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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4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70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8 月16日經訴字第09606072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蔡練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5日以「一體式馬達升降超音波機」(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參加人依法繳納規費後,發給新型第M279481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及第108 條準用第31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4月19日以(96)智專三㈢05018 字第096202176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⑴系爭案是集合轉用引證1 (即舉發證據1 ,79年12月11日公

告之第00000000號「可調式定壓發振裝置」新型專利之專利公報影本)及引證2 (即舉發證據2 ,84年1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鑽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專利公報影本)之技術知識,不具進步性:

①引證1 之第3 圖揭示:L型機台之支撐桿具有螺桿而連結

組裝超音波熔接機殼座,得超音波熔接機殼座可上、下升降高度。亦即,引證1 之此機構等同於系爭案之「第一升降總成基座」。又引證1 第1 圖揭示:超音波機殼座具有滑桿而連結組裝超音波機,其上並有另一殼座組裝氣壓缸,氣壓缸連結超音波機而得上、下升降高度。亦即,引證

1 之此機構等同於系爭案之「第二升降總成基座」。②引證2 揭示「設有馬達、螺桿、軸桿(滑軌)」、「馬達

可使螺桿轉動,而使螺合於螺桿之機件可依軸桿升降」。系爭案之「以馬達轉動螺桿,使基座可被螺桿轉動而升降」技術,其實係轉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2 技術知識,不具進步性。

⑵有關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5 項(附屬項)部分:

①引證3 (即舉發證據3 ,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6年6

月19日台專(柒)05033 字第123743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及第00000000號「超音波機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申請案說明書影本)之「軌道槽12」即是等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鳩尾槽、滑溝」。引證4 (即舉發證據4 ,79年7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超音波塑膠熔接機之機台構造及形狀」新型專利之專利公報影本)亦是設成具有「鳩尾槽及滑行軌道」而升降作動。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具有容室,而引證1 、3 、4

皆具有容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馬達連設有螺桿」,而引證2 、3 亦皆是「馬達連設螺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設有彈簧」,而引證1 、4 亦皆是設有彈簧。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5 項均經揭露。

⑶引證3 完全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知識、結構、功效目的,故系

爭案屬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①引證3 揭示主桿10設有螺桿11、馬達M、軌道槽12,而供

組合本體20,得使本體升降,本體20則供組合氣壓缸30、超音波缸40。故引證3 此機構即是等同於系爭案之第一升降總成基座。

②引證3 揭示本體20設有軌道桿24、氣壓缸30,軌道桿供組

合超音波缸40,氣壓缸30伸縮桿連結於超音波缸,得使超音波缸升降。故引證3 此機構即是等同於系爭案之第二升降總成基座。

③引證3 完全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知識、結構、功效目的,而

被告對引證3 判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即引證1、2),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故系爭案當亦是屬「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④原處分指「引證3 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引證3

與系爭案難謂同一創作」,係曲解主題。蓋引證3 之主題(意旨)在於證明引證3 之結構等同於系爭案。縱「申請專利範圍」文字撰寫有別,但結構相同(由圖式比較)及技術、效果相同之情況,不能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比對即論為不同。

⑷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主要係由基座、馬達、升降導板所組成,

原告所提之引證1 、2 、3 、4 也是由基座、馬達、升降導板組成,引證1 、2 揭示了系爭案之基座部分,引證3 則在84年間就已申請,惟當時被告以不具進步性為由駁回申請,系爭案與引證3 之結構相同,被告認定有進步性而給予專利,並不合理。且系爭案與引證1 、2 、3 、4 ,其結構特徵只是文字上之變更,像滑溝與軌道槽是相同的結構,只是名稱不同而已。

⑸綜上,本件原告以系爭案之技術知識,皆可見於引證1 、2

、3 及4 ,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達成,不具進步性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告就系爭案作成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⑴系爭案第一升降總成基座2 ,設有垂直軸向之支撐柱211 ,

支撐柱上裝設馬達驅動裝置22,支撐柱上凸設有一體成型之導軌部212 ,導軌部212 上置設有可由馬達驅動裝置驅動之升降導板23;第二升降總成基座3 ,可搭配固設於升降導板23上,其係由一中空架體31及氣動幫浦32所構成,架體31內部設有兩相對垂直軸向之定位導桿311 ,上端相對氣動幫浦32置設處設有一透孔312 ;一可供超音波機置設之調動樞座

4 ,對應凸設有一結合部41,結合部41設有與定位導桿311相互對應穿設之定位導孔42等,無法由引證1 第l 圖上方右側圖示,第3 圖連接機構2 、L型座板23、調整螺桿33和引證2 馬達536 驅動螺桿531 等輕易集合轉用而得,系爭案導軌部212 上設升降導板23(搭配固設之第二升降總成基座3貼近支撐柱211 不易產生震動搖晃)、架體31內設兩定位導桿311 ,可達到垂直軸向的精確位移滑動,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組合引證1 、2 不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均為第l 項之附屬項,包含所依附之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亦具進步性。

⑵引證3 之申請專利範圍「該本體20,套設於主桿10,其並設

有具凸緣23之限定塊22,凸緣23恰嵌於主桿軌道槽12而可防止本體20轉動偏位」等和系爭案第一升降總成基座2 ,係由一座體21、馬達驅動裝置22及升降導板23所構成,該座體21支撐柱211 上係凸設有一體成形之導軌部212 ,該導軌部上置設有可由該馬達驅動裝置驅動之升降導板23等相較,兩者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引證3 和系爭案難謂為同一創作。系爭案導軌部212 上設升降導板23,第二升降總成基座3 貼近支撐柱211 ,不易產生震動搖晃,垂直軸向可精確位移滑動,原處分並無「曲解主題」之情事。

⑶本件被告於96年3 月16日時有舉辦面詢,原告當時也認同面

詢紀錄的記載事項(參原處分卷p147)。本件被告以組合引證1 、2 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且引證3 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難謂為同一創作,主張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⑴系爭案之結構(配置)、技術手段及功效目的與引證1 不同:

①系爭案主要係於該第一升降總成基座2 其支撐柱211 上係

凸設一體成形之導軌部212 、以及設置有馬達驅動裝置22,該導軌部212 兩側邊係對應斜切設有鳩尾槽213 ,用以與升降導板23所設之滑溝231 對應契合,又該升降導板23其一端面係與馬達驅動裝置22之制動滑塊223 接設、及其另一端面可供第二升降總成基座3 接設,且該第二升降總成基座3 上係設置有氣動幫浦32(結構(配置)),使其第一升降總成基座2 與第二升降總成基座,藉由馬達驅動裝置22及氣動幫浦32作自動升降滑動時,係可透過該升降導板23與第一升降總成基座2 其導軌部212 之鳩尾槽213對應契合(技術手段),俾供該調動樞座4 (即超音波機)可達到垂直軸向的精確位移滑動(功效目的)。

②引證1 其超音波熔接機殼座乃直接套置於L 型機台之圓柱

狀支撐桿上,又該超音波熔接機殼座組裝有一超音波機、以及本體上端組裝有一氣壓缸(與系爭案結構(配置)不同),透過超音波熔接機殼座可於L型機台之圓柱狀支撐桿上移動、以及氣壓缸可於超音波熔接機殼座上推動其超音波機(與系爭案技術手段不同),以供其超音波機僅具上下滑動之機制(與系爭案功效目的不同)。

③因此,引證1 所揭露之內容,並未見有於其圓柱狀支撐桿

上,設有一體成形之導軌部212 與鳩尾槽213 ,以供與升降導板23所設之滑溝231 對應契合後,再透過升降導板23與第二升降總成基座3 接設,使其達到調動樞座4 (即超音波機)具垂直軸向的精確位移滑動之特性,所以引證1其超音波熔接機殼座僅只是套置於L型機台之圓柱狀支撐桿上,如此當引證1 其超音波機上下滑動及作業(焊設)時,勢必容易產生震動搖晃之情形,此問題的產生,即如同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中所揭露之詬病,故系爭案之結構(配置)及技術手段不僅不同引證1 之結構(配置)及技術手段,且系爭案所達成之功效目的更優於引證1 所達成之功效目的,故系爭案仍具進步性。

⑵系爭案之結構(配置)、技術手段及功效目的與引證2 不同:

①引證2 並未見有如系爭案之第一升降總成基座2 、第二升

降總成基座3 、調動樞座4 (即超音波機)、氣動幫浦32等相關結構,且其鑽頭驅動裝置51乃先固定於旋臂523 上,透過該旋臂523 套設於一軸桿532 上,再透過該軸桿53

2 靠一連接片533 與螺桿531 連接(與系爭案結構(配置)不同),使得其鑽頭驅動裝置51須經旋臂523 、再藉由馬達536 帶動該螺桿531 (與系爭案技術手段不同) ,而使其鑽頭驅動裝置51作垂直升降及左右旋轉之動作(與系爭案功效目的不同)。

②因此,引證2 所揭露之內容與系爭案所揭露之內容,係屬

兩不同等之結構構造,況引證2 其圓柱狀軸桿532 及螺桿

531 上,皆未見有一體成形之導軌部212 與鳩尾槽213 之結構,以供與升降導板23所設之滑溝231 對應契合後,再透過升降導板23與第二升降總成基座3 接設,使其達到調動樞座4 (即超音波機)具垂直軸向的精確位移滑動之特性,所以引證2 其鑽頭驅動裝置51也只是透過該旋臂523套置於軸桿532 上,如此當引證2 其鑽頭驅動裝置51上下滑動及作業(鑽設)時,勢必容易產生震動搖晃之情形,此問題的產生,亦即如同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中所揭露之詬病,則系爭案之結構(配置)及技術手段不僅不同引證2 (參加人誤載為引證1 )之結構(配置)及技術手段,且系爭案所達成之功效目的更優於引證2 所達成之功效目的,故系爭案仍具進步性。

⑶系爭案與引證3 不同:

①引證3 提出申請時,主要被告以引證1 與引證2 之技術作

為核駁依據,判定引證3 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故不予專利。

②由引證3 所揭露之技術與引證1 、2 之技術相較下,不難

發現引證3 其本體20主要係以直接套設方式,組裝於其主桿10上,即相當於引證1 其超音波熔接機殼座主要係以直接套設方式,組裝於其L型機台之圓柱狀支撐桿上、以及引證2 其鑽頭驅動裝置51也須由該旋臂523 主要係以直接套設方式,組裝於其軸桿532 上,如此相同技術的運用,不僅可支持被告當時不予引證3 專利之事實,且於實際操作上,引證1 、2 及3 勢必皆容易產生震動搖晃之情形,甚至造成組裝及維修拆卸過程的繁瑣不便。

③而系爭案主要係於第一升降總成基座2 其支撐柱211 上,

一體成形導軌部212 與鳩尾槽213 之結構,以與升降導板23所設之滑溝231 對應契合後,再透過升降導板23與第二升降總成基座3 接設,如此,不僅可達到調動樞座4 (即超音波機)具垂直軸向的精確位移滑動之特性,更可達到組裝及維修拆卸過程快速簡便之功效,況且系爭案與引證

1 、2 比對下,仍具進步性之要件存在。⑷原告指稱引證案與系爭案之結構(配置)、功效相同,並不成立:

①系爭案第3 圖與引證3 第3 圖相較下,系爭案之「鳩尾槽

213 」與引證3 之「軌道槽12」係屬不同結構,況系爭案之「鳩尾槽213 」結構,係用以與一升降導板23其滑溝23

1 對應契合,然於引證3 第3 圖中,並未見有相同之結構;其次,再由系爭案第3 圖與引證4 第5 圖相較,引證4雖可見有與系爭案之「鳩尾槽213 」近似結構,然而,系爭案之「鳩尾槽213 」係以一體成形於其支撐柱211 上,其應用實施為靜止不動之情形,反觀引證4 「鳩尾巢」係與一滑塊連結,而由該滑塊帶動其「鳩尾巢」作上下運動,因此原告指稱引證3 、4 與系爭案之結構(配置)、功效相同一說,並不成立。

②系爭案之「容室214 」係設置於該導軌部212 之內部,反

觀引證1 、3 及4 所揭露圖示中,皆未見有於其導軌內部設有容室的結構,因此原告指稱引證1 、3 及4 與系爭案之結構(配置) 、功效相同,並不成立。

③引證2 、3 雖可見有與系爭案之「馬達221 連設有調動螺

桿222 」近似結構,然而,系爭案之「調動螺桿222 」係以設置於其容室214 中,且裝設有一可與升降導板23相鎖合之制動滑塊223 ,反觀引證2 、3 其螺桿結構皆暴露在外,且也皆未見裝設有與系爭案之滑塊223 等同結構,因此原告指稱引證2 、3 與系爭案之結構(配置)、功效相同,並不成立。

④引證1 之「彈簧21」樞接於其連接機構2 內之汽缸出力軸

1 與振桶蓋3 間、引證4 之「彈簧18」置設於其接頭座13,皆作為壓力調整機制;然而,系爭案之「彈簧5 」係以接設於第二升降總成基座3 其架體31上端與調動樞座4 ,作為復位之彈力機制,因此原告指稱引證1 、4 與系爭案之結構(配置)、功效相同,並不成立。

⑸綜上,參加人以系爭案與諸引證案係為不同之結構(配置)

、技術手段及功效目的,且系爭案確具功效上之增進,非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則系爭案確無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⑴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復分別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及第108 條準用第31條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或第108 條準用第31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⑵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一體式馬達升降超音波機」新型專

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皆為依附於獨立項第1 項之附屬項;又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馬達升降超音波機係包含:一第一升降總成基座,係由一座體、馬達驅動裝置及升降導板所構成,該座體係設有一垂直軸向之支撐柱,該支撐柱上係裝設有該馬達驅動裝置,又該支撐柱上係凸設有一體成形之導軌部,該導軌部上置設有可由該馬達驅動裝置驅動之升降導板;一第二升降總成基座,可搭配固設於前述之升降導板上,其係由一中空之架體及氣動幫浦所構成,該架體其內部係設有兩相對垂直軸向之定位導桿,又該架體上端相對於該氣動幫浦置設處係設有一透孔;一可供超音波機置設之調動樞座,係對應凸設有一結合部,該結合部上係設有可與前述之定位導桿相互對應穿設之定位導孔者。原告提出引證1 、2 、3 、4 對之提起舉發,主張引證1 、2 、3 之結合可證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而引證3 可證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31條之規定,而引證4 可證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 、2 、

5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原告主張之爭點,參見原處分卷p148),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⑶引證1 、2 無法證實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①引證1 ,第1 圖之超音波熔接機包括有汽缸、振桶、焊頭

、振桶外蓋及工作檯面等;第3 圖包括有汽缸出力軸、連接機構、振桶蓋、振桶入力軸、焊頭及調整螺桿,該連接機構係組裝於汽缸出力軸與振桶蓋間,以一或一以上之彈簧樞接汽缸出力軸與振桶入力軸上,再以一連接套體包覆,連接套體為一中空柱狀,其上蓋係螺接於汽缸出力軸上,底面則鑽接一外延伸之L 型座板,而L 型座板之垂直面上則安裝一極限開關,振桶入力軸係成T 字狀,恰可套置於連接套體內,使其與汽缸達成連動作用;機台振桶蓋正面之上端處裝設一調整螺桿與極限開關呈間距相互對應,而振桶蓋下方則延伸有一焊頭者。

②引證2 ,所揭示之鑽床結構,其特徵為:一鑽頭驅動裝置

下部藉固定栓、套筒及底蓋固定於旋臂上,旋臂則藉套筒套在一長軸桿上,此長軸桿固定於一上板、一下板間,且一連接片連接長軸桿與螺桿,該連接片於軸桿端為一半圓凹狀,嵌入旋臂上一凹環中,而另一端為一圓洞,圓洞內設有螺紋且上下各銲接一螺帽,使成一內設螺紋之直圓孔,供螺桿套入,該螺銲係由一裝設在固定座上板上之馬達所控制,而上板及下板則螺鎖於固定座上者。

③系爭案,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整體技術內容,並

無法由引證1 第1 圖上方右側圖示、第3 圖連接機構、L型座板、調整螺桿,及引證2 馬達驅動螺桿等輕易結合轉用而得,且系爭案導軌部上設升降導板(搭配固設之第二升降總成基座貼支撐柱,不易產生震動搖晃),架體內設兩定位導桿,可達到垂直軸向精確位移滑動之功效,亦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2 顯能輕易完成者,組合引證1 、2 自不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引證3 無法證實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①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31條之規定,旨在避免重複授予專

利權,而授予專利權之效力,原則上係依申請專利範圍判斷之,故該條所欲判斷者為二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而言。

②引證3 ,為未經核准之第00000000號「超音波機結構改良

」新型專利,當時被告以引證1 與引證2 之技術作為核駁依據,判定引證3 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故不予專利,自非屬先前之技術,不得據為系爭案進步性之判斷。

③引證3 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該本體,套設於主桿,其並設

有具凸緣之限定塊,凸緣恰嵌於主桿軌道槽而可防止本體轉動偏位等,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第一升降總成基座,係由一座體、馬達驅動裝置及升降導板所構成,該座體支撐柱上係凸設有一體成形之導軌部,該導軌部上置設有可由該馬達驅動裝置驅動之升降導板等相較,二者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尚難謂為同一之新型;而二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既非同一,自亦難以引證3 所揭示之新型專利申請案業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不具進步性,即謂系爭案亦不具進步性,⑸引證4 無法證實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4 ,為一種超音波熔接機,其機體係以箱形鑄鋁材料

作為基礎結構,同時亦作為電器箱之一種構造,或以底座及2 片側板和連結板作為基礎結構之構造及類似之構造;而其上下動作之機構,係由夾著兩支圓桿支柱之鐵板,上下各配置3 組軸承,各夾持著3 條方形軌道,配置於箱形機體之凹槽內,經由可調整壓力之氣缸接頭,由氣缸從正上方施力,做上下運動之一種機構,或如其第5 圖所示,以鳩尾巢構造及2 片側板,一塊連接板及底座作為基本結構,在其側板上安裝4 支軌道,並以固定塊連結側板同時以上、下滑塊安裝軸承夾持軌道,以氣缸為動力作上下運動之滑行軌道結構,以及其他類似之一切軌道滑行結構構造;其高低調整機構,係以一懸樑夾持於上下運動機構之兩支圓桿支柱上,藉由齒輪轉動於螺桿,使懸樑能作高低位置之調整,或以如其第5 圖所示用支持架作上下之調整;又其第5 圖滑塊連接鳩尾槽、第3 圖接頭座內,包含一條可由螺絲調整壓力之彈簧。

②系爭案,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示之整體技術內容,並

未為引證4 所揭露,亦非由引證4 即可輕易轉用而得;且系爭案導軌部上設升降導板(搭配固設之第二升降總成基座貼近支撐柱,不易產生震動搖晃),架體內設兩定位導桿,可達到垂直軸向之精確位移滑動,亦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4 顯輕易完成者,引證4 自亦不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③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5 項均為依附於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前揭舉發證據引證1 、2 、3 、4 既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亦難證明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⑹原告之論述建立於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主要係由基座、馬達、

升降導板所組成,而引證1 、2 、3 、4 也是由基座、馬達、升降導板組成,且系爭案與引證案其結構只是文字上之變更,名稱不同云云。經查:

①引證1 、2 所揭露之內容,並未見有於其圓柱狀支撐桿上

,設有一體成形之導軌部212 與鳩尾槽213 ,以供與升降導板23所設之滑溝231 對應契合後,再透過升降導板23與第二升降總成基座3 接設,使其達到調動樞座4 (即超音波機)具垂直軸向的精確位移滑動之特性,所以引證1 定壓裝置上下移動時容易產生震動搖晃之情形,引證2 其鑽頭驅動裝置51上下滑動及作業(鑽設)時,也容易產生震動搖晃之情形,而系爭案導軌部上設升降導板(搭配固設之第二升降總成基座貼支撐柱,不易產生震動搖晃),架體內設兩定位導桿,可達到垂直軸向精確位移滑動之功效,而具進步性。

②系爭案之「容室214 」係設置於該導軌部212 之內部,反

觀引證1 、3 及4 所揭露圖示中,皆未見有於其導軌內部設有容室的結構;而引證2 、3 雖可見有與系爭案之「馬達221 連設有調動螺桿222 」近似結構,然而,系爭案之「調動螺桿222 」係以設置於其容室214 中,且裝設有一可與升降導板23相鎖合之制動滑塊223 ,而引證2 、3 其螺桿結構皆暴露在外,且也皆未見裝設有與系爭案之滑塊

223 等同結構;引證1 之「彈簧21」樞接於其連接機構2內之汽缸出力軸1 與振桶蓋3 間、引證4 之「彈簧18」置設於其接頭座13,皆作為壓力調整機制,而系爭案之「彈簧5 」係以接設於第二升降總成基座3 其架體31上端與調動樞座4 ,作為復位之彈力機制,因此原告指稱結構特徵僅文字變更、名稱不同者,自無可採。

七、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