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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4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23號原 告 康 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日商歐姆龍股份有限公司(OMRON CORPORATION)代 表 人 乙○○○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

李文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8月7 日經訴字第09606071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亨偉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日以「SAMRO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物理治療電療短波治療用醫療器、電子血壓計、按摩器、指壓器、電氣美容儀器、低頻減肥器、低頻按摩器、腳底按摩器、腳掌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蒸臉器、美腰器、美腹器、健胸機、按摩棒、穴道理療機、氣血循環機、美顏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4年12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另被告於95年1 月24日核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公告於95年2 月16日第33卷第4 期商標公報。該系爭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96年4 月24日中台異字第94153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SAMRON』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主張: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據以異議之註冊第216833號「OMRON 」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在臺灣並非著名商標:

被告及訴願機關以據爭商標在日本為著名商標,即認其為著名商標。然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其在臺灣地區之情形判斷,因此,據爭商標在日本縱然為著名商標,並不當然表示其在臺灣亦為著名商標,因此,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認定顯然有誤。再者,參加人固然在各大賣場有行銷其產品,然大賣場之產品數以萬計,而其供應廠家亦是多如牛毛,因此,被告及訴願機關以其在各大賣場有供貨,即認其係著名商標,亦顯不符實際。至於參加人固然提出數篇報導及廣告,然以目前資訊氾濫之情,該數篇報導及廣告實不足以認定據爭商標已達著名商標程度,而被告及訴願機關既未詳細了解參加人使用據爭商標之產品之市占率、廣告量及消費者之市場調查,即遽然認定其為著名商標,不僅草率,更顯擅斷。

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近似:

Ⅰ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所謂主要

部分,則係指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本件參加人之據爭商標「OMRON 」係5 個英文字母組合,並無任何主要部分可言,而系爭商標「SAMRON」雖後4 個字母與參加人商標相同,然不僅字型設計不同,且起首字母兩者不同,整體上自不會予消費者近似之感,此觀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即謂:「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即明;且系爭商標起首字母「S 」上端一直線延伸至最後,參加人之據爭商標則無,準此,系爭商標外觀上顯與參加人據爭商標迥然不同,洵堪認定。又系爭商標其字母R 為大寫,a 、m 、n 是小寫,O 與S皆為大寫。

Ⅱ再者,由於二商標起首字母即不相同,其讀音自然迥異

,已如前述,且參加人係日本公司,中文譯音為歐姆龍,其商標之發音亦應為日文發音,即O-M-RON ,其中R應做L 發音,系爭商標之讀音則係英文拼音,其不同之處顯而易見。此外,參加人之據爭商標之設計觀念,係源自參加人公司之英文名稱,而原告之系爭商標之觀念,則重在字首「S 」型,由於原告之系爭商標係用在瘦身美容,如翹臀機、騎馬機等,而參加人之據爭商標係用在醫療器材,兩者顯有不同,故「S 」型之象徵意義,有消費者使用商品後,身材曲線窈窕健康之意,而上端延伸至最後之直線,配合字尾「RON 」(即long的諧音),而有長長久久之意,整體以觀即是長保健康美麗之意,與參加人據爭商標之觀念完全不同。

Ⅲ又在比對文字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時,應特別注意

的是要考慮個案之不同,不可將機械式的比對,套用於所有案件,此為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明定,其並明白指出,英文字詞間,5 個字母有4 個字母相同,構成近似的可能性固然較高,但仍應視個案而定,例如在「house 」與「horse 」間或有其適用,但在「hous

e 」與「mouse 」間,則顯然不適用。則本件二商標後面4 個字母雖然相同,但揆諸上開案例,顯然不構成近似。

Ⅳ依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規定,判斷商標是否近似

,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至於專業性商品,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本件系爭商標係使用物理治療電療短波治療用醫療器等醫療用品,參加人之據爭商標係使用於電子血球計數器等用品,兩者雖有不同,然顯非一般平價日常消費品,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對相關商品有相當了解者,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自能清楚辨識兩者之不同,二商標顯不近似。

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亦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Ⅰ系爭商標所適用之商品為「物理治療電療短波治療用醫

療器、指壓器、電氣美容儀器、低頻減肥器、腳底按摩器、蒸臉器、美腰器、美腹器、健胸機、穴道理療機、氣血循環機、美顏器」等,而據爭商標則為「血葡萄糖監視器、熱度過高處理系統、電子血球計數器、自動細胞分析器、電子體溫計、超聲波噴霧器」,二者顯然不同,亦不類似,自不待言。

Ⅱ據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多係於醫療器材店販售,然系

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多為運動瘦身器材,預定行銷之通路為運動器材店、健身瘦身中心及高爾夫球練習場等,兩者之行銷管道迥異,且亦有同上所述明顯差異,自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④綜上所陳,據爭商標既非著名商標,而原告之系爭商標與

據爭商標並不相同或近似,而二者之產品通路亦不相同,更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此,被告及訴願機關以原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事,撤銷原告系爭商標,於法實屬有誤。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②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Ⅰ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外文「SAMRON」所構成,其中字母「S 」上端以直線延伸至字母「N 」,與據爭商標相較,系爭商標起首字母S 經圖形化設計,其後接書寫字體一致之「amron 」,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且二者商標外文末4 個字母均為「MRON」,字形外觀相似;另系爭商標字母A 之字形(字母小寫是0 旁加1 而完成,如附圖

1 所示)與據爭商標外文之起首字母O (如附圖2 所示),於外觀上亦相彷彿,如使用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Ⅱ兩造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商品類似之

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 參照)。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物理治療電療短波治療用醫療器、電子血壓計、按摩器、指壓器、電氣美容儀器、低頻減肥器、低頻按摩器、腳底按摩器、腳掌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美腰器、美腹器、按摩棒、穴道理療機、氣血循環機、美顏器」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在「電子脈博血壓計、電動脈博按摩器、電子體溫計、電動按摩器」等商品,二者均屬醫療用器具或按摩器具,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Ⅲ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前揭審查基準5.

6 參照)。蓋外文「OMRON 」係參加人英文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其以「OMRON 」作為商標使用,除已陸續在全球包括澳大利亞、加拿大、德國、中國,歐盟、英國、印度、韓國、新加坡、美國等多個國家獲准註冊,在我國亦自54年起即陸續取得近30件包含外文「OMRON 」之註冊商標,而早在系爭商標93年11月2 日申請註冊之前,據爭商標商品已有進口我國銷售之事實,且由於參加人在我國主要銷售血壓計、按摩椅、體溫計等商品,參加人並針對父親節及母親節等2 大節日,持續密集的在我國台灣醫學雜誌、東森購物雜誌、聯合報、中國時報、民生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康健雜誌等報章雜誌刊登廣告,銷售服務據點則包括全國北中南各地之大潤發、亞太量販、大買家、家樂福、愛買等量販店;燦坤3C、泰一電器等電子連鎖店及遠東百貨、太平洋百貨、太平洋SOGO百貨、大葉高島屋、新光三越、新竹風城百貨、廣三SOGO、中友百貨等多家百貨專櫃。另據爭商標於西元2000年至2004年間均為國際智慧財產權保護協會(AIPPI )之日本分會所發行之著名商標集收錄其中,並曾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審認為著名商標在案,凡此有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提出據爭商標於國外之註冊資料、據爭商標商品之發票、93 年7月份第8 卷第4 期台灣醫學雜誌、92年10月份東森購物Shopping雜誌、89年7 月26日聯合報、90年4 月26日中國時報、91年7 月25日民生報、93年5 月6 日及93 年5月7 日聯合報都會生活特刊、93年7 月28日及93年7 月29日聯合報大都會生活專刊、93年8 月3 日民生報、93年8 月4 日自由時報、93年8 月5 日聯合報大都會生活專刊、93年8 月5 日及93年8 月6 日台灣日報、92 年6月出版之康健雜誌、西元2000年至2004年國際智慧財產權保護協會(AIPPI )之日本分會發行之著名商標集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在系爭商標93年11月2 日申請註冊之前,據爭商標「OMRON 」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臻著名。然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認為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更為消費者所熟悉,但不是主張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③本件衡酌二造商標近似及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之熟悉程

度等因素,原告以系爭商標註冊使用在性質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依前揭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另有違反同條項第12、14款規定,自毋庸再予論究,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蔡練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本件被告略以:①系爭商標係由外文「SAMRON」所構成,其中字母「S 」上端以直線延伸至字母「N 」,與據爭商標相較,系爭商標起首字母S 經圖形化設計,其後接書寫字體一致之「amron 」,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且二者商標外文末4 個字母均為「MRON」,字形外觀相似;②系爭商標字母A 之字形與據爭商標外文之起首字母O ,於外觀上亦相彷彿,如使用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物理治療電療短波治療用醫療器、電子血壓計、按摩器」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脈博血壓計、電動脈博按摩器、電動按摩器」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醫療用器具或按摩器具,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④外文「OMRON 」係參加人英文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其以「OMRON 」作為商標使用,經多個國家獲准註冊,在我國亦自54年起即陸續取得近30件包含外文「OMRON 」之註冊商標,而早在系爭商標93年11月2 日申請註冊之前,據爭商標商品已有進口我國銷售之事實,且參加人確實在我國積極行銷;且據爭商標於西元2000年至2004年間均為國際智慧財產權保護協會(AIPPI )之日本分會所發行之著名商標集收錄其中,並曾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 0號異議審定書審認為著名商標在案,堪認在系爭商標93年11月2 日申請註冊之前,據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臻著名;然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其是否另有違反同條項第12、14款規定,自毋庸再予論究,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四、原告不服,訴稱①據爭商標係5 個英文字母組合,並無任何主要部分可言,而系爭商標之後4 個字母雖與據爭商標相同,然不僅字型設計不同,且起首字母亦不同,系爭商標之起字母「S 」上端一直線延伸至最後,而據爭商標則無,二商標整體上不會予消費者近似之感。②二商標之起首字母不同,其讀音自然迥異,且參加人係日本公司,中文譯音為歐姆龍,據爭商標之發音應為日文發音,其中R 應作L 發音,而系爭商標之讀音則係英文拼音,其不同之處顯而易見。③參加人之商標設計觀念源自參加人公司之英文名稱,而系爭商標之觀念則重在字首「S 」型,由於系爭商標係使用於瘦身美容,如翹臀機、騎馬機,而據爭商標係用在醫療器材,兩者顯有不同,故「S 」型之象徵意義,有消費者使用商品後,身材曲線窈窕健康之意,而上端延伸至最後之直線,配合字尾「RON 」(即long的諧音),有長長久久之意,整體以觀即是長保健康美麗之意,與據爭商標之觀念完全不同。④系爭商標使用於物理治療電療短波治療用醫療器等商品,而據爭商標係使用於電子血球計數器等商品,非一般平價日常消費品,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對商品有相當瞭解者,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自能清楚辨識兩者之不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顯不近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不類似;且據爭商標之多係於醫療器材店販售,而系爭商標係於運動器材店、健身瘦身中心及高爾夫球練習場販售,兩者之產品通路、行銷管道迥異,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應審酌者為: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②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五、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部分:⑴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②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③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⑵查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S 」與

外文「amRon 」所構成,而據爭商標圖樣(如附圖2 )則由外文「omRon 」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不僅讀音近似;且末4 字均為相同之外文字母「m 」、「R 」、「o 」、「n」,外觀形體以外文字母「R 」之大寫為突出,故末4 字之設計可謂匠意相同,又系爭商標字母A 之字形(字母小寫是

0 旁加1 而完成,如附圖1 所示)與據爭商標外文之起首字母O (如附圖2 所示),於外觀上亦相彷彿,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amRon 、omRon )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至於,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略經設計之外文「S 」上端一直線延伸至最後,雖與據爭商標不同,但該部分並非特別引人注意,該商標之識別功能亦非顯著,原告稱二者不同,是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而致,與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者相左,而無可採。

六、關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⑴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物理治療電療短波治療用醫療器、

電子血壓計、按摩器、指壓器、電氣美容儀器、低頻減肥器、低頻按摩器、腳底按摩器、腳掌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蒸臉器、美腰器、美腹器、健胸機、按摩棒、穴道理療機、氣血循環機、美顏器」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脈博血壓計、電動脈博按摩器、血葡萄糖監視器、熱度過高處理系統、電子血球計數器、自動細胞分析器、電子體溫計、電子蒸汽吸入器、超聲波噴霧器、電動按摩器」商品相較同屬於相關身體健康之機械設施或器具,在功能、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則綜合兩商標圖樣近似及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應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另有違反同條項第12、14款規定,自毋庸再予論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