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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4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95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2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1日以其父李忠雲因作戰為國捐軀,其母李寶弟原經被告(43)輸輇字第2846號令准撥配桃園縣忠貞新村278 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茲桃園縣忠貞新村改建,原眷戶均核配國宅居住云云,向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國防部95年2 月22日略畫字第0950000245號令改編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請求核配國宅。經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以95年6 月27日怡麒字第0950006313號書函復原告,以系爭眷舍原核配李忠雲,由其配偶李寶弟自願轉讓,經該部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63年2 月19日(63)明致字第189 號函核定增配予趙復興居住,轉讓人自已喪失輔助購宅權益。原告訴經國防部95年決字第140 號訴願決定,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5年6 月27日怡麒字第0950006313號書函業經該部於96年9 月27日以怡麒字第0950009613號書函撤銷,原告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而不受理其訴願。被告嗣依該部陸軍司令部95年10月12日邢節字第0950005755號呈報,以95年12月21日昌易字第0950018267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依該部眷籍資料登記,系爭眷舍已於63年2 月19日改配他人居住,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原名稱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防部86年1 月22日(86)鐸錮字第0620號令修正發布將名稱修正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於91年12月30日廢止)柒之五規定,已配舍之退伍人員死亡時領有眷屬身分證之配偶自願轉讓眷舍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軍方申請配舍及輔助貸款、購宅。所請與上開規定不符,歉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回復李寶弟之眷戶資格。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父李忠雲為國捐軀,原告之母李寶弟依法列為遺眷,蒙國防部(43)輸字第2846號核准撥配系爭眷舍居住。因一家7 口住不到5 坪大房舍,非不願進住,實為無法容身被迫暫時遷出,從未表示放棄眷舍之權益。忠貞新村改建時凡原住戶均依規配予國宅或補助購屋,唯我原住戶未接任何通知配予國宅及補助貸款等應有之權益。

(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2 款規定:原眷戶所有人死亡時由其妻繼承,其妻死亡時由其子女共同繼承,並須經由法院認證共推代表辦理繼承。原告係李寶弟之子,且父母雙亡,所提權益之主張依法有據,非如被告所言越俎代庖。被告應知情,不但不告知其所管轄之眷屬,反而用來作為駁斥之理由,應告知而不告知,實屬失職並失職業道德。

(三)李寶弟不識字,亦不認識趙復興,被告所核配眷舍居住證至今仍持有保存,絕未交給任何人,從未寫過「自願轉讓書」及「轉讓協議」之文件,亦未接獲被告或第六軍團司令部之通知,從何申覆。

(四)被告及第六軍團均提不出「自願轉讓書」證據,不難看出有隱瞞偽造李寶弟之「自願轉讓書」圖利他人不法之犯意行為。以下各節,請被告舉證以釐清案情:

1、被告另核配系爭眷舍給趙復興既然是依據原住戶李寶弟所寫的「自願轉讓書」辦理,有何證明認定此項轉讓書確為李寶弟所寫。

2、被告及第六軍團均稱當時另轉配系爭眷舍給趙復興時有副本通知李寶弟,且有副本為證,李寶弟知情等為何不提出異議。請舉證當時副本上是否有指明或(註記)通知李寶弟當事人之地址,用何種方式送交,可有簽收證據,以證明李寶弟確知情。

3、被告及第六軍團稱已有核配副本通知雙方當事人,現仍有副本存證。為何又稱李寶弟所寫的「自願轉讓書」及公文正本已逾時無保存,而次要副本仍存證是否隱瞞實情,故意逃避偽造文書而不敢舉證「自願轉讓書」以驗真偽。

4、請被告提供當時第六軍團辦理核配眷舍之有關規定或辦法,以了解是否合於當時之規定,所憑辦理之文件是否齊全,程序是否合法。並請提供第六軍團當時文書管理辦法,以了解「自願轉讓書」之保存年限及銷毀程序。

(五)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復原告稱:系爭眷舍於63年2 月19日以63年明致字第189 號令將忠貞新村278 號李寶弟所有之眷舍另配給趙復興,係根據李寶弟所出具之「自願轉讓書」辦理,且該轉讓書為辦理另配之必要文件。原告曾多次要求驗證此「轉讓書」之真偽,至今始終無法提供,僅稱「已逾時無存」了事,原告再三請求驗證均不答覆。被告致鈞院函僅提出其它次要文件如通知副本等,而未提出此主要之必要文件,是心虛,或是偽造故意掩滅證據。如「逾時不存」應全案均不存,為何僅不存必要文件之「轉讓書」。政府機關之文書處理應有其程序,不可未經核可將文件掩滅。如經核可必留下紀錄,如文號、銷毀理由、時間等可為證明。當時軍中眷舍之另核配絕非僅憑一紙「轉讓書」即可另核配,查被告另核配眷舍之合法程序為:原住戶如需轉讓其眷舍時,必須與受方談妥條件簽下協議書,繳出原住戶原持有之居住令證及「自願轉讓書」逐級呈報國防部核准。雙方協議書視同民間之買賣契約,原居住令視同所有權狀,缺一不可。僅有轉讓書真偽不辨,顯有偽造之嫌。

(六)請被告說明私人是否可轉讓公有眷舍,轉讓時是否需要有關之主管機關核可,如需核可是否須派員查證,此項轉讓眷舍是否僅憑受方提供之轉讓書即可辦理,如未經查證轉讓書是否為原住戶所寫,而又未檢附原住戶持有之居住證,主管單位(指國防部所屬單位)何以證明此轉讓書之真偽,主管機關既未經查證,又無原住戶之居住證,僅以一紙轉讓書即可辦理另配發眷舍,如此草率行事、真偽不分,主管單位是否須負全責。

(七)被告稱於63年另核配時已通知李寶弟,但63年被告不知李寶弟之戶籍所在地及住址,如何通知。被告稱有原告所提李寶弟舊國民身份證背面住遷註記之載可據,李寶弟並未進住系爭眷舍已達數十年,於63年9 月24日已遷往原門牌編號台北縣○○鎮○○里○○路○○○ 巷○○弄○ 號居住,被告得知此項資料是從原住戶所提供李寶弟之舊身份證中而知,在63年另核配眷舍時根本不知李寶弟住何處,如何副知。難怪無法舉證李寶弟簽收之證據。

(八)被告稱眷舍未進住,空置3 個月以上者收回。既有此規定,為何不通知原住戶依法收回,而以偽造轉讓書方式收回另配他人。當時是如何的盼望被告派員查訪,但未見查訪亦未接獲通知。約84、85年間在電視新聞中得知眷村要改建,原住戶可分配新屋,滿懷希望向軍團部查詢主張權益時,方發現此偽造「轉讓書」之不法事實。曾多次陳情主張權益,均被軍方拒接,嗣向立法委員沈智慧陳情,由其出面協調,請被告與會協調,結論為要我原住戶以訴願方式解決。原告經向被告訴願,第六軍團以因前決定不合文書處理程序主動撤銷前所決定之答覆公文,被告訴願委員會回文稱,原軍團之決定文書已撤銷,請原告向行政院訴願,行政院復文決定不服請向高等行政法院訴訟。層層不負責,不查證事證推諉之實情,使人民有冤難伸。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以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遭駁回而使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為要件,如原告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無遭受損害之情形,自不得提起課以義務訴訟。

2、原告請求恢復其母李寶弟原眷戶之一切應有權益,其主張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係其母李寶弟而並非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要件,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3、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要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又「(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故依本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上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否則其「申請」,因非屬「依法申請」,故其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4、原告並非原獲配系爭眷舍居住權之眷戶,應不可越俎代庖逕以自己之名義為其母李寶弟主張權利。原告如認前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63年2 月19日(63)明致字第189 號令係屬違法行政處分而有損害人民權利之情形,自應於其收受或知悉該行政處分時起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原告稱並未收到前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63年2 月19日(63)明致字第189 號令,但其至遲於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以86年12月4 日(86)華溯字第1435號簡便行文表函覆忠貞新村第278 號眷舍業於63年2 月19日以(63)明致字第189 號令改配與訴外人趙復興,即應已知悉該行政處分知存在,但原告或其母李寶弟均未對該改配眷舍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是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固仍得依職權審查行政處分有無違法而決定是否撤銷,但此核為行政機關職權之行使,人民並無對行政機關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利存在,原告並無公法上之權利要求被告應審查前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63年2 月19日

(63)明致字第189 號令是否違法而依職權加以撤銷並回復李寶弟應有之眷舍居住權益,被告95年12月21日昌易字第0950018267號書函亦係被告本於職權審查後認原告訴求與規定不符,不能依職權按原告主張辦理,原告所提本件課以義務訴訟,既非屬人民得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仍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

(二)系爭眷舍雖原係以李寶弟為李忠雲之無依軍眷身分而配住予李寶弟,但63年間已因李寶弟自願將系爭眷舍轉讓與趙復興,並經前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按行為時即62年8 月14日國防部(62)經撰字第2764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68條規定,凡已配舍人員,如自願將眷舍交還時,應填具自願書如附表23、24,准以有眷無舍之志願役現役人員為改配對象,惟接住者必須報請其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依法以前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63年2 月19日(63)明致字第189 號令註銷李寶弟眷舍居住權將系爭眷舍收回改配予趙復興,前揭(63)明致字第189 號令並分別行文予警總政戰部、陸總眷管處、前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眷管組、忠貞新村自治會、趙復興、李寶弟二員本人及聯勤留守業務署。李寶弟既已自願將系爭眷舍轉讓他人,自不能再要求恢復其眷舍居住權益或給予配售國宅之輔助購宅權益。

(三)原告雖稱李寶弟並未自願將系爭眷舍轉讓趙復興,但原告自承其全家早已遷出系爭眷舍,此顯係因李寶弟業將眷舍轉讓他人,李寶弟等人方會遷出系爭眷舍,否則如其僅係暫時遷出,何以自63年系爭眷舍改配由趙復興居住,迄至86年原告因忠貞新村改建向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主張李寶弟應享有配售改建後國宅或眷宅之權益時止,長達23年之期間,原告及李寶弟對於系爭眷舍由他人居住之情形未提出異議,足見原告稱李寶弟並未自願轉讓系爭眷舍,其所辯不實。

(四)退步言之,如以原告所辯李寶弟並非因自願轉讓系爭眷舍而遷出,然依行為時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69條規定,原有眷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收回配住眷舍:...6 、眷舍未予進住,空置3 個月以上者。李寶弟於63年9 月24日即已遷往原門牌編號台北縣○○鎮○○里○ 鄰○○路○○○ 巷○○弄○ 號4 樓(現台北縣永和市○○里○ 鄰○○路○○○ 巷○○弄○ 號4 樓)居住,此有原告所提李寶弟之舊式國民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之記載可稽,李寶弟並未進住於系爭眷舍內長達數十年之久,依行為時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亦應依法註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焉能請求回復李寶弟之一切眷戶權益,況原告對於其係依何法令規定請求回復李寶弟何種應有權益,並未詳予說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李天羽變更為蔡明憲,現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李寶弟眷舍居住証核發公文、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63年2 月19日(63)明致字第

189 號函(註銷李寶弟居住權核定增配予趙復興居住)、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5年6 月27日怡麒字第0950006313號書(函復原告其母李寶弟已喪失輔助購宅權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6年9 月27日怡麒字第0950009613號書函(撤銷該部

95 年6月27日怡麒字第0950006313號書函)、國防部95年決字第140 號訴願決定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有訴訟實施權能?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縱認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之母李寶弟之眷舍居住權,是否已喪失?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原名稱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防部86年1月22日(86)鐸錮字第06 20號令修正發布將名稱修正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於91年12月30日廢止)柒之五規定,已配舍之退伍人員死亡時領有眷屬身分證之配偶自願轉讓眷舍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軍方申請配舍及輔助貸款、購宅。

(二)行為時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69條規定,原有眷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收回配住眷舍:...6、眷舍未予進住,空置3個月以上者。

二、原告就本件訴訟並無訴訟實施權能,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自須主張其本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方具有「訴訟權能」,而為課予義務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二)本件原告並非眷舍之居住權人,其母得否分配新眷舍?得否恢復原眷戶之權益?均非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而依原告起訴事實觀之,原告亦僅主張李寶弟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而非主張其自已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可知原告就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無訴訟實施權能,其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縱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訴訟實施權,原告之母李寶弟之眷舍居住權,亦已喪失:

(一)查原告之母李寶弟原經國防部(43)輸輇字2846號令准撥配系爭眷舍,嗣系爭眷舍經前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以因原配遺眷李寶弟自願轉讓,於63年2月19日以(63)明致字第189號令註銷其居住權,及核定系爭眷舍准增配趙復興進住,並副知趙復興及李寶弟,有前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上開函及國軍眷舍管理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原告之母李寶弟對於前揭註銷其居住權將眷舍准增配趙復興進住之處分,自應於法定期間內爭執,不得於數十年後再爭執李寶弟當時並未轉讓,眷舍居住權並未喪失。

(二)原告雖主張李寶弟並未收到前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63年2月19日(63)明致字第189號令,無從提起救濟云云,但李寶弟縱使未接獲前揭命令,但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曾以86年12月4 日(86 ) 華溯字第14355 號簡便行文表函覆原告「忠貞新村第278 號眷舍業於63年2 月19日以(63)明致字第189 號令改配與訴外人趙復興」,正本係送達於台北縣○○鎮○○路○○○ 巷○○弄○ 號4 樓,有該行文表可憑,李寶弟於當時亦已知悉前揭行政處分之存在,但李寶弟或原告均未對該註銷居住權改配眷舍予趙復興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該註銷李寶弟眷舍居住權之行政處分即已經確定,原告尚不得於數十年後,再爭執李寶弟當時並未轉讓眷舍,要求行政機關提出李寶弟具名之轉讓書供查証,如若不然,則原告子孫於數百年後再爭執李寶弟之眷舍居住並未喪失,若行政機關仍負有提出眷舍轉讓書之義務,不但行政處分效力永無確定之日,於公務機關之行政保存亦顯有困難,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何況,縱使原告就前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註銷李寶弟居住權之處分至今仍可爭執,且李寶弟於63年當時確未轉讓眷舍予他人,但李寶弟於63年9月24日即已遷往原門牌編號台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4樓(現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巷○○弄○號4樓)居住,此有原告所提李寶弟之舊式國民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之記載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李寶弟並未進住於系爭眷舍內長達數十年之久,依行為時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亦應依法註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前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所為「註銷李寶弟居住權改配眷舍予趙復興」之行政處分,其理由縱有不同,結果亦無違誤。

三、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分配眷舍予李寶弟之申請,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且原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其訴請撤銷及回復李寶弟一切眷戶權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0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