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4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68號原 告 永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4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營鋁鑄品製造業,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815,255元,被告機關初查核定為2,815,387元,嗣經被告查獲原告無交易事實,卻取具國輪興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400,000元(下稱系爭發票),而有虛報營業成本2,400,000元,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215,255元,應補稅額599,990元,並處罰鍰6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對原告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215,25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罰鍰600,0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在無進貨事實之情況下,取得國輪興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充當進貨憑證,涉嫌虛報營業成本,主張原告未能提示實際付款資金流程確實有交易事實之資料供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證一】,維持原核定,命原告應補納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⒉按「廠商交易對象雖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為虛設行號,

廠商所收受作為進項憑證的統一發票,其交易對象是否已繳納營業稅,稽徵機關仍應查明,否則不能輕率認定廠商有使用虛設行號發票、虛報進項稅額的行為…」,為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1310號判決所揭示,而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670號判決理由亦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申報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就其申報之進項稅額查明有無虛報之事實始得據以核定其漏稅額,予以追繳課罰,又以虛設行號或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固得認有虛報情事,但若確有進貨之事實,而又不知其取得之統一發票係虛設行號所提供,自與虛報之情形有別,不得據行認定其有漏稅事實。」依前揭二則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機關應詳加查核原告與交易對象是否有交易進貨事實,一概以原告涉及刑事案件不得申請退稅等語,未對原告不得申請退稅之違章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上游廠商國輪公司為原告實際交易相對人,原告合法扣抵發票之行為,根本無關補稅及裁罰問題,並無涉及逃漏稅捐,倘被告機關對於原告之交易行為,認為有違章或異常之情況,對該事實存在應負有積極的舉證責任。

⒊再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業明白揭示:「營業

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76年5月6日臺財稅字第7637376號函,對於有進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在援用。」,依前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對於是否有逃漏稅捐之情事,依法即負有查核之義務,原告確實向被告國輪公司購買鋁材,有國輪公司送貨單可證【原證二】,國輪公司並向原告請款新台幣(下同)252萬元【原證三】,原告並支付國輪公司252萬元【原證四】,足證原告與國輪公司間確實有實際交易,被告機關未明白提示何以原告取得國輪公司之發票不得扣抵?原告未有實際進貨事實?等積極事實,未見被告機關舉證,故原訴願決定及原核定,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37號之意旨,訴願駁回理由,顯不適法。

⒋另本件原告於97年5月6日當庭所提出之原告永鎰金屬股份

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其於「90年12月18日」提領222萬元之現金交付給國輪公司用以清償貨款,日期並無違誤,訴訟代理人誤為「89年1月21日」,特此更正。

⒌綜上所陳,本件原核定及訴願決定,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全年所得額: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0年8 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90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2,815,255元,被告所屬淡

水稽徵所核定2,815,387元(詳卷第64頁),嗣經查獲其無進貨事實,取具國輪興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400,000元,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5,215,255元(正確應為5,215,387元,詳卷第94頁)。

原告主張僅附稽徵機關自行製作之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即逕行認定虛列成本,顯不適法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本稅部分原告未申請復查確定,罰鍰部分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詳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告無交易事實,取具國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400,000元,列報90年度營業成本,有進貨帳、轉帳傳票及進貨憑證可稽(詳卷第79頁至第93頁),又其未能提示實際付款資金流程及確有交易事實之佐證資料供核,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依查得資料剔除無進貨事實之營業成本2,400,00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應為5,215,387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原告之決定,原核定5,215,255元並無不合,予以維持。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⑵原告90年度虛報營業成本2,400,000元,致漏報所得額

2,400,000元,被告按所漏稅額600,000元處1倍罰鍰600,000元。系爭全年所得額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復查決定予以維持。

⒊本件原告於訴願階段時除執前詞爭議,主張其與國輪公司

交易並依兩造買賣約定,支付貨款予該公司,被告認定原告無實際進貨,補徵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處罰鍰,實屬不當云云,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獲無交易事實,取具國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400,000元,充當進貨憑證,涉嫌虛報營業成本,有原告進貨帳、轉帳傳票及進貨憑證附卷可稽,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本稅部分原告未申請復查,罰鍰部分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而告確定。茲原告雖主張有交易事實及支付貨款,惟未能提示實際付款資金流程及確有交易事實之資料,致無法就其主張審酌查核,是原告並無具體新事證足以佐證其主張,從而被告核認原告虛報營業成本2,400,000元,並處罰鍰600,000元,經核並無不妥,訴願決定遂予駁回。

⒋原告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未明白提示原告未有實際進貨事

實及取得國輪公司之發票不得扣抵事證云云,經查(一)本件行政起訴狀主文、事實及理由均載明係對營業稅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與原證一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係對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訴願決定駁回不符,合先陳明;(二)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係就原告提示之進貨帳、轉帳傳票及進貨憑證等資料查核(詳卷第79頁至第93頁),原告雖主張有交易事實及支付貨款,惟未能提示實際付款資金流程及確有交易事實之佐證資料供核,原告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無其他具體新事證,原告所訴尚無足採據,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查原告係經營鋁鑄品製造業,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2,815,255元,被告機關初查核定為2,815,387元,嗣經查獲無交易事實,卻取具國輪興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銷售額合計2,400,000元,而有虛報營業成本2,400,000元,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215,255元,應補稅額599,990元,並處罰鍰6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書及核定通知書、原告公司90年進貨帳表單、轉帳傳票及系爭發票、復查申請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對原告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215,25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罰鍰600,000元,是否適法?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本稅部分原告

因未申請復查,而罰鍰部分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駁回,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而均告確定,除有原告營業稅案件流程電腦查詢單附原處分卷第109頁足考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經被告查獲無交易事實,卻取具國輪興公司開立之系

爭發票銷售額合計2,400,000元,列報90年度營業成本之事實,有其進貨帳、轉帳傳票及進貨憑證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9頁至第88頁)。被告並曾於95年2 月23日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50000892號函通知於95年3 月8日前原告提示如說明之資料,即系爭發票之支付證明資料供核,有通知函附原處分卷第93頁足徵。惟原告並未遵限提示系爭發票之支付證明等資料,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因而以原告未能提示實際付款資金流程及確有交易事實之佐證資料供核,依查得資料剔除無進貨事實之營業成本2,400,000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應為5,215,255 元(實為5,215,387 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固於起訴後始提示如原證2、3、4所示之送貨單、請款單及支付憑證等為證。然查:

⒈原告所提示之上開資料具屬私文書,若屬實在,本可於被

告來函通知提示時予以出示,但原告當時並未遵限提示,至起訴後經本院準備程序再為指出後,原告始提出上開私文書,此等資料是否非因屬臨訟提出,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⒉況,系爭發票簽發人國輪興公司名義負責人陳賢文及實際

負責人陳宏澤,均明知國輪興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事實,共同於90年9月間起至91年2月間止,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開立不實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規定,其中陳宏澤因審理中死亡,而經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共同被告陳賢文則因自白犯罪後,經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5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310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附本院卷足佐。而系爭發票開立之時間為:90.11.1 ;90.11.2 ;

90.11. 8;90.11.12;90.11.13(見原處分卷第79至81頁),均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亦可堪認定。是國輪興公司於系爭發票開立時既屬法院認定犯罪期間,則系爭發票內容是否實在,疑義性因而增高。

⒊再者,審諸原告所提資金流程證明之原告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47頁),其提款金額均無系爭發票所示之金額「2,400,000元」;又其所示提款日期,均於「89.12.18」之前,與系爭發票開立日期俱在「90.11.1 」之後,及與原告93年11月29日復查申請書說明所載:「...於90年12月18日支付現金2,520,000 元...」(見原處分卷第78頁)之支付日期,均大異其趣,無法吻合;況該等資料並無受款者為何人之記載,仍無法對照出係支付國輪興公司受領,實難謂該等存摺資料為系爭發票之付款憑證。

⒋末查原告所提支付憑證,其簽收欄固有國輪興公司之用印

,但其旁並非國輪興公司負責人之印章或簽名,卻簽署「代謝」無法得知確實由何人收受款項,而其「審核欄」卻以「高秋萍」之橡皮圖章蓋用,會計僅簡單書寫「陳」,原告復無法進一步說明此等現象所代表之實情,且無法與所提上開存款存摺互相印證,自亦無法證明其真正。

四、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有虛報營業成本

2,400,000元之違章事實,有如前述,則被告分機關核定其全年所得額5,215,255元,補徵應納稅額599,990元,並處罰鍰600,000元,於法自屬有據,一併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能提示系爭發票之支付憑證,因而認定其與國輪興公司間並無系爭發票之交易事實,而有虛報營業成本2,400,000元,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215,255元,應補稅額599,990元,並處罰鍰600,0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