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40號原 告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參 加 人 美商艾利丹尼森公司
(Avery De代 表 人 乙00000 00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傅祖聲律師徐頌雅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允許美商艾利丹尼森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31日以參加人自西元1987年起以合資、採購為誘餌,使其提供涵蓋產品、技術、機器設備、成本、售價、市場、客戶等具實用性暨商業價值之營業秘密,惟參加人從未採購、銷售其商品,且於西元1994年6 月間將不當取得之營業秘密用於設在大陸地區江蘇省之艾利中國有限公司,與其在中國、亞洲市場形成不公平競爭,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及第24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調查結果,以94年8 月4 日公貳字第0940006432號函復原告,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參加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