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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3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337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代 表 人 蔣鑫如(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7 月10日交訴字第0960032471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拒絕核發拆除建物補償金之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7 月10日交訴字第0960032471號訴願決定駁回。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7 月17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7 月18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6年9 月19日(週三)屆滿。原告遲至96年9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拆遷救濟金
裁判日期:200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