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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5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566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被 告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96公審決字第49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基隆郵局業務佐資位郵務工作員,因93年11月任職基隆郵局所轄汐止郵局時,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顧客款項計新臺幣(下同)582,724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經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9目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以96年2月16日人字第0961300260號令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處分經過5次考成會議,動用基隆郵局、總局2組考成委員責成免職處分,其間充滿行政干預、違反程序正義、違反考成條例、且不符合行政比例原則,原告曾向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出處分過當,要求到會陳述,保訓會未詳加調查又拒絕原告到會陳述即做出駁回決定。

二、基隆郵局考成會議至總局考成會議做出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互為因果關係,亦即有基隆郵局的不法操控考成會議,才有總局做出免職之行政處分,謹分別臚列於后:

㈠第1 次考成會議(93年12月初)因原告勇於認錯誠實悔過且

積極協助解決、保全顧客權益,將原告調至郵務股繼續留局服務,沒有做出停職處分。

㈡第2次會議(94年2月)等待法院判決再議。

㈢第3 次基隆郵局考成會議(96年1 月12日),第3 次考成會

議距第2 次考成會議將近2 年,換了5 位考成委員,理應通知原告至會陳述,卻未安排原告出席。依考成條例第15條,對於考成擬予免職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員陳述及申辨之機會,此嚴重違反考成條例,單方陳述直接影響委員心證,一切嚴重結果不應讓原告獨自承受,且基隆郵局副理銜高層之命封殺原告更令人不平。

㈣第4 次基隆郵局考成會議(96年1 月15日),基隆局陳副理

亦即考成會的主席於第4 次考成會議召開前,指導各科室主管需贊成免職,原告有一通聯記錄備查,且疏通勞工委員張美雲、邱建煌未出席第4 次考成委員會議,他倆奉命缺席,因為考成免職門檻高(須3 分之2 委員出席、4 分之3 委員同意)復審書原告已充分清楚說明一切,然保訓會卻未詳細調查,選擇性相信局方說明,試問陳副理、總局是他們的長官,那一個有道德勇氣說真話,請本院讓基隆局陳明庸副理、蔡紅黎行銷科長三方對質讓事實呈現。

三、原告積極面對、勇於認過自新,坦然面司法、自首,獲判緩刑。試想如此也是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損害政府公務人員聲譽嗎?且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第9 條規定違反紀律,情節重大者記一大過與考成條例不同,原告願意接受行政處分,但那必須是考成委員沒受高層、外力干預的會議決議,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勇於認錯、積極協助解決問題亦是遭到免職處分,是不是意謂做錯了事就沒有回頭的機會。法律判決緩刑以啟自新,行政處分卻記二大過斷其生機,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由此可見取法院判決主文操控考成會議做出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卻又不依法院判決緩刑以啟自新,擇其對原告不利,實難令人心服。

四、再按此事件發生於基隆責任中心局,經動用二組考成委員,試問如果發生在總局是否也會動用二組考成委員,如此作為公平嗎?如果是如此嚴重,違反紀律為何不在第1次、第2次考成會議、議決讓原告停職聽候調查。反而是因原告誠實悔過而將原告調郵務股繼續留局服務,直至法院判決書下來因受審計部、郵政高層關心、基隆局考成會議主席積極介入行政干預嚴重,疏通委員(他的部屬)進行封殺,原告已掌握事證,昐庭上讓原告充分陳述說明並安排三方對質。

五、末按任何行政處分因係對於受處分人直接產生法律上強烈之效果,是法律設計上才有各種例如:答辯、復審、上訴等之規範,且更需顧及處分之輕重對於個案之個別性差異,否則人民定對行政處分無所適從。查原告自知犯錯在未有任何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基隆市調站自首,此業經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書所認可,是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於犯罪後態度良好,全部繳還侵占款項等情節予以肯定而賜予緩刑之宣告,詎被告明知原告上述情節卻罔顧行政比例原則,以最嚴苛之認定將原告記二大過免職,而直接剝奪原告工作機會,為保權益,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主張:

一、本案經基隆郵局4度召開考成委員會審議,其過程如下:㈠93年11月案發後,基隆郵局隨即於93.12.6 召開考成會,

並依規定請原告提出申辯,原告曾到會陳述意見。該次會議決議,報請被告基隆稽核段就是否尚有其他事證尚未被查獲,續行查處,並依查處結果再開會審議。

㈡全案經移請基隆稽核段查處後,因無其他新事證,基隆郵

局即於94.2.4再度召開考成會審議,決議俟法院刑事判決結果再議。

㈢嗣95.10.31刑事判決確定,基隆郵局遂於96.1.12 召開考

成會再度審議本案,經出席委員表決結果「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過」及「記一大過」2 項懲處均未達法定票數,案經該局經理依上開「考績法施行細則」規定,退請復議。

㈣續經基隆郵局於96.1.15召開考成會復議,並再度請原告

到會陳述意見。本次會議表決結果,仍未達「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過」或「記一大過」之法定票數,案經該局經理依上開「考績法施行細則」規定,於註明事實及理由後,變更該局考成委員會決議,改為擬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懲處,並報請被告核定。

二、被告對基隆郵局初核結果,基於法定的最終核定權,於96.2.12召開考成委員會審議:

㈠審議前依法函請原告提出答辯,原告未到會陳述意見惟提

出答辯書1 份。另被告工作人員於開會前,曾以電話聯繫原告,原告稱其答辯理由於答辯書已清楚陳述,且本案基隆郵局考成會已開會4 次,均未作成免職決議,擬放棄本次列席被告考成會申辯機會,渠將視結果依法提起救濟。

㈡原告於電話中所為上述聲明,被告工作人員曾於考成會審

議前向出席委員宣讀,其答辯書並印交出席委員閱讀。㈢案經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決議依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目「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及第9 目「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及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規定,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簽奉覆核後於96.2.16 以人字第0961300260 號令核定。

三、原告稱本案基隆郵局4 次考成會,動用2 組考成委員,第1次、第2 次未作成具體決議,至法院判決書下來,考成會主席(基隆郵局副理陳明庸)積極介入,行政干預嚴重。並稱陳副理於96.1.15 召開第4 次考成會議前,指導各科室主管(指定委員)需贊成免職,原告有通聯紀錄備查(原告曾於復審階段提出,實為原告致電部分指定委員之通聯紀錄);兩位勞方委員(票選委員)張美雲、邱建煌受到上級行政干預,奉命缺席等節云云。惟相關事項業經查證如下:

㈠票選委員張美雲係因個人因素96.1.15下午及隔日1.16 排

休假;邱建煌則係因公務需要,支援其他支局業務而請假未能與會。

㈡至指定委員企劃行銷科、營業管理科、郵務科等科室主管,均表示並無行政干預情事。

㈢又本案基隆郵局第2 次會議既作成「俟法院刑事判決結果

再議」之決議,於法院判決確定後續召開第3 次考成會,乃程序上必然的結果,與行政干預無關。更何況基隆郵局

4 次考成會,會議結果均未做成免職之決議,原告僅以其致電部分考成委員之通聯紀錄,即憑空指摘本案有行政干預之情事,實過於牽強。

四、另原告起訴理由稱,基隆郵局第3 次考成會,有5 位新任委員,卻未安排原告出席陳述意見;第4 次考成會才通知原告到會陳述,違反考成條例乙節:

㈠查基隆郵局於第1 次開會時即請原告出席陳述意見,並製

作書面紀錄,由原告簽名確認。其後3 次會議所依據之事實並無改變,且該局每次開會均將所有書面資料(原告書面報告、原告出席考成會陳述意見紀錄、案情資料等)提供出席委員參考。

㈡又基隆郵局召開第3 次考成會時,該局考成委員會業經依

法改組(考成委員任期為每年7 月1 日至次年6 月30日),雖有部分考成委員不同於前2 次考成會,惟當時原告違法犯紀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該次會議基隆郵局並未通知原告到會答辯。又第4 次會議(委員成員同第

3 次會議)係因會中有委員臨時提出請求,給予原告再到場陳述機會,經與會委員無異議通過,始臨時通知原告到會。

㈢又本案被告基於法定的核定權,於96.2.12 所召開之考成

委員會,原告曾提出答辯書1 份,並聲明放棄到會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過程已詳述如上。

㈣是以,本案雖經基隆郵局召開4 次及被告召開1 次考成會

,惟事實上所有參與之考成委員都聽過原告陳述意見或閱讀過其書面答辯書。更何況真正作成一次記二大過決議的,是被告的考成委員會,而非基隆郵局的考成委員會,原告一再對此提出質疑,諒係對相關制度及法令有所誤解。

五、又起訴理由稱刑事判決獲得緩刑,行政處分仍予免職,被告罔顧行政比例原則。惟查: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有無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行政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或輕重為唯一之準據。本案原告自93.11.9至93.11.18期間,多次侵占客戶繳交信用卡款項,其行為並非單一,顯係經縝密規劃始著手為之,原告身為儲匯窗口經辦人員,當然知道該等行為乃屬違法亂紀之極,其行政責任重大,應無疑義。被告從事金融、郵政業務,對於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客戶存款之經辦員,既有確實證據,為整肅行政紀律,於踐行法定程序後,核定原告之免職處分,應屬允當。

理 由

一、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 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同條第2 項規定:「考成委員會……對於考成擬予免職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員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18條第1 項規定:「考成委員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年終考成、另予考成考列丁等或不滿60分或專案考成,應經出席委員4 分之3 之同意,始得決議。」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但應於考績案內,註明其事實及理由。」復依交通部93年2 月4日交人字第0930001278號函示略以:適用「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之職員部分(就被告而言,即士級以上人員),關於一次記二大功(過)專案考成案件之核定程序,除部屬一級機關(構)首長仍維持陳報交通部核定外,其餘適用上開考成條例之職員授權由各該一級機關(構)核定。

二、查被告於96年2 月12日召開第50次考成委員會前,曾以96年

1 月31日人字第096 1300243 號函邀請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原告同年2 月1 日簽收該函後,以民事答辯狀乙份為其陳述書,供被告考成委員會參考而未出席,案經該次會議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結果,超過出席委員4 分之3 之同意,決議予以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並依行政程序簽奉機構首長覆核,被告並依前揭交通部93年2 月4 日交人字第0930001278號函授權意旨核定,此有被告該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被告所屬基隆郵局於報請被告核定系爭考成案前,亦曾於該局先後召開4 次考成委員會,完成初核程序:第一次原告曾到會陳述意見,該次會議決議,報請被告所屬基隆稽核段就是否尚有其他事證尚未被查獲,續行查處,並依查處結果再開會審議;第二次決議俟法院刑事判決結果再議;嗣95年10月31日刑事判決確定,基隆郵局遂於96年1 月12日召開考成會再度審議本案,經出席委員表決結果「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過」及「記一大過」2 項懲處均未達法定票數,案經該局經理依上開「考績法施行細則」規定,退請復議;續經基隆郵局於96年1 月15日召開考成會復議,並再度請原告到會陳述意見,本次會議表決結果,仍未達「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過」或「記一大過」之法定票數,案經該局經理依上開考績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於註明事實及理由後,變更該局考成委員會表決結果,逕擬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懲處,並報請被告核定。此亦有被告所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10月31日95年度簡字第505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基隆郵局考成委員會4 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被告辦理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作業程序,與上開規定悉相符合,其程序並無瑕疵,是原告主張本件免職處分,歷經基隆郵局與被告計5 次考成委員會、2 組考成委員方作成,程序有所瑕疵,及基隆郵局96年1 月12日考成委員會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不符合程序正義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不服免職處分,另主張基隆郵局副理以其權限要求張美雲、邱建煌2 位票選委員不出席該局96年1 月15日考成委員會,顯有行政干預;又所涉業務侵占罪雖經判刑,惟既經自首認錯,獲判緩刑,即與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有間,被告予以免職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㈠按考成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

分如下:一、…三、專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成。」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一、…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一、…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一)…(二)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九)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但書規定:「但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是交通事業人員如有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免職處分未確定前,並應先行停職。復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負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故郵政人員辦理存提款、劃撥繳款業務,本應廉潔自持,不得有損及名譽之行為,亦不得有假借職權,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行為。

㈡查原告原任基隆郵局所屬汐止郵局業務佐,負責支援汐止郵

局所轄相關支局之存提款、劃撥繳款等業務。因融資買股票,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孔急,於93年11月間利用從事櫃台收付款業務之際,將客戶繳交信用卡消費款項及郵局代收留存聯(第1 聯)收為己有,致郵局主管未能查知。經繳款客戶查詢款項,該局發現經手人員為原告,其經主管規勸,方坦承其確將顧客所繳9 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計582,724 元侵占入己。案經士林地院審理,以原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已連續觸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已繳還全部侵占款項,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判處其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年,不得上訴而確定。此有原告93年11月24日報告、基隆郵局政風室93年11月26日第93809-1 號函及士林地院95年度簡字第505 號簡易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足見原告利用職務上從事櫃台收付業務之機會,因一時經濟困窘,即起意侵占客戶財物,違犯連續業務上侵占罪,實有損公務人員清廉品操之形象,並嚴重損及人民對郵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信賴,其圖謀不法利益,已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且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等情節,堪以認定,已符合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

9 目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㈢至於原告指稱基隆郵局陳副理要求各科室主管贊成免職,且

疏通張美雲、邱建煌二位票選委員不出席該局96年1 月15日考成會議,顯有行政干預云云。按基隆郵局張、邱二位票選委員於96年1 月15日係分別因個人有要事待辦請輪休假,或因公務需要前往基隆郵局第37支局支援而未出席當日考成會議,此有其二人出具之證明書及請假單影本附卷可稽;其他委員蔡紅黎、林一平、林盈金等三人,亦分別以書面報告陳稱係原告打電話向渠等申訴案情,並無所謂「副理作指示」或「已答應副理」這回事,有該書面報告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所指,洵屬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㈣又原告辯稱所涉業務侵占罪雖經判刑,惟既經自首認錯,獲

判緩刑,即與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有間,被告予以免職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按公務人員違反行政紀律之情節是否重大,應綜合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為判斷,並非專以其事後之態度及是否應入監服刑為準。原告所涉刑案,既經士林地院判刑確定,罪證明確,綜合考量原告之行為確有圖謀不法利益,破壞紀律,致嚴重損害公營事業及公務人員聲譽之情形,則被告以其符合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目及第9 目規定應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及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職之要件,而核定應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稱,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