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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國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辭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95公審決字第03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原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下簡稱新莊分局)警備隊警員,因個人因素於民國(下同)95年

6 月22日以「經多方面思考,擬定95年7月19日辦理退職」為由,向該分局提出辭職報告,並於同年月28日立切結書註明於同年7月19日辭職生效,一週內辦妥離職手續,如屆滿期限仍未辦妥離職,願由該分局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指定同仁逕為辦理,經被告95年7月7日北縣警人字第0950094794號令,核定其辭職,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原告不服,請求撤銷該辭職令,改以辦理資遣方式離職遭拒,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任職於臺北縣警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員,因95年5月1

日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不能久站,無法擔任外勤工作,簽請調離現職,未獲首肯,而於95年6月22日提出辭職申請簽呈,惟查:

⑴原告提出所謂辭呈,實無辭職之意,而係離職。辭職係

以達到離開警察職務之目的,祈請核准而終止公法上的職務關係。原告對於離職方法有資遣、辭職等方式並無任何概念,更遑論兩種離職,何者較為有利。

⑵原告於95年6 月22日辭呈所提到之「辦理退職」4 字,

係希望被告用最有利的方式辦理,而被告卻限縮文字之意義為「辭職」。原告係在提出辭職後,方知「資遣」較為有利,為免權益受損,曾請託同事向長官報告變更離職方式未果。

⑶原告並未收到原處分書,係被告直接通知原告7月24日

辦理離職。嗣後於辦理離職時,人事官才將該處分書交付原告,惟原告並未看過該處分書之內容,即於翌日提出資遣聲請書。

⑷原告自從事警察工作達20年餘,雖非立功卓著,卻也敬

業不懈,係因病惟恐怠忽職守請調不成,方匆促請辭,所屬長官、人事單位,居然不加指導,爭取有利的離職方式,並於原告口頭請求變更請退方式時,未加理睬。

⑸退萬步言,即錯誤之責任全屬原告,其應自為承受,但

人事行政之法規,是否一成不變,必要到需以復審及行政訴訟等眾多行政程序,才得補救確值疑問。

⒉復審機關以民法第86條、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作為「行政法上意思表示」之法源依據,裁決原告於辭職生效日後復請求撤銷辭職令改以資遣方式離職,作為「復審駁回」論斷,固非無理,但亦有諸多瑕疵,陳明如後:

⑴原告於申請退職前,於95年5月10日提出乙份報告請求

調離現職,改調留置室單位服務。後於95年6月22日書面提出辭職,95年7月7日核定,命令0月00日生效,其間以口頭多次向長官說明改以「資遣」方式辦理離職,雖未曾提出書面,但原告在辭職生效日後,即時請求撤銷辭職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表明改變之意思,係在尚未核定或命令生效前所為,並非命令生效日突兀之舉,以經驗法則來看事實,至為明確。按民法上明文,有意思之表達,即發生效果。

⑵次查,原告之同事均瞭解原告請辭始末,多人均願為此

事不具名陳報作證。原告由「書面報告辭呈」轉折為「口頭請求資遣」,皆是長官敷衍、怠誤所致。況因欠缺書面證明下,復審機關竟援用被告95年8月23日北縣警人字第0950116994號函答辯書,以不利於原告之證詞為據,並未能傳證或請原告補呈相關人、事證據,顯在採證不當下作出裁決,顯有偏頗。

⑶本案原係單純之書面「辭職簽呈」,轉變為口頭報告「

申請資遣」之人事案件,其為人謀不臧所鑄錯,原告縱令意思表達曾有錯誤,但並非事隔數月或數年後方為變更,而是在人事行政作業進行時即改變意思。縱有爭議,亦當符合法理上比例之原則,及公平、正義的法治精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提「自動辭職更改以資遣方式辦理離職」乙節,

依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辨理資遣需當事人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為其前提,惟查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341號判決略謂: 「公務員如辭職,其公務員之身分已不復存在,亦無所謂其原職務保留之問題,自無復職之適用,其如欲再回任公職,乃屬再任或復用之問題,而屬於受請求機關願意再錄用與否問題」。復查內政部警政署91年3 月14日警署人字第0910042875號函略謂: 「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業於84年7 月26日停止適用,離職人員( 不限各類職稱) 辭職後已不再辦理復用。」原告倘已辭職確定,即喪失公務人員身分,自無從申請復職,核與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規定「資遣」要件實有未符。

⒉縱設原告當時並未提出辭職申請,其情形是否符合資遣

要件,仍有疑義。依原告當時狀況,雖其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然據其服務單位告知依原告狀況尚不至無法工作之狀態。因此初步視之,原告似不符合資遣要件。理 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因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不能久站,無法擔任外勤工作,惟因不懂離職之方式除辭職外,尚有資遺一途,且資遺較為有利,遂冒然提出辭職之申請,惟事後獲悉即口頭報告改變辭意,復於95年7 月25日提出資遣之申請,原處分核定其辭職,自屬違誤云云。

二、按公務人員除由服務機關基於法定事由予以免職外,亦得自請辭職,經服務機關核准而終止公法上職務關係。現行人事法令對公務人員之自請辭職究應如何處理尚乏明文,惟行政機關基於公務人員之辭職申請所為同意辭職處分之作成,除係以公務人員之辭職意思表示為其行政程序之發動外,並經行政機關為解除該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同意,亦即該等准予辭職處分首須公務人員之協力,即須請辭之公務人員提出有有效之辭職申請,始能合法作成行政處分。次查公務人員之辭職,既係基於公務人員欲解除公務人員身分所為之申請,則該申請即屬公務人員公法上意思表示,並應適用行政法上意思表示之相關法理。所謂「行政法上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其欲發生一定行政法上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與民法上之意思表示之概念相類似。惟有關行政法上意思表示,諸如意思表示的解釋、拘束效力等問題,於實定法上並無類如民法之意思表示之一般性規定,因此具體問題之解決上,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之意思表示於共通性質內,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與原則,以資補充。

三、本件原告因健康因素,先於95年5月10日提出乙份報告請求調離現職,改調留置室執勤,經被告提交95年5月份第1次人評會討論,結果因留置室並無缺額而未獲許可後,於95年6月22日以書面提出辭職,內容略謂:「一、職甲○○現服務於警備隊,從警已二十年,經多方思考後,擬定95年7月19日辦理退職。二、望分局鈞長,懇准辭職之申請,請辭現職」,復於同年月28日立具切結書,略謂:「…無法繼續擔任警察工作,願自95年7月19日起辭職生效,並依規定於辭職令發布之翌日起一週內辦妥離職手續」等語,嗣經被告以95年7 月7 日北縣警人字第0950094794號令核定辭職照准,命令0月00日生效,此有原告調職請求報告、被告95年5 月份人評會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第48頁以下,及原告辭職簽呈、切結書、被告核定之人令附於原處分卷第1 、4 、5 頁可憑。由上開書證可知原告因健康因素請求調職未成,遂提出辭職之申請,表明其欲終止20年之警務公職,意思表示至為明確,被告同意所請乃予核定,即原告之公職身分因而於生效日即95年7月19日解除。

四、原告雖主張其因請辭前不知尚有資遣制度,以此方式離職較為有利,故為錯誤之辭職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查原告為服務公職20年之警務人員,不乏社會經驗,智識水準亦在中等之上,其對於自己之生涯規劃理應慎重,多方思量、諮詢,原告主張其如知有資遣一途即不會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惟並未舉出何等事證以供審酌;又縱其確屬不知,以其學經歷及職務身分,理應多方諮詢以為安排,乃竟而未為,輕率提出辭呈,亦難謂其無過失。再者,原告雖稱其遞出辭呈後即變更原意,惟其不僅於95年6 月22日辭呈中表示「懇准辭職之申請,請辭現職」,復於同年月28日之切結書中表示:「無法繼續擔任警察工作,願自95年7 月19日起辭職生效」,明確表達其辭職之意,亦未見原告提出何等撤銷意思表示之事證,其乃迄辭職生效後始於翌日提出一紙「資遣聲請書」(附於原處分卷第6 頁),惟因當時其已無公務人員之身分,自無法進行任何處置。本件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亦未改變,被告依法予以核定同意其辭職,自無違誤。原告未經深思熟慮提出辭職,事後後悔,諉責於被告機關,實無可採。況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資遣與否需賴原告自行提出申請,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予以考量後,轉報台北縣政府審酌,據悉原告之健康狀況尚未至無法工作之狀態(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需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一再主觀認其得以資遣方式獲得較優於辭職之保障,恐屬誤解,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據原告有效之辭職申請,作成95年7 月7 日令准予辭職之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辭職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