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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4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81 號原 告 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8月8 日經訴字第096060721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花蓮縣○○鄉○○段1-

5、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並領有被告核發之府工水字第09200607240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92年6 月1 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

嗣原告於土石採取許可期滿後,未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回填計畫書及相關法令辦理整復,其多次申請延展整復工作,雖經被告核准延展期限至94年11月30日,惟94年12月15日被告派員赴系爭土地會勘查獲原告仍未完成整復,有違土石採取法第27條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38條規定以95年

1 月6 日府工水字第09500035210 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限原告於95年3 月10日前完成整復工作。嗣被告於95年3 月24日二度會同相關單位赴系爭土地會勘,原告仍未完成整復工作,被告乃依同法第38條規定以95年4 月12日府工水字第09500555990 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限其於95年6月15日前完成整復。其後96年1 月22日被告再次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人員赴系爭土地會勘,原告仍未依限完成整復工作,被告乃再依同法第38條規定以96年2 月7 日府工水字第09600228200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再限於文到2個月內完成整復工作。詎96年4 月17日被告再次會同花蓮縣新城鄉公所人員與原告人員赴系爭土地會勘,原告仍未依限完成整復工作,被告遂再依同法第38條規定以96年5 月4 日府工水字第09600654590 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禁止原告繼續採取土石,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且限於文到2 個月內整復完成,否則將按次連續處罰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依被告93年5 月26日府工水字第09300726140 號函辦理,以93年5 月31日有岳字第0501號檢送回填計畫書圖審查,其「貳、回填計畫:二、回填料來源:3.最下層回填土(略以)…以及建築物拆除產生之廢棄物磚瓦或毀壞之混凝土建材或石材加工廠所遺留之廢棄石材等…」,所戴之填料,非特與經濟部93年2 月6 日經授務字第09320102800 號函頒修正之「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執行作業原則」、第7 條:「一、回填作業方法之回填物來源及種類所定,其回填物如坡地土石、營建剩餘土石方,礦場、採石場捨棄土石、土壤、河川、水庫或沉澱池等淤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等無害物質作為回填物」,性質並無不符;亦與「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12「石材廢料(板、塊)」及編號13「石材污泥」,屬於性質安定可再利用種類,而可直接用於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以及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2條規定玻璃屑、陶瓷屑、建築廢棄物、天然石材下腳碎片(塊)…得以安定掩埋法處理等規定,並無抵觸,故前述93年5 月31日有岳字第0501號檢送之回填計畫書圖所載回填料乃符合上開規範之回填物,被告認定原告前述回填料與「花蓮縣公設營建工程剩餘土石處理及資源回收場管理自治條例」業務有競合之虞,因不同意前揭之回填料源,並認應予刪除,致原告之回填物不足,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整復,其認事用法均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原告於土石採取許可期限(93年5 月31日)屆滿後,未依規定完成整復工作,已屬違反土石採取法27條:「土石採取許可期滿或經撤銷、廢止時,土石採取人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之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38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整復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整復;屆期不辦理整復或整復不完整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土石採取人負擔。各處以50萬元整。」

2、原告於92年2 月間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案,經被告於92年5 月29日以府工水字第092000607240號函核發前開許可證,許可期限自92年6 月1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又該土石區位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採取平地砂石,並於採罄後應辦理回填工作,以恢復原農業使用,依被告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伍、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計畫:五、植生綠化、景觀維護措施:『採取後土石區利用外購合法土石回填後其上方50公分再覆以壤土以回復農用並種植果樹或其他農作物亦可維護景觀』,故該土石區開採後應自購合法土石方辦理回填工作,其上50公分再覆以壤土以回復農用並種植果樹或其他農業使用,而非依原告所提93年5 月31日修正回填計畫書圖,得以石材廢料及石材污泥回填,且亦與被告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有所不同。

3、原告曾欲以系爭土地,於93年2 月27日有岳字第004 號函向被告申請「既有合法處理場申請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設置,經經濟部93年7 月28日經礦字第09300125880 號函釋略以:「…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土石採取計畫並無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項目,若現擬以『既有合法處理廠申請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除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相關規定外,仍應於期限內完成整復,以免該公司藉就地申請『既有合法處理廠申請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拖延整復期程,造成災害。」是以原告許可期限已於93年5 月31日屆滿,惟本件土石採取未依規定完成整復工作,被告遂不同意以「既有合法處理場申請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4、又被告為防止原告於土石採罄後未依規定辦理整復工作,曾以93年3 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300351950 號函請原告先行製作回填計畫書(含回填方式、購料來源、數量及契約等),並經相關單位審查後,再行回填。原告以93年5 月31日有岳字第0531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送被告審查。經相關單位審核後,以93年8 月9 日府工水字第09301061210 號函復原告,刪除回填料來源:「建築物拆除產生之廢棄物磚瓦或毀壞之混凝土建材或石材加工廠所遺留之廢棄石材等…」部分,原告申請變更回填物遭被告部分否准、部分同意變更後,被告並同意原告延至93年12月15日前完成整復工作,原告亦以93年9 月1 日有岳字第0901號函復同意辦理在案;原告嗣又以93年11月22日有岳字第1102號函申請延長整復期限,被告以94年3 月15日府工水字第09400355040 號函復,為避免原告不辦理整復工作,遂要求原告繳交回填保證金(新臺幣178 萬元)後,始同意其整復工作展延至94年11月30日止,惟於展延期限屆滿至現場勘查後,發現原告亦未依被告前開93年8 月9 日府工水字第09301061210 號函辦理整復,始依土石採取法第38條規定予以處罰,前已分別依規定於95年1 月6 日府工水字第09500035210 號處分書(已分期繳納完成)、95年4 月12日府工水字第09500555990 號處分書(已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及96年2 月7 日府工水字第09600228200 號處分書(已提行政訴訟)處50萬元之罰鍰,本件縱依原告所陳稱得以廢棄石材等物回填,但原告仍未於期限前完成整復工作,雖經被告一再寬延,仍然如故,並有現場會勘照片資料可稽。本次處分仍念原告長期合法經營並無任何重大違規之事項,因此處予罰款金額最低金額50萬元,該處分為被告依法行政為之,合法性並無疑義。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93年5 月31日有岳字第0501號檢送修正之回填計畫書圖審查,以建築物拆除產生之廢棄物磚瓦或毀壞之混凝土建材或石材加工廠所遺留之廢棄石材作為填料,符合經濟部93年2 月6 日經授務字第09320102800號函頒修正之「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執行作業原則」,亦與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暨經濟部95年3 月28日經工字第0950024132號公告增修訂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種類及管理方式,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2條等規定並無牴觸,被告不同意上開回填料致原告回填物不足,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整復,被告認事用法均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土石採取許可期屆滿後,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依原訂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完成整復工作,經同意原告申請延長整復期限,於期限屆滿復仍未完成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所提93年5 月31日修正回填計畫書圖中,以石材廢料及石材污泥等作為回填物料,與被告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有所不同,故經相關單位審核後函復原告刪除前揭回填料來源,合法性並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土石採取許可期滿或經撤銷、廢止時,土石採取人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未依…第27條規定辦理整復者,處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整復,屆期不辦理整復或整復不完整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為土石採取法第27條、第38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6年4 月17日會勘紀錄、原處分、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被告93年3 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300351950 號函、93年8 月9日府工水字第09301061210 號函、原告93年9 月1 日有岳字第0901號函、93年3 月15府工水字第09400355040 號函、95年1 月6 日府工水字第09500035210 號、95年4 月12日府工水字第09500555990 號、96年2 月7 日府工水字第09600228200 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於土石採取許可期滿後,迄至96年

4 月17日被告會同原告及花蓮縣新城鄉公所人員赴系爭土地會勘時止,未依限按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回填計畫書及相關法令辦理整復,確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27條規定之情事乙節,洵堪認定。而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許可期滿後,本應注意依法於期限內按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回填計畫書及相關法令辦理整復完成,詎其至96年4 月17日兩造至現場會勘時止,迄未依限辦理整復,自難謂無過失,是被告衡量原告違章情節後,依法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50萬元之罰鍰,並禁止原告繼續採取土石,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且限其於文到2 個月內整復完成,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至於原告主張93年5 月31日有岳字第0501號檢送回填計畫書所載「貳、回填計畫:二、回填料來源:3.最下層回填土(略以)…以及建築物拆除產生之廢棄物磚瓦或毀壞之混凝土建材或石材加工廠所遺留之廢棄石材等…」之填料,與經濟部93年2 月6 日經授務字第09320102800 號函頒修正之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執行作業原則第7 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12「石材廢料(板、塊)」及編號13「石材污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2條規定等規定並無牴觸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整復工作,前曾製作回填計畫書(含回填方式、購料來源、數量及契約等)並以93年5 月31日有岳字第0531號函送請被告審查,被告就其中「貳、回填計畫:二、回填料來源:3.最下層回填土(略以)…以及建築物拆除產生之廢棄物磚瓦或毀壞之混凝土建材或石材加工廠所遺留之廢棄石材等…」部分予以否准,原告就此亦同意依審核結果辦理乙節,有被告93年3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300351950 號函、93年8 月9 日府工水字第09301061210 號函、原告93年9 月1 日有岳字第0901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是被告稱原告應依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回填計畫書辦理整復完成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於未能依限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復工作遭被告裁罰後,始爭執前遭否准之建築物拆除產生之廢棄物磚瓦或毀壞之混凝土建材或石材加工廠所遺留之廢棄石材等回填料得否為未件系爭土地土石採取計畫之合法回填料,無解於原告迄至96年4 月17日仍未依限完成整復工作之違章事責,原告就此之主張,核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日期:200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