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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55號原 告 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泉億製罐機械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泉億製罐機械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4 日以「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改良」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原告於91年8 月6 日提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前揭修正本已變更實質應不准修正,且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規定,於93年2 月20日以(93)智專二(三)05054 字第0932016080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以95年11月23日經訴字第09506183

650 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