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93號原 告 甲00000000代 表 人 乙0000 000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王師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2829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分別與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德銀台北分行)及香港商德意志證券亞洲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德證台北分公司)簽訂經營管理及計價契約(ADMINISTRATION AND RECHARGE AGREEMENT ,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依前揭契約約定原告應為德銀台北分行就Share Scheme配股計畫(下稱配股計畫)、Restricted Equity Unit Plan 限權股份單位計畫(下稱限權股份單位計畫)、Stock Appreciation Right
s Plan認股權計畫(下稱認股權計畫)、為德證台北分公司就配股計畫、限權股份單位計畫等員工獎勵計畫提供服務。
嗣原告於93年6 月9 日以其自德銀台北分行、德證台北分公司關於管理員工獎勵計畫所收取之報酬,乃其依系爭管理契約提供服務所得之收入向被告申請適用「駐英國臺北代表處與駐臺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避免所得稅及財產交易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下稱中英租稅協定)第7 條第
1 項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以96年3 月2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6020448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對於原告93年6 月9 日申請書作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為德意志銀行集團(Deutsche Bank Group ,下稱德銀集團)在英國之營業主體,除對外提供各項金融服務外,對集團內部亦提供各該分支機構所需之員工獎勵計畫相關行政服務:
(1)原告係德銀集團之一員,為德銀總行(Deutsche Bank AG,主營業所設於德國柏林)在英國境內100%持股之關係企業,而為德銀集團在英國境內之營業主體,下轄6,000 名以上員工,除從事一般金融服務,包括現金管理、貿易融資以及信託和證券服務,亦就股票、可轉換債券、外匯、現金市場、原物料、債券、衍生性金融產品,在英國境內提供發行、交易、銷售和研究服務。
(2)原告就德銀集團150 家以上分支機構與內部組織之員工獎勵計畫之行政事宜,提供集團內部各該成員所需之相關服務,而德銀集團目前針對不同資歷之員工設有「Restrict
ed Equity Units Plan」、「DB配股計畫」、「DB Globa
l Share Plan」、「UK ESOP Plan」與「DB Equity Plan」等獎勵計畫。截至2006年底,原告為集團內部之上開計畫共持有58,551,334股之德銀總行普通股,其成本為3,456,957,743 歐元。簽證會計師亦確認上開德銀總行股份係為德銀集團內部獎勵計畫之用,且原告為此所支出之相關成本費用,得向有參與獎勵計畫之其他德銀集團成員請求全額償付(原告2006年財務報告第22頁「Note 15. COMMITMENTS:…The shares are used as part of the Group's remuneration package to employees and any costs
to the Company are re-charged, in full, to other Deutsche Bank Group companies. 」部分參照)。
2、原告係依系爭管理契約及其附件,請求德銀台北分行及德證台北分公司給付服務報酬及資金利息:
(1)避險損益分攤數部分: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 條a 項第(7)款規定:「服務係指基於獎勵計畫附件一所定之行政服務及功能,由管理人提供公司及/或其雇員」、第2 條第
b 項規定:「管理人提供服務之義務應符合所有議定之附帶條件,包括所需資訊、文件及資金,以使管理人得於契約期間內提供相關服務」、第5 條a 項規定:「緣基於獎勵計畫所頒布之獎勵金為一有價之獎勵,並將有助於雇用人激勵並慰留人才,因此雇用人了解其應負擔獎勵計畫之成本」;系爭契約附件1 另約定:「依據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管理人應以行政管理者之身分依據獎勵計畫為下列例示行為:a.依據甲丙雙方事前同意事項,核發獎勵金予參與獎勵之雇員…c.運用計畫基金及資產為適當投資,以增加基金收入,而分配獎勵金予參與獎勵計畫之雇員…」;附件2 、3 之第5 條規定:「…(第5項)管理人得另訂避險合約以進行發放獎勵事宜。(第6項)管理人費用計算係基於德意志銀行概念股市值,及其簽訂避險合約時所包括之財務支出…為避免疑義,管理人只得要求雇用人負擔避險交易實際支出之財務費用。」;附件4 第5 條規定:「…(第2 項)管理人基於SAR 計畫核發現金時得為避險交易。若管理人為避險交易時,其支付義務應依第七條規定為之…(第6 項)管理人得訂定避險合約,以依據SAR 計畫遂行核發獎勵金予參與者。」;附件2 、3 、4 之第6 條則規定:「(第1 項)為避免疑義,本契約所定之價值包括管理人履行避險交易之費用,且其應由雇用人員工平均分擔之。…(第2 項)為避免疑義,依本契約第八條規定,雇用人應負擔管理人履行本計劃所支出之費用。」附件2 、3 之第10條復規定:「…(第7 項)雇用人應負責支應初期獎勵金額,管理人應負責支應初期獎勵金額與實際入帳日之差額。…(第8 項)若獎勵入帳金額低於期初獎勵金額時,雇用人應負擔該獎勵金,包括差額在內之總金額。但雇用人應支付管理人因避險交易所生之附加費用。」而原告基於上開契約約定,得以自己之名義與德銀集團外之第三人締結避險契約,以取得執行員工獎勵計畫所需之德銀總行股份,因此所生對特定雇員之獎勵內容價額、避險交易所需之成本、因避險交易所生之損益或相關費用,均得依上開契約本文及附件條款,向雇用人即德銀台北分行或德證台北分公司等集團內其他分支機構請求給付。而原告既係以自己名義從事避險交易並在英國境內繳納稅負,從而此一避險損益自屬中英租稅協定第7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利潤。原告於取得此項損益並於英國繳納相關稅負後,再依各該集團成員參與計畫之員工比例(即系爭管理契約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公式A/B 計算。A 為雇用人參加獎勵計畫之員工總數,B 則為所有德銀集團分支機構參加獎勵計畫之員工總數),分配予德銀集團內有參與獎勵計畫之各該分支機構。
(2)避險作業所需資金成本分攤數部分:此部分之契約規範基礎同上(1 )所述。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利用自己之資金為德銀集團內之各該成員處理獎勵計畫所需之德銀總行股份,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資金,實質上等同於將原告自已之資金出借予參與獎勵計畫之德銀集團成員,自得依上開契約條款,向渠等收取相當於利息之資金成本分攤數。而此部分「資金成本分攤數」之性質,應屬中英租稅協定第11條所稱之利息。
(3)行政費用部分: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 條a 項第(2 )款規定:「成本基礎係指由管理人履行服務所生直接或間接之人事、資訊技術、外部顧問等相關費用。為排當事人疑慮,成本基礎不包括成本避險合約、財務合約及其他相關資金募集契約。」第(4 )款規定:「利潤係指佔成本基礎百分之七點六或由公司集團稅捐部門所定,以便服務價格能符合營業常規。」第8 條規定:「雇用人於其員工一人或數人加入獎勵計畫時,每年應支付管理人基於本契約所定管理人應提供服務之行政費用。」原告基於上開契約約定,得向德銀台北分行或德證台北分公司請求上開行政費用,其性質上屬於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提供服務之對價,應屬中英租稅協定第7 條第1 項之營業利潤。
3、本件係基於資金靈活運用暨避免集團人力金錢成本浪費等因素,由原告統一處理德銀集團內部員工獎勵計畫之避險交易及其他行政事宜,並在英國境內繳納相關稅負後再向被告提出本件避免雙重課稅之申請,實無任何規避我國稅負之意圖或行為:
(1)被告雖稱德銀集團為執行員工獎勵計畫,本得以原告或德銀總行自己之資金買入德銀總行之庫藏股,並在約定期間屆滿後將該庫藏股票發放予員工,並無必要透過集團內部之安排由原告從事避險行為云云,惟被告所指之庫藏股確為一種處理獎勵計畫之方式,惟此種方式最大的缺點在於「須在與員工達成獎勵合意時,即付出現金購入庫藏股」,然而員工實際可請求給付獎勵股票,可能係在達成獎勵合意數年之後,此段期間內可能造成集團成員資金調度困難之情形,而現金流量又是所有民間企業的命脈,從而原告係以避險交易替代上開庫藏股之方式,以收資金靈活運用之功效。
(2)而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及其附件授權所採取之避險方式,主要由原告依集團內各該分支機構參與各項員工獎勵計畫所需股數,與第三人簽立避險契約,由原告支付每股固定價格予第三人,而第三人則依契約分期將約定數量之德銀總行普通股交付原告之方式為之。例如原告依2007 年 初德銀總行股價走勢及集團運作情況,判斷日後德銀總行普通股每股可能超過120 歐元,故原告於計算嗣後各該年度獎勵計畫所需之德銀總行股份數後,即將部分需求股份數量,於2007年3 月間分別與美商AIG Financial ProductsCorp. (AIG 金融商品公司)、瑞士商Credit Suisse (瑞士信貸銀行)締結避險契約,契約約定原告應分次給付每股固定價格之金錢予第三人(即契約內之「Initial Pr
ice 」,分別為AIG 金融商品公司97.50 歐元、瑞士信貸
100 歐元),而第三人則依契約分次給付一定數量之德銀總行股數予原告;亦即不論德銀總行之股價在公開市場上每股漲至130 歐元甚至200 歐元,原告均僅須支付100 歐元左右之成本,即可取得約定數量之德銀總行股份。以此種避險方式運作之結果,一方面可以使原告取得集團成員各年度履行獎勵計畫所需之德銀總行股份,另一方面又可以較靈活地運用資金,避免因一次實施庫藏股所產生之資金調度困難情形,而依原告2006年財務報告第22頁所示,原告於2006年底為集團內部員工獎勵計畫共持有58,551,334股之德銀總行普通股,其成本為3,456,957,743 歐元,約略等於新臺幣1,656 億餘元,一次買進庫藏股實有資金上之困難。
(3)被告雖質疑上開安排之必要性,或有無規避原告在臺灣應納稅負云云,惟德銀集團內部有超過150家以上之分支機構委託原告代為統一處理渠等因員工獎勵計畫所生之相關行政事宜,而上開分支機構遍佈全球,如要每一分支機構自行處理獎勵計畫事宜,顯然會產生集團內部人力、設備與金錢等成本費用之重疊與浪費,故基於德銀集團之政策(參系爭管理契約「訂約背景」(G )條:「公司及管理人願與任一受獎勵員工所屬之分公司訂定相同之契約」即明),遂由原告統一成立專責之「Compensation Controlling Group」(有成員名單可參)處理獎勵計畫之所有行政事宜。且德銀台北分行及德證台北分公司係於其員工於實際取得獎勵內容前數年,即依獎勵內容之德銀總行股份數及給予日期之股價,計算各該公司之成本並按月分期攤銷,且相關帳務處理亦係依據美國財務會計準則第123 號「員工認股權之會計處理」規定(其內容與我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規範相同)辦理。而原告亦就相關行為所產生之所得均在英國境內繳納賦稅,本件僅係依中英租稅條例規定,避免就同一所得由我國與英國政府重複課稅,而向被告提出申請,實無被告所稱規避我國稅負之意圖或行為。
(4)另依德銀台北分行及德證台北分公司係依據德銀集團之政策,分別與原告締結系爭管理契約,將渠等執行員工獎勵計畫之相關事宜委託原告統一處理,使德銀集團得以最精簡之人力暨最高之效益處理集團內150 家以上分支機構之員工獎勵事宜,藉以實現集團留用優秀人材及凝聚員工向心力之目的。又該2 公司給予其員工德銀總行股份時之股價,明顯低於各該員工實際取得股份時之股價(其中之差額則屬於員工個人之所得,該2 公司亦依法扣繳稅款,足證透過原告利用避險契約處理德銀集團員工獎勵事宜所需股份或資金,對於集團整體而言實有其必要性暨經濟上之實益。
(5)又原告與德銀台北分行簽立系爭管理契約前(生效日為92年1 月1 日),原告基於德銀集團內部統一處理員工獎勵計畫相關事宜之政策,實際上已為該行提供所需之員工獎勵計畫相關服務,並開立請款明細請求給付因該行員工參與獎勵計畫所產生之91年度避險損益分攤數(Differencebetween value grant date and value at vesting date)、避險作業所需資金成本分攤數(Cost of hedging th
e award )與行政費用(Administrative cost )。
4、原告與德銀台北分行及德證台北分公司均係依德銀集團之政策,統一處理集團內部員工獎勵事宜,集團成員自應遵守此一風險管理政策,與集團各該分支機構之經濟資力高低無關:
(1)因德銀台北分行與德證台北分公司係依德銀集團之政策及與原告所訂之系爭管理契約,委由原告統一處理集團內部員工獎勵相關事宜,並非該2 公司得任意依其判斷而自行將相關事務交由原告處理。且原告與該2 公司均同屬德銀集團之分支機構,原告與渠等之全部股份均直接或間接為母公司德銀總行持有,因該2 公司與原告之員工所能取得之獎勵內容均為「德銀總行之股份」,而非德銀台北分行之股份或德證台北分公司之股份,從而該2 公司實無「應自身處理之員工分紅交易」可言。故被告主張本件重點在於德銀台北分行與德證台北分公司將應自身處理之員工分紅交易委由原告處理,並因此須支付原告所主張之管理費等收入,而經核該2 公司92、93年度資產負債表,其自有資金高達數億元,本得以充裕之自有資金從事避險交易,竟委託原告進行避險交易而須支付資金成本,實與商業常情不符云云,實背離以上事物因果關係所應有客觀、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致有誤解原告提出本件申請之真意。
(2)被告雖認為德銀台北分行與德證台北分公司自有資金充裕,本得自行處理員工獎勵之相關事宜,惟竟委由原告處理,實與商業常情不符云云,惟被告並未說明其所稱之「商業常情」內容為何,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所謂「商業常情」之事實或其內容,或就前開事物因果關係及原告與原證8 所示各集團機構間均訂有同一服務合約之事實有任何探究,足證被告所稱系爭管理契約之交易與「商業常情」不符云云,純屬推託之詞,不足憑採。且德銀台北分行與德證台北分公司之自有資金是否充裕,與渠等得否將其事務透過法律行為委由原告處理以降低風險,本屬毫無關聯之獨立事實,況我國現行法規又無明文限制自有資金在一定數額以下者始得從事避險交易,原告與該2 公司間就以德銀總行股票獎勵員工而簽訂之系爭管理及計價契約自屬適法且無不合商業常情。況德銀集團內其他分支機構,其資產負債表所示之資力超過德銀台北分行或德證台北分公司之情形亦所在多有,然其他分支機構亦遵循德銀集團之政策將相關員工獎勵事宜統一委由原告辦理,益證系爭管理契約相對人之資力與契約是否適法或是否符合被告所稱之「商業常情」,二者間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故被告逕以德銀台北分行與德證台北分公司之自有資金充裕等為由,率認渠等與原告間之契約交易有違「商業常情」之主張,顯背離「禁止不當連結」之法則。
5、原告業已提出詳細證據資料,足使被告或訴願機關據以認定系爭收入之性質,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相關證資料,誤將系爭收入之「性質」與「數額」混淆並否准申請,顯有違誤:
(1)系爭管理契約之內容係規範德銀台北分行、德證台北分公司委託原告處理員工獎勵之事務內容,及應支付之報酬計算方式,故德銀台北分行、德證台北分公司僅須確認員工是否依獎勵內容取得其應得之報酬及原告所收取之費用是否確係依契約應由渠等負擔之數額,至原告在契約關係存續中係以何種方式取得或籌措員工獎勵所需之德銀總行股份或現金,並非系爭管理契約之重點,從而被告稱原告以部分避險股權交換契約,主張提供資金代替德銀台北分行及德證台北分公司進行避險交易,然所提示之資料並不足供其認定避險交易所生之股利是否歸屬於德銀台北分行等
2 公司,亦無法使被告據以認定相關帳務如何處理或原告每年向該等公司收取之報酬是否與系爭管理契約相符云云,實已逾越本件申請之必要調查範圍。
(2)且原告係英國公司法人,被告對本件申請應以系爭管理及計價契約、發票與原告之相關避險交易為審查基礎,而原告已提出相關發票(Invoice )、參加德銀總行員工獎酬計畫之人員名單、原告或德銀集團之資料,藉以說明原告對德銀台北分行、德證台北分公司或其他德銀集團分支機構確有提供相關服務及費用發生之事實,德銀台北分行等
2 公司之帳務資料,與本件申請不具直接關聯性,僅為輔助確認交易內容之資料,被告要求提示渠等資料,實已逾越案件審理之必要調查範圍,惟原告亦依被告之要求,提供渠等簽證會計師之說明函文等相關資料供參。故原告已盡力依被告之要求提供原告本身及德銀台北分行、德證台北分公司之相關帳務等龐大資料供核,客觀上已符合審查本件適用中英租稅協定第7 條營業利潤課稅規定之需要,詎被告未善盡案件審理之應有職責,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履行其注意人民有利情形之義務,明確曉諭原告應行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逕以原告無法完整提供與本件申請無關之「德銀台北分行及德證台北分公司帳務資料」(實則相關資料已有留存於被告),而駁回原告之聲請,顯不足採。況原告亦提出經英國會計師簽證之原告年度財務報告,並有簽證會計師確認原告之營業活動均符合英國法律與會計原則之要求,自足證系爭契約之履行確已符合英國法律之要求。
(3)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提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即原證
25、26)仍未能提示歷年向德銀台北分行及德證台北分公司收取報酬之明細及發票,亦未說明其金額如何與合約勾稽或相關成本資料云云,惟上述簽證會計師之函文已向被告明確說明德銀台北分行及德證台北分公司因系爭管理及計價契約所生之相關帳務,雖係依美國財務會計準則第12
3 號「員工認股權之會計處理」認列,惟美國財務會計準則第123 號之內容,與我國相關法規函釋所規定之會計處理並無差異(參各該函文說明欄第3 點),且會計師亦檢附相關資料詳細說明渠等之帳務處理原則(參各該函文說明欄第4 點),以及渠等所支付報酬之合理性及相關成本資料(參各該函文說明欄第5 點),足證渠等已明確函覆被告所提詢問。詎被告未說明理由,亦未表示上開函文及附件有何不足明瞭之處,逕以原告所提資料不足為由,辯稱其無從審核本件申請云云,實無理由。又縱如被告所言,本件報酬中屬於利息收入之金額應適用中英租稅協定第11條之課稅規定,然其涵攝之結果應為此部分金額之排除適用,而非全部金額均無從審核適用免稅,是被告答辯顯背離認事用法及邏輯分析之論理法則。
(4)中英租稅協定第4 條(居住地)第1 項規定:「本協定所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係指依該領域法律規定,因住所、居住地、管理處所、設立登記地或其他類似標準負有納稅義務之人」、第7 條(營業利潤)第1 項規定:「一方領域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該企業如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領域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稅,但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而原告為依英國法律設立之公司,營業所設於英國,在臺灣並未設有分公司或其他常設機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英國居住者證明可稽。而原告就系爭管理契約所收取之相關費用,除「從事相關避險作業所產生之資金成本分攤數」部分之性質屬利息收入,應依中英租稅協定第11條利息規定稅率扣繳外,其他部分之報酬實屬中英租稅協定第
7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一方(英國)於他方(我國)領域外之常設機構營業所取得之收入」,被告自應依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該收入之「性質」,以確認該等收入有無中英租稅協定第7 條第1 項之適用,而非以原告無法證明各該收入之實際數額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實則原告業已於先前程序中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所主張之各項數額)。
(5)又適用租稅協定稽徵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項復規定:「他方締約國居住之人,在我國境內未設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依相關租稅協定,我國應予免稅者,該所得人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及所得相關證明文件(例如交易合約),敘明適用之租稅協定條文,向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而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程序中,業提示原告之英國居住者證明、系爭管理契約之完整內容與相關費用單據資料供被告與訴願機關審核,而由原告在我國未設有營業所,亦未派專人至我國境內履行系爭管理契約之事實,輔以系爭契約之具體內容,實足使被告或訴願機關據以認定系爭收入之「性質」,被告逕以原告未能提示相關證資料,率認原告依中英租稅協定申請免納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主張不足憑採云云,顯有違誤。且原告因系爭管理及計價契約所得收取之相關收入之性質如何,與各該收入之確切數額多少,實為二不同層次之問題,被告逕以原告不能證明各該收入之數額,率認系爭收入非屬中英租稅協定第7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利潤,在邏輯上實有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應予廢棄。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他方締約國居住之人,在我國境內未設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依租稅協定,我國應予免稅者,該所得人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及所得相關文件(例如交易合約),敘明適用之租稅協定條文,向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核准…。」為「適用租稅協定稽徵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項所明定。次按「一方領域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該企業如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領域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稅,但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利潤如包括本協定其他條款規定之所得或財產交易所得項目,各該條款之規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為中英租稅協定第7 條第1 項及第6 項所明定。
2、被告因原告未能提示相關資料而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1)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系爭管理契約第8 條約定:「管理人(即原告)應每年提出下列行政費用明細文件與雇用人(即德銀台北分行及德證台北分公司),包括收據:(1 )履行服務項目(2)費用明細,包括成本基礎(3 )決定收取雇用人行政費用之分配方式」,被告乃以96年1 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60015820號函請原告提供其計算投入成本加成服務費之所謂「投入成本」,及已實際發生之總服務費、總避險損益、總利息及其明細與佐證資料,惟原告並未能提示相關佐證資料。
(2)原告主張其3 類收入分別為依投入成本加成7.6%所計收之服務費、代為從事相關避險作業所產生之避險損失(或利益)分攤數及有關避險作業所產生資金成本分攤數,並提出相關Invoice 佐證,惟其所提之Explanation DBGS Invoice 11184係91年之DB配股計畫,而系爭管理及計價契約第11條既已明訂生效日為92年1 月1 日,則德銀台北分行是否依前述91年之DB配股計畫支付原告上開金額,自與本件無涉。
(3)又依系爭管理契約附件2 「德意志銀行配股計畫」及附件
3 「德意志銀行限權股份單位計畫」第5 條第5 項:「管理人得另訂避險合約以進行發放獎勵事宜。」第6 項後段:「為避免疑義,管理人只得要求雇用人負擔避險交易實際支出之財務費用。」附件4 「德意志銀行認股權計畫」第5 條第2 項:「管理人基於認股權計畫核發現金時得為避險交易。若管理人為避險交易時,其支付義務應依第七條規定為之,且其金額應依認股權計畫計算:a.初期避險成本b.扣除指標市價之避險交易c.扣除已支付費用d.該項支出所引致之費用」,原告主張目前計有3 個計畫,分別於2001年至2003年、2002年至2004年及2002年8 月執行,惟無法提供實際從事避險交易之流程及相關憑證,是自無法判斷原告收取相關收入是否合理,及避險損益分攤計算是否正確,且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以96年6 月15日安建
(96)稅㈠字第00773G號函所提示之避險合約係96年3 月從事之避險交易,與本件不可混為一談。
(4)原告並未能提供自92年系爭管理契約生效後,依不同員工獎勵計畫區分相關收入金額,並說明其金額如何與契約及Invoice 勾稽,且經核原證20第19頁之「股票增值權方案(SAR )」:「SAR 方案提供公司適格員工以約定執行價格取得相當於德意志銀行集團普通股股票之現金。此一計畫下之獎勵於2002年完成最後發放,並將於2007年第一季到期。該獎勵被以每一選擇權63.66 至98.00 英鎊的價格發行,大部分獎勵為67至70元英鎊,且全部可於2005年及2006年行使。」可知認股權計畫係於91年完成發放,系爭管理契約之生效日既為92年1 月1 日,應以生效日後給與之專案方有其適用。
(5)原告所提示之避險股權交換契約,其中美商AIG 金融商品公司及瑞士商瑞士信貸銀行應給付原告股息,原告主張係因其提供資金代替德銀台北分行及德證台北分公司進行避險交易,惟此股利(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是否有歸屬於該2 公司?帳務如何處理?另原告並未提示92年簽訂系爭管理契約後所從事之避險交易及每年向德銀台北分行及德證台北分公司收取款項之明細及發票,則如何證實原告每年向該2 公司收取之款項確與系爭管理及計價契約相符?且依投入成本加成7.6%所計收服務費之成本資料等付之闕如,尚難認定原告向該2 公司收取之收入符合中英租稅協定第7 條營業利潤之範疇。是原告究如何從事避險交易?資金成本(利息)收取是否合理,相關薪資酬勞成本如何入帳?避險損益分攤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囿於原告所提示之資料不足,被告自無從審核應准予免稅之金額,而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責於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
3、再者,德銀台北分行及德證台北分行將應自身處理之員工分紅交易委由原告處理,並因此須支付原告主張之管理費、避險損益及利息收入等,其交易是否合理?而被告依德銀台北分行及德證台北分行92及9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以該2 公司之自有資金高達數億元,竟不以自身龐大之自有資金從事避險交易,而委託原告進行避險交易並因此支付資金成本,判斷此交易實與商業常情不符,並非不當連結。故縱認此交易確屬合理交易,原告自該2 公司領取之收入,並非當然符合中英租稅協定第7 條營業利潤之規定,而應由被告審酌各收入之性質及金額,另依原告主張,其收入至少區分為服務費收入、避險損益及利息收入等3 類,其中利息收入應適用中英租稅協定第11條規定,自不得認定原告取得之收入應全數免稅。
4、有關原告認為依據租稅協定之申請案件,除法規列示證明文件外,應僅限於申請人是否確屬英國企業、申請標的之交易有無違反我國法令或惡意規避租稅等乙節,敘明如下:(一)按「他方締約國居住之人,在我國境內未設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依相關租稅協定,我國應予免稅者,該所得人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及所得相關證明文件(例如交易合約)…」、「利潤如包括本協定其他條款規定之所得或財產交易所得項目,各該條款之規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分別為適用租稅協定稽徵作業要點第11條第2 項及中英租稅協定第7 條第6 項所規定。(二)準此,故一筆所得為營業利潤或為其他條款規定之所得,依上開協定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各條款之規定,不符合各條款之規定之所得時,再審酌是否為營業利潤。本案原告若無法提供上開協定、要點規範之所得相關證明文件供參,被告無法依上開協定之規定將其申請之訴之所得區分類別?進而判斷該所得為營業利潤抑或隱含其他條款規定之所得,故被告依法有權請求原告提供合理且必要之相關資料,俾利審酌原告之申請。並非如原告主張被告僅須確認原告是否為英國居住者、申請標的交易之所得來源、性質暨交易適法性,認為被告所函請提示及准駁理由皆無涉本案之申請,原告對前揭要點顯有誤解。(三)復依原告主張其收入至少區分為服務費收入、避險損益及利息收入3 類,按利息收入應優先適用中英租稅協定第11條規定,本案自不得認定原告取得之收入應全數符合營業利潤之規定,原告自行主張收入類別,若無法提供合理且必要之資料輔助,被告無法審酌其實質交易之合理性與適用協定之正當性,故原告對前揭作業要點及中英租稅協定之規定,顯有洵誤。
5、按原告97年7 月16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理由二,認為被告將此申請案之『性質』與『數額』混淆云云,並不足採,理由如下:⑴德銀台北分行及德證台北分公司須支付原告主張之管理費、避險損益及利息收入等,其交易數額及財務報表應可勾稽及核對,否則被告如何審酌及區分本案實質交易內容何者符合中英租稅協定之營業利潤?何者係屬其他條款之所得?⑵由於原告並未能提供自92年合約生效後,依不同獎勵計畫區分相關收入金額,並說明其金額如何與合約、Invoice 勾稽,且SAR 計畫係於91年完成發放,按合約生效日既為92年1 月1 日,應以生效日後給與之專案方有其適用,原告於爭訟過程卻未提及,查核過程因原告無法釐清正確數額,致使本案無法予以審理。⑶另本案攸關之服務費係按成本加成7.6%計價,如何佐證成本資料?原告從事避險交易所取得之股利( 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 是否有歸屬於德銀台北分行及德證台北分行?帳務如何處理?原告亦未提供相關數據說明。⑷另原告於訴訟階段提供執行員工認股計畫、扣繳憑單、分公司避險政策及基準分析報告及公司95年至97年內部發票,惟該資料僅以概括式敘述收費標的(例如:SAR CHARGE NOV_DEC 2
003 、GLOBAL SHARE PLAN 等)及請款內容尚有應行說明之處(例如:OFF CYCLE 、PARS、SWAP INTEREST );況縱不論原告提出上開資料是否需另行說明或無涉本案,原告申請本案迄今,所提示資料僅為枝節片段資料,例如:原告僅就員工個人薪資及扣繳部份說明,對從德銀台北分行及德證台北分行領取之收入,財務報表上無法相互勾稽及說明,原告卻避而不談。
6、另原告所稱:已依被告之要求提供充分且具體資料供參,且被告截至原處分作成前,未向原告要求提出發票等云云亦不足採。查被告分別於93年6 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30058411號函、95年2 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50212667號函及96年1 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60015820號函請原告提供請款、收款計費等文件皆有案可稽。且原告雖回函答詢,惟亦未針對被告函詢事項提示明確金額及佐證資料(例如:僅提供合約生效日92年1 月1 日前發票,Explanation DBGS Invoice 11184係91年度之DB Share scheme ,另原告代理人96年6 月15日安建(96)稅㈠字第00773G函提供96年3 月避險交易,與本案皆不可混為一談)。
7、原告一再陳述本件係基於資金靈活運用、避免人力金錢成本浪費及整個集團政策等敘述性文字,解釋原告並無規避在我國應負租稅義務之意圖或行為,惟又限制被告無需查核原告申請交易之全貌(如原告97年7 月16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理由七),且原告請求報酬,有關避險損益、避險所需資金及行政費用等部份,仍僅摘錄合約條文內容說明,被告所請實際數字及說明仍不被見,囿於原告提示資料不足,被告自無法認其符合免稅規定,無從審核應准予免稅之金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依與德銀台北分行、德證台北分公司簽訂之系爭管理契約及其附件,提供渠等所需之員工獎勵計畫相關行政服務請求德銀台北分行及德證台北分公司給付服務報酬及資金利息,前述收入可分如下:㈠避險損益分攤數部分: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 條a 項第⑺款、第2 條b 項、第5 條a 項、契約附件1 、附件2 第5 條第4 、5 項、第
6 條、第10條第7 、8 項、附件3 第5 條第4 、5 項、第6條、第10條第7 、8 項、附件4 第5 條第2 、6 項、第6 條之約定,得以自己之名義與德銀集團外之第三人締結避險契約,以取得執行員工獎勵計畫所需之德銀總行股份,因此所生對特定雇員之獎勵內容價額、避險交易所需之成本、因避險交易所生之損益或相關費用,均得依上開契約本文及附件條款,向雇用人(即德銀台北分行或德證台北分公司等德銀集團參與獎勵計畫之各該分支機構)請求給付。而原告既係以自己名義從事避險交易並在英國境內繳納稅負,從而此一避險損益自屬中英租稅協定第7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利潤。
原告於取得此項損益並於英國繳納相關稅負後,再依各該集團成員參與計畫之員工比例分配予各該分支機構。㈡避險作業所需資金成本分攤數部分:此部分之契約規範基礎同㈠所述。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利用自己之資金為德銀集團內之各該成員處理獎勵計畫所需之德銀總行股份,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資金,實質上等同於將原告自己之資金出借予參與獎勵計畫之德銀集團成員,自得依上開契約條款,向渠等收取相當於利息之資金成本分攤數。而此部分「資金成本分攤數」之性質,應屬中英租稅協定第11條所稱之利息。㈢行政費用部分: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 條a 項第⑵、⑷款、第8 條約定,得向德銀台北分行或德證台北分公司請求上開行政費用,其性質上屬於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提供服務之對價,應屬中英租稅協定第7 條第1 項之營業利潤。本件原告統一處理德銀集團內部員工獎勵計畫之避險交易及其他行政事宜,並在英國境內繳納相關稅負後再向被告提出本件避免雙重課稅之申請,係基於資金靈活運用暨避免集團人力金錢成本浪費等因素,集團成員自應遵守此一風險管理政策,與集團各該分支機構之經濟資力高低無關,亦無規避我國稅負之意圖或行為。而原告就本件業已提出詳細證據資料,自應認本件申請符合中英租稅協定第7 條第1 項之免稅規定,原處分否准所請,顯有違誤。又縱本件報酬中屬於利息收入之金額,應適用中英租稅協定第11條之課稅規定,然其涵攝之結果應為此部分金額之排除適用,而非全部金額均無從審核適用免稅。
另被告亦應依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該收入之性質,以確認該等收入有無中英租稅協定第7 條第1 項之適用,而非以原告無法證明各該收入之實際數額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德銀台北分行與德證台北分公司所能取得之獎勵內容均為「德銀總行之股份」,自無「應自身處理之員工分紅交易」可言,且其自有資金是否充裕與渠等得否將其事務透過法律行為委由原告處理以降低風險無關,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服務收入區分為依投入成本加成7.6%所計收之服務費、代為從事相關避險作業所產生之避險損益分攤數及有關避險作業所產生資金成本分攤數,惟原告並未依不同員工獎勵計畫區分相關收入金額,並說明其金額如何與契約及Invoice 勾稽,亦未提出實際從事避險交易之流程及相關憑證,另依投入成本加成7.6%所計收服務費之成本資料亦付之闕如,被告自無法判斷其收取相關收入是否合理,及避險損益分攤計算是否正確,且經被告請其提供計算投入成本加成服務費之所謂「投入成本」,及已實際發生之總服務費、總避險損益、總利息及其明細與佐證資料,惟其仍未能提供,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於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被告否准其服務收入適用中英租稅協定第7 條第1 項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請,並無違誤。又原告提示其與AIG 金融商品公司及瑞士信貸銀行之避險契約,主張其為德銀台北分行及德證台北分公司從事避險交易,而AIG 金融商品公司及瑞士信貸銀行應給付原告股息,惟此股利是否有歸屬於德銀台北分行及德證台北分公司、帳務如何處理,及原告每年向該2 公司收取之款項是否與系爭管理契約相符,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供核。且德銀台北分行及德證台北分公司之自有資金高達數億元,竟不以自身龐大之自有資金從事避險交易,而委託原告進行避險交易並因此支付資金成本,實與商業常情不符。且縱認此交易確屬合理交易,原告自該2 公司領取之收入並非當然符合中英租稅協定第7 條營業利潤之規定,而應審酌各收入之性質及金額以為判斷,惟原告提示資料不足,被告自無法認其符合免稅規定准予免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於92年9 月分別與德銀台北分行、德證台北分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契約,依約應為德銀台北分行就配股計畫、限權股份單位計畫、認股權計畫、為德證台北分公司就配股計畫、限權股份單位計畫等員工獎勵計畫提供服務。嗣原告於93年6 月9 日以其自德銀台北分行、德證台北分公司關於管理員工獎勵計畫所收取之報酬,乃其依系爭管理契約提供服務所得之收入,申請依中英租稅協定第7 條第1 項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原告93年6 月9 日安建(93)稅㈠字第00130D號函、系爭管理契約暨附件、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處分否准本件原告依中英租稅協定第7條第1 項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請,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而有我國來源所得者,依國內相關稅捐法規規定,原則上均應納稅,只是納稅方式依該境外事業在我國有無固定營業場所而異,無分支機構者,所得就源扣繳;有分支機構者,按結算申報方式納稅。惟為避免所得於國際間雙重課稅、防杜國際間逃漏稅及增進國與國間之實質關係,並公平分享稅源,乃有國際租稅協定之締訂,而於租稅協定情況下,一般是以有無常設機構是判斷來源國有無課稅權之依據,境外營利事業在我國有常設機構,且透過該常設機構經營業務,來源國則僅得就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課稅。若無常設機構,縱有我國來源所得,基於兩國互惠並簡化稅務行政,來源國不課稅,而歸屬於居住地國課稅(中英租稅協定前言及第7 條規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本協定所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係指依該領域法律規定,因住所、居住地、管理處所、設立登記地或其他類似標準負有納稅義務之人。」、「一方領域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該企業如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領域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稅,但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為中英租稅協定第4 條第1 項及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他方締約國居住之人,在我國境內未設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依相關租稅協定,我國應予免稅者,該所得人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及所得相關文件(例如交易合約),敘明適用之租稅協定條文,向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核准…」為適用租稅協定稽徵作業要點第11點第2項所規定,而上開稽徵作業,乃財政部本於職權就我國現有租稅協定相關條文之執行細節及程序作補充規範,包括對於居住者身分之認定及居住者證明之核發、納稅證明之核發及合併申報之除外規定、上限稅率及免稅之適用、國外稅額扣抵之申報及適用、相互協議程序之適用以及一般及個別資訊交換等,未逾越法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自得援用。
(三)至於前揭適用租稅協定稽徵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項就申請適用租稅協定免稅之所得人,於申請程序中應提出之文件資料,雖僅揭示應檢附:①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②所得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交易合約) ,惟參諸該項規定先後文「…該所得人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及所得相關證明文件(例如交易合約),敘明適用之租稅協定條文,向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意旨,則所謂申請人應檢具之「所得相關證明文件」非僅限於交易合約,尚應提出相關文據,就合約服務範圍,具體說明服務內容、範圍及細目,並提供具體工作紀錄、交付明細及憑證,說明其服務報酬計算方式,如為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各機構企業之經營項目為何、成本如何分攤、分攤之依據文件等等,以資證明申請人主張免稅之所得確屬其主張適用之租稅協定條文所規範之所得性質,另俾便稅捐稽徵機關就系爭交易是否合理、所得是否違背營業常規,有無逃漏稅捐情事,以為審核。非申請人一經提出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及交易合約,稅捐稽徵機關即應准其免稅之申請,合先說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依系爭管理契約向德銀台北分行、德證台北分公司提出關於管理員工獎勵計畫服務,並取得服務報酬及資金利息,上開收入可分為避險損益分攤數、避險作業所需資金成本分攤數、行政費用三部分,此服務收入,得依中英租稅協定第7 條第1 項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惟查:
1、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時,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雖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設,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訴訟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據此,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其屬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綜合所得稅之所得收入)倘有不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而稅捐義務人則對於成立稅捐減免、優惠的事實,廢棄(消滅)或限縮稅捐債權的事實,應負擔客觀的舉證責任。就稅捐義務人的證明程度而言,其事實或證據方法愈是屬於其所支配的資訊或活動範圍,則就該事實的解明,愈應由稅捐義務人負擔責任,而愈少由稽徵機關負責。同理,在稅捐義務人的先前行為,尤其不符合常規的事實關係或狀態,帳簿憑證的雜亂無章等,亦同。據此,本件原告依中英租稅協定第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取自德銀台北分行及德證台北分公司之報酬屬營業利潤,申請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成立稅捐減免之事實不明,則原告就前揭報酬申請作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之請求權之基礎法規範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2、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德銀台北分行、德證台北分公司取得之收入含服務報酬及資金利息,且可區分為「避險損益分攤數」、「避險作業所需資金成本分攤數」、「行政費用」三部分。其中「避險作業所需資金成本分攤數」與「避險損益分攤數」二者,於契約上之依據相同(均係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 條a 項第⑺款、第2 條b 項、第5 條a 項、契約附件1 、附件2 第5 條第4 、5 項、第6 條、第10條第
7 、8 項、附件3 第5 條第4 、5 項、第6 條、第10條第
7 、8 項、附件4 第5 條第2 、6 項、第6 條約定取得)。又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利用自己之資金為德銀集團內成員處理獎勵計畫所需之德銀總行股份,上開資金之支出,實際上等於將自有資金借予參與獎勵計畫之德銀集團成員,自得依約收取相當於利息之資金成本分攤數等語,並自認上開「資金成本分攤數」性質上屬中英租稅協定第11條所稱之利息等語屬實(原告97年5 月14日行政訴訟準備狀附本院㈠卷第114 、115 頁、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6年1 月17日安建(95)稅㈠字第00842D號函說明三附原處分卷第114 頁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依前揭系爭管理契約約定,向德銀台北分行、德證台北分公司收取之報酬中關於避險作業所需資金成本分攤數,既非屬中英租稅協定第7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營業利潤」,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依中英租稅協定第7 條第1 項規定准予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法自有未合。
3、次查,原告主張其依系爭管理契約分別就德銀台北分行、德證台北分公司員工參與獎勵計畫(配股計畫、限權股份單位計畫、認股權計畫)提供行政事宜服務,服務所計收之對價,分為避險損益分攤數、避險作業所需資金成本分攤數、行政費用(依投入成本加成所計收之服務費)三部分,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所提供之配股計畫、限權股份單位計畫、認股權計畫服務內容、相關報酬之計付方式,雖曾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3年10月26日安建(93)稅㈠字第00541D號函、95年7 月26日安建(95)稅㈠字第00416D號函、96年1 月17日安建(95)稅㈠字第00842D號函、96年2 月26日安建(95)稅㈠字函(稿)、96年6 月15日安建(96)稅㈠字第00773G號函提出書面說明,並檢送原告91年8 月支付員工之認股報酬電腦列印明細表、Mortgage amortisation files.Booking Files (即原告所稱之入帳政策)、原告電腦列印內部人事資料、(美商AIG金融商品公司、瑞士商瑞士信貸銀行)避險契約、德銀台北分行及德證台北分公司參與員工獎勵計畫之員工名冊、已行使權利之各年度股票市價及股票增值額資料、德銀集團全球組織圖、原告提供獎勵計畫行政事宜之德銀集團成員名單、Explanation DBGS Invoice 11184及INTER COMP
ANY INVOICE (11184 )(即原告所稱之德銀配股計畫管理服務帳單及其計畫明細)、INTER COMPANY INVOICE (13997 )、INTER COMPANY CREDIT MEMO (00000000)及認股權計畫管理服務成本計算說明書(即原告所稱之股票增值權計畫管理服務帳單、股票增值權計畫管理服務成本計算說明書)供核,然查:
(1)原告所提91年8 月之員工認股報酬電腦列印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15頁)、Explanation DBGS Invoice 11184及IN
TER COMPANY INVOICE (11184 )(即原告所稱之德銀配股計畫管理服務帳單及其計畫明細,附原處分卷第128-12
9 頁參照)列載者乃關於「91年(2002)DB配股計畫」之明細,斯時系爭管理契約尚未成立生效,系爭管理契約係於92年9 月簽訂,並經約定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本院卷㈠第20、26頁參照),是該明細表及Explanation DBGS Invoice 11184及INTER COMPANY INVOICE (11184 )所載內容(含金額等)即難認係本於系爭管理契約所而為,進而執以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另原告執電腦列印之內部人事(Lee,Tien-Cheng)資料(附原處分卷第17、18頁)欲證Explanation DBGS Invoice11184 所載員工C 君之2001至2003年之配股計畫總認股數為1831股之事。惟審諸Explanation DBGS Invoice 11184(此為原告開立予德銀台北分行)所載收費人數共7 人,核與原告所提德銀台北分行參與配股計畫員工人數(6 人)不符(原處分卷第118 、128 、129 頁參照),而上開所載之C 君,是否即為(Lee,Tien-Cheng)亦屬不明,且依上開參與員工獎勵計畫之員工名冊所示Lee,Tien-Cheng年資至2003年止,且僅參加配股計畫,惟依電腦列印之內部人事資料則顯示Lee,Tien-Cheng91年尚參與限權股份單位計畫(原處分卷第18頁參照),亦有未合。又原告提出Explanation DBGS Invoice 11184(原處分卷第128 頁參照)說明91年度其向德銀台北分行請求各項報酬之計算方式(此91年度之資料與本件92年度成立生效之系爭管理契約無關已如前述)縱屬可採,惟92年度系爭管理契約成立前後原告就行政服務之內容、計費方式等是否相同、就不同之獎勵計畫之服務之提供、投入成本及報酬,究如何區隔及計算,而得就配股計畫獨立計算收費開立INTER COMP
ANY INVOICE (11184 ),則均未檢具相關資料具體說明,實無從以與系爭管理及計價契約無涉之其年度單一個人計費結論,逆推原告提供服務內容、過程(如避險交易之流程等)及對價細目之全貌,進而審核原告取得之對價確屬中英租稅協定第7 條第1 項之營業利潤範圍,是上開資料不足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而原告所提之Mortgage amortisation files.Booking Fi
les (即原告所稱之配股計畫入帳政策,附原處分卷第16頁參照),依其文字記載「Mortgage amortisation 」一語以觀,乃屬抵押分期攤還之帳簿登記程序,依此一資料究係何人就何事、何費用所擬定之登帳方式則有不明。原告逕稱其為本件配股計畫入(登)帳政策,執之主張「雇用人於履行系爭員工配股計畫或股票增值計畫時,業已將給付予員工之報酬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依法辦理扣繳,故對於系爭避險損益分攤之金額,如再扣繳所得稅款,顯有重複課稅之虞」(96年6 月15日安建(96)稅㈠字第00773G號函說明二參照)之依據,所稱各語自難信為真實。
(4)次查系爭管理契約附件2 「德意志銀行配股計畫」及附件
3 「德意志銀行限權股份單位計畫」第5 條第5 項規定:「管理人得另訂避險合約以進行發放獎勵事宜。」第6 項後段規定「…為避免疑義,管理人只得要求雇用人負擔避險交易實際支出之財務費用。」(附原處分卷第188 、19
8 頁)、附件4 「德意志銀行認股權計畫」第5 條第2 項規定:「管理人基於認股權計畫核發現金時得為避險交易。若管理人為避險交易時,其支付義務應依第七條規定為之,且其金額應依認股權計畫計算:a.初期避險成本b.扣除指標市價之避險交易c.扣除已支付費用d.該項支出所引致之費用」(原處分卷第207 頁參照),原告雖主張至95年7 月26日止配股計畫共有3 個,分別於2001年至2003年、2002年至2004年及2002年8 月執行,認股權計畫(即原告所稱之增值權計畫)僅有一人於95年行使權利云云,惟未提供實際從事避險交易之流程及相關件證供核,是自無法判斷原告收取相關收入是否合理及避險損益分攤計算是否正確。至於原告於96年6 月15日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安建(96)稅㈠字第00773G號函提出美商AIG 金融商品公司2007年3 月21日避險合約(附原處分卷第19頁)及提出瑞士商瑞士信貸銀行避險合約(附本院㈠卷第204 頁),均係96年3 月從事避險交易,無從證明原告自92年1 月
1 日起至96年3 月20日止確有為執行系爭管理契約從事避險交易,則於此期間原告有無依約提供服務,而應給付避險損益分攤數、避險作業所需資金成本分攤數(此部分非屬中英租稅協定第7 條第1 項之營業利潤,已如前述)及行政費用之事,即非無疑。原告執其已與第三人簽訂避險合約,本件僅係避免就同一所得由我國與英國政府重複課稅,而申請免稅,實無規避我國稅負之意圖或行為云云,亦難遽行認屬真實。另原告計算投入成本加成服務費之所謂「投入成本」及服務費、避險損益、利息之實際範圍為何,德銀台北分行、德證台北分公司給付原告之報酬是否確依系爭管理契約而為,是否屬中英租稅協定第7 條第1項之營業利潤,均無從勾稽核認。至於原告所提之已行使權利之各年度股票市價及股票增值額資料(附原處分卷第
119 頁)、原告提供獎勵計畫行政事宜之德銀集團成員名單(附原處分卷第180-181 頁),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資料,未據其另行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勾稽比對;另INTER COMP
ANY INVOICE (13997 )、INTER COMPANY CREDIT MEMO(00000000)(附原處分卷第130 、131 頁)及認股權計畫管理服務成本計算說明書,亦為原告己所掣發撰寫,而說明書則係原告就其計算方式舉例說明,而非就INTER COMPANY INVOICE (13997 )、INTER COMPANY CREDIT MEM
O (00000000)等認股權計畫憑證記載內容提出事證予以釋析,則上開憑證所載金額是否確依說明書所載方式計算得出,仍屬不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5)再查:①依原告所提之德證台北分公司財務報表附註(續)第14頁(附本院㈠第319 頁)記載以觀,該公司95、96年員工參與之德銀集團獎勵計畫計有限權股份單位計畫、德意志銀行股權計畫(即本件之配股計畫)、德意志銀行全球股權計畫(即DB Global Share Plan),核與系爭管理契約(德證台北分公司部分)附件一(附本院㈠第55頁)所載原告應提供服務之獎勵計畫(配股計畫、限權股份單位計畫)不符。②又審諸原告所提之德銀台北分行財務報表附註(續)第13頁(附本院㈠第357 頁)之記載,該公司95、96年員工參與之德銀集團獎勵計畫則有限權股份單位計畫、德意志銀行股權計畫(即本件之配股計畫)、德意志銀行全球股權計畫(即DB Global Share Plan)、股票增值權計畫(即本件之認股權計畫),亦與系爭管理契約(德銀台北分行部分)附件一(附本院㈠第37頁)所載原告應提供服務之獎勵計畫(配股計畫、限權股份單位計畫、認股權計畫)不同。③而原告於95年7 月25日所提之德銀台北分行、德證台北分公司參與員工獎勵計畫名冊(附原處分卷第118 頁)核與德銀台北分行、德證台北分公司向被告所提之參與員工獎勵計畫彙總表暨扣繳資料(附本院㈠卷第309-316 、343-355 頁),無論參與之人數或參與之計畫,均不相符,④另原告所提德銀台北分行、德證台北分公司員工認股計畫、扣繳憑單、分公司避險政策及基準分析報告(即原證25-27 ),各該資料僅以概括式敘述收費標的(例如:SAR CHARGE NOV-DEC 2003 、GLOBAL SHARE PLAN 等)、請款內容亦與系爭管理契約無法勾稽者(例如:OFF CYCLE 、PARS、SWAP INTEREST );另原告向德銀台北分行、德證台北分公司請求給付之報酬,內含不屬於系爭管理及計價契約範圍之德意志銀行全球股權計畫(即DB Global Share Plan)部分之報酬,則有原告所提其依系爭管理及計價契約德銀台北分行向請款之報酬明細、發票附本院㈡卷第63、64、67、71、74-76 頁可考,而原告如確有依系爭管理契約提供如附件一所示各項服務,則其應製作並向德銀台北分行、德證台北分公司提出:行政費用明細文件(含履行服務項目、費用明細,包括成本基礎、決定收取雇用人行政費用之分配方式)及收據,並留存成本基礎及利潤之文件備查(系爭管理契約第8 條第3 項參照),並應留存員工參與獎勵計畫記錄及受獎勵明細(附件一b 約定),衡諸常情,原告與德銀台北分行、德證台北分公司持有之資料即無歧異之理,否則無從據以正確計算契約報酬。據此,德銀台北分行、德證台北分公司給付原告者,即難係依系爭管理契約而為,其自德銀台北分行、德證台北分公司收取之報酬究據何而為,亦有不明。原告執前揭相互扞格之資料,遽稱伊自德銀台北分行、德證台北分公司取得之報酬,係依系爭管理及計價契約所收取之服務報酬,屬中英租稅協定第7 條第1項之營業利潤云云,要難採信。
(6)再者,原告主張其提供資金代替德銀台北分行及德證台北分公司進行避險交易,且與美商AIG 金融商品公司、瑞士信貸銀行訂定避險合約,已如前述,而依合約記載,美商
AIG 金融商品公司、瑞士信貸銀行依避險合約應給付原告股息(本院㈠第283 、300 頁參照),則此股利(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是否歸屬於德銀台北分行、德證台北分公司、帳務如何處理,亦未據原告舉證釋明。此外,系爭管理契約第1 條a ⑷約明:「利潤係指佔成本基礎百分之七點六或由公司集團稅捐部門所定,以便服務價格能符合營業常規。」,足見依投入成本加成7.6%所計收服務費,其利潤非絕對符合營業常規,公司集團稅捐部門得隨時依營業常規調整利潤比例,則原告就利潤比例之形成機制及標準,未另行舉證釋明,則其資金成本(利息)收取是否合理、服務價格是否合營業常規、相關薪資酬勞成本如何入帳、避險損益分攤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收契約對價是否屬中英租稅協定第7 條第1 項之營業利潤(交易合理,亦非當然符合中英租稅協定第7 條營業利潤之規定,仍應由被告審酌收入之性質及金額核認)、原告有無藉此規避稅捐稽徵情事等項,俱屬不明。
(7)綜上,原告所稱其依系爭管理契約提供之行政服務內容及報酬之計付方式既難信為真實,則其主張德銀台北分行、德證台北分公司給付予伊之報酬,係依系爭管理及計價契約給付,且屬中英租稅協定第7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營業利潤,亦難憑採。另原告聲請向德銀台北分行函詢系爭管理契約之實際生效日期、有無支付91年度員工獎勵計畫行政服務報酬總額88,622.91 歐元等項,惟上開事項或經系爭管理契約明載、或與本件原因基礎事實之認定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4、至於原告另提出2003、2006年財務報告、德銀總行股價走勢圖稱:原告為德銀集團在英國境內之營業主體,依96年初德銀總行股價走勢及集團運作情況,判斷德銀總行普通股每股可能超過120 歐元,故於96年3 月間分別與AIG 金融商品公司、瑞士信貸銀行締結避險契約,其於2006年底為集團內部員工獎勵計畫共持有58,551,334股之德銀總行普通股,其成本為3,456,957,743 歐元。德銀集團95年針對不同資歷之員工設有「限權股份單位計畫」、「DB配股計畫」、「DB Global Share Plan」、「UK ESOP Plan」與「DB Equity Plan」等獎勵計畫;簽證會計師亦確認上開德銀總行股份係為德銀集團內部獎勵計畫之用,且原告為此所支出之相關成本費用,得向有參與獎勵計畫之其他德銀集團成員請求全額償付云云(97年5 月14日行政訴訟準備狀一附本院㈠卷第111 、112 頁參照),惟原告雖為德銀集團在英國境內之營業主體,並於96年3 月間分別與
AIG 金融商品公司、瑞士信貸銀行締結避險契約,然原告2006年財務報告「15. COMMITMENTS :…The shares areused as part of the Group's remuneration package t
o employees and any costs to the Company are re-charged, in full, to other Deutsche Bank Group companies. 」(附本院㈠卷第160 頁)記載僅可得知原告持有之德銀總行普通股(58,551,334股)係德銀集團員工酬勞計畫之一部,其為此所支出之相關成本費用,得向其他德銀集團成員全額求償(原告提出之中譯文意同此,本院㈠卷第268 頁參照),至於原告究如何區別計算德銀集團各獎勵計畫具體成本費用、分攤標準及計費方式等項,則未據該財務報告揭明,是上開財務報告或可以說明德銀集團確有多種獎勵計畫、原告持有德銀總行普通股58,551,334股係德銀集團員工酬勞計畫之一部,惟尚無法據之證得德銀台北分行、德證台北分公司於系爭年度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事實及報酬之性質。而原告2006年財務報告第19頁另載明「股票增值權方案(SAR )」(即本件所稱之認股權計畫)記載:「SAR 方案提供公司適格員工以約定執行價格取得相當於德意志銀行集團普通股股票之現金。此一計畫下之獎勵於2002年完成最後發放,並將於2007年第一季到期。該獎勵被以每一選擇權63.66 至98.00 英鎊的價格發行,大部分獎勵為67至70元英鎊,且全部可於2005年及2006年行使。」(附本院㈠卷第264 頁)可知該認股權計畫案已於91年(系爭管理契約簽訂生效前)完成發放,則該認股權計畫專案是否屬系爭管理契約規範範圍,亦非無疑,而待釐清,上開文書尚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末查本件原告於申請時,既表明本件應適用之租稅協定條文為中英租稅協定第7 條第1 項規定,則原告就系爭所得屬「營業利潤」一事,即應提出相關文件以為釋明。稅捐稽徵機關於本件申請既無變更申請人主張適用之租稅協定條文之權限,且應就系爭交易合理性、所得是否違背營業常規,有無逃漏稅捐情事等(中英租稅協定前言參照)本於職權併予以審查,而其就此先後多次以93年6 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30058411號函(稿)、95年2 月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50212667號函(稿)、96年1 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60015820號函(稿)(附原處分卷第109-111 、121-123 、137-13
8 頁參照)請求原告提供合理且必要之相關資料,審查後始否准原告之申請,稽徵程序並無違誤。原告稱其已提供龐大資料供核,被告未善盡案件審理之應有職責,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履行其注意人民有利情形之義務及明確曉諭原告應行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即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有違云云,應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取自德銀台北分行、德證台北分公司之報酬,依中英租稅協定第7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原處分以原告所稱自該上開公司所收取之報酬中,關於「資金成本分攤數」部分性質上屬該協定第11條所稱之利息,非屬該協定第7 條第1 項之「營業利潤」,其餘所得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所得確屬依系爭管理契約提供服務所生之合理營業利潤,原處分否准所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