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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4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45號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被 告 乙○○原名:郭家

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0日至95年4 月3 日為原告學指部士二專第12期之學生,因94學年上學期學期成績不及格達退學標準,原告依據「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3 項及「陸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第92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4 月3 日核予退學;且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及賠償辦法」第2 條、第3條規定,核算被告乙○○應賠償在校費用新臺幣(下同)237,614 元,扣除其已賠償之32,231元,尚應賠償205,383 元。原告因屢經催討,被告乙○○仍未償還上開費用,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被告丙○○原為原告正期學生班第66期之學生,因其不願繼續就讀,原告依據「陸軍軍官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6條第4 項之規定,於84年5 月26日核予開除學籍;且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以下簡稱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核算被告丙○○應賠償在校費用325,316 元(已扣除前繳納之96,289元)。

又被告丁○○、戊○○○為被告丙○○之家長,前亦同意並保證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原告因屢經催討,被告丙○○、丁○○、戊○○○仍未連帶償還上開費用,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5,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25,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丙○○部分,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同被告丙○○。

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㈡、本件被告乙○○、丙○○,本均係原告之學生,嗣因學期成績不及格達退學標準、不願意繼續就讀,無繼續就讀之意願而退學、開除學籍;而被告丁○○、戊○○○為丙○○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負責繳納其子弟所需賠償之金額。則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本件被告等人因意志不堅開除學籍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

㈢、就被告丙○○主張「時效消滅」之說明:

1、原告於95年7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丙○○(含家長)催賠,被告丁○○於97年7 月17日簽收。原告於95年12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丙○○及家長償還公費(95年度訴字第4325號),嗣因被告丙○○多次向立法委員陳情請求減免,原告為查明賠償金額及維被告權益等考量,於96年3 月2 日具狀先撤回對被告丙○○及其家長之訴訟。

2、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131 條、135 條、149 條及民法第

125 條前段、第137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意旨,本件償還公費事件,原告係本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償還,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

125 條15年時效之規定,此為同法第131 條所稱之「特別規定外」。本件訴訟對被告丙○○部分,原告曾於95年7 月間寄發催繳餘款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丁○○收受、同年12月13日向鈞院起訴請求償還公費。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137 條第2 項之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於訴訟終結後重行起算。是本件訴訟於96年10月8 日再行起訴,顯未逾5年時效之限制甚明。

3、況被告丙○○之後亦向原告申請減免賠償及更正賠償金額等,顯有合意將時效延後之意,雖原告曾於96年2 月26日以新主字第0960000758號函核准減免在案。惟經國防部於96年4月9 日以選陸字第0960004605號令撤銷上開減免處分,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97年1 月23日以國陸人軍字第0000000000令核覆請其提出符合免賠規定佐證,再予辦理。是本件訴訟應自上開減免處分確定後,重新起算,方為適法。再者,被告丙○○申請減免賠償乙案,經原告且觀原告事後於97年

1 月23日之更正函而確定,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34 條之規定,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亦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意旨(依原告引述內容,應為司法院釋字第520 號解釋)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被告丙○○之前已償還96,289元之還款日期如分期繳款記錄卡。綜上所述,爰依被告等人違反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於時效規定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丙○○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丙○○原為因罹患慢性B 型肝炎帶原多年向原告申請體格不適繼續就讀因病退學並申請減免賠償公費,然原告84年承辦此事輔導長剛畢業任官無經驗,為便宜行事,竟畏難規避相關法律規定,未依法發函給國軍802 醫院替被告申請病傷體退之檢定,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第3 條規定,應由人事權責單位(原告)發函請駐在地醫院替被告辦理病傷體格檢定...醫院再將檢定結果函覆人事權責單位;更涉嫌違法偽造被告父母親同意書,濫用公權力,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自為醫師私自裁量逾越,謂被告不符體格驗退標準,導致被告被迫以意志不堅,不願意繼續就讀,被原告開除學籍辦理並須償還公費,按軍人為廣義公務人員,此等昧於事實且嚴重瑕疵之行政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之規定,實有明顯且重大瑕疵及違失。被告及父母親當時不知如何申訴,且以被告養病為先,認賠繳9 萬餘元後,後因母親重病需終身洗腎,父親書寫陳情書予嘉義榮民輔導處轉陳情原告後,無能力續繳而停繳。

㈡、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 月1 日)前,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l 項之5 年時效期間,亦即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即延至95年1 月2 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5年7 月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費用支出,參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該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類似本件給付請求權之案件,近年行政法院判決均表示前項理由之意見(參鈞院96訴字第1877號及96年簡字第92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及96年度裁字第2416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等),足見法院判決之趨勢。依此本件原告之訴已逾時效。

㈢、依95年4 月20日睦睽字第0950002047號國防部公告,當時李傑部長謂:...為降低學生賠款負擔,減少人民對政府施政怨懟...,增列軍事學校學生退學轉服志願士兵4 年;再轉服士官役者,志願士兵及士官役年資併計需逾4 年。應依尚未服滿役期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原就讀學校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增列此點之說明更指出,軍事學校學生退學學生在軍事教育陶冶下,具備一定程度之軍人意識,渠等如可免賠,則可增加志願士兵來源,並擇優升任士官,爰於本條第1 項第3 款增列軍事學校學生退學轉服志願士兵4 年。次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及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 條規定,...軍事學校學生退學並轉服志願士兵未服滿4 年役期者,應依尚未服滿役期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原就讀學校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4條第3 項規定軍費生退學轉服志願士兵情形者,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據上所列條文,被告因病退學休養半年後入伍並轉服自願役士官3 年6 個月,依法得檢具減免證明資料,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經原告承辦員審核後另作減免處分書函,於96年2 月26日新主字第0960000758號減免48,794元,原告此減免處分依法有據,合乎國防部及民意代表當初立法精神及立法原意,亦符此件行政契約所定權利與義務之對等關係。況且退學轉服志願役一定是退學後行為,被告因病退學休養半年後,第2 次入伍服義務役時,有感之前國家軍校栽培多年應回報於國家,遂志願再報效國家,選擇身體可負擔之飛彈部隊服務,並獲遴選重用,實施操作飛彈訓練,並為國家成立新聯隊。然國防部人培處未確實清楚了解被告此案,指責原告新主字第0960000758號減免處分,引法不當,私下以軍中內部公文要求原告撤銷新主字第0960000758號減免處分,此等攸關民眾重大權益受損之事,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行政處分應對外表示時才成立,被告要求攸關重大權益受損之事應做成書面對被告表示,然原告對於減免處分遭國防部人培處撤銷一事,事後推諉給國防部,說國防部以內部公文核定,不需書函對被告表示之,使被告合法減免處分被撤銷一事,無從申訴,此等嚴重瑕疵之行政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之規定。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119 規定,被告未對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減免行政處分,也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縱國防部認為原告對被告減免處分有違失,但此情況依法國防部不得撤銷原告對被告合法減免處分。況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已清償原告全部賠償,原告對被告已無訴訟標的,無訴訟標的則無提起訴訟之必要。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項規定,原告訴訟賠償金額從50多萬元多次更改降為325,316 元,此係重大明顯瑕疵所造成之結果。

㈣、依原告84年5 月16日簽呈之說明第2 、3 點所寫,原告84年

5 月26日(84)展領字第2962號開除學籍文令之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必須要有家長同意書、離校報告書、約談記錄書及調查報告書等,然原告所呈家長同意書要件涉嫌偽造,經被告核對所呈父母親真實筆跡文件後,已確定不符,原告涉嫌偽造此要件明顯。原告訴訟所呈原證資料,欠缺離校報告書及調查報告書此兩要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行政程序有明顯且重大之暇疵。且個人同意書被迫書寫係原告濫用公權力取得,被告於84年3 月初向原告申請因病退學,原告明知被告因病申請退學,未依法替被告申請體位鑑定外,更嚴加考核被告,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逾越法定裁量範圍,私自判定被告不符因病退學,在沒有體位鑑定報告書前提並違反被告意願下,要求被告依原告開除辦理書寫同意書,導致同意書內容矛盾,何以不適合繼續就讀又變為不願意就讀,被告為求儘快退學修養,遂被迫書寫個人同意書,然原告仍故意拖延,84年3 月初申請退學,刁難拖延至84年5 月26日,導致被告身心艱熬長達3個月之久。據此點所陳,原告84年5 月26日(84)展領字第2962號開除學籍文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項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

㈤、原告所提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主要是針對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前後,有關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效爭點作解釋,重點是解釋同一法條增定前後所衍生法律爭點,並非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討論,行政程序法實施前後與民法因債權時效適用及重疊而衍生法律爭點,此兩爭點不同,原告恐引用有誤。原告補充理由之內容其實是認同本件應依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公佈施行後,公法上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只是原告對本件消滅時效算法有誤解,被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時效消滅已於95年1 月2 日完成,原告遲至95年12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是已逾5 年時效限制之規定不容置疑。原告又謂被告從不認同合意將時效延後,依法被告有陳情權利,原告及其上級機關於96年4 月26日即知原告84年處理有嚴重瑕疵及涉嫌違法偽造文書之嫌,卻陽奉陰違,會後草率處理,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重新完整調查提出補正或賠償辦法,導致被告對其行政行為無法信賴,唯自力救濟又找出原告84年處理本件另一重大暇疵,經再次陳情才有97年1 月23日原告函,此函延續84年5 月26日展領字第2962號開除學籍文令法律效果,並非新行政處分,無中斷時效之事,不須重新起算時效5 年。原告主張本件未逾時效之規定,容有誤解。綜上所述,原告84年5 月26日展領字第2962號開除學籍文令為無效,本件原告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限制之規定不容置疑,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訂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被告郭家永、丙○○本均係原告學生,嗣因學期成績不及格達退學標準、不願意繼續就讀,無繼續就讀之意願而退學、開除學籍;被告丁○○、戊○○○為丙○○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負責繳納其子弟所需賠償之金額,則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被告等人因意志不堅開除學籍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本件訴訟對被告丙○○部分,原告曾於95年7 月間寄發催繳餘款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丁○○收受、同年12月13日向鈞院起訴請求償還公費。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37 條第2 項之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於訴訟終結後重行起算,是本件訴訟於96年10月8 日再行起訴,顯未逾5 年時效之限制甚明云云。

三、被告乙○○部分:

㈠、按「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一、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二、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就讀;預備學校高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就讀。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 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 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 項)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 項)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第2 項)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分別為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7 條、第8條、第9 條、第10條所明定,又上開賠償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訂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原告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2年9 月10日至95年4 月3 日為原告學指部士二專第12期學生(即第11期降期生),因94學年上學期學期成績不及格達退學標準,原告依據「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3 項及「陸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第92條第3 項之規定,於95年4 月3 日核予退學;且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及賠償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核算被告乙○○應賠償在校費用237,

614 元,扣除其已賠償之32,231元,尚應賠償205,383 元,業經原告催討無著等事實,業據提出92學年度招生簡章、原告辦理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各項減免及折役日期核算基準表、原告95年3 月9 日(95)新主字第0950001409號退學、學生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學生個人資料表、申請退學切結書、退學離校切結書、成績單、歷年成績表約談紀錄、賠償費用統計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6 、19、20、24-32 頁),且未據被告乙○○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經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其與被告乙○○間之軍費生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205,38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丙○○、丁○○、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原為原告正期學生班第66期之學生,因不願繼續就讀,經原告依據「陸軍軍官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6條第4 項之規定,於84年5 月26日核予開除學籍;且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核算被告丙○○應賠償在校費用325,316 元(已扣除前繳納之96,289元);而被告丁○○、戊○○○為被告丙○○之家長,前亦同意並保證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原告因屢經催討,被告丙○○、丁○○、戊○○○仍未連帶償還上開費用等事實,固據提出原告84年5 月26日(84)展領字第2962號開除學籍文令、簽呈、約談紀錄、賠償費用統計表、家長保證書及離校報告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43 、47-51 頁)。

㈡、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當無割裂僅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情形,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至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雖規定: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業為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係指行政程序法未規定契約之性質者,得準用民法有關契約性質之規定而言;就因行政契約而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尚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消滅時效之餘地,業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及97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與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或520 號解釋內容均屬無涉。

㈢、因此,縱認原告本諸上揭00年0 月00日生效之開除處分,而得依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在校期間之上述費用,亦即對被告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償請求權。然原告主張之系爭賠償請求權既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 即90年1月1 日) 前之84年間,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惟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即99年5 月26日),則依上開說明,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第1 項之5 年時效期間,亦即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賠償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應至95年1 月2 日屆滿(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 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 月2 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10月8 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於本院卷第6 頁可稽),請求被告丙○○、丁○○、戊○○○連帶賠償被告丙○○在校期間相關之費用支出;而依其所提出之催討通知或又係於時效完成後之95年7 月13日(見本院卷第51頁存證信函),是原告就系爭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洵堪認定。

五、按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上述賠償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故原告於時效完成後,為上揭催討、起訴,甚或被告丙○○於經原告催討而向其為減免賠償及更正賠償金額之申請行為,均不生中斷時效及影響已完成時效之效力;況被告丙○○、丁○○、戊○○○於本案亦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00 頁)。原告另主張其就被告丙○○申請減免系爭賠償金之處分係於97年1 月23日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34 條規定,就此行政處分之時效中斷,而應重新起算云云,乃將本件基於契約之請求與行政處分混淆,殊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25,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