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412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尹啟銘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原告因退休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96公審決字第051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有關訴之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濟部代表人原為乙○○,訴訟中變更為尹啟銘,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尹啟銘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第12條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原告原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前公保被保險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經台電公司以民國(下同)90年10月15日第000332號退休證明書,准其於90年10月31日退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保之保險人,按96年7月1日起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爰以90年10月31日09-N0-000000號養老給付通知書核付公保養老給付36個月,共計新台幣(下同)1,77 6,060元,並於養老給付通知書備註欄註明「本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四、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經濟部及台電公司所屬公務員,隱瞞銓敘部84年9 月
6日八四台中特字第11906516號函、84年10月5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 1199964號函等文件,損害原告權利;經濟部為委任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4、5、9條,行政訴訟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213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8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濟部及台電公司辦理原告退休案,不法侵害原告選擇依公務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自由,並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損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5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
㈡原告退休時之職級(薪資)為分類職位12等13級1965薪點
,經換算應為公務人員簡任第11職等650俸點,依90 年「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俸額為40,560元,原告之公務員年資已有40年9個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月退休金之規定,月退休俸為新台幣(下同)39,749元,加上公保養老給付百分之18利息26,640元,及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平均暫以4 千元計算,每月應領退休俸額為70,389元,一年應領之金額為844,668元,再加年終獎金2個月約79,500元,計1年應領退休金為924,168元,每年薪資調整平均以百分之5計,生存以20年壽命計,應領之退休金額為27,143,400元,減去向台電公司所領退休金5,186,463元,計損失退休金額為 21,956,937元。另加5百萬精神損害賠償,總計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21,956,937元整。
㈢由於經濟部人事處及台電公司人事處違法隱匿公文書所造
成原告之損失,應由經濟部給付新臺幣26,956,937元之損害賠償,並自退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爰合併起訴請求國家損害賠償。
五、據上,本件原告起訴,除其中撤銷訴訟,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外,其合併請求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21,956,937元整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然此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以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否則該合併請求賠償之訴,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歸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本件原告提起之前開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則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被告經濟部應損害賠償21,956,937元部份,即失所附麗,而應單獨審究其起訴是否符合程序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請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