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40號原 告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人
戊○○丙○○
參 加 人 美商艾利丹尼森公司
Avery De代 表 人 乙00000 00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傅祖聲律師徐頌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50094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31日以參加人自西元(下同)1987年起以合資、採購為誘餌,使其提供涵蓋產品、技術、機器設備、成本、售價、市場、客戶等具實用性暨商業價值之營業秘密,惟參加人從未採購、銷售其商品,且於1994年6 月間將不當取得之營業秘密用於設在大陸地區江蘇省之艾利中國有限公司(下稱艾利中國公司),與其在中國、亞洲市場形成不公平競爭,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及第24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調查結果,以94年8 月4 日公貳字第0940006432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略以:㈠原告稱參加人獲取其膠、機器設備與生產流程、市場行銷資訊、財務及成本等營業秘密乙節,以原告與參加人對合資過程中交換之資訊,雖有共識視為「Private 」(即具私人性質)之資訊,惟在膠、機器設備與生產流程、市場行銷資訊、財務及成本等部分,均未合致營業秘密屬性,且原告於合資過程中既已自願交付,亦未要求參加人簽署必要保密協定,難認已採取適當保密措施,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規定之要件未合。㈡原告稱參加人自始無合資意願乙節,以原告與參加人因合資談判而自願提供相關資訊,無從證明參加人自始即無合資真實意願,且據各項證據,尚難認該公司有以脅迫、利誘等不正當方法獲取原告營業秘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規定情事。㈢原告認合資磋商過程、提供資料之深廣度均有異常現象乙節,以雙方合資磋商自始至終,原告未有異議,係在自由意願下進行合資談判。參加人雖曾有意爭取原告員工,惟無事證足認該公司係以違反商業倫理手段爭取,且該事件經原告發現並制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參加人有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㈣原告主張參加人獲取資訊之秘密屬性非因合資談判而消失,締約磋商當事人具有保密及不擅自使用之先契約義務,否則構成締約上過失乙節,以無具體事證足認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及第24條規定情事,參加人倘如原告所稱因締約接觸,致有違反互負保密等先契約義務情事,係屬民事範疇,宜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87年12月30日向被告檢舉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其中「脅迫」不在檢舉控訴之內。易言之,原告所指參加人的違反公平法行為,是指「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而獲取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又參加人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但原告實未曾檢舉或主張參加人有「竊取」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被告原處分函主旨卻以「無竊取」當作「無違背」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理由,尚嫌出入相左,本件訴願決定對此亦未置一詞。其實既未檢舉「竊取」,而以「無竊取」為理由,論斷「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實嫌離題,與本件控訴無關。原告所提申訴書第3 頁第9 行起已敘明參加人違反上開法條規定,然並未指控參加人有「竊取」營業機密。按欺罔與刑法詐欺相當,但絕不等同刑法之竊盜,而「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才是上開公平交易法明定之法律構成要件,亦與刑法上之竊盜迥然不同,自不得以刑法竊盜構成要件不成立,來作為否定上開公平交易法構成要件之理由,應純然以公平交易法上開構成要件為本案審理之依據。
二、原告從不認識參加人及其任何人員,以下列述參加人主動找上原告之經過及商業原因目的:
㈠最初接觸:1987年6 月22日參加人之WilliamD.F raher(
亞太副總裁)、Kennth Rarey(副總裁兼集團技術主管)及William Herring (技術主管)主動遠來位於臺北縣三重市頂崁之原告公司與原告之董事長甲○○(P.Y .Young)等會談之紀錄(原告證4 )。紀錄前言:「MR.W.D.Fra
her 近月第2 次遠訪四維公司,第1 次在四川與Kim 初步會談。為第2 次會談預作安排。來意:⒈與四維公司之管理階層加深認識。⒉尋找膠帶供應來源。⒊商標紙在亞洲地區發展及JOINT VENTURE 的可能性」。證明從最初一開始,參加人就開門見山表明係為「探求與四維合組JOIN
TVE NTU RE的機會,以發展商標貼紙市場為目的」。又參加人之亞太區總經理Alan Campbell 1988年10月11日致其副總裁L. C.Mitchell 的備忘錄及中譯文(原告證5 )。
其中對原告有下列稱贊性的描述:「with fairlycrudemanu facturing operations but verysophisticated research capabili ties」(製造運作過程簡單但有非常精密的研發能力)「One of the originalfounders of Four Pillars is a professor at theUniversity of New Mexico andpresid ent of a company
by the name of Calyxes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Corporation in Albuquerque , New Mexico. They aredoing pioneering work in the separation ofmaterials.including the desalination of water and
the separation of organic solvents, See theattached write- up in the April 25.1988, issue ofChemical Enginee- ring. 」(中譯:創辦人之一是新墨西哥大學的教授,也是一家新墨西哥Albuquerque ,Calyxes 研發公司的總裁。他們是材料分離方面的開路先鋒,包括海水淡化與有機溶劑的分離,請看附件登於1988年4 月25日「化學工程」刊物的文章)。
㈡參加人一再主動提議雙方合資事業:
⒈參加人Alan Campbell 1989年1 月26日致函甲○○董事長的
信及中譯文(原告證6 )。其中有謂:「to discussareas
of opportunity to work together,」(討論我們共同工作的機會)。
⒉參加人1989年1 月27日W. D. Fraher致P. Y.Young甲○○董
事長函及中譯文(原告證7)。函中有謂「I havebeenlooking for a way for Four Pillars and Avery tobegin a more closer relationship that could lead to
a future joint venture relationship in the field ofmaterials for label converters. 」(我一直在尋求原告與參加人間開始更密切的關係,以促成未來合資事業,從事商標貼紙的製造)。
㈢參加人尋求雙方合資事業的目的,係為擴張其亞太市場:參
加人1989年4 月12日行銷經理David W. Scheibel 致甲○○董事長的信及中譯文(原告證8 )。信中有謂:"While ourfocus has been primarily domestic int he past, as
you are aware of your dealings with Alan Campbell,
we are looking to expand our influence in thePacificBasin."(因為本公司過去以國內市場為主,如同您與Alan Campbell 來往中所知,我們正尋求擴張本公司對亞太市場的勢力範圍)。
㈣參加人坦承對亞太市場沒有經驗,並以中國大陸市場為競爭
的目的地:艾利公司的Strategic Plan 1991 (1991年戰略計劃)中之環境及市場分析表列(ENVIRONMENTAL/MAR- KETANALYSIS)(原告證9 )。其最下一行敘明:"Avery/Fasson inexperienced with small orders, quickresponse environment required to compete in China.." (艾利/ 發松對小額訂單,快速回應市場需求的環境,缺乏經驗。而這卻是在中國市場競爭所必需的)。
㈤故參加人企圖透過與原告「合資談判」,以獲取其擴張亞太
市場的know-how, 亦即獲取原告數十年來身為亞太市場在業界累積的既有經驗知識,參加人1992年4 月13日TaiwanUpdate(新版臺灣計劃)影本4 頁(原告證10):其第4 頁全文係FOUR PILLARS OVERVIEW (四維公司概況)。其倒數第3行 起比較其韓國情形,認為原告有下列優點:"FOURPILLARS APPEARS TO BE WELL CONNECTED IN CHINA." (四維公司在中國大陸有良好通路關係)。"PLAN TO INSTALLLOCAL SLITTING CAPABILITIES IN BEIJING SHANGHAI ANDGUANGCHOU." (四維公司計劃在北京、上海、廣州建置當地分條工廠)。
三、參加人與原告合資談判前,在日本、韓國合資與經營失敗的經驗:
㈠在日本合資失敗的證據:日本1975年(昭和50年)11月21日
東京出刊新聞剪報及中譯文(原告證11),其中報導:⒈位於東京都千代田區的「山陽FASSON公司」是美商艾利製造公司(AVERYP -RODUCT CORPORATION)與日本「山陽國策紙漿公司」雙方各出資一半的合資公司。
⒉該合資公司「山陽FASSON公司」是「以商標原紙的生產及銷
售」為主。(按此即參加人主動找原告談判籌組合資公司的相同生產及業務。)⒊該合資公司是1970年7 月成立,宣布拆夥是1975年11月,約共合資5 年4 個月。
⒋合資失敗原因的報導為:「但是完全美國化的銷售方針,卻
無法適用於日本市場,所以自成立以來每年均累積相當多的虧損。雖然黏性紙業界已經預見到這一個結果,所以仍然假裝平靜的樣子。但是對於同樣在製紙業進出的製造公司而言,卻是相當大的打擊」;「當初傳出艾利公司將要登陸日本的消息時,在黏性紙業界捲起贊否兩論的漩渦...因感受到目前在海外握有大量子公司及相關企業的艾利公司的威脅,也不是沒有道理的事情。艾利公司也從最初成立時候積極的投入力量,不僅是製造技術的導入,也引進負責營業的重要董事成員等,帶入銷售戰略」;「並不實施代理店銷售方式,而採取以直接銷售至標籤印刷業的直銷方式。這種方式因為標籤印刷業特殊的情況而無法成功,也就是造成停滯的原因」。(原告按:上開參加人與日本企業合資失敗原因的敘述,仍過於簡略,但證明即使艾利公司在歐、美有成功興盛的經驗,他們自己那一套全盤產銷know-how,在日本已完全失敗。)⒌合資失敗的結果:參加人「全面從合資公司的經營階層撤退
」;把「原來50% 的出資,讓出30% 」;合資公司的資本額「從18億日圓減資為5 千萬日圓」,證明此合資之失敗相當徹底。而失敗的原因完全是參加人所主導的結果。參加人那一套產銷know-how,在亞洲第一次上戰場日本,就已碰得鼻青臉腫,它能憑自己同一套know-how進軍潛力無窮,規模最大的中國大陸市場嗎?此即證明如果臺灣盲目崇拜美國的大企業,是不正確的。
㈡請明察上開原告證7 證明參加人主動與原告接觸伊始,就承
認:「對小額訂單,快速回應市場需求的環境,缺乏經驗,而這卻是在中國市場競爭所必需的」(Avery/Fassoninexperienced with small orders, quick responseenvironment required to compete in China)。參加人所主導在日本的合資公司既如此慘敗,又想進軍最有潛力最龐大的中國大陸市場。為適應中國大陸市場,它必須先吸取亞洲企業,尤是臺灣企業「全套產銷」的know-how與經驗。原告是亞洲專業產銷商標貼紙與膠帶的企業,已有50年以上歷史,不但被認為是臺灣同業的龍頭,也因為有外銷日本、美國、東南亞,在國際市場上占有一定信譽與地位。自然成了艾利最理想的目標與對象,以獲取進軍中國大陸市場的know-how與經驗。這種know-how與經驗是全面性的。有如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所列舉「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都包括在內。乃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文化、工商社會的特殊環境,迥異於歐美。
㈢參加人在韓國合資失敗而有求於原告的證據:
⒈被告95年8 月14日訴願補充答辯書(原告證12 )其第1 頁2
小段第3 行載:「1992年3 月:被檢舉人(即參加人)在韓國合資之STC 公司財務危機」。此句話證明該合資同遭失敗。其後參加人在韓國獨資經營,當然仍是參加人舊有的歐美市場經驗那一套產銷know-how,不可能藉以進軍中國大陸市場。
⒉參加人1990年2 月21日Maneung Hahn致原告之副總經理魏倉
成(Peter Wei )函及中譯文(原告證13)。信中謂:「In
reg -ard to your February 16th letter to Mr.Campbell,
on the subject of "tea bag" sheet cutter, we areinterested in pursuing the sheeter for possibleinstallation in Korea,;For starters we would like
to receive some technical information, such asmaximum and minimum sheet sizes, total capacity,largest size roll unwinding station can handle ,size
of motors,etc, This information along with a drawing
and photographs should be forwarded to me, If it ispossible, we would like to obtain a video (VHS )showing theoperation of the sheeters and budgetaryquotation,」(中譯:關於2 月16日給Campbell的信,是有關「茶袋切張機」我們有意在韓國安裝這種設備,對於開始學習者而言,我們想得到技術上資料,諸如最大張、最小張紙的尺寸,處理總量,能處理的最大滾筒紙尺寸,馬達大小等等。這些資料請附圖說及照片給我。可能的話,我們想得到VHS 錄影帶,可播放切張機操作情形,並請給預算方面報價)。原告按:
⑴該信證明參加人根本從來不知原告之「茶包切張機」這種機
器設備,才需求上開細節,又要圖說與照片,甚至VHS 錄影帶,才能學習。因為參加人自稱為starters(剛開始起步者)。兩公司商標貼紙產品全相同且互相完全競爭的情下,這個「茶包切張機」的資訊技術,正是參加人所沒有,且從日本、韓國得不到的技術與資訊。這是不是參加人所不知,反而原告才有的價值的資訊?相對而言,這是不是原告的營業秘密?有無產業價值?固然茶包切張機並非複雜的機械,但其價值就在於「簡單而有效」的特點上。效率優越而降低成本,提高競爭力。此即原告證5 中參加人所謂"with fairlycrude manufacturing operations but very so phistica
ted research capabilities"。又請見前揭1990年8 月9日Alan Campbell 致楊董事長的信中承認"Your design seemssimple and effective..."(您的設計看起來即簡單又有效)。然越是簡單而有效者,正是價值所在的特殊資訊,這些資訊如何可能從原告的公開財報中得到?如何可能從膠帶同業或工商新聞雜誌上得到?通通不可能。如非本件虛假的合資談判,參加人一輩子都見不到,也不可能從原告得到。這種有價值的簡單有用資訊,只有參加人這麼大同業的行家才如獲至寶,而徹底要求圖說、照片與VHS 錄影帶。被告所屬公職人員不可能對各種行業都懂,如企業中人內行。其不知不覺可謂顯然。
⑵「茶包切張機」顧名思義本是茶葉製造業的機器,不會是膠
帶業者的發明,但原告懂得用為膠帶與商標貼紙切張的利器,當然不是專利權,而是營業秘密的know-how。
⑶臺灣是茶葉生產製造興盛的國家。因而有了「茶包切張機」
這種機器的設計及普遍使用。也因而使原告的研發部門發現其為膠帶與商標貼紙切張的利器。美國可能是咖啡王國,但絕不是產製茶葉的興盛國,因而歐美社會不會有「茶包切張機」這種東西。相對於參加人而言,這就是原告獨有的產業資訊的know-how,此即營業秘密的鮮活例證,但非專利。
⑷「茶包切張機」應不是原來茶業界使用的東西。而是經過修
改改裝,才能作膠帶、商標貼紙的切張使用。因此「修改改裝」就是原告的know-how。原告的財報,工商業新聞紙雜誌都不可能有報導,當然是原告的營業秘密。
⑸參加人辯說他們是從臺北嶸昌公司買到的「現成品」云云。
就「時間」就足以拆穿其謊言,因為上開函件發函日期1990年2 月21日,該日以前參加人對「茶包切張機」根本一無所知,只有從原告得知的資料。該日以後,參加人既已從原告獲取「茶包切張機」的圖說、照片及VHS 錄影帶,又有一切尺寸資料,則當然能夠從任何機械製造廠,不只是嶸昌公司
1 家,訂製此簡單的機械。易言之,參加人所謂「從嶸昌公司買得現成品」的辯解,適足反證,其承認「茶包切張機」確是膠帶、商標貼紙切張有價值的產業know-how。也承認此know-how是從原告獲得,且與上開圖說、照片及VHS 錄影帶有不可分關係。此「茶包切張機」非如電視、汽車、音響、微波爐等有現成品可買,只有訂做才有可能。
⒊提出參加人1990年3 月2 日A.M.Campbell致原告之副總魏倉
成函及中譯文(原告證14)信中說:「We are tryingtocomplete a financial model onbu ilding thefacilityin Korea. One of the matter that we'reunsure of is the cost of wrapping individual rolls
of produce since that is not a standard practice in
the US or Europe. As I recall, each slitter has anoperator and a packager. I suspect the packagerworks at the minimum wage rate. It appeared thatthey were able to keep up with the slitter output.」(中譯:我們在關於韓國成立工廠一事,一直試圖完成1 套財務模式而努力。其中1 項我們所無法確定的就是包裝單捲商標紙的成本,因為在美國與歐洲並沒有這樣的標準作為方式。我記得每1 台分條機都會有1 個作業員和包裝員在操作。我猜想包裝員的薪資是否採最低給付標準。事實上,他們工作量與分條機輸出量能配合好)。原告按:
⑴該函證明參加人在韓國合資未成功,而經營自己獨資的韓國
廠,竟向原告探詢細節包裝成本,承認是歐美所沒有的標準作業。此資訊並非原告之財報上或任何工商新聞雜誌上可以找到,並非公開資訊,純粹是原告成本的營業秘密。參加人乃假藉虛偽的合資談判而套取原告營業秘密的成本資訊,既明白原告的成本結構,即足為不公平競爭的利器。
⑵該函也要求「能夠得到1 卷有關產品操作以及分條機的整個
作業流程」(It would be very useful if we could get
a video tape showing the operation of the unit andalso one of the slitters going through the entireprocess from loading the rolls to setting the knives
to slitting the material... )。此分條機(slitter )資訊係營業秘密,與茶包切張機相同,亦係原告獨有的機械設備,均為參加人向來所不知。此證明參加人在韓國合資失敗後積極向原告騙取,套取原告特有的產銷資訊即營業秘密,以進軍中國大陸市場,並在中國大陸打擊唯一有競爭力對手即原告。參加人套取、騙取原告之各種營業秘密的妙法,即是原告所控訴的徹頭徹尾虛假的所謂「合資談判」。
⑶從參加人在韓國合資失敗,而獨資而求助於原告的上開證據
,可知我們臺灣不盲目崇拜美國企業,因而膽怯畏縮,不敢伸張國家法權,不敢執行並伸張公平交易法的公平正義與法律秩序,須知我國公平交易法於80年2 月4 日才公布施行,該法的理念才開始起步,執法經驗是否充足,而有強化改進的空間,實有反省餘地。
⑷「分條機」與茶包切張機同樣是四維創始的設計。其原理與
構造雖簡單,但效率高。分條機的成本只有一般mandrill機器的8 分之1 ,效用卻臻於上乘。所以像參加人這種名列美國5 百大企業的公司,才能識貨而如獲至寶,而謙虛地向原告要求「分條機」的video tape錄影帶,以學習其整個作業流程,可以降低其製造成本與投資效率,而提高其競爭力,當然是原告的營業秘密。
⑸由參加人在日本、韓國兩次合資失敗而無絲毫成就的例證可
知,任何人應能清楚判斷這兩次失敗的經驗,對於參加人進軍中國大陸市場沒有絲毫幫助,參加人必須另闢新徑,參加人搜尋的目光遂從日本而韓國,轉到臺灣,當然就發現了原告,因為原告是臺灣膠帶業、商標貼紙業的最悠久,規模最大的廠商。
四、請明察原告與日本山陽公司或山陽FASSON公司及韓國STC 公司有何不同:
㈠日本山陽公司或山陽FASSON公司(參加人與山陽各50% 股權
之合資),或韓國STC 公司都無能力,也無意志要去開拓中國大陸的市場。但原告則是東亞甚至全世界幾乎是唯一有能力,且最具優勢,且已經在大陸多處設廠的公司;又與中國大陸工商社會有同文同種的方便與效益(當然都是純指膠帶與商標貼紙的產銷而言不及其他)。
㈡參加人既以進軍大陸市場為鵠的,能成為其在大陸市場的競
爭者兼勁敵者,唯有原告。日本山陽與韓國STC 公司都無此可能。故參加人與日本山陽公司有合資的真意而毫不猶豫的合資了4 、5 年,也很快與韓國STC 公司有合資的決定,最後僅因STC 財務危機而成為獨資,但參加人要不要與原告合資的考慮則大大不同。
㈢在商標貼紙產銷這行業而言,參加人與原告是完全競爭,也
就是「競賽球隊」、「你勝我敗」、「你擴張我緊縮」互為消長的關係。但比起參加人在中國大陸市場,原告不但有產銷know-how的優勢,而且同文同種的優勢。參加人心知肚明的是:它那一套歐、美市場產銷的know-how,已失敗於日本、韓國,不可能成功於中國大陸。假設沒有參加人合資談判的陰謀得逞,雙方在大陸市場公平競爭,就不會有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的爭訟。雙方在大陸市場各憑自己的產銷know-
how 公平競爭,乃是原告的夙願。此情形下,參加人也心知肚明,它那一套歐、美的know-how,是否能敵原告於中國大陸,顯然頗有疑問,故「合資談判」的陰謀由此產生。事後之明顯示,參加人已經陰謀得逞,所獲得原告的營業秘密know-how,相當豐碩。其結果參加人在大陸市場的營收、獲利與成就,也豐碩無比,此乃建立在原告的損害及痛苦之上。然參加人並不以成功騙取原告整套產銷know-how為滿足,又配合美國FBI 探員,用栽贓手法誣控原告之甲○○董事長父女,違反所謂美國經濟間諜法之罪,在美國俄亥俄州之Cleveland 國際機場,進行逮捕,然後拘禁,起訴與審判。
參加人更進一步擴張美國司法陪審團愛國裁判的戰果,對原告及甲○○父女求償天文數字的7,500 萬美元(折合達新臺幣24億元以上)之民事賠償,並獲勝利判決。原告實收資本額也不過24億元左右。甲○○父女何德何能,竟能偷竊艾利公司什麼偉大的產銷know-how價值達到24億元?原告與甲○○父女果真賠了參加人24億元,原告豈非讓參加人完全殲滅?事後之明來看,這24億元賠償加上美國司法不公不義的刑事迫害,令人不寒而慄。原來參加人5 、6 年來虛假的合資談判,是1 套完整的、深沈的、陰險無比的、策略與戰略,遠遠超過正當商業競爭的範圍,而是以完全消滅原告為目的,如此就可獨霸中國大陸的市場,詳參原告證32號,當可明白。
五、參加人透過虛假的合資談判,從原告獲得那些產銷know-how即營業秘密:
㈠時間:從原告證4 號可知雙方初次會議即1987年6 月22日參
加人主動提議JOINT VENTURE 開始起算,到被告原處分第4頁2 小段所認「本合資終結時點」:「係在貴公司未進一步提供資料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為止。則計算到該會計師事務所赴原告查帳之日即1993年3 月3 日止,十分合理。
參原告證21號即建業會計師事務所Ishbell Hsin致AlanCampbell函及中譯文,全部時間持續達5 年8 個月以上。耗費原告的人力,則從董事長到以下管理階層至研發部門及生產技術、財務、會計等單位,幾乎全公司部門都被攝入。但看看參加人與日本山陽合資,可有這種時間漫長拖延情形?與韓國STC 公司合資,可有這種情形?答案是完全沒有。原告曾與德國Beiersdolf合資也沒有這種情形,時間拖得如此長的原因係拖的時間越久,獲得原告之know-how營業秘密越多。也顯現參加人非有合資真意,但要徹底透視原告,確實時間越長越好,才須5 年8 個月時間,包括如何掩飾其無合資真意的煙幕手法在內,合資的本質不需那麼長時間。
㈡參加人要瞭解已瞭解原告達到何種徹底的地步,已到等同於
用X光完全透視原告的地步,並取得下列原告之know-how營業秘密,包括4 方面:⒈原告之萬能膠(壓克力乳膠)即外加增添劑的配方;⒉原告之茶包切張機、分條機等製作流程技術及機械設備;⒊原告之各種各階段製作成本的會計資訊;原告之各種市場競爭情形的市場資訊。
六、被告原處分與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對原告申訴內容的否定:㈠否定原告上開4 大方面的know-how與營業秘密,認其「未合致營業秘密屬性」云云。
㈡否定參加人獲得上開know-how營業秘密,是用「竊取」方法
。而因為沒有竊取,所以參加人也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與第24條規定云云。
㈢否定參加人有該當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與第24條構成要
件之行為。包括「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㈣參加人主動來找原告合資談判,原告因而歷經5 年8 個月以
上折騰,然一事無成,被愚弄5 年8 個月以上,營業秘密被參加人攝取淨盡,免費滿載原告之know-how而歸,卻說參加人「有合資真意」云云。
七、將本件訴願決定理由與被告在訴願程序中4 次答辯狀對照,可知訴願決定幾乎照抄被告答辯書,幾乎不理會原告書狀所陳之證據及理由。茲就訴願決定理由,在事實上及法理上不應維持之原因,依序析陳如下:
㈠原告申訴請求被告調查認定者,限於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與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被告只需審查參加人對原告有無該當上開態樣之行為,而不含脅迫在內。原告申請請求保護之標的,亦限於原告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目的當係在維護「公平競爭之法律秩序」。凡此法律明定事項,原告對訴願決定書第6 頁第6 至18行止所載,完全同意。
㈡訴願決定書第6 頁第18至20行謂:「至營業秘密,須所有人
已採取適當保密措施,防止秘密洩露,始可主張其所有秘密資訊為公平法保護之營業秘密」云云。此參原告之訴願補充理由5 狀第2 頁第2 段全文至次頁第8 行已陳述清楚,原告原呈被告「附件3 ,證據第13卷」內含保護營業秘密措施有:⒈營業秘密之保護(廠房與實驗室之進入管制);⒉原告與員工之保密措施(員工工作守則、員工同意書);⒊原告內部資訊部門、化工部門、成本財務部門均訂有「管理辦法」。⒋此外並有Total Quality Control 委員會執行「機密文件管理規定」等內規。
㈢訴願決定書第6 頁第20行起謂:「訴願人稱艾利公司獲取相
關營業秘密一節,⑴膠部分:訴願人稱將自行研發之1 公斤乳化型壓克力感壓膠交付艾利公司,惟該公司稱所取得者非系爭母膠樣品,雙方對究係拿到何項樣品說法不一」云云。請參上開原告證15號「訴願補充理由5 狀」第8 頁起第5大段全文至第11頁前6 行止:原告已舉證證明參加人早在1989年3 月21日Alan Campbell 覆函原告之甲○○董事長的信中承認收到1 公斤乳化型感壓膠樣品。並安排做所有各種產品的試驗(I received....and 1 kilo gramsample ofemulsion adhesive okay. I have arranged for testing
of all the products )。而在前幾天即1989年3 月4 日原告之魏倉成副總致Alan Campbell 致送該1 公斤膠的信已明列所送除兩件商標貼紙樣品,其第⑶件樣品即是AcrylicEmulsion Adhesive 即乳化型感壓膠。被告只是因兩造證據太多,致有疏察,但原告之證據既在,即應依證據法則判斷,不應以不利的一方謊言否認,就推說說法不一,而捨棄證據真相。
㈣訴願決定書第6 頁第23行謂:「而艾利公司可否經由還原工
程得知膠之配方,加入次序,時間區隔,揮發性物料等工藝訣竅,進而取得該膠品之秘密,在技術上甚有困難,況亦無證據顯示艾利公司有進行還原工程」云云。請參原告證15號第9 頁起第2 小段引用參加人Alan Campbell 1989年3 月21日致原告之董事長甲○○的信,承認「已安排做所有各種產品的試驗」(I have arranged for testing of all theproducts),上開文詞怎麼說「亦無證據顯示艾利公司有進行還原工程」呢?顯示因本案證據太多,被告所屬人員未能掌握案情證據,致有疏察。又請見同上狀第6 頁起第4 大段全文至第8 頁前12行止。本件所謂還原工程,僅指「在母膠中測出外加增添劑,即內含松香樹脂成分」一點。謹提出原告證16號「訴願補充理由10狀」,其第2 頁㈢小段已陳明:
化工公司的實驗室一般均有兩件設備及技術,即可化驗出「外加增添劑」,此即⑴紅外線光譜儀Infra-Red-Spectrometer;⑵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PY-GC-MASS。原告並歡迎被告與訴願委員駕臨原告之實驗室目擊實驗為憑。參加人是更大規模的公司,其實驗室不可能沒有這兩件基礎設備,因而1 公斤的乳化型感壓膠被參加人藉合資談判騙到手,當然就得到該1 公斤母膠內含「外加增黏劑」之know-how,乃萬能膠的產業know-how,即營業秘密。請明察「還原工程」人人會做,並非機密,但該1 公斤母膠並非任何市場能買得到,則是鐵證如山的營業秘密。
㈤訴願決定書第7 頁第1 行起謂:「復據艾利公司提證,該膠
品之外加增黏劑配方,由1970年代之相關研究報告即可得知,該公司基於研發所得,多次申請專利,非由該樣品而得知該等技術」云云。請見原告證15號第3 頁起第3 大段全文至第6 頁前12行止,上開決定書文詞完全照抄被告答辯狀所述,未理會原告上開訴願書狀所提證據及說明。再簡略重覆如下:1970年代外加增黏劑是針對「毫無黏性」的橡膠系列母膠,非加增黏劑不可。原告的know-how在於本身已有黏性的「乳化型壓克力感壓膠」再加入增黏劑,而成就「萬能膠」的優越性能。兩碼事不得混為一談。反之,參加人1995 年7月27日致美國專利商標局的「專利修正申請書中主張「外加增黏劑所造成不可避免的缺陷...確實,該0000000 號所教導的是:添加增黏劑會降低聚合物的凝聚力及增高受溫度的影響力」(it is plain that the '126 patent ispurposefully directed to an inherently tacky PSAthat avoids the need for tackification──with all
of its attendant disadvantages... Indeed, the '126patent teaches that tackified polymers exhibitreduced cohesive strength and elevated temperatureperformance )。這是明白證據證明艾利對「外加增黏劑」的看法,在1995年7 月27日的申請書中承認該0000000 號專利仍持「有害無益」的認知,此參加人自己的證據已拆穿其所謂「自己研發出外加增黏劑萬能膠」的謊言,當然也使被告原處分、訴願決定之採信不堪維持。至於參加人申請外加增黏劑的4 個專利,即下列:1990年2 月7 日申請,1993年
6 月22日獲准第00000 00號;1994年8 月12日申請,1997年
4 月22日獲准第0000000 號;1997年7 月31日申請,2000年
8 月22日獲准第0000000 號;1997年7 月31日申請,2001年10月2 日獲准第0000000 號。請明察以上參加人4 個專利,即是透過本件虛假合資談判,從原告獲取1 公斤乳化型壓克力感壓膠,內有外加增黏劑的know-how,不費分文而得到的「詐欺」果實。請明察參加人辯解本身的邏輯矛盾:如果參加人真是1970年代就研發得知「乳化型壓克力膠外加增黏劑的優越」,此與參加人遲至1990年代,經20年之久,才申請專利是矛盾的。如果參加人真是1970年代就研發得知上開「外加增黏劑的優越」,此與參加人上開0000000 號專利文件中所說「外加增黏劑」的不利益disadvantage與「降低聚合物凝聚力」等缺陷的認知,完全矛盾。參加人既然到1990年以後的8 年時間才申請專利,何謂專利?乃證明專利之前無人有相同創作,則其1970年代即有此項know-how之說,已自相矛盾而不攻自破。
㈥訴願決定書第7 頁第4 行起謂:「又參酌訴願人在美國前後
提出之4 次專利舉發,從未主張艾利公司使用或竊取該項技術,美國商業部專利商標局之再審結果仍認應准予專利,從而無事證顯示艾利公司竊取訴願人相關技術機密」云云。原告說明:
⒈前小段所列參加人在1990至1997年間4 個專利,才是「外加
增黏劑」的專利,與下列舉發案無關,上開判詞是案情混淆所致之失誤。
⒉原告4 次舉發的是參加人另一個,也是同一個專利即US0000
000 號,其中的1 個配方,涉及參加人S490編號產品。原告認為該配方是抄襲日本的專利JP00-00000號。與本件「外加增黏劑」毫無關係。
⒊故上開判詞是張冠李戴之失誤,參加人混淆案情之訟技得逞,雖令人遺憾,在此陳明,猶為未晚。
㈦訴願決定書第7 頁第7 行起謂:「機器設備與生產流程部分
:艾利公司確曾多次參訪訴願人工廠及詢問機械設備、作業流程及相關成本等,其中數次係為購買於墨西哥及韓國廠使用之機具,訴願人亦曾在1987年至1993年間多次參觀艾利公司在美國及歐洲工廠,有雙方內部備忘錄及信函可證。渠等在進行合資磋商或產品買賣過程中,參觀互訪是屬常見,難認艾利公司即能重行仿製同類機器」云云。茲提出原告證17號「訴願補充理由6 狀」,請見第1 頁起至第5 頁第1 大段全文,第5 頁起第2 大段全文至第9 頁前13行。可知本件訴願決定實際上不理會原告的答辯及證據,只是照抄被告答辯詞。原告證17號已陳明:參加人為其墨西哥廠、韓國廠買任何機具設備,本與原告不相干,如因非因合資談判,參加人從來不知從未見過那樣簡單而有效的機具設備,那些機具設備與作業流程是否為有價值之機密,請見參加人下列函件自明:
⒈參加人1990年2 月21日Maneung Hahn致原告之魏倉成副總的
信中,要求:「關於2 月16日給Campbell的信,主題是有關茶袋的裁紙機,我們對於在韓國安裝這種設備感到高度興趣。...我們希望得到技術上的資料,像紙張的最大與最小規格、最大產能、工作站能處理最大卷長為何,馬達大小等等。此類資料應與圖式、照片一併寄送給我們。如果可能,我們希望得到1 卷錄影帶展示裁紙機的操作...」原告按:
⑴上函中所提「茶袋裁紙機、紙張最大、最小規格、工作站能
處理之最大卷長,馬達大小」等等,都是作業流程與設備資訊。如果對參加人沒有價值,參加人何必要求?參加人還要求其圖式、錄影帶,更證明其對艾利公司之用處關鍵。證明其不論韓國廠、日本廠均無原告上開資訊。
⑵參加人用上開資訊既能用於韓國廠,當然就能用於大陸設廠
,而大陸市場正是參加人與原告競爭的所在。參加人假借雙重煙幕,即合資誘餌,又說是韓國廠,以掩飾其為大陸市場競爭之準備,欺罔詐騙誘取原告上開資訊。
⒉參加人1990年8 月9 日Alan Campbell 致原告之楊董事長信
中有謂:「在這裡我有一項特別要求,希望不會造成任何困難。我希望這次能取得一些有關您安裝的分條機、及您所改良的茶包切割機,用以切割紙張等錄影帶,Avery 目前並非單軸分條,對於長度少於800 至1,000 公尺效率不佳。當我們在亞洲與南美洲的市場愈來愈活躍時,我們需要改善長度
200 、400 及600 公尺的製造能力。您的設計看起來既簡單又有效。所以我們希望能向這裡的同仁展示您的這些設備和作業流程。」(I have a special request to make which
I hope will not create any difficulty. I'm interested
in taking some video tapes of the slitters you havebuilt as well as the modified tea bag cutters you
use for making sheets. Avery currently does not dosingle slitting and is not particularly efficient atmaking roll length less-than 000-0000 meters. As webecome increasingly active in Asia and South America,we need to improve our ability to make rolls inlength 200,400 and 600 meters long. Your design seems
simple and effective so I'd like to be able to showfolks here what you are doing.)。原告按:
⑴以上更進一步證明參加人推崇原告之機器設備作業流程之價值,而亟欲學習採用,被告會當不能不承認此點。
⑵承認此點,當然等於承認參加人藉著與原告合資談判,否則
不可能要求提供上開資訊。此即虛情假意利用合資談判欺罔、套取原告之獨特機器、設備、作業流程資訊機密之鐵證。⑶其他參加人以合資談判為幌子,而欺罔套取原告之機器、設
備、作業流程之證據,散見於原告在被告調查過程中,所提千頁以上之書狀及證據附件中。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對上開證據及事實,顯有遺漏未審酌之違法。其有利於參加人之認定,與證據及事實相左,即不堪維持,而應予撤銷,以維公平交易法有關不公平競爭之立法本旨。
⒊參加人1990年10月9 日Alan Canpbell 致原告之魏倉成副總
信,有謂:「分條機的錄影帶播放良好。錄影帶的內容並沒有陳述太多細節,不過卻已有我要本公司同仁知道的概念解說。」(The brief videotape of the slitter came outjust fine. It doesn't show much detail but illustrate
s concepts that I want our people to see. )。原告按:工商界互相訪問公司,固所常見,但「工廠製造流程」給下游消費商業客戶參觀則屬少有,工廠製造機具設備流程給競爭同業參觀,則完全沒有,原告幾十年來從未發生過。本件工廠製造機具設備流程會給參加人之人員參觀,純為「合資共營事業」之目的,故參加人如非假借「合資共營事業」為藉口,根本無機會參觀原告之工廠,不但參觀,且已經因合資談判為藉口,而取得上開錄影帶。試問美國各種各類公司工廠豈可能准許競爭同業錄影其內部作業流程?尤其參加人必有機具設備人員,能駕輕就熟,本來一見即明同業所用機具設備及製造流程。
⒋參加人1990年3 月2 日Alan Campbell 致原告之副總魏倉成
的信,內謂「我(AlanCampbell)相信Man Hahn 已經就有關分條機與茶包切張機的資料和您研究過了,...我們瞭解這些被問及的資料是獨特專有的資訊財產。錄影帶與相關資料,將只能和Avery 的直屬員工,以及那些對我們在正確使用裝備之決策上有所助益的人知道。但絕不能使其他供應商或是我們的合夥人知道。因為他們本身也從事分條機的製造。」(I believe Man Hahn has contacted you forinformation about slitters and the tea bag sheeter...We recognize that the information being requested
is proprietary. The videotape and information willonly be shared with direct Avery Employees andrestricted to those people who can help us make adecision on the proper equipment to use. It will not
be shared with vendors or with our partner sincethey are also in the business of making slitters. )。原告按:
⑴參加人不可能沒有機具設備及製造流程的機械專業人員。
⑵上開信件所提Man Hahn既已就「分條機與茶包切張機的資料
」與原告之副總魏倉成談過,而魏倉成即為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系畢業的工程師。由此可知Man Hahn應亦係參加人的機具設備工程人員。
⑶參加人有此專業機械人員,又有錄影帶,被告原處分與訴願
決定書上開所論:「參觀互訪是屬常見,難認被檢舉人即能重行仿製同類機器」云云,尚嫌「外行之見」。試問參加人有無機具工程人員?這些人員的專長,專業知識所學何事?同業之間的know-how 不過是一些觀念而已,而觀念一通,同業即能仿製,何難之有?何況又有錄影帶可一再播放,看得一目了然。
⑷綜上,被告與訴願機關會上開論斷尚嫌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
違法,亦嫌對關鍵證據,漏未審酌,不備理由之違法,即屬難以維持,應予以撤銷,由被告進一步詳細審查。
⒌參加人89年11月24日呈被告89國際字第1130號函第1 、5 、
6 頁影本,其內承認說:「...而艾利丹尼森公司雖曾參觀過四維公司位於臺灣之工廠。對四維公司之機器設備進行繪圖、錄相、拍照、記錄等活動...」。原告按:參加人既承認繪圖、錄相、拍照、記錄的事實,則被告與訴願機關上開論斷所稱「難認被檢舉人即能重行仿製同類機器」云云,自嫌遺漏關鍵證據,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任何機具工程人員絕難相信:既經「繪圖、錄相、拍照、記錄」後,還有不能重行仿製之可能?上開參加人函件復謂:「因為四維公司於1990年時,希望將其設計製造之分條機和切張機供應給艾利丹尼森公司在其墨西哥和韓國之工廠中使用...
」。原告按:上開說詞,完全謊言欺騙被告:
⑴原告幾十年的營業史,所製賣的產品限於膠帶與商標貼紙。
從未賣過任何機具設備。更不可能把自己分條機,改良的茶包分切張機(製商標貼紙專用),賣給任何同業來與自己競爭。
⑵參加人乃為掩飾本件合資談判自始為虛情假意之騙局,也為
掩飾其藉此欲在中國大陸設廠,大展鴻圖,乃辯稱係為韓國、墨西哥廠所用而已。其實能用於韓國,就能用於中國,騙取分條機與經改良茶包切張機之know-how之真正目的,乃為在中國與原告競爭而已。此對造承認之事實,鐵證如山,訴願決定所謂「難能重行仿製」云云,顯然無所立足。
㈧訴願決定書第7 頁第13行起謂:「再者,艾利公司並不從事
機器設備製造,艾利中國公司所用機器設備係購自第三者,且屬標準型錄產品,無積極證據認定艾利公司洩漏相關製造知識或仿製訴願人機器」云云,係照抄被告答辯之文詞,請參見原告證17第9 頁末兩行起至12頁前6 行。訴願決定對該理由狀之下列證據及論述,幾乎視而不見,並無一句之論斷;上開論斷顯係採自參加人90年5 月29日呈被告「美商艾利公司遭四維...公司竊取商業機密爭訟案事實摘要」第43頁末第2 行起:「而美商艾利丹尼森公司於中國江蘇省設立之艾利中國有限公司,其所使用之機器設備係購自嶸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既有成品,而非另外自行或委託製作,則豈有可能使用取自檢舉人四維公司之資料?」同摘要第45 頁第2 行起:「實則美商艾利公司因曾考慮採購檢舉人四維公司之機器、設備,乃審慎地進行採購之探詢...美商Avery 主動以信函表示尊重四維公司對其設備資訊之權益」。同摘要第54頁第8 行起:「為了使美商艾利丹尼森公司決定應在韓國安裝何種設備,故Alan Campbell 提議利用取自四維公司的資料,據以判定。此項請求與美商艾利公司及
STC (韓國)公司雙方不在韓國合作設廠有關」;「重要的是:美商艾利公司與四維公司在韓國並非競爭對手」;「四維公司對於該等詢問所為之答覆,亦十分簡略,且未提供任何涉有營業秘密之資訊」。查訴願決定上開論斷之失誤:
⒈該論斷既謂「被檢舉人並不從事機器之製造」,則被告與訴
願機關是否不知「原告也從不從事機器設備之製造,更不曾販賣任何機器設備」?則參加人採購機器設備與原告何干?何故來原告「進行繪圖、錄相、拍照、記錄」?豈認為這些活動沒有意義與目的?⒉參加人既不會製造機器設備,則其所需分條機、改良的茶包
切張等,自須向外採購。採購只有兩種可能:⑴準型錄產品,不必訂做。到販賣店隨看隨買就是。⑵必須特別訂做。
⒊被告顯然將分條機、改良的茶包切張機,誤認作電視機、收
音機、冷暖氣機、汽車、機車等等大眾化使用之商品。只有後者才可能是「標準型錄」之產品。但是試問臺灣有幾家膠帶與商標貼紙廠商?據原告所知,全臺灣最多不會超過5 家。既非有大眾化,大量市場之存在,怎可能有現成的,做好的,擺著供人參觀選購的分條機與茶包切張機?被告難謂無輕信之嫌。
⒋至於原告的分條機、茶包切張機有技術上機密價值之所在,
才使本行同業參加人如獲至寶,而「繪圖、錄相、拍照、記錄」係另一問題。被告上開所謂「標準型錄」機器云云,然則參加人何必承認其「繪圖、錄相、拍照、記錄」之行為?矛盾自甚顯然。
⒌所稱「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檢舉人洩漏相關製造知識或仿製
」云云,按本件爭執係參加人對亞洲市場特性不能適應,而藉合資談判之欺罔,從原告套取製造機器設備、流程之特殊資訊,並非檢舉其有無「洩漏給第三者」,其欺罔的方法包括合資談判,也包括所謂「韓國、墨西哥工廠之採購」。因為能用於韓國的機具、設備與流程,當然也能適用於中國大陸市場,13億人口的大陸市場才是參加人用此合資談判,為韓國廠購買機具設備為掩飾的動機所在,故所套取原告機具設備、流程之機密資訊,純供參加人自用,與原告作不公平競爭,並非指控參加人「洩漏給第三者」,故被告上開論斷,顯然出入相左。
㈨訴願決定書第7 頁第21行起謂:「艾利公司鑑於艾利中國公
司屬重大投資,除對大陸地區市場進行調查、蒐集資料外,另委請商業顧問公司對大陸地區市場進行全面分析研究,編製詳細報告,作為投資參考依據」云云。以上所論與參加人司透過欺罔的合資談判,係屬兩事。蓋有無以欺罔的合資談判套取原告「產銷資訊」,純屬本案事實問題,參加人當然有權以自己的金錢人力去做中國一般的市場調查、蒐集資訊,委託商業顧問公司研究等等。但參加人深知原告是它在中國市場的強勁對手,它所要的特定的「原告的市場產銷資訊」,當然是對原告用欺罔的合資談判,直接獲取、套取最方便而可靠,是平行進行的兩事。與其對大陸市場有無自己調查、委託研究,毫不相干。原告本案所訴求者有二:⒈艾利有無用此欺罔的合資談判,從原告套取了特定的原告的「產銷資訊」。⒉所套取的資訊是否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5 款「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技術秘密」之構成要件。
㈩訴願決定書第7 頁第16行起謂:「市場行銷資訊部分:訴願
人所稱客戶及供應商名單均係臺灣及大陸地區知名廠商,經由公開管道如公會刊物、期刊報導等即可獲得,不宜認屬訴願人產銷機密」云云,上開判詞顯然明白否定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明定的犯罪客體,即「產銷資料、交易相對人資料」,也顯現被告與訴機關所屬公職人員營業祕密的觀念,不合工商競爭的論理經驗法則,也不合全世界的商業常識,與現實脫節。按立法本旨明示為商業機密者,被告卻說「不是商業機密」,幾乎等於否定被告之職權。茲提出原告證18號「訴願補充理由7 狀」全文共12頁影本,其第2 頁第2 行至13行止,可知上開訴願決定書對於下列資訊之認知有誤:
⒈客戶(Buyer )、供應商、競爭者名單:這是「特指四維公
司的Buyer 、供應商、競爭者名單」。只是「公會刊物、期刊報導」,全市場名單中的很小部分。故只看刊物,不可能知道何一公司與原告有營業往來,也沒有任何一家公司,會把它的客戶、供應商、競爭者名單給何期刊、刊物登載,除非是偶然的事故。
⒉行銷策略:每家公司都有自己一套的行銷策略。各公司行銷
策略不可能相同。公會刊物、期刊雜誌的行銷策略都是學理性的、理論性的、普遍性的。但各公司的實際行銷策略,都是獨特性的,競爭者所欲刺探得知者在此,可資為打擊的對策,當然具有機密性。
就訴願決定書第7 頁第19行起謂:「訴願人在1992年5 月進
行之合資會議雖曾提出市場區隔資料,惟資料之產品項目、顧客名稱等均以代號表示,難認已提供艾利公司機密性資料」云云,說明如下:
⒈原告所提供者,尚有「臺灣消費市場區塊、原告之客戶區塊
、原告之產品區塊、原告之市場占有率」,這些資訊毫無疑問不可能從公開刊物中獲得,否則參加人何必千里迢迢來開虛情假意的「合資會議」,以獲取這些資訊?⒉「代號」本身並非資訊,自非機密。原告所稱機密資訊,當
然係指「代號」以外之資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稱「惟資料之產品項目、顧客名稱等均以代號表示,尚難認已提供機密性資料」云云,尚嫌論理邏輯之錯誤。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知參加人確已取得原告的客戶、供應商
、競爭者者名單,參加人由上開名單,對照上開市場區隔資訊,已能完全掌握原告的市場資訊,任何市場競爭的專業人員獲得以上資料後,所要的全部都有,沒有匱乏或不足,此係市場資訊的一般原理與論理經驗法則。而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所謂「他事業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即是將客戶、供應商、競爭者等資料,定位為「法律明定的產銷機密資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開否定文詞,自不合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立法本旨與市場資訊的論理經驗法則。
⒋參加人來信要求原告介紹在美國的代理商(客戶)MANCO ,
INC.(即原告訴願理由補充理由7 狀」之附件1 ,1991年6月 4日 Alan Campbell 致原告之魏倉成副總的信)有謂:
Withyo ur permission, we would like to make contactwith some of your customers to confirm what we havelearned in the past about the excellent quality ofyour products and service. Perhaps Peter Young couldhelp us make contact at Manco since they are aCleveland based company .Maybe you can suggest 2 or
3 other customers that it might be appropriate for
us to contact.We do not think it would be appropriate
to talk to 3M.(見第3 段,中譯:如果您允許,我方想與您的一些客戶連絡,以確認以前我們所瞭解您們的優良產品和服務。也許Peter Young 【楊斌德,原告在美國業務代表】可幫助我們與Manco 接觸,因為Manco 就設在Cleveland。也許您可安排2 或3 位客戶適合我們去接觸,我們認為不適合與3M公司接觸)按3M是美國前50大企業的上市公司,規模遠大於艾利。原告按:Manco 是原告在美國最重要的代理商,參加人上開信函即是在合資談判的藉口下,要求介紹認識原告之代理商Manco ,其目的在刺探並取得Manco 行銷管道及如何運作的資訊,而「行銷管道」及「如何運作」,應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之「產銷機密」。因為獲知後,可對此行銷管道提供誘引,消極可破壞行銷通路,積極可取而代之,成為參加人的行銷管道,「如何運作」之資訊亦同。請參原告證10號即參加人的內部文件:1992年4 月13「TaiwanUpdate」第1 頁及第6 頁影本,第6頁 末句"GETINFORMATION ON MANCO CHANNEL AND HOW MANCO IS DOING"此係參加人內部指示部屬之命令。
訴願決定書第7 頁第24行起謂:「...⑷財務及成本部分
:訴願人公開發行股票日為1987年1 月5 日,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其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訊,該等資訊非具有秘密性,且合資談判過程中,適當揭露財務資訊作為評估合作與否之準據,實屬必要。綜上,訴願人與艾利公司對合資過程中所交換之資訊,雖有共識視為Private即具私人性質之資訊,惟在膠、機器設備與生產線流程、市場行銷資訊、財務及成本部分,未合致營業秘密屬性,且訴願人於合資過程中既已自願交付,亦未要求艾利公司簽署必要保密協定,難認已採取適當保密措施,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規定之要件未合」云云。請參原告證18號第5 頁第
5 行起至11頁第12行止:原處分函及訴願決定書承認「膠、機器設備與生產流程、市場行銷資訊、財務及成本」檢舉雙方有共識,視為「Private 資訊,即私人性質之資訊」,此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所定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之範圍,卻又否定之而論稱「均未合致營業祕密屬性」云云,自有理由矛盾之失誤。蓋private 即祕密,祕密即private ,訴願決定如認其不同,又不能說明令人心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按成本資訊與公司公開財務資訊應區隔,原告認為「成本資訊」是公司產銷機密中的精要部分,與價格策略有不可分關係,自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所指「產銷機密」的範圍,至於公司財務之公開係屬兩事,例如會計師簽證報表依法必須公開者,當然不應視為機密。唯財務報表係公司總體營業狀況的統計,與個別產品的成本資訊不同,後者係財報中所無法查知者,應是任何公司的「產銷機密」,難有例外,但公司會計報表中,總體與各大部門的成本統計,亦應視為應公開資訊。「成本資訊」之祕密係專指個別產品的成本資訊而言,參加人所要求下列資訊,均為公司財報所無,自屬產銷機密:
⒈參加人於1992年5 月13日Alan Campbell 致原告之副總魏倉
成的信中要求:We would also like to examine FourPillars along several dimensions.What are FourPillars sales of the products which made up 80% ofyour sales in each segment in units and NT dollars?This is probably less than 50 products maybe lessthan 20 products.We will need cost infor- mation so
we can understand the margin generated by theproducts that make up 80% of your sales to themarket. What has been the growth of these productsover the last 3 years and why ?(見該信第2 頁第3 段,中譯:我們會多方面檢視四維的狀況。占四維公司每市場區塊80% 銷售額,是哪些產品?其銷售量及新台幣金額若干。這些產品可能不到50項,也許不到20項。我們需要成本資訊,才能瞭解這些佔您們產品80% 銷售業績的利潤。過去3年來這些產品銷售業績的成長率為何?原因何在?)原告按:上開Avery 要求的成本資訊,是否可能見於公司公開的年報?顯非可能,這豈非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的產銷資訊?上開信中並謂:I'm interested in roll widths androll lengths and number of rolls per shipmentbecause I think it may help us make better decisions
on equipment that we install in Korea.Anything youprovide will be strictly confidential and will not
be used for any other purpose.(中譯:我方想知道的是商標紙卷的寬度、長度及每次出貨的數量。這些資料可幫助我們決定在韓國要安裝什麼設備。貴方所提供的所有資料皆會被視為極機密,不會用作其他用途。)原告按:上開參加人要求的資訊亦與成本資訊有不可分關係,根本不可能見於公司公開的財報,這些豈非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之「產銷資訊」?⒉參加人之Alan Campbell 於1990年3 月2 日致原告之魏倉成
副總的信中有下列要求:We're trying to complete afinnancial model on building the faci- lity inKorea. One of the (things) that we're unsure of is
the cost of wrapping individual rolls of productsince that is not a standard practice in the U.S. orEurope. (第1 段,中譯:我們在韓國廠正努力完成1 套財務模型。其中一項我們所無法確定的,就是包裝單支商標紙捲的成本,因為這不是美國或歐洲的操作標準。)Could
you provide me with an estimated cost (in NT$) forpackaging on a cost per square meter basis? What is
the cost of labor and what is the cost of material?Also, what kind of film have you found to be mostsuitable for wrapping the roll, and what thickness
is it?(第3 段,中譯:你是否能提供每平方米包裝之估計成本?人工與材料的成本分別為何?還有,在您們的經驗中,那種薄膜最適合做為包裝材料?厚度是多少?)原告按:以上成本資訊,毫無疑問,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所指「產銷機密及資料」,此細節資料在公司財務年報,會計師簽證財務中,不可能找得到,不但原告如此,其他公司亦然,當然是同業競爭的機密資訊。如非參加人假藉合資為名,參加人無任何理由要求這些資訊,原告也不可能在合資談判之外,另有原因提供這些資訊。
⒊原告已應參加人之要求提供上開成本資訊給參加人:原告於
1990年3 月7 日由魏倉成副總的秘書C.S.Wu. 覆函。全文都是原告提供的資訊。茲只引用其第1 、2 、3 段英文原文:
⑴Each slitter has one operator and packager. (每1 台
分條機都有1位操作員及1位包裝員)⑵We are using OPP film with thickness 0.025mm and
0.03mm to wrap the roll not only because which isconvenient for us to get it in Taiwan but also itstransparent character is good for outlook.(我們是採用厚度分別為0.025 公釐及0.03公釐的OPP 薄膜來包裝商標紙捲,不只因為這種材料在臺灣取得方便,同時也是為了它的透明特性,使得產品能有好的外觀)⑶The cost for packaging is composed of the labor of
slittering, packaging and the cost of materials.both cost of the labor are estimated by ourmanufacturing to be NT$0.07 per sq. meter.(包裝的成本涵蓋了切割暨包裝的勞工成本以及薄膜包裝材料的成本。生產部門對兩項勞工的估算成本是 NT.$0.07每平方米,材料的估算成本則是 NT.$0.009 元每平方米。)⒋參加人之Alan Campbell 於1992年10月26日致原告之魏倉成
副總的信,有下列要求:It will help us in developingamodel for this business if you could provide uswith an estimate of your slitting cost(NTS/㎡)and
the amount of scrap loss you would expect from rollsthat are completely scrap-free. (第2 頁第2 段)(中譯:如您能提供分條成本(每平方米新臺幣)估計及每支的耗損比率,將會幫助我們發展此業務的模型)。原告按:上開來函要求的成本資訊很多,本文只引用其一小段,全部內容請見該附件全文,自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所指的「產銷機密資訊」。任何公司的財務年報,會計師簽證財報上面,不可能找得到此種資訊。
⒌原告已應參加人上開要求,提供成本資訊給參加人:原告之
魏倉成副總1992年11月4 日回覆上開來函而提供下列成本資訊:In replying with your request, the sellingprices for woodfree paper, art paper and cast coatedpaper are NT. $12.5,12.5 and 16 on average persquare meter,respectively.Our slitting cost is NT.$0.33 /m2 and estimated percentage of scrap loss is
1.5%(第1 段,中譯:於此回覆您的疑問:每平方米的模造紙、銅版紙及鏡面銅版紙售價分別為新臺幣12.5元12.5 元及16元。我們的分條成本為每平方米新臺幣0.33元,以及估計耗損損失百分比為1.5%)。訴訟代理人按:以上成本資訊,當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所指「產銷機密資訊」。任何公司的財務年報,會計師簽證財報上面,不可能找得到此種機密資訊。
⒍關於「營業秘密須所有人已採取適當保護措施,防止秘密洩漏」云云,前已就「採取適當保密措施」陳明所有證據。
關於上段訴願決定書引文中末3 行所謂「合資過程中既已自
願交付,亦未要求艾利公司簽署必要保密協定」云云,提出原告證19「訴願補充理由4 狀」影本共15頁。請參其第1頁起:
⒈確係雙方自願提供無誤:但凡「被欺罔、被騙、被詐欺」之
一切被害人,都不能不說是「自願提供」財物或利益或資訊,只是「自願」的原因都是出於對方「欺罔、詐騙、詐欺」所致而已,此係詐欺的本義。如非「自願提供」,則係另外構成竊盜或強盜,與本案無關。故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因原告係「自願提供」即不認定參加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
5 款及24條「利誘或不正當方法」,「不得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則係誤解公平法之法律定義,而誤解為「竊盜、竊取四維公司營業機密」,亦即將不正當方法、顯失公平行為、利誘、欺罔與竊盜混為一談。
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確將本件檢舉事實誤認為「竊取營業秘密
」,此觀該處分函主旨開宗名義甚明:「有關貴公司檢舉美商艾利...公司以合資為誘餌竊取營業秘密,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因為誤認為「竊取」,實際上無「竊取」之事,而係「自願提供」,自然即誤為有利參加人之認定。惟真相既是「欺罔、被騙、被詐欺利誘、不正當方法、顯失公平行為」,則本來就是「自願提供」,被告調查之點,非應在是否「自願提供」,此係兩造無爭者;而應在於有無「欺罔、欺騙、矇騙、顯失公平行為、利誘、不正當方法」之事實真相,此才是兩造所爭而應調查者。被告因誤認「竊取」,即未調查確認兩造間有無上開公平交易法構成要件之爭點,一方面所謂「竊取」,在訴訟法上難謂非訴外決定或決定不對題不切題,而出入相左,一方面「欺罔、顯失公平」等爭點既未調查,被告處理,即屬缺漏,依法應予撤銷。
⒊原告原提呈被告檢舉申訴書狀所訴求者列示如下:
⑴原告呈被告87年10月30日申請書4 頁1 行:「並以合資為誘
餌,利誘,套取四維公司關於亞洲市場之資訊」。第7 頁第
3 行:「以合資為名利誘、欺罔四維公司...以提供大量資訊及秘密。」⑵原告原呈補充理由㈢狀:其本文第1 頁第1 段第1 行:「艾
利公司有故意欺罔申訴人...以取得營業秘密的不法意圖」。第2 頁倒數第8 行以下:「這兩份證據可以清楚看到艾利公司並無誠意與四維公司合資,卻一直假惺惺地向四維公司一再表示合資意向,並要求四維公司提供大量機密資料...1993年3 月24日陳天宗給Alan Campbell 的傳真也證實了這一點:四維已開始不耐煩,也不願再提供更多的機密文件...我們的訊息很清楚,向四維顯示對合資一事是認真的,否則Avery 無法拿到機密資料(申證12號)」。
⑶只須引用上述兩件,即顯示原告申訴的主題:在於「假合資
之名,詐取、騙取、套取、獲取原告的營業秘密資訊」。其他同樣的申訴文字,散見於原告千頁以上的書狀中。故原告所申訴並非「偷竊」或「竊盜」,因為「竊盜」必反於被竊者本意(被竊者非自願),但詐欺、欺罔之事,被害人都是「自願的」,只是自願的原因,是由於被騙或相信不實虛偽故事所致,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謂「欺罔」,即是此義。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以為原告「自願提供四維資訊」,所以參加人即無該條所明定「欺罔」之行為云云,尚嫌違反「欺罔」的健全常識,又不只欺罔而已,利誘及不正當方法,顯失公平行為,亦皆在內。此毫釐之差,失之千里,使結論出入相反,欺罔變成未欺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5 款、第24條,變成不違反,故本件訴願決定自不應維持,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書第8 頁第10行起謂:「所稱艾利公司自始無合資
真實意願一節:以艾利公司於合資磋商過程中獲取之資訊係出於雙方自願提供,訴願人從未要求訂保密條款」云云。請參原告證19號第11頁第7 行起:關於「必要之保密協定」:
被告對契約的觀念,尚嫌失之過狹,誤以為必須有「正式文書」,取名「保密協定」,才算保密協定云云。提出下列法源資料,以證明原告與參加人間,合資談判過程中,確有「保密協定」:
⒈民法第153 條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此規定及契約原理,明示的契約可分書面契約與口頭諾成契約。然被告似對「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未能明,似未明察口頭諾成契約之有效,似以為正式取名為「保密協定」的書面才是保密契約,尚有誤解契約法。
⒉參加人1992年5 月3 日信函(原呈被告申證55)中所表示「
我想知道的是整卷寬度、長度及每次貨運支數。這些資料可幫助我們決定要在韓國安裝什麼樣的設備。您所提供的所有資料皆會嚴格保密,且不會作其他用途」(I aminterestedin roll width and roll lengths and number
of rolls per shipment because I think it may help uswake better decisions on equipment that we install
in Korea. Anything you provide will be strictlyconfidential and will not be used for any otherpurpose )。原告按:上開參加人信函證明其以書面文字承認,所獲取營業資料係機密,且承諾嚴守機密,不但任何常識健全之人,甚至連艾利公司自己,皆不能否認兩造已有「保密協定」。何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認為兩造「無」保密協定?此證明訴願決定有證據漏未審酌或摒棄關鍵證據之違法。
⒊參加人1992年2 月19日來函(原呈被告申證56)中表示:「
希望您能用快遞送1 份四維1991年度報告給我們。如能於下星期就收到,那將大有助益。我們已收到1988及1989的年度報告。我們也知道這些報告的內容為機密」(It would bevery helpful if youcould send me a copy of FourPillars 1990 annual report by courier so that itarrives early next week. We already have copies of
the 1988 and 1989 reports. We understand theinformation contained is very confidential. )。原告按:上開證據證明⑴參加人承認其所獲取原告資訊的價值。⑵參加人需求該資訊之殷切與急迫。⑶承認該資訊非僅僅「機密」,而是「非常機密」very confidential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否認此明確、直接、百分百之保密合意及協議之存在,則其決定自屬不合證據法則,有漏未審酌或摒棄關鍵證據之違法。
⒋參加人1993年7 月28日來信函中表示:「我們瞭解關於四維
與Avery 之間過去幾年的資訊往來,所應負的責任。我們可討論,如何確保所提供的這些非公開資料的適當保護措施」(We very clearly understand the responsibility wehave with regard to the information that has beenshared between Four Pillars and Avery Dennison over
the past few years. We can discuss how to ensurethat proper protection is being provided to anyinformation in our files that not in the publicdomain. )。原告按:上開證據證明⑴所謂機密資訊係涵蓋「過去幾年」(over the past few years )的一切資訊。
當係涵蓋整個合資談判過程的機密資訊。⑵參加人承認它有保密保護原告所提供機密資訊的責任(we very clearlyunderstand the responsibility we have )。⑶參加人承認所獲四維資料,並非公開可獲得之資料(any information
in our files that not in the publicdomain)。⑷連參加人都白紙黑字承認有保密約定,所獲取資料是原告營業機密且願保密,何以被告與訴願機關卻不承認?⑸本件控訴的是參加人假借虛偽合資談判,獲取原告營業機密,並非指參加人洩漏給第三者。
訴願決定第8 頁第15行至23行謂:「嗣後在艾利公司多件內
部備忘錄及信函文件均顯示,該公司研讀訴願人提供之年報後,對其財務問題甚有疑慮,須進一步確認財務狀況。嗣該公司係因訴願人未配合會計師之財務查核而終止雙方合資計劃,未有證據認定其自始無合資意願。雙方合資終結時間為訴願人未進一步提供資料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艾利公司認為訴願人不願揭露財務資料,顯示不欲進行合資,乃結束合資協商。訴願人亦稱因起疑艾利公司之誠意而有所保留,決定不再交付任何資料。是雙方係由於彼此認知差距而無法完成合資」云云。請參原告證19號第8 頁末兩行起,提出原告證20號「訴願補充理由8 狀」,關於參加人自始「無真意」與原告合資經營事業,上開訴願決定書認定之失誤:原告已提呈直接、明確、清楚之證據而證明參加人「自始無合資真意」,只是藉合資之名,行套取資訊之實:
⒈原呈被告申證12:1993年3 月24日參加人所屬人員陳天宗給
Alan Campbell 的備忘錄中明言:「四維已經開始不耐煩,也不願意再提供更多的機密文件。我很確定楊先生同意他女兒的審慎堅壁清野策略。這訊息簡單明白:向四維顯示Avery 對合資一事是認真的,否則Avery 無法拿到機密資料」(Four Pillars is becoming impatient and isreluctant to offer additional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I am quite sure that Mr. Yang agrees with hisdaughter's stonewalling technique. The message issimple:show Four Pillars that Avery is seriousabout forming a joint venture. Otherwise, verylittle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will be available toAvery.)。原告按:上開參加人內部備忘錄,正是明確清楚的直接證據,證明參加人的「內心秘密」,正如男女愛情交往,透露一方對他方並無真意,而是「虛情假意」。真意在於藉joint venture 為名,並假裝認真,以免拿不到confidential information。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對此內心秘密之證據並無一句之論斷,尚難謂非捨棄、摒除有利原告、不利參加人的關鍵證據,自屬顯失公平、公正,認定事實出入,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同上備忘錄:陳天宗告訴Campbell:「除非艾利願意提供某
種財務誘因,未來四維不太可能提供Avery 有意義的市場或機密財務資訊」(Unless Avery is willing to offersome financial incentive , Four Pillars is unlikely
to provide Avery with meaningful market orconfidential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he future. )。原告按:所謂「財務上誘因」與「合資共營事業」相同,證明利誘者是參加人,被利誘者是原告,利誘的目的則是使參加人提供參加人有意義的市場或機密財務資訊」。對此明確的「內心動機」宣示於文字的直接證據,同上理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尚難謂非捨棄關鍵證據,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參加人之總裁Charles Miller 1992.09.30 致L.Mitchell
(副總裁)信函有謂:「I am very pleased that we aregoing 100% in Korea. I do not want any more partner-ships in the pacific basin or anywhere. We arestrongenough to do it ourselves, even if it takeslonger and we have to organize differently .」(該函第1 頁第6 段全文,中譯:我很欣慰目前我們在韓國是100%獨資經營。我不要在太平洋周邊地區或其他任何地方有任何合資關係。我們足夠強大可以自行經營,即使要花較長時間並須以不同組織方式來經營亦然)。
⒋Charles Miller1992年11月20日致Alan Campbell 的備忘錄
中有謂:「There is no question that in the long run
I much prefer to do any activity alone because jointventures just have a way of coming back to bite you,particularly if the philosophical differen -ces andcultural bias between two companies to take over. Itjust seems to always happen. and we have absolutely
no experience doing business with Chinese partners
in a business where we do not dominate, or run it.(該備忘錄第5 段,中譯:毫無疑問,就長期而言,我獨資經營的意願遠超過合資。因為合資事業總是會有辦法回來反咬你一口,特別是當兩公司理念不同,且有文化偏見時,會左右全局。這種事情總是會發生,而且我們完全沒有任何與中國人合資經營事業的經驗,而該事業的所在並非我們所能主導運作。」原告按:以上證據證明參加人「自始即無合資真意」,則整個談判過程不過是浪費原告的一切人力物力與時間的虛假過程而已,也是參加人掩飾其套取四維資訊的巧計與欺罔而己,那些理由在1987年前就已存在,參加人早知如此,何必當初?現在參加人之陰謀得逞滿載而歸,乃露出真面目,吐露真言。毫無合資談判的證據在此。故原處分函與訴願決定所謂「終結時點」一詞,含有下列誤解:⑴誤將本件所謂合資談判認係參加人真意進行的談判。⑵顛倒「合資談判」所以未有成果,責任在於中方之原告,虛偽欺罔者美方之參加人,係因原告不肯「進一步提供資料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所致。因虛情假意的合資談判,本來自始就不會有任何結果。而為終結此「虛情假意」的談判,參加人當然懂「始則偽裝,事後編造藉口」的手法,此即指示C& L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做不要的、無關合資談判的查帳,這種虛情真意的談判才能終結。故本件首須確定的前提在於,主動提議進行合資談判的參加人是否自始真有談判的誠意?忽於此前提,反而挑剔指摘「被利誘而進行合資談判的原告無合資談判誠意」,斯為本件最大的弔詭或冤誤的所在。這樣的過程,原告被愚弄了5 年8 個月,算不算「顯失公平」?虛情假意的耍弄愚弄,算不算「不正當方法」、「欺罔」與「利誘」?⒌參加人1992年8 月17日內部備忘錄(A.P.Tsuma 致P.M.Neal
-chief operating officer)中坦承:「I believe thismechanism provides at least one alternative for bothparties to sever conversations regarding a jointventure without a potential loss of "face"」(我相信此查帳作用至少提供雙方一條途徑來終結合資談判,而不使四維有失面子)(該備忘錄B 段2 小項前3 行)。「IfFour Pillars does not agree to provide the informa-tion to C& L - there is no need for any explanation(假如四維不同意提供資料給C& L- 則不需給予任何解釋,即可終結談判),(備忘錄第1 頁末2 行)。「If FourPillars agrees to provide the information to C& L.
and we subsequently withdraw -- Four Pillars manage-ment would have to say that Avery Dennison manage-ment proceeded through all reasonable steps tounderstand and feel comfortable with the financialstatus of Four Pillars before they withdraw.」(該備忘錄第2 頁,中譯假如四維同意提供資料給C& L .我們仍在其提供後終結合資談判--四維將不能不認為艾利丹尼森已經過一切合理步驟來瞭解四維,且在終結談判前對四維財務狀況並未感覺不妥。」原告按:上開書證證明⑴上開要求原告進一步提供C& L建業會計師所財務資料,只是參加人為終結談判(sever conversation),而不使原告可能感覺失面子(without a potential loss of face),亦即使原告被愚弄而不覺察其受愚弄的方法,並非參加人真正要所要求的那些膠帶營業Tape Business 資料,亦即欲使原告不致察覺出其整個合資談判係虛情假意與欺罔而己,不論原告是否依其需求提供C& L該Tape Business 資料,參加人都要終結合資談判。而即使原告進一步提供Tape Business 資料,參加人仍能持續要求不合理不必要財務資料,直到原告不能提供為止,那時就是參加人終止談判的藉口。⑶以上進一步證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對參加人自始無合資談判真意乙節,缺乏認識與事實真相瞭解尚嫌出入相反,對原告所陳述證據有忽視,而不備理由之違法。
前小段訴願決定論述在時間上之矛盾:
⒈原告證21號「C& L查帳報告函」:1993年3 月4 日發文,由
C& L會計師事務所)Ishbell Hsin致AlanCampbell,證明其赴四維查帳的日期是發函前一日即1993年3 月3 日(信開頭謂:David Y. S. Ding and I had a very good meetingwith Ms. Hwei Ling Yang. Mr. Kurt Shih and Ms.Sheue-Jiuan Wu of Four Pillars Enterprises Co.LTD.yesterday afternoon.)⒉參加人之總裁Charles Miller1992 年9 月3 日致L.Mitchell要求Mitchell轉告AlanCampbell(原告證22內謂:"We are moving rapidly awayfrom Four Pillars as a possible partner. I can'tsend Alan a fax because I do not trust who might see
it. Therefore, I suggest you call him and pass along
the message in the balance of this fax."(該函第3 段
4 段,中譯:我們正迅速遠離四維作為合資夥伴的可能。我不能傳真給Alan. 因恐別人看到。因此建議你用電話方式告訴他這個傳真下面的內容)。原告按:上開兩函中,後者「快速遠離四維作為合資夥伴」的信,早在1992年9 月30日已經明確表示且確定。至於前者查帳日期是1993年3 月3 日,距離不與原告合資的前函,已在5 個多月之後,查帳並非真意,只是製造終止談判的藉口而已。以上2 函鐵證如山,證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能明察上開時間上的矛盾。亦即⑴參加人自始無合資真意。⑵合資談判只為獲取原告資訊的掩飾欺罔手段。⑶不論原告提不提供Tape Business 財務資料,參加人都要終結虛情假意的合資談判。⑷以上證明參加人自始無合資意願,完全非關原告之財務狀況。
實際上,在之前原告已提供參加人有關財報,原處分與訴願
決定如誤以為原告不提供財報,原告無合資談判誠意,則對原告係屬相當重大的冤誤與不公平,證據如下:
⒈參加人1992年2 月19日Alan Campbell 致原告之總裁甲○○
的備忘錄(原告證13),中譯:希望您能用快遞送1 份四維1990 年 度報告給我們,如能於下星期收到,那將大有助益。我們已收到1998及1999的年度報告。我們也知道這些報告的內容為機密)。原告按:以上證明原告已提供參加人1988與1989兩個年度的財報,被告豈能認為原告「自始無合資談判誠意」?如無誠意,何必提供上開財報?⒉參加人1992年4 月21日Alan Campbell 致原告之副總魏倉成
的信(原告證24),第4 段「We've been studyingtheFour pillars 1988,1989 and 1990 annual reports andhave some questions that I'd like to discuss with
you and PY. 」(中譯:我們正在研究四維1988、1989、1990的年報。然些問題想與您和斌彥討論)。原告按:以上證明,直到1992年4 月21日原告仍毫不猶豫繼續提供1990年度公司財報給參加人。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怎能認為原告拒絕提供財報?而無合資談判的誠意?⒊參加人1992年4 月30日Alan Campbell 致原告之副總魏倉成
的備忘錄(原告證25),第3 段「Itwill help makeourvisit more productive if it would be possible to
get an advance copy of the auditors report for your1991 fiscal year results or and advance copy of theannual report .This will help answer some questions
for uson some trends that have noted in the previousyears.」(中譯:如果可先取得1 份貴公司1991會計年度結果的稽核報告初稿或年度報告初稿,這會使這趟訪問收穫更豐富,且有助於回答我們所注意到的前幾年的經營趨勢)。原告按:原告有求必應提供1988、1989、1990 3個年度報告後,參加人當然對原告的經營狀況,至少已有3 年的瞭解,被告豈能質疑原告合資談判沒有誠意?在此參加人又於1992年4 月30日要求原告最近一年度即1991年的財報,而當時正式的上年度的財報,簽證之會計師事務所尚未完成稽核及簽證,參加人就居然要求未完成的財報初稿,可見參加人要求原告的財報是多麼徹底,原告仍照其要求而提供完成之正式財報,請見下述證據。
⒋參加人之總裁1992年9 月10日Charles Miller致原告之總裁
甲○○的信(原告證26),其第2 段第3 行:「AlanCampbell obtained your 1991 report and our financialpeople here began to observe that the negativefinancial trends of 1989 and 1990 continued and evenbecame worse in 1991. We are not fully aware of howthese trends are going in 1992, but feel we need tohave an understanding of this situation.」(中譯:
Alan Campbell 已取得您1991年度財報。我們的財務人員也開始觀察到1989年度財務有負面趨勢,且持續到1990年,而1991年度甚至更差。我們不知道此趨勢在1992年會如何。我們必需瞭解此一現象。)原告按:
⑴原告仍依要求提供最新、最近年度的完整報告,被告豈可認
為原告拒絕提供財報,而無合資談判誠意?⑵請參前揭訴願補充理由8 狀附件1 、2 參加人自己內部文件
所表白無合資真意的原因,毫無憂慮原告財務的任何成分存在,根本與原告的財務狀況無關。參加人根本無意在太平洋周邊地區,甚至全世界任何其他地方的公司進行合資經營,然則其與原告進行多年的合資談判,不是虛假意而何?此參加人內部動機、內心思維的白紙黑字表白,豈非百分之百明確清楚的證據?⒌提出原告1992年經查核之財報第1 頁、60頁及末頁含1987至1991 5個年度損益表表列(原告證20):
⑴1987年:稅前淨利183,063(千元);稅後淨利145,801(千元);每股盈餘6.08元。
⑵1988年:稅前淨利291,161(千元);稅後淨利218,579(千元);每股盈餘7.23元。
⑶1989年:稅前淨利269,056(千元);稅後淨利224,582(千元);每股盈餘5.33元。
⑷1990年:稅前淨利167,873(千元);稅後淨利156,339(千元);每股盈餘3.66元。
⑸1991年:稅前淨利75,758(千元);稅後淨利64,981(千元);每股盈餘0.93元。
原告按:以上5 年淨利及每股盈餘證明前四年盈利狀況優異。每股盈餘達3.66元至7.23元間。1991年下滑到每股0.93元,但仍有盈餘,證明原告制度、營運、財務均極健全優秀,畢竟連續5 年的盈餘,時間甚長。故參加人上開函件所謂「negative financial trends 」,顯屬無的放矢之藉口而已。畢竟原告的歷史有50年之久,而經濟商場實況,係波動與循環現象,各年營運會有波動起落,任何人不得指為「惡化」,即使美國幾百大企業亦然。即使1991年度也有0.93元每股盈餘,對照一般上市上櫃公司在不景氣年度常呈財務虧損現象,仍甚優秀。原告是全臺灣膠帶、商標紙產業的龍頭。在世界同業中素著聲望。單單參加人所指上開後4 年財報,任何公正第三者當然都會肯定原告與參加人合資談判經營,不可能有任何困難。唯一徵結所在,乃參加人自始虛情假意,無真意與原告合資,其真意乃欲求適應中國大陸市場狀況,藉此詐取、套取、騙取原告營運之工商機密。
鑑於上述財報均已全部提供,參加人再請C& L即建業會計師
事務所於1993年3 月4 日要來查帳,純屬無理取鬧,原告難免啟疑,C& L建業會計師事務所Ishbell Hsin致AlanCampbell信(原告證21)第2 頁第4 段:「MS.Yang wasless willing to discuss its core tape business,since she feels that this is not related to thelabel stock business that Avery is interested in .」(中譯:楊慧玲副總不太願意討論其核心膠帶之營業狀況,因她認為這和Avery 有興趣合資營運的商標貼紙無關)。原告按:參加人本身不生產不做膠帶生意,也不和原告合資作膠帶生意,只要和原告合資做商標貼紙的營運,何以要求無關的膠帶生意(tape business )之財報?此與合資營業毫無關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竟誤認為是停止合資談判的正當理由,寧非離譜?同上開第4 段接下去復謂:「She didstate that it is a period of adjustment and FourPillars is positioning itself to be more competitive
and achieve a larger market share, both onshore andoffshore in this region.」(中譯:她說目前正在調適期,四維要增強其競爭力並企圖擴大市場占有率,不論太平洋地區國內與海外市場)。原告按:楊慧玲副總既已明告「膠帶生意」並非參加人有興趣合資營運之項目,其拒絕提供「膠帶」部分,理由完全正當,何得為參加人終止合資談判之藉口?被告與訴願機關竟予相信,有失明察。同上第4 段接下去復謂:「The deteriorating profits in the coretape business is not unique to Four Pillars, it is
as a result of the current economic conditions. As
for 5-year plan ,Four Pillars and its affiliatesprepare annual operating budgets that are updated toreflect actual progress and conditions. Further, Ms.Yang was very frank about her reluctance to beprovide Four Pillars' biggest competitor Avery withsuch detailed financial and internal businessinformation. She hopes that you will appreciate herconcern.」(中譯:核心膠帶營業利潤之下降,並非單單四維一家特有狀況,而是當前整體經濟波動的一般情形。四維的5 年計劃,正與其關係企業擬就營業預算,隨時與實際進度配合。再者,楊慧玲副總很坦白表示不願意將其詳細內部財務營業資訊,提供給最大競爭者Avery ,希望您能諒解。
)原告按:
⒈本件是參加人與原告間只是「部分出資之合資營運」談判。
並非兩公司全面、全部之合併或互相結合成一體而共有同一公司股權,故任何公司處於參加人相同地位者,本無權要求原告提供「全部」的財務資訊。更遑論原告已提供5 年整的財務年報。
⒉如上證據證明Ms.Yang 楊慧玲副總所拒絕提供的,僅僅是與合資談判無關的「膠帶」部分營業資料。
⒊以上證據使參加人所謂原告不提供財務資料,所以參加人才
終止合資談判」的謊言,不攻自破,已完全穿幫而水落石出,被告實難謂非有失察之明。
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稱「貴公司亦證稱,因起疑被檢舉人
合資之誠意而有所保留,故決定不再交付任何資料。故檢舉雙方由於彼此認知差距而無法完成合資」云云,顯然與上開書證所證明之真相,出入相左。
訴願決定書第8 頁第23行起謂:「且貴公司在1993年瞭解合
資計劃無法完成時,並未對檢舉人提出異議。亦曾在1994年對於被檢舉人中國市場之開發表示祝賀之意。由此可知雙方自1987年至1993年間,係進行一般商業合資談判,並無事證足認被檢舉人有違背貴公司之意願,以不正當方法獲取營業秘密」云云。以上論斷之失誤十分明顯而簡單,因在1997年參加人在美國利用美國經濟間諜法(係國際間極不公平偏袒美國企業的法律),以栽贓方法逮捕原告之董事長甲○○。美國司法陪審團愛國裁判下,程序正義與實体正義均告蕩然,將原告與甲○○父女冤判罪刑,並判處7,500 萬美元民事賠償給參加人。在民刑事訴訟中,雙方律師依美國訴訟之Discovery 程序,獲取參加人諸多內部備忘錄與信函文件,才知上情,在未知上情以前,當然不知道異議。又因不知參加人自始藉合資談判為名陰謀不利原告,誤以為合資談判「無疾而終」,本於國際禮儀及「買賣不成仁義在」的觀念表示祝賀而已。關於美國司法判決之拒絕正義本質,在其刑事判決中,如原告證32美國法官意見備忘錄等證據所示,白紙黑字俱在,仔細核閱,即可瞭然。
綜合本案歷次書狀所陳,參加人以虛情假意借合資談判為名
騙取、詐取、套取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與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方法」之構成要件。亦即以「合資」為利誘之餌,進行虛情假意的「合資談判」(不正方法),而獲取原告之產銷機密(製程、機器設備、膠之外加增黏劑、成本資訊、交易相對人客戶資料、技術機密等等)。參加人虛情假意的談判,實即詐欺、騙取之行為,當然具有「倫理的非難性」,被告與訴願機關理當明瞭詐欺、欺罔與「自由意願」的關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稱「倘當事人一方不配合,或雙方意思未合致,自然無法締結契約」、「商業上之締約重在雙方合意,要無一定客觀標準」,此論斷只能適用於一般無詐欺、無欺罔之情形。難道被告與訴願機關能一網打盡而論稱:「任何合資談判,都不會有欺罔、詐欺、虛偽、情事」?因此詐欺、欺罔的合資談判,是個別事件,理應從個別事件的證據去瞭解,與沒有詐欺,沒有欺罔的事件,係屬兩事。參原告證10參加人1992年4 月13日所擬「Taiwan Update 」(最新在臺灣工作計劃),其第6 頁第
6 小段「ASSESS MANUFACTURING CAPABILI- TIES ANDLIMITATIONS 」(評估四維製造能力與限度),其第2 句:
「AVERY ABILITY TO COAX MORE OUT OF FOUR PILLARSEXISTING COATERS」(Avery 如何能騙取更多四維現有上膠機的資訊),此證據乃明確而直接之證據,證明參加人詐欺、欺罔(COAX)之內心動機、意志、計劃與行為。被告對此顯難謂非失察。
訴願決定書第9 頁第16行起至次頁第1 行止,所謂「艾利公
司如有締約上過失如民法增訂第24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宜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云云,自屬正確。原告之訴願代理人潘正芬律師竟為上開「締約過失」與民法第245 條之
1 主張,本屬越權。蓋當事人只曾經委託彼兩位律師申訴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與第24條之責任,並非委託彼律師處理民法上的締約過失,此係畫蛇添足之主張,被告與訴願機關對此不予理會亦可,駁斥亦可,因為民法上締約過失非屬公平法的範圍,但此贅餘應不影響艾利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的法律責任。
訴願決定書第10頁第2 行起至第6 行謂:「又公平會審理訴
願人各項檢舉事由,係以公平法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主,判斷艾利公司是否以違背競爭秩序之手段或不被產業競爭倫理所接受之行為等不當獲取相關營業資訊,此亦為訴願人應負之具體舉證責任。至於其他語文字之爭辯,揣測意會,非公平法處理範疇」云云。原告對上述論點完全用意,請鈞院審查:原告起訴狀所論及證據是否針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與第24條之法律構成要件,符合即為發回之判決,如不符合亦請論斷起訴狀所述之失誤。惟訴願決定書竟對訴願理由書10個狀紙所述內容及證據幾乎全部置之未理,豈非浪費了訴願程序?訴願決定書第10頁第6 行至12行所論:「訴願人與艾利公司
對於究係拿到何項樣品說法不一致,且已難求證」云云。參前揭第㈢小段所陳及證據甚明,並無「難查證」之情形。
訴願決定書第10頁第13至17行所論:「訴願人未要求艾利公
司簽訂保密協定而自願交付膠品,顯有違常理」云云。關於「保密協定」參前揭第、小段。原告被騙而相信合資談判之真意,故早在1989年3 月4 日就應參加人要求,致送1公斤乳化型壓克力感壓膠(供製作商標貼紙用,內含外加增黏劑),為什麼「顯有違常理」?令人奇怪莫名。原告怎可能一開始談判,就能斷定艾利無合資真意?須知懷疑其真意,是直到最後C&L 會計師來查Tape Business 的帳時,才懷疑因那與商標貼紙的合作毫無關係,那已經是1993年的事了。
訴願決定書第10頁第17行起謂:「訴願人雖稱艾利公司獲取
1 公斤原膠後,陸續申請之各項專利走向明顯改變,乃竊自其膠品秘密所致云云,惟艾利可否經由還原工程得知膠之配方、加入次序、時間區隔、揮發性物料等工藝訣竅,進而取得該膠品秘密,在技術上甚有困難,而訴願人並未能提出艾利公司進行還原工程獲得該膠品秘密之任何證據」云云。惟查:
⒈以上關於還原工程之論述且,前已有詳細說明。
⒉「陸續申請之各項專利走向明顯改變」一句語言,與原告的
申訴意思有出入,原告申訴的主旨是:參加人拿原告的外加增黏劑know-how即營業秘密,去申請專利而據為己有。也並非什麼「走向明顯改變」,而是參加人向來認定「外加增黏劑」有害無益;「會降低聚合物的凝聚力及增高受溫度的影響力」。
⒊「乃竊自其膠品秘密所致」一句中,「竊自」一詞的意義是
「抄襲」。有如文藝作家、劇作家、藝術家抄襲他人創作之意義,而非刑法竊盜罪的意義。參加人因獲取原告1 公斤乳化型壓克力膠,內含外加增黏劑,當然就獲得此「外加增黏劑」的know-how即營業秘密,竟拿去申請專利,此非「剽竊」原告know-how(營業秘密)而何?訴願決定書第10頁第22行至次頁第5 行謂:「艾利公司申請
之126 號、706 號專利均有詳細說明及附件,其中419 號專利係1978年8 月間申請,當時即指出外加增黏劑方法,嗣於1991、1996及1997年註冊專利,訴願人均未提出專利舉發。
艾利公司之444 號及126 號專利屬同一專利系列,旨在說明自有黏性乳化型感壓膠,非外加增黏劑感壓膠,然不代表該公司尚未研發出外加增黏劑感壓膠。外加增黏劑乳化型壓克力黏膠在1970年代即發展出,艾利公司1980年取得之419 號專利說明中揭露即為S-880 產品。」云云。惟查:
⒈原告深信上段論述,任何人都看不懂,此乃訴願決定書照抄
被告答辯詞,而被告對上開參加人之專利文號、專利內容也因艾利公司蓄意混淆亂辯,被誤導所致。
⒉為利鈞院瞭解,謹將參加人上開專利申請年月日、核准年月
日、完整專利號碼列述如下:1978年8 月14日申請,1986年
2 月19日核准,專利號碼0000000 號(即上開419 號);1989年8 月14日申請,1992年11月17日核准,專利號碼000000
0 號(即上開444 號);1989年8 月14日申請,1993年2 月23日核准,專利號碼0000000 號(即上開126 號);1990年
2 月7 日申請,1993年6 月22日核准,專利號碼0000000 號(即上開706 號)。
⑴關於0000000 號專利:確係1978年參加人之專利,但被告與
訴願機關不明瞭這是橡膠系母膠的專利,與本件「乳化型壓力膠」係屬兩事、毫不相干。橡膠系母膠本身沒有黏性,故非「再加增黏劑」不可,但後者「乳化型壓克力膠」本身就有黏性,不要外加增黏劑也可用。參加人不但不知其「再加增黏劑」的優越性能,甚至參加人的科學認知相反,否定外加增黏劑的功效。參加人明確在專利文件表示「再加增黏劑」會降低聚合物的凝聚力及增高受溫度的影響力。有這樣相反、否定見解的人,怎會研發出「外加增黏劑」的know-how?實屬離譜至甚,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至甚。
⑵關於0000000 號專利:此非「外加增黏劑」之專利,固然此
專利文件中參加人有「提到」可加「外加增黏劑」的文詞。但請注意其申請時間1989年8 月14日,正在參加人於1989年
3 月21日覆函收到原告之1 公斤乳化型壓克膠並「安排所有各產品的試驗」之後4 個月又24天。由於任何化工公司皆有紅外線光譜儀Infra-Rod.- Spectrometer與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PY-GC-MASS,故拿到1 公斤乳化型壓克力膠內所含外加增黏劑,一測試就知道,故參加人拿到該1 公斤膠當然得知「外加增黏劑」的成分。又參加人承認「安排所有各產品的試驗」當然就知道「外加增黏劑」所造成產品試驗出來得知的優越性。亦即參加人是受該1 公斤的教育,才180 度大翻轉,頓悟自己以往的無知,才會在上開444 的專利文件「初次提到」可外加增黏劑。此乃有利於原告、不利於艾利的證據,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乃顛倒了有利不利的認識。
⑶關於0000000 號專利:此號專利並非「外加增黏劑」之專利
,其申請時日與上開444 號專利之申請都是1989年8 月14日是同一天。此專利相關文件中艾利仍主張:「外加增黏劑所造成不可避免的缺陷(with all its attendant disadvan-tages )...確實該0000000 號所教導的是:添加增黏劑會降低聚合物的凝聚力及增高受溫度的影響力(Indeed,
the ′126 patent teaches that tackified polymersexhibit reduced cohesive strength and elevatedtemperature performance )」。─此乃認為「外加增黏劑」係屬「有害無益」的負面見解。有這種負面見解的人,怎可能「研發出」外加增黏劑的know-how,豈非自我矛盾?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至甚。此參加人論辯與自我矛盾,正是反證其最後肯定「外加增黏劑優越性能」是因收到受到原告之1公斤乳化型壓克力膠後,得知試驗的正面成績的教育結果。被告與訴願機關對此均無認知瞭解,完全被參加人的混淆亂辯手法搞亂了。
⑷關於0000000 號專利:此才是參加人「外加增黏劑」之專利
。另外又有0000000 號(1994年8 月12日申請),0000000號(1997年7 月31日申請),0000000 號(1997年7 月31日申請)。將這4 個專利對照前述516 號專利文件中的負面否定見解,鮮活反證參加人是收到原告之1 公斤乳化型壓克力膠後,得到產品試驗的正面成績的教育成果。這個「外加增黏劑」母膠出自台灣商標貼紙與膠帶業龍頭即原告,又即將是參加人在中國大陸市場的第一競爭對手。此營業產銷技術的know-how,對參加人的衝擊,可謂無與倫比。從706 號專利申請之日即1990年2 月7 日起至1997年7 月31日4 個相關專利的申請,可說是參加人大澈大悟,痛改前非的表現。「外加增黏劑」這個原告的know-how與營業秘密,被參加人剽竊拿去申請專利,反據為為參加人的智慧財產了。究其實,實為參加人剽竊的智慧,而非研發創作的智慧。但原告此「營業秘密know-how」的被剽竊,依專利法原理,卻不能做為舉發的理由。因為舉發理由以「公開資訊已有之技術」為條件,營業秘密是不公開的,怎能舉發?本件「營業秘密」的法律救濟途徑,既不是刑法的竊盜罪(因合資談判係自願之故),只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5 款與24條利誘、欺罔與不正當,顯不公平行為等規定,也與刑法詐欺罪有關(原告已另案控訴參加人詐欺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仍在停止訴訟中)。惟當本件公平競爭與詐欺罪成立後,或可用為舉發而撤銷參加人這4 個「增黏劑專利」的根據,本件罪責未成立前,尚難以「侵犯營業秘密」為理由,去舉發參加人上開4 個專利,此被告必須理解。
⒊上開決定書所謂「然不代表該公司尚未研發出外加增黏劑」
一句,實嫌有失被告立場。未能理解:⑴1978年專利0000
000 號的母膠是橡膠系列,本身沒有黏性,非加增黏劑不可。此與乳化型壓克力膠本身已有黏性,再加增黏劑,使之有萬能膠的性能,完全是不同的兩事,不同的know-how,該專利自不代表參加人有研發出外加增黏劑。⑵如上引述,參加人是認定外加增黏劑所造成的不可避免的缺陷(with allattendant disadvantages );「添加增黏劑會降低聚合物的凝聚力及增加受溫度影響力」(that tackified polymersexhibit reduced cohesive strength and elevated tempe
-rature performance)。被告應不致於硬將排斥、否定外加增黏劑的人,指為「外加增黏劑」的創作人,需知此在論理經驗法則上完全矛盾。⑶如上所陳,參加人忽然一反否定排斥「外加增黏劑」的定見,在1990年2 月27日、1994年8月12日、1997年7 月31日、1997年7 月31日申請4個 「外加增黏劑」專利,都在1989年3 月21日承認收到原告之1 公斤乳化型壓克力膠且做所有產品的試驗之後,此時間點的證據確實代表參加人在1989年3 月21日以前不可能研發出外加增黏劑。
訴願決定書第11頁第5 至9 行論謂:「觀諸419 號專利說明
書載明『根據本專利內容配置感壓膠所使用之增黏乳化樹脂亦是市面可購得之增黏劑。此類乳化劑包括乳化樹脂、聚合松香之甘油、松樹脂;經配置完成黏膠的特性可因應特定應用之需求,利用選定之適當增黏樹脂改變』等語」云云。以上論述乃顯示被告與訴願機關未瞭解該419 專利內容所用母膠SBR 橡膠,其本身沒有黏性,故一定要外加增黏劑。只是為了有黏性而已。並非本件乳化型壓克力膠,本身就有黏性,才有前述參加人否定、排斥「外加增黏劑」的強烈論斷與定見。原告之四維萬能膠的know-how營業秘密,乃是使「本身已有黏性的乳化型壓克力膠」成為萬能膠,而可用於一切不同低極性,不易黏著材質,參加人419 號專利對此完全無用,完全是不同的兩事。「增黏乳化樹脂是市面可購得之增黏劑」一句,與本案不相干,亦不精確,因其並非一般民眾生活使用之物,怎可能在市面上購得?但像參加人、原告等製造業可以找到生產者訂製訂購而已。但原告之「外加增黏劑」的know-how營業秘密,並非原告「如何製造該外加增黏劑」,而是用「外加增黏劑加入乳化型感壓膠」所製出的商標貼紙性能優越,原告是商標貼紙的製造者,並非該「外加增黏劑」的製造者。
訴願決定書第11頁第9 至12行謂:「艾利公司在與訴願人進
行商業討論前,即知松香樹脂類增黏劑存在,其後444 號及
126 號專利雖說明自有黏性乳化型壓克力膠,惟亦指出配置黏膠可外加增黏劑」云云。按上開兩號專利於同天即1989年
8 月14日申請,都不是「外加增黏劑」的專利,只是在其有關專利文件中對「外加增黏劑」有表達見解。在0000000 號專利文件中有負面、否定、排斥「外加增黏劑」之論述,在0000000 號專利文件中有薄弱的「可加外加增黏劑」的敘述,但仍不確知其「萬能膠」的優越性能。
訴願決定書第11頁第12至15行謂:「1990、1994及1997年獲
准之706 號011 號382 號982 號等專利更接續說明不同黏膠可以作為增黏劑之不同效果,可證艾利公司具有外加增黏劑之技術走向並賡續研發」云云。上開4 個專利正是原告指控參加人將原告之「外加增黏劑」know-how營業秘密拿去申請
4 個專利據有己有。營業秘密know-how是智慧財產權的一種,此4 個專利價值連城難以估計,也是未來原告向參加人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的重要證據及根據。該4 個專利係抄襲、剽竊(非刑法上竊盜)原告的know-how營業秘密之證據,被告及訴願關卻反指把剽竊抄襲之物,指為參加人自己研發創作之物,顯屬是非顛倒不明了。試問上開論斷如果是對的,則原告豈非變成剽竊抄襲其專利?被剽竊被抄襲的智慧財產權被害人,竟反而成為加害者了。
訴願決定書第11頁第15至19行謂:「艾利公司舉證其原有外
加增黏劑之技術與配方,提出2000年3 月21日Robect S.Dordick 之宣誓書,包括1979年4 月12日就S-880 產品修改之合成配方及技術規格,亦顯示使用Temeco製造之外加增黏劑乳化型壓克力黏膠發展之實驗室筆記」云云。此段論述對本案而言是邏輯上不相干的失誤,因為如上所陳,該S-880產品就是0000000 專利的產品,而該產品所用的膠,是橡膠系列,本身沒有黏性,不可獨立使用,外加增黏劑是絕對必要,不可缺少的。本件是「乳化型壓克力膠」,本身就有黏性,不外加增黏劑就有黏性性能。可獨立使用,所以參加人不知、否定、排斥「外加增黏劑」的功能,且認定「外加增黏劑」有害無益,更盲然不知有「萬能膠」的優越性。上述Robert S. Dordick 是參加人的人員,2000年3 月21日所作的宣誓書與前述艾利公司1990年2 月7 日、1994年8 月12日、1997年7 月31日、1997年7 月31日申請的4 個「外加增黏劑」專利,應視同該公司的一件事,都是1989年3 月21日取得原告1 公斤乳化型壓克力膠後,並試用其所有商標貼紙產品後,所得的教訓與教育成果。而對參加人及其技術人員全體的教訓者、指導者,不是別人,正是原告給他們的1 公斤乳化型壓克力膠。
訴願決定書第11頁第19行至21行謂:「而對於樹脂增黏劑壓
克力乳化型黏膠討論之商業文獻與會議不計其數,經網路搜尋之摘要共58頁,為業界週知技術,難認屬訴願人獨創」云云。此段論述,正足反證參加人以己之矛,攻己之盾。果如此段論述可信,則參加人何能申請前述4 個「外加增黏劑」之專利?專利不就是「首先創作」者,因其公開其創作,才能享有專利嗎?關於所謂不計其數的「商業文獻、會議」及58頁的網路摘要。
訴願決定書第11頁第21至22行謂「縱為訴願人獨創技術,亦
難認定艾利公司無法獨立研發而獲致該項技術」云云。縱為「訴願人獨創技術」一句,乃弱化原告的主張、論述及證據。本件「外加增黏劑」的優越性「確實」為原告的獨創技術。此乃只有對商標貼紙的製造業才有用的know-how,對其他工商業界沒有用處。全世界的商標貼紙業、膠帶製造業家數不多,而只有參加人因得到原告1 公斤乳化型壓克力膠(萬能膠)的know-how後,才去申請取得4 個專利,該4 個專利就證明以前沒有人創作過。「亦難認定」4 字,只是顯現被告與訴願機關不能面對前述參加人專利文件白紙黑字否定、排斥「外加增黏劑」的正面效能,反認其有害無益,更從不知其有「萬能膠」之優越性能。這些證據鐵證如山,被告與訴願機關豈能否定證據法則。
訴願決定書第11頁第22行至次頁第4 行謂:「且訴願人自20
01年起針對444 號專利仿襲日本先前技術,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4 次專利舉發,申請撤銷該項專利,美國專利商標局依序於2001年7 月16日核發第1 次舉發之再審證明書,2003年7 月15日核發第2 、3 次舉發案合併審查之再審證明書,均應准予艾利公司專利。至於第4 次專利舉發之再審結果亦仍認應准予艾利公司專利,於2005年4 月26日核發再審證明先行通知書」云云。惟查,0000000 號專利根本不是「外加增黏劑」的專利,與本件「外加增黏劑」之know -how 完全沒有實質關係。該專利文件中,只有簡單一句話「可加外加增黏劑」,根本不是該專利的內容與範圍。原告所舉發的理由當然也根本與「外加增黏劑」無關,舉發的理由只在於其「仿襲日本先前專利技術」。訴願決定書上開論述,與本案根本是邏輯上不相干的失誤,可以說張冠李戴,只因為案情繁複,參加人蓄意混淆案情,攪亂了被告及訴願機關的思維。
訴願決定書第12頁第4 至第9 行所論雙方互訪工廠,在合資
磋商程中,參觀互訪屬常見云云,係重覆用決定書第7 頁第
7 行起文詞。訴願決定書第12頁第9 行至12行謂:「艾利原有向訴願人購
買裁切機、分條機,並擬用於韓國廠營運,進而多次瞭解及考察訴願人相關機械設備,嗣因該等設備非先進機器,且不符合營運操作而未購買」云云。此係參加人自我矛盾的辯解:
⒈原告上開機械及製作流程優越之所在,就在「構造簡單、操
作容易而效率高、成本低的特點上。依英美訴訟法上「禁反原則」,參第㈦小段中所陳參加人信函的證據:⑴參加人1990年2 月21日Maneung Hahn致原告之魏倉成副總的信;⑵參加人1990年8 月9 日Alan Compbell 致原告之董事長的信;⑶參加人1990年10月9 日Alan Compbell 致魏倉成副總的信;⑷參加人89年11月24日呈被告89國際字第1130號信。⑸這些證據都百分百證明其肯定原告上開機械與運作流程的卓越效能。在此臨訟卻誣蔑誹謗這些機器及流程「非先進機器不符營運操作而未購買」云云,實屬自我矛盾的狡辯。
⒉上開「非先進機器,不符營運操作而未購買」云云,與其自
辯「係向第三人在臺灣的嶸昌機械公司購買標準型錄產品」,顯然自我矛盾。此見訴願決定書第12頁第20至22行所謂「係購自嶸昌公司標準型錄產品」自明。
訴願決定書第12至16行謂:「艾利公司確實在韓國廠、墨西
哥廠均有營運,其在韓國有膠帶及高標籤紙產品材料的感壓產品及零售資訊服務事業,投資金額美金2 千萬元;在墨西哥有膠帶及標籤紙產品的感壓產品及辦公室產品之製造及銷售中心,投資金額超過美金2 千萬元,顯非藉故參訪」云云。此段論述亦係邏輯上不相干的失誤,蓋原告對韓國、墨西哥市場並無興趣,乃自始為參加人參加人「合資事業」所利誘,才上了大當而與參加人互動、互訪且誤判而掏心掏肺交付原告的有用資訊及know-how等營業秘密。參加人如此欺罔所獲自原告全部有價值資訊,用於其在中國大陸而與原告為不公平競爭,其用在韓、墨市場在法律上亦係詐欺得利與不當得利,當然非得為其豁免公平交易法違法責任之理由。
訴願決定書第18至21行謂:「況訴願人機具設備流程倘具相
當經濟價值,且參訪後易於仿製,其竟未要求艾利公司簽訂保密協定,而自願容許參訪,要難主張公平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保護」云云。惟查:
⒈「竟未要求艾利公司簽訂定保密協定」云云,前己論證駁覆甚詳。
⒉「自願容許參訪」正是參加人「利誘與其他不正當方法,欺
罔與顯失公平行為」所致,正是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及第24條法律要件之行為,就應受該法保護。「利誘、欺罔」下的參訪,正是公平交易法要防護被害人的範圍,從而才能預防「利誘欺罔,其他不正當方法、顯失公平行為」之可能。上開「要難主張公平法第19條第5 款規定之保護」云云,顯屬於法無據。
訴願決定書第12頁第21至次頁第7 行謂:「訴願人所稱客戶
及供應商名單係臺灣及大陸地區知名廠商,經由公開刊物、期刊報導等即可取得,雙方在1992年5 月進行合資會議時,訴願人雖提出市場區隔資料,惟產品項目、顧客名稱等均以代號表示,不具秘密性,難認已提供艾利公司機密資料」云云,與同決定書第7 頁第16行至21行之論述重覆。
訴願決定書第13頁第1 至7 行謂:「且事業對於重大投資計
劃,非僅依賴市場片面資訊,艾利公司鑑於艾利中國公司屬重大投資,除對大陸地區進行調查、蒐集資料外,亦委請商業顧問公司就大陸地區市場進行全面研究分析、並據以編製詳細報告、作為參考依據」云云。此段與同決定書第7 頁第21行起至24行止係屬重覆。
訴願決定書第13頁第4 至7 行謂:「證明該公司對於合資評
估採多元角度,亦認真研商與訴願人之合資議題,訴願人訴稱艾利竊取、模倣其生產競爭模式以迅速進入市場云云,要屬無據」云云。此段論述之核心在於參加人自始有無合資真意,「合資」云云僅係一種欺罔、詐欺之手段。用以騙取原告產銷機密之資訊。上開所謂「多元角度」、「認真研商合資議題」云云,都是欺罔、詐欺者的表面姿態。審究有無欺罔、詐欺應依詐欺、欺罔的個案事實經過證據、社會經驗法則、詐欺犯之犯罪學原理來論斷,而非從多元不多元、認真不認真的表面說詞來認定。
訴願決定書第13頁第7 至第15行關於財務成本部分之文詞與同決定書第7 頁第24行起至次頁第9 行文詞完全相同。
訴願決定書第13頁第15至25行謂:「再者,訴願人就本案膠
品技術等均未申請專利,其循營業機密保護,所擁有之秘密實不具備專屬排他權利性質,所享有之保護自不能如同專利權人揭露專利內容享有之專屬權利、期間、排他性及強度保護,若他人並非非法侵害,縱使使用相同營業秘密,亦不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就營業秘密而言,雖開發過程中,可能投入相當資金,然由於營業秘密所有人不願公開其秘密,亦無必要賦予其所有人享有如同專利般之獨占性地位,否則對於專利權人並不公平。訴願人既循營業秘密,而非專利保護途徑,倘艾利公司與其各自擁有相同營業秘密,只要其營業秘密不是以不正當方法得之,要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5 款規定」云云。說明如下:⒈所論「所擁有之秘密,實不具備專屬排他權利性質」,如符
合「營業秘密」要件,就是自己的智慧財產權,當然就有專屬排他性質,這正是營業秘密法第2 、3 、4 條明文規定。
上開見解實嫌於法無據,曲解、排斥、否定營業秘密在工商業上的重要性。
⒉所論「所享有之保護自不能如同專利權人揭露專利內容所享
有之專屬權利、期間、排他性及強度保護」,此乃認「專利權優於營業秘密」之見解。此誤解嚴重:⑴權利價值高低,應以個別秘密與個別專利比較。無法也不得泛稱一切營業秘密價值皆不如專利。蓋全世界每年核准公開的專利成千成萬,但真正符合市場需要,而真有人願意投資生產推銷成功而獲利者,只占極小比例。⑵專利有新式樣、新型、與發明3種,其中前二者非公開不可。至於「發明」專利,則由創作者發明者自己斟酌公開或不公開何者對己自較有利,公開較有利就會公開而申請專利;不公開較有利,則不公開,就成了營業秘密。此情況下沒有人能說營業秘密的價值不如專利。⑶通常發明者創作者選擇公開而申請專利,乃因其創作的know-how只要其產品問世,外人由其產品就能得知其know-
how ,此know-how的秘密與訣竅之獨有狀態無法維持,所以需要有專利權法的保護,才申請專利。但其發明創作的know-how於產品銷售後,消費者、其他同業製造商、無法從該產品中窺知該know-how者,而可以長久維持「know-how之獨有秘密」者,就會選擇「不申請專利」,而作為營業秘密不公開,長久自己獨享市場利益。⑷相反的,配方的剽竊者抄襲者,更會去申請專利。因請得專利後,反而使原創者的know-how成為非法,而原創者的營業秘密無法用為舉發的理由,只能循營業秘密的相同法律尋求救濟,公平交易法就是,此正是參加人與原告在本案的關係。⑸美國CIA 與FBI 也負有保護國家工商機密的重任。CIA 與FBI 的人員編制經費之龐大,遠非美國專利商標局可比。美國軍方工業都在民間,其多如繁星的發明創作,常常幾十年後要開放給商業使用、才公開而申請專利,未公開前都是營業秘密。上開營業秘密低於劣於專利權的見解,絕對不能成立。被告職司營業秘密保護之重責,竟妄自菲薄,自居於不如專利局的地位,豈非不可思議?⒊所論「若他人並非非法侵害,縱使使用相同營業秘密,亦不
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此句話語意無問題。問題在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第24條「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都是明文禁止的行為,就是不合公平法列舉的不法行為。正是原告申訴請求調查、瞭解執法的所在。被告先將本案誤為刑法竊盜罪的案子,而不審查參加人的「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方法」,「欺罔及其他顯失公平行為」等構成要件,斯為問題所在。
⒋所論「就營業秘密而言,雖開發過程中,可能投入相當資金
。然由於營業秘密所有人不願公開其秘密,亦無必要賦予其所有人享有如同專利般之獨占性地位,否則對於專利權人不公平」,此句話誤解嚴重矣:此句話係推翻我國營業秘密法,拒絕甚至撤除對營業秘密的保護了。被告負維護營業秘密的重責大任,何以有此否認自己職權之見解?⒌所論「倘艾利公司與其各自擁有相同營業秘密,只要其營業
秘密不是以不正當方法得之,要不違反公平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此句話遺漏同法第24條:「欺罔或其他顯失公平行為」的構成要件。被告似不願正視參加人「利誘、欺罔、其他不正當方法、顯失公平行為」的事實及證據,只是就這些公平法獨有的、較複雜深奧的工商社會實況及法律構成要件,不願深入瞭解。何況原告一再舉證說明參加人對於「外加增黏劑」的否定、排斥見解,怎會與原告是「湊巧各自擁有相同營業秘密」?其他分條機、茶包切張機、機械製造流程、市場及客戶資訊、成本資訊等等,艾利也「湊巧擁有相同營業秘密」嗎?訴願決定書第13頁末行至次頁第4 行論謂:「有關訴願人主
張艾利公司利用合資談判不當獲取營業秘密部分,以艾利公司於合資磋商過程中獲取訴願人之膠品、機器設備等生產流程、市場行銷資訊、財務及成本等資訊,係合資中訴願人自願提供,訴願人從未要求艾利公司簽訂保密條款」云云:
⒈關於所謂「未簽訂保密條款」,係以有為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論斷,前已說明。
⒉關於「自願提供」:請參第小段。
訴願決定書第14頁第4 至10行論謂:「雙方自1987年開始接
觸後,往來百餘封信函、內部備忘錄,在台美大陸地區等地互訪及互為交付營業資訊,艾利公司亦數次交付樣品予訴願人。而1991年6 月及11月雙方進行2 次合資會議,艾利公司對規劃合資遠景提出具體問題,並表示該等問題與詢問其他(指韓國)合作夥伴相同,對方開始進入較深入討論,並有互訪」云云。惟查:
⒈「欺罔、利誘、其他不正當方法、顯失公平行為」等公平交
易法19條5 款與24條的構成要件,是有深度與廣度的法律概念,非宜視做膚淺而形式化的概念,這些法律概念與跨國企業艾利公司之關係自有相當的深度、廣度與複雜度。
⒉所謂「艾利亦數次交付樣品予訴願人」,原告提出艾利中國
公司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年9 月21日補充答辯狀影本
3 張(原告證28),其第2 頁末3 行承認:「然而艾利丹尼森公司后來並未向四維公司提供上述4 種水性丙烯酸粘劑每種1 公所的樣品,因為這些樣品並不屬於可以通過商業渠道獲得的樣品,所以該公司一般也不對外提供」。此證明參加人合資談判中應互換而於取得原告之1 公斤乳化型壓克力膠後,參加人卻拒絕提供其自己的膠品樣品(製商標貼紙之用)。就互相交付的對等性而言,參加人的欺罔,顯失公平行為、不正當方法,在此鐵證如山。
⒊所論「艾利公司亦數次交付樣品予訴願人」,對照上項證據
,已失所立足。「欺罔、利誘、不正當方法、顯失公平行為」的一方,必定依詭謀行事。雖維持表面的互動,乃僅為遮掩隱藏「欺罔、利誘、不正當方法、顯失公平行為」而己。膠品不給原告即是例證。其他參加人給原告之物,都是對原告無價值之物。參加人欺罔原告於先,又欺罔被告於後。又論互訪,參加人從原告獲錄影帶、又照相、繪圖,要求操作流程,又要求詳細細節的成本資訊、操作人員、客戶資料。參加人可曾允許原告對他們的工廠機械生產流程為照相、繪圖,甚至拍攝錄影帶?統統沒有,對等性何在。所謂「百餘封信函,幾次合資會議、較深入討論」,就證明沒有欺罔、利誘、不正當方法、顯失公平行為嗎?公平交易法的有關構成要件,可用這麼形式化、純真無邪的標準嗎?如此之見解足以保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與第24條永遠沒有適用的可能。
訴願決定書第14頁第10行至17行謂:「嗣後在艾利公司多件
內部備忘錄及信函顯示,該公司研讀訴願人提供之年報後,對其中財務問題有所疑慮,本件合資協商終結時點係在訴願人未進一步提供資料予會計師事務所後,艾利公司認為訴願人不願將財務資料揭露而結束合資協商,可見雙方至1987年至1993年間,係進行一般商業合資談判,而從開始到終止合資,訴願人均未有異議,顯見合資談判係在雙方自由意願下進行,無事證證明艾利公司以不正當方法獲取營業秘密」云云。惟查:
⒈所稱「協商終結時點係在訴願人未進一步提供資料予會計師
事務所」乙節,純屬艾利謊言不實與同決定書第8 頁第15行至23行所論相同。
⒉所稱「該公司研讀訴願人提供之年報後,對其中財務問題有
所疑慮」,乃反證艾利無合資真意,既已套取、騙取四維營業秘密全部資訊,滿載而歸,目的已達、虛偽的合資晃子,自當終結,棄之而去被愚弄、耍弄5 、6 年之久的被害人就是原告。上開疑慮云云,只是欺罔者的藉口而已,原告之財務毫無問題。
⒊所稱「雙方自西元1987年至1993年間,係一般商業合資談判
,而從開始到終止合資,訴願人均未有異議」,顯現被告論斷事理真相,多麼形式化與表面化。這種形式化、表面化處理方法,豈可能深入理解事實真相,尤其欺罔,詐欺者的真相?顯現吾國公平交易法剛剛起步,公職執法人員是否對公平法構成要件,立論過於簡單而天真無邪?合資本可達到雙方共益的目的,所以原告受吸引、受誘惑,豈非正常?在此狀況下,一開始就異議嗎?中間某一時間點就異議嗎?異議總應有合理的理由罷。真相是到1993年3 月艾利要C&L 會計師事務所來查Tape Business 的帳,才使原告之楊慧玲副總認其無關合資談判而拒絕。這就是異議,有異議說成沒異議,原告如何能與被告論辯。但起疑其無合資真意,也只能終止合資談判,但彼時,參加人已成功套取、騙取原告各種營業機密滿載而歸。
⒋所稱「顯見合資談判係在雙方自由意願下進行,無事證證明艾利公司以不正當方法獲取營業秘密」云云,按:
⑴被欺罔者,都是自願的,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及第24條
的構成要件「利誘、不正當方法、欺罔、顯失公平行為」都不排除被害人是自願的情況下發生的。欺罔者、不正當方法者、利誘者,顯失公平行為者均應負責任,被告何能自願削除自己職責?⑵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及第24條規定之證據鐵證如山。
訴願決定書第14頁第17行至18行謂:「訴願人雖稱艾利公司
內部信函等文件已顯示無真實合資意願,財務查核僅為終止合資談判之藉口」云云,按訴願機關不採信完全不依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⒈參加人有無合資真意的證據方法有2 方面:其一即艾利內部
文件白紙黑字表示出來的內心秘密;其二客觀外在的事實證據與論理經驗法則。
⒉參加人內部文件洩露其內心秘密根本無合資真意,請參第小段所陳理由。
⒊「自始無合資真意」並不神秘,客觀外在的證據及論理經驗法則甚明:
⑴請參前揭參加人在日本、韓國失敗的經驗。
⑵前揭原告與日本山陽公司、山陽FASSON公司,韓國STC 公司之不同。
⑶請參前揭參加人從原告獲取的有那些Know-how即營業秘密。
⑷請參原告證28號參加人在1999年9 月21日呈江蘇省高級人民
法院補充答辯狀承認不依合資談判口頭對等承諾,不把參加人的膠品交給原告,卻騙取原告1 公斤的乳化型壓克力膠,去做所有產品的實驗。
⑸對原告的機械設備流程取得照片、繪圖、錄影帶,卻不給原告做同等作為。
⑹參加人獲得原告的Know-how營業秘密包括4 大方面,滿載而
歸。參加人卻未給原告任何有實益的資訊。整個談判過程中,資訊Know-how營業秘密的流向是單向的,由原告流向參加人,而非雙向的,參加人給原告的東西均為無用之物。
⑺由參加人查沒必要查無關合資的膠帶業績的帳,證明其查帳
只是藉口。合資談判當然是虛假,欺罔的論理經驗法則,不容否定。
⑻原告的財務業績均良好,參加人誣指為財務業績不良。證明
其為藉口而已。因全世界各國包括美國5 百大企業,都會因經濟循環,各年度業績如波浪起伏,美國5 百大企業不乏因年度業績下滑而裁員千人萬人之例,或裁員10% 到30% 的例子不少,但原告從未發生裁員情事,且原告從未爆發任何財務危機。此不合資的藉口既是虛假即證明其合資談判之虛假,此係論理經驗法則之所當然。
⑼合資公司與出資的母公司在財務、會計、人員、經營都是互
相隔離,都各自為獨立主體,並不得與公司合併相比,合資談判並非合併談判。參加人將「合併」與「合資」混為一談,混淆是非,相信任何人均能明察此點,藉口是虛假,就足以證明並說明參加人合資談判,純屬虛情假意。
訴願決定書第14頁第19行至第23行謂:「惟就訴願人提出之
西元1987至1994年信函內容上下文整體觀之,艾利公司似有對亞洲地區私人主導公司營運,財務不透明及存有文化差異與偏見之疑慮,尚非得以訴願人就該等信函及備忘錄之數語,斷定艾利公司自始無合資意願」云云,惟查:
⒈以上文詞顯現被告用「似有」之詞,莫須有之詞,一意要原諒參加人。
⒉原告所蒙受的Know-how流向參加人狀況,損失嚴重。⒊上開文詞,更證明參加人的合資談判自始毫無真意,因「似
有對亞洲地區私人主導公務不透明,及存有文化差異與偏見之疑慮」云云,都應是1987年以前對日本韓國企業的印象,果真如此,參加人早就不會有意與原告談判合資。何況「似有」一詞就是臆測無據之詞。被告有何根據指日本山陽公司財務不透明?日本山陽公司的文化何可能與參加人相同?韓國STC 公司文化豈會與艾利相同?然參加人何以與日本山陽合資達4 、5 年之久?何況「合資」不同於「合併」,這種說詞難謂非多餘。
⒋參加人自始無合資真意,不但參加人自己文書白紙黑字俱在
,不打自招。而且客觀事證鐵證如山,此非原告未能舉證之問題,而是已經舉證,證據法則論理經驗法則不被肯認。
訴願決定書第14頁末3 行起謂:「艾利公司1992年3 月間與
韓國合作之伙伴STC ,因無法履行出資義務及為艾利韓國廠安裝上膠機及其他機器設備產生糾紛,艾利公司因此極注重洽商對象之財務狀況,訴願人亦知情」云云。此論與本案連上關係,實嫌欲脫之責。同前所陳,原告之歷史從未有任何財務問題,從未對參加人有不能履行出資義務之狀況。這種子虛烏有的藉口,適反證其自始無合資真意,純藉合資談判為誘餌達到騙取Know-how之目的。而韓國STC 財務不好,所以原告的財務也不好?世間那有這種邏輯?訴願決定書第15頁第3 至7 行謂:「訴願人與艾利公司合資
多年且頻繁互動,無論參訪,面對面接洽或信件往來,均足以瞭解對方合資動機與意願,何以訴願人當時渾然未知,事後僅憑信件部分文字即可稱艾利公司自始無合資意願」云云,惟查:
⒈本件合資談判雙方的信函都已呈給被告,請示被告從那一封
信函可以早知參加人無合資真意?如被告能提出,也只是被告的智慧較高,並不能謂原告就能從參加人信函看出其有無合資真意。
⒉參加人無合資真意,已顯現於其上述文件及客觀事證,這些
文件及事證本係到談判末段時才顯現,當然只有事後之明才能發覺並舉證。
關於被告不准原告閱覽參加人之第58號至63號證物,即訴願
決定書第15頁第7 行起至次頁第4 行,有違公平、公開之爭訟程序正義。
關於參加人在美國有無用美國陪審團愛國裁判,致原告及甲
○○父女有無蒙受不公不義審判之迫害。原告在訴願中已將美國司法不公不義審判的證據,即美國法官意見備忘錄及有關筆錄證據,呈給訴願機關,也曾呈給被告,只是因被告已經作成原處分,致未及審查。但被告實深受美國法院對原告及甲○○董事長父女為「經濟間諜法」有罪判決之影響,以致為有利參加人之處分,訴願機關亦難謂無懼怕美國之嫌。提出原告94年4 月29日「公平交易法事件陳述理由(17)狀」及書證1 冊(原告證32),詳細核閱,必可明白甲○○父女及原告,有無受美國陪審審判的迫害,而有更公正的目光來審究本案。
八、追訴本件參加人欺罔犯行不公平競爭之詭譎所在:㈠真正無辜者與真正犯罪者之顛倒:參加人先下手為強,於19
97年9 月3 日晚在Cleveland 的Holiday Inn 命其華人員工李天宏將「假資訊」交給原告之負責人甲○○,而早已預先設計錄影作為證據。以該「栽贓假資訊」做為甲○○「偷竊」Avery 營業秘密的證據,此在證據法學上,當然不是「犯罪證據」,而是被栽贓的、虛假的犯罪證據。美國法官承認為:Imperfect Entrapment(不完全的誘陷或栽贓)。此係駭人聽聞的美國司法侵犯、蹂躪人權的重大事件。其後依此栽贓證據,獲美國陪審團的愛國裁判,將無辜者甲○○及其女兒楊慧貞非法定罪,並判處美金8,000 萬元民事賠償。用此美國不公正司法之定罪及民事判決,先污染原告及甲○○父女的清白。喧騰報章,而造成社會先入為主的,先聲奪人的假象,使人誤以為甲○○經營的原告是犯罪者,反而使真正詐欺欺罔為不公平競爭者參加人之應負責人員,被誤認為是無辜者。
㈡美國司法陪審團的愛國裁判,極盡種族歧視,拒絕正義,蹂
躪外國人(原告及負責人)人權之能事。美國司法刑事與民事判決全文,所顯示的程序正義與人權標準,令人百聞不如一見。美國民事判決賠償金額有如天文數字,亦當請求我司法法權採相同賠償標準,讓參加人與美國司法能反省自己的司法程序與判決。
㈢「全世界都在偷竊美國企業的工商機密」之假象:參加人顯
然利用美國工商業的發達與領先地位,用上述栽贓入原告於罪的手法,誤導社會相信原告有如何「偷竊」其營業秘密行為,以掩飾其詐取原告營業機密之犯行。世人容易以美國強大的印象,誤認美國企業都是正直被剽竊的一方,他國企業都是剽竊而非正直一方。然究諸歷史,美國由蠻荒而現代化,才是剽竊歐陸企業的結果。現在參加人等美國企業正利用美國市場現實,包括美國司法種族歧視陪審制度的力量,企圖打擊他國企業,尤其他國的有力競爭者,例如原告。個別企業的工商know-how畢竟不等同於美國全國國力。其實美國社會有詐欺、貪污、毒品、傷害、殺人等等五花八門的犯罪,與其他國家並無不同。以本件而言,參加人自己出具的函件,就一而再、再而三承認其對亞洲市場十分陌生,對亞洲市場特性不能適應。在此比較利益狀況下,究竟參加人或原告是剽竊者,還是被剽竊工商know-how 者,不言自明。
九、參加人所詐取原告明確的、具體的營業秘密及所獲得利益:㈠詐取原告首創且首先工業製造量產的萬能膠:較詳明的名稱
是「含外加增黏劑乳化型壓克力感壓膠」(EmulsionAcrylic PSA Containing External Tackifier) 。此膠的特性是其黏貼性能優越,在極高、極低溫度下能黏於各種不同金屬、陶瓷、木材、塑膠類基材,且黏貼之性能不受高低溫之影響。在工業製造上可以降低成本,提高生產效率及產品品質。對「商標貼紙」製造業的競爭力,關鍵重大。幾乎是決定性的。此原告首創之膠品,乃被譽為萬能膠,原理在此。美商Avery 詐取此項營業秘密後所得利益:⑴採用此萬能膠「外加增黏劑」配方法,改進了其商標貼紙的製造效率,產品品質並降低成本,增加利潤。其利益之計算與其總產量,總銷售量營業額不可分。以中國大陸市場之龐大,加上其他亞洲地區市場,不難估算其利益龐大而驚人。⑵採用此「外加增黏劑」配方法,向美國專利局申請而獲得「外加增黏劑」之下列專利:美國專利局之專利號碼如下:0000000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眾所周知,專利權是排他的智慧財產權,而智慧財產權在經濟上商業上的價值甚高,乃全世界所公認。參加人既因詐取原告「外加增黏劑乳化型壓克力膠」膠品(萬能膠),當然從膠品本身就輕易能化驗出「外加增黏劑」的成分與know-how。因為參加人正是有黏膠同業與專業的老經驗。不是外行人。如果參加人所獲得上開4 項「外加增黏劑」之專利,是正當而正確的,那卻是詐取原告此項營業秘密的果實。依公平正義法則,正應該是本屬於原告的專利。反之,參加人抗辯此「外加增黏劑」在以前已有人發現,而非原告首創云云,則顯示其自我矛盾。因為專利權是排他的,參加人所得上述4 個專利,就證明以前無人發現或工業化量產。否則何能獲得專利?主張專利權的人,豈不主張自己是首創者?然則,更早於參加人的前創者,當係原告,參加人只是第一手以欺罔不公平競爭方法取得者。
㈡詐取原告之機器設備及製造流程等,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明定的技術性的營業秘密:
⒈"tea bag"sheet cutter 茶包切張機:Avery 要求該機器切
張最大、最小範圍,能切張總量,捲狀的大小,引擎大小,並求附具DRAWING (圖說)、PHOTOGRPH (照片)甚至VHS(錄影帶) 。坦承:We are interested in pursuing
the sheeter for possible installation in Korea. (有興趣取得此切張機去韓國裝設使用,見原告證13)當然可用於韓國,就可用於中國大陸市場。
⒉分條機:參加人要求:It would be very useful if we
could get a video tape showing the operation of theunit and also one of the slitters going through theentire process... (請給我們一卷錄影帶,顯示此單位的運作流程,並一個分條機的作業情形...),參原證14號,此亦係原告特有的機械設備與流程,參加人此一來函的要求,就證明此為參加人所無、所不知,所未曾經驗的機器設備流程與製造方法。
⒊single shaft slitter「單軸分條機」:亦係四維企業獨有
的機械設備與流程的一部分。其原理與構造簡單,但效率高,成本只有一般雙軸分條機的8 分之1 ,效用臻於上乘。所以像參加人這種名列美國5 百大企業的公司,才識貨而如獲至寶,而謙虛地向原告要求單軸分條機的錄影帶,以學習整個作業流程。參加人自己謙稱是starters(初始學習者),此證明此機器及製造流程為參加人一向所不知,而為原告的營業秘密與know-how。
㈢詐取原告的「市場行銷資訊」之營業秘密;此係台灣公平交
易法第19條第5 款所明定列舉的產銷機密及技術秘密,諸如客戶、供應商名單、行銷策略、市場區隔資料等等。這些資訊都不可能從「公會刊物、期刊、新聞報紙」或其他販賣出版品獲得。個別企業的行銷策略、市場區隔資料,絕對是營運機密。完全不得視為「一般學理性、普遍性、理論性」學術研究資訊。競爭者所欲刺探得知的是,同業的營運機密,而非商業學理與原理。易言之,商業原理學理是學術的、公開的、普通周知的。但個別企業如何運用這些學理原理,才是個別企業的營業秘密,此有前揭1991年6 月4 日AlanCampbell 致原告之魏倉成副總的信為證。
㈣詐取原告的財務及營運成本資訊秘密:「成本資訊」不同於
「公司所公開之財務資訊」。成本資訊是公司產銷機密中的精要部分,與價格策略有不可分關係。但與「公開發行公司」之「公開財務報表」係屬兩事。後者是指「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而言,當然不是機密。唯會計師簽證之財報,僅為公司總體營業狀況的統計,完全不會揭露個別產品的成本結構之祕密資訊。任何公司的「產銷機密」絕無洩漏於「公開財報」之可能。會計師簽證之財報,完全依照法定格式、法定要件做成。是公式化的、普遍性的,要給「股市投資人」做為投資買股票的參考。即所謂「青天法則」(Blue SkyDoctrine)。並非供同業競爭刺探機密之途徑。更不可能在公開財報中,透露產品的製造與營運成本等機密資訊。非商場專業的公務人員,在此極易混淆與誤解,此有前揭參加人1992年5 月13日1 、1990年3 月2 日Alan Campbell 致原告之副總魏倉成的信可稽。
㈤參加人能從那些公開管道獲取原告之公開資訊:即同業公會
、工商雜誌、新聞報紙、電腦網路、政府可公開閱覽的登記資料、會計師簽證財報,此外無其他公開管道。故參加人須負舉證責任,以證明甚麼公開管道能獲取本件詐取之機密營業資訊,否則詐欺之真面目就水落石出,無所遁形。
十、如何能認定參加人之合資談判自始就是虛假的、詐欺的,詐欺是智慧犯罪,詐欺的惡意必隱藏在詐欺者的內心,且必盡力掩飾於外:
㈠犯罪學上,只有從兩方面事實來認定:從客觀的、外在的合
資談判之行為來認定,此即參加人與原告的往來函件,各種各樣的資訊要求等等。此方面,詐欺者必會掩飾其詐欺意圖,但原告仍有確實證據可證明其詐欺,此係依詐欺犯罪學的科學原理。從參加人內部涉案人員相互討論合資談判的文件,因為非公開於外,自己人內部討論不必顧忌外人知悉其真意。較能顯現其詐欺的真面目。乃兩造在美國民刑事訴訟的DISCOVERY 程序中,從兩造所提供給美國法院的文件中所發現者。
㈡參加人內部討論合資文件之意思表示,明顯無合資共營事業真意的詐欺例證:
⒈1993年3 月24日參加人知陳天宗給Alan Campbell 的備忘錄
中明言:「四維已經開始不耐煩,也不願意再提供更多的機密文件。我很確定楊先生同意他女兒的審慎堅壁清野策略。這訊息簡單明白:向原告顯示參加人對合資一事是認真的,否則參加人無法拿到機密資料。上開參加人內部備忘錄,正是明確清楚的直接證據,證明參加人的「內心秘密」,透露其對原告並無合資共營事業真意,而是「虛情假意」。真意在於藉joint venture 為餌,並假裝認真,以免拿不到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⒉同上備忘錄:陳天宗告訴Campbell:「除非艾利願意提供某
種財務誘因,未來四維不太可能提供Avery 有意義的市場或機密財務資訊」。所謂「財務上誘因」與「合資共營事業」相同,證明利誘者是參加人,被利誘者是原告。利誘的目的則是使原告提供參加人有意義的市場或機密財務資訊,此係明確的「內心動機」宣示於其內部文件的直接證據。
⒊參加人之總裁Charles Miller1992年9 月30日致L.Mitchell
(副總裁)信函有謂:「我很欣慰目前我們在韓國是100%獨資經營。我不要在太平洋周邊地區或其他任何地方有任何合資關係。我們足夠強大可以自行經營,即使要花較長時間並須以不同組織方式來經營亦然」。
⒋Charles Miller於1992年11月20日致Alan Campbell 的備忘
錄中有謂:「毫無疑問,就長期而言,我寧願獨資經營遠超過合資。因為合資事業總是會有辦法回來反咬你一口,特別是當兩公司理念不同,且有文化偏見時,會左右全局。這種事情總是會發生,而且我們完全沒有任何與中國人合資經營事業的經驗,而該事業的所在並非我們所能主導運作。」以上證據證明參加人「沒有合資真意」,則整個談判過程不過是浪費原告一切人力物力與時間的虛假過程而已,也是參加人掩飾其套取原告的資訊的巧計與欺罔而己。那些理由在1987年前就已存在,參加人早知如此,何必當初?現在參加人陰謀得逞滿載而歸,吐露真言,毫無合資談判的證據在此。
㈢從客觀外在的參加人的作為來認定無合資共營事業的真意:
因虛情假意的合資談判,本來自始就不會有任何結果。而為終結此「虛情假意」的談判,參加人當然懂「始則偽裝,事後編造藉口」的手法,此即指示C& L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做不必要的、無關合資談判的查帳。這種虛情假意的談判才能終結。整個合資談議過程,原告被耍弄愚弄5 年8 個月,實即公平交易法第19條5 款與24條所謂「欺罔、利誘、不正當方法、顯失公平」之行為,此在刑事上就是詐欺:
⒈參照前揭參加人1992年8 月17日內部備忘錄、1993年3 月4日發文之C& L查帳報告函可知:⑴參加人自始無合資真意。
⑵合資談判只為獲取原告之資訊的掩飾欺罔手段。⑶不論原告提不提供Tape Business 財務資料,參加人都要終結虛情假意的合資談判。
⒉就本件合資談議過程,客觀比較參加人與原告互相交換的資
訊,明顯對比如下:參加人從未將其工程機器、設備、製作流程提供給原告任何錄影帶、繪圖、照相之任何資料及說明,亦未曾將其市場行銷資訊、客戶資料、財務成本資訊、膠之樣品、機械設備尺寸規格,提供給原告。參加人所提供給原告的都是形式化的、公開的宣傳品,對於原告純屬糟粕,而毫無價值。此互換資訊之價值比較,就證明參加人以無價值之資訊、騙取套取原告獨有的最珍貴的、亞洲市場競爭力之資訊。相反的,參加人在歐美市場的廣告資料,對原告完全無用。
⒊誣指原告的財務不佳而為終止「虛假合資談議」之藉口,此乃詐欺之證據:
⑴原告成立迄今約已有半世紀,是漫長成長茁壯的歷史。
⑵經濟循環、景氣波動,是市場經濟之自然現象。不景氣時期的業績當然低於景氣時期的業績,任何公司均同。
⑶原告從未有裁員情事,亦從未發生財務危機情事。比起美國大企業大規模裁員,財務之健全,乃工商業界所公認。
⑷雙方合資談議,只是要共同出資設立子公司,參加人、原告
與合資公司三者財務各自獨立。雙方母公司都只對子公司負有限之出資責任。此並非原告要被參加人合併吸收,亦非參加人會被原告合併吸收,故所謂原告的財務不佳云云,乃自欺欺人,虛假合資談議的藉口。由此藉口,證明此整個合資談議,完全是參加人設計的誘餌與騙局,乃是為套取有價值競爭資訊的周密計劃。
⑸原告每股(票面新臺幣10元)盈餘如下:6.08元(1987年)
、7.23元(1988年)、3.66元(1990年)、0.93元(1991年)。而在2007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每股股價為23元以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最低每股13.28 元。比起諸多上市公司股價可算中等。市場上不會有人相信原告有任何財務不良情事。此證明參加人誣指原告財務不良云云,只是要終結虛假合資談判的藉口而已。且在參加人騙取、詐取、套取原告的營業秘密的目的已達之後,所要查的Tape Business 財報資料,也與Joint Venture (商標貼紙)無關。
、參加人對原告及代表人甲○○父女在美國法院民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及案情與本案完全無關,純屬兩事。被告可能因未透徹瞭解本案案情之糾葛,且受參加人書狀誤導,而誤認為與本案有關。因而也誤認為美國法院民刑事判決既然對原告及原告代表人甲○○父女不利,惟恐發生與該美國法院判決牴觸對抗情事,因而亦為原告不利之決定,乃將不相干的兩事混為一談,致誤為偏利參加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以下續為澄清之:
㈠原告曾就參加人所獲得美國專利局0000000 專利「Emulsion
Pressure-Sensitive Adhesive Polymers ExhibitingExcellent Room-and Low-Temperature Performance」(室溫及低溫下性能優異之乳化型感壓膠)曾向美國專利局為舉發,雖舉發迄今尚未成功,但該專利係「使用反應型介面活性劑」(a reactive surfactant )之專利。此與原告起訴狀第26頁所列Avery 另外獲得的4 個「外加增黏劑」專利,完全是無關的兩事,後4 個專利才是原告獨有「外加增黏劑」高度營業機密與高度經濟價值的範圍,前者0000000 號專利與「外加增黏劑」無關亦與本案無關。被告似未透徹瞭解本案案情之糾葛,將兩者混淆為一,致誤認為原告在美國專利局的舉發案尚未成功,惟恐本案與美國專利局的認定有牴觸對抗情事,因而在本案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乃將不相干兩事,混淆為一,尚有論理經驗法則上不相干之疏誤。
㈡被告原處分函第5 頁起6 大段:「至被檢舉人反控貴公司及
甲○○君陳述或散布有足以損害其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乙案,亦經本會同次委員會議決議,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云云,對此部分參加人甘服而未曾向行政院訴願,因而已終局確定。另外,參加人亦就此所謂「陳述或散布有足以損害其營業信譽情事」對原告及代表人甲○○提起誹謗罪之刑事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參加人亦甘服而未上訴而終局確定,此刑案(因甲○○受新新聞周刊、商業周刊記者採訪,記者發表採訪文章而發生)係參加人在美國告原告與甲○○民事與刑事訴訟所衍生,亦與本案中參加人妨害公平交易秩序無關。
㈢澄清以上3 事與本案本不相干之後,檢視被告有無受美國民
刑事訴訟判決影響,有無受美國專利局關於第0000000 號反應型介面活性劑專利之舉發案決定(舉發未成立)影響,此見於訴願程序中被告94年11月4 日補充訴願答辯書第1 頁起第1 大段全文至第2 頁倒數第2 行止,依該答辯文詞,被告似難謂無受美國法院民刑事判決與專利舉發未成立(均不利於原告及代表人甲○○)之影響。然被告該答辯書第3 頁㈡小段全文中,卻明文謂:「爰該等事項屬美國司法行為,實與公平交易法無涉」(該小段第6 至7 行),在此原告代理人敬表同意,並推崇此因果清晰之判詞。在此亦企盼鈞院能徹底摒除美國法院民刑事判決(不利於原告及代表人甲○○)及該0000000 號專利舉發案尚未成立(不利於原告)在心裡上受任何影響。
、參加人在被告調查程序中,其全部書狀乃一再利用美國法院民事判決與該0000000 號專利舉發案尚未成立,混淆本案,做為本件利誘欺罔妨害公平競爭之攻防方法:
㈠參加人93年2 月27日呈被告檢舉函第13頁末段:「尤有甚者
四維公司係以美國專利第516444號為仿襲先前技術為由,而申請撤銷該專利。然於美國商業部專利商標局之審查程序中,四維公司從未主張艾利丹尼森公司使用或竊取四維公司之技術。相反的,四維公司係主張其他公司已在0000000 號專利公告前已發展出該專利之黏膠,而四維公司之上述主張亦不被採納」(原告證37)。原告按:上開「四維公司從未主張艾利丹尼森公司使用或竊取四維公司之技術」一句,正確無誤,因該參加人專利是使用「反應型介面活性劑」(areactive surfactant )之專利,此與日本專利有關,卻與原告的外加增黏完全無關。參加人乃欲以上開辯詞張冠李戴,誤導被告相信該專利之舉發中,原告既未主張侵害原告「外加增黏劑」的營業秘密know-now,則等於承認本件Jointventure 參加人也未欺罔取得「外加增黏劑」的化學配方know-now云云,其實純屬兩事,兩者毫不相干,該辯詞證明參加人企圖張冠李戴混淆案情:該0000000 號專利是參加人主張原告之代表人「竊取該專利資訊」,而成功獲得民事判決原告及代表人甲○○應損害賠償8,000 萬美元。原告及代表人乃欲對該民事不利判決,依正當法律程序謀求救濟,乃舉發該專利,目的在撤銷該專利,如成功撤銷該專利,則美國法院民事8,000 萬美元天文數字之判決,就失所憑據,原告及代表人所受種族岐視、拒絕正義、侵害人權之民事判決即可平反。舉發專利的理由,乃提出日本同樣的專利,公開在前,係已知之習用技術,雖目前尚未成功,但與本件「外加增黏劑」(化學配方know-now)營業秘密,係屬兩事。原告的此項營業秘密是不公開的,依法不可能做為舉發別人專利,撤銷別人專利的理由,純屬不相干的兩事。
㈡參加人90年5 月29日呈被告「美商艾利丹尼森公司遭四維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竊取商業機密爭訟案事實摘要」第1 頁前言中(原告證38)有謂:「檢舉人四維公司向貴會提出本件檢舉...用報復美商艾利公司於美國對該公司及其董事長等所提起之竊取機密之民刑事訴訟...以求能洗刷檢舉人四維公司之董事長在美國犯下竊取美商艾利丹尼森公司商業機密之罪名」云云。原告按:上開辯詞明顯違反論理法則,顯為混淆案情,擾亂被告及我國法院之判斷。因為在美國法院蒙受的冤情,只能由美國政府及法院洗刷,在我國法院無法洗刷,此所以原告及代表人努力在美國專利局舉發並企求撤銷Avery 第0000000 號專利的緣故。在美國企求美國政府不偏袒美國人之決定,當然不容易,甚至有如緣木求魚,所以在美國法律爭訴中,外國人的正義極困難申張,日本企業都不能不屈服。比較之下,原告與代表人甲○○的幾年抗戰,可能在美國司法史上並不多見,但與本件追訴參加人欺罔妨害公平競爭行為、違反我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與第24條法律秩序是另一回事。依照參加人上開高見,只有參加人可以利用美國陪審團以拒絕正義的愛國裁判,來對付外國有力競爭者;而被其美國司法迫害的原告,依法追訴其本案法律責任,卻成為「報復」行動?該「事實摘要」共有64頁之多,其全部內容之根本精神在於炫耀其美國司法拒絕正義的勝訴判決,以為本案混淆我國法院正確判斷之金鐘罩。至於原告及代表人甲○○究竟如何,有無竊取參加人什麼偉大價值之機密、資訊,價值高達8,000 萬美元?請見美國法官JUDGE PETE RC. ECONOMUS 的判決意見備忘錄。其英文原文及中譯文,原告意見等均在原告證32所裝訂1 冊之證物中。
然無論如何,該64頁「事實摘要」是美國民刑事訴訟的資料,與本案根本是無關的兩事。上開原證32乃因參加人用美國民刑事訴訟判決來本案攪局,而不得不提出上開證32以澄清美國司法對原告與甲○○為拒絕正義審判之真相,從該法官意見備忘錄中,已足判斷。
㈢關於參加人向美國專利局申請0000000 號專利之內容及經過
,頗為複雜微奧。參加人欺詐美國專利局之嫌疑重大,且美國專利局因行政疏失未明察,才使參加人偷渡成功獲取該專利。但無論如何與本件參加人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5 款與24條,亦與外加增黏劑(萬能膠),完全無關。本段陳述其大要,僅為使鈞院徹底瞭解何以與本案無關:
⒈參加人在1989年8 月14日首次申請此專利,主張27項專利內
容。其中只有第24項是原告舉發請求撤銷的標的,但美國專利局對參加人此項申請認為明顯是已公開無新穎性知識技術而拒絕不准,而此理由正是原告予以舉發的理由。
⒉參加人在1990年6 月28日申覆,然並未做修正,美專利局同
上理由拒絕之,此再證明原告之舉發理由,本是美國專利局既定見解。然原告之舉發何以未成功,值得深思。
⒊參加人在1991年3 月4 日第2 次申覆,修正claim 24聲稱已
加入「反應型介面活性劑」(a reactive surfactant )故有新穎性,即非已公開的知識技術云云,但仍被美專利局1991年3 月20日以第8 號paper 認此修正引出新的爭議,仍予以拒絕而不准。
⒋美國專利局1991年5 月7 日第9 號paper 認為參加人對上開
拒准未有反應,而視同放棄,至此,首次申請終局結束。其中只有第24項是原告舉發的項目,而該項就是後來更新申請的第43項。
⒌參加人於1990年8 月14日重新申請而擴增主張57項專利內容
,美國專利局於1991年3 月4 日第2 號paper 仍拒准其全部專利之請求,包括其第43項係已公開知識技術,不得專利)。在此重新申請全部57項專利中,約有37項「含反應型介面活性劑」,但其中第43項沒有含該反應型介面活性劑。
⒍參加人於1991年8 月6 日申覆時,放棄第21與22兩項,於是
上開第43項變成第41項。參加人該申覆文件共10頁,第1 頁至5 頁是各項專利內容修改amendment 之逐項說明,逐項說明中第43項並未修改,亦即不含「反應型介面活性劑」。然其第6 頁第2 行起卻為錯誤記載(Remarks ):「全部請求專利項目均含反應型介面活性劑」(Remarks :Claim 1 to
20 and 23 to 49 remain in the case. All claimsrequired the presence of a reactive surfactant as apart of the formed polymer. 中譯:維持第1 至20項與第23至49項專利申請。所有專利項目均需含反應型介面活性劑。)⒎原告按:上開remarks 的末句明顯欺騙美國專利局,因為其
申覆文件第4 頁明文只修改第40項與第44項,並未修改第43項,亦即該43項不含「反應型介面活性劑」,既不含則本不應給予專利,乃美國專利局固有的,拒准專利的理由。原告乃據此為舉發請求撤銷該專利之理由,但美國專利局顯然自失立場,偏袒參加人不予撤銷該第43項(後變為第41項)專利。原告代表人乃因美國法院民事判決8,000 萬美元係以此Claim 43(即嗣後變為Claim 41)的配方為理由,故努力向該專利局舉發,企求撤銷,雖尚未成功,但與本件JointVenture 之欺罔妨害公平競爭係屬兩事,毫不相干。
、參加人93年2 月27日呈被告檢舉函第1 、22頁影本。參加人在第2 小段中:
㈠聲稱:「在上述雙方交換樣品時,四維公司及艾利丹尼森公
司均未揭露任何產品之產銷機密予他方」。此言乃承認參加人未揭露自己任何產品之產銷機密予原告,但參加人欺罔騙取原告各種產銷機密及證據,已於前述。
㈡又聲稱:「且雙方公司所提供之樣品,係任何業者於市場上
可獲取之樣品」。其實原告提供給參加人者,不只是樣品而已,所提供之產銷機密有4 大類。反之,參加人只提供樣品給原告。如參加人所承認:「係任何業者於市場上可獲取之樣品」,則毫無機密之價值可言。
㈢又聲稱:「四維公司並未要求艾利丹尼森公司簽署任何保密協議」。對此原告前已詳細駁覆,毋庸重覆。
㈣又聲稱:「而且艾利丹尼森公司已將S-450 、DSP 、AT-1和
R-130 黏著劑的樣品各1 公斤提供給四維」云云。此說完全不實。蓋參加人必須負舉證責任,證明何年月日,由參加人的何人如何送交上開各1 公斤「黏著劑」給原告的什麼人。
但事實上根本沒有,參加人當然無法舉證。原告倒獲得白紙黑字的證據,證明參加人承認上開4 種黏著劑即黏膠,未依對等平等原則,交換原告所給予「含外加增黏劑的1 公斤黏膠」。此即違背承諾不對等不平等的欺罔詐取原告該1 公斤膠品(含外加增黏之高機密高價值營業秘密)的證據。該參加人承認的證據,即為原告訴願補充理由㈩狀附件一「艾利中國有限公司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年9 月21日補充答辯狀影本4 張」。
、請明察參加人承認未依對等平等原則,違背承諾,未交付上開4 種膠品給原告的原因、目的,及在本案的意義:
㈠上開艾利中國公司呈給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年9 月21日
補充答辯狀第13頁倒數的7 行起承認:「艾利丹尼森公司同意,將其法森部(FASSON)在歐洲分支機構所用物料的樣品及
4 種水性丙烯酸黏合劑(S-450、DSP 、AT-1和R-30) 每種1公斤的樣品,寄給四維公司...然而,艾利丹尼森公司後來並未向四維公司提供上述4 種水性丙烯酸黏合劑每種1 公斤的樣品,因為這些樣品並不屬於可以通過商業渠道獲得的樣品,所以該公司一般不對外提供」。
㈡承諾給,而又不給,又片面得利取得原告「含外加增黏劑1
公斤膠」,當然違背承諾,也違背JOINT VENTURE 對等平等原則。而取得該「含外加增黏劑1 公斤膠」的高度經濟及商業價值之工商機密,此非欺罔詐欺而妨害公平競爭?請明查者,此欺罔而妨害公平競爭的重大利益,在於「外加增黏劑」的工商機密本身,而非該1 公斤膠品的買賣價格。不可誤認為1 公斤膠價錢幾元。此觀艾利中國公司上開書狀承認之文詞:「因為這些樣品並不屬於可以通過商業渠道獲得的樣品」,這不是工商業機密是什麼?㈢參加人違背承諾不給4 種黏膠的意義,是極簡單的科學常識,獲取黏膠就能分析出該黏膠的化學成分與結構。
㈣可見被告原處分中所論:「倘如貴公司所主張,被檢舉人可
否經由還原工程得知膠之配方、加入次序、時間區隔、揮發性物料等工藝訣竅,進而取得該膠品之秘密,在技術上甚有困難,況查亦無證據顯示被檢舉人有進行所謂還原工程」。此項論斷,令原告不能不懷疑被告之委員是公平交易法專家,還是化工專家?是否以公平交易法專家的身分,逾越專業範圍,來武斷化工專業的事?簡單言之,參加人是化工專業,分析膠品中含「外加增黏劑」,易如反掌。正如參加人不將4 種黏膠給予原告。如給予原告,原告亦不難分析其成份結構。又訴願決定書第7 頁第4 行起誤指原告4 次舉發,係對參加人4 個「外加增黏劑專利」之舉發云云,乃張冠李戴之錯誤。另「外加增黏劑」是營業秘密,是不公開的,依法不可能用作舉發他人專利的理由。原告所舉發的,是參加人在美國專利局第0000000 號「使用反應型介面活性劑」的專利,與「外加增黏劑」根本是無關的兩事。怎能用「外加增黏劑」的理由,去舉發撤銷「反應型介面活性劑」的專利,豈非牛頭不對馬嘴?㈤申言之,參加人欺罔詐取(而非竊取)原告「含外加增黏劑
」膠品獲得利益是否重大?請見原告起訴狀第26頁所載參加人從1990年2 月7 日起到2001年10月2 日所獲4 個外加增黏劑之專利自明。
、關於原告之「外加增黏劑」萬能膠的工商機密,參加人在被告調查過程中,各書狀辯詞有頗多矛盾,例證如下:
㈠謊言不實說:「有提供S-450 、DSP 、AT-1和R-130 四種黏
著劑」給原告云云。但其1999年9 月21日呈給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補充答辯狀第13頁,卻承認未給,此明顯自我矛盾,自我否定。
㈡聲稱參加人本身在1970年代已知「外加增黏劑」之技術,此
乃將「橡膠系母膠因無黏性必用外加增黏劑」與原告「乳化型壓克力膠本身有黏性,再加外加增黏劑」成為萬能膠,混為一談,有欺騙法院之嫌。
㈢參加人上開自吹1970年代已知「外加增黏劑」技術云云,與
其1995年7 月27份自美國專利局的專利之修正中,強調另一專利0000000 號專利的否定性見解相矛盾:「添加增黏劑會降低聚合物凝聚力及在高溫下性能」。
㈣果如參加人在1970年代已知「外加增黏劑」之萬能膠優異性
能,則參加人必已大肆吹捧,卻迄今未曾提出此「萬能膠優越性能」之任何書面證據,當然更無萬能膠的任何產品。該證據之子虛烏有,乃證明事實狀況的矛盾。
㈤果如參加人在1970年代已知「外加增黏劑萬能膠」的知識及
技術,依論理經驗法則,參加人豈有可能延遲20年,到1996年2 月7 日才去申請而獲得外加增黏的4 個專利,此乃時間上整整20年落差的矛盾。
㈥參加人又為否定原告此「外加增黏劑」的產業技術秘密,乃
舉出一大堆書證聲稱「在前已見諸文獻,不是原告的技術秘密」云云。此與其申請而獲4 個外加增黏劑專利,完全矛盾。試問如果是在前文獻公開的技術,則參加人怎能申請獲得該4 項專利?「專利」的意義不正是首先創作者才能享有的權利嗎?參加人此一抗辯,明顯矛盾。
㈦關於原告之茶包切張機與單軸分條機,參加人諸多自我矛盾
之辯詞。明明是參加人自己有興趣有需要而主動要求原告提供規格、尺寸、圖說等有價值資訊,卻在書狀中誣指原告主動:「建議將其於臺灣設計、製造之設備賣給美商艾利丹尼森公司,該設備包括裁切機sleeter 及分條機slitter 。美商艾丹尼森因有購買並擬將之用於韓國工廠營運之可能,而有興趣了解及考察檢舉人四維公司之設備」;又聲稱:「同時美商艾利丹尼森公司再次明確地表明其對該設備有興趣之目的為何,而檢舉人四維公司為促使美商艾利丹尼森公司購買分條機及所謂之茶包裁切機,並主動提供於該等設備之相關技術資訊說明書予美商艾利丹尼森」云云。
、就參加人96年8 月31日參加訴訟答辯㈠狀,提出反駁如下:㈠該狀第1 頁㈠小段有謂:「本條款之適用並非毫無限制。在
確保交易秩序、維持公平競爭之同時,也應顧及營業秘密,如受絕對完全保障,將無助於整體商業利益及廣大消費者利益,乃為一利益折衝下之立法」云云,反駁如下:
⒈凡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9條5 款之構成要件,即應適用該條款
。細察該法,對該條款限制何在?既無限制,則參加人所謂「非毫無限制」云云,難道應受參加人限制?⒉「如受絕對完全保障」一句,乃指原告的營業秘業不應受保
障,原告的營業秘密應與參加人共享,才能有助於整體商業利益?整體商業利益或廣大消費者利益等於參加人的商業利益?⒊營業秘密之有必要保護,乃為維護公平競爭、保護智慧創作
之無體財產。而這種保護就終極為了整體商業利益與消費大眾的利益。參加人上開文詞認為營業秘密之保護違反消費大眾利益,不合整體商業利益,乃是反法治的言論。
㈡該狀第3 頁第5 行起有謂:「惟查其所提出之事證,均係任
意曲解內容,甚至時空倒錯以編纂事實,企圖混淆視聽,事實證明四維公司之各項指控均不能成立」。此段言詞空泛,毫無回應之價值。
㈢該狀第3 頁第14行起有謂:「自1987年至1991年中,四維公
司並未與艾利公司進行合資可能性之討論」云云。這是非常不負責任的言詞,有謊言之嫌。反駁如下:
⒈早在1987年6 月22日艾利的William D.Fraher ,Kennth
Rarey, William Herring三人首度主動來臺北三重拜訪原告之甲○○董事長的紀錄前言第3 點明載:「商標紙在亞洲地區發展及JOINT VENTURE 之可能性。
⒉請見原告證6 號Alan Campbell 1989年1 月26日致原告之甲
○○董事長的信,Alan Counpbell明言謂:「to discussareas of opportunity to work together 」。兩造相隔太平洋,如非JOINT VENTURE ,怎能to work together?⒊請見原告證7 號參加人之W. D.Fraher 1989年1 月27日致原
告之甲○○董事長信,Fraher告訴楊董事長甲○○:「..."that could lead to a future joint venture relation-ship..."㈣該狀第3 頁第15行起有謂:「僅是希望把自己公司生產之產
品,透過對方公司在對方之市場銷售」云云。原告反駁:參加人虛偽地來談Joint venture ,當然也會虛情假意地談其他商業事項以做煙幕。那是次級次要的利誘,以刺探機密為目的,卻無礙於Joint venture 才是主題誘惑的事實。否則何必藉口說原告財務不佳,且未向C&L 透露有關tape busi-ness財報,做為終止Joint venture 談判的藉口?㈤該狀第3 頁第17行起有謂:「艾利公司在此期間曾多次告訴
四維公司,其也同時與幾家台灣及亞洲其他地區之企業進行商業往來。四維公司明知這些企業是其直接競爭對手,在此種情況下,斷不可能毫無疑慮地把自己寶貴之膠商業秘密提供給艾利公司」云云。反駁如下:
⒈這是邏輯上不相干的扯談。
⒉系爭的膠是直接提供給參加人,與「台灣及亞洲其他地區之
企業」何干?提供給參加人,是要參加人轉提供給他們嗎?⒊提供給參加人1 公斤膠的原因,就是為促成Joint venture,「斷不可能毫無疑慮」云云,是其一廂情願的妄斷。
⒋末句承認「寶貴之膠」是商業秘密,參加人就違背承諾不把他自己的S-450 、DSP 、AT-1及R-30等4 種膠提供給原告。
然則原告給參加人的1 公斤膠是產業機密,參加人尚何辯解餘地?㈥該狀第3 頁第21行起有謂:「四維公司雖一再主張,該公司
有嚴格之保密措施,但卻自承該公司從未要求艾利公司或其人員簽署任何保密協議」云云。原告前已說明,茲不重覆。㈦該狀第3 頁末行起2 小段有謂:「艾利公司既未取得四維公
司關於膠之配方,亦沒有取得生產該膠之工藝及訣竅」云云。反駁如下:
⒈中國艾利公司在該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補充答辯狀中,坦
承其違背承諾,反悔不給其4 種膠品即S-450 、DSP 、AT-1及R-30給原告。相對而言,卻取得「含外加增黏劑」的1 公斤膠。彼此既是同業,得到膠就得該膠成分的營業機密,此即不對等,違背承諾、欺罔的鐵證所在。一方面認自己的膠為機密,一方面否認原告的膠是機密,自我矛盾無有更明顯者。尤需強調者,雖原告只給參加人1 公斤1 種膠,參加人卻已用之獲得4 個外加增黏劑之專利。然參加人違背承諾而不給的上開4 種膠品,其價值無法與原告該1 公斤膠相比較,原告當只追究「外加膠黏劑」化學know-how產業上的價值即可。
⒉至於得到膠品後,極易化驗出所含「外加增黏劑」,已於前
述。至於參加人不給原告膠品的原因,也證明「拿到膠品」,就不難分析出其中成分之秘密。
⒊該狀第4 頁第5 行也承認:「除四維公司唯一1 次提供之膠
樣品外」一句,並非供銷售之物品,不能從公開渠道買得。然「膠樣品」一詞,應改為「膠品」,才不致與銷售品之商標貼紙「樣品」混淆。
㈧該狀第4 頁第6 行起有謂:「上述各項資訊都是在銷售產品
之過程中,經常會向客戶提供之資料、訊息。任何人在展銷會一類之公開場合,也都可以得到上述各種資料訊息。換言之,向客戶或市場中之其他人士提供上述資料、訊息,完全屬於四維公司這一類經營者之正常和必需之銷售手段。由此可知,這些資料、訊息當非四維公司之營業秘密,實乃一般商業活動中常常交互交流之資訊」云云。原告反駁:參加人以上純屬空言無據,蓋原告創立迄今半世紀歷史,一切行銷的策略、方法都只需展現產品品質、功能之優越,從沒聽說:推銷產品就必須把自己工商know-how都告知消費者。事實上,消費者只關心產品品質、功能、好用不好用,沒有人關心「如何製造的know-how」。參加人上開辯詞,完全違背論理經驗法則,違反商業法則。
㈨該狀第4 頁起3 小段聲稱:「四維公司唯一一次提供膠樣品
予艾利公司,是因為四維公司不能肯定其現有產品是否適合市場客戶之需要」云云。此為完全是不負責任的、誣蔑的謊言。原告是50年老經驗,臺灣業界的龍頭,自有研發部門及實驗室,是否適合市場客戶需要的膚淺問題,只要查市場即明,竟需向太平洋彼岸對台灣市場毫無所知的參加人求教取經?上述誣蔑之詞是拙劣的謊言。又聲稱:「艾利公司將四維公司之膠樣品塗在艾利公司的面材材料上,以評估其是否可以用來製成其他適合美國、澳大利亞或歐洲客戶要求之產品,然後把評估之結果回饋給四維公司,讓四維公司據以使用現有之膠來生產新產品,以滿足歐、美、澳客戶之需要」云云,─同樣是拙劣的謊言,乃企圖扭曲、否定原告萬能膠(含外加增黏劑)的優越性能,(誣指為未完成、未確定的化學know-how)以自我臉上貼金的謊言,來掩飾其欺罔詐取該萬能膠的不公平競爭行為與詐欺得利之事實而已。又聲稱:「是以,四維公司向艾利公司請求提供膠樣品,實係為了幫助四維公司拓展市場」云云,同是拙劣的謊言。明明是參加人「要求原告提供」,反說成是原告主動贈與奉獻,這種顛倒真相之言,實不可取。
㈩該狀第4 頁末兩行終於承認:「故艾利公司就持有之膠樣品
分析其組成等資訊,當屬四維公司可以預見之事」一句。已解答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關於「膠品化學分析還原工程」之毫無困難。參加人又聲稱:「四維公司倘得以事後再主張艾利公司,因而獲知其營業秘密,未免係陷艾利公司於罪。四維公司上述之指控實屬無中生有,毫無根據」云云。既承認「分析膠品組成」當然就得到「外加增黏劑」(萬能膠)的營業秘密,尚有何辯解之餘地?所以能得此秘密,不正是為Joint Venture ?不正因為參加人承諾給原告4 種膠品以換取原告該1 公斤膠品,拿到原告之膠品卻反悔不給參加人4種膠品的欺罔之結果?這正是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與24條妨害公平競爭而得利行為,原告正是此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之被害人,被害人依該法提起本件檢舉,正是天經地義,怎能說「無中生有,毫無根據」呢?該狀第5 頁第8 行所稱:「...而竊取機器設備之商業機
密云云」一句,顯然扭曲本案,如前所陳,本件所控訴者是欺罔、利誘等妨害公平競爭,並非刑法第29章之竊取竊盜。
更毋寧是刑法第32章之詐欺。
該狀第5 頁第8 行至20行,所稱四維在深圳、上海、天津雖
設有工廠,但在1992年10月到1994年10月間,根本尚無系爭機械設備。本件控訴係「顛倒時空」云云。原告反駁:其實顛倒時空」的,是參加人自己。參加人既承認來四維工廠參觀、拍照取得錄影帶、繪圖等事實。又參加人89年11月24日呈被告機關89國際字第1130號函第1 、5 、6 頁承認說:「...而艾利丹尼林森公司雖曾參觀過四維公司位於臺灣之工廠。對四維公司之機械設備進行繪圖、錄相、拍照、記錄等活動...」。可見是指在臺灣的原告之工廠,不是指深圳、上海、天津。茲再提出1989年2 月23日Alan Campbell給W.D.Fraher的內部報告詳述參觀原告在臺灣工廠的經過報告(參原告證42),此證明「時空顛倒」的正是參加人自己。
該狀第5 頁起㈣小段全文至次頁前12行止,聲稱參加人所取
得的原告財務資料,都是應公開已公開的資料,可從「財團法人...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證券整理資料庫」之網站取得,其圖書室之資訊亦能付費影印取得」云云。原告反駁:此係文不對題之辯解,公開的資訊自不妨害營業機密。但見原告起訴狀第42頁起小段全文至第49頁第12行止,所陳機密財務成本資訊;又見起訴狀第54頁起3 、4 小段,係無一可在公開管道獲得之資訊。
該狀第6 頁起㈤小段全文至次頁第13行止,聲稱:「客戶、
供應商、競爭者名單根本不可能是商業機密」云云,正面牴觸、否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五款「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之規定,當然是法律謬見。參加人
企 圖否定我公平法明文規定嗎?又聲稱「公會管道如公會刊物、期刊報導即可獲得客戶及供應商名單」云云。惟參加人必須舉證證明究竟那些公開管道如網站、網路、雜誌、期刊、新聞紙、政府機構或刊物,可以得到上開客戶及供應商名單?其不能舉證,只憑空言就能獲鈞院採信嗎?該狀第8 頁第2 行起聲稱:「是以判斷某個特定商業資訊是
否具有機密性,屬於營業秘密,是否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毋寧係一很重要之判準」、「可清楚發現四維公司對其所主張之上述營業資訊、事實上皆無任何保密措施,遑論保密必須達合理程序」、「四維公司主張之營業資訊當不屬於該條款所指之營業機密,自無受公平法第19條第5 款規制之理」云云。原告反駁:原告所採保密措施之嚴密,制度之嚴謹,事實及證據俱在,上開空言否認,顯有自欺欺人之嫌。亦參前揭參加人1992年2 月19日函中所承認:「we understandtheinf ormation contained is very confidential」。
該狀第8 頁第3 大段標題「艾利公司於與四維公司磋商合資
之可能性期間」及其後同義文句,乃與其第3 頁第14行起所稱:「自1987年自1991年中,四維公司並未與艾利公司進行合資可能性之討論」云云,正是自我矛盾。
該狀第8 頁起第3 大段全文,乃否認其有用「不正方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反駁如下:
⒈「依據一般商業慣例,要求四維公司分享其基本之營業資訊
,以作為有無合資可能性之判斷要素」,乃承認合資談判確是獲取對方營業資訊,尤其營業秘密之有效途徑與手段。
⒉「合資可能性本身,亦不具有強制四維公司提供營業秘密之
效果」云云,此言乃將欺罔與脅迫混為一談,本件與脅迫毫不相干,亦與「竊取」毫不相干。但本件指訴者為「欺罔與利誘」,正常狀況Joint Venture 本是互惠互利。但當一方虛情假意,而以欺罔獲他方營業秘密時,則Joint Venture就是利誘。欺罔與利誘豈是公平公正的競爭方法?果如此,公平交易法第19條5 款「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第24條「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豈非具文?使參加人享有領事裁判權或治外法權?⒊「艾利公司於洽商可能性之過程中,縱曾取得任何四維公司
之營業資訊」一句,終於承認取得之事實。然則,如無欺罔利誘蘊含其中,何能有如此豐碩收獲,滿載而歸?其「不正方法」,路人皆見矣。
該狀第9 頁㈣小段,聲稱「利誘行為必須具備一定程度之心
理強制力,方有可非難性」一句,不合心理學原理及論理經驗法則。
該狀第9 頁㈣小段中聲稱:「因為利益驅使而自願分享營業
資訊的情形不在少數,倘此情形都可以被認為受到利誘,而有公平法之適用,公權力毋寧過當介入商業市場,並不妥適。基此本件艾利公司與四維公司研商之合資事宜,純係合縱連橫之一般商業活動」云云。原告反駁:此論無異否定公平交易法制度的立法宗旨,目的與精神,否定公平交易秩序之價值。參加人無緣無故主動用虛偽欺罔的Joint Venture 來設計原告,使原告無端耗費5 年8 個月以上時間,從公司最高階層以下眾多人員之精力、物質不可勝計,損失多少機會成本。
、針對被告96年3月6日答辯狀,原告反駁如下:㈠該狀第2 頁第4 行起謂:「故事業所為商業之正常接觸行為
,尚非該條所禁止」云云:沒有人會說Joint Venture 不正當、不合法、不道德。沒有人要求被告去禁止Joint Venture之協商談判。幾乎任何違法行為都蘊藏在「正常商業活動中」,沒有人要求被告去禁止「正常商業活動」。
㈡該狀第2 頁第5 行謂:「而對於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
虞之認定,仍應就其行為目的、是否出於競爭作為考量」云云。參加人與原告是處於相同營業,產品相同(商標貼紙之製銷),完全競爭之關係,又是中國大陸市場最強的兩家競爭者,被告怎可能認為本件Joint Venture 之虛假本質、非出於競爭之目的?㈢該狀第2 頁第7 行起謂:「至於所稱營業秘密,必須其所有
人已採取適當的保密措施,以防止秘密洩漏等,始可主張其所持有之資訊,為本法保護之營業秘密」云云。原告有最周全嚴密的保密制度,前已詳述,毋庸重覆。
㈣該狀第2 頁第9 行起謂:「是故,就原告檢舉美商艾利..
.之各項事由,應以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為主軸。重點在於判斷被檢舉人是否以違背競爭秩序之手段,或不被產業競爭倫理所接受之行為等不正當獲取相關營業資訊。此亦為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云云。以上論述,原告完全同意,無異議。
㈤該狀第2 頁㈠小段所列各時間點,被告的理解恐與事實有出入,澄清如下:
⒈雙方開始接觸,係參加人的William D.Fracher 等3 人於19
87年6 月22日來臺北三重找原告之甲○○總裁及其人員,主動提Joint Venture ,這才是「開始接觸」。從1987到1992年長達五年之久,不能說是「開始接觸」。
⒉韓國STC 財務危機云云,與原告何干?不得用來暗示或誣指「原告也有財務危機」。
⒊建業會計師所1992年4 月要作沒必要,與Joint Venture 無
關的tape business 生意的查核。只是要中止虛偽JointVenture 談判的藉口。而沒必要、無關的tape business 之查核,才予拒絕,至於多年度的財務資料已提供查核淨盡。⒋原告是1997年被參加人在美國的經濟間諜法誣陷後,民刑事
訴訟程序的DISCOVERY 程序中,才發現Joint Venture 之虛情假意的證據。欺罔詐欺者就詐欺之惡意,豈可能輕易展現給被詐欺者?毋寧是百般掩飾,極盡假戲真做之能事,故1994年原告尚未知悉其詐罔詐欺談判Joint Venture 真相前,祝賀其中國公司之成立,乃國民外交之禮節而已。
⒌關於美國對原告及代表人甲○○父女經濟間諜法的刑事程序,與本案無關,已如前述。
⒍本件舉發日期是1998年12月30日。
⒎原告向美國專利局4 次舉發Avery 第0000000 號專利,均與本案無關。
㈥該狀第3 頁第2 行起謂:「據上,原告自合資商起始至終結
止,對於被檢舉人之合資誠意均未置疑,至1997年美國司法部起訴原告及代表人之後,原告始提出各項檢舉」云云。原告謹陳下列意見:
⒈上開文詞,是否證明被告對「欺罔、詐欺」的行為本質有科
學的理解,亦即欺罔詐欺之事,被害人必須一開始就發覺,才算詐欺?或被害人必須在詐欺未遂前發現其詐欺,才是詐欺?被害人被害後才發現詐欺,就不是詐欺?詐欺成功既遂後,就不是欺罔詐欺?⒉原告確實是在1997年起遭參加人誣陷於經濟間諜罪,在美國
民刑事的DISCOVERY 程序中,才發現其虛偽Joint Venture的證據。也才醒悟被Avery 設計之真相。今已將DISCOVERY所發現虛偽Joint Venture 證據提給被告,被告似不宜天真到不知詐欺者隱藏詐欺惡意的道理。要課被害人在JointVenture 一開始就能發現詐欺的責任與義務。如果正確,大概刑法、公平交易法都不必設詐欺、欺罔的規定。
㈦該狀第3 頁㈡小段,再強調原告營業資訊係「自願提供」,「未簽保密協定」云云。前已說明。
㈧該狀第3 頁㈡小段中有謂:「原告與被檢舉人雙方自1987年
開始接觸,其間往來百餘封信函,內部備忘錄及在台灣、美國、中國等地互為參觀拜訪、互為交付營業資訊。且被檢舉人亦數次交付樣品於原告,則原告指稱被檢舉人自始即無合資意願云云,實屬無據」云云。原告謹陳下列意見:
⒈參加人自始無合資意願的證據:分為兩種:其一為參加人內
部文件,在DISCOVERY 程序中所發現,吐露其內心無合資意願的表示。其二為參加人外部所為不必要的、虛偽的、無關的查帳,作為終止談判的藉口。又莫須有地誣指原告財力出不起Joint Venture 有限的股金(事實上,Joint Venture要多少資本額從未談過),也作為終止合資談判的藉口。
⒉詐欺欺罔之有無,在於案情內在與背後實質利益真相。被告
答辯狀乃誤將「表面往來」認作詐欺欺罔所必為之公開表示的所在,真是嚴重的疏誤。任何詐欺事件必寄生在往來信函,表面互訪的背後陰暗之處。被簽舉人「數次交付樣品於原告」是指其「銷售產品」的樣品,那是參加人承認公開市場人人所得購買之物,與本案無關。另一面參加人詐取原告1公斤「外加增黏劑膠品」,卻違背承諾拒給S-450 、DSP 、AT-1與R-30膠品給原告,此乃欺罔行為,前已陳述甚詳。這些明確存在的證據均非參加人所能動搖,否認或推翻,怎會是「實屬無據」呢?㈨該狀第3 頁㈢小段中有謂:「嗣後在被檢舉人多件內部備忘
錄以及信函文件顯示,經研讀原告所提供之年報後對於其中財務問題有所疑慮」云云。此段文詞顯現被告諸多不瞭解或誤解本件Joint Venture 的財務要求簡單,絲毫不可能是困難的所在:
⒈被告未能區別Joint Venture 不是合併(包括吸收合併與創
立新公司之合併)。合併是雙方對他方的資產負債,負全部吸收之責任。
⒉Joint Venture 的雙方都只負有限出資責任。資本額財務面
是最單純的。只有Joint Venture 的人事、股權、經營理念、政策的契合、經營團隊的組成稍為複雜而已。
⒊原告不知陳述多少次,原告曾與德國Beiersdorf,與參加人
同是世界知名大公司合資。在星馬設Joint Venture ,1 年就談判成功。合作期間約兩年,雖事後終止合資,也順利結案,雙方毫無糾紛。
⒋Joint Venture 成立後,與原告、參加人是法人人格,會計
財務經營均各自獨立的公司。原告與參加人不過是控股公司而已。在此狀況下,指原告之財務不佳,正是莫須有,不能取信於人的理由,被告怎能採信呢?何況雙方都還沒有對雙方在Joint Venture 的股權比例,資本額有過任何決定,憑何說對原告之財務疑慮?這種莫須有的理由,實非宜獲公平會支持。
⒌被告上開論斷,似對艾利內部文件中,透露內心秘密,明示
自始無合資意願的文件,也對參加人終止合資談判藉口的荒誕不實,恝置不問。只看Joint Venture 的表面文章,根本不會有欺罔詐欺的表示,欺罔詐欺的狡獪性格乃隱藏在「能取信於被害人的表象」之後的黑暗面,不去探討那背後的陰暗面,即不可能發現詐欺與欺罔。
㈩該狀第3 頁3 小段所論「1991年6 月與11月雙方兩次合資會
議紀錄」,即參加人所提證29與30。同上所陳,是「為取信,欺騙被害人原告」的表面文章。被告企圖在虛假合資談判的表面紀錄中,找到參加人承認詐欺與欺罔的證據嗎?是否太天真而不合理?該合資談判紀錄中諸多問題(1991年6 月紀錄中問56個問題
,該年11月紀錄中所問問題,增刪為58個),只要仔細瞭解,都是在刺探原告營業機密的問題。不應該是Joint Venture
談 判應問的問題。例如第48題、49題、50題、53題、55題其餘不勝列舉。然最重要的,Joint Venture 的資本額與雙方出資與雙方出資及股權比例最根本的重大事項,卻提都沒提。此亦顯現此Joint Venture 之欺罔本質,被告相信其浮面文章,也等於被參加人欺罔了。
該狀第3 頁4 小段又聲稱係原告「未進一步提供資料予Coop
ers & Lybrand 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後」,參加人才結束合資談判云云。原告意見:此乃虛假,無關Joint Venture的,不必要的Tape Business 的查帳,當然予以拒絕,前已詳述。原告幾乎已把全部有關年度的財報已送給參加人,此乃不利於參加人的證據,因為這種無關Joint Venture 的查帳,依證據法則,適足反證其為假查帳,真欺罔的證據。
該狀第3 頁4 小段又聲稱:「原告在1993年瞭解合資計劃無
法完成時,並未對被檢舉人提出異議。由此可見雙方自1987年至1993年間係進行一般商業談判。按合資為業界常見之方式、符合產業經營之慣性。本案檢舉雙方合資磋商從開始到終止,原告均未有異議,顯見合資談判係在雙方自由意願下進行,並無事證足證被檢舉人有以不正當方法獲取營業秘密」云云。對此原告前已詳陳欺罔詐欺事件,不限於詐欺未遂,詐欺既遂更是詐欺。不能謂被害人未及早發覺詐欺,就不是欺罔詐欺。
該狀第4 頁5 、6 小段,聲稱依艾利1992年8 月17日、1992
年9 月30日、1992年11月20日、1993年3 月24日的信函文件內容,不足以斷言「參加人自始無合資意願」。並指原告對上開信函文件的「語譯」甚有問題云云。謹陳下列意見:
⒈先澄清「語譯」問題:該狀6 小段指語譯有問題的兩段比較如下:
⑴起訴狀第61頁2 至4 行:(我相信此查帳作用至少提供雙方
一條途徑來終結合資談判,而不使四維有失面子),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瑞富的翻譯。
⑵原始譯文「(查帳) 此過程至少給雙方一個機會,避免為不失面子,而進行合資的對話」,係呈給被告時的譯文。
⑶英文原文:I believe this mechanism provides at least
one alternative for both parties to sever conversa-tions regarding a joint venture without a potentialloss of "face". (係1992年8 月17日Tsuma 給Neal的備忘錄)⒉對照上開譯文,第1 句話,林瑞富的譯文與原始譯文實無不
同意思,也都忠於原文,僅alternative 譯為「途徑」與「機會」之不同,但意思完全相同。第2 句話,林瑞富的譯文「而不使四維有失面子」與原譯文「避免為不失面子」比較,意義亦同。只是前者明確譯出「四維」兩字。乃因主動終止談判的是艾利,則「避免有失面子」當然是指四維,不是指艾利。林瑞富另行翻譯,僅為使文義更清楚流暢而已。第
3 句話「sever conversation」就是「終結合資談判」。原始譯文「而進行合作的對話」表達不合原文。被告未能指出林瑞富的譯文與英文有何不符,卻空言指摘譯文不同,對本案尚乏意義。
上開3函件明白顯示艾利自始無合資意願:
⒈與C&L 查帳(無關Joint Venture ,係tape business 的不
必要查帳)的年月日對照。上開4 文件已顯現「艾利明確不會與四維合組Joint Venture 」,被告同意否?如同意,則1992年8 月17日文件的日期,比C&L 查帳日期1993年3 月3日早了7 個多月。此非證明查帳只是虛假?被告作何解釋。
查帳虛假,不也證明Joint Venture 之虛假?此是客觀外在事實之認定方法。又藉口原告財務不佳而根本不知JointVenture 的資本是幾億幾兆元?何能憑空說原告財力不足?,亦是虛假,已如前述,此非證明Joint Venture 之虛假?⒉參加人內心秘密:如上所陳,被告似不盡瞭解欺罔詐欺之本
質,也不盡瞭解Joint Venture 的獨立性質,有限金額投資與責任之性質,因而對參加人的內心秘密的瞭解,也出入相左,請見上開4 信函文件所表示出艾利的內心秘密:
⑴1992年8 月17日備忘錄中前後兩段話顯示的內心秘密:"IF
Four Pillars does not agree to provide the informa-tion to C.&L.─these is no need for any explanation" "IF Four Pillars agrees to provide the information
to C. &L.,and we subseqnently withdraw ‥‥" 。以上證明:不論原告提不提供Tape business 的財報,艾利都會終止合資談判。則證C.&L.查帳之虛假。也證明jointventure 之欺罔與虛假。"Four Pillars management wouldhave to say that Avery Dennison managemeant proceedthrough all reasonable steps to understand and feelcomfortable with financial status of Four Pillarsbefore withdraw " 這是C.&L.作多此一舉查帳,參加人推斷:原告的兩種可能想法及反應。自認為此查帳的技巧與煙幕手法高明,會使原告不知被欺罔,而認為參加人有仔細查帳後,仍對原告財務覺得comfortable (舒服、沒疑問),亦即使原告被愚弄而不覺察受愚弄的方法,此非欺罔而何?⑵1992年6 月30日艾利Miller致其副總裁Mitchell的信:"I
do not want any more partnership in the pacificbasin or anywhere .We are strong enough to do itourselves , even of it takes longer and we have toorganize differently." 「 不要再有任何夥伴關係」一句,意是透露的內心秘密。「我們足夠強大,即使必須花較長時間作不同組織」一句,也證明早就知道本無合資的必要。⑶1992年11月20日參加人之總裁Charles Miller致Alan
Campbell的信:"because joint ventures just have a
way of coming back to bite you "一句,也透露其內心秘密,自始就把持著Joint venture 之負面價值觀的人,怎會真情真意來與原告合資談判?"particularly if thephilosophical differences and cultural bias between
two companies to take over. It seems always happen."此「理念不同、文化偏見」的現象,兩造未接觸前就已存在,也知其存在。這內心的秘密不正透露早在談判前,就已否定joint venture 的價值和可行性。怎會有合資談判的真意?─被告對這些內心秘密,似有逃避之嫌,最起碼未予以重視並瞭解。乃誤此為「事後僅憑信件數語而認被檢舉人自始無合資意願,顯為牽強」云云。"We have absolutely noexperience doing business with Chinese partners in abusiness where we do not dominate, or run it ." 「沒有與中國人做生意的經驗」固是參加人早己自知的事實。在1987年未接觸談判前就心知肚明,則其後的談判非虛假而何?請見起訴狀第59頁倒數第4 行起:「那些理由在1987年前就已存在,艾利早知如此,何必當初?」⑷1993年3 月24日艾利陳天宗給Alan Campbell 的信:該信的
前段先憂慮拿不到四維的additional confidentialinformation 即是透露其內心秘密在於要獲取的有價值之物,就是四維的confidential in formation 。後段是陳天宗建議:「盡量表現出合資計劃是認真地」(show FourPillars that Avery is serious about forming jointventure )。任何對語意學有正確理解的人,當然就能理解並看出,此句話含有反面意思:即joint venture 其實是假的,Avery 千萬不露出馬腳。被告似宜對文義、語義的理解更深入一些。文義語義是客觀的,不是原告的主觀或任意解釋。「否則艾利就拿不到confidential information」一句,其內心的秘密更已從實招認。"Unless Avery is willing
to offer financial incentive, Four Pillars isunlikely to provide Avery with meaningful. orconfidential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he future ."必須清楚陳天宗上開建議時間1993年3 月24日以前,如前述1992年8 月17日的備忘錄早已決定不要做joint venture 。
所以陳天宗建議提供financial incentive 再來誘惑原告就沒有進行而已。但此文件仍是證據而證明艾利合資談判之虛假,要藉此獲取confidential information才是真。對這些內心秘密,被告有輕忽、不理解之嫌,才否認此內必秘密。被告對參加人上開內心秘密竟不能理解,也不瞭解欺罔詐欺
的性格。被告該狀第4 頁㈤小段中有謂:「再者,合資雙方既以多年,頻繁互動,無論參訪、面對面接洽,或信件往來、均足以瞭解對方之合資動機與意願。何以原告經營商場多年之經驗,當時渾然未知」云云,這些話完全不理解詐欺欺罔的本質,就是使被害人「渾然不知」,這才是詐欺與欺罔。使人能知詐欺,還能成就詐欺嗎?被告認為商場幾年經驗可以被詐欺,幾年經驗就完全免疫,不會受詐欺?何以能知參加人「自始無合資意願」:
⒈參加人內心從那一年月日就沒有合資意願,誠然只有天知、地知、參加人知,外人本難得知,更難確定。
⒉但科學的論理法則可以得知:此即被告答辯狀第4 頁第5 行
起承認:「按該等信件應整體觀之,上下文內容。被檢舉人有因對亞洲地區私人主導公司營運,財務不透明,及存有文化、差異與偏見之疑慮」才不想合資云云。然這些理由,在1987年前未與原告接觸時,就已存在。尤其參加人已在日本、韓國有合資失敗的經驗。這些不合資的理由及認知早在與四維接觸前已心知肚明。當然談判伊始已預有不合資的內在意思。則合資談判,是為無事忙?是有目的、目的何在?即原告的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該狀第5 頁第8 行起所稱「雙方對於究係拿到何項樣品說法
不一致」。起訴狀第22頁起㈥小段至23頁第13行止,已陳述清楚。
該狀第5 頁第20行起謂:「且被檢舉人登記於美國第000000
0 號專利係1978年8 月提出申請,當時已指出外加增黏之方法」云云。被告迄今不知該專利是「苯乙烯─丁二烯橡膠系母膠」的專利,與「壓克力膠」無關。前者本身無黏性故須「外加增黏劑」,後者本身有黏性,故艾利不知可「外加增黏劑」。原告乃研發而知其外加增黏劑,使壓克力膠變成萬能膠的優越性能,營業秘密在此。原告在被告調查程序及訴願程序中說明再三,被告迄今仍未明瞭。故上開0000000 號專利與本案無關,參加人用來欺騙被告。被告該狀第5 頁末行:「外加增黏劑乳化型壓克力膠」至次頁第9 行止,均不知其為「橡膠母系」之外加增黏劑,與本案無關,被告乃受參加人誤導所致。
該狀第5 頁第21至23行所稱:「被檢舉人於1991.1996 及19
97年註冊專利,原告當時均未提出相關專利舉發」云云。請見起訴狀第26頁所列參加人獲得的4 個「外加增黏劑」專利,並無1991年申請的。又被告不知「營業秘密」既不公開,本不得作為舉發他人專利的理由。故原告依法不可能舉發該艾利4 個外加增黏劑專利,只能藉本案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制度來救濟。該4 個專利中,包括第0000000 號(1990年2 月7 日申請)。
被告誤認原告將艾利0000000 號專利列係「外加增黏劑」之
專利。其實不是,請見前揭所列4 個艾利「外加增黏劑」專利,沒有該號專利。
被告既承認艾利0000000 號516444專利「不是外加增黏劑之
感壓膠」,則與本案無關。但請見其已詳述該0000000 號專利文件中,「對外加增黏劑」之「造成不可避免缺陷」,與艾利對外加增黏劑早已自創自知之說,自相矛盾。被告答辯狀第6 頁第10行起:「第0000000 號專利雖說明自有黏性乳化型感壓膠,惟亦指出可外加增黏劑」云云,與其文件主張「外加增黏劑造成不可避免缺陷」完全矛盾,被告顯然未瞭解。
被告對於參加人所獲4 個外加增黏劑專利,乃因本件欺罔之
合資談判中,詐取原告1 公斤膠品,得知其含外加增黏劑秘密know-how之後,才申請取得,並未理會原告起訴狀第24頁㈧小段全文之證據及主張。
被告答辯狀第6 頁4 小段採信Robert S .Dordick 2000年3
月21日宣誓書而稱:「1979年4 月12日就S-880 修改之合成配方及技術規格,亦顯示使用Temeco製造之外加增黏劑之乳化型壓克力黏膠發展之實驗室筆記」。其矛盾如下:
⒈無解於時間上落差10年之矛盾。參加人4 個外加增黏劑專利
,最早在1990年2 月7 日申請,距Dordick 所稱1979年4 月12日之創作、落差10年以上,無法自圓其說。
⒉仍無解於參加人0000000 號專利文件中,所主張「外加增黏劑造成不可避免缺陷,降低聚合物凝聚力」之自我矛盾。
⒊依以上矛盾可見Dordick 宣誓書有偽證之嫌,被告難謂無疏
察之嫌。又失察:宣誓書的公證蓋印,只能證明Dordick 本人確實有做該宣誓而已,公證人無專業能力來實質審查每一宣誓內容是否真實。
⒋Dordick 宣誓書內容,正是本案是非的焦點,牽涉兩造的勝
敗,乃參加人的重大攻防方法及證據,卻不准原告閱覽,此即違反程序正義。
⒌另一內在予盾:既承認該S-880 是來自參加人0000000 號專
利(被告答辯書第6 頁第2 行)。該專利即是「苯乙烯─丁二烯橡膠系母膠」(本無黏性)」之專利。如宣誓書稱係乳化型壓克力感壓膠,則當然偽證,如係被告誤認,則無證據能力。
被告已不否認「由還原工程得知膠之秘密(外加增黏劑),
還原工程人人會做」,於是質疑原告而聲稱「又有何秘密可言,原告主張實屬矛盾」云云(被告答辯狀第6 頁末行至次頁第1 行),此有強辯之嫌,亦不解或曲解原告本意。原告所指秘密,當是膠中的外加增黏劑,參加人不應以欺罔手段騙取原告該「外加增黏劑膠品1 公斤」,卻違反承諾不給艾利的4 種膠品(S-450 、DSPzz AT-1及R-30),所騙取的原告1 公斤膠(市面上絕對買不到)就是營業秘密,並非主張「還原工程」是營業秘密。被告此論點,尚嫌不切題。
原告只須說明現有化工設備及技能,不難或容易化驗出膠品
中之外加增黏劑,既然化驗不困難,參加人當然會做,一拿到該1 公斤膠,就自己去化驗、分析、測試即可。被告還質疑原告:「未提出被檢舉人經由還原工程得知膠之配方,加入次序、時間區隔、揮發性物料等工藝訣竅,進而取得該膠品之秘密之任何證據」云云,此係極苛刻且不可能的證據要求,完全不合科學與調查事實的合理範圍。果依此高見,原告必須未卜先知其欺罔、且派出James Bond級的情報員,於參加人收到1 公斤膠之同時,潛入其公司,實驗室架設秘密錄影機,且事先知悉其何時開始分析化驗,並全程錄影。
被告答辯狀第7 頁㈢之2 小段所稱「艾利亦委請知名之商業
顧問公司波士頓顧問公司,對中國市場進行全面研究分析,據以編製詳細報告作為參考依據」云云,均與本件毫無論理邏輯之關連。
被告答辯狀第7 頁末行,誤指「被檢舉人係竊取其生產競爭模式」云云。應予更正。
被告說:「惟營業秘密法有一定意義與範圍」,但並未能指
出本件所陳各項秘密,不符合該法那一條項款之營業秘密屬性?關於營業秘密之經濟或產業價值,本件所主張者,無不具備。被告又說confidential或private 資訊「尚非能定義為營業秘密之屬性」云云,令人不解。
營業秘密之保護,既係刑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所明
定,就應依有關規定保護之,被告比擬於專利法,似嫌比擬不倫,而不同權利無法比較孰重孰輕,孰大孰小。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規定,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是該條款對營業秘密之保護範圍,僅限於「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其他有關技術秘密」3 種,而行為態樣則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為限,且須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始足當之。故事業所為商業上之正常接觸行為,尚非該條款所禁止;而對於「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認定,仍應就其行為目的是否出於競爭作為考量;至於所稱營業秘密,必須其所有人已採取適當的保密措施,以防止秘密洩漏等,始可主張其所持有之資訊為本法保護之營業秘密。是故,就原告檢舉參加人之各項事由,應以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為主軸,重點在於判斷參加人是否以違背競爭秩序之手段、或不被產業競爭倫理所接受之行為等不當獲取相關營業資訊為要,此亦為原告應負之具體舉證責任。至於原告與上開構成要件無涉之各項主張或揣測之詞,則非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二、有關原告訴稱參加人利用「合資」為手段,屬於「不當獲取」乙節,說明如下:
㈠原告與參加人合資過程之重要時點臚列如下:
⒈1987年至1992年:雙方開始接觸,研商合資各項事宜。
⒉1992年3 月:參加人在韓國合資之韓國STC 公司財務危機。
⒊1992年4 月:參加人委請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欲向原告進行財務查核,原告拒絕。
⒋1994年:原告對參加人中國公司成立表達祝賀之意。
⒌1997年:美國司法部依「經濟間諜法」起訴原告及代表人。
⒍1998年:原告向本會提出檢舉案,並陸續向法院提出民、刑事訴訟。
⒎2001年:原告向美國專利局提出前後4 次專利舉發。
⒏據上,原告自合資研商起始至終結止,對於參加人之合資誠
意均未置疑,至1997年美國司法部依起訴原告及代表人後,原告始提出各項檢舉。
㈡參加人於合資磋商過程中獲取之資訊,係出於雙方合資過程
中原告所自願提供,原告亦從未要求簽訂任何保密條款。原告與參加人雙方自1987年開始接觸,其間往來百餘封信函、內部備忘錄及在臺灣、美國、中國等地互為參觀拜訪、互為交付營業資訊,且參加人亦數次交付樣品於原告,則原告指稱參加人自始即無合資意願云云,實屬無據。
㈢1991年6 月及11月原告與參加人雙方進行兩次合資會議,參
加人對於規劃合資遠景提出較具體之問題,並表示這些問題與詢問其他(指韓國)合作夥伴一樣,雙方開始進行較深入之討論。雙方並有互訪活動,嗣後在參加人多件內部備忘錄以及信函文件顯示,經研讀原告所提供之年報後,對於其中財務問題有所疑慮。
㈣本案合資協商終結時點係在原告未進一步提供資料予Cooper
s & Lybrand 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後,參加人認為原告不願將財務資料揭露,故結束合資協商。原告亦證稱因起疑參加人合資之誠意而有所保留,故決定停止再交付任何資料。檢舉雙方顯係由於彼此認知差距而無法完成合資,原告在1993年瞭解合資計劃無法完成時,並未對參加人提出異議。由此可見雙方自1987年至1993年間,係進行一般商業上合資談判。按合資為業界常見之方式,符合產業經營之慣性,本案檢舉雙方合資磋商從開始到終止,原告均未有異議,顯見合資談判係在雙方自由意願下進行,並無事證足認參加人有以不正當方法獲取營業秘密之情事。
㈤原告指稱參加人1992年8 月17日、9 月30日、11月20日及19
93年3 月24日內部往來信函內容,可證參加人係假藉「合資」為名,實無合資之意願乙節。按該等信件應整體觀之上、下文內容,參加人有因對亞洲地區私人主導公司營運、財務不透明,及存有文化差異與偏見之疑慮,尚非能以前揭數語斷言「自始」即無合資意願。再者,合資雙方既以多年、頻繁互動,無論參訪、面對面接洽、或信件往來,均足以瞭解對方之合資動機與意願,何以原告經營商場多年之經驗當時渾然未知,卻於「事後」再僅憑信件「數語」而認參加人自始並無合資意願,顯為牽強。
㈥況且,原告對所引文件之語譯甚有問題,有產生誤導甚或反
轉其義之可能,茲以原告所引述參加人1992年8 月17日備忘錄文字為例,與其原始資料譯文對照如下:
⒈原告起訴狀譯稱「我相信此查帳作用至少提供雙方一條途徑
來終結合資談判,而不使四維有失面子」,惟其原始譯文為「(查帳)此過程至少給雙方一個機會,避免為不失『面子』而進行合作的對話」。此二者意思即有所不同。
⒉原告起訴狀譯稱「假如四維同意提供資料給C&L ,我們仍在
其提供後終結合資談判-四維將不能不認為艾利已經過一切合理步驟來瞭解四維,且在終極談判前對四維財務況並未感覺不妥」,惟其所附的譯文為「假設四維提供資料給C&L ,而我們最後仍撤回合資計畫,四維必須說艾利在他們撤銷計畫之前已透過所有合理的步驟來瞭解並熟知四維的財務狀況」。是原本資料並無「且在終極談判前對四維財務況並未感覺不妥」乙句。
⒊由上可知,原告之譯文任意增修原始資料所無之文字,實有造成曲解之可能。
三、原告稱參加人不當獲取之「營業秘密」,計有「膠」、「機器設備與生產流程」、「市場行銷資訊」、「財務及成本」等數項,茲分述如後:
㈠有關「膠」部分:
⒈「膠」係用於膠品或商標紙之物料,原告稱其交付參加人自
行研發之1 公斤「乳化型壓克力感壓膠」,惟參加人稱所取得者並非該等母膠樣品,雙方對於究係拿到何項樣品說法不一致。惟從雙方在1989年較有頻繁互動時點觀察,倘如原告所稱將具有機密性及經濟價值性之母膠提供予參加人,而未要求參加人簽訂保密協定,即非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之適用對象。
⒉原告雖指稱參加人獲致1 公斤原膠後,陸續申請乳化型感壓
膠外加增黏劑之各項專利,尤其1989年申請美國5,189,126及5,221,706 號專利,專利走向明顯改變,乃竊自原告之膠品秘密所致云云。惟查,參加人針對1989年申請美國5,189,
126 及5,221,706 號專利均有詳細之說明及附件,且參加人登記於美國第4,189,419 號專利係1978年8 月提出申請,當時即已指出外加增黏劑之方法。而參加人於1991、1996及1997年註冊專利,原告當時均未提出相關專利舉發。
⒊參加人1989年第5,164,444 及第5,189,126 號專利係屬同一
專利系列,旨在說明自有黏性乳化型感壓膠,而不是外加增黏劑之感壓膠。然而,並不代表參加人尚未研發出外加增黏劑感壓膠。事實上,「外加增黏劑乳化型壓克力黏膠」即在1970年代發展出,並於1980年取得美國第4,189,419 號專利之專利說明中揭露,即為S-880 產品。觀諸參加人1978 年8月14日即已提出申請之第4,189,419 號專利說明書第3欄 指出:「根據本專利內容配製感壓膠所使用之增黏乳化樹脂亦是市面可購得之增黏劑。此類乳化劑包括乳化樹脂、聚合松香之甘油、松香樹脂;經配置完成黏膠的特性可因應特定應用之需求,利用選定之適當增黏樹脂加以改變。」故此,參加人早於1980年代即知松香樹脂類增黏劑之存在。爾後,第5,164,444 及第5,189,126 號專利雖說明自有黏性乳化型感壓膠,惟亦指出配製黏膠可外加增黏劑;1990、1994及1997年獲准之美國專利(5,221,706 、5,623,011 、6,107, 382、6,306,982 )更接續說明不同黏膠可作為增黏劑之不同效果,可證參加人原即具有外加增黏劑之技術走向並賡續研發,原告所稱實係誤導。
⒋參加人為舉證原有外加增黏劑之技術與配方,提出2000年3
月21日Robert S. Dordick 作成之「宣誓書」,該宣誓書包括1979年4 月12日就S-880 修改之合成配方及技術規格,亦顯示使用Temeco製造之外加增黏劑之乳化型壓克力黏膠發展之實驗室筆記,該宣誓書證詞係經過美國一定程序公證所認可,非如原告所研指控Robert S. Dordick 為參加人之員工而不可採信。
⒌原告復稱參加人可經由還原工程得知膠之秘密,而且還原工
程人人會做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參加人經由還原工程得知膠之配方、加入次序、時間區隔、揮發性物料等工藝訣竅,進而取得該膠品之秘密之任何證據。且原告既主張其交付之膠品為營業秘密,卻又稱還原工程人人會做,則其又有何秘密可言。故原告主張,實屬矛盾,尚不足採。
㈡有關「機器設備與生產流程」部分:
⒈參加人確實多次訪問工廠及詢問機械設備、作業流程及相關
成本等,其中數次係為購買墨西哥及韓國廠中所使用之機具,而原告亦曾在1987年8 月、1988年6 月、1989年4 月及10月、1990年10月、1993年5 月參觀參加人設在美國及歐洲之工廠,此由雙方內部備忘錄及信函均得顯示。按在進行合資磋商或產品買賣過程中,參觀互訪本屬常見,尚難認參加人即能重行仿製同類機器。
⒉參加人於1992年間分別參訪原告在中國深圳及天津之機構,
惟當時皆無任何生產設施。對於生產用機器,參加人並未自製或研發,嗣後艾利中國公司所用之分條機、切張機等機器設備為標準型號產品,係向第三者供應商購買。
㈢有關「市場行銷資訊」部分:
⒈原告與參加人在1992年5 月所進行之合資會議,原告雖曾提
出市場區隔資料,惟資料之產品項目、顧客名稱等均以代號表示(如customer A,product A ),故尚難認原告已提供參加人機密性資料,而其它均可向政府機關或向各展銷會查詢,實未具秘密性。
⒉原告又訴稱參加人在韓國、日本合資失敗足以證明其歐美經
驗不足,必須汲取原告產銷經驗云云。惟查,事業對於重大投資計畫,要非僅依賴市場片面之資料與訊息,經查被檢舉人除對中國市場進行調查、蒐集資料外,亦委請知名之商業顧問公司「波士頓顧問公司」對中國市場進行全面研究分析,並據以編製詳細報告,作為參考依據。故原告稱參加人係竊取模仿其生產競爭模式以迅速進入市場云云,要屬無據。而原告就參加人在韓國、日本合資失敗等論述,更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構成要件未見相關。
㈣有關「財務及成本」部分:原告主張參加人取得其1988年至
1992年間5 年之年度財務報告,長於一般3 年之年限,可據此瞭解各細項成本、直接成本、間接成本等所衍生財務資訊,有助於參加人為策略性訂價,有效進入市場。惟查原告公開發行股票日期為1987年1 月5 日,依公司法第156 條第4項及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年度財務報告本即屬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資訊。故原告所提供之財務成本資訊,實無秘密性可言。
㈤綜上,原告雖認雙方合資過程中之資訊,包括「膠」、「機
器設備與生產流程」、「市場行銷資訊」、「財務及成本」等部分均為營業秘密;惟營業秘密依法有一定意義與範圍,爰本會逐一檢視後,雖雙方在合資過程所交換多樣資訊,惟雙方往來信函中所指陳「confidential」(秘密性)之資料多為財務資料,其性質較屬「Private 」資訊(即具私人性質之資訊),尚非能定義為營業秘密之屬性。
四、原告主張其營業秘密具有專屬排他性,且亦應受與專利權同等之保護乙節。按原告所主張之「膠」、「機器設備與生產流程」、「市場行銷資訊」、「財務及成本」等資訊尚非屬營業秘密已如前述;縱認其屬營業秘密,惟查由於營業秘密所有人並不願公開其秘密,其保護自不能如同專利權人揭露專利內容所享有之專屬權利、排他性及強度保護。易言之,並非謂他人使用相同之營業秘密,即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蓋若有「合法授權」、「獨立研發」、「還原工程」等情況,則尚難謂對營業秘密構成侵害。原告稱營業秘密應受與專利權同等保護之見解,尚不足採。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背景:㈠原告向被告參加人提出檢舉案,指稱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19條第5 款規定與同法第24條云云,然其所憑之證據全係斷章取義,乃是企圖營造參加人係出於所謂不當獲取該公司產銷機密之目的與該公司接觸,而非基於善意與原告洽商可能業務關係之不良形象,用以報復參加人在美國對原告及其代表人甲○○及楊慧貞等所提起之竊取機密之民、刑事訴訟。同時原告不斷訴諸民族情感,企圖左右、混淆視聽,以求能脫免原告之代表人等在美國犯下之竊取參加人商業機密之罪名。
㈡參加人長期以來即與臺灣多家公司洽談建立業務關係之可能
性,而原告僅係洽談對象之一。參加人並已告知原告,其亦同時與臺灣其他公司洽商可能之業務關係。此由雙方往來文件,即可顯示參加人與原告自1987年起即展開建立可能之業務關係洽商,而雙方一開始之討論則僅涉及原告之膠帶(tape)業務,後來方漸漸及於標籤(label )業務。
㈢參加人與原告雖曾提及未來可能之合資關係,但最初之討論
僅集中於「原告是否有產品可提供參加人在美國銷售」,及「參加人是否有產品可供原告在臺灣銷售」,雙方並無建立立即合資關係之意,雙方之共識是:如果前述合作銷售模式成功,則雙方才開始進一步討論「漸進式」之合作模式,以期形成較實質之業務關係,例如合資等。因此,於洽商期間,雙方均曾提供對方一些市場上可購得之產品樣品,並允許對方到自己之工廠參觀,且共同討論商業上之策略,以期決定雙方日後可否好好地在一起工作。
㈣於上開期間內,雙方均未曾提供任何高度敏感、秘密或技術
之資訊予他方。因此原告之指訴,均僅是無之放矢之舉,毫無足採。原告所宣稱之重要事實,其僅是空口白話誣陷參加人取得其產銷機密資料,但迄今卻未無法提出究竟其何種產銷機密為參加人所取得。原告既未提出證明就其何種產銷機密、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為參加人獲取,更未證明其資料具有新穎性、秘密性及價值性,甚為顯然。
二、依時間順序說明參加人與原告往來之經過:㈠參加人於1987年夏天曾派遣3 名員工來臺拜訪相關之膠帶生
產者(Tape Manufacturers),而首次與原告展開可能之業務洽商:
⒈該次洽商之主要目的係在於討論黏性膠帶(adhesive tape
)之貨源,當時參加人有個部門稱作「Permacel」,對於到臺灣拜訪可提供低成本之膠帶予Permacel部門以供再出售之廠商感到興趣。參加人於當時亦同時拜訪其他兩家公司,即: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及地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球公司)。從1987年6 月22日之會議紀錄內容即可證實,參加人確曾告知原告:其正與臺灣其他公司討論可能之商機,且該次會議僅係參加人與原告2 家公司間,為了解彼此是否有可能成為他方之供應商而舉行者,當時原告根本未曾提供任何資料予參加人。於該次會議中,原告曾簡介其已自行設計上膠機及分條/切割設備予參加人,同時,原告亦要求前往美國參訪參加人之機器設備,參加人則同意原告派員前往參觀參加人之工廠。
⒉於其後2 年內(即1987年至1989年),原告曾4 度派員至美
國參訪參加人之工廠,第1 次拜訪係於1987年8 月19日,第
2 次為1988年6 月28至29日,第3 次為1989年4 月7 日至10日及第4 次之1989年10月4 日至5 日。
⒊於前開原告派員至美國拜訪參加人工廠設備期間(1988年至
1989年),參加人之人員亦受邀至原告參觀其工廠及設備,
2 家公司互訪之目的均相同。雙方最初之討論係集中於相互採購商品之可能性,此有1989年1 月26日參加人致原告之信函可參。雙方雖同意提供商業樣品予他方檢驗,但原告及參加人均未揭露任何與產品相關之產銷機密予他方。而由1989年2 月23日參加人內部備忘錄已清楚地顯示:雙方並未交換任何敏感性或專利性之資訊;反之,此項由雙方公司所提供之樣品,係任何消費者均可於市場上獲取之樣品,此乃一般商業交易之慣例。
㈡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1989年1 月27日參加人致原告代表人甲
○○信函,卻故意曲解為參加人多次以詐術向原告稱欲建立「合資關係」,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事證云云,然此全係原告蓄意斷章取義扭曲事實之舉:
⒈誠如雙方先前已同意互相交換商業樣品,於1989年1月27日
信函中,雖曾提及雙方未來可能之關係,以尋求有可能在標籤加工機器材料領域(in the field of materials forlabel converters)方面建立未來之合資關係,然而,在上開信函中更已指明:決定雙方未來是否可能形成合資關係,雙方所應採取之步驟或階段。且參加人之William Fraher亦於信函中明確表示:「我會要求Campbell先生將本公司最成功之產品帶給您,並與您討論雙方可能之合作架構。」、「我希望您會發現台灣市場對這些產品將有足夠之興趣,而我們可經由在台聯合銷售(或可能是個合資之銷售公司)該等產品(或類似產品),俾以討論如何開始雙方之正式關係。上開策略或許可促使未來雙方成立合資公司,以製造並銷售一系列之標籤壓敏產品及標幟加工機器(但非貴公司佔優勢之成捲膠帶)。」上開信函更進一步提及參加人之「黏膠及材料之最新發展」可能是原告有興趣的部分,而參加人對原告之技術並不感興趣,而是對「臺灣之標籤市場之銷售及知識」感到興趣。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雙方僅交換關於各公司及產品之一般商業資訊,原告未曾提供其技術方面之產銷機密予參加人,而參加人亦未提供任何產品之產銷機密予原告。
⒉事實上,自1989年夏天開始,原告即與參加人之前受僱人李
天宏(Victor Lee)密謀,並開始其不法竊取參加人產銷機密之行為(請詳後述)。於李天宏提出之工作計畫大綱(即「Outline of Action Plan」)中,李天宏明白註記其提供予原告之資訊:「此等資料係取自法森/參加人,請確實地將之當作為機密資料」、「(附上)2 份極機密報告,這是參加人研發中心數年來辛苦研究之結晶」(請見李天宏於1989年8 月6 日致原告代表人甲○○之信函)。原告代表人甲○○並註記其將對李天宏所提供之資料加上「適當之封皮」,且表示其會「管理此等資料,即使在內部討論時,亦會小心處理之」。上開證據均呈現於美國之刑事訴訟案件中,已充分顯示原告與李天宏係如何共謀,並以縝密之計畫竊取參加人之產銷機密。而於參加人與原告洽商期間,參加人對上開竊取產銷機密之工作計畫大綱,均不知情。
㈢自1989年起至1992年初,參加人與原告仍就可能之業務關係
為洽商;同時,參加人並繼續與臺灣其他公司洽商,且原告亦均知情:
⒈參加人於此期間仍繼續與原告之競爭者:亞化公司、地球公
司及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冠公司)洽商,原告並且知情。於1990年11月16日參加人致原告代表人甲○○之信函中,參加人並已告知該公司派員來台訪問係包括至其他公司拜訪,由原告人員手寫之註記,亦可得知參加人已告知原告其將拜訪亞化公司。於同一期間,參加人仍允許原告派員至美國參觀參加人之工廠及設備;於1990年10月間,原告之代表尚曾至參加人位在美國喬治亞州之工廠參觀。
⒉於1989至1991 3年間,參加人曾多次告知原告其已選擇於韓
國建造生產設備,為此,原先打算在臺灣進行之計畫即告暫緩。實際上,參加人於韓國之合作夥伴為STC ,而參加人於上開期間亦定期告知原告其於韓國之發展情形。於1990年間,原告建議將其在臺灣設計、製造之設備賣給參加人,該設備包括裁切機(sheeter )及分條機(slitter )。參加人因有購買上述設備並擬將之用於韓國工廠營運之可能,而有興趣了解及考察原告之設備。同時,參加人再次明確地表明其對該設備有興趣之目的為何。而原告為促使參加人購買「分條機」及「『茶包』裁切機」(tea bag sheeter ),曾主動提供用於該等設備之相關技術資訊說明書予參加人。
⒊原告又以1990年3 月2 日及3 月7 日該公司致參加人2 信函
,欲誣陷參加人竊取其產銷機密。惟由上述兩封信函之內容觀之,即可見原告顯係斷章取義而任意曲解引用。上開2 封信函之內容,僅是表明原告欲將其所製造之機器售予參加人,而該等文件所示之技術資料完全是任何一名欲購買該設備之買方會想要明瞭之一般技術資料。最後參加人之所以未購買該等設備,全係因該等設備並不符合其營運操作使然,而參加人從未有將該等機器之設計使用於其營運上之企圖。是以,原告指控參加人使用其設備或設計云云,實係憑空杜撰,不足採信。
㈣1991年間,雙方所為之洽商實為典型之商業談判:
⒈於1991年間,雙方繼續洽商購買對方產品於彼此所在市場內
銷售之事宜。舉例言之,於1991年4月2日,參加人之AlanMaxted Campbell (下稱Alan Campbell )致函原告之副總經理高正康,表示該公司有興趣將原告所生產之產品拿到參加人之實驗室進行測試,俾以決定該產品是否得以在韓國、澳洲或美國販售。參加人要求原告提供之是市場上可購得之該公司產品,參加人未曾要求亦未自原告處取得用於其產品、屬於其產銷機密之黏膠配方或其他機密或專有之資訊。
⒉原告雖將樣品及產品說明寄給參加人,惟該說明僅係一般消
費者唾手可得之資訊,且僅描述產品之特性,原告並未提供任何黏膠配方之成份或內層離型之成份予參加人。觀諸前述信函中係記載:「我期待在下次會議中知道您之測試結果。」,可知:原告明瞭參加人係就其市場上可取得之產品為典型之實驗室測試。原告之所以鼓勵參加人作測試,實係因其明瞭此為促使參加人購買其產品並銷售至韓國、澳洲及美國所必要之步驟。更何況,參加人縱使測試原告所提供之該等樣品,亦僅是作將膠塗抹在不同材質上之測試,並無法因此而得知膠之配方或黏著劑之化學架構,而在科技上更不可能單純地依據此種測試來決定膠之配方,此乃當然之理。實際上,在同一時間內,參加人亦提供商業樣品以供原告為測試,此由原告於1991年4月9日致參加人之信函載明:「已收到
1 捲膠帶,並已送交我們之研究部門,若有結果即通知貴公司。」,即可得一明證。
⒊當雙方公司進行樣品交換之際,參加人與原告仍繼續洽商未
來是否進行合資之可能性,故參加人曾列舉一些書面問題與原告討論,俾便評估原告之能力。依前開問題及其回應,實足證明雙方無意於彼此間已有合資契約並且已簽訂適當之保密協議前,揭露任何營業秘密或產銷機密予他方。而參加人向原告所提出之問題,與參加人在韓國找尋有能力之合資夥伴所提之問題完全相同。其中第34項問題為:「貴公司是否願意就合資公司製造黏膠簽訂1 份專屬之保密協議?」,而原告之回答則為:「願意,本公司願意於未來協商並簽署1份專屬之保密協議」。上開各項問題雖於1991年6 月及1991年11月之會議中討論,並於1991年11月擴充問題之範圍,惟雙方均未交換任何機密之技術資料,所有之問題均集中於外人投資之限制、政府法令、原告員工人數及臺灣之一般市場資訊。
㈤經過參加人對原告進行相關財務分析後,參加人最後決定不再與原告洽商可能之合資關係:
⒈經過1992年1月之相互拜訪後,雙方決定於原告代表人甲○
○至美國拜訪時,再就雙方可能之合資關係進行討論。原告代表人甲○○乃於1992年3月17日至加州巴薩迪納市與參加人前董事長Charles D. Miller 會面。由於雙方長時間之洽商已到應下決定之關鍵時刻,參加人遂要求原告提供更詳細之財務資料,而原告亦早已表示其願於適當時機提出其財務資料之意。此等財務資料雖被視為有機密性,但此與一般公司提供作為銀行徵信或貸款用者,毫無不同,並未包含任何技術資訊或產銷機密。參加人則透過檢視分析此等原告之財務資料,用以決定原告是否有能力與參加人建立並維持長久之合資關係。正因對原告財務狀況分析之結果,使參加人最後未與原告達成合資關係。
⒉然而,原告復扭曲1992年2月19日由參加人之Alan Campbell
致原告代表人甲○○之信函,以圖誣陷參加人。實則,其中Alan Campbell所提及之「confidential」係針對原告提供予參加人之財務資料,而不是技術資料或產銷機密。於1992年3月間由原告代表人甲○○與參加人前董事長CharlesMiller間所進行之會議,曾達成1 項預定於該年度底前完成合資協議之暫時協定,依原告就該會議所為之紀錄,雙方均將其營業相關之資訊,包括使用設備種類及一般商業資訊提供予他方。在前開會議期間,原告之人員曾於簽署「訪客保密協議」後,參觀參加人之研發中心。
⒊於1992年3 月,參加人之人員於閱讀原告之財務報表後,即
發現原告已遭遇嚴重之財務困難,此乃十分嚴重之問題,且是完成雙方合資關係協商之重大障礙。於1992年5 月之1次會議中,參加人再次分析原告之財務報表,仍然發現相同之財務問題,此將導致原告沒有能力與參加人維持長久之合資關係。此等財務問題包括原告之膠帶業務呈現負成長,且原告因投資「麥登電腦公司」,而導致巨大之虧損。況且,參加人從未向原告隱瞞其十分擔心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實際上,自1992年夏天至秋天止,參加人均多次明確地表示其對原告財務情形之擔憂,並將參加人就原告財務報表之分析提供予該公司。甚且,參加人還將該公司內部財務部門之分析,直接提供予原告參考,以表示參加人對原告財務問題之持續關切。
⒋參加人之前董事長Charles Miller還曾於1992年9 月9 日及
9 月10日兩度致函原告代表人甲○○(後一函件係由AlanCampbell於1992年10月12日親自遞交予原告代表人甲○○),表示參加人十分擔心原告所遭遇之財務困難。上開擔憂已嚴重到使Charles Miller建議Alan Campbell 應以「面對面之方式表示關切」。誠如Charles Miller於上開信函中指出,其不希望參加人「誤解四維公司之財務資料」,且不希望「過度反應」,故Charles Miller建議「由雙方之外之單位來研讀該財務報表,並向我們解釋 貴公司財務報表之分項意函」,Charles Miller並建議委任國際知名之Coopers &Lybrand 會計師事務所(即為當時臺灣之「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C&L 會計師事務所」)「為我們找尋財務報表之真意,以確保我方未犯錯誤及未為不當解釋」。
⒌參加人所要求之僅是原告之財務資料,包括該公司及其所投
資之事業而已,參加人根本未要求原告提供任何產銷機密或技術資訊。原告起初同意將財務資料提供予C&L 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然而,因1992年10月12日原告新竹工廠發生大火,原告乃要求另行安排與C&L 會計師事務所會議之時間。嗣於1993年2 月,原告與C&L 會計師事務所雖曾舉行會議,但原告仍不願將詳細資料提供予C&L 會計師事務所。鑒於原告不願將其財務資料揭露予C&L 會計師事務所,故參加人乃結束其與原告間可能之合資協商,此由1993年3 月31日參加人內部備忘錄即可得證。
㈥雙方雖停止可能之合資洽商,但參加人仍持續將其於遠東地區之發展狀況告知原告:
⒈於雙方結束可能之合資洽商後,參加人並曾告知原告代表人
甲○○:參加人已決定由其員工及外聘顧問,自行進行中國市場之研究,原告之代表人甲○○並於1994年1 月4 日致函參加人表達其祝賀之意。
⒉於1994年6 月14日,Alan Campbell 並致函原告之代表人甲
○○:「本公司已就中國市場為深度之研究」,並基於上開研究「我們決定自行在靠近上海處投資設立百分之百之外國企業,並於北方及南方建立銷售管道」,該時原告從未對參加人將於大陸設立營業據點一事,表示或抗議參加人有使用該公司之任何產銷機密、專利之或營業秘密之資訊。相反地,於1996年1 月間,Alan Campbell 與原告代表人甲○○在新加坡機場不期而遇時,原告之代表人甲○○還曾向AlanCampbell抱怨因高冠公司及其他臺灣廠商在中國投資之競爭者有競爭力之價格因素,致原告在中國大陸之標籤業務遭遇困難。
㈦雙方終止可能之合資洽商後,參加人亦曾多次應原告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⒈自1993年初以後,參加人與原告再沒有就雙方可能之合資進
行任何討論,而雙方間之往來,就僅剩相互購銷產品之討論。1992年10月至1993年6 月間,雙方仍保持互相之洽商,係因原告希望購買由參加人在盧森堡之工廠所生產產品所致。⒉1992年10月23日,原告詢問參加人能否自其盧森堡工廠為原
告供應某些產品。為此,參加人將其用S-2000水性丙烯酸粘合劑生產之標籤紙產品、Vellum MC90 及用鑄膜塗布法生產之產品寄給原告。為使參加人確定其是否能向原告供應所需之產品,原告與參加人於下列日期之函電中相互交換資料及樣品:1992年10月26日、1992年11月4 日、1993年1 月7日、1993年1 月11日、1993年1 月17日及1993年1 月20日。
⒊1993年1 月至6 月間,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函電來往,及原告
派員到參加人之訪問,主要係涉及參加人應原告要求,向該公司提供參加人產品之樣品及技術資料,及原告派遣之代表參觀參加人在盧森堡之工廠。而此等樣品及資料均是可以通過商業管道獲得者:
⑴1993年1 月21日,原告要求參加人寄給原告1,000 米卷帶,以便「從市場了解更多之情況」。
⑵1993年3 月11日,參加人寄給原告1 箱卷裝自粘材料。
⑶1993年3 月17日,參加人寄給原告13種紙基產品之技術資料,原告於1993年3 月18日收到該批資料。
⑷1993年3 月25日,原告收到參加人提供之5 種樣品,原告並要求參加人提供卷裝材料樣品之規格資料。
⑸1993年4 月19日,參加人從盧森堡寄給原告10套產品樣品,原告於1993年4 月21日收到該等樣品。
⑹1993年5 月13日,原告派員參觀參加人設在盧森堡之工廠。
⒋由上開事實足資證明,參加人雖於1993年3 月間,因原告不
願將其財務資料揭露予C&L 會計師事務所,及以明顯之行為表達不欲繼續與參加人進行可能之合資協商等情,而決定終止與原告進行可能之合資協商,惟雙方間仍就相互採購產品之業務進行接觸。在此期間,參加人並未要求原告提供任何產品資料或商業資訊,反而是持續地提供相關產品技術資料及樣品予原告,並安排原告人員參觀其設在盧森堡之工廠。由此更足以證明,原告所為之檢舉確屬無稽。
三、原告之代表人甲○○及其女兒楊慧貞等與李天宏共謀竊取參加人產銷機密之事實經過:
㈠李天宏之背景及其與原告接觸共謀竊取參加人資訊之過程:
⒈李天宏於1997年6 月被美國聯邦調查局人員拘捕前,原擔任
參加人之高級研究人員,其於1997年8 月14日及26日所作之兩份自白書中,業已供認其曾非法協助原告,從參加人之實驗室竊取了100 多項專有技術及保密資料,內容均涉及參加人所研發生產之標籤紙材料及其他產品之專有技術。
⒉李天宏曾簽署兩份自白書及其附件,並於美國聯邦法院作證
,且其證詞亦為審理該刑事案件之證據之一,經俄亥俄州聯邦法院詳細審判後,而於1999年4 月判定原告、原告代表人甲○○及楊慧貞違反美國「1996年經濟間諜法」而為有罪之認定,美國聯邦法院並已於1999年9 月底宣判其刑期,李天宏被判有期徒刑6 個月,並被處以美金1 萬元罰金。此外,李天宏並被處以2 年6 月個月之觀護及250 個小時之社區服務,同時應將其自原告取得之款項美金16萬賠償予參加人。
⒊參加人目前在壓敏粘合劑及其材料方面係居世界領先之地位
,此全賴參加人公司每年不惜投資數千萬美元,用以研究、開發最先進之壓敏技術。而李天宏正是參加人裏專門研究壓敏材料之研究人員之一。李天宏係於1986年以流變學研究員身分加入參加人公司,而成為參加人公司之員工。所謂「流變學」,就是「研究物質變形及流動之科學」。李天宏與參加人公司所僱用之其他研究人員一樣,均與參加人簽訂了一份僱傭合約,其中包括明確之保密條款,規定李天宏在未經參加人事先同意之情況下,不得向外揭露參加人公司之專有技術及保密資料。同時,參加人也採取其他措施,以保護其專有技術及保密資料。例如,此等機密資料,只准許某些特定之高級研究人員接觸。
⒋1987年,李天宏被擢升為高級研究工程師,從事水性矽利康
技術之研究;1993年李天宏又晉升為副研究主任。李天宏在擔任上述職務期間,經常接觸到有關參加人先進技術之機密、專有資料。根據李天宏與參加人簽訂之僱傭合約,李天宏必須對其於受僱期間所獲取之一切資料、信息嚴加保密,如未經參加人之事前許可,不得將該等資料、信息揭露給任何未經參加人授權之人。
⒌李天宏在自白書中對下述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告代表人甲○
○與其女兒楊慧貞,於1989年7 月間起開始以大量金錢及其他利益,誘使李天宏長期不斷地非法提供參加人之專有技術與保密資料給原告。原告夥同李天宏竊取參加人商業秘密之非法活動,自1989年至1996年共持續7 年之久。在此期間,他們採取了種種不正當手段竊取參加人之專有技術及保密資料,而參加人卻完全不知情。
⒍觀諸李天宏之2 份自白書,李天宏幫原告自參加人所竊取之專有技術及保密資料如下:
①1989年7 月31日,李天宏寄給原告1 份參加人之內部保密資料,內容係關於壓敏粘合劑之技術。
②1989年8 月6 日,李天宏寄給原告一批參加人從未公開之內
部技術文件,內容涉及兩種參加人粘合劑之粘彈性主曲線圖。該兩種粘合劑是AT-1(「AT」意為「一切溫度」)及GP-1(「GP」意為「通用」)。另外還有兩份由參加人之高級研究人員E .P .Chang 博士所編寫關於流變學方面之機密技術報告。
③1989年8 月20日,李天宏又寄給原告1 份參加人關於技術培訓方面之內部保密資料。
④1989年9 月10日前後,李天宏寄給原告1 個由參加人研究中
心研發之「乳化粘合劑」配方,該配方屬於參加人之專有技術及保密資料。
⑤1989年10月27日,李天宏寄給原告一批針對原告產品「LS3
」及「LS6 」所作之測試結果,此等測試是李天宏於參加人不知情狀況下,在該公司實驗室所進行者。此外,李天宏還寄出10張法森(Fasson)牌紙張之規格,此等規格亦係屬於參加人之專有技術及保密資料。
⑥1989年11月29日,李天宏寄給原告7 份Mead Paper紙品公司
向參加人提供之保密文件,這是從參加人紙品實驗室發現之,此等資料將使原告增強對紙張規格之了解。
⑦1989年12月10日,李天宏寄給原告1 封信,其中揭露1989年
參加人法森卷帶部之銷售情況,這屬於參加人之專有保密資料。在該信中,李天宏還談到法森牌熱熔粘合劑之技術。
⑧1990年2 月5 日,李天宏寄給原告1 份將原告LS3 粘合劑與法森牌S-490 粘合劑加以比較之資料。
⑨1990年2 月24日,李天宏飛抵美國新澤西州紐華克機場與原
告之楊慧貞、張昆明及黃屏生會面,並交給他們一些法森牌紙張規格及應用紙張之技術資料,此等紙張規格均屬參加人之專有保密資料。李天宏還同這幾名原告之管理人員討論了熱熔技術,目的是向原告介紹熱熔技術之用途及價值。
⑩1990年3 月18日,李天宏寄給原告16份顯示「硅複蓋效果」
之測試樣品,目的是為了使原告能夠增進其自己在這方面之專門知識。
⑪1990年4 月5 日,李天宏寄給原告1 封信,向其解釋參加人
之「水性矽利康分離塗佈」技術。這項技術屬於參加人之專有保密資料,原告可以利用這項技術改進其矽利康分離塗層測試方法。
⑫1990年7 月4 日至11日,李天宏及其妻、女全家返台旅遊,
旅費全部由原告支付,李天宏在臺北原告公司總部舉行了幾場講座。1990年7 月4 日,他向原告少數幾名高階幹部講授「聚合物流變學」及「壓敏粘合劑」主曲線等問題,目的是為了使原告人員更加了解參加人在此等領域之技術。前述原告高階幹部包括高正康、楊慧貞、張昆明、高啟林等人,而原告代表人甲○○也不時參加。1990年7 月5 日,李天宏向同一批人講授有關「粘合剝離」技術之問題;1990年7 月6日,李天宏又向同一批人講授「矽利康分離塗層」之技術問題,並詳細講解如何改變紙材料之特性及高速分離技術之問題;1990年7 月9 日,李天宏再次向同一批人講授參加人使用紙材料之特性。在上述講授過程中,李天宏向原告揭露了大量有關參加人在此等領域之專有技術及保密資料。1990年
7 月10日,李天宏參觀了原告之工廠,以便更充分了解原告之技術情況;1990年7 月11日,李天宏再向同一批人講授參加人「壓敏粘合劑」之配方及合成方法,包括「丙烯酸粘合劑」、「熱熔粘合劑」及「苯乙烯丁二烯橡膠粘合劑」等。
以上所涉資料,均屬於參加人之專有技術及保密資料。
⑬1990年9 月8 日,李天宏寄一批參加人之「熱敏90HC」產品
樣品給原告。原告之研發人員對此種直接熱敏標籤產品非常有興趣,而要求李天宏幫助原告改進此種產品,以增強其在市場中之競爭能力。
⑭1990年10月下旬,原告之楊慧貞去美國俄亥俄州訪問李天宏
。李天宏就其以前提供予原告之資料及信息,向楊慧貞上了
1 堂「複習課」。楊慧貞表示:原告正在使用李天宏以前寄給原告之資料,而進一步了解此等資料將有助於原告更有效地使用此等資料。
⑮1990年11月初,原告之高啟林飛抵美國俄亥俄州,並與李天
宏深入地討論了參加人「熱熔粘合劑」之配方、合成方法及ZPE-1000型高速分離測試機。
⑯與此同時,原告之高啟林要求李天宏竊取參加人GP-1產品(
一種熱熔粘合劑)之配方及合成方法,因為原告想根據此一配方及合成方法配製屬於原告自己之熱熔粘合劑。李天宏則從參加人之另一名研發人員處獲得該配方及合成方法,並準備提供予原告。
⑰1990年12月5 日,原告之高啟林再次到美國俄亥俄州李天宏
家中,從李天宏處拿到了GP-1熱熔粘合劑之配方及合成方法,並就該粘合劑配方向李天宏詢問一些問題,此項配方及合成方法係屬於參加人之專有技術與保密資料。
⑱1990年12月16日,李天宏寄給原告代表人甲○○一封信,內
附李天宏先前交給高正康屬於參加人GP-1熱熔粘合劑之配方及合成方法。
⑲1990年9 月至1991年6 月間,李天宏寄給原告一批資料,其
中包括:Ⅰ. 參加人法森卷帶部1990年7 至9 月3 個月之技術報告;Ⅱ. 參加人特別膠帶部1990年7 、8 月之技術報告;Ⅲ. 法森卷帶部實驗室測試方法之技術資料、Ⅳ. 李天宏為參加人編寫之兩份關於壓敏標籤紙分離曲線之技術報告,及Ⅴ. 參加人之高級研究人員Kyung Min 博士所編寫關於生產標籤紙過程中對產品調節水份及烘乾之技術報告,該報告內容包括模擬試驗之技術數據、對產品發生卷曲現象之控制方法及如何對生產中之產品進行測量、調控其濕度等重要資訊內容。上述資料均屬於參加人之專有技術及保密資料。
⑳1991年7 月份,李天宏及其妻、女全家再次返臺旅遊,旅費
仍由原告全額支付。李天宏至臺北市為原告之高階幹部舉辦為期8 天之研討會,地點則設在國立臺灣大學化工系之1 間會議室內,參加研討會之人員均為原告之高階幹部:高正康、張昆明、高啟林、楊慧貞、殷義雄及黃蘇有等人,而原告代表人甲○○也不時參加討論。研討會地點之所以不設在原告公司之總部,純粹是為了掩蓋李天宏提供予原告參加人之內部機密資料此一事實。
㉑1991年7 月8 日,李天宏提供予原告並詳細解釋其於1991年
2 月在參加人內部技術研討會上所作之保密技術報告,其中包括1 份關於高速分離之技術報告,此等報告均屬於參加人之專有技術及保密資料。同一日,李天宏還向原告之代表甲○○進一步解釋其自1989年8 月以來寄給原告之各種屬於參加人之技術資料之用途及其應用方法。
㉒1991年7 月9 日至10日,李天宏與原告之黃蘇有及楊慧貞,
詳細討論原告應如何應用參加人之專有技術,以開發原告公司之標籤紙產品並拓展業務。
㉓1991年7 月11日,李天宏在研討會上向原告之人員講授參加
人之高速分離技術及訣竅,內容涉及此種技術之各主要方面及將來原告可能應用之方向,此等訊息有助於原告開發其本身之標籤紙產品及業務。此外,李天宏還講述並揭露參加人在硅分離塗佈、覆蓋率、固化及化學處理等方面之技術與訣竅,此等資料均屬於參加人之專有技術及保密資料。
㉔1991年7 月12日,李天宏向原告揭露參加人R-125 及R-130
粘合劑之配方及合成方法,此等配方及合成方法均是參加人之專有技術及保密資料,原告可利用此等配方及合成方法,研製出與參加人相同或類似之粘合劑。其後,原告之員工曾告訴李天宏,事實上原告已根據該等資料研製出相同或類似之粘合劑,並請李天宏提供合成該等粘合劑所用之底膠材料。嗣後,李天宏也確曾提供予原告該底膠材料。
㉕1991年7 月15日,李天宏向原告揭露嬰兒尿片專用之I-404
、I-416 及I-414 熱熔粘合劑之配方及合成方法,此等配方及合成方法均屬於參加人之專有技術及保密資料。
㉖1991年8 月22日,應原告高階幹部於1991年7 月份研討會中
所提出之要求,李天宏寄給原告1 份參加人關於「可再貼粘性標籤紙底膠塗佈」技術(即「上膠技術」)之機密資料。原告之人員後來還告訴李天宏,原告利用該資料已研製出同類產品。
㉗1991年8 月22日,李天宏隨信附寄了1 份資料及技術清單給
原告,列有原告要求李天宏於1991年8 月至1992年7 月間提供之各種資料及技術。從該清單中可以看出:原告要求李天宏提供幾種參加人可再貼粘合劑產品之配方及合成方法(上述粘合劑包括R-125 、R-130 、R-135 、R-127 、R-128 )、P-32底膠以及塗佈方法及設備之資料。原告還要求他提供參加人之20種粘合劑之粘彈性主曲線圖,水性丙烯酸粘合劑之配方及合成方法,熱熔粘合劑之合成、儲存及測試方法,有關參加人高速分離技術之資料,參加人之S-727 產品樣品,參加人有關乳液及膠體液研究之流變學技術報告。上述資料均屬於參加人之專有技術及保密資料。後來,李天宏也確實提供予原告了其中之一部分資料。
㉘1991年10月9 日,李天宏寄給原告有關參加人3 種粘合劑(
即熱敏1 、熱敏2 及熱敏3 )之規格,此規格均是參加人有關「轉撥紙」之關鍵規格,乃係屬於參加人之專有保密資料,並不會向其紙品供應商揭露。
㉙1991年10月23日及24日,原告之楊慧貞訪美,並住在李天宏
在美國俄亥俄州家中。在此期間,李天宏向楊慧貞提供了參加人AT-1(8) 及S-490(4)兩種粘合劑之粘彈性主曲線圖,該圖屬於參加人之專有保密資料。李天宏還向楊慧貞提供了對高速分離技術工序進行校正程序所需使用之參加人S-727 調試用樣品,這對原告校正其新安裝之設備非常重要。假若李天宏不提供予原告的話,楊慧貞從別處是不可能得到同類調試用之樣品。
㉚1992年1 月6 日,應原告之要求,李天宏寄給原告參加人「
A-1 水性丙烯酸粘合劑」之配方及合成方法,該配方及合成方法屬於參加人之專有技術及保密資料。在該信中,李天宏還附上由參加人特別膠帶部所編寫之兩份內部技術報告,內容均為參加人分析競爭對手產品之內部保密資料。
㉛1992年7 月7 日至9 日,李天宏及其妻、女全家再度返臺旅
行,旅費也是由原告全額支付。李天宏又特別至臺北為原告之若干管理及研發人員舉辦講座,參與講座之原告人員包括:高啟林、高正康、張昆明、黃蘇有、楊慧貞及殷義雄。1992年7 月7 日,李天宏講授關於高速分離技術之問題,並詳細地解釋關於此一重大技術之參加人內部資料;1992年7 月
8 日,李天宏講授參加人之矽利康化學技術;1992年7 月9日,李天宏講授參加人有關矽利康化學材料之合成方法及分析方法。李天宏講授參加人在此一領域技術之目的,在於使原告能在此領域內,更加掌握及利用以前李天宏提供予原告之參加人所擁有的專有技術及保密資料。
㉜於1992年7 月份訪問期間,原告之副總經理高正康告訴李天
宏,原告與參加人可能會進行合資,因此,原告可能需要停止與李天宏之關係。這種關係是指:李天宏為原告竊取參加人之專有技術及保密資料,而由原告支付報酬之關係。但是,原告後來又告訴李天宏:合資之事最後沒有談成。此後不久,原告代表人甲○○及楊慧貞便繼續與李天宏聯絡,要求李天宏繼續為原告提供參加人之專有技術及保密資料。
㉝由於原告在臺灣新竹之主要工廠於1992年10月發生嚴重火災
,原告便暫停以收買李天宏為其竊取參加人專有技術及保密資料之活動。
㉞1994年7 月間,李天宏及其妻、女全家再次返臺旅遊,全部
旅費亦由原告支付,李天宏並親赴臺北,與原告之楊慧貞、張昆明進行討論。
㉟1994年7 月4 日,李天宏向楊慧貞、張昆明2 人提供了參加
人有關「熱敏轉撥紙」之技術資料,該等資料亦屬於參加人之專有技術及保密資料。
㊱1994年7 月6 日,李天宏訪問原告設在桃園之工廠,對原告
之紙測試方法及使用含硫交聯劑之可再貼粘合劑進行進一步之了解,並了解原告在其生產工序之「複合塗矽利康襯紙」及「黏著劑附著」等方面所遭遇到之各種技術難題。
㊲1994年7 月7 日,李天宏向楊慧貞、張昆明2 人提供了1 份
由參加人之研究人員Rob DeBoer所編寫之關於5 捲「矽利康塗佈技術」之機密報告,該報告屬於參加人之內部絕對機密文件。原告利用這份絕對機密文件中所述之技術訣竅,來改進其矽利康塗佈技術。原告之人員後來告訴李天宏:原告使用該技術訣竅後果然達到改進其矽利康塗佈技術之目的。
㊳1995年12月20日,原告代表人甲○○打電話給李天宏,要求李天宏提供關於「IGT 印刷測試設備」之相關技術資料。
㊴1995年12月29日,李天宏寄給原告代表人甲○○1 份參加人有關IGT 設備之技術資料。
㊵1996年1 月18日,李天宏寄給原告代表人甲○○1 份參加人有關各種測試設備之技術資料。
㊶1996年4 月29日,李天宏寄給原告代表人甲○○一批參加人
有關「熱敏矽利康」之技術資料、參加人法森卷帶部門之內部技術報告、李天宏為參加人編寫之關於矽利康開發情況之內部技術報告,還有參加人之其他技術資料。
㊷1996年7 月9 日,李天宏在臺北與原告人員,包括原告代表
人甲○○、高正康、張昆明、楊慧貞及殷義雄等人開會,提供彼等參加人之各種技術資料,其中包含「放射性矽利康」之合成配方、「水性矽利康」之合成配方、壓敏郵票樣品及參加人研究中心關於「SPAT」技術之機密文件,所有此等資料及訊息均屬於參加人之專有技術及保密資料。
㈡原告係有計劃地竊取參加人之專有技術及保密資料:
⒈在前述長達7 年之非法竊取技術及機密之過程中,李天宏幫
原告自參加人處竊取之專有技術及保密資料,包括粘合劑之配方及合成方法,壓敏膠標籤材料生產工藝中之技術訣竅,及有關參加人技術研究之詳細報告。反觀原告檢舉參加人以所謂不正當手段向其套取資料云云,事實上,參加人均只是透過商業管道可得到之原告之產品、樣品及資料。由此足證,原告提出本件檢舉僅係誣陷參加人之舉。
⒉李天宏不僅提供予原告參加人之配方、合成方法、機密技術
報告及其他具體資料,而且還與原告之高階管理及研發人員進行內容廣泛之講座及詳細深入之討論,目的是為了使原告之人員充分了解並掌握參加人之技術,並利用該等技術來研製原告之產品。
⒊觀諸李天宏於1989年7 月31日致原告代表人甲○○之信函,
其中已載明:「大部分資料(除了書籍、文獻及介紹材料以外)均取自法森/艾利,請務必以密件處理。」李天宏於1989年8 月6 日致原告代表人甲○○之信中提及:其已隨信附上「兩份極機密之報告,這是艾利研究中心積數年工作之心血成果。」原告代表人甲○○於1989年8 月17日致李天宏之信件表示:其將為李天宏提供之資料安排做1 個「適當之封面」,而且將「管理該資料,即使在內部之討論亦會極審慎處理。」。由上足證:李天宏與原告合謀竊取參加人之專有技術及商業秘密,確係處心積慮而有周延之計劃。
⒋原告、原告代表人甲○○、楊慧貞及李天宏共謀竊取參加人
專有技術及商業秘密之犯行前後持續7 年之久,而參加人在此期間卻一直以誠實信用之方式與原告進行商業交往。李天宏與原告故意隱瞞此一罪行,因此,在參加人與原告進行正常商業交往之整個過程中,參加人並不知道其專有技術及保密資料遭到原告有計劃地非法竊取。參加人一向係根據公開、公平、誠信之原則,按國際商業慣例,與原告進行一切商業接觸。此由參加人曾多次告知原告:參加人同時也與臺灣及亞洲其他地區之公司進行接觸,而這些公司均是原告之競爭對手,即足證明之。反觀原告卻於1998年12月及1999年1月,即原告代表人甲○○及楊慧貞被美國聯邦調查局拘捕後15個月、美國聯邦法院開庭審理此一犯罪行為前3 個月,才在臺灣、中國分別對參加人及參加人之人員提出民、刑事訴訟,並向被告提出檢舉,且無論民、刑事訴訟及檢舉案之內容均雷同,由此實足證明原告乃係惡意報復之心態所為之濫訴行為,殊不足採。
四、被告原處分完全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之規定,應予維持:
㈠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範圍,僅及於
「他事業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其他有關技術秘密」。又行為人必須以「不正方法」獲得他事業「前揭營業秘密」,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方受本條款之禁止。
㈡換言之,本條款之適用並非毫無限制,在確保交易秩序、維
持公平競爭之同時,也應顧及營業秘密如受絕對完全保障,將無助於整體商業利益及廣大消費者權益,乃為一利益折衝下之立法。因此,對於本件原告檢舉參加人不當取得營業秘密,被告自須以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為據,並以上開觀點就各該構成要件為涵攝適用。就本件而言,被告之處分並未逾越上開觀點而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之規定,是其處分自無違法之處,而應予維持。
五、參加人並未自原告處取得任何機密,當不可能將任何原告之機密透露予任何他人或供他人使用。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宣稱之機密技術及設備技術究竟為何,即指控參加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其機密資訊並用於艾利中國公司云云,實為無之放矢之舉:
㈠原告雖誑稱:參加人將該公司之產銷機密及資訊用於參加人
所投資之艾利中國公司云云,然卻無任何事證足資為憑。事實上,參加人從未曾自原告處取得任何屬於機密或技術之資料,而參加人於中國江蘇省投資設立之艾利中國公司,其所使用之機器設備則係購自「嶸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既有成品,而非另外自行或委託製作,則豈有可能使用取自原告之資料?姑不論原告之代表人甲○○尚且曾發函恭賀參加人至中國設立其關係企業,並表示願意繼續交換經驗,縱設原告事後懊惱參加人未選擇其為合作夥伴,亦不得於毫無事證之狀況下濫稱參加人有任何不公平競爭之行為。
㈡原告稱參加人詐取其「自行研發設計能適用於各種材質之黏
膠」之技術云云。但其所稱之此種「萬能膠」為何?何以屬於機密?參加人何時及如何取得?參加人何曾用以生產?所獲利益為何?原告並未盡任何舉證之責,其孰能信?此更可證明係原告所憑空杜撰者。
㈢原告又指稱參加人曾要求參觀其工廠機器設備,詳作紀錄且
拍攝錄影帶、獲得該公司提供之照片、繪圖等等。實則,參加人因曾考慮採購原告之機器設備,乃審慎地進行採購之探詢,其所作之拜訪等行為係業界所習見者,並無不當,更非有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止。參加人並主動以信函表示尊重原告對其設備資訊之權益,其光明坦然之行為,豈容原告扭曲為以不正當方法獲取。
㈣再者,參加人亦曾多次招待原告人員至其工廠拜訪,非但熱
情招待,更詢問原告欲選擇參觀何處工廠,此適足證原告與參加人間相互拜訪之行為實屬尋常,原告乃屬濫為檢舉!又原告亦從未證明其所謂之「產銷機密」為何?其提起檢舉之無據,實已彰然明甚。被告依據雙方所提大量事證,為如上述有利於參加人之認定,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訴訟,確屬無稽。
㈤原告對本案之核心問題:「何者為原告之營業秘密?參加人
榨取何種原告之營業秘密?」,一直無法具體指明,足證原告所謂遭竊取之營業秘密之項目,根本不具備任何新穎性、獨特性、經濟價值及秘密性。尤其,於雙方在美國所進行之民事訴訟程序中,美國四維公司之負責人楊斌德已具體作證指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不具任何機密性」,更足證原告提出本案,確係為騷擾、報復參加人而提出者,並故意援用錯誤資料,意圖誤導被告,實無可採。
㈥如前所述,於1987及1988年時,參加人與原告雙方之互動往
來並不頻繁,而且原先參加人並非已選定要與原告商談合作事宜,反而於1987及1988年時原告還比較積極地要求參觀參加人之工廠與研發中心,並且向參加人索取產品之樣品;而於1992年參加人發現原告之財務有問題後,參加人仍擔心因自己之解讀錯誤而對原告有所誤會,致影響到雙方合作之可能性,還建議委由C&L 會計師事務所到原告公司進行財務查核,終因原告之不願配合,而迫使參加人作出壯士斷腕之決定,終止了雙方之磋商。
㈦由以上事實經過即可發現,參加人與原告雙方真正有所謂商
業上之談判與接觸,僅是從1989年至1992年間而已,並非如原告所指稱之有長達7 年之談判。而雙方真正認真地進行所謂之「合資談判」,則是於1992年3 月17日原告代表人甲○○拜訪參加人前董事長Charles Miller後才開始。參加人之Alan Campbell 亦於1992年4 月21日致函原告之魏倉成,提及參加人擬對原告進行財務查核,俾據以決定雙方合資事業之架構,Alan Campbell 同時於信函中預警,雙方就合資計畫之協談可能會因為原告之財務狀況不佳而告停止。
㈧於進行上述談判之同時,於1989年7 月11日,即雙方已有較
密切之接觸後,原告竟與參加人之前員工李天宏有私下之接觸,並聘請其為原告之顧問;緊接著李天宏則於1989 年7月31日寄給原告1 份參加人之內部保密資料,內容係關於壓敏粘合劑之技術;而從1989年至1996年間,尤其是1990年及1991年,原告每年均透過李天宏之手,持續且廣泛地竊取參加人之機密資訊。由此可知:真正不想建立雙方合作關係而只想利用談判過程竊取機密者,厥為原告而非參加人。
㈨而雙方之所以會花費3 、4 年之時間洽商各項合作可能性,
根本就是原告為掩飾其透過李天宏竊取參加人機密資訊、蓄意延宕談判時間所致。尤其是原告一再地誤導外界,使人誤以為藉由產品或黏膠樣品之提供,即可藉由「反向(還原)工程」之方式得知技術資料。但由前述原告除一再要求李天宏提供參加人之機密資料外,更多次由李天宏返臺舉行研討會,或由原告人員遠赴美國拜訪李天宏,即可知欲藉由「反向(還原)工程」之方式得知技術資料,顯屬不可能,原告方如此大費周章地竊取參加人之機密資訊。原告之主張實係混淆視聽,毫無足採。
六、參加人於與原告磋商合資可能性期間,縱曾自原告處得知任何相關營業資訊,亦不構成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㈠原告於歷次提出之書狀中一再指稱:「參加人以合資為誘餌
,利誘、套取原告關於亞洲市場之資訊」、「參加人以合資為名利誘、欺罔原告,以提供大量資訊及秘密」、「參加人有故意欺罔原告,以取得營業秘密之不法意圖」云云,由此可知,原告係主張:參加人企圖透過與該公司磋商合資可能性事宜,以獲取其擴張亞太市場之know-how,及原告數十年來在業界累積之既有經驗知識,為一種「利誘或不正當方法」云云。
㈡惟查,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關於「不正方法」之構成要
件為:「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根據法律解釋方法,「脅迫」、「利誘」乃為「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例示,故所謂「其他不正當方法」,必以其情形及程度與「脅迫」或「利誘」行為類似,始能該當本條款之構成要件。參加人係在與原告洽談合資可能性期間,依一般商業慣例,要求原告分享基本之營業資訊,以作為有無合資可能性之判斷要素。揆諸原告與參加人具有類似之商業活動角色與經濟實力,日後可能合資與否,當不致造成原告喪失或放棄其商業上之專業判斷,且合資可能性本身,亦不具有強制原告提供營業秘密之效果。簡言之,參加人於洽商合資可能性之過程中,縱曾取得任何原告之營業資訊,亦非可視為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
㈢原告復認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所規定之營業秘密取得
性質,在被利誘之情形下乃為「自願提供」,而非如被告所稱之營業秘密「竊取」之「非自願提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以本件參加人非「竊取」原告營業秘密,或原告係「自願提供」營業資訊等理由,駁回原告之檢舉,顯係誤認,並無可採。
㈣如前所述,即使是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規定之利誘行為
,亦須具備一定程度之心理強制力,方具有可非難性。蓋在講求利益極大化之商業活動中,因為利益驅使而自願分享營業資訊之情形不在少數,倘此些情形都可以被認為受到「利誘」,而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時,則公權力毋寧過當介入商業市場,並不妥適。基此,本件參加人自始即知雙方未來是否可能形成合資關係,所應採取之步驟或階段,其與原告研商之合資事宜,既單純係合縱連橫之一般商業活動,自無法以「利誘」行為對參加人相繩。是以,參加人取得原告之營業資訊之方式,既非「其他不正當方法」,亦非「利誘」,原告主張參加人取得營業資訊為不法,並無可採。
七、原告以參加人曾於1992年4 月21日、5 月13日等信函中,要求原告提供以原料、人工、費用等分項表示之生產成本組合、及具體訂貨流程等,以供改善參加人在韓國之營運模式;另要求提供其競爭者、供應商及客戶名單或背景資料等為由,因此主張:參加人竊取其產銷機密云云,實屬無稽:
㈠原告係於明知參加人在韓國另有合作對象之情況下,而自願提供相關資料予參加人,期能加強雙方之往來關係:
⒈參加人早已決定以韓國作為其在遠東地區投資設廠之開端,
而於參加人與原告雙方進行洽商之初,參加人便已將此一決定告知原告。參加人之Alan Campbell 在其1990年1 月15日手寫筆記上載明,其已將參加人決定在台灣投資設廠前,先在韓國設廠之決定告知原告之魏倉成。參加人是與韓國「ST
C 公司」簽訂合資契約合作設廠,在與STC 公司簽訂合資契約前,參加人也曾向該公司提出類似後來向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詢問之問題表。
⒉而Alan Campbell 之後於對原告提出上述詢問之同時,亦坦
然告知原告此一事實。Alan Campbell 於1991年6 月4日 致原告魏倉成之信函中曾提到:「檢附問題表1 份,這些問題是我們為了解可能之韓國合夥人所編列者。」換言之,對於參加人有意進軍韓國一事,原告早已知情,且參加人業已告知原告:該份問卷內容與其在韓國對其合作夥伴進行查核之詢問內容相同,而提出此等詢問之主要目的,係為了瞭解可能與參加人進行合資之合作對象是否有足夠之財力,及確認合作對象所從事之業務是否相適合。
㈡原告亦明知參加人所要求提供之資料係要用於協助其韓國廠之營運:
⒈參加人之Man Hahn於1990年2 月21日致原告魏倉成之信函中
提到:參加人有意購買1 部茶包切割機安裝在韓國廠使用;原告則於1990年3 月2 日致參加人之信函中,提及參加人在韓國之投資。易言之,對於當時參加人正在韓國進行投資設廠之事,原告完全知情。
⒉實則,因原告並未進入韓國市場,故與參加人在韓國市場上
並未有任何競爭關係。而後來參加人決定與STC 公司合作在韓國設廠,並且也告知原告此項決定。之後,參加人偶而會針對韓國廠之營運需要,請求原告提供資料以供參考,但此純為一般商業往來上之慣例,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更何況,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亦非商業機密。
⒊在雙方洽商合資之過程中,參加人確曾於1992年4 月與5 月
分別去函請求原告提供資料以供參考,其中一項便是擬供參加人韓國廠之使用,就此,原告有完全之決定權可以判斷及決定是否提供予參加人。實際上,原告後來所提供之資料亦為一般買賣雙方於洽商買賣交易時所可取得之資料,十分空泛,毫無機密性可言。
⒋經查,於1992年3 月17日原告之代表人甲○○拜訪參加人前
董事長Charles Miller時,Charles Miller即曾告知原告代表人甲○○:參加人與韓國STC 公司合資計畫已告中斷,因為STC 公司無法出資為參加人韓國廠安裝上膠機與其他機器設備。因此,於1992年4 、5 月以後,參加人是在毫無任何合作夥伴之狀況之下,自行經營韓國廠。也因此,CharlesMiller於1992年3 月20日之內部備忘錄中就提到,參加人已決定把臺灣列為第一優先投資之市場,而不再是韓國。因此,於1992年3 月雙方董事長之上述會談後,雙方乃更加速地針對彼此間可能之合作關係為洽商。
⒌此外,Alan Campbell 於1992年4 月21日致原告之魏倉成之
信函中,曾談到參加人擬對原告進行財務查核,俾據以決定雙方合資事業之架構,Alan Campbell 同時於信函中預警,雙方就合資計畫之協談可能會因為原告之財務狀況不佳而告停止。Alan Campbell 在此封信函中也特別談到:原告之膠帶事業在過去幾年之營業表現令人失望,另外,也表示對原告投資「麥登電腦公司」之關切。故Alan Campbell 建議雙方針對與原告之營業有關論題進行討論,俾據以決定雙方之合資計畫是否可行。是以,Alan Campbell 便針對原告在台銷售之產品組合(即典型之80-20%分析法)進行一般性之詢問。
⒍Alan Campbell 在同一信函中雖附帶地要求原告提供與其在
台銷售之產品有關之各項資料、原料成本、客戶下單模式等等,俾作為改善參加人韓國廠營運之參考,但Alan Campbell針對此一要求已特別說明其理由:「本公司非常有興趣取得後者所提及之資料,對於我們即將在韓國廠安裝之上膠機與切張機,此等資料將有助於本公司作成採購與否之決定。」。然原告對於此項詢問,亦僅十分簡略地答覆,並未提出任何涉及營業秘密之資訊。
⒎易言之,為使參加人決定應在韓國廠安裝何種設備,故Alan
Campbell提議利用取自原告之資料據以判定,此項請求與參加人及STC 公司雙方決定不在韓國合作設廠有關。然而,參加人與原告在韓國並非競爭對手,因此,參加人並未為不正競爭之行為,而且原告對於該等詢問所為之答覆,亦十分簡略,且未提供任何涉有營業秘密之資訊。
㈢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確非「營業秘密」:
⒈參加人除自原告處取得與韓國設廠有關之必要資料外,確實
曾經由洽談合資過程中進行必要之財務查核,而取得一些原告之資訊,但此等資料均非營業秘密,而僅是合資洽商過程,雙方必要交換之一般性資訊。
⒉Alan Campbell 曾明確地向原告指出請求提供此項資訊之目
的:「我想你我雙方大概花個3 、4 天之時間見面會談,決定你我雙方到底可以有幾個可行之合作方式。」。換言之,為加速雙方之洽商達成有意義之結論,參加人確實有必要對原告之業務狀況進行大綱性之了解,以便雙方見面進行會談時,對雙方究應如何建立合作關係有初步概念。
⒊Alan Campbell 之請求確係合於一般合資洽商之慣例,其目
的無非是想了解對方是否具有建立合作關係所必要之條件。誠然,Alan Campbell 在其信函中把向原告提出之詢問描述為「達到目的必經之『學習過程』」。一如Alan Campbell之說明,該信函之目的僅係為獲知特定客戶,只是為了確定原告之營業組合狀況,俾參加人決定其與原告合作之概念架構。
⒋實則,Alan Campbell 於前揭信函第7 段已明確地指出:「
貴公司不用透露任何客戶名稱,如果可能的話,我們只想知道以市場區隔為準,佔有 貴公司80% 業務之客戶有多少家,以及每家客戶獲利情形。」此外,Alan Campbell 又指出:「我不需要客戶之資料,我只對紙捲之寬度、長度及每批運送之捲數有興趣,因為我認為有了這項資料,有助於本公司之韓國廠決定到底該安裝什麼樣之設備。」。這一切都是因原告代表人甲○○與參加人前董事長Charles Miller於1992年3 月17日會面後,雙方開始密切地進行合資計畫之洽商,而Alan Campbell 則受參加人之指示,對原告進行類似對韓國之合作對象所進行之調查,俾以決定雙方是否可能合作。就合作本質而言,進行上述調查之目的,便是期待能夠確立雙方合作之概念模式:雙方應如何開始合作?雙方合作進軍之市場為何?合資事業擬銷售之產品為何?等相關問題。對於建立合作關係之企劃來說,上述各項舉措均屬一般性之步驟。
⒌再者,參加人雖曾請求原告提供資料,以協助參加人改善韓
國廠之營運,但如前所述,原告與參加人在韓國市場上並無任何競爭關係,且原告當時對於提供資料給參加人以協助其韓國廠營運一事,從未表示須加以考量或表示該資料為商業機密等,而最後參加人在此一過程中所獲得之資料亦屬一般性資料,毫無機密性可言。原告竟捏詞指稱,參加人榨取其營業秘密云云,其指控實屬虛構。
八、原告主張:參加人於1989年要求原告提供一份LS2 (外加增黏劑感壓乳化型壓克力感壓膠)配方膠樣本,用以在1991年、1996年及1997年申請專利(專利號碼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08/905073 )云云,確屬無稽:
㈠首應陳明者:參加人從未向原告要求、亦未曾自該公司取得
LS2 配方膠之樣本。參加人與原告就黏著劑之樣品交換,係肇因於雙方間可能之合作協商。1989年1 月26日參加人之Alan Campbell 去函原告代表人甲○○,其中已表明:「Mario Castellari和我想在1989年2 月20日造訪『四維公司』,會面討論合作之機會與範圍。」於該信函中更指明:「我們尤其是想討論『高透明度之自動纏捲OPP 薄膜』、『以
PET 帶動之類似產品』、『熱處理膠黏產品』及『網版印刷之預掩薄膜』。」㈡事實上,參加人與原告在發展可能之合作關係暨其合作模式期間,雙方所探討者均是膠帶類產品(tape products )。
實則,LS2 中LS之符號代表標籤紙(label stock ),而非膠帶產品,此乃業界眾所皆知之事。上述「高透明度之自動纏捲OPP 薄膠」係指使用OPP 薄膠之膠帶而「以PET 帶動之類似產品」及「熱處理黏膠」,亦是膠帶產品。而「網版印刷之預掩薄膜」也是一種膠帶,係用來將貼花轉印於他處之產品,故所謂「預掩薄膜」,仍是一種膠帶。是以,於雙方開始商業洽談之時,所討論之重點係在於找出雙方可能一起合作之項目,而原告較為擅長之項目是「膠帶產品」(tapeproducts)而非「標籤產品」(label products)。原告所提及之產品均是「膠帶」,故參加人所收到之1 公斤樣品應是「高透明度之自動纏捲OPP 薄膠」之膠帶黏著劑樣品,並不是LS2 之樣本,更非其配方甚明。況且,原告代表人甲○○及其弟楊斌德於參加人在美國控告原告之民事訴訟中,業已證稱「高透明度之自動纏捲OPP 薄膠」之黏著劑「不是」LS2 或LS3 。
㈢於參加人與原告討論交換彼此產品之際,參加人於1989年1
月27日致函原告時亦承諾:「Campbell先生將本公司最成功之產品帶給您,並與您討論雙方可能之合作架構」,換言之,並不是只有原告單方面提供樣品予參加人,而係雙方間均有商業樣品之交換。
㈣依參加人Alan Campbell 於1989年2 月23日就其來台訪問所
作成內部備忘錄之記載,亦可得知:此次所交換之資訊並非LS2 。該內部備忘錄中載明:「我同意把英國出版之Labels
and Labeling雜誌上之資料送交給楊先生(即原告代表人甲○○),並且把S-246 、S-450 、DSP 、AT-1、R-130 及Hammerlock各種黏著劑作成之A-4 大小尺寸之成品樣本各20個提供給他。我也同意把S-450 、DSP 、AT-1及R-130 黏著劑之樣品各1 公斤提供給他。他們對SBR 乳化劑之使用似乎還存有懷疑,而且好像越來越懷疑了,因為他們自己也開發了『壓克力乳化劑黏著劑』,對製成品之關切程度反而沒那麼高。他們現在自己生產之幾個透明OPP 包裝用膠皮是用一種『乳化劑壓克力黏著劑』,他們已經同意給我1 公斤之樣品,讓FSD 試試看。」。由前揭內部備忘錄已可證明:參加人人員於1989年2 月間來台訪問之目的,係為與原告洽商可能之合作機會,參加人僅係強調其對原告之膠帶產品(指高透明度之自動纏捲OPP 薄膠)有興趣而已,並未及於其他事項。
㈤由前揭參加人之信函及公司內部備忘錄之原文內容可知,原
告所提供之是使用於OPP 包裝用膠之「乳化劑壓克力黏著劑」,原告卻故意誤導稱此「乳化劑壓克力黏著劑」為LS2 ;另由1989年3 月4 日原告魏倉成致參加人之函件,亦可得證原告所提出者是「乳化劑壓克力黏著劑」(emulsionacrylic adhesive),此並非標籤紙所使用之黏著劑,所以自不可能是LS2 或LS3 。
㈥參加人既然從未要求,亦未曾自原告處取得LS2 或LS3 之樣
品或配方,參加人自無從將之與參加人於1991年、1996年及1997年所註冊之「標籤」專利相比較。事實上,前揭參加人註冊之專利均涉及一個稱為「DOM 」之成份,「DOM 」則是參加人使用於其壓克力乳化劑黏著劑之壓克力劑之特殊材料。依原告在美國民事訴訟中之證詞可知:原告並未使用前揭「DOM 」於任何黏著劑。基此,更足證參加人申請之專利與LS2 全然無涉,原告之主張係指鹿為馬,全無足採。
九、如前所述,參加人縱使曾自原告處取得「膠」、「機器設備與生產流程」、「市場行銷資訊」、「財務及成本」等屬於原告之營業資訊,但此等資訊並非營業秘密,自無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參加人就關於「膠」之資料、訊息、「機器設備
與生產流程」、「市場行銷資訊」、「財務及成本」等原告之營業資訊以不法行為取得云云。惟查,其所提出之事證均係任意曲解內容,甚至時空倒錯以編纂事實,企圖混淆視聽,事實證明原告之各項指控均不能成立。
㈡關於「膠」之資料、訊息部分,原告指稱:參加人利用洽談
合資可能性之磋商過程取得原告研發之「外加增黏劑之壓克力感壓膠」,並「套取」有關其膠之技術秘密之方法之商業機密,之後從1990年起亦陸續申請了4 項與「外加增黏劑」相關之專利云云。然查,原告此種說法不值採信:
⒈自1987年至1991年年中,原告並未與參加人進行合資可能性
之討論。雙方在此段時間之商業往來,僅是希望把自己公司生產之產品透過對方公司在對方之市場銷售。更重要的是,參加人在此期間曾多次告訴原告,其也同時與幾家臺灣及亞洲其他地區之企業進行商業往來。原告明知這些企業是其直接競爭對手,在此種情況下,斷不可能毫無疑慮地把自己寶貴之膠商業秘密提供給參加人。且原告雖一再主張,該公司有嚴格之保密措施,但卻自承該公司從未要求參加人或其人員簽署任何保密協議。由此可見,原告關於外加增黏劑含有膠之商業秘密之說法係與常理不符,而不可信。
⒉參加人既未曾取得原告關於膠之配方,亦沒有取得生產該膠
之工藝及訣竅。原告認定參加人所取得者,僅是有關原告產品之以下資料、訊息:所使用膠之種類;可以透過商業管道獲得之產品樣品;唯一1 次提供之膠樣品;原告產品之技術規格。然查,從事此行業之任何經營者都知道,除原告唯一
1 次提供之膠樣品外,上述各項資訊都是在銷售產品之過程中經常會向客戶提供之資料、訊息。任何人在展銷會一類之公開場合,也都可以得到上述各種資料、訊息。換言之,向客戶或市場中之其他人士提供上述資料、訊息,完全屬於原告這一類經營者之正常及必需之銷售手段。由此可知,此等資料、訊息當非原告之營業秘密,實乃一般商業活動中常常相互交流之資訊。
⒊原告唯一1 次提供膠樣品予參加人,是因為原告不能肯定其
現有產品是否適合市場客戶之需要。參加人將原告之膠樣品塗在參加人之面材材料上,以評估其是否可以用來製成其他適合美國、澳大利亞或歐洲客戶要求之產品,然後把評估之結果回饋給原告,讓原告據以使用其現有之膠來生產新產品,以滿足歐、美、澳客戶之需要。是以,原告向參加人請求提供膠樣品,實係為了幫助原告拓展市場,這在國際商業活動中亦屬常見之事。蓋以,單一公司若欲擴大產品市場,確需熟悉其他目標市場之公司之幫助,提供產品請他公司進行評估作業十分合理。故參加人就持有之膠樣品分析其組成等資訊,當屬原告可以預見之事,原告倘得以事後再主張參加人因此而獲知其營業秘密,未免係故陷參加人於罪,毫無足信。
㈢關於機械之資料、訊息部分,原告指稱:原告生產商標紙之
重要機器設備上膠機、分條機及茶包切張機均係原告自行設計,參加人在與原告之合資談判中,透過被告等多次要求參觀、考察和考證原告在各地包括中國上海、天津、深圳之工廠使用上述機器設備之具體過程,而竊取機器設備之商業機密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事實上,原告在深圳之外商投資企業,是於1994年10月25日才設立之公司,參加人從未參觀過這家設於中國深圳之企業,而參加人之代表於1992年10月所參觀者,只是原告設在中國深圳一個小單元房內之銷售機構,並無任何生產設施;至於原告在中國上海設立之企業,參加人於1992年10月參觀時,僅看見一座正在新建中之建築物,裡面並無任何生產設備;關於原告在中國天津設立之企業,參加人之代表於1992年10月訪問時所看到者,則是一塊尚未開始施工之空地。因此,事實上不可能發生原告以上聲稱之「參觀、考察和考證原告在中國上海、天津、深圳之工廠使用上述機器設備之具體過程」,原告之指述根本是蓄意顛倒時空,毫無可採。
㈣關於財務、成本之資料、訊息部分,原告屢屢聲稱參加人向
該公司索取了1988至1992共5 年之年度財務報表,並向原告套取詳盡之財務細節,從原告財務資料中套取了原告財務秘密,包括獲利回收、資產負債、資本集中率、債務增加率及資產等云云。惟此亦與實情不符:原告股票公開發行之日期為「1987年1 月5 日」,乃在原告指稱其與參加人開始接觸之前,是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原告之年度財務報告本即屬應予公開之訊息,毫無任何秘密之可言。任何人只需上網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證券資訊整合資料庫」,即可輕易地下載並印出原告近5 年之財務資料,如果是親自前往財團法人證券發展基金會圖書室,更可付費影印原告自1987年起各年度之年報及財務報告。原告向參加人先後提供之財務資料,僅是原告1988至1992共5 年之年度財務報告而已,遠比目前可以自行搜尋得知者為少。是以,參加人自原告處取得之財務、成本資訊,根本不具機密性質。
㈤關於市場之資料、訊息部分,原告陳稱:參加人透過其公司
員工,自1989年以來不擇手段向原告套取了客戶、供應商、競爭者名單,而參加人透過此名單與原告提供之市場區隔資訊,即能完全掌握原告之市場資訊云云。然其主張亦無足採信:
⒈事實上,客戶、供應商或競爭者名單根本不可能是商業秘密
。蓋以,原告之客戶及供應商均係台灣及大陸地區知名廠商,經由公開管道如公會刊物、期刊報導即可獲得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或者亦可向政府有關部門或有關之工商協會查詢取得。另外,透過參加商標紙廠商展銷會,也可以得到臺灣商標紙廠商之名單。況且,既然原告在此行業佔有一席之地,能構成其主要競爭者之公司當非秘密,當為從事相同或相關行業者所知悉,亦非營業秘密。因此,上述資料並非商業秘密,乃至為顯然。
⒉參加人並未套取原告之客戶群。從事標籤材料行業之經營者
都知道,標籤紙產品之主要客戶,是印制各種商標、標籤之製造商。這些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既可向政府有關部門或有關之工商協會查詢取得,亦可透過參加有關標籤紙產品之展銷會認識他們,因此不能算是商業秘密。由此足證,原告之指述根本是無中生有,毫無可信度可言。
⒊就參加人所獲知原告之市場資訊部分,由於係參加人自行透
過聘請有經驗、有能力之研究人員及顧問公司進行市場調查後獲得,非由原告所告知者。參加人此舉乃商業活動上所常見,故更不可能認為該市場資訊係原告之商業秘密。
㈥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之規範目的,既係為確保商業活動
不會因為商業主體之營業秘密被他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而破壞商業市場之公平競爭狀態,此規範目的與營業秘密法相同。而營業秘密法第1 條則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解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及「其他有關技術秘密」時,營業秘密法應當具有重要之參考價值。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是以,判斷某個特定商業資訊是否具有機密性?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是否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毋寧係一很重要之判斷基準。經檢視本件之證物後,即可清楚發現: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上述營業資訊,事實上皆無任何保密措施,遑論保密必須達合理程度。因此,從營業秘密法之角度解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所保障之營業秘密,原告主張之營業資訊當不屬於該條款所指之營業秘密,自無受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規制之理。
故原告主張參加人不法取得其營業資訊云云,尚難認係原告之「營業秘密」,自無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之適用餘地。
十、綜上可知:㈠原告對參加人提出本件檢舉,確實係因其代表人甲○○及其
女兒楊慧貞等人竊取參加人之產銷機密,在美國遭逮捕審訊,為惡意報復而採取之手段。
㈡事實上,原告如此作為,無非是希望分頭並進以打擊參加人
,原告除在臺灣對參加人及其內部人員提出本件檢舉及提起刑事自訴、附帶民事訴訟外,並以相同之內容於中國對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
㈢如前所述,原告以金錢誘使參加人前員工李天宏竊取參加人
機密壹事,業經美國法院判決原告、原告代表人甲○○及其女兒楊慧貞等人有罪在案,同案被告李天宏並已自承其與原告代表人甲○○等共同犯罪在卷可稽。李天宏因與原告及其代表人甲○○、楊慧貞父女共謀竊取參加人之營業秘密,於1997年與美國聯邦政府司法行政部達成「認罪協議」(PleaAgreement ),李天宏承認其犯罪,並由美國俄亥俄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下稱聯邦地院)法官於1999年11月24日宣告其刑期。由前揭判決宣示內容可知:李天宏被判有期徒刑6個月,並被處以美金1 萬元罰金。此外,李天宏並被處以2年6 月個月之觀護及250 個小時之社區服務,同時應將其自原告取得之款項美金16萬賠償予參加人。
㈣原告、原告代表人甲○○及楊慧貞因違反美國「1996年經濟
間諜法」,而由美國聯邦地方法院陪審團認定有罪,並於2000年1 月5 日宣示刑事判決,其刑度為原告處500 萬美元罰金、原告代表人甲○○處6 個月在家監禁並處25萬美元罰金等在案。原告及其代表人甲○○父女不服聯邦地院之刑事判決,而委任美國華盛頓特區頗負盛名之REED SMITH事務所及俄亥俄州克里夫蘭當地頗負盛名WALTER & HAVERFIELD 事務所,向美國聯邦第六巡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Appeal for the Sixth Circuit,下稱「聯邦上訴法院」)提出上訴,聯邦上訴法院於2002年2 月20日判決確認聯邦地院作成之有罪判決,但就刑期宣告之部分認為聯邦地院適用之量刑基準有誤,顯然過輕,而發回再重新宣告刑期。聯邦上訴法院係以原審法院(聯邦地院)法官指稱聯邦調查局與參加人合作云云係錯誤為由,而認為聯邦地院適用量刑基準有誤,顯然過輕,並將案件發回聯邦地院要求該法院對甲○○及楊慧貞重新量刑,並對原告重新課以罰金。經聯邦地院於2003年7 月25日重新審查後,宣告加重甲○○應服刑51個月,釋放後必須接受3 年監視輔導;楊慧貞應服刑24個月,釋放後必須接受3 年監視輔導;對原告則處以200 萬美元罰金。簡言之,聯邦地院依聯邦上訴法院判決之指示,於2003年7 月25日所作成之刑事判決對甲○○與楊慧貞之刑度顯然較2000年1 月5 日之刑事判決所宣告之刑度為重,顯見原告及其代表人甲○○等人之惡性重大。上述判決因所有被告(包括甲○○、楊慧貞及原告)已不得提出上訴,而告確定。㈤此外,就民事訴訟部分,於2000年2 月5 日美國克利夫蘭聯
邦法庭陪審團經長達7 小時之討論後,12名陪審員全體一致無異議通過判定原告應給付參加人8,100 萬美元。雖然原告對上述判決提出上訴,然聯邦上訴法院已確認原告因竊取參加人之營業秘密,而應賠償參加人8,100 萬美元,民事訴訟因沒有提出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故意援用錯誤資料,意圖混淆視聽,實無可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黃宗樂變更為湯金全,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法第19條第5 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規定對營業秘密之保護範圍,僅限於「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其他有關技術秘密」3 種,而行為態樣則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為限,且須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始足當之。故事業所為商業上之正常接觸行為,尚非該條款所禁止;而對於「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認定,仍應就其行為目的是否出於競爭作為考量;至於所稱營業秘密,必須其所有人已採取適當的保密措施,以防止秘密洩漏等,始可主張其所持有之資訊為公平交易法保護之營業秘密。是故,就原告檢舉參加人之各項事由,應以是否合致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為判斷基準,重點在於判斷參加人是否以違背競爭秩序之手段、或不被產業競爭倫理所接受之行為等不當獲取相關營業資訊為要,此亦為原告應負之具體舉證責任,籍以評價參加人是否違反上揭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至其他原告與上開構成要件無涉之各項主張或揣測之詞,則非公平交易法之範疇,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利用其與原告間之合資為手段,但事實上並無合資之誠意,藉以此為不正當方法獲取其營業秘密云云。經查:
㈠原告與參加人合資過程之重要時點經被告整理後臚列如下:
⒈1987年至1992年:雙方開始接觸,研商合資各項事宜。
⒉1992年3 月:參加人在韓國合資之韓國STC 公司財務危機。
⒊1992年4 月:參加人委請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欲向原告進行財務查核,原告拒絕。
⒋1994年:原告對參加人中國公司成立表達祝賀之意。
⒌1997年:美國司法部依「經濟間諜法」起訴原告及代表人。
⒍1998年:原告向本會提出檢舉案,並陸續向法院提出民、刑事訴訟。
⒎2001年:原告向美國專利局提出前後4 次專利舉發。
⒏據上,原告自合資研商起始至終結止,對於參加人之合資誠
意均未置疑,至1997年美國司法部依起訴原告及代表人後,原告始提出各項檢舉。
㈡次查依卷內資料顯示,原告與參加人雙方自1987年開始接觸
,其間彼此磋商往來長達多年,且相互間之信函達百餘封、並有多紙內部備忘錄,復參酌原告及參加人在臺灣、美國、中國等地數次互為參觀拜訪、互為交付營業資訊,且除原告交付原告樣品外,參加人亦陳明有數次交付樣品予原告,觀諸原告與參加人於合資磋商過程中獲取之資訊,係出於雙方合資過程中原告所自願提供,又原告並未要求參加人簽訂任何保密條款,此為原告所不爭。苟原告所稱其資訊確屬重要且有秘密情形,原告自當應予適當方式保護之。從原告與參加人多年來雙方往來磋商過程觀之,實難以事後雙方未達成合作共識,即遽指參加人自始即無與原告合資意願。
㈢再參以1991年6 月及11月原告與參加人雙方進行兩次合資會
議,參加人對於規劃合資遠景提出較具體之問題,並表示這些問題與詢問其他(指韓國)合作夥伴一樣,雙方開始進行較深入之討論。雙方並有互訪活動,嗣後在參加人多件內部備忘錄以及信函文件顯示,經研讀原告所提供之年報後,對於其中財務問題有所疑慮。而本案合資協商終結時點係在原告未進一步提供資料予Coopers & Lybrand 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後,參加人認為原告不願將財務資料揭露,故結束合資協商。原告亦陳稱因起疑參加人合資之誠意而有所保留,故決定停止再交付任何資料等語,且觀諸原告在1993年瞭解合資計劃無法完成時,並未對參加人提出異議,復曾在1994年對於該公司中國大陸地區市場之開發表示祝賀之意。依上情可知,雖原告與參加人終究並未完成合資計劃,但此係結果,並非由該結果即可倒果為因,遽認參加人自始即無與原告合作之計劃。由上開事證,僅可認定原告與參加人,由於彼此間之認知有上揭差距而終未能完成合資,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參加人自始與原告間即無合資意願。故由原告與參加人間互動之情形可知,其雙方自1987年至1993年間,係進行一般商業上合資談判。按合資為業界常見之方式,符合產業經營之慣性,本案參加人與原告雙方合資磋商從開始到終止,原告均未有何異議,且如原告認參加人並未有意願與之合資或對於該合資有任何疑慮時,均可適時提出或終止,但原告均未為之,顯見原告與參加人之間之合資談判係在雙方自由意願下進行,並無事證足認參加人有以不正當方法獲取營業秘密之情事,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項主張,尚難憑採。至原告主張參加人1992年8 月17日、9 月30日、11月20日及1993年3 月24日等內部往來信函內容,可證參加人係假藉「合資」為名,實無合資之意願云云。惟參諸上揭信函整體觀之上、下文內容觀之,僅可知悉參加人有因對亞洲地區私人主導公司營運、財務不透明,及存有文化差異與偏見之疑慮等情,尚無從以該信函部分文字內容,即遽認參加人「自始」即無與原告合資之意願。況且,原告與參加人商談上揭合資計劃,既已多達數年、彼此間頻繁互動,原告公司亦非屬初次設立、毫無經驗之公司,對於該合資計劃亦有自己之原則與意見,則依照一般常情判斷,由彼此互動中,無論參訪、面對面接洽、或信件往來,均足以瞭解對方之合資動機與意願,何以原告經營商場多年之經驗當時渾然未知,卻於合資計劃結束之「事後」,再僅憑上揭信件有疑慮之「數語」,即推認參加人自始並無合資意願,此亦顯為牽強。況且,被告亦指明原告對所引文件之語譯甚有問題,有產生誤導甚或反轉其義之可能,並業已舉原告所引述參加人1992年8 月17日備忘錄文字為例,與其原始資料譯文對照如下:⒈原告起訴狀譯稱「我相信此查帳作用至少提供雙方一條途徑來終結合資談判,而不使四維有失面子」,惟其原始譯文為「(查帳)此過程至少給雙方一個機會,避免為不失『面子』而進行合作的對話」。此二者意思即有所不同。⒉原告起訴狀譯稱「假如四維同意提供資料給C&L ,我們仍在其提供後終結合資談判-四維將不能不認為艾利已經過一切合理步驟來瞭解四維,且在終極談判前對四維財務況並未感覺不妥」,惟其所附的譯文為「假設四維提供資料給C&L,而我們最後仍撤回合資計畫,四維必須說艾利在他們撤銷計畫之前已透過所有合理的步驟來瞭解並熟知四維的財務狀況」。是原本資料並無「且在終極談判前對四維財務況並未感覺不妥」乙句等情,有該備忘錄附原處分卷可按。則原告就上揭備忘錄之譯文有與被告所述不符之處。惟僅就該數封信函或備忘錄所載文字,並不足以推認參加人自始即無合資意願,已如上述,故原告僅憑事後所舉信函及備忘錄部分文字內容,尚不足為本件有利之認定。
㈣復查,原告與參加人雙方合資磋商自始至終,原告均未有異
議,已如上述,可知雙方係在自由意願下進行合資談判。茲以商業上締約重在雙方合意,無一定客觀標準,倘當事人一方不配合或雙方意思未合致,自無法締約。至事業僱用曾服務於同業之員工係常見社會經濟生活,一般而言,以提供較佳條件爭取競爭者員工之行為相當普遍,且符合效能競爭。參加人雖曾有意爭取原告員工,惟無事證足認該公司以違反商業倫理之手段爭取,且該事件經原告發現並制止,難以該情事即認參加人自始無與原告合資意願。則原告與參加人因合資談判而自願提供相關資訊,無從證明參加人自始即無合資真實意願,且據原告所指之各項證據,尚難認參加人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原告營業秘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規定,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參加人有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㈤至有關原告主張參加人獲取資訊之秘密性非因合資談判而消
失,締約磋商之當事人具有保密及不擅自使用之先契約義務,否則構成締約上過失云云。然以當事人為締結契約進行接觸或磋商,形成一種特殊信賴關係,彼此間應依循誠實信用原則及交易慣例履行,而互相負有協力、照顧、保護等義務,此種先契約義務,民事法理上有謂締約過失責任,民法則增訂第24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案無具體事證足認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及第24條規定情事,參加人倘如原告所稱因締約接觸,致有違反互相保密等先契約義務情事,係屬民事範疇,宜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非本案審究之範疇。
四、本件最主要者,仍以就原告主張參加人不當獲取之「營業秘密」,計有「膠」、「機器設備與生產流程」、「市場行銷資訊」、「財務及成本」等數項,予以說明其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膠」部分:
⒈「膠」係用於膠品或商標紙之物料。參加人1989年2 月23日
內部備忘錄記載同年、月19日,該公司Alan Campbell 等人參訪原告,原告提供1 公斤用於透明OPP 包裝膜之壓克力乳膠供該公司測試,並提出相關專利申請,繼而應用於商標紙生產,原告主張其交付參加人自行研發之1 公斤「乳化型壓克力感壓膠」,惟參加人稱所取得者並非該等母膠樣品,認為所取得者係用於高透明度自動纏捲OPP 薄膠的膠帶黏著劑樣品,原告與參加人對於究係拿到何項樣品說法不一致,且已難查證。惟從原告與參加人在1989年起即較有頻繁互動時點予以觀察,倘如原告所稱將具有機密性及經濟價值性之母膠提供予參加人,而未要求參加人簽訂保密協定,即有違一般常理,亦難要求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規定予以保護。
⒉至原告雖主張參加人獲致1 公斤原膠後,陸續申請乳化型感
壓膠外加增黏劑之各項專利,尤其1989年申請美國5,189,12
6 及5,221,706 號專利,專利走向明顯改變,乃竊自原告之膠品秘密所致云云。惟查,參加人針對1989年申請美國5,189,126 及5,221,706 號專利均有詳細之說明及附件,且參加人登記於美國第4,189,419 號專利係1978年8 月提出申請,當時即已指出外加增黏劑之方法。而參加人於1991、1996及1997年註冊專利,原告當時均未提出相關專利舉發,亦為原告所不爭。又稽之參加人1989年第5,164,444 及第5,189,12
6 號專利係屬同一專利系列,旨在說明自有黏性乳化型感壓膠,而不是外加增黏劑之感壓膠。然而,並不代表參加人尚未研發出外加增黏劑感壓膠。事實上,「外加增黏劑乳化型壓克力黏膠」即在1970年代發展出,並於1980年取得美國第4,189,419 號專利之專利說明中揭露,即為S-880 產品。觀諸參加人1978年8 月14日即已提出申請之第4,189,419 號專利說明書第3 欄指出:「根據本專利內容配製感壓膠所使用之增黏乳化樹脂亦是市面可購得之增黏劑。此類乳化劑包括乳化樹脂、聚合松香之甘油、松香樹脂;經配置完成黏膠的特性可因應特定應用之需求,利用選定之適當增黏樹脂加以改變。」等語,故此,參加人早於1980年代即知松香樹脂類增黏劑之存在。爾後,第5,164,444 及第5,189,126 號專利雖說明自有黏性乳化型感壓膠,惟亦指出配製黏膠可外加增黏劑;1990、1994及1997年獲准之美國專利(5,221,706 、5,623, 011、6,107, 382、6,306,982 )更接續說明不同黏膠可作為增黏劑之不同效果,可證參加人原即具有外加增黏劑之技術走向並賡續研發,故據參加人提證,該膠品之外加增黏劑配方,由1970年代之相關研究報告即可得知,該公司基於自身研發所得,多次申請專利,非由交換該樣品而得知該等技術。又參酌原告在美國前後提出之4 次專利舉發案件,從未主張參加人使用或竊取該項技術,美國商業部專利商標局之再審結果仍認應准予專利,從而無事證顯示參加人竊取原告相關技術秘密。又參加人為舉證原有外加增黏劑之技術與配方,提出2000年3 月21日Robert S. Dordick 作成之「宣誓書」,該宣誓書包括1979年4 月12日就S-880 修改之合成配方及技術規格,亦顯示使用Temeco製造之外加增黏劑之乳化型壓克力黏膠發展之實驗室筆記,該宣誓書證詞係經過美國一定程序公證所認可,非如原告所研指控Robert S.Dordick 為參加人之員工而不可採信。
⒊至原告主張參加人可經由還原工程得知膠之秘密,而且還原
工程人人會做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參加人經由還原工程得知膠之配方、加入次序、時間區隔、揮發性物料等工藝訣竅,進而取得該膠品之秘密之任何證據,況此技術性之還原工程,應非易事。苟原告主張其交付之膠品為營業秘密,卻又稱還原工程人人會做,則其又有何秘密可言,況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顯示參加人有進行還原工程。故原告上揭主張,實屬矛盾,不足採信。
㈡有關「機器設備與生產流程」部分:
⒈參加人確實多次訪問工廠及詢問機械設備、作業流程及相關
成本等,其中數次係為購買墨西哥及韓國廠中所使用之機具,而原告亦曾在1987年8 月、1988年6 月、1989年4 月及10月、1990年10月、1993年5 月參觀參加人設在美國及歐洲之工廠,此由原處分卷附雙方內部備忘錄及信函均得顯示。按在進行合資磋商或產品買賣過程中,參觀互訪本屬常見,尚難認參加人即能重行仿製同類機器。
⒉參加人於1992年間分別參訪原告在中國深圳及天津之機構,
惟當時皆無任何生產設施,難以此認係藉故參訪用以獲取原告「機器設備與生產流程」。查對於生產用機器,參加人並未自製或研發,參加人所投資於艾利中國公司所用之分條機、切張機等機器設備為標準型號產品,係向第三者供應商購買,此為參加人陳明在卷,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參加人可仿製同類機器。況苟原告之機具設備流程確具相當經濟價值,且參訪後易於仿製,其竟未要求參加人簽定保密協定而自願容許其多次進行參訪,亦顯與一般常理不合,其事後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規定予以保護云云,亦顯有未洽。
㈢有關「市場行銷資訊」部分:
⒈原告與參加人在1992年5 月所進行之合資會議,原告雖曾提
出市場區隔資料,惟資料之產品項目、顧客名稱等均以代號表示(如customer A,product A ),故尚難認原告已提供參加人機密性資料,至原告所稱客戶及供應商名單均係臺灣及大陸地區知名廠商,經由公開管道如公會刊物、期刊報導等即可取得,不宜認屬原告產銷秘密。
⒉至原告主張參加人在韓國、日本合資失敗足以證明其歐美經
驗不足,必須汲取原告產銷經驗云云。惟查,事業對於重大投資計畫,要非僅依賴市場片面之資料與訊息,經查參加人陳明因其對艾利中國公司屬重大投資,除對大陸地區市場進行調查、蒐集資料外,亦委請知名之商業顧問公司「波士頓顧問公司」對中國市場進行全面研究分析,並據以編製詳細報告,作為參考依據。故尚難以原告之主張,即認係由參加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上揭資訊。原告稱參加人係竊取模仿其生產競爭模式以迅速進入市場云云,並無具體事證予以證明,難認有據。而原告就參加人在韓國、日本合資失敗等論述一節,核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構成要件未見相關,不足為其本件有利之認定,故本院乃不再加以贅述。
⒊財務及成本部分:
原告主張參加人取得其1988年至1992年間5 年之年度財務報告,長於一般3 年之年限,可據此瞭解各細項成本、直接成本、間接成本等所衍生財務資訊,有助於參加人為策略性訂價,有效進入市場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公開發行股票日為1987年1 月5 日,依公司法第156 條第4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年度財務報告本即屬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資訊。故原告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其財務報表、會計師財務查核報告書等資訊,該等資訊非具有秘密性,且合資談判過程中,適當揭露財務資訊作為評估合作與否之準據,實屬必要。
㈣綜上,原告與參加人對合資過程中所交換之資訊之多樣資訊
顯示,雙方往來信函中所指陳「confidential」(秘密性)之資料多為財務資料,其性質較屬「Private 」資訊(即具私人性質之資訊),尚非能定義為營業秘密之屬性。茲依營業秘密依法有一定意義與範圍,本件原告在膠、機器設備與生產流程、市場行銷資訊、財務及成本等部分,未合致營業秘密屬性,且原告於合資過程中既已自願交付,亦未要求參加人簽署必要保密協定,難認已採取適當保密措施,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規定之要件確有未合。
五、至原告主張其營業秘密具有專屬排他性,且亦應受與專利權同等之保護云云。惟按原告所主張之「膠」、「機器設備與生產流程」、「市場行銷資訊」、「財務及成本」等資訊尚非屬營業秘密已如前述;再者,原告就本案膠品技術等均未申請專利,此為原告所不爭,縱認其屬營業秘密,由於營業秘密所有人並不願公開其秘密,其循營業秘密保護,所擁有之秘密實不具備專屬排他權利性質,所享有之保護自不能如同專利權人揭露專利內容所享有之專屬權利、期間、排他性及強度保護。就營業秘密而言,雖開發過程中可能投入相當資金,然由於營業秘密所有人不願公開其秘密,亦無必要賦予其所有人享有如同專利般之獨占性地位,此與對於專利權之保護容有不同平。本件原告既循營業秘密,而非專利保護途徑,倘參加人與其各自擁有相同營業秘密,只要參加人就營業秘密非以不正當方法得之,縱使用相同營業秘密,亦不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難認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規定。原告稱營業秘密應受與專利權同等保護之見解,尚不足採。
六、另原告主張參加人於美國濫用法律程序,以經濟間諜法誘捕訴追原告及其代表人部分未進行調查及作成認定云云,然原告及其代表人甲○○、甲○○之女楊慧貞被控竊取參加人營業機密,於1997年遭美國司法部起訴後判決有罪判決確定,屬訴訟行為,核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及第24條規定無涉;至原告主張參加人有不當使用、不當洩漏其營業資訊等其他侵害類型,非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規範之行為態樣,應循營業秘密法尋求救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核不足採。此外,本件原告對於參加人究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及第24條規定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其現有主張,尚難遽信其主張為真正。
七、綜上,本件經原告向被告提出檢舉參加人有上揭違法情事,經被告調查結果,認無具體事證足認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及第24條規定,而以原處分回復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