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22號原 告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複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經訴字第09606071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之前手洪慶昇前於民國(下同)86年9 月2 日以「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向被告機關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
26 日 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l 項前段、第l項 第l 、2 款、第2 項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洪慶昇則於88年7 月28日將系爭案(暫准)專利權讓與參加人,並經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於同年8 月16日准予備查。嗣參加人於88年9 月20日提出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機關審核,認該修正本並未變更實質內容,准予修正,並依該修正本審查本件專利異議(P02 )案,以89年10月18日(89)智專三㈡04020 字第08989001762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駁回其訴願後,參加人循序訴經本院92年3 月24日90年度訴字第5267號判決將經濟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7 月22日93年度判字第943 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機關乃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重新審查,以94年6 月28日(94)智專三㈡04059 字第0942059140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認異議理由主張系爭專利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7條規定部分,被告機關有漏未審查之情事,以95年4 月4 日經訴字第0950616529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經被告機關重為審查,於95年6 月30日以(95)智專三㈡04059 字第0952050790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認88年8 月20日異議補充理由主張系爭專利不符專利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部分,被告機關有漏未審查之情事,復以95年
12 月21 日經訴字第0950618459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案經被告機關重為審查,並以96年2 月14日(96)智專三㈡04059 字第096201001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l項前段、第l項第l、2款、第2項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的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
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因此,若系爭案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依法應撤銷其暫准專利權,第查:
⑴本件第00000000P02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
位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系爭案),其構造包含有(請參看88.9.20的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線圈座1,係略成圓形之座,由軸管14結合有上、下極片11,12並纏繞有線圈13,其線圈座1之中心點與上極片11之極後端111可連接形成一直線;電路板2,以軸孔22供軸管14結合在線圈座1,設有控制件21、感應元件23,使轉子可感應啟動,其特徵在於:電路板2上之感應元件23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1中心點與上極片11之極後端111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又系爭案依附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各附屬項(即第2-5項)分別界定有:線圈座與感應元件係設有對應記號,使線圈座1之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111與感應元件可成精確對正之組裝,且該對應記號16,24可為點、線條。其線圈座結合下極片12位置係形成有缺口15,可供感應元件23伸入。其電路板2係設有缺口25或孔,供感應元件23成相吻合之置入。其電路板2係設有對應記號27,使感應元件及線圈座可互相對應,該對應記號可為點、線條。因此,由前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的構造特徵即在於:感應元件23邊界範圍、線圈座1中心點及上極片11之極後端111等構件之間,三者係形成為直線位置(參看系爭案說明書之圖式所示)。
⑵針對被告所為審查理由及訴願決定理由的違法之處,原告逐一提出詳細的分析說明如后:
①系爭案與引證一至四的技術內容均屬於相同的技術領域:
原告於對系爭案提起異議時,所提出的引證一為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新型專利案、引證二為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風扇直流馬達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引證三為第00000000號「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構造(二)」新型專利案及引證四為第00000000號「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構造」新型專利案等,前述四件引證案均屬於與風扇馬達定子構造相關技術領域,亦即系爭案與各引證案均屬於相同的技術領域,由於此一相同「技術領域」基礎為判斷系爭案是否有違反專利法規定的關鍵點,故原告認為有必要的先行予以釐清及究明。
②引證一於說明書及圖式中所揭露的內容足以擬制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有新穎性:
由前述的說明了解到引證一與系爭案等二者屬於相
同的技術領域,且引證一早於系爭案提出申請並已核准公告,又為便於鈞院可較為輕易且清楚了解到引證一在說明書及圖式中所揭露的內容與系爭案所界定的構造特徵確實屬於實質相同,以下配合二者相對應的圖式,予以詳細比對分析說明(如附件A圖1)。
由圖式比對相信任何屬於此項技術領域的人士,或謂屬於製造設計此類與散熱風扇或定子構造有關的人士或通常知識者相信均可清楚了解到,引證一所揭露的內容與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記載的構造,確屬為實質相同並無明顯的差異,此部份的比對亦可參看附件A表1即可獲得證實;由附件A圖1和表1的圖式比對或由文字的記載內容比對,系爭案所界定的構造大部份均已被引證一的申請內容所公開揭露,僅其中對應於感應元件23邊界範圍的縱向位的形成,其中系爭案係以線圈座1中心點與上極片11的極後端111所連接形成,而引證一係以中心點與上極片11的極前端111所連接形成,二者雖有極前端111與極後端111的些微不同,但就屬於此項技術領域的人士而言,均可直接且無任何岐異的情形下得知系爭案的技術特徵,或所屬技術領域的人士亦可在了解引證一的技術內容後即能直接的將引證一的極前端111的位置簡易不必過多思考即可予以置換改變導出為極後端111的位置,因此,由引證一所公開揭露的內容確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有新穎性。
再配合參看系爭案核准專利當時的新型專利審查基
準的相關內容(如附件一),其中對於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等有以下的相關判斷規定:
「2.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1)有相同之新型在新型新穎性判斷之領域中,所謂「相同之新型」,係指兩新型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有相同之新型」,指申請新型專利時,已有相同之他件新型申請案存在,至於究為何人所請則非所問。
. . (三)先申請並經核准專利之發明案或新型案所記載之技術「先申請並經核准專利之發明案或新型案所記載之技術」,應就該先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之事項來認定。其認定可參酌該先申請案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如參酌該先申請案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而可導出之事項,亦可作為「先申請並經核准專利之發明案或新型案所記載之技術」之認定基礎。」故佐以當時的專利審查基準的判斷原則及內容,引證一與系爭案屬相同的技術領域,二者的差異僅在於感應元件的邊界範圍相對於極前端或極後端,系爭案的此差異處以當時的技術背景確可直接無岐異的導出,故足以判定系爭案不具有新穎性。
再者,由系爭案的說明書內容,已明確指出其技術
特徵與引證案的技術內容為實質相同:由系爭案說明書的創作說明(1)一頁內容分別記載有:在第二段創作說明清楚指出先前技術內容,由於上極片之極前端與線圈座之中心點連線未能與感應元件精確對位在一直線,而造成馬達啟動不佳之缺點;於創作說明(1)的第三段內容指出,系爭案的創作人提出改進方案並提出申請第八六二0一(為二之誤繕)九八五號(即本件引證一),並指出改進方案即是將上極片的極前端與線圈座之中心點連線設計為與感應元件精確對位在一直線,如此可以解決馬達啟動不佳之問題,亦即可使馬達易於啟動,又在系爭案說明書中並未進一步指出申請第00000000號(即本件引證一)有任何其它待改善的問題或缺點存在;又系爭案於創作說明(1)的第四段內容提指出,其創作目的係在於藉由電路板之感應元件與線圈座之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三者之間在同一直線之縱向位上,以提供可增強馬達之啟動轉距,使馬達易於被啟動,然系爭案此一創作優點或功效,如前述的分析說明係與引證一完全相同;綜前所論,系爭案與引證一所運用的技術手段均係利用連線的縱向位落在感應元件的邊界範圍內而為完全相同,且所欲達到增強馬達之啟動轉距,使馬達易於被啟動的目的及功效亦完全相同,因此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的構造特徵與引證一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為實質相同。
被告對參考案已審查確定的審定書,已指出此種定位及對齊技術手段不具新穎性:
參看附件二的異議審定書(即原告在88年8月20日對系爭案提出異議的異議補充理由書中所提出)內容,係參考案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定子感應元件易定位構造」新型專利案(遭原告在88年1月18日提出異議),在審定書的理由(三)內容清楚記載此種將上(下)極片的極前(後)端等的端點位置的對齊或基準線設立以提高馬達的啟動轉矩,均屬於熟悉此項技術的人士可輕易的改變完成,其實質技術手段為相同而不具新穎性。
③引證一與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欲保護
的權利範圍為實質相同,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27條規定:
由前段有關引證一與系爭案的比對表,其內容即為引證一與系爭案有關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記載的權利範圍比對,若同時再配合參看引證一與系爭案的比對圖內容,相信屬於此項技術領域的人士,亦可無岐異的判斷出二者為相同,雖引證一係記載界定極前端111與系爭案界定為極後端111在文字上有不同,但不論係「極前端」或「極後端」係指在一極片上的二端點位置而已,就屬於此項技術領域的人士而言均可輕易了解得知,其僅僅是指在極片的端點位置,亦即不論將極前端或極後端的端點位置若對應在感應元件的邊界範圍內,均可達到易於定位組裝及使馬達易於啟動的目的及功效,故引證一與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技術內容為實質相同,可證明二案為「同一創作」,系爭案確實已經違反專利法第27條規定。④由引證二、三及四所公開揭露的技術內容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本件於原異議理由書的第九及十頁已具體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中在引證二及三的說明書及圖式內容中,均揭露有在線圈座上設有上極片,上極片上在每一側的兩端分別定義為極前端與極後端,又電路板上設有感應元件等基本構造,另配合參看附件A圖2的比較圖式,在圖上已清楚標示出上極片與感應元件等構件位置,且上極片的一端與感應元件的相對位置,因此由該圖中已清楚教示出上極片的一端,即可定義為極後端的縱向位位置已位在感應元件的邊界範圍內;另再參看附件A圖3引證四所揭露的內容,其揭露有感應元件及極片的極前(後)端等構件,並可看出構件間的相對位置,即各捲繞有線圈的定子座2與各電極片3、4的中心線與上極片3一側的其中一端的所形成的連線,又位在上極片3的極前(後)端的縱向位,其延伸的直線可清楚看到係通過感應元件61的邊界範圍內,因此,在引證四的圖式上對於上極片與感應元件間的相對位置,相同已極為清楚的做了教示及揭露。
因此,若將引證二至四所揭露的內容予以組合即可獲得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的構造特徵,亦即由於各引證案與系爭案均屬於同一技術內容,且只要係屬於此一技術領域的人士或通常知識者,或對於此類風扇馬達的定子感應元件稍微有所了解的技術人員,均可極為容易且不需要過多的思考及重覆測試即可得知,將感應元件相對設在極前(後)端位置,可獲得易於定位及可達到增強馬達之啟動轉距,使馬達易於被啟動的目的及功效,因此,引證二至四的組合或部份組合均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⑤由引證一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可證明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第2及5項中分別界定,在線圈座與感應元件上,或在電路板上,所設有的對應記號可為點或線條,此一技術特徵亦已清楚的揭露在引證一的各圖式及說明書的創作說明(2)中,而不具有新穎性。另申請專利範圍第3及4項中分別界定有在線圈座結合下極片位或在電路板上設有缺口或孔,以供感應元件置入安裝,相同在引證一的各圖式及說明書的創作說明(2)中,均已被公開揭露,故不具有新穎性。
⒉本件對於參加人於97年3月27日所提出行政訴訟辯論狀內容,提出數點理由,陳述如后:
⑴本件參加人在97年3月27日的行政訴訟辯論狀第2頁第3
及4行中,主張本件的爭點在系爭案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27條規定及是否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參加人的此一爭點主張顯然與原告在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記載的爭點有極大的差異,請鈞院參看起訴狀的第2頁末段至第3頁內容,係主張系爭案除了有違反核准當時(83年1月23日修正公佈)的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2款有關「新穎性」規定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有關「屬同一發明(創作)」規定之外,更重要的是主張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有關「進步性」的規定,因此,可了解到參加人企圖誤導鈞院的審判極為明顯,為此謹請鈞院對此予以詳查。
⑵本件所提出的引證一至四等引證資料與系爭案均屬相同
的技術領域,請參看原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頁第11行起所記載內容;另在原行政訴訟起訴狀第9頁第16行起至第11頁止,已清楚的論述並主張由引證二至四等三件引證資料(即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相互結合後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有進步性。又在原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1頁中,已論述在結合引證二至四等三件引證資料後,相同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不具進步性。
⑶再者,由原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9頁
第15行止,已清楚論述了引證一(第00000000號)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27條規定及是否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⒊綜上論陳,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所界定的構造
特徵相較於引證一至四所揭露的內容,確可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規定,為此,謹請鈞院詳為查核,並早日賜判決如訴之聲明,藉維法紀,至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首先,引證1雖亦為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
,然依其申請專利範圍觀之,其電路板上之感應元件係設置於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與系爭案之感應元件邊界範圍對正於上極片之極後端者相較,二者並不相同。復由引證1專利說明書及圖3所示者觀之,引證1之線圈座、感應元件及電路板上皆設有對應記號(16、24、27 ),以使線圈座之中心點、上極片之極前端及感應元件可精確對正組裝;然系爭案之感應元件係對正於上極片之極後端,與引證1之對應記號對正位置並不相同,且熟習該項技術者非由引證1可直接推導出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尚難謂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或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其次,引證2、3、4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充其量僅能
看出感應元件係設於電路板上,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構造特徵,或為感應元件定位技術之相關教示;而系爭案藉由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可使馬達易於啟動且組裝精確方便,故不論分別由引證2、3、4之技術內容或將其結合,系爭案均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應具進步性。
⒊最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附屬項,為其獨立項
第1項所述構成之再予限制、附加,系爭案獨立項第1項既具新穎性、進步性,其各附屬項自亦具新穎性、進步性。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具新穎性:
⑴原告起訴理由(二).(2)主張:「引證一於說明書及圖式
中所揭露的內容足以擬制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起訴理由(二).(3)主張:「引證一與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欲保護的權利範圍為實質相同,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27條規定。…」云云。惟查:
⑵系爭案准予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內容為:「
一種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係包含有:線圈座,係略成一圓形之座,由軸管結合有上、下極片並纏繞有線圈;其線圈座之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電路板,以軸孔供軸管結合在線圈座,設有控制件、感應元件,使轉子可感應啟動;其特徵在於:電路板上之感應元件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
⑶引證1之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
位構造」專利案,乃於86年2月1日申請並於86年9月21日公告,其技術內容為:「一種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係包含有:線圈座,係略成一圓形之座,由軸管結合有上、下極片並纏繞有線圈;其線圈座之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電路板,以軸孔供軸管結合在線圈座,設有控制件、感應元件,使轉子可感應啟動;其特徵在於:電路板上之感應元件係設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
⑷經核,引證1之感應元件係對正於上極片之極前端位置
,而系爭案之感應元件係對正於上極片之極後端位置,兩案對應記號之對正位置並不相同,且該二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內容亦不相同,核非屬相同之新型,故引證1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
⑸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既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具有新穎性已如前述,則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亦當然具新穎性,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原告所主張者並無理由。
⒉系爭案具進步性:
⑴原告起訴理由(二).(4)主張:「引證二及三的說明書及
圖式內容中,均揭露有在線圈座上設有上極片,上極片上在每一側的兩端分別定義為極前端與極後端,又電路板上設有感應元件等基本構造,且依比較圖式,該上極片的一端與感應元件的相對位置,即可定義為極後端的縱向位位置已位在感應元件的邊界範圍內;另外,引證四所揭露的內容,其揭露有感應元件及極片的極前(後)端等構件,並可看出構件間的相對位置,即各捲繞有線圈的定子座2與各電極片3、4的中心線與上極片3一側的其中一端的所形成的連線,又位在上極片3的極前(後)端的縱向位,其延伸的直線可清楚看到係通過感應元件61的邊界範圍內,因此,在引證四的圖式上對於上極片與感應元件間的相對位置,相同已極為清楚的做了教示及揭露。因此,若將引證二至四所揭露的內容予以組合即可獲得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的構造特徵,…,因此,引證二至四的組合均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⑵鈞院就系爭案業於92年3月24日90年度訴字第5267號判
決理由二、(1)認定:「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在於『電路板上設有感應元件23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111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其創作目的在於藉由此項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使感應元件精確對齊在最佳感應位置上,達到馬達易於啟動,及組裝精確、方便之功效(參系爭案專利說明書),足見如何『精確定位』馬達之感應元件,才是系爭案的技術特徵,其專利範圍甚為狹小,至於其主要構件為何,上、下、左、右之相關位置如何,並非系爭案之專利範圍」。
⑶該判決理由二、(3)復認定:「引證四第一圖,係一立
體分解圖,僅供人了解大略之構造及外表之形狀而已,謂之能夠精確判斷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已與經驗法則不符;況由該第一圖所示,僅能看出感應元件係設在電路板上而已,其與定子座、上下極片之關係,全未標示,遑論已精確定位『感應元件係設於定子座(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至於引證四第四、七圖,係一側視圖,經詳細比對,其感應元件根本未設於『定子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訴願決定所為之認定,亦與事實不符。又參加人雖謂引證四第
四、七圖,並不能確定上極片之極前(後)端在何處(點)云云,果真如此,又憑何認定該第四、七圖已揭示電路板上之感應元件係設於定子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寧非自相矛盾?」。
⑷又,上開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7月22日93年度判
字第943號判決予以維持,詎原告又再啟爭執,主張引證四揭露有感應元件及極片的極前(後)端等構件,並可看出構件間的相對位置云云,顯係重啟無謂爭端,並與前開判決見解相悖。
⑸查,引證二第三圖僅揭示「軸心座被包覆在定子內軸承
一側之凹槽」,至於其第一圖亦難以看出揭示有系爭案之構造特徵。次查,引證三第一圖僅揭示「含有電路板、感應元件、上下極片、線圈座的組件」,而引證二、引證三均未揭露電路板上之感應元件與上、下極片或線圈座之相對位置定位技術,更遑論已教示系爭案如何『精確定位』馬達之感應元件的技術特徵。
⑹承上,既引證二、引證三或引證四均未揭示系爭案如何
『精確定位』馬達之感應元件的技術特徵,因此,引證二或引證三或引證四或組合引證二、引證三及引證四,均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為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而附屬項之技術特徵為所屬獨立項之進一步限縮,故引證二或引證三或引證四或組合引證二、引證三及引證四,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案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
⑴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案與引證一僅有「極後端」與「極
前端」之差異,系爭案與引證一為同一新型,故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
⑵惟,按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
「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
⑶姑且不論系爭案與引證1是否為同一之新型,今既系爭
案與引證1之「申請人」為同一人,則系爭案當無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合先陳明。
⑷況比對系爭案與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技
術內容,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在於「電路板上設有感應元件23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111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而引證一之構造特徵則在於「電路板上感應元件23係設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足見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對位位置不同,系爭案為「極後端111」,引證一則為「極前端」,且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技術內容亦不相同。由此可證,系爭案與引證1非屬同一之新型,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 條規定,原告相關主張並無理由。
⒋系爭案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⑴原告固一再主張:系爭案與引證一僅有「極後端」與「
極前端」之差異,二者實為同一新型,系爭案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
⑵惟,系爭案與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其比對已如前述。
⑶次按,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實施專利法第98條之1規
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⑷該條款之修法說明明確指出:「至於同一人之先後申請
案,後案之新型創作雖已揭露於前案之說明書或圖式,但未載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情形時,由於係同一人就其發明或新型創作,請求不同之權利保護,既未公開,又無重複取得專利權之虞,故多數立法例均認為未違反牴觸申請,該後案仍具可專利性,爰於本條但書予以明定;至於,若前案之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均已揭載,則前後案已成一案二申請,應依現行條文第105條準用第27條所定一創作一申請之基本原則處理」。(附件二)⑸由上開內容可知,系爭案之新型創作雖已揭露於前案之
說明書或圖式,但並未載入前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係同一人就其新型創作請求不同之權利保護,既未公開,又無重複取得專利權之虞,從而系爭案仍具有可專利性,應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足證原告所主張者並無理由。
⒌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案確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未違反專利法規定,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請判決如參加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由王美花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 、2 款及第2 項所明定。又二人以上有同一之新型,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故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應由專利專責機關就異議人所主張之理由及檢附之證據依法審查之。
三、查參加人之前手洪慶昇前於86年9 月2 日以系爭專利向改制前被告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l 項前段、第l 項第l 、2 款、第2 項及第
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洪慶昇則於88年
7 月28日將系爭專利專利權讓與參加人,並經被告機關於同年8 月16日准予備查。嗣參加人於88年9 月20日提出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機關審核,認該修正本並未變更實質內容,准予修正,並依該修正本審查本件專利異議(P02 )案,以89年10月18日(89)智專三㈡04020 字第08989001762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參加人不服,經駁回其訴願後,參加人循序訴向本院92年3 月24日90年度訴字第526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7 月22日93年度判字第943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告機關乃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重新審查,以94年6 月28日(94)智專三㈡04059 字第0942059140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專利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7條規定部分,被告機關有漏未審查之情事,經以95年4 月4日經訴字第0950616529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經被告機關重為審查,於95年6 月30日以(95)智專三㈡04059 字第0952050790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認88年8 月20日異議補充理由主張系爭專利不符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部分,被告機關有漏未審查之情事,復以95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0950618459
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案經被告機關重為審查,並以系爭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專利異議申請書(88年1 月18日)及異議理由書暨補充理由書、系爭專利公報資料(公告編號:343806)、參加人專利異議答辯暨補充答辯理由書、原告所提異議證據2 為86年2 月1 日申請,86年9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證據3 為81年12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風扇直流馬達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 )、證據4 為80年12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構造㈡」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3 ),證據5 為80年
9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4 )、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l 項前段、第l 項第l 、2 款、第2 項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之情形?
四、經查:㈠查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在於「電路板上感應元件(23)邊界範
圍係對位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111)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其創作目的在於藉由此項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使感應元件精確對齊在最佳感應位置上,達到馬達易於啟動及組裝精確方便之功效,故系爭專利應已具產業上利用性,而無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系爭專利係案屬對物品之構造、裝置之改良,故亦無違首揭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
㈡原告所舉引證1 固亦為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
,然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其電路板上之感應元件係設置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與系爭專利之感應元件邊界範圍對正在「上極片之極後端」者相較,兩者並不相同。復由引證1 專利說明書及圖3 所示觀之,引證1 之線圈座、感應元件及電路板上皆設有對應記號(16)(24)(27),以使線圈座之中心點、上極片之極前端及感應元件可精確對正組裝。惟,系爭專利之感應元件係對正在「上極片之極後端」,與引證1 之對應記號對正位置並不相同,且熟習該項技術者非由引證1 可直接推導出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自難謂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或第9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引證1 只是「極前端」與「極後端」之差異而已,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忽略引證1 須對應(16)(24)(27) 記號,始得正確組裝之繁雜性,未如系爭專利僅須將感應元件邊界範圍對正在「上極片之極後端」即可定位之功效,難謂客觀足採,系爭專利自具新穎性;況引證1 ,係於86年9 月21日審定公告,非屬系爭專利申請日(
86 年9月2 日)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自不得據為論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
㈢至於引證2 則為一種「小型散熱風扇直流馬達之改良」構造
,其係在轉子中央設有軸心座,軸心座中央設有可供轉子軸心容置結合之軸心孔,且軸心座係被包覆容置在定子內軸承端一側之內側凹槽者;引證3 為一種「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構造,係於殼座中心位設有中心軸柱,其特徵在於中心軸柱之外徑可供內徑設有螺設或環紋之金屬管套合,而中心軸柱內徑位係擠壓有一金屬環,使中心軸柱之內孔形成上下二個內徑尺寸相同中心一致之軸承槽者,分別有渠等專利公報申請專利範圍資料附原處分卷足按(見原處分卷第一卷第
19 、23 頁)。可知,引證2 、3 之申請專利範圍均未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電路板上感應元件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等結構特徵,而引證2 、3 之圖式均未界定或揭露電路板上之感應元件與上、下極片或線圈座之相對位置定位技術。故而,引證2 、3 均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而無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情形。
㈣至於引證4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部分,業經本院
92年3 月24日90年度訴字第526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機關89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時,載明在理由欄第23頁以下綦詳,而該判決於93年7 月22日確定,原處分機關重為本件處分時,已將前揭本院確定判決意旨載明在原處分理由中,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引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等云,自無法採取。
㈤末查,引證2 、3 、4 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充其量僅能
看出感應元件係設在電路板上,但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構造特徵,或為感應元件定位技術之相關說明。而系爭專利藉由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可使馬達易於啟動且組裝精確方便,故不論個別由引證2 、3 、4 之技術內容或將其結合,系爭專利均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應具進步性。至於引證1 ,係於86年9 月21日審定公告,非屬系爭專利申請日(86年9 月2日)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故無法執與引證4 結合作為論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原告主張結合引證1 、4 得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云,顯有誤解。系爭專利自無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
㈥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附屬項,為其獨立
項第1 項所述構成之再予限制、附加,系爭專利獨立項第1項既具新穎性、進步性,其各附屬項自亦具新穎性、進步性。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舉引證諸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即使結合引證
2、3 、4 三者,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