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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5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568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11日以「工具用之卡固裝置(三)」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乃於95年12月14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修正本與92年7 月11日之公告本比較,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併入第1 項,未變更實質內容及其原課題,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准予修正,爰依該修正本審查;並認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於96年5 月4 日以(95)智專三(三)05

053 字第0962024577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可能受損害,而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8-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