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20號原 告 大福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原名:江娟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60029938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民國(下同)94年10月20日府建商字第09406422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嗣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呈報江娟黛為清算人,經該院以94年12月19日士院鎮民松94司300 號函准予備查,並於94年11月10日至12日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旋於95年1 月5 日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0950200182號函登記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643,867 元(滯納利息另計);另清算人向士林地院聲請破產宣告,並經該院以原告之債權人均為政府機關,無其他債權人,不符宣告破產之要件,而於95年3 月6 日以95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破產宣告駁回。嗣清算人於96年3 月21日向士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6年4 月30日士院鎮民松96年度司字第94號函准予備查;乃復於95年6 月22日以其清算完結,並經士林地院民事庭准予備查,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向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申請註銷欠稅,為該所以95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0950208353號函復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
㈡、又有關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至第356 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參公司法第83、87、
93、325 、328 、331 、335 、336 、338 、339 、352 、
354 、355 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及效力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機關(包括財政部及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士林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㈢、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不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士林地院於96年4 月30日以士院鎮民松96年度司字第94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所得稅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從該法條內容,可知營利事業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清決算所得,應為清算程序中之一環。本件原告91至93年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92年9 月經被告查獲,漏未申報營業銷售額91年度6,842,676 元、92年度6,994,413 元,有隱匿收入短漏報所得之情事。另原告開立發票銷售額91年度8,545,754 元、92年度6,994,413 元合計15,540,167元,清算人未將前述銷售收入併入清算資產,提供分配或清償債務。又原告95年3 月14日清算申報資料顯示累積虧損9,770,000 元,資產僅餘現金230,000 元,經被告於95年4 月28日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0950200295號函(已於95年5 月11日送達)請清算人於95年5 月26日前補提列累積虧損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因清算人迄未提示合於規定之書面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供核。是原告清算前資產負債表顯未充分揭露其資產負債資料,亦未於清算程序中,將正確之清算資產,依規定提供分配,自難認定其已依法清算完結,原告既未為合法清算程序,當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雖原告已經士林地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實際上並未完成合法清算,參據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解釋,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則稅捐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原告既未完成合法清算,其法人人格即未消滅,自無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註銷所積欠稅款之適用,被告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當期決算申報時限,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算,至申報清算所得之時限,則應以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起算,倘清算人未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清算完結,亦未報經法院核准展期者,應以6 個月期間屆滿之日起算,乃經財政部以73年7 月5 日台財稅字第55300 號函釋綦詳;另按「...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調查認定該公司已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駁回其宣告破產之聲請,清算人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辦理終結之登記,本部乃據以核釋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亦據財政部分別以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核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就執行所得稅法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所屬各機關指示,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94年10月20日府建商字第09406422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嗣並向士林地院呈報清算人為江娟黛,經該院以94年12月19日士院鎮民松94司300 號函准予備查,並於94年11月10日至12日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旋於95年1 月5 日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0950200182號函登記債權為4,643,867 元(滯納利息另計);另清算人向士林地院聲請破產宣告,並經該院以原告之債權人均為政府機關,無其他債權人,不符宣告破產之要件為由,於95年3 月6 日以95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破產宣告駁回。清算人復於96年3 月21日向士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6年4 月30日士院鎮民松96年度司字第94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乃於95年6 月22日以其清算完結,並經士林地院民事庭准予備查,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向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申請註銷欠稅,經該所以95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0950208353號函,否准所請等事實,有原告註銷欠稅申請書、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上述函、士林地院上開函、原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士林地院上開裁定、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9、31-32 、34、
41、44-45 、56-5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業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應依法註銷欠稅;而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對於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之權限,更不得推翻士林地院清算完結備查之合法性;況原告既經士林地院前開函准就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未依法洽請法院撤銷該清算完結之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課原告稅捐云云。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是否業已依法清算完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25、26條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 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則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款、第92條、第93第1 項規定甚明,是公司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而公司是否業經合法清算,則應依個案審查清算人是否已盡其上述法定職務以為判斷。至上述之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係清算人之義務,公司法並未規定法院負有實質審核之義務,且屬商事非訟事件,由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參94年2 月5 日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5 章第1 節商事非訟事件中之公司事件),是法院乃就形式上審查,屬備案性質,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得就公司清算是否合法完成清算,予以實質審認,故原告主張其清算完結已經法院備查,法人人格當然消滅云云,乃有誤解,先此敘明。
㈡、如前所述,原告於94年10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為廢止登記,並向士林地院聲報江娟黛就任為清算人,經該院准予備查。其間江娟黛雖曾向士林地院聲請宣告原告破產,然經該院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確定,故原告自應按照清算程序進行清算,本院亦只就清算程序之合法與否為審酌。查原告91至93年度均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經被告查獲漏未申報營業銷售額91年度6,842,676 元、92年度6,994,413 元;復於91、92年度分別開立8,545,754 元、6,994,413 元合計15,540,167元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卻未將該等銷售收入併入清算資產等情,有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及被告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建檔及維護作業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被告答辯卷第66-68 、79、80頁;本院卷第49-51 頁),已有隱匿收入短漏報所得情事;又原告95年3 月14日清算申報資料顯示累積虧損9,770,000 元,資產僅餘現金230,000 元,經被告於95年4 月28日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0950200295號函(已於95年5 月11日送達)請清算人於95年5 月26日前補提列累積虧損相關資料以供查核,迄今仍未具清算人提示合於規定之書面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供核,復有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95年4 月28日財北國稅士林營字第0950200295號函、送達證書、原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影本在卷可憑(見被告答辯卷第69、70、76頁)。核原告既未能就上述疑點為說明,並提出帳證供核,即不明公司資產多寡,財產是否有隱匿情事,此涉及影響可提供予債權人分配之資產總額,則清算人是否已盡上述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等職務誠屬有疑,自無法遽認本件清算業已合法完結。至「法院為裁定後,認為其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固為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惟94年2 月5 日修正後係針對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相同之規定(參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而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終結,本有其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不受法院不具實質確定力之備查效力影響,是原告主張在法院備查效力未經撤銷前,稅捐稽徵機關應受就法院認定之拘束,稟諸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意旨,不能對業經法院備查清算完結之原告,再為稅捐之稽徵云云,無非係其主觀之法律見解,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惟法院之備查僅具形式備案性質,不生實質之確認效力,是原告帳目既有上述不明、疑為隱匿之情形,致無法判斷是否已為合法之清算,自難認已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而與上揭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函示規定不合。從而,被告以原告不符首揭函釋規定,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註銷其欠稅,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