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4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25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8 月2 日輔法字第0960000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6年3 月15日向被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被告依原告所提之資料審查後以原告94年度總收入計新臺幣(下同)201,768 元,超過當年度榮家就養給付額度176,460 元,且其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

4 款規定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情形,遂以96年3 月29日北市榮服字第096000383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就上開撤銷部分,應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自96年3 月起發給每月13,550元就養給付,並安置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榮民之家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94年

6 月23日輔貳字第0940011854號函頒「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退除役官兵安置調整作業規定」(退輔會96年7 月5 日輔貳字第0960011310號令發布廢止)第3 條第3 款前段:「外住調整榮家內住:

就養榮民應檢附申請表…,經由原居住地或戶籍地之榮服處函轉或逕向欲安置之榮家申請」意旨,原告可選擇內住之榮譽國民之家,是按作業程序從新原則,為訴之聲明第

2 項前段之聲明。

2、原告於75年7 月間所領退休金698,000 元及保險金432,00

0 元,共計1,120,000 元轉存臺灣銀行,該銀行94年度辦理扣繳利息所得201,768 元,惟除另筆168 元外,其餘部分不僅從未實際給付原告,且質借(即透支)347,250 元部分亦未減除,原告每月僅領取利息11,000元,是原告94年1 至12月利息收入為132,168 元(11,000元×12=132,

000 元+168 元=132,168 元),並未超過94 年 度榮民就養給付額度176,460 元,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未函請臺灣銀行調查有無給付利息及數額若干等情,竟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形式資料予以否准,顯違核實審認法則,且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35 號判例前段:「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前段之來源所得…」意旨有悖,為適用法規不當,自屬違背法令。

3、而原告94年度利息收入132,168 元既未超過當年度就養給付額度,即使加上長子李承熹同年度所得314,866 元,及次子李武昌同年度所得512,149 元,則原告1 人,長子家庭為3 人,次子家庭為4 人,共8 人,全戶每人當年總所得119,897 元(132,168 元+314,866 元+512,149 元=959,183 元÷8 =119,897 元),均未超過就養給付額度,則原處分既按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4 款規定不予就養安置,何以於原告申請就養所得暨房屋土地現值統計表中,漏列全家人口中之5 人,形同併按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5 款予以否准,且被告人員沈小姐交付原告就養安置辦法修正條文(核定本)時勾示原告有該辦法第6 條第4 、

5 款情事,故原告訴願時一併主張其有違誤,而訴願決定又謂被告計算總收入,並未列計原告離婚配偶所得,不無誤會。

4、前述所領退休金及保險金共1,120,000 元中,原告「執有被告(指訴外人劉菁華即臺北市私立聯大文理短期補習班)簽發之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支票乙紙,於七十七年五月廿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乃央請訴外人即「伯父李世模信託受託人即堂侄甲○○在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受託人名義存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正,每月月息百分之十五,計為壹萬伍仟元,於委託人有生之年,由受託人每月五日前給付,不得延誤。委託人如歸道山時,則均予受託人受益之。」接濟補足,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5 月26日83民執全宙字第1324號民事執行命令以「在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之範圍內」,及83年7 月21日83北院民執全丙字第1896號民事執行命令以「在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範圍,予以扣押。」迄未撤銷或撤回,是原告僅每月領取10,000元不等之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作為退休後之最低生活費用,並未超過94年度榮家就養給與標準。嗣由訴外人「李蔡菊(原告前妻,已離婚並除去冠夫姓)告發…及被害人(即信託人李世模之女)李自珍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偵字25886 及29409 號起訴書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李世模圖甲○○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優惠儲蓄存款帳戶之利率,即月息百分之十五高利,乃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信託存入甲○○於臺灣銀行上揭帳戶內,並約定每月月息一萬五千元仍歸李世模所有。」而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等罪嫌提起公訴,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原告無罪及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訴字第684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84年度上更(一)字第750 號判決以:「被告(即本件原告)明知其情,竟於李世模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因病過世後,明知其所有上開存摺原由李世模持有中,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先以遺失為由,向臺灣銀行申請補發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此有其向臺灣銀行申請補發存摺之『單摺印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查」、「又查臺灣銀行雖屬公營機關,且受政府機關委託處理關於政府為照顧退休公務人員而給付之退休金存款優惠利息,惟此基本上仍係屬私法上消費寄託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被告向臺灣銀行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存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而判處原告「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五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理由略稱:「按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口授遺囑見證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遺囑人李世模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口授遺囑,以陳盛謙、楊金城為遺囑見證人,惟見證人楊金城為受遺贈人盧桂萍之子,原判決以該『口授遺囑』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容有可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二)字

826 號判決減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其理由為:

「所謂信託行為,乃當事人間為達到一定經濟目的,而將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時成立,並發生效力,自斯時起,受託人即負有依一定之經濟目的管理信託財產,如依信託意旨約定將來信託關係終止時,將信託財產交還信託人者,信託人之債權即同時發生,非謂信託關係終止前,信託人對受託人無該債權存在,僅於信託關係終止前,信託人不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而已。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李世模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因病過世,其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則其信託之委任關係,業因李世模之死亡而消滅。是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李世模死亡後,被告(即本件原告)與李世模之委任關係既已消滅,則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後,自無受李世模之託處理事務之可言,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後,既無受李世模之託處理事務,此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而不能遽以該罪相繩。」、「綜合上述,本件要屬被告與李世模之繼承人即告訴人等間之民事法律爭執至明,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1年11月8日院田刑月字第7034號函略以:「本院受理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第五一號甲○○背信一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並已確定在案」,是前述各民、刑事確定判決,縱乏拘束本件之效力,然應足證明前述退休金及保險金中之1,000,000 元,於申請本件安置就養前既不存在,且存款餘額迄仍遭假扣押,無以再事質借增加或減縮其金額。

5、退輔會修訂就養安置辦法第1 條,係依53年5 月10日制定公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退除役官兵體能傷殘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安置就養,其收養標準由退輔會定之。」規定之授權,惟依「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標準」,除體能傷殘者,亦規定:「二、年齡:年滿六十一歲,無工作能力或生活無著者。」其中「生活無著」即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當然無效。而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3條:「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退輔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所訂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一、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三、現有固定職業。四、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五、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六、申請人或配偶經營事業或開設商號聘有員工。七、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或軍職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在臺支領大陸半俸。八、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依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其他因公用或公益目的提供政府機關或公法人無償使用,致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之土地,不列入計算。九、經政府轉介至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除第1 、2 款為依法辦理,第7 款係一人不可重複領取政府薪津,第9 款係一人不可同時享受社會優待雖應予注意,但以作業須知規定較妥。至第3 、4 、5 、6 、8 款情形,乃就榮譽國民應享受之法定權利而為限制,揆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 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12 號判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固屬無效」意旨,應屬無效。

6、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信賴保護原則乃憲法原則,源於憲法上保障人民對於法定性之信賴及財產權保障之規定,具體實現在民法之規定,即為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之誠實信用原則,則被告未依安置就養辦法第6 條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將原告全家人口漏列5 人,即有權利濫用情事。

7、而信賴保護原則乃經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所揭櫫之重大原則,原告因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法定性之合理信賴,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而被告故不履行債務發給輔導金等,非給付不能,亦係權利之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可參,此一涉及全國無數榮民、榮眷之權利義務,已具有超越個人之意義,而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斟酌前述信賴保護原則,均有違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亦屬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8、按(53年5 月10日制定公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2 條第2 款:「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條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依法退伍除役者。」及同條例第16條及「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標準」:「二、年齡:年滿六十一歲,無工作能力…者」等規定,原告不僅符合前開安置就養標準,且可享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 項:「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規定之保障,而退輔會另訂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各款加以限制,揆諸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12 號判例意旨,自應宣示就養安置辦法無效。

9、又按81年2 月12日財政部與銓敘部修正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5 條第1 項:「存款利率特予優惠,由財政部專案呈請行政院核定之。」及第2 項:「前項利息,由受理存款機關按月結付。」第10條前段:「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在臺灣地區為臺灣銀行…」等規定,原告向臺灣銀行質借(即透支)347,250 元,被告雖以:「因質借或其他方式致未實際領得其利息,係屬個人理財方式」及「原告對其利息所得數額並無異議」云云,惟依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背面及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96年3 月15日存款餘額775,240 元,請更正為94年1 月6 日存款餘額761,750 元),足證臺灣銀行就原告94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事項,仍按75年7 月間退休金額為之而有所不法,且益徵被告所辯各節均乏可取。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3條雖授權退輔會訂定實施細則及辦法,如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辦法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辦法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辦法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本件規章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迭經司法院釋字第268 、274 、313 、360 、

367 、385 、413 、415 、458 、566 號及最近第624 號解釋:「凡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者,應受平等之保障,始得憲法第七條規定之意旨。」闡釋甚明,則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3 、4 、5 、6 、8 款就榮譽國民即原告應享受之法定權利所為限制,應屬無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就養安置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四、年滿六十一歲。」第6 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四、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第8 條第1 項規定:「第六條所定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總額。」

2、退除役官兵符合法定條件者,固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就養安置地點可申請於特定地點為之,每月發給補助費部分,則包含於就養安置之條件內;而原告本係就養安置之榮民,惟於96年3 月時,因其收入遭勾稽發現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付額度,始遭被告取消其安置就養。至於原告稱其已與配偶離婚,被告引用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4款規定計算其與離婚配偶94年度總收入,與法不合云云,惟被告計算總收入,並未列計其離婚之配偶所得,僅計算原告個人所得即已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爰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4 款不予就養,與法並無不合;又其主張94年度利息所得201,768 元,並未實際領得,且因該存款質借355,760 元而透支云云,惟原告對其利息所得數額並無異議,其因質借或其他方式致未實際領得其利息,係屬個人理財方式,尚與其年度總收入超過就養給付額度事實之認定無涉。

3、依原告所提供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年所得計201,768 元,又其長子為00年出生,次子00年出生,皆已成年具謀生能力,原告於88年10月15日與配偶離婚,有原告檢具之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6年3 月2 日北市內戶謄字第(丁)000000號,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6年2 月27日北縣重戶謄字第(乙)000000號戶籍謄本可稽,故本件應以原告個人所得計算其總收入,依前開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原告所得為201,768 元,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176,460 元,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4 款規定,應不予安置就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柯寬治變更為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於75年7 月間所領退休金及保險金共計1,120,000 元轉存臺灣銀行,該銀行94年度辦理扣繳利息所得201,768 元,惟該款除168 元外,其餘部分並未實際給付原告,而原告向臺灣銀行質借347,250 元部分亦未減除,實則原告每月僅領取利息11,000元,94年1 至12月利息收入為132,168 元(=11,000元×12+168 元),並未超過94年度榮民就養給付額度176,460 元,自符申請安置就養要件,原處分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形式資料否准原告申請,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35 號判例意旨,足證臺灣銀行就原告94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事項,仍按75年7 月間退休金額為之而有所不法。⑵又前述1,120,000 元中之1,000,

000 元,已經原告債權人李世模之繼承人李自珍聲請假扣押,迄未撤銷或撤回,足證明該1,000,000 元於申請本件安置就養前並不存在,且原告僅每月領取10,000元不等之優惠存款利息,是原告已年滿61歲且無工作能力,自得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 條第2 款、第16條及「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標準」規定,申請安置就養。⑶另原告加上長子家庭為3 人、次子家庭為4 人,全戶共8 人,全戶之94年度平均所得僅119,897 元,未超過就養給付額度,而被告於原告申請就養所得暨房屋土地現值統計表中,僅列原告及長子、次子之所得資料,而漏列全家人口之其餘5 人,形同併按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5 款規定否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⑷而就養安置辦法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授權訂定,其第6 條第3 、4 、5 、6 、8 款乃就榮譽國民應享受之法定權利而為限制,揆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12 號判例意旨,應屬無效。且原告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法定性之合理信賴,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被告故不履行債務發給輔導金等,應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長子為00年出生,次子00年出生,皆已成年具謀生能力,且原告於88年10月15日與配偶離婚,故應以原告個人所得,計算其總收入,依其所提供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該年度所得為201,768 元,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176,460 元,被告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4 款規定,應不予安置就養,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並未列計原告離婚之配偶所得,僅計算原告個人所得即已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至原告稱94年度利息所得201,768 元,並未實際領得,且因該存款質借355,760 元而透支云云,則屬個人理財方式,尚與其年度總收入超過就養給付額度事實之認定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6年3 月15日榮民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書附卷、申請就養所得暨房屋土地現值統計表、臺灣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央機關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單、戶籍謄本、原處分(以上皆影本)等件附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就養安置辦法第

6 條第4 款規定有無違法限制榮譽國民應享之法定權利,而應屬無效之情事、原處分以原告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情事否准其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是否適法,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及第33條所規定。次按「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四、年滿61歲。」、「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四、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第6 條所定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總額。」亦經就養安置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

6 條第4 款、第8 條定有明文,而就養安置辦法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授權訂定,退輔會為適應國軍退除役官兵員額之需求,配合安置能量,視實際情形,訂定安置順序及就養標準,其內容符合退除役官兵就養之實質必要條件,無違母法規定之意旨,亦非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規定尚無牴觸,足資適用。原告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3 、4 、5 、6 、8 款就榮譽國民應享之法定權利而為限制,有違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12 號判例意旨,應屬無效云云,洵難憑採。

(二)次查,本件原告於94年度於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優惠儲蓄存款金額為112 萬元,存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該行每月支付原告之優惠儲蓄存款利息為16,800元,當年度支付原告之優惠存款利息計201,600 元等情,業據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以97年7 月29日館前存字第09750010051 號函(附卷第195 頁)覆稱明確,而原告94年度除前揭優惠儲蓄存款利息201,600 元外,另有利息收入168 元(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第39頁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得為201,768 元,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176,

460 元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於88年10月15日與配偶離婚,其長子李承熹(原名李雲昌)為00年出生,次子李武昌00年出生,皆已成年且具謀生能力乙節,則有原告、李承熹及李武昌戶籍謄本、李承熹及李武昌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單等件附卷第38頁、第43至58頁足憑,可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未加計原告已離婚配偶之年收入計算年度總收入之平均數,僅以原告個人所得計算其總收入為201,768 元,進而認原告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4 款規定之申請人年度總收入平均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之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情形,否准原告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自無違誤。至於,原告與訴外人李世模之繼承人間關於100 萬元款項之民刑事爭訟,既未影響臺灣銀行館前分行系爭利息之給付,自與本件原告年度總收入之認定無關,原告稱伊優惠儲蓄存款中之1,000,000 元經訴外人李自珍聲請假扣押,是該1,000,000 元於申請安置就養前已不存在,且伊向臺灣銀行辦理質借,每月僅領取利息11,000元,且利息所得中除168 元外,其餘部分該行並未實際給付,故伊未超過94年度榮民就養給付額度176,460 元云云,核與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函覆意旨不合,且原告以優惠儲蓄存款設定質權予臺灣銀行館前分行辦理貸款供個人運用收益所應支付之貸款利息,與其因優惠儲蓄存款自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收取利息,分屬不同之私法契約關係,至於原告以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撥付原告戶之優惠儲蓄存款利息收入支付貸款利息一事縱屬實情,惟此屬原告對已取得優惠儲蓄存款利息收入之處分行為,與原告年度收入數額之認定無涉,是原告主張伊年度收入未超過94年度榮民就養給付額度176,460 元,且年滿61歲自得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 條第2 款、第16條及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標準規定,申請安置就養云云,自無可採。又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安置就養申請,非以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5 款規定為據,原告就此予以爭執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另為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