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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4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472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惟人民與國家間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行使之事件而發生爭訟,係屬私權關係之爭執,即非行政法院所應審理。因此,原告之訴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暨同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陳坤所遺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241 地號等7 筆土地於民國(下同)79年間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被告以繼承系統表所載繼承人無繼承權為由,於79年3 月13日通知原告補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以79年4 月7 日桃地一字第846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駁回其申請。原告就上開駁回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於80年1 月25日以80年度判字第148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嗣原告以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向普通法院請求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亦遭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陳坤、陳蔡粉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三、經查:

(一)「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二)本件被告以79年4 月7 日桃地一字第846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固係行政處分,惟本件原告既係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陳坤、陳蔡粉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並非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對該行政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可知本件所生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爭執,為私法關係,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行使之事件而發生爭訟,係屬私權關係之爭執,即非行政訴訟之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此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2條之

2 第2 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條之2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