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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4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國璽律師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有坐落金門縣金寧鄉寧字第21855 、2600

9 、25891 、2599、及21685 號等5 筆土地,於民國(下同)55、56年間經被告實施農地重劃,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中二劃段216 、267 、195 、196 、北二三劃段110 、149 號等

6 筆土地。被告且於辦理重劃前實施測量,複算面積,於土地重劃後,將地籍複測結果以55年12月31日(55)府孝字第13548 號公告1 個月(5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並於56年7 月21日以(56)府動字第6996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之重劃後地籍圖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等(公告期間自公告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原告均未提出異議,重劃業已確定。嗣原告於90年10月12日以陳情書向被告所屬地政局請求歸還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已於95年7 月13日登記為金門縣所有,下稱93-1號土地)鄰接於同地段110 號之部分土地,經以該土地係被告早期投資辦理農地重劃區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業經被告依福建省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準則第3 條第5 款規定,於90年9 月4 日以(90)府財字第903388 9號函囑託登記為金門縣所有,以90年10月25日(90)地測字第90231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循序訴經本院91年訴字第129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87 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又以93-1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 B-C-D-E-F-G-H-I-J-A部分,為其原有金門縣金寧鄉寧字第21855 號土地(下稱21

855 號土地)之一部分,土地重劃後其取得之北二三劃段11

0 號土地(下稱110 號土地)應包含該部分土地在內,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訴請確認,並將原告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經該院9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復主張該土地為其原有坐落金門縣金寧鄉寧字第21855 號土地面積1,80

0 平方公尺,於重劃後取得面積僅1,487 平方公尺之110 號土地短少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21855 號土地依43年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為1,800

平方公尺,該土地於56年進行重劃,惟被告於重劃前之55年竟擅自發佈「金門縣政府辦理中央公路、環島北路農地重劃區計劃書」(下稱系爭重劃區計劃書),辦理包括原告上開土地在內之地籍複測量,經測量結果,該土地面積只剩1,48

7 平方公尺,較原載面積短少313 平方公尺。詳觀重劃前後之地籍圖,可明顯發現56年重劃前,原告所有之21855 號土地與河道確與河道相鄰,卻於重劃後將原告所有之部分土地縮減作為溝渠(即93-1號)後,使原告所有之110 號土地與該河道未比鄰,且觀該溝渠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原因發生日,乃為56年辦理重劃後始發生,可見93-1號土地確有部分於重劃前乃屬原告所有,卻於重劃後經被告擅自併入此一地號。㈡被告於進行土地重劃時,於系爭重劃區計畫書中記載「為求

地籍資料之正確,在辦理重劃前,實施測量,複算面積,作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依據」等內容,私自創設於重劃前應進行重測,並以「重測」結果作為「重劃」面積之依據,業已牴觸土地法第136 條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之規定,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之意旨,系爭重劃區計畫書之內容應屬無效。是被告依據土地重測結果作為土地重劃依據(即原告土地面積登記為1,487 平方公尺)之行政行為,亦應隨之無效。

㈢被告對於上開重測後結果、重劃前、後原告土地面積變更情

形等重大影響原告權益之情事,除公告周知外,亦應個別通知原告知悉,始符法制。因被告未踐行個別通知之程序,應屬違法而無效之行政行為。蓋被告明知上開公告內容將使原告原登記土地面積短少,縱當時並無如行政程序法規範行政機關應予通知之相關規定,被告亦應將結果個別通知,不得僅以一般公告代替之,否則無異使原告喪失知悉權益受損之機會。

㈣被告未將此短少原因辦理變更登記,亦未登記在土地登記簿

上,即逕為重劃後土地面積分配及登記,致原告受配土地短少313 平方公尺,而原告長期使用上開土地,且使用之土地界址,面積均仍為1,800 平方公尺而無任何變動,完全不知土地面積登記短少,係信賴43年土地總登記之結果,而未查知任何異樣。又「重劃公告確定後,各土地所有人應依地籍原圖取得土地所有權,如嗣後地籍測量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應更正分配面積,不得再爭執地籍圖之界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參照)可知本件土地重劃事件雖屬已確定,嗣後地籍測量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應更正分配面積。

㈤被告於56年辦理土地重劃後,未依土地法第136 條、第139

條規定為原面積、原地價之分配或辦理變通補償,致原告無從知悉該土地重劃之結果已違反土地法之分配原則。被告復於8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始發現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事實上並非不存在,而係在重劃時逕被違法認定為未登記土地,乃向被告陳情請求歸還系爭土地,惟遭拒絕。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鈞院91年訴字第129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87 號裁定駁回確定。

㈥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第21條第2 項及土地法第136 條之

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重劃土地之分配既應依土地原來面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則重劃後之結果,除原告仍應取得面積1,800 平方公尺之土地外,當無出現無主土地之可能,被告未查覺此明顯違法且嚴重之疏漏,不僅未將該筆漏未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原告,反而於95年7 月13日將系爭土地違法登記為被告所有,則被告在未經任何購買、徵收或補償之程序,任意取得人民之土地,顯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爰依法請求返還其取得之不當利益。

㈦退步言之,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原告之313 平方公尺

面積之土地,因現屬於水道河川而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不能登記為私有時,則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33號判決:「公法上不當得利‧‧‧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之意旨,原告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1 條但書「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新台幣(下同)845,100 元,及自95年7 月1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金門縣○○鄉○○○○○段○○○○號土地現今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 元,原告受有損害之土地面積為313 平方公尺,核計為845,100 元。計算式:2,700 ×313=845,100 )。

㈧93-1號土地已於95年7 月13日被違法登記為被告所有,是於

95年7 月13日原告對於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始發生,依據當時有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尚未逾5 年之消滅時效。

㈨其次,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謂一般給付訴訟應包括「結果除

去請求權」,其要件為:⒈須原因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事實上之高權行為)違法;⒉直接侵害相對人之利益(尤其財產上利益);⒊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有除去可能,亦即有回復到未執行前狀態之可能;⒋損害之發生非由被害人負主要過失責任者。查本件被告自發布無效之系爭重劃區計畫書開始,進而為一連串違法之行政行為,並將原告所有之313 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違法公告為無主土地並劃歸國有,已直接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是原告所受不利益之狀態得由被告將該違法侵害之狀態除去,亦即被告得自行將應屬原告所有之313 平方公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以回復原告本有之權利。且原告之所以蒙受上開土地漏未登記之不利益,乃係因被告發布無效之系爭重劃區計畫書之故,並非主要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

㈩最後,依土地法第136 條之規定,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

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且依實際情形不能妥為分配者,亦須變通補償。故如原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因土地重劃而受有損害,原所有權人自可依土地法第136 條規定,向侵害其權利之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一般給付訴訟。被告未將原告短少之系爭313 平方公尺再行分配予原告,而公告為無主土地,且於95年年7 月13日被告登記為其所有,自應變通補償原告未受分配之313 平方公尺面積損失845,100 元,及自95年7 月13日(訴狀所載14日應係誤載)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被告應依43年土地登記簿所載,從56年金門縣環島北路農地重劃第二三工區範圍內(如附圖一)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面積313 平方公尺之土地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或自93-1號土地中,將原屬於原告所有鄰接於110 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二93-1號土地內A-B-C-D-E-F-G-H-I-J-A 所示,面積313 平方公尺)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100 元,及自95年7 月1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且受益與受損間須有因果關係,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查面積更正本為地籍重測之目的之一,故原告原有之21855 號土地於55年辦理地籍複測結果,面積減少,並不能指為「損害」。況原告既不能舉證原有之正確面積應為如何,且其就當時重測之結果,並未曾有異議,其行政處理程序已早於40年前即告確定,原告更不能指此面積之減少係屬「損害」。而被告取得93-1號土地,係因該土地經土地總登記後,屬於無主土地,依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準則第3 條規定,被告向被告所屬地政局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對此提出異議並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駁回其訴,該土地因此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登記資料可參。故被告係依法登記為93-1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尤與原告所主張重測是否有誤無因果關係。且二者係基於完全不同之「重測」及「申請登記」程序而來,其間差距40年,原告更無從舉證證明其所謂減少土地即係存在於該9 號土地上,故此顯不符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自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所指之土地重劃係於55年至56年間辦理,而「農地重劃

條例」於69年12月19日始制定公布,並由行政院於70年5 月25日依該條例第41條之規定指定台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為施行區域,此有法令資料可稽,故該條例顯與本件土地重劃無關,原告引以為據,自有錯誤。

㈢依系爭土地辦理重劃當時之「土地重劃辦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除另有規定外,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則原告於43年間原有之寧字第21855 號等5 筆土地,既已因重劃而改分配為包含前述北二三劃段110 號等6 筆土地,甚且超額分配0.53市畝,則其自不能再主張21855 號土地之所有權。且鈞院91年訴字第1293號判決已認定110 號土地係連同其他6 筆土地而為分配,地形及面積亦均已變更,而不能指該筆土地即為重劃前第21855 號土地,原告於前述行政訴訟敗訴後,又主張其所有110 號土地之範圍應包括93-1號內部分土地,並向法院為起訴請求,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上易字第4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足證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告所稱其長期使用上開土地,界址、面積均無任何變動,完全不知土地面積登記短少云云,徵之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地形及面積均已大有不同及其亦早已知悉重劃結果等情,此之所稱,尤屬全然不實。被告為求地籍資料正確,於56年間辦理土地重劃前,實地測量,複算面積,作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依據,並於重測及重劃後公告,原告並於57年間領取重劃後110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辦理此次土地重劃並無不當,此經監察院調查後亦認被告並無疏失之處。原告早已知悉其參與重劃土地面積及分配取得之面積,且無提出任何異議,則重劃業已確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另行分配土地或以地價分配。

㈣按本件55年至56年間辦理之土地重劃早已確定,所有範圍內

之土地亦已分配完畢,此有重劃前之地籍圖及重劃後之分配圖可稽,早已無所謂「重劃第二三工區範圍」之存在,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自該所謂「二三工區範圍內」,重新分配313平方公尺土地云云,既屬無據,亦顯不可能。其另又主張自93-1號土地中將鄰接110 號土地部分面積313 平方公尺分配予伊云云,原告類此之請求,前已經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其主張當無理由。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應按93-1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給付其金額云云,徵之前述,本件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且93-1號土地亦與原告所謂21855 號土地減少之面積無關,原告土地分配權利更已確定等情,原告尤無此比照請求之理。縱認原告就其主張短缺之面積可得請求分配地價,亦應依當時之地價計算,原告以目前之公告現值計算,亦屬不當。退萬步言之,當時土地重測面積減少如有錯誤之處,原告請求賠償之權利亦早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告消滅,不得再為起訴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先位、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金門縣中央公路農地重劃區第

二工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重劃前後地籍圖、被告55年12月31日(55)府孝字第13548 號公告、56年7 月21日以(56)府動字第6996號公告、93-1號土地登記資料、本院91年訴字第129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87 號裁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 號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以具有公

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之不當得利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是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具備以下要件:⒈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⒉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⒊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查:

⒈原告原有寧字第21855 、26009 、25891 、2599、21685 號

等5 筆土地,已因重劃確定而分配取得中二劃段216 、267、19 5、196 號、北二三劃段110 、149 號等6 筆土地,且超額分配0.53市畝(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而前開土地重劃既未經撤銷,依當時之土地重劃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除另有規定外,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原告自不能再依原有之21855 號土地主張其取得之110 號土地短少,原屬無主土地之93-1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B-C-D-E-F-G-H-I-J-A 部分為其所有。況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提起民事訴訟,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原告聲請向被告所屬地政局函查21855 號土地於重劃前複測量結果之面積是否為1,487 平方公尺,及命被告提出系爭重劃區計劃書,均顯無必要。

⒉金門縣取得93-1號土地,係因該土地經土地總登記後屬於無

主土地,依福建省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準則(現為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自治條例)第3條第5 款規定,向被告所屬地政局申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提出異議並提起民事訴訟敗訴確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金門縣取得93-1號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基於原告所為給付或利用其物而受利益,難謂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自無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如前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法治國家原則、憲法之

基本權保障等,屬抽象之學理,其實現端賴法律明定具體得以主張之請求權,原告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實體法依據之請求權。其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惟93-1號土地已於95年7 月13日登記為金門縣所有(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並非該土地所有權人,自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至於土地法第136 條規定:「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並非實體法上請求權之規定,自難認原告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得提起給付訴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所提前述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畢 乃 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