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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4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412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尹啟銘(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住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庚○○

辛○○壬○○上列原告因退休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96公審決字第051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濟部代表人原為乙○○,訴訟中變更為尹啟銘,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尹啟銘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訂有明文,足見提起撤銷訴訟係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三、次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前經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釋明。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項為限,始得有行政爭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在該項法律制定施行前,公營事業人員尚難謂依法任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9 、270 號解釋意旨參照),據此,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其所屬從業人員除由主管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令或該等法律授權訂定之法令任用者外,其與該公營事業機構之關係,應為私法上契約關係,縱令其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然此種內部行為僅為政府機關與該公營事業機構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該公營事業機構與其所屬從業人員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各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不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從業人員原則上並無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亦不在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對象之列。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3 款規定雖將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列為準用該法之對象,惟規定所稱之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者,乃指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中,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或依該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任用者,餘則不在保障之列,是公營事業人員如係依相關管理規定(如「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等規定)進用者,自非屬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經查,原告原係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前公保被保險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經台電公司以民國(下同)90年10月15日第000332號退休證明書,准其於90年10月31日退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保之保險人,下稱中信局,按96年7 月1 日起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爰以90年10月31日09-N0-000000號養老給付通知書核付公保養老給付36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1,776,060 元,並於養老給付通知書備註欄註明「本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嗣原告提起復審,請求:㈠依法追究經濟部人事處及台電公司人事處隱匿公文之法律、行政責任。及所造成原告之損失,應由經濟部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撤銷台電公司90年10月15日第0332號退休通知單,准予原告選擇依公務人員退撫法制辦理退休。㈢註銷中信局公務人員保險處90年10月31日09-N0-000000號養老給付通知書備註欄註明「本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並准原告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優惠款。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原告起訴略以:㈠查銓敘部84年10月5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函,為

規定「有關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份者,選擇適用何種退休規定之期限,特准延至本(84)年10月31日前明確選定」之公文書,為事涉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份者之一般處分。經濟部竟以84年10月17日經(84)人字第84032637號函,將該文轉發至「本部所屬行政機關、本部人事處」等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人員之無關機關,已經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 條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之規定,顯然未依法律而明顯錯誤。復審決定認係機關間之行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2條一般處分之規定,涉嫌包庇、違法。

㈡台電公司為經濟部之下屬機構,經濟部以84年9月7日經(

84)人字第84028327號函委任其執行銓敘部84年8 月28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 1183769號函之相關事宜,該公司在其0000-0000 號簽辦用箋二,竟違反法律命令所定簽稱「前述四項中第(一)、(三)、(四)項因與現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遺辦法』規定無關,第(二)

2 項則因經濟部前已函示所屬事業仍維持現行退休撫卹制度,為免增加同仁困惑及不必要之因擾,擬不轉知各單位,惟第(二)1 項有關購買年資乙節,因涉及轉任行政機關同仁未來權益,擬刊登公報週知各單位。」。但該會議記錄中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並適用公務人員法令之規定之主計、政風、及人事等最重要部份竟不予轉知,隱匿公文侵害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並適用公務人員法令規定之主計、政風、及人事等人員之權益事證業已甚明確,被告經濟部及台電公司自應負相關責任。

㈢經濟部以84年9 月14日經(84)人字第84029410號函委任

台電公司執行銓敘部84年9月6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一般處分)之相關工作,但該公司竟在其0000-00

00、0000-0000 號簽辦用箋中表示:「該案與經濟部84年9月7日經(84)人字第84028327號函大致相同,適用對象擴及各事業機構中兼具勞工身份之公務人員,本案擬依前簽奉准原則併案辦理。」。查銓敘部84年9月6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 號函,規定「關於各事業中兼具勞工身份之公務人員,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如何辦理,茲規定如說明」之具體規定,並具有強制性法津效果,自為「一般處分」。

㈣台電公司竟將該影響公務人員具勞工身份者權益之重大「

一般處分」法令規定予以隱瞞而不依法執行,並在違法隱匿公文書情況下,擅自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 條」辦理原告之退休,明顯違反法令規定侵害原告之權利;台電公司90年10月15日第0332號退休通知單及中信局公務人員保險處90年l0月31日09-N0-000000號養老給付通知書備註「本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均為不合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認為台電公司0000-0000、0000-0000簽辦用箋「所提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除將原告之退休通知單、養老給付通知書等行政處分文件視而不見外,並以分割方式處理本案,又再規避行政程序法第92條一般處分之規定,其決定自為不法。

㈤台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下級機構,有關銓敘部84年8 月28

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 1183769號函、84年9月6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 1190656號函等,均為經濟部本於法定職權所為核轉委任下級機構執行之工作,台電公司有依法執行之義務,經濟部有監督之責任。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8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因之經濟部為法定「原處分機關」,全部法律及行政責任暨賠償責任自應由經濟部負起全責。

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定有明文。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遴用而於第3 條所定各事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定有明文。「至於本部政風人員人事任免陞遷作業於89年『公務人員陞遷法』制定公布前係依據『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陞遷考核要點』辦理,陞遷法公布後則依據該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有關台端所詢公營事業政風人員任免遷調乙節,本部均依上開規定辦理。」,法務部93年9月8日法政字第0930028609號函解釋在案。

㈦原告係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之正式公務人員,於69年8

月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令派台電公司基隆保綫區人事督導(政風機構前身),在設於台電公司之政風機構中人員任免、陞遷、考核完全由政風主管部門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陞遷考核要點」、「公務人員陞遷法」辦理,由主管機關人事派令足以證明。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及法務部93年9月8日法政字第0930028609號函之解釋,自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退休、保險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台電公司擅自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 條」辦理原告退休,明顯違反法令損害原告之權益。台電公司90年10月15日第0332號退休通知單及中信局公務人員保險處90年l0月31日09-N0-000000號養老給付通知書備註「本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均為不合法。

㈧損害賠償部份

⒈被告經濟部及台電公司所屬公務員,隱瞞銓敘部84年9

月6日八四台中特字第11906516號函、84年10月5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 1199964號函等文件,損害原告權利;經濟部為委任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4、5、9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民法第184條、213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濟部及台電公司辦理原告退休案,不法侵害原告選擇依公務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自由,並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損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5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

⒉原告退休時之職級(薪資)為分類職位12等13級1965薪

點,經換算應為公務人員簡任第11職等 650俸點,依90年「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俸額為40,560元,原告之公務員年資已有40年9個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月退休金之規定,月退休俸為39,749元,加上公保養老給付百分之18利息26,640元,及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平均暫以4 千元計算,每月應領退休俸額為70,389元,一年應領之金額為844,668元,再加年終獎金2個月約79,500元,計1年應領退休金為924,168元,每年薪資調整平均以百分之5 計,生存以20年壽命計,應領之退休金額為27,143,400元,減去向台電公司所領退休金5,186,463元,計損失退休金額為21,956,937元。另加5百萬精神損害賠償,總計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21,956,937元整。

㈨依行政訴訟法第2、4、5、7、8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

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8 月28日96公審決字第0515號復審決定撤銷。

⒉台電公司90年10月15日第0332號退休通知單應撤銷。

⒊中信局公務人員保險處90年l0月31日09-N0-000000號養

老給付通知書備註「本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份應撤銷。

⒋由於經濟部人事處及台電公司人事處違法隱匿公文書所

造成原告之損害,應由經濟部給付新臺幣26,956,937元之損害賠償,並自退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院查:㈠復審決定以原告不服台電公司90年10月15日第0332號退休

通知單、收文字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簽辦用箋、中信局90年10月31日90-N0-000000號養老給付通知書、經濟部84年9月7日經(84)人字第84028327號函、84年9 月14日經(84)人字第84029410號函及84年10月17日經(84)人字第84032637號書函、銓敘部84年8 月28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83769號函、84年9月6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及84年10月5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書函等,而復審決定不受理。查,原告提起復審,雖於復審書(附於復審卷第32頁至第36頁)列上揭函為行政處分,惟其復審請求事項,及由其復審之事實理由觀之,並未請求撤銷台電公司收文字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簽辦用箋、經濟部84年9月7日經(84)人字第84028327號函、84年

9 月14日經(84)人字第84029410號函及84年10月17日經

(84)人字第84032637號書函、銓敘部84年8 月28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 1183769號函、84年9月6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及84年10月5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書函等,就原告未提起復審請求撤銷部份,復審決定無庸為審理;原告起訴亦未聲明請求撤銷,自非本件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90年10月31日退休時為被告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

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之派用人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台電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本件原告於69年調派至被告台電公司擔任政風人員,嗣調任政風課長等職,惟被告台電公司人員之進用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以及經濟部授權被告台電公司訂定報奉核定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未定有官等職等,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適用對象,毋需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自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亦不得適用銓敘部84年9 月6 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 號、84年10月5 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 號函規定,選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退休。故原告退休時,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退休,此有被告台電公司核發之退休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台電公司為私法人,亦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係基於雙方間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核准原告退休並發給退休證明書,非屬行政處分。

㈢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

「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第4 點:「退休公務人員儲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憑銓敘部核發之退休金證書…辦理。」、第5 點:「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9 條:「受理存款機關於退休人員申請存款時,應憑銓敘部填發之退休金證書,查驗辦理。」等規定,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得以銓敘部核定之退休金證書向受理存款機關辦理優惠存款。本件原告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公務人員,而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退休,由被告台電公司核准原告退休,發給退休通知單,核無上開優惠存款規定之適用。中信局90年l0月31日09-N0-000000號養老給付通知書備註欄「本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註記,亦非屬行政處分。

㈣而原告退休事件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

度裁字第1662號裁定抗告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其駁回理由三亦載明:「…況抗告人(指本件原告)與相對人(指本件被告台電公司)之退休事件爭議,為私權爭執,非屬公法爭議,原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故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之退休事項爭議,自非屬公法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㈤綜上,台電公司90年10月15日第0332號退休通知單、中信

局公務人員保險處90年l0月31日09-N0-000000號養老給付通知書備註「本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份,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提起撤銷訴訟,復審決定就此二函之爭訟部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經濟部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因已無從合併前述撤銷訴訟,自應單獨審究其起訴是否符合程序要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此部分非行政法院所得受理,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規定,依職權另以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