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82號原 告 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經訴字第09606072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花蓮縣○○鄉○○段1-5、1-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領有被告核發之府工水字第09200607240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92年6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嗣原告於土石採取許可期滿後,未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辦理整復,經被告多次准予原告之申請,將辦理整復工作延展期限至94年11月30日。旋被告分別於94年12月15日及95年3月24日派員會勘,發現原告仍未完成整復,爰以95年1月6日府工水字第09500035210號及95年4月12日府工水字第09500555990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按次分別裁處原告罰鍰並限期完成整復工作,否則將按次連續處罰(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03號及95年度訴字第270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364號及96年度裁字第4245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嗣被告於96年1月22日再次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公司人員赴系爭土地會勘,發現原告仍未依限完成整復工作,遂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27條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以96年2月7日府工水字第09600228200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2個月內完成整復工作,否則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96年2月7日府工水字第09600228200號
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所為處分及經濟部96年8月9日經訴字第09606072200號決定書之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係依被告93年5月26日府工水字第09300726140號函辦理,以93年5月31日有岳字第0501號函檢送回填計畫書圖審查,該計畫書「貳、回填計畫:二、回填料源:3最下層回填土(略以)..以及建築物拆除產生之廢棄物磚瓦或毀壞之混凝土建材或石材加工場所遺留之廢棄石材等..」所載之填料,與經濟部93年2月6日經授務字第09320102800號函頒修正之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執行作業原則「柒、回填作業方法:一、回填來源及種類:..回填物,如坡地土石、營建剩餘土石方、礦場、採石場捨棄土石、土壤、河川、水庫或沉澱池等淤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等無害物質...」規定之性質並無不符,亦與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暨95年3月24日經工字第09504601570號(原告誤載為95年3月28日經工字第0950024132號)公告增修訂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
12 「石材廢料(板、塊)」及編號13「石材污泥」規定屬於性質安定可再利用種類,可直接用於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以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式及設施標準第32條規定:「玻璃屑、陶瓷屑、建築廢棄物、天然石材下腳碎片(塊)、..得以安定掩埋法..」之規定並無牴觸,該部分回填料符合上開規範,得作為回填物,被告以該回填料與花蓮縣公設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回收場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業務有競合之虞,不予同意,並認應予刪除,致原告回填物不足,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整復,故被告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係於92年2月間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案,並經被告核發92年5月29日府工水字第09200607240號許可證,許可期限自92年6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該土石區位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採取平地砂石,應於採罄後辦理回填工作,以恢復原農業使用,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伍、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計畫之五、植生綠化、景觀維護措施記載:「採取後土石區利用外購合法土石回填後其上方50公分再覆以壤土以回復農用並種植果樹或其他農作物亦可維護景觀。」,故該土石區開採後應自購合法土石方辦理回填工作,而非原告所稱得以石材廢料及石材污泥回填。
2、原告曾就原採取土石場之系爭土地,於93年2月27日以有岳字第004號函向被告申請「既有合法處理場申請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設置,經經濟部93年7月28日經礦字第09300125880號函復略以:「..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土石採取計畫並無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項目,若現擬以『既有合法處理廠申請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除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相關規定外,仍應於期限內完成整復,以免該公司藉就地申請『既有合法處理廠申請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拖延整復期程,造成災害。」,惟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已於93年5月31日屆滿,原告未依規定完成整復工作,被告不同意以既有合法處理場申請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3、被告為防止原告於土石採罄後,未依規定辦理整復工作,遂以93年3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300351950號函請原告先行製作回填計畫書(含回填方式、購料來源、數量及契約等),並經相關單位審查後再行回填。嗣原告以93年5月31日有岳字第0501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送被告審查,而經相關單位審核後,被告以93年8月9日府工水字第09301061210號函復原告,表示其回填料源與經濟部93年2月6日經授務字第09320102800號函頒修正之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執行作業原則「柒、回填作業方法:一、回填來源及種類」之規定不符,且與花蓮縣公設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回收場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業務有競合之虞,故其所述回填料源被告不予同意,應予刪除(即應刪除回填料來源「建築物拆除產生之廢棄物磚瓦或毀壞之混凝土建材或石材加工廠所遺留之廢棄石材等..」部分),並同意延至93年12月15日前完成整復工作,原告則以93年9月1日有岳字第0901號函復同意辦理在案。
4、嗣原告以93年11月22日有岳字第1102號函向被告申請延長整復期限,經被告以94年3月15日府工水字第09400355040號函復略以,為避免原告不辦理整復工作,遂要求其繳交回填保證金178萬元後,始同意其整復工作展延至94年11月30日止,並於展延期限屆滿後,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整復,而分別依土石採取法第27條及第38條規定,於95年1月6日及95年4月12日各裁處50萬元罰鍰(嗣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2703號及95年度訴字第2072號裁定,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364號及96年度裁字第4245號裁定駁回在案)。本件縱依原告所稱得以廢棄石材等物回填,惟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即93年5月31日)屆滿後,未於期限內完成整復工作,雖經被告一再寬延,依然如故,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27條規定,被告仍念原告長期合法經營並無任何重大違規事項,依同法第38條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金額5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土石採取許可期滿或經撤銷、廢止時,土石採取人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未依...第27條規定辦理整復者,處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整復;屆期不辦理整復或整復不完整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27條及第38條前段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領有被告核發之府工水字第09200607240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92年6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嗣原告於土石採取許可期滿後,未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辦理整復,經被告多次准予原告之申請,將辦理整復工作延展期限至94年11月30日。旋被告分別於94年12月15日及95年3月24日派員會勘,發現原告仍未完成整復,爰以95年1月6日府工水字第09500035210號及95年4月12日府工水字第09500555990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按次分別裁處原告罰鍰並限期完成整復工作,否則將按次連續處罰(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03號及95年度訴字第270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364號及96年度裁字第4245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嗣被告於96年1月22日再次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公司人員赴系爭土地會勘,發現原告仍未依限完成整復工作,遂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27條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以96年2月7日府工水字第09600228200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2個月內完成整復工作,否則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點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前向被告申准許可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本院卷第86-88頁),於許可有效期間(自92年6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屆滿,並獲被告多次准予原告將辦理整復工作延展期限至94年11月30日時,仍未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經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8條規定對原告按次連續處罰後,並再限於95年6月15日前完成整復工作(見本院卷第47-58頁、第64-65頁、第66-69頁)。惟經被告會同花蓮縣新城鄉公所人員與原告公司員工於96年1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系爭土地共同會勘,發現系爭土地東側窪地仍不符分層回填方式,另西側窪地亦未回填之事實,有照片6幀及經原告公司員工2人簽名之會勘紀錄附於原處分卷(第52-55頁)可稽。是原告於土石採取許可期滿後,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完成整復工作,經限期整復,仍未整復完成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2、原告稱其向被告所提93年5月31日修正回填計畫書中以石材廢料及石材污泥等作為回填料源,已符合相關法規規範云云。經查,原告所提上開修正回填計畫書(本院卷第89-103頁)與被告原核定92年2月20日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本院卷第47-58頁)所載「伍、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計畫:..五、植生綠化、景觀維護措施:採取後土石區再利用外購合法土方回填後其上方50公分再覆以壤土以回復農用並種植果樹或其他農作物亦可維護景觀。」「陸、..整復維護措施:⒈..回填物料來源:收購基地附近之合法土方。⒉回填方式:..嚴格管制廢棄土之種類,..,回填至鄰地高度前50公分時,其上方填以壤土(原地表土或鄰近農地整地之表土),以利回復農業使用。」等內容,已有所不同。且該修正回填計畫書亦經被告以93年8月9日府工水字第09301061210號函復原告,表示其回填料源與經濟部93年2月6日經授務字第09320102800號函頒修正之「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執行作業原則」「柒、回填作業方法:一、回填來源及種類」規定不符,且與「花蓮縣公設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回收場管理自治條例」業務有競合之虞,故不予同意原告所述回填料源,應予刪除(即刪除回填料來源「建築物拆除產生之廢棄物磚瓦或毀壞之混凝土建材或石材加工廠所遺留之廢棄石材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原告則以93年9月1日有岳字第0901號函復同意辦理(見本院卷第63頁)在案。則原告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後應自購合法土石方辦理回填工作,而非其所稱得以石材廢料及石材污泥回填。況查,本件96年1月22日會勘結果,既仍查得系爭土地西側窪地有未回填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解於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整復工作等違法事實之認定,所訴委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8條規定,所為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再限於文到2個月內完成整復工作之處分,於法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無可採。被告以96年2月7日府工水字第09600228200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2個月內完成整復工作,否則將按次連續處罰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