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79號原 告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昌坪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8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600899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維護金融市場競爭秩序,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0日主動立案調查經營全國性貸款業務之銀行及保險業者有無透過定型化契約不當約定加速條款之情事,經被告查核原告所送借貸契約內容,以原告於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書)第10條不當約定加速條款,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12月21日公處字第09517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未經授權即自行發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系爭規範說明),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被告未斟酌原告未對於任何借款人行使加速條款及原告已於處分前主動修訂借款契約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仍課處原告高達100 萬元之罰鍰,亦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茲謹將原處分之違法事由說明如下:
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
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4 號解釋:「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23條規定,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可知人民營業應遵守之義務,依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且行政機關倘未經法律之具體授權,亦不得擅自發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命令,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本件訴願決定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及釋字第548 號解釋,固闡明主管機關得基於執行法律之必要而制訂解釋性行政規則,惟解釋性行政規則僅係作為行政機關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之參考,而非取代法律本身之規定,故行政機關縱使已制訂解釋性行政規則,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仍然應以法律所規定之要件為依據,否則仍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固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惟被告於未經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授權之情形下,所自行制訂之系爭規範說明,事實上並非係針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條文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且依該規範之內容觀之,實亦可知其仍係被告就金融業之營業所為之限制,故依法行政之原則,此本應以法律定之。況查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說明,原告從未曾對任何借款人行使加速條款,且原告亦已於受處分前主動修訂借款契約,是本件縱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所稱,該等加速條款於契約修訂前仍然存在,惟事實上,原告從未曾行使該加速條款而損及借款戶之權益,故原告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詎料,被告就上開原告所提出之事實竟完全未予以斟酌,而認為凡是業者未遵守該規範說明者,即當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則被告顯然係以系爭規範說明作為處罰原告之標準及依據,故原處分自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本件若依被告之主張,其得於法律未予授權之情形下,依其自行訂定之各行業之規範,認定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進而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處罰,將使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被浮濫之適用。實則,若被告有訂定該規範之必要,實亦應修改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增訂授權之明文,而不得未經法律明文授權,即任意擴張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情形。
㈡次查,依原告制訂之「放款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
處理準則」,當借款人發生借款約定書第10條第1 款之情形時(即任一期付金遲延逾60天),原告將先依據處理準則所定之「電話催收」、「加強電話催收」及「寄發存證信函」之程序,先後向借款人實施3 階段之通知及催告,故絕不致發生被告所欲禁止之未於合理期間內催告借款人,即逕行對借款人實施加速條款之情形。另當發生系爭借款約定書第10條第3 款、第6 款及第7 款各款之情形,但借款人並無第1款之遲延繳款情事時,則原告亦無必要對於借款人行使加速條款。申言之,系爭借款約定書第10條第3 款、第6 款及第
7 款約定,雖均係針對借款人之擔保物所為之規定,惟事實上原告從未依據上開約定對於任何借款人行使加速條款,此因原告辦理授信放款業務,所重視的乃是借款人繳納期付金是否正常,只要借款人依約定繳款,原告即無必要對借款人行使加速條款。事實上,從93年至今,第三人對於原告之借款人之擔保物實施查封之案件僅有4 件,而因各借款人對於原告之繳款均維持正常,故縱有借款人發生系爭借款約定書第10條第3 款、第6 款及第7 款之情形,原告亦從未依上揭規定對於任何借款人行使加速條款。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前揭第1 款之「適當性原則」,第2 款之「必要性原則」及第3 款之「最小侵害性原則」,均為「比例原則」對於行政行為之要求,只要行政行為違反3 者其中之1 ,即屬違反比例原則。如前所述,原告從未曾對於任何借款人行使加速條款,不僅如此,原告更已於受處分前,主動依據被告所發布之規範說明修訂借款契約,故本件縱認原告前所使用之系爭借款約定書,其中第10條有關加速條款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虞,惟因事實上原告從未曾對於任何借款人行使加速條款,且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即已主動修訂借款契約,故被告仍課處原告高額之罰鍰,其顯然已非達成法律目的之適當手段,故自已違反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尤以,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本件縱認原告之系爭借款約定書第10條有關加速條款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虞,惟被告亦得先限期命原告停止或改正,而本件原告在被告調查後,未待被告之處分,即已自行先行改正,則被告仍課處原告高額之罰鍰,其亦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故行政機關對於性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對於相對人所核處之罰鍰亦不能輕重不一,否則即屬違反恣意禁止原則。按對於同樣係加速條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案件,被告過去僅處罰其他相對人50萬元之罰鍰,而本案性質及情節與上開案件完全相同,且原告不僅事實上未曾對於任何借款人行使加速條款,且原告亦已於被告作成處分前,主動依據被告制訂之規範說明修正借款契約之內容,迺被告核處原告之罰鍰金額,竟為過去案件罰鍰金額之2 倍,則原處分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恣意禁止原則。
二、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應記明理由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故被告理應於處分書內詳細說明其對於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規定之認定結果,原告始能據以知悉100 萬元之罰鍰究係如何記算而來,惟查被告於本件原處分僅單純抄錄法條之規定,對於本件事實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之涵攝過程,則無隻字片語提及,以致原告根本無法由處分書內之記載,得知本件100 萬元罰鍰究係如何計算而來。又訴願決定雖稱:
「至有關系爭加速條款之行使與訴願人改正情形,該會確已考量並載明認定結果於原處分理由」云云,惟觀諸原處分之記載,被告僅係於處分書內記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主張,惟其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主張並未於處分書內有任何之回應或說明,且被告亦未曾表示其於考量裁罰金額時曾考量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故原處分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應記明理由之規定,其情甚明。
三、再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9 號解釋:「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855號判決亦明揭:「信賴保護成立所須具備之構成要件: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之舉止(明示的,甚至是暗示的),讓人民形成1 個印象,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作成了1 個具有法效性之決策,並基於對此決策之信賴,而有規劃未來行止之可能性。」再參照學者見解:「『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本法之安定性,行政行為須有可預見性和可預測性,俾人民能預先知所遵循,故人民因信賴行政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保護...保護人民權利首重法律秩序之安定,因為人民之一切生活行動均須依現行法律秩序準則,以便計畫安排和決定其生活之進行,以及財產之交易。因此,就人民對法律秩序之安定所發生的信賴,應依法予以保護,否則人民就其行為無法預測嗣後的法律效果,將導致社會生活之不安定,甚至造成社會秩序之動盪。」(參閱羅傳賢所著行政程序法論)查被告於系爭規範說明第6 點內已載明:「本規範說明,僅係例示若干金融業者常見之可能牴觸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加以說明,容或有未盡周延之處,本會將隨時補充修正,個案之處理仍須就具體事實加以認定。」可知被告乃係告知業者系爭規範說明僅為參考用途,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須就具體事實加以認定。抑有進者,被告嗣於91年11月8 日針對系爭規範說明發函予壽險公會時,亦於主旨內載明「檢送本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乙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機構參考。」足見被告亦再次強調系爭規範說明僅係提供業者參考,並非業者違反系爭規範說明即當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準此,自被告制訂系爭規範說明以來,係告知業者系爭規範說明僅為參考之用,從未明確表示如業者違反系爭規範說明,即等同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故由被告歷年來於系爭規範說明內之說明,已使原告產生合理之信賴,認系爭規範說明僅係供參考,尚不致因違反此規範,即當然構成公平交易法之違反,且只要原告未對借款戶實施加速條款,即無構成違法之虞。故被告現主張原告未遵守系爭規範說明,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亦已違背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故原處分自屬違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訴稱系爭規範說明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乙節: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及第548 號解釋意旨,均認行政機關
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主管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更直接認定被告「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乃被告基於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處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有無濫用權利,致生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等規定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本於相同之法理,被告為避免金融業者利用其相對優勢地位或資訊不對稱特性,促使交易相對人為錯誤之決定或進行交易,從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爰訂有系爭規範說明,其性質亦應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原則上自公平交易法施行日起即有適用,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
㈡復查被告系爭規範說明自91年訂定迄今,已發布實施多年,
期間除逐年辦理多場宣導,亦曾於91年11月8 日以公壹字第0910010956號函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轉知所屬會員知照,足見相關金融業者對於被告系爭規範說明應有相當程度瞭解,且被告於95年3 月間認定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授信約定書不當約定行使加速債務到期條款違反公平交易法,予以處分並發布相關新聞資料,原告當無不知之理。惟原告於知悉系爭規範說明內容後,不思自行檢視約款內容加以改正,仍訂定與系爭規範說明相悖之約款,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顯然惡性重大。本件原處分主文及理由欄,被告係認原告於系爭借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無須事前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得行使加速條款,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剝奪借款人事前知悉補救債信不足情事之機會,對於借款人權益之保障顯失公平,且原告截至94年底放款件數為1,930 件,系爭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應非僅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告於定型化借款約定書內約定上開約款,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亦即,被告據以判斷事業有無違法,端視個案調查所得事實有無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4條構成要件,尚非以行政規則作為原處分之法律依據,故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原告所稱顯有誤會。
二、有關原告訴稱被告未斟酌其從未行使系爭加速條款及其改正情形,即逕予處分高額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在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足資證明。據此,本件契約條款乃借貸雙方權利義務之行使依據,不論有無行使,對借款人已具拘束力,尚不得藉此卸責;且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係針對不特定大眾使用,非單一個別交易糾紛,原告於系爭借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無須事前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得行使加速條款,得隨時加速債務到期之概括事由,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核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至於原告提供修正後借款約定書,因係被告主動調查後所為,亦不影響先前違法事實之認定。承此,有關系爭加速條款之行使與原告改正情形,被告確已考量並載明被告認定結果於原處分理由,實無原告所稱未斟酌有利原告之事實即處高額罰鍰之情形。
三、關於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應記明理由之規定乙節: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復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本件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理由亦已詳載於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行政處分未載明理由之疑慮。再者,被告對於罰鍰併處與否及罰鍰金額之決定,乃係基於前開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所為,且被告對於施行細則規定注意事項亦均逐一審酌,並經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原處分罰鍰金額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屬被告基於裁量權限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
」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而言,如具有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即屬之。被告為具體化上開條文內涵,復為避免金融業者利用其優勢地位或資訊不對稱特性,促使消費者為錯誤之決定或進行交易,從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爰發布系爭規範說明,明定金融業者於借款人發生債信不足情形,而有加速債務期限到期等確保債權之必要者,宜事先與借款人議定債信不足之事由。如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⒎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⒏立約人對金融業者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該業者核定用途不符時;⒐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金融業者有不能受償之虞者。依第6 項至第9 項事由行使加速條款,並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除前9 種行使加速條款之事由外,業者倘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得個別議定加列他種事由,並宜於契約中以粗字體或不同顏色之醒目方式載之,同時明示發生加速期限到期(經通知或無須通知)之效果。(參照系爭規範說明第3 點第4 項第2 款第2 目)。
三、查被告制定系爭規範說明,係被告臚列金融業者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旨在具體化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內涵,俾供被告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同時讓業者有所遵循,其性質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為之補充性解釋,係闡明法規原意,其效力附屬於法規,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自公平交易法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並無違反溯及既往原則情事,且依其內容,尚難認有違憲之虞,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茲查原告系爭借款約定書既簽訂於公平交易法生效日後,自有系爭規範說明之適用,復參以本件被告陳明其據以判斷事業有無違法,端視個案調查所得事實有無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4條構成要件,尚非以行政規則作為原處分之法律依據,依原處分內容觀之,並無不合,故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原告此部分主張乃有誤會。
四、本件原告於系爭借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借款人對貴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本息及手續費等,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借款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發生者,貴公司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隨時要求增加擔保物或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借款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並得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清償全部之債務:...。㈢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或由政府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沒收。...㈥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貴公司之債權時。㈦擔保物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法律處分,致貴公司有不能完全受償之虞者。...」等文字之規定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復有系爭借款約定書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借款約定書所為之上揭約定,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㈠契約自由雖為私法自治之一環,惟其所稱自由實非全無限制
,尤以現今之交易型態而言,無論大、小交易,均大量使用定型化契約方式,以降低交易成本並加速交易過程。針對此類締約前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交易相對人喪失事前參與磋商議定的機會,且以金融市場為例,一般消費大眾或中小企業,在面對具有經濟、法律專業優勢與交易資訊優勢的金融業者,多僅存締約與否之自由,而喪失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決定之自由,考量金融業與一般消費者或中小企業間具有相對市場優勢地位,且定型化契約適用範圍廣泛,期限利益涉及借款人權益甚鉅,其內容倘有顯失公平之情事,適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構成要件。至上開涉有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個別借款人雖可事後透過民事途徑尋求私權救濟,然被告基於法規職掌,亦得以公權力進行查處,達到消費者利益保障與市場交易秩序維護之雙重目的,二者原則上並無互斥或互依之關聯。
㈡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借款約定書第10條第3 、6 、7 款,既約
定借款人發生該條第3 款、第6 款、第7 款之情形,即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或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至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時,原告均無須事前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得行使加速條款,此無異係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加速條款,對不特定大眾行使,剝奪借款人事前知悉補救債信不足情事之機會,對於借款人權益之保障顯失公平。茲以上揭約定條款乃借貸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依據,不論有無行使,對借款人已具法律上之拘束力,原告相對於一般借款人而言,乃屬資訊優勢地位,衡諸上揭加速條款內容,雙方權益顯屬失衡,原告顯係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縱原告主張其未曾向借款人行使該加速約款,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顯失公平之行為」構成要件云云,惟不論原告有無行使,借款人於簽約後即受契約條款所拘束,依系爭規範說明意旨,並不影響其違法行為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其實際上並無行使予以卸責。
㈢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公平交易
法第24條之適用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只要該行為實施後,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為已足。」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範意旨乃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倘俟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以違法,則顯然無法實現其立法目的,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上開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構成要件並不以該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只要該行為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即可。
㈣又查原告截至94年底放款件數為1,930 件,足見此類定型化
契約之約定,非僅為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原告以其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約定加速條款,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為與其締約之行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至於原告雖陳明其嗣已修正系爭借款約定書之上揭約定,惟因係被告立案調查後所為,尚不影響先前違法事實之認定。
㈤至原告雖主張依原告制定之「放款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
款呆帳處理準則」,當借款人發生借款約定書第10條第1 款之情形時,原告將先依據處理準則所定之「電話催收」、「加強電話催收」及「寄發存證信函」等程序處理,不致發生被告所欲禁止之未於合理期間內催告借款人,即逕行對借款人實施加速條款之情形。另當發生系爭借款約定書第10條第
3 款、第6 款及第7 款各款之情形,但借款人並無第1 款之遲延繳款情事時,則原告亦無必要對於借款人行使加速條款云云。惟原告系爭借款約定書之上揭約款既約定原告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隨時要求增加擔保物或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借款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並得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清償全部之債務等語,即已免除原告事先通知之義務。故原告是否依內部訂定之催收程序通知或催告,仍得依以系爭借款約定書之加速條款為由,隨時要求立約人清償一切債務,立約人亦不得以未經通知等理由拒絕清償,實已使借款人立於不公平地位,是原告實務上是否踐行內部之催收程序、有無實行上揭加速條款,與本案係屬二事,亦不影響本案違法事實之認定。
六、復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⒉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⒊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⒋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⒌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⒎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⒏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本件原告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已如上述,又據被告陳明系爭規範說明自91年訂定迄今實施多年,期間除逐年辦理多場宣導,亦曾於91年11月8 日以公壹字第0910010956號函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轉知所屬會員知照,且被告於95年3 月間認定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授信約定書不當約定行使加速債務到期條款違反公平交易法,予以處分並發布相關新聞資料,惟原告仍訂定與系爭規範說明相悖之約款,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顯然惡性重大,又被告就當時裁罰原告及其他同一批業者,金額為100 萬元至140 萬元,原告為罰較低金額100 萬元之情形等語,並提出39家金融機構不當約定加速條款處分案件彙整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已就原告相關情形予以考量;復查被告於原處分內已載明經審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等相關因素,而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授權範圍內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對於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理由已詳載於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行政處分未載明理由之疑慮;又被告對於本件對原告罰鍰併處與否及罰鍰金額之決定,均係基於前開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所為,並未逾越或濫用裁量情事;再被告對於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注意事項亦均逐一審酌,並經委員會議決議通過,難認有怠於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經核並無不妥,又原處分罰鍰金額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屬被告基於裁量權限所為之處分,難認有原告主張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利用定型化契約,於系爭借款約定書不當約定加速條款,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洵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