
2 月初版及一刷, 由劉大海、楊翠如編著之「高層建築抗震設計」第425-426 頁;證據8 為西元1989年2 月7 日公告之美國第4,803,112 號「IMPACT-CUSHIONING SHEETS AND DIRECT-APPLYING RESTRAINT TYPE FLOOR DAMPING STRUCTURESUSING THE SAME」專利案;證據9 為84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鋼筋混凝土構造物的補強方法」發明專利案;證據10為西元1999年10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5,965,249 號「VIBRATION DAMPING COMPOSITE MATERIAL」專利案;證據11為西元1981年10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4,294, 052號「PREFABRICATED LOAD BEARING STRUCTURE」專利案;證據12 為88年3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鋼構架設多層化築路裝置」新型專利案。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提舉發證據1 主要揭露一種具有4 層阻尼層之阻尼材,以應用於消除半導體製程設備的震動問題,然其阻尼材之材料技術,與系爭案抗震承載平台結構之整體是以一鋼結構體及一阻尼結構體互相搭配所構成者,並不相同。系爭案非為熟悉該項技術者藉由證據1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思及,尚難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3 之防震裝置是於設置有不耐震動之精密機械的廠房中,提供一種可將各種輕微之雜震充分吸收除去之雙層地板室的防震裝置。主要係在橫跨建物支柱間的大樑,以及架設在各大樑間的小樑所構成的格狀系統上,經由托樑及柱以載置地板的一種高架活動地板構造。其防震裝置是在作為設置避震機器設置用的預製混凝土樓板或鋼製框架樓地板底下的托樑或樑上,載置有與周鄰的地板分離之制震片。由於該樓板已從其周圍的地板分離並隔絕,因此在周邊地板所產生的雜震不會直接傳遞到制震架台;又縱使雜震可經由柱或托樑進行傳遞,也因制震片之作用而達到防震效果。與系爭專利是以一鋼結構體及一阻尼結構體互相搭配構成抗震結構者相較,證據3 雖然揭露有承載不耐震機器設置用的預製混凝土樓板或鋼製框架樓板,以及在樓板上安裝有免震、除震裝置等技術手段,但並未揭露系爭案利用包括有底材、基材、中材以及面材所組成之阻尼結構體,且搭配複數支外側鋼構與工字型鋼組構之鋼結構體之平台結構技術。系爭案非為熟悉該項技術者藉由證據3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思及,尚難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組合證據1 阻尼材之材料技術及證據3 精密機械廠房之雙層地板防震裝置,僅揭露了在格狀樑柱及預鑄混凝土板之間設置阻尼層及阻尼材料之技術,並未揭露系爭案之阻尼結構體搭配鋼結構體,以構成一具有高阻尼耐壓吸震結構材及一具抗彎鋼結構體之整體結構,是兩者於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等確有不同。又組合證據1 及3 雖具有吸收並消除廠區內因作業人員之走動等情形所引發的雜震,但仍與系爭案除了可消除由外界傳導至該機台之震動能量外,亦具有可吸收該機台因本身運作時所產生之震動能量者,彼此之功能並不相同,也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組合證據1 及3 所能輕易思及,尚難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雖於訴願階段主張證據5 圖式第1 圖所揭露以螺栓及螺帽將框架體定位於混凝土結構體,可證明第3 、4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亦主張證據9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於鋼筋混凝土層敷設一纖維層以為補強之方法,可證明第8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等情,惟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及第8項係附屬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所揭示以固定螺栓配合螺帽可先將阻尼結構體自其底部固定於鋼結構體,再將鋼結構體固定於混凝土基礎、以及阻尼結構體之中材係一覆設在基材上之高強度纖維層等之技術特徵,均係針對第1 項獨立項所揭阻尼結構體、鋼結構體與混凝土基礎之彼此固設方式及阻尼結構中基材之強化上作附加敘述,核係進一步界定或限縮獨立項技術內容及特徵,於論究其專利性時,自應一併考量獨立項整體技術內容。是舉發證據既未能證明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5 圖式第1 圖及證據9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自亦難證明附屬於該獨立項之第
3 、4 項及第8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雖稱:①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創作目的相同,均能產生吸收機台運作時所產生之震動能量、以及消除由外界傳導至該機台之震動能量之結果。②舉發審定書認為證據3 未揭露鋼結構體之技術特徵,然訴願決定則認為證據3 已揭露鋼結構體及阻尼結構體,舉發審定書與訴願決定書之技術認定相左。③證據1 之圖9 之4 層阻尼層等同於系爭案之底材、基材、中材及面材。④證據3 之圖1 之格狀樑柱9 等同於系爭案之鋼結構體,證據3 之圖1 之構件7 、9 及11等同於系爭案複數支外側鋼構、工字型鋼組構成一抗彎鋼結構體。⑤證據3 之圖1 之制震架台中之制振片21、不銹鋼板28及地板塊24等同於系爭案之底材、基材與面材、及中材等云云。惟查:
①、依一般教科書之記載,在一振動系統中,制振可區分為外制
振(external damping)以及內制振(internal damping)。外制振指獨立的能量吸收單元,常常加入系統以降低共振振動。內制振與材料本身對力的響應有關(李文福,工程材料的本質與性質,81年3 月版);而在對於衝擊波( 例如衝擊音) 的防止上,一般在建築學上的作法有⑴面層設置彈性材料⑵浮式構造以及⑶防震天花板(陳啟中,建築物理概論,1996年2 月版)。證據3 說明書【0011】中已經說明其特點是在地板面的下部的托樑或樑上載置制振片,在該制振片上從周圍地板切離,而承載避震機器用預製混凝土樓板或鋼製框架樓板。可知其為浮式結構的一種,該雙層地板的防震裝置主要利用制振片加入浮式結構中以降低共振振動。而系爭案則是利用一鋼結構體搭配阻尼結構體,而構成一具有高阻尼耐壓吸震結構材,主要防震的部位在於其阻尼結構體,其材料(尤其是中材以及面材)本身對於振動的防止。兩者的創作目的雖同為防振,但所採用的技術方法、材料、結構及功能有所不同,一為浮式結構;另一為利用材料本身的特性配合鋼結構體來達成。原告稱二者創作目的及功能均相同云云,委不足採。
②、訴願決定書第7 頁第12-18 行之論述中稱「與系爭專利是以
一鋼結構體及一阻尼結構體互相搭配構成抗震結構者相較,證據3 雖然揭露有承載不耐震機器設置用的預製混凝土樓板或鋼製框架樓板,以及在樓板上安裝有免震、除震裝置等技術手段,但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利用包括有底材、基材、中材以及面材所組成之阻尼結構體,且搭配複數支外側鋼構與工字型鋼組構之鋼結構體之平台結構技術。」又於同頁第18-2
4 行中論述「又組合證據1 阻尼材之材料技術及證據3 精密機械廠房之雙層地板防震裝置,僅揭露了在格狀樑柱及預鑄混凝土板之間,設置阻尼層及阻尼材料之技術,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阻尼結構體搭配鋼結構體,以構成一具有高阻尼耐壓吸震結構材及一具抗彎鋼結構體之整體結構,是兩者於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等確有不同。」故訴願決定書乃認定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利用包括有底材、基材、中材以及面材所組成之阻尼結構體,且搭配複數支外側鋼構與工字型鋼組構之鋼結構體之平台結構技術」,結合證據1、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阻尼結構體搭配鋼結構體,以構成一具有高阻尼耐壓吸震結構材及一具抗彎鋼結構體之整體結構」,並未認定證據3 已揭露鋼結構體及阻尼結構體,與被告審定書之認定並無不同。原告所稱不無誤會。
③、證據1 之圖9 之4 層阻尼層結構係利用合成橡膠與亞鐵鹽比
例的不同而構成,與系爭專利基材、中材及面材分屬不同的材料之組合達到高阻尼防震效果有所不同。原告稱兩者等同云云,殊不足採。
④、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言,鋼結構體係指固定在
一混凝土基礎或是其它結構體上,其包括有複數支外側鋼構、工字型鋼組構成一抗彎鋼結構體。證據3 所稱的格狀樑柱雖可能為鋼結構體的一種,惟申請專利範圍應整體觀之,系爭專利達成抗震的手段係以鋼結構體結合其上的阻尼材料來達成。故證據3 之圖1 之格狀樑柱9 非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鋼結構體,證據3 之圖1 之構件7 、9 及11亦非等同於系爭案複數支外側鋼構、工字型鋼組構成一抗彎鋼結構體。
⑤、證據3 的不銹鋼板28之使用是用以在避免混凝材料的化學污
染,而非用來防震使用。系爭專利之底材、基材與面材、及中材之結合主要係用以防震使用,兩者利用不同的板材,板材之使用目的亦有所不同,且防震手段互異,因此證據3 之圖1 之制震架台之制振片21、不銹鋼板28及地板塊24並非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底材、基材與面材、及中材。
㈥、至於原告於訴願階段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首揭專利法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95年5 月
2 日及同年11月14日之專利舉發申請書及理由書,均未具體載明系爭案有違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理由雖載有「申請專利範圍內所述內容在其申請前已見於刊物,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夠從‧‧‧輕易推知被舉發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內容‧‧‧」、「‧‧‧證據1 —證據12的內容確實已完全揭露被舉發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描述之各部元件」等語,惟並未就系爭案之技術與所舉證據資料作具體比對論述,顯係藉以推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從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文件或刊物中,所可輕易推知者而不具進步性。是其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部分,非屬原告舉發理由之主張,其於訴願程序始加以爭執,核屬新主張,既未經被告審查並作成處分,自非本件所得審究。又原告於舉發理由並未主張證據3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且可證明第3 、5 、7 、9 、10、11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亦未主張證據5 圖式第4 圖可證明第3 、4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證據9 可證明第6 、9 、10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1所揭露用焊固的方式來連接工字型鋼及證據12可證明第11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等,迄訴願階段始提出該等新主張,亦未經被告審酌並作成處分,均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舉發諸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就系爭案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所得心證已如上述,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送財團法人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亦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