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554號原 告 昱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曾錦煙(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
6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230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強生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
9 月2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INJECTION MOLDING MACHINE (下稱系爭機器)乙批(報單號碼:第AA/92/5191/0006 號),原申報稅則第8477.10.90號、關稅稅率3%,經被告書面審核後,准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9 條之1 第
1 項規定,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通關放行。嗣被告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5年7 月24日台總局徵字第0951015531號函通報,查核結果,以原告於輸入後5 年內轉讓系爭機器,核與減免之條件或用途不符,復查無原告或現貨物持有人,依行為時關稅法(下同)第49條第1 項規定,自轉讓之翌日起30日內,按轉讓時之價格與稅率,向被告補繳稅費之紀錄,乃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71條第2 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追徵關稅計新台幣(下同)921, 690元及營業稅1,582,234 元,並處以應補關稅額1 倍之罰鍰計921,690 元及按所漏營業稅額1,582,234 元處3 倍之罰鍰計4,746,7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96年6 月5 日基普復一進字第096101131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將營業稅罰鍰4,746,700 元部分撤銷,其餘未獲變更。原告猶表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就關稅本稅及罰鍰部分無爭執,僅就追徵營業稅額1,582,234 元部分為主張。㈡營業稅之負擔者雖係進貨之營業人,但實際納稅者是銷售貨物者。按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申報繳納營業稅或作為「留抵稅額」,原告出售系爭機器予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龍公司)時應補繳進口營業稅1,582,234 元,而原告出售全廠固定資產與臺龍公司之銷售額為45,000,000元,銷項稅額為2,250,000 元,當期申報應繳之營業稅為667,
766 元(2,250,000 -1,582,234 )。故原告當期共應繳交之營業稅,不論是補繳進口營業稅或未補繳進口營業稅,皆為出售全廠固定資產所產生之2,250,000 元(1,582,234 +667,766 )。原告支付補徵進口之營業稅後,於同期扣抵銷售系爭機器銷項稅額之效果與原告於銷售系爭機器時繳納全額之銷項稅額並無二致,國庫未產生損失,原告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自無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繳稅款之適用。如依促產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補徵原告系爭進口貨物之進口營業稅,原告再依營業稅法規定扣抵原告之銷項稅額,無端增加徵納雙方之成本,與營業稅法第41條之立法理由,簡化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稽徵手續目的相悖。㈢原告推論臺龍公司應符合關稅法第5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於93年9 月21日函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申請免補繳關稅,期間原告解散遷址,均未接獲工業局函復,故未向被告申請補稅,自不能歸責於原告。爰為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將系爭機器轉售予臺龍公司,即應主動向被告補繳進口營業稅,進口營業稅補繳後,成為「前一階段所繳納之進項營業稅」,始得依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於其後報繳營業稅時扣抵「後階段之銷項營業稅額」。原告將免徵進口稅費之系爭貨物,於輸入後5 年內轉讓,且未於轉讓之翌日起30日內,向被告申報補繳營業稅,被告對原告追徵營業稅,於法並無不合。㈡原告將系爭機器售予臺龍公司後,以93年9 月21日昱字第930921號函詢工業局可否免予補徵關稅及營業稅,業經工業局以93年10月7 日工電字第09300349140 號函復:「‧‧‧經查該公司並非設於科學工業園區或加工出口區且尚未取得本部依據『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屬於科學工業認定要點』核發之認定函,依規定須補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請逕向原進口地海關辦理補稅。」且原告95年6 月22日說明書亦自承:「‧‧‧本公司曾於93年9月21日去函經濟部工業局‧‧‧但該局覆函依規定仍應補徵(附覆函影本)‧‧‧」原告辯稱未接獲工業局函復,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追徵系爭機器之營業稅額1,582,234 元是否違法?經查:
㈠按「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91年1 月1 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
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前項公司輸入之機器、設備於輸入後5 年內,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應予補徵稅捐及營業稅。但轉讓與設於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及其他屬科學工業之公司者,不在此限。」為促產條例第9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次按「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不依第49條規定補繳關稅者,一經查出,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1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及第71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
㈡原告於92年9 月2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機器乙批(報單號
碼:第AA/92/5191/0006 號),原申報稅則第8477.10.90號、關稅稅率3%,經被告書面審核後,准依促產條例第9 條之
1 第1 項規定,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通關放行。惟原告於輸入後5 年內之93年8 月間,將系爭機器轉售予非屬工業局認可之訴外人臺龍公司,與減免條件不符之事實,有進口報單、關稅總局95年7 月24日台總局徵字第0951015531號函、原告95年6 月22日說明書、復查申請書、工業局93年10月7日工電字第09300349140 號函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於輸入後5 年內轉讓系爭機器,與減免之條件或用途不符,復查無原告或現貨物持有人,依行為時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自轉讓之翌日起30日內,按轉讓時之價格與稅率,向被告補繳稅費之紀錄,乃予追徵關稅921,690 元及營業稅1,582,234 元,並處以應補關稅額1 倍之罰鍰計921,690 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按撤銷訴訟,以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法為前提,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原告將進口時依促產條例第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之系爭機器,於輸入後5 年內轉讓予非屬科學工業之公司,致與減免之條件不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即應予補徵營業稅,縱有原告所稱增加徵納成本,與簡化營業稅稽徵手續之目的不符情形,亦屬立法考量之問題,原處分就此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自無撤銷可言。況不同稅捐之繳納時點,顯現之課稅要件事實並不相同,相關法律之規定自有其立法目的及意義,不能以事後加總或扣抵之方式,謂無必要。至於所稱進項稅額與銷項稅額相抵、或以留抵稅額扣抵後,國庫無損失,未逃漏營業稅一節,縱然屬實,亦屬是否科處營業稅罰鍰之問題(原處分已將原處營業稅罰鍰4,746,70
0 元部分撤銷),與應否追徵營業稅無關,不能混為一談。又財政部96年3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870 號函釋係謂:「...二、依促產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屬科學工業之公司進口免徵關稅及營業稅之機器、設備,於進口後
5 年內,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海關均應依促產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補徵其進口之營業稅,並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罰。」原告指依該函釋即無須補繳營業稅,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