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53 號原 告 上仟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2743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095,830 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鋒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鋒振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04,793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及被告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4,793 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 倍罰鍰409,5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4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1553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其歷次書狀所為陳述之內容記載。)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並依法取得憑證:
(1)按行政罰法第7 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財政部亦於95年5 月23日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示,明令稅捐機關不得再依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之規定核認營業人有無進貨事實,並要求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換言之,稽徵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臆測或推論即率斷行為人有逃漏稅捐。
(2)本件原告於91年5 月間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基隆河南湖大橋上游右岸堤防及兩岸堤外整地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基礎工程另分包予鋒振公司,而於93年1月16日驗收完畢,此有工程契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驗收證明書可稽,而原告依約應給付予鋒振公司之工程款,亦均有支付憑證、付款支票、第一銀行支存明細帳可證,惟被告查核系爭進貨資料時,卻僅依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93年5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20995號函,即率而認定原告係未依法取得憑證,此僅憑推論與臆測,就原告所提出相關事證均不予審酌之認定方式,不僅完全違背上開法令與函釋,更無法令原告甘服。
(3)至於原告開立進貨款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造成實際兌領人並非鋒振公司部分,因在一般商場上,為方便資金之流動與移轉,發票人應交易相對人之要求而塗銷或不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乃世所常見亦為法所允許,原告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4)又鋒振公司亦僅係涉嫌虛設行號公司,至於是否確為虛設行號,被告並未提供明確事證或確定判決以資為證,僅因鋒振公司係涉嫌虛設行號公司,即臆測並推論該公司必無銷貨事實,該公司所開出之憑證必均為違章憑證云云,此等舉證方式,不僅於法無據,更完全違背前述財政部95年
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所要求「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各項資料完全不審酌,即以推論與臆測而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云云,自屬違法。
2、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確實有向鋒振公司進貨,並依法取得合法憑證,原告為慎重起見,與鋒振公司交易前亦曾查閱該公司之公示資料,確認該公司已設立多年(於87年10月15日設立),且交易當時該公司亦非虛設行號,才進而與之交易,原告確已善盡責任,自無任何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然而,被告不僅未舉證原告有故意、過失,更僅憑事後查核即主張該公司為涉嫌虛設行號,並認定取得其發票即屬違章,試問,該公司既已設立多年,連擁有諸多人力、物力之被告均未能確證該公司為虛設行號,又怎能要求原告於交易當時即可查證,原告並無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迄今也猶未有具體確證證明原告有違章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所為之決定及處分,自屬不當。退一步言,縱認鋒振公司確為虛設行號,惟原告於交易當時確屬不知,被告縱認此等情形仍應予裁處,亦應從輕處理,而今對原告加以嚴懲,原告自是不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所明釋。
2、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鋒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04,793 元,有調查局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併案移送函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可稽。
3、依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併案移送函所載,鋒振公司係許應時等人利用人頭名義虛設之公司,其將購買之統一發票出售圖利,並在銀行開立帳戶,充作繳稅證明與支付憑證,鋒振公司係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次依原告提示支付貨款證明查核,支票實際兌領人係精進機械有限公司及金鶴泉等,非鋒振公司。本件經依首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令釋規定審酌,原告確無向鋒振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按所漏稅額204,793元處2 倍罰鍰409,5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4、次按,本件原告所取得之鋒振公司系爭進項憑證(統一發票),經查鋒振公司88年至90年間每期銷售額僅數10萬至百餘萬元,91年1 至4 月進、銷項金額皆申報為0 ,91年間申報進項金額41,668,892元,全數來自虛設行號正轅有限公司等8 家公司,92年間申報進項金額26,353,879元〔其申報進項含:全佳大企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金額計24,927,820元,興強興業有限公司(因尚有違欠暫緩註銷)金額計1,425,059 元〕,而鋒振公司涉案期間卻仍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68,772,991元予原告及發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另91年11月至92年2 月涉案期間並無進口資料,取得進項憑證186 紙,銷售金額68,074,647元,其中取得虛設行號安和富有限公司等開立之異常進項發票111 紙,金額68,583,169元,異常比例高達
97.8% ,鋒振公司取得之進項金額既有97.8% 為不實,卻仍虛開不實統一發票156 紙(金額68,856,991元)予貫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等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鋒振公司既經查明無實際銷貨事實,原告所訴其將基礎工程分包予鋒振公司等詞,顯非可採,又其亦未能提示轉包之工程內容明細及工程進度供核,足證原告所訴並非屬實。
5、另原告從事營業行為,應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惟原告開立之禁止背書轉讓付款支票,卻又自行塗銷禁止背書轉讓,造成實際兌領人並非鋒振公司,原告付款時,當已預知將發生實際交易對象與付款支票實際兌領人不同,而無以確認實際交易對象之情形;原告自行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致無法查證實際交易對象,實難謂無過失,自難以該公司尚未確定為虛設行號而免罰。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原核定按所漏稅額204,
793 元處2 倍罰鍰409,500 元並無違誤。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交易前已查閱鋒振公司公示資料,確認該公司於交易當時並非虛設行號,已善盡調查責任,縱該鋒振公司事後被認定涉嫌虛設行號,原告自無故意及過失可言,原處分顯不符行政罰法第7 條之處罰要件。況漏稅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僅憑該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即臆測原告未向其進貨顯有未合,違背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之要求,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稱之交易對象鋒振公司係許應時等人利用人頭名義虛設之公司,其將購買之統一發票出售圖利,並在銀行開立帳戶,充作繳稅證明與支付憑證,鋒振公司係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次依原告提示支付貨款證明查核,支票實際兌領人係精進機械有限公司及金鶴泉等,非鋒振公司。被告已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規定審酌原告確無向鋒振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是原處分核定按所漏稅額204,793 元處
2 倍罰鍰409,500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復經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 有進貨事實者:(1) 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釋示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原則,並未牴觸營業稅法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五、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進貨金額計4,095,830 元(不含稅),就上開進貨取得鋒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04,793 元,被告以其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鋒振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4,793 元,並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 倍罰鍰409,500 元(計至百元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94年2 月25日處分書(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查核報告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兩造爭執鋒振公司是否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有無違章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本件原告持以作為進項憑證之系爭統一發票之銷售名義人鋒振公司為許應時集團為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控制之虛設行號之一,該案經調查局北機組查獲後以92年2 月25日電防字第0927800693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函送該案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一節,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許應時涉嫌虛設行號集團一覽表等附原處分卷第56頁、第28頁至第53頁可參。另查:⑴鋒振公司91年11月至92年2 月涉案期間取得進項憑證186 紙,銷售金額68,074,647元,其中取得虛設行號安和富有限公司等開立之異常進項發票111 紙,金額68,583,169元,異常比例高達97.8% ,且虛開不實統一發票156 紙(金額68,856,
991 元)予原告及貫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鋒振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附原處分卷第55頁可考;⑵又鋒振公司88年至90年間每期銷售額僅數十萬元至百餘萬元間,91年1 至4 月進銷項金額皆申報為0 ,原告91年間申報進項金額共計41,668,892 元 ,全數來自虛設行號正轅有限公司、全佳利企業有限公司、十櫂有限公司、琨蕾國際有限公司、鈦傑實業有限公司、安和富有限公司、捷矽有限公司、材豐興業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92年間申報進項金額26,353,879元,則來自全佳利企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金額計24,927,820元,興強興業有限公司(因尚有違欠暫緩註銷)金額計1,425,059元,而鋒振公司則於上開期間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計68,772,991元)予原告及發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等情,亦有鋒振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鋒振公司(91年、92年)進項來源明細、鋒振公司91年度、92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鋒振公司(91年、92年)銷項去路明細、全佳利企業有限公司(91年、92年)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附原處分卷第114 頁至第127 頁可憑,據此,鋒振公司係無進銷貨事實,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之虛設行號一事,即堪認定。被告辯稱鋒振公司為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等語,洵堪信實。原告主張被告稱鋒振公司無銷貨事實僅依臆測推論云云,並無可採。
(二)至於原告主張鋒振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於交易前已查閱鋒振公司公示資料善盡調查責任,縱該鋒振公司事後被認定涉嫌虛設行號,原告亦無故意及過失可云云,固舉工程合約書、支票、支票存款對帳單、支付憑單等件為證,然查:
1、本件鋒振公司之代表人於91至92年間,依序由謝樹林變更為賴文雄(96年6 月14日至91年8 月5日 )、陳萬福(91年8 月6 日至91年12月23日)、蘇勝螢(91年12月24日以後),鋒振公司營業處所亦自91年12月24日起遷至台北市○○路○○○ 巷○ 弄○ 號(鋒振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第
142 頁至第148 頁參照),是原告與鋒振公司如確有實際交易之事,則其就此重大且影響契約履行及業務聯繫之事當無不知之理,焉有於91年12月24日鋒振公司變更公司代表人為蘇勝螢及營業處所為台北市○○路○○○ 巷○ 弄○ 號後,猶於91年12月25日、92年2 月27日取得蓋印記載公司代表人為陳萬福、營業處所為台北市○○街○○○○○ 號之統一發票,而混然不覺之理。況經營土木工程業之原攬作者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基隆河南湖大橋上游右岸堤防及兩岸堤外整地工程-後續工程」,而此一整地後續土木工程之基礎工程,業務性質顯與鋒振公司經營項目(建材零售業、鋁材、銅材、鐵材二次加工業)不同,鋒振公司能否承攬施作該項工程,自非無疑,而原告就此並未另行提出系爭「基隆河南湖大橋上游右岸堤防及兩岸堤外整地工程-後續工程」工程詳細範圍、圖樣及說明書及鋒振公司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工地現場相關紀錄、施作數量、驗收等憑證資料供核,是原告稱鋒振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云云,尚難認為真實。
2、次查:⑴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上,蓋印之鋒振公司及代表人印章與該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均不相符,是該約是否為鋒振公司所為即非無疑;⑵另依工程合約書第8 條約定以觀,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鋒振公司於工程完工後向原告申請估驗計價請款,一次為之(工程合約書附原處分卷第7 頁參照),非定期按完工數量請款,而系爭統一發票、支付憑單所載之付款方式及期數等核與工程合約書約定不符;⑶又原告就本件系爭交易之工程施作、報驗、驗收、請款、領款俱未記錄並由契約相對人簽署確認,而鋒振公司負責人迭有變更,權責已有不清,原告復將其所稱清償工程款之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使該等支票之實際兌領人或為精進機械有限公司、或為宇陽機械企業社、或為張玄方等,從而,鋒振公司是否確有受領系爭工程款之事,亦屬不明。原告執工程合約書、支票(無因證券)、支票存款對帳單及原告內部製作之支付憑單等欲證鋒振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一事,自嫌不足。
3、又原告就本件交易,前於被告調查時亦出具說明書自承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附原處分卷第69頁參照)等語屬實,是被告辯稱原告與鋒振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等語,洵屬有據。原告主張鋒振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伊於交易前已查閱鋒振公司公示資料,確認該公司於交易當時並非虛設行號,已善盡調查責任,並無故意及過失云云,亦無可取。
(三)至於「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固經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所明揭。惟本件鋒振公司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之虛設行號,並無進銷貨事實,自無實際銷售系爭統一發票所示勞務或貨物予原告之可能,原告與鋒振公司間確實無實際交易等情,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核與前揭函釋意旨並無違背,原告就此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次按「說明…二、…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一)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本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
(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為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字第851894251 號函釋所明揭,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關漏稅額之計算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本件自原告違章行為(91年11月間)發生日起至查獲日93年5 月25日(即調查基準日)止,期間原告91年12月累積留抵稅額為0 等情,有被告留抵稅額對照線上明細查詢作業資料(附原處分卷第128 頁)可憑,據此,原告虛報之進項稅額於上開期間業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揆諸前揭函釋自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追繳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罰是原處分就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折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204,793 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違誤。
七、末按「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一、有進貨事實者:…(三)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一、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為財政部94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 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揭明,而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而本件原告於系爭交易締約之初,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查核實際交易對象,致取得虛設行號鋒振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自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輕重及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2 倍罰鍰共計409,500 元(計至百元止)尚無違誤。原告主張伊無故意、過失,原處分不符行政罰法第7 條之處罰要件云云,要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