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8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8 月6 日第8011號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中華醫事科技大學(下稱中華醫大)專任講師,於民國95年11月3 日以華人字第0950100956號函以舊制教師身分持澳洲天主教大學博士學位報請被告送審副教授資格。依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下稱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第3 點第1 款第2 目之2 及之
3 規定:以國外學歷送審者其入學資格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符。其修業期限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如係大專校院畢業進修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須滿16個月。但其論文、個人著作或作品經學校初審及被告複審通過者,不在此限。原告之國外修業時間經中華醫大初審核算累計未滿16個月,爰依上開規定須以論文實質審定,並檢送其博士學位論文「自我調整學習策略對大專生體育學習成效與滿意度之影響」1 式3 份報請被告複審。經由該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 名審查委員予以審查。依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下稱作業程序要點)第3 點第2 款第3 目規定:教師以著作送審,1 次送3 次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2 人給予及格則為通過;2 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原告經審查後
2 位評為不及格成績,被告爰於96年3 月30日以台學審字第096003939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未通過副教授資格審查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依據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對原告於國外修業期間做出限制,並為原處分之前提,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其依據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指明:「何種事項應以法
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及司法院釋字570 號解釋:「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意旨可知,凡涉及人民自由權利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否則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㈡然查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之法源,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14條第4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之空白授權,再依(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7 條第1 項:「教師資格之審定,依下列方式辦理:學經歷證件由學校先行辦理查核後,交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國外學歷之查證,應依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辦理。」之再授權,惟此攸關原告工作權與職業資格取得之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屬於人民自由權利限制之重大事項,相關法律對授權要件內容卻付之闕如,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該作業須知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為無效,鈞院即不受此等行政規則之拘束。況且,既攸關原告工作權與職業資格取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上開規定等同空白授權,亦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應併予指摘。
二、退步言之,原告於澳洲修業方式係採「學徒制」(或稱「研究制」),原無修業期間限制。又即便採計修業時間,原告於澳洲累計修業時間已超過16個月,依同規定意旨,無需再以博士學位論文送實質審查:
㈠按澳洲天主教大學教育博士班之學制,並未嚴格限制必須之
修業時間,而係完成:1.修讀advanced study學分(又包括現代教育專題及研究方法論2部分)、2.提送研究計畫、3.進行研究並撰寫博士論文等3 步驟,即可依該校規定取得教育博士學位,有中華醫事學院、駐澳大利亞代表處文化組函文為證。
㈡被告認原告於澳洲天主教大學博士課程修業時間,累計未滿
16個月,依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第3 點第1 款第2 目之2及同目之3 規定,即須以博士學位論文提交實質審定。然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核發之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原告自行統計之入出國日期統計表,89年6 月29日迄95年9 月17日止,原告共計出國前往澳洲594 天,即便扣除91年7 月9 號至91年7 月14日之6 天(前往日本蒐集資料)、91年8 月3日至91年8 月14日(前往美國蒐集資料)之12天,於澳洲累計停留時間亦達576 天,遠超過前揭規定之480 天(16個月×30天)。
㈢出國花費所費不貲,原告歷次前往澳洲均持學生簽證,原告
自無可能出國均以旅遊為目的,而由其出境國外長期停留時間,亦可得知當均係以研究修學為目的而長期停留。為此,原告指導教授特別提具書面說明:原告在莫爾本期間,與其他博士生相同皆會根據研究計畫需求定期與其研討,只是原告因工作需要須回台擔任教職,惟兩人間相互對話、檢驗統計分析及論文推演等事項,兩人長期討論情形與一般博士生無異等。由是可證明原告指導教授認為就論文研究而言,兩人互動並無研討時間問題,原告所受指導亦無少於其他博士生。
㈣是原告已經依澳洲天主教大學規定修畢課程,完成學位論文
審查,具備該領域專業能力而能取得博士學位。被告未慮及各國(校)制度不同,逕採修業時間限制,已有違誤。於本案中,被告又以原告累計修業時間未達16個月以上為由,仍將原告論文提送審查委員審定,其認定事實錯誤在先,論文審定結果自無為原告得否升等之認定基礎。
三、原告屬大學法修正前之舊制教師,升等審查依舊制僅需為形式審查,被告將原告繳交之專門著作即博士論文送請為實質審查,欠缺法律依據或明確授權㈠按原告屬大學法修正前之舊制身分教師,故得以舊制教師身
分持澳洲天主教大學博士學位送被告審定審副教授資格,為被告申訴評議書所肯認。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1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29條之限制。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原依本條例聘任者,得比照辦理。」(本條文係86年3 月19日修正新增)所謂「原升等辦法」,依83年1 月大學法全文重新修正前,79年12月發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7條第
1 款:「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即具有副教授之資格。再依當時有效之「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80年7 月22日發布,為現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舊法)第3條第3 款第1 目關於副教授教師資格之審查,「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款送審者:繳交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證明文件及專門著作。」第7 條第1 款:「依本條例...
第17條第1 款送審者,應繳交有關文件,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於到職3 個月內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常會)審議決定。」其規範方式非如同條文第2 款所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2 款、第3 款、第17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18條送審者,應繳交有關文件及著作,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報送被告,著作經送請學者專家2 人至3 人評審,提交學審會常會審議決定。但有抄襲他人著作嫌疑者,得另送學者專家評審。」㈡據上規定,舊制講師具博士學位者若申請升等副教授,依當
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7條第1 款規定,除繳交有關文件外,僅需將專門著作或學位論文報送被告再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逕為形式審查決定即可。當時如助教、特殊人員升任講師(同條例第16條第2 、3 款),碩士、講師升副教授(同條例第17條第2 款、第3 款),副教授、具博士學位者升教授(同條例第18條)等情形,必須將著作送學者專家2至3 人評審,否則無以完成升等程序。由是可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已經區別不同人員有不同升等審查方法,尚無混淆餘地。
㈢從而,本案原告著作原無需再送請其他學者專家審查,可由
被告依據形式審查逕予准駁之認定。被告將原告論文送請學者專家實質審查程序,所依據之法規源由,應由被告具體指明。否則即屬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四、原告論文確屬合乎專門學術領域水準之研究成果,審查委員意見容有誤解,致被告為錯誤判斷作成原處分:
㈠原處分所據之2 位審查委員意見(下以「甲」、「乙」2 位
區別),固屬學術上審查意見,多數見解認為法院不得自行審查以代替專業意見之審查。惟多數見解亦同時指出,任何人之權利遭受公權力違法侵害時,皆得訴請超然獨立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故法院仍得就該等審查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瑕疵,加以審查,不生違反尊重專業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第
319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行政法院55年判字275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法院固然不得代替典試委員自行評分,惟仍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如典試委員有無符合法定格要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一題30分而給逾30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若有上述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富指標意義之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對考試評分之法律意義與性質闡述甚明。國家考試就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可能存有違法情事之認定既如上述,於本案具考評性質之教師資格升等審查,亦應採同樣標準,由司法審查升等審查委員之考評是否具違法性,合先敘明。
㈡2 位審查委員審查意見,或屬認定事實錯誤之誤解,或屬意
見上之評論,或屬專斷,實無法因此等意見減損原告論文之學術上價值,有渠等所謂研究方法及論理基礎薄弱之瑕疵。
就此,原告指駁重要者如下:
⒈就審查委員所認原告論文創新性不高乙節:查原告研究自我
調整學習此項主題,過去國內外研究多應用在競技運動選手或其他學科上研究,在一般學生體育教學上少有類似研究,特別是結合目標取向、歸因、自我效能等3 項學生特質之討論,實難謂原告之論文欠缺創新性。
⒉審查委員甲之第1 點意見稱原告故意歪曲事實、欺騙外國學者之指摘:
⑴實則,依據原告論文引用之89年行政院體委會「國家體適
能暨運動會議白皮書」指出,在過去的30年間,有關體育之教育學、運動心裡學、運動科學、運動醫學、運動社會學或運動行政等共有4482篇研究,其中只有568 篇研究與體育教學、學習、效能、評量和課程有關。因此指導教授依此官方資料,主動建議將論文改寫為「research rela-ting to physical education pedagogy is very limi-
ted.」原告始為此等陳述。原告之說明既有客觀憑據,又為與指導教授討論所為結果,則審查委員甲之此項意見顯然認定事實錯誤。
⑵檢索國家圖書館博碩士論文資料庫,以「自我調整學習策
略」為關鍵字檢索,結果中無體育類論文;以「運動自我調整學習策略」為關鍵字檢索,結果為0 筆資料;以「體育自我調整學習策略」為關鍵字檢索,結果同為0 筆資料;以「網球自我調整學習策略」為關鍵字檢索,結果同為
0 筆資料。⑶檢索美加地區期刊文獻資料庫,再次確認以關鍵字搜尋期
刊標題、摘要或內文與原告論文主題相關文獻,發現:①關於體育教育教育(physical education)期刊文獻共計16,529篇,但無符合原告論文題目者。②縱搜尋與原告論文主題相相近期刊,於重複計算所有文獻篇數後,其所佔比例亦不及體育教育文獻之1 %。
⑷原告以此於升等審查未過後,再與指導教授討論是否應行
修改論文此段論述,指導教授仍持與原告相同意見,可證審查委員與被告所持意見純係以偏蓋全,不足為訓。
⒊審查委員甲之第2 點、委員乙之第3 點意見稱原告並未就試
驗對象隨機分組,有違反學術倫理不實陳述一事:查原告是以抽籤方式,將網球課之不同時段2 班,隨機集束分組,分為實驗組與控制組,並與指導教授討論認為可行,始為實行。此種分組法可能會使參與者在先天尚有差異之處,但原告以利用統計之共變數分析,將其差異予以排除,使其對實驗結果正確度之影響減至最低。因此審查委員甲之意見容為學術上爭議,其指摘原告有為不實陳述、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顯然不實。
⒋審查委員甲之第3 點意見稱原告文法錯誤百出,不符博士程度乙節:
⑴按澳洲仍屬英語系國家,3 位原告論文審查教授均未指摘
原告此項瑕疵,且原告為求證審查委員意見是否言過其實,亦委請語文專業之英文系教師研讀原告論文,證明並無所指錯誤百出情事。審查委員尚非英語專攻,此項意見除認定事實錯誤外,至多為旁論,而與原告專業學術能力、著作評價顯然無涉。
⑵被告辯指申請國外研究所當提出英語相關測驗證明,原告
當然亦有之。依澳洲天主教大學申請之IELTS 測驗成績,必須在5.5 分以上,而原告係以6.5 分申請成功。
⒌審查委員甲之第5 點、委員乙之第2 點意見稱原告著作整體參考文獻過於老舊:
⑴然審查委員乙於其意見第2 點中指出:「本研究在文獻探
討方面取材相當的豐富,幾乎蒐集了國內、外所有相關議題的研究,也做了適當的整理。」顯見審查委員彼此意見,亦有不一之處。且原告撰述之自我調整係西元1960年代行為學派依據學習行為建立與調整之理論,有必要將相關文獻資料依不同年代之不同發展特色做彙整與探討。況且,審查委員乙所指之80年學者Tsujino 之文獻,為日本著名學者,有必要就其文獻加以闡述說明,並援用為支持原告論述之文獻。是審查委員此等意見,實屬偏頗。
⑵次查,經原告研究確認國內外較少與原告論文有類似之研
究,有必要立基於既有基礎先行檢視文獻一貫性,故所參考文獻絕非限定5 年內始有價值,審查委員以89年為界提出「新、舊文獻區別說」,是其個人對於文獻之「歷史排序或區別方法」,全然與原告研究論文議題無涉。審查委員以此為區別論文價值或程度之標準,不僅欠缺學術上合理性,反而凸顯伊對原告處理之特定議題欠缺掌握能力。
⑶原告之指導教授與論文審查委員,不僅未就此提出質疑,反而就原告之文獻援用,特別稱許:
①「本論文對體育教學文獻有其獨特貢獻,參考了足夠的先
前研究資料,也增加了我們對此領域目前之了解。」「本論文的一項優點是,在通篇論文中,所有相關文獻皆有定評且有支持性評述。」(Prof. Peter Hastie)②「本研究文獻探討可謂全面。北美及澳洲研究工具及相關
理論,根據相關之辯證調整及考量,融入台灣文化,建構甚佳。」(Prof. Graham Dodd )⒍審查委員甲之第7 點意見稱原告研究工具有欠妥善,設計過
於複雜:惟原告研究與統計分析方法皆與指導教授充分溝通後才著手,如採行四點量尺計分,係有目的性地排除中間意見,目的在避免所得資料無法看出作答者態度。且95年國立體育學院王俊明教授亦採行同樣方法:「究竟5 點量尺或4點量尺較佳,學者各有不同意見...這兩種量尺都各有其優缺點,編製問卷的人可視其需要而採用其中的一種。」可知關於量尺設計,純為學術議題,並可因個案研究者之操作而異其方法,原告所採方法即為原告與指導教授討論所得,有意識地排除中性意見,此種研究工具模式並受學位審查教授之讚許。又量表過多問題,在項目分析中已將欠缺鑑別度之題項刪除,且在因素分析中特徵值及涵蓋層面不符要求之題項再度予以刪除,以減少題目數量。然本案審查委員與被告竟以此為否定原告論文之理由,執意以自己意見代替原告及其指導教授學術上之意見,其判斷之偏頗與濫用權力顯然構成違法。
⒎審查委員乙之第4 點意見,認原告未清楚說明為何採用
ANCOVA統計分析、不用共變數排除該擾因素等指摘:除原告指導教授及學位審查委員對此並無意見外,經原告提請具統計專長之副教授(美國德州大學會計學士、碩士、南達科塔大學教育研究博士,具統計學應用專長,於大學有教授統計學科目)檢視原告論文,亦認原告之研究方法為「適切的統計方法」。又,原告已於論文之第75-76頁、第81-84頁中做有研究方法之清楚說明,而論文中已將學生特質(目標取向、歸因、自我效能)之中介變項列為干擾因素且納入共變項加以排除,目的是為了瞭解自我調整學習策略教學,在排除干擾因素後對學習成效與滿意度影響。尤其要者,此皆為與指導教授討論過後之研究架構,是否採之論者容有不同意見,然仍無法僅因此等意見即謂原告論文欠缺學術上價值或研究方法基礎薄弱。
五、訴外人余淑雲博士與原告同年入學、畢業,修習課程完全相同,被告卻認余淑雲博士修業期限滿16個月,得逕以博士學位送審,無須另行審查著作論文,有違平等原則:余淑雲博士係因攜同2 名前往,為使子女得有較長時間停留澳洲學習英文,故返國次數與時間未較原告多。被告依據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對如原告等於國外攻讀學位者之修業期間做限制,不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其限制之手段不僅無助於欲達成之目的,此限制亦有違狹義比例原則。蓋為照顧子女目的而長期停留國外,真有助於專業能力之鑑別?原告雖間斷出國,但出國均專心研修專業,即便累積時間已達16個月,卻又未能合乎被告「長期」停留要求?期間理由何在,殊屬難解。
六、就中華醫大97年6 月27日函覆鈞院關於原告國外修業時間計算方式,原告說明如下:
㈠據上開函覆說明㈠,澳洲天主教大學博士學歷修業步驟:
1.修讀Advanced Study學分,2.提送研究計畫,3.進行研究並撰寫博士論文。惟原告於第1 階段即修讀Advanced Study學分修業時間,中華醫大卻逕行引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認原告修讀課程屬暑假之短期密集課程Summer Session而不予計算修業時間,實有違誤:
⒈原告否認「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關於修業時間之計算,
有其合法性依據,理由同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⒉原告所修習者係專為攻讀博士學位之Advanced Study學分課
程,非屬學校特意開設予外國人利用寒暑假短期時間修習之遊學課程,兩者無從比擬,自無援引不分課程性質之行政命令「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而認原告修習之博士課程屬不予採記之修業時間。
⒊原告填具「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修業情形一覽表」時,將
國外各學期修業情形之修課以「Summer Session」勾選,係聽從中華醫大人事行政人員之行政指導,卻不知勾選此項「Summer Session」,將導致修習博士學分課程時間將不列入國外修業時間法律效果。
⒋此外,參見上開函覆附件四原告填具之「國外學歷送審教師
資格修業情形一覽表」,原告國外各學期修業情形除勾選「Summer Session」外,另勾選「Semester」,兩者之區別對原告而言,僅在有無修課爾。申言之,「Summer Session」屬原告修習博士Advanced Study學分課程時間;「Semester
」 屬原告學分課程已經修畢,專門為蒐集資料或與指導教授討論赴澳時間。兩相比較,被告、中華醫大寧可計算沒有修課之停留時間仍屬可予計算之國外修業時間,而將真正有修課之停留時間列入不予計算之國外修業時間,顯然兩者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強套相關規定於國外特殊學制之後果,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
⒌綜上,被告援用中華醫大之計算,強行套用未考量不同學制
情形之行政命令,將原告依據上開函覆附件一認修習博士課程Advanced Study時間不列入國外修業時間,顯有違誤。
㈡上開函覆附件七「參、學校作業程序與注意事項㈨」、附件
八原告國外學位修業年限計算一覽表,可知被告、中華醫大計算原告國外修業時間,係直接扣除澳洲天主教大學之放假時間,即僅計算該校「始業」至「休業」期間內原告有在澳洲停留之時間,此種計算方法同有重大違誤:
⒈附件七「參、學校作業程序與注意事項㈨」屬何項行政命令之一部、其法源依據為何?自函覆中無以查知。
⒉原告前已說明澳洲天主教大學係採學徒制(或稱「研究制」
),其研究所學制安排與大學部不同,並無修業期間限制。且原告指導教授亦曾以書面說明原告所受指導亦無少於其他博士生已如前述。又博士課程與學位之攻讀,與學校之始業、休業時間毫無關連。故自不得強以大學或碩士課程之學期始末時間,限制計算原告於國外之修業時間。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起訴稱:被告依據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對原告於國外修業期間做有限制,並為作成原處分之前提,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其依據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等云云乙節,依大學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經查95年10月2 日發布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下稱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8 條已針對國外學歷修業期限作成規範,而原告所指摘之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其修業期限規範之內容與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相同,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明確性原則。且該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有關修業期限之規定,已於96年11月6 日納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規範。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乃被告根據大學法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法律明確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適法性應無疑義。
二、有關原告起訴稱:原告於澳洲修業方式係採「學徒制」,原無修業期間限制。又即便採計修業時間,原告於澳洲累計修業時間已超過16個月,依同規定意旨,無需再以博士學位論文送實質審查等云云乙節,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8 條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
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所定修業期限,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16個月。各校應依上述原則、對照國內外學制情形,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中華醫大依據上開規定綜合送審人填寫之國外修業情形一覽表、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境紀錄等核算結果為147 天,尚無違誤。原告自行統計入出境時間,非依上開規定,所得之576 天計算結果,僅為出國時間非被告規定之修業時間。
三、有關原告起訴稱:原告屬大學法修正前之舊制教師,升等審查依舊制僅需為形式審查,被告將原告繳交之專門著作即博士論文送請為實質審查,欠缺法律依據或明確授權等云云乙節,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被告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以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其學經歷證件,依本條例、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其學位認定有疑義或學校審查未落實者,得由被告再為審議決定;必要時,被告得就其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為審查。」同辦法第20條亦規定:「學校對於送審人之國外學位或文憑認定有疑義者,應送被告審議決定;必要時,被告得就其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審查認定。」爰此,原告所稱「舊制教師升等審查依舊制僅需為形式審查」云云,應屬原告之主觀想法。依前述規定可知我國之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並非採取得學位即具有教師資格之制度,且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眾多,而水準參差不齊、良宥有別,必要時被告得就其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為審查,以維持大專教師之素質,及維護學生受教品質所必須,此亦為被告職責之所在。原告所稱持國外博士學位送審副教授資格,以學位論文審查認定即屬增加法律所無限制等理由,應屬誤解我國之教師資格審查制度。
四、有關原告起訴稱:原告論文確屬合乎專門學術領域水準之研究成果,審查委員意見容有誤解,致被告為錯誤判斷作成原處分等云云乙節,按我國之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有關送審人之學術水準是否達到所送審等級之教師水準,依規定須經法定程序遴選之專家學者審查認定之,並非由送審人自行判定所謂合乎水準。本案原告之學位論文雖可取得澳洲學校之博士學位,惟送審我國之副教授資格,仍應經我國審定程序,審查是否符合該等級之學術水準。被告之審查委員係經法定程序遴選該領域之教授等級審查委員,本會對於渠等之學術專業審查意見予以充分尊重並作為審定結果之依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之意旨。有關原告針對審查意見之辯駁理由,經被告轉請審查委員提出書面說明略以:
㈠「very limited」正確的解釋應是「非常有限」,如果某一
種議題或主題的研究多年來只有2 、3 篇,或十幾篇,那麼稱為very limited還說得過去;但是對於「超出百篇」的研究,不能說「少」,何況有568 篇之多。原告論文完成時間為95年,如果加上89年至95年之間,台灣地區對於體育教育學及體育教學法方面的研究,絕對超出此數值倍數甚多。原告既然是撰寫博士論文,就應該了解更新研究資料的重要。㈡原告的隨機集束分組之做法是:做2 個籤,然後隨機抽籤,
決定哪一個班當實驗組,哪一個班當控制組(此為「集束」的意義)。然而,原告之做法並不符合控制干擾變項之抽籤法。原告在其論文的研究方法之中,從未提及「cluster (集束)」;因此,原告辯稱他是採隨機集束分組,此乃原告「事後」硬坳的說法,原告確實有「不實陳述」。共變數分析雖然具有消除部份先天差異的功能,但是原告論文之中並「沒有」說明共變何種因素?亦即針對哪些特定的「先天」差異加以共變處理,例如哪一項測驗值?或問卷中的哪一題?這些都應提出說明。原告所辯理由,是事後硬坳的說法。㈢申請國外研究所都會要求申請者提出TOEFL 、GRE 、GMAT等
測驗成績證明,就表示在國外求學,英文能力確實會影響專業學術能力之學習與表現。而且,研究報告的最基本原則就是使用語文之用詞用語必須要能正確表達,當然和專業學術能力有極高之相關性,原告所說的「與原告專業學術能力、著作評價顯然無涉」與事實非常不符。口說英語或許可以不強調文法的正確性,然而一篇良好的學術研究報告則一定要十分謹慎注意每一個文法細節,包括英文標點符號的使用,更何況是博士論文。
㈣本項與上述研究資料「更新」的重要性有關,研究參考資料
隨時「update」乃為研究者之基礎訓練與要求。研究之主要精神在於「重質不重量」,因此老舊文獻除非是學說或理論之「開端」及「關鍵性轉折」,才有必要詳加說明;研究重要的是提出研究主題「目前」或「未來」之必要性與價值性的佐證資料(例如研究主題的最新或未來的時代趨勢與研究發展現況等等),因此,老舊文獻實不宜太多。一般來說,老舊文獻佔5 成之多,尚可勉強接受,原告論文的老舊文獻卻佔了將近9 成(89.78 %),實在說不過去。尤其原告是做體育教學之相關論文,若提不出台灣目前的體育教學現況與教學法之改進狀況之佐證資料,老是在過去打轉,如何能提供符合時代需求之適當建議?㈤4 點量尺與5 點量尺兩相比較之下,4 點量尺的缺點在於:
利用答題的選項設計,強迫受試者選邊站(不同意或同意、不喜歡或喜歡),而不允許中立的意見或態度存在。這種答題方式不但忽略了世界上任何事情一定多多少少存在著中立的意見或態度,而且也嚴重違反受試者的答題自由意願。不能因為某個學者曾經這樣做過,就認為這樣是好的。原告既然進修博士課程,就應該對「研究法」有基本的認識,如果有較好、較周全的問卷設計方式,就應當採用較好、較周全的問卷設計方式,才是正確的研究態度。一個有學術良知的研究者必須嚴格堅守中立的立場,絕不可以有目的性的排除中間意見或有目的性的避免所得資料無法看出做答者態度。例如,強迫選民只能選擇喜歡或不喜歡「色戒」這部電影,而不允許中間選民的意見存在,是極其不合理的。
五、綜觀2 份未予通過之評審意見均十分用心審查,具體條列陳述其見解,原告之「研究主題在國內外已有頗多研究,創新性不高...。作者仍較著重於過去相關文獻的堆砌,理論及文獻的評述較弱。再者,作者回顧的部分文獻太過於老舊。在研究方法上...研究工具部分...考驗研究假設的結果呈現方面,未能清楚說明。作者的研究結果分析顯然與研究架構不相符合。」「整體參考文獻大都過於老舊,137篇中89年以後的文獻僅有14篇而已。...因為研究理論基礎架構及研究工具等重大缺失,導致研究結果本身以及研究的討論、建議等均失去意義與價值。」應為其未獲通過副教授資格審查之主因。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杜正勝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2 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 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7條規定:「以專門著作或技術報告送審者,被告1 次送3 位學者專家審查;以作品、成就證明送審者,被告1 次送4 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復按作業程序要點第3 點第2 款第1 目、第2 目、第3 目著作審查規定:「著作審定判定標準:送審人任教之學校未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以70分為及格標準,未達70分為不及格;送審人任教之學校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學校教學服務成績佔總成績之比率為20﹪至30%,著作成績佔總成績之比率為70﹪至80%,依據前述最低及格分數70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成績及比例,分別換算送審人研究成績底線分數,但及格底線分數低於65分,則以65分做為及格之底線」、「著作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被告聘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選後,依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教師以著作送審,1 次送3 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2 人給予及格則為通過;2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另審查委員應依作業程序要點所附「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人文社會等類科別)」(下稱審查意見表)中有關評分項目與標準,就送審人所提代表作及參考著作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及實務貢獻、5 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作全面性之綜合判斷。
二、本件原告係中華醫大專任講師,於95年11月3 日以華人字第0950100956號函以舊制教師身分持澳洲天主教大學博士學位報請被告送審副教授資格。原告之國外修業時間經中華醫大初審核算累計未滿16個月,被告爰依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第3 點第1 款第2 目之2 及之3 規定對原告之教師資格為實質審查,經被告將原告博士論文「自我調整學習策略對大專生體育學習成效與滿意度之影響」送請該學術領域簽審顧問,就專業考量推薦3 位專家學者進行審查。原告經審查委員審查結果,其審查成績分別評定為75分、65分及25分(按:
本件原告因任教學校未採計教學服務成績,故著作審查及格分數為70分),審查結果為2 位不及格,是以,被告依作業程序要點第3 點第2 款第3目 規定,審查結果2 人給予及格則為通過,2 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爰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本件審定結果為原告未通過副教授資格審查等情,有中華醫事學院95年11月3 日華人字第0950100956號函、教師資格審查名冊、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修業情形一覽表、修業前後及修業期間出入境記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醫事學院繼續任教未中斷證明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以學位或文憑送審教師資格審核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上揭博士論文送審申請升等副教授資格,依複審程序送請該領域之3 位學者專家評審結果,有2 位給予不及格,經審定不通過,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未通過副教授資格審查,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以如事實欄所載各點為爭議。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據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對原告於國外修
業期間做有限制,並為作成原處分之前提,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其依據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等云云。然依大學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復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經查95年10月2 日發布之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8 條、第9 條已針對國外學歷修業期限作成規範,其中對於「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16個月」亦有明文規範,而原告指摘之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於原告送審時仍屬有效存在之規範(嗣於96年3 月29日始遭廢止),其修業期限規範之內容與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核屬相同。茲依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第參點國外學歷證件查證認定作業有關國外學歷認定原則規定:「...㈡學校人事單位及所、系、科,應就送審者之國外學歷資料辦理查證,符合下列條件者,始得認定相當於國內何種學歷或學位:1.畢業學校應為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或專業團體認可。2.入學資格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符(可參酌送審者之國外修業情形一覽表)。
3.修業期限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如係大專校院畢業進修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須滿8個月;進修博士學位者,須滿16個月;連續修讀碩、博士學位者,須滿24個月。但其論文、個人著作或作品經學校初審及本部複審通過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明確性原則。且該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有關修業期限之規定,已於95年11月6 日納入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9條規定:「以國外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其學位或文憑之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習課程、修業期限及不予認定之情形,應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但送審人修業期限不符規定,其學位論文、個人著作或作品經學校初審及本部複審合格者,不在此限。」予以規範。因之,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乃被告根據大學法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法律明確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適法性應無疑義,且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攸關學校教師之素質及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職業資格之取得,被告依前揭大學法第28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且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8 條、第9 條已針對國外學歷修業期限作成規範,被告原處分以予適用,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告此項主張乃有誤會。
㈡次原告主張其於澳洲修業方式係採「學徒制」,原無修業期
間限制。又即便採計修業時間,原告於澳洲累計修業時間已超過16個月,其無需再以博士學位論文送實質審查等云云。
然依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8 條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第9 條規定:「前條第2 款所定修業期限,...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16個月...。各校應依上述原則、對照國內外學制情形,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故中華醫大依據上開規定,綜合送審人即原告填寫之國外修業情形一覽表、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境紀錄等核算結果為147 天,尚無違誤。且中華醫大經本院函詢原告於國外業時間147 天之計算明細,經該校以97年6 月27日華人字第0970100649號函復該計算明細方式略以:...有關本校即甲○○老師於國外修業時間147 天之計算明細如下:⑴依據駐澳大利亞代表處文化組查證,澳洲天主教大學規定取得博士學歷,須完成3 個步驟:①修讀Advanced Study學分,②提送研究計畫,③進行研究並撰寫博士論文。⑵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叁條第2 款「...(暑假之短期密集課程Summer Session不列入計算修業時間)」⑶依據『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9 條「...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⑷依據甲○○自行填寫之「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修業情形一覽表」得知,其第1 學期至第5 學期的修業均為Summer Session,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叁條第2 款之規定不列入計算修業時間;其於第6學期(2004)起開始進行第5 個Semester的修習學分,既開始進行取得澳洲天主教大學教育博士學歷的第1 個步驟。⑸因此,本校依據澳洲天主教大學學制、修業期間學校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之後,依據「修業期限計算方式」計算甲○○老師之國外修業時間,計算結果為147 天」等語,有該函暨該函所附駐澳大利亞代表處文化組函、修業前後及修業期間出入境記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國外學位修業年限計算一覽表暨相關法條等影本附本院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2 至123 頁),茲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叁條第2 款規定「學位證書送審部分:...國內大專畢業生赴國外進修所獲碩、博士學位文憑,其修業期限須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如係大專校畢業進修碩士學位者,至少須實際停留在該校修滿兩個學期(Semester)或3 個學季(Quarter )(暑假之短期密集課程Summer Session不計入計算修習時間)。...
」,而依中華醫大提出之原告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修業情形一覽表上業已載明原告各學期修業情形暨起迄年月,復載明原告Summer Session修習情形及其期間明細,因此,中華醫大依此扣除原告Summer Session之修習時間為其計算原告修習日數之基礎,即非無憑。至原告雖提出依其計算後其修習時間應為576 天云云,然此並未扣除該Summer Session時間,僅為其出國時間,並非依上揭規定之修業時間,自無可採,無從依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其屬大學法修正前之舊制教師,升等審查依舊制
僅需為形式審查,被告將原告繳交之專門著作即博士論文送請為實質審查,欠缺法律依據或明確授權等云云。然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被告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以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其學經歷證件,依本條例、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其學位認定有疑義或學校審查未落實者,得由被告再為審議決定;必要時,被告得就其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為審查。」同辦法第20條第3 項亦規定:
「學校對於送審人之國外學位或文憑認定有疑義者,應送被告審議決定;必要時,被告得就其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審查認定。」爰此,原告所稱「舊制教師升等審查依舊制僅需為形式審查」云云,應屬原告之主觀想法。依前述規定可知我國之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並非採取得學位即具有教師資格之制度,且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眾多,而水準參差不齊、良宥有別,必要時被告得就其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為審查,以維持大專教師之素質,及維護學生受教品質所必須,此亦為被告職責之所在。原告所稱持國外博士學位送審副教授資格,以學位論文審查認定即屬增加法律所無限制等理由,應屬誤解我國之教師資格審查制度。
㈣再原告主張其論文確屬合乎專門學術領域水準之研究成果,
審查委員意見容有誤解,致被告為錯誤判斷作成原處分等云云。然查:
⑴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
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著有明文。此即為「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申言之,在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952 號判決參照)。次參我國之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有關送審人之學術水準是否達到所送審等級之教師水準,依規定須經法定程序遴選之專家學者審查認定之,並非由送審人自行判定所謂合乎水準。
⑵查本件原告之學位論文雖取得澳洲學校之博士學位,惟送審
我國之副教授資格,仍應經我國審定程序,審查是否符合該等級之學術水準。又為維持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受理此類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之行政救濟機關,除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外,仍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⑶綜觀本件審查意見表,審查委員均具體陳述其專業學術之見
解略以:「在國內以參與體育課的學生為研究對象而言,較少有類似的研究,因此本研究仍具有一定程度的實用價值。...本研究在文獻探討方面取材相當豐富,幾乎蒐集了國內外所有相關議題的研究,也做了適當的整理」、「研究主題在國內外已有頗多研究,創新性不高...。作者仍較著重於過去相關文獻的堆砌,理論及文獻的評述較弱。再者,作者回顧的部分文獻太過於老舊。在研究方法上...研究工具部分...考驗研究假設的結果呈現方面,未能清楚說明。作者的研究結果分析顯然與研究架構不相符合。」、「整體參考文獻大都過於老舊,137 篇中89年以後的文獻僅有14篇而已。...因為研究理論基礎架構及研究工具等重大缺失,導致研究結果本身以及研究的討論、建議等均失去意義與價值。」等語,綜觀2 份未予通過之評審意見均具體條列陳述其對原告論文之見解,該意見已具體表明對原告論文缺點指駁之處,以上分別見諸審查委員之專業評審意見,且此部分已涉及對送審著作本身之專業學術判斷,自應予以尊重。至有關原告針對審查意見之辯駁理由,經被告轉請審查委員提出書面說明略以:⑴「very limited」正確的解釋應是「非常有限」,原告論文完成時間為95年,如果加上89年至95年之間,台灣地區對於體育教育學及體育教學法方面的研究,絕對超出此數值倍數甚多。原告既然是撰寫博士論文,就應該了解更新研究資料的重要等語,查上揭指駁意見以原告論文整體參考文獻過於老舊等語,並無不合;⑵原告的隨機集束分組之做法是:做2 個籤,然後隨機抽籤,決定哪一個班當實驗組,哪一個班當控制組(此為「集束」的意義)。然而,原告之做法並不符合控制干擾變項之抽籤法。原告在其論文的研究方法之中,從未提及「cluster (集束)」;因此,原告辯稱他是採隨機集束分組,此乃原告「事後」的說法,原告確實有「不實陳述」。共變數分析雖然具有消除部份先天差異的功能,但是原告論文之中並「沒有」說明共變何種因素?亦即針對哪些特定的「先天」差異加以共變處理,例如哪一項測驗值?或問卷中的哪一題?這些都應提出說明等語,核亦就原告研究做法有問題之部分,提出說明;⑶申請國外研究所都會要求申請者提出TOEFL 、GRE 、GMAT等測驗成績證明,就表示在國外求學,英文能力確實會影響專業學術能力之學習與表現。而且,研究報告的最基本原則就是使用語文之用詞用語必須要能正確表達,當然和專業學術能力有極高之相關性,口說英語或許可以不強調文法的正確性,然而一篇良好的學術研究報告則一定要十分謹慎注意每一個文法細節,包括英文標點符號的使用,更何況是博士論文等語,亦針對原告上揭缺失部分予以陳明;⑷本項與上述研究資料「更新」的重要性有關。研究之主要精神在於「重質不重量」,因此老舊文獻除非是學說或理論之「開端」及「關鍵性轉折」,才有必要詳加說明;研究重要的是提出研究主題「目前」或「未來」之必要性與價值性的佐證資料,因此,老舊文獻實不宜太多。一般來說,老舊文獻佔
5 成之多,尚可勉強接受,原告論文的老舊文獻卻佔了將近
9 成(89.78 %),實在說不過去。尤其原告是做體育教學之相關論文,若提不出台灣目前的體育教學現況與教學法之改進狀況之佐證資料,老是在過去打轉,如何能提供符合時代需求之適當建議等語,核亦對原告論文老舊、創作性不高等情,提出說明,並無不合;⑸4 點量尺與5 點量尺兩相比較之下,4 點量尺的缺點在於:利用答題的選項設計,強迫受試者選邊站(不同意或同意、不喜歡或喜歡),而不允許中立的意見或態度存在。這種答題方式不但忽略了世界上任何事情一定多多少少存在著中立的意見或態度,而且也嚴重違反受試者的答題自由意願。原告既然進修博士課程,就應該對「研究法」有基本的認識,如果有較好、較周全的問卷設計方式,就應當採用較好、較周全的問卷設計方式,才是正確的研究態度。一個有學術良知的研究者必須嚴格堅守中立的立場,絕不可以有目的性的排除中間意見或有目的性的避免所得資料無法看出做答者態度等語,核亦針對原告所為研究工具之缺失予以具體指明。則參酌上揭審查委員就其專業所提意見,業已針業原告論文何以不為審查委員認可通過之理由詳予說明,參以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獨立進行,審查委員之專業見解雖有仁智之見,惟均係依照專業學術做出判斷,尚不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得以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
⑷衡酌本件尚無客觀具體事實足以顯示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
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且被告之審查委員係經法定程序遴選該領域之教授等級審查委員,被告對於渠等之學術專業審查意見予以充分尊重並作為審定結果之依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之意旨,原處分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㈤至原告主張與其相同情形之訴外人余淑雲,得逕以博士學位
送審,無須另行審查著作論文,而認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因修業時間未滿16個月,而由被告就原告論文為複審之實質審查程序,核與原告所述余淑雲之修業時間經審查時已滿16個月者已有不同,因此,被告就該審查程序為不同之處理,自無不合,而該兩者情形既非全屬相同,原告自不得主張平等原則。且查縱認被告對於案外人余淑雲當初審查時,就其修業時間之計算是否正確,該審查程序時否適法,乃屬該個案當時審查程序有無違法之問題,核與本件就原告所為之處分,是否適法一節無涉,故原告執此理由,主張平等原則,即非有理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有關本件原告送審副教授資格,業經審查委員本其專業學術判斷獨立進行評審後不予通過之審查,參酌該審查意見具體臚列審查理由及缺失,渠等之判斷、評量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據此依作業程序要點第3 點第2 款第3 目「教師以著作送審,1 次送3 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2 人給予及格則為通過,2 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之規定,經審查後2 位評為不合格,因之審定原告之副教授資格未獲通過,於法即無不合。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則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之審查除審查程序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學者專家之判斷。原告以其主觀之認知予以爭執,並稱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云云,要無可取。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副教授升等資格審查,經核皆循明定之法令規章及作業程序,為維護大專院校師資品質及尊重學術專業之判斷,作公平之審查,其認定原告副教授資格未獲通過,並無違誤,申訴評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