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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5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73號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陳岳瑜律師王俊翔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8 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93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維護金融市場競爭秩序,於95年2 月20日主動調查經營全國性貸款業務之銀行及保險業者有無透過定型化契約不當約定加速條款之情事,經查得原告於其辦理擔保放款業務之約定書(以下簡稱系爭約定書)第14條不當約定加速條款及於第30條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96年1 月19日以公處字第096013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140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有否利用其市場之相對優勢地位,於系

爭約定書第14條不當約定加速條款及於第30條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 號解釋意旨:

①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謂「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為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 號解釋,上開法條係使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固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既涉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之監督之際,原則上固應尊重下級機關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之。再者,關於上級機關就下級機關所為合法性之判斷,就其判斷究有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為審查時,揆諸學理,其審查密度有下列6 點可資參酌:⑴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⑵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之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或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合意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⑶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⑷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⑸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⑹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②茲依上開6 點關於合法性之判斷標準,就原處分認定系

爭約定書第14條之加速條款及第30條不確定概括條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是否合法妥適,析述如下:

⑴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顯失公平」係為不確定法律概

念,然本件約定書第14條加速條款及第30條不確定概括條款,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蓋與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等事項無涉,其審查密度較高,合法性之認定違法與否,自應由上級機關或司法機關予以審查。

⑵關於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

既存之上位規範一節,經查被告訂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以下簡稱金融業規範說明),其內容係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為之解釋性、裁量性之說明:「㈠金融業者於借款人發生債信不足情形,而有加速債務期限到期等確保債權之必要者,『宜』事先與借款議定債信不足之事由,...除前9 種行使加速條之事由外,業者倘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得』個別議定他種事由,並『宜』於契約中以粗字體或不同顏色之醒目方式記載之...。㈡...金融業者『不宜』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之概括條款...。」,其中㈠之內容所使用之文字為『得』、『宜』等,而非『應』字,可知並非以法規命令課金融業者以「作為義務」,而僅係建議性之說明。至㈡所使用之文字為『不宜』,亦僅細如金融業者違反該項規範說明之建議內容時,作為該會「裁量」之參考,亦非課金融業者以「不作為義務」。如被告認金融業規範說明之內容,應令其發生法規命令之效力,各金融業者均應嚴格遵守之,被告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按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法定方式為之,尚不得逕以內部之行政規則而認發生行政命令之效力,況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未授權被告訂定命令,是原處分以上開非課金融業者以「作為義務」、「不作為義務」之內部規則之違反,認即屬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自有違法,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533 號解釋之意旨不合。

⒉金融業規範說明非屬授權命令,不得單獨作為裁罰之依據:

①查金融業規範說明依其性質應僅係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

所稱之「行政指導」,依同法第166 條第2 項規定,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是以,原告縱未依循被告前揭規範說明,將部分加速債務到期事由列明應該通知或催告之程序,然原告未依循該行政指導,並非即意謂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而須受不利之處分,被告為原處分時,仍須就實際狀況評估原告之行為是否確已符合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反觀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之過程顯未符合上述之程序,直接以原告未遵循金融業規範說明,即推論原告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更未審究系爭加速條款究竟是否該當該「顯失公平」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要件,核其處分程序實屬率斷。

②退萬步言,縱鈞院對於金融業規範說明之性質持有不同

之見解,則核其內容係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為之解釋性、裁量性之說明,再觀其名稱為「規範說明」,而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所定之「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可知其性質僅屬該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則,非屬法律或法規命令。既該「規範說明」僅為行政機關內部就公平交易法內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解釋,則其發布之目的亦不過使行政機關較易由形式上判斷違法與否,但並不表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即為規範說明所定之各項類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各機關為釋示法規所為之行政規則,於審判案件之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是故:⑴行政規則所拘束者為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而無外部直接效力,不能驟因一般人民行為與行政規則未盡相符,即課以處罰。⑵裁量權之行使非僅為行政機關之權力,合法並適當行使其裁量權,更係行政機關之行政義務,解釋性行政規則之存在不能作為行政機關於具體案件免於或怠為裁量之依據。⑶行政機關之行政規則不能做為拘束一般人民及審判機關解釋、適用法律之基準,尤於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時,更不能以行政規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然被告卻誤認該「金融規範說明」之性質,不僅於適用時填補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中「顯失公平」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執行時更逕自將賦予其法律效果,一概認定違反該規範說明,即違反公平交易法,如此作法不但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更有逾越母法,而形成裁量濫用。

⒊原告並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顯失公平之「行為」存在:

①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必以事業有實施其他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具體「行為」存在,始有可罰性可言。惟「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言(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足見其本身屬單純之靜態契約條款,而非「行為」,根本不可能對於潛在消費者之權益構成侵害,且除非有交易相對人存在,否則根本不生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問題。次按被告自訂之金融業規範說明中有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部分業已明載「...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範者即為建立『市場競爭之秩序』,而對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或『顯失公平行為』加以管制,因此強調個案交易中,交易之一方是否使用了『欺罔』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之『欺罔行為』;抑或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之『顯失公平行為』...」等語,足見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行為」應係指與「市場競爭秩序」有關之不正競爭行為而言,倘非與「市場競爭之秩序」有關之行為,即非該條規範之對象,亦不得依該法第41條規定予以處罰。又金融業規範說明就借貸契約載有「...金融業者於借款人發生債信不足之情形,而有加速債務期限到期等確保債權之必要者,宜事先與借款人議定債信不足之事由。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另,除前9 種行使加速條款之事由外,業者倘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得個別議定加列其他事由,並宜於契約中以粗字體或不同顏色之醒目方式記載之,同時明示發生加速期限到期(經通知或無須通知)之效果。金融業者未為本項資訊揭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虞...」等語,足認被告亦認金融業者並非不得於借貸契約內,與交易相對人個別議定加列其他加速事由,且條款本身縱未將資訊揭露,尚須金融業者有足以影響市場競爭秩序之行為,始有違法之虞。換言之,依被告自訂「金融業規範說明」所示,個別議定之加速條款除本身須具備顯失公平之要件外,尚須締約時,金融業者有前述「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或「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或交易條款」之不正競爭行為,方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問題。從而被告既未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加速條款時,有何不當壓抑或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或交易條款等「濫用優勢地位」之「行為」,逕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處以原告鉅額罰鍰,可見被告解釋、適用法律已顯有違誤。

②至被告辯稱「...定型化條款係由企業經營者預先擬

定,故大多偏向其本身之利益,而訂約之相對人幾乎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對契約相對人之權益較無保障。...」云云,無非對於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非難,充其量僅能說明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之原因而已,核與本件關鍵在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是否存在,根本無涉。抑有進者,被告另稱「本件原告事先擬訂定型化書面契約,提供與不特定之借款人訂立契約之用,其內容為原告事先擬定,為典型之定型化契約,其於個別借貸契約簽訂前,早已對契約所有內容悉數為審慎決定並知之甚詳,且可事先考量自身利益而選擇納入特定有利於己之條款,即使契約相對人於簽約前已審閱相當期間,其對契約之瞭解程度仍與原告有所差距,此與契約內特定條款究否為「備而無用」之約定以及迄今有無依據該條款主張權利之前例,係屬二事而未可混為一談,故原告實無從否認其在契約相關資訊上居於較優勢之地位。」等語,各該理由不特全屬臆測之詞,且將原告「預先」擬訂定型化書面契約,與「交易時」有無利用相對人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恣意混為一談,尤見本件原處分所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理由確屬被告事後編造,以致難以自圓其說。

⒋被告顯非管轄「定型化契約」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無權為本件原處分:

①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所規定。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3 項...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復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6 條、第17條、第57條所明定。申言之,有關定型化契約之控制,法律業已明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管,不容他機關越俎代庖。

②本件被告並非管轄定型化契約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則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書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之性質,及系爭約定條款是否有無效之原因等問題,並無置喙之餘地,詎被告竟逾越事務權限,濫行處罰,則其處分揆諸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屬無效。退步言,縱認被告有權審查原告之借貸契約條款是否違反定型化契約,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規定,被告既認系爭契約書第14條及第30條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性質,且對借款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依上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本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條款,即不生原處分理由所謂「對借款人已生拘束力」之問題,亦無對將來潛在多數人發生影響之疑慮,自無導致締約當事人間權益失衡或有影響交易秩序之虞。是被告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後,猶認「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拘束交易相對人之效力,益證其解釋、適用法律顯然違反一般法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參照),所為處分自有予以撤銷之必要。

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認定事實之違法:

①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立約人對貴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

,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貴公司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1.任何一宗債務到期不履行者。2.不按期付息者。3.對於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而不按期攤還或攤還不足額者。4.破產法上和解開始、宣告破產、裁定重整、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或經貴公司認為信用貶落者。5.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務者。6.對於借款用途與申請計畫用途不符或運用不當者。7.違背或不履行本契約書或其他立約人各項負債字據約定條款之一者。8.貴公司因其他原因認為必要者。」及第15條「立約人因前條情形經貴公司通知償還債務而不履行時,除得依第一條規定辦理外,立約人其他債權,概視為均屆清償期。」,顯見原告欲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即俗稱行使加速條款),除須符合系爭約定書第14條之規定外,仍須符合第15條規定之「經貴公司通知償還債務而不履行時」之條件,並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謂有以系爭約定書第14條第2 款至第6 款之方式,於立約人有債信不足之情形者,無須事前通知借款人,即得行使加速條款之情形存在。是被告及訴願機關未綜觀系爭約定書全文,僅斷章取義即認為系爭約定書定有無須事前通知即得逕行行使加速條款之規定,逕認該約定違反金融業規範說明,顯有認定事實之違法。

②原告就系爭約定書第14條、第15條之認知及執行,不在

規避金融業規範說明或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以顯失公平之條款剝奪立約人之補救機會,蓋對於適用系爭約定書第14條者,仍依第15條「經貴公司通知償還債務而不履行時」之規定事先通知立約人。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將系爭約定書之內容曲解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且於原告提出系爭約定之執行狀況,以證明該約定條款之目的並不在被告所指之以顯失公平之方式影響交易秩序時,被告僅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在禁止事業對交易相對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事業以其優勢地位,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迫使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公平之交易條款,違反商業競爭倫理,且具有非難性,即有前開法條之適用,...訴願人應具經濟上優勢地位,而契約條款乃借貸雙方權利義務之行使依據,不論有無行使,對借款人已具拘束力,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亦應考量行為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並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為限,尚難以加速條款備而不用,執為免責之論據。」等語,率認系爭約定條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忽視系爭約定之執行狀況實足以探知系爭約定之真意,並無違法之目的或動機,適足證明系爭約定符合規範說明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⒍原處分顯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①按金融業規範說明就加速條款約定之規範係作如下說明

:「...金融業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態樣:...未於借貸契約明定行使加速條款事由...金融業者未為本項資訊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是縱本件客觀存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作為行使裁量權時之參考基準,但因該行政規則仍包含「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有違反法律之虞」等不明確用語,並無確認不確定法律概念意涵之效果,各該機關面臨具體行為時,仍應依法認定事實並行使其裁量權,否則仍屬違法。經查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系爭約定書之約定究竟如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理由,並未實質備具理由,即以系爭約定書與該解釋性行政規則未盡相符為由,據以推論系爭約定係不當行使加速債務期限到期條款,剝奪借款人事前補救之機會,認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為由而予以處分,自始至終未就究竟所謂不當行使加速條款之情形何在?借款人何以依法應享有事前補救之機會?究竟此種約款何處顯失公平?究竟如何能以系爭約款影響交易秩序?等節予以論理,已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②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被告對於違反該法規定之

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10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是就與公平交易法第41條不盡相符之行為,被告就應為如何之處分,尚有裁量之權力及義務,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即規定「於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是被告除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其適法義務外,倘確認欲課予裁罰,尚須注意就前揭事項予以裁量,始能謂為適法,否則仍為裁量怠惰,其處分亦屬未具理由。經查本件原處分理由為「...經審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爰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竟全在重述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就究竟被處分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何在?所謂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究竟多少?究竟本件所謂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交易時間究竟多長?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究竟多少?以往違法行為之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究竟如何?以原告在擔保放款市場所佔比例相較於其他同業或者大型行庫可謂微不足道(參原告訴願證據三)之情形下,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等節,全無交代其判斷之基礎,意圖以重申施行細則規定方式規避其處分之理由,顯係處分不備理由。

⒎原處分有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

按行政行為應符合之比例原則,非僅屬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執行法第3 條等明文規定之法律原則,更屬憲法位階之原則,且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復就裁處時之判斷基準,設有客觀準則足供依循。經查本件就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是否與被告之規範說明有所不同已屬有疑,而該等約定亦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範圍,按原告之執行狀況及對系爭約款之理解,根本從未以系爭約款獲利或不法造成交易相對人損害,足徵原告並無違法之動機及目的存在,亦根本未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遑論該危害有持續期間或原告因該行為獲有利益,且原告之此一行為未曾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足見縱有原處分所稱之違法情事(原告否認之,迭如上述),處以制止行為之處分,已足生制裁之效果,得以防免可能之預期損害,而屬符合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手段。況原告在擔保放款市場所占比例相較於其他同業或者大型行庫可謂微不足道,幾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可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漏未斟酌,對於原告與其他市占率較高之業者,所為之處分並無差異。是故,被告就其何以裁罰原告罰鍰140 萬元,有前揭怠於裁量及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不符比例原則,所為處分不足維持。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其欲行使加速條款,除須符合系爭約定

書第14條規定外,另須符合第15條經其通知償還債務而不履行之條件,被告未綜觀系爭約定書全文,斷章取義認為系爭約定書有無須事前通知借款人即得行使加速條款之規定,顯有認定事實之違法等語,惟查:

①為避免金融業者利用其優勢地位或資訊不對稱特性,促

使消費者為錯誤之決定或進行交易,從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被告於91年11月6 日彙整「銀行借貸契約七項約款建議修正方向導正案」、「金融機構借貸契約導正案」等及金融業者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其他行為態樣,發布金融業規範說明。該規範說明第3 點第4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金融業者於借款人發生債信不足情形,而有加速債務期限到期等確保債權之必要者,宜事先與借款人議定債信不足之事由。如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6.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7.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8.立約人對金融業者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該業者核定用途不符時;9.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金融業者有不能受償之虞者。依第6 至第9 項事由行使加速條款,並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被告要求金融業者應揭露上開各項債信不足事由,並依其性質之不同,第1 項至第5 項事由金融業者無須事前通知或催告立約人,第

6 項至第9 項事由金融業者則被課予應事前以合理期間通知之義務,蓋後4 項事由借款人倘受有通知,於金融業者行使加速條款前仍有補救之機會,俾充分保障其權益。

②原告系爭約定書第14條約定「...如有左列情形之一

時,貴公司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通知償還:...㈡不按期付息者。㈢對於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而不按期攤還或攤還不足額者。㈣...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㈤擔保物減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務者。㈥對於借款用途與申請計劃用途不符或運用不當者。...」,借款人於發生前揭第2 款至第6 款所列情形時,原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通知償還,據其文義,即無須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得加速債務期限到期,此無異係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剝奪借款人事前知悉補救債信不足情事之機會,對於借款人權益之保障顯失公平,況系爭約定書第14條第8 款復約定「貴公司因其他原因認為必要者」為原告得行使加速條款之事由,原告據此即得透過片面對於契約內容之解釋或適用,單方任意決定加速債務到期。原告雖稱其欲行使加速條款,除須符合系爭約定書第14條之規定外,仍須符合第15條之條件,故並未有「無須事前通知即得逕行行使加速條款規定」情形存在云云,然前揭系爭約定書第15條係規定「立約人因前條情形經貴公司通知償還債務而不履行時,除得依第一條規定辦理外,立約人其他債權,概視為均屆清償期。」,依條文內容觀之,原告仍可未經通知即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故原告仍得逕行行使加速條款,剝奪借款人事前知悉補救債信不足情事之機會,則被告據以認定系爭違法行為存在並予以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誤之處。

③至原告所稱被告顯非管轄定型化契約之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自無權為本件處分一節,經被告查詢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消保會)之網頁,在類型為「金融保險類」項下僅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及要保書填寫說明」、「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範本」、「人壽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保險單示範條款」、「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此5 種範本,亦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非對金融機構就貸款部分作定型化契約條款公告契約範本,另縱有公告契約範本,亦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效力規定,被告係針對定型化契約之不當約定加速條款認有影響交易秩序而依法處分,是原告所稱不足採據。

⒉次查原告訴稱依該加速條款之行使狀況,足證其並無原處分所指足導致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經查:

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而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又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如具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即屬之。

②系爭約定書係定型化契約,而定型化契約乃由企業經營

者(或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用以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約。就其特徵而言,因定型化條款係由企業經營者預先擬定,故大多偏向其本身之利益,而訂約之相對人(即消費者)幾乎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對於消費者之權益較無保障。本件原告事先以定型化書面,提供與不特定之借款人訂立契約之用,其內容為原告事先擬定,為典型之定型化契約,其於個別借貸契約簽訂前,早已對契約所有內容悉數為審慎決定並知之甚詳,且可事先考量自身利益而選擇納入特定有利於己之條款,即便契約相對人於簽約前已審閱相當期間,其對契約之瞭解程度仍與原告有所差距,此與契約內特定條款究否為「備而不用」之約定及迄今有無依據該條款主張權利之前例,係屬二事而未可混為一談,故原告實無從否認其在契約相關資訊上實居於較優勢之地位。③契約條款乃規範借貸雙方權利義務行使之依據,不論貸

款人有無行使或主張權利,就借款人之法律地位而言,契約內之條款對其均已具法律上之拘束力。原告於系爭約定書規定無須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逕行行使加速條款,據其文義,即無須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得加速債務期限到期,此無異係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剝奪借款人事前知悉補救債信不足情事之機會,對於借款人權益之保障顯失公平,致其陷於不利益之法律地位,所為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至明,則其辯稱被告忽視系爭約定之執行狀況,實足以供探知系爭約定書並無違法之動機或目的云云,均屬無由之辯詞而不足採。

⒊又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就系爭約定書之約定,究竟如何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說明實質理由,逕以系爭約定書與規範說明之規定不符為由而予以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然查:

①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係

以系爭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行為本質或行為效果,對於交易秩序將招致不良影響者,即足當之,並非以在市場上已造成不良影響之實質效果為必要,倘需俟實際危害結果發生,始得論以違法,則顯然無法達成該條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應認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以該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因此,被告判斷事業所為是否構成上開條文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並不以行為之實施會對整體交易秩序產生實質影響或致使消費者及競爭事業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只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此為被告自公平交易法實施以來,向來之執法標準,而此一執法標準亦向為行政法院所肯認,有鈞院90年度訴字第2609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73 號判決在案可稽。

②系爭約定書之內容係沿襲自銀行業之習慣,約自83年以

前開始使用,累計至95年6 月底,承作擔保放款587 件,總核貸金額約142 億元,使用系爭約定書件數為578件,足見系爭契約書之約定非僅為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承前所述,原告利用定型化契約而約定得隨時加速債務到期之概括事由,實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而被告就此節之認定,俱已詳載於處分書之事實與理由欄內,則原告質疑被告就此要件並未論證處分之理由,實屬無據。

⒋再查原告復稱其所為未曾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

往亦無違法行為存在,足見縱有原處分所稱違法情事,處以制止行為之處分即足生制裁之效果,而足以防免可能預期之危害而符合比例原則云云,然查:

①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

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至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為公平交易法第41條所規定。據此,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為維持公平競爭之市場秩序,得視其違法行為之態樣,命其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以導正市場秩序,並得依據其違法行為所影響交易秩序情節輕重,裁量是否處以罰鍰制裁。是以,限期命事業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藉此導正市場交易秩序、回復公平競爭機制,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應否處以罰鍰之制裁係屬二事,並無必然之伴隨關係;亦即並非須先命被處分人限期停止或改正違法行為,逾期未停止或改正始能處以罰鍰,至是否併處以罰鍰,依法係屬被告之裁量權事項,原告稱處以制止行為之處分即足生制裁效果,並足以防免可能預期之危害而符合比例原則等語,顯係曲解前揭條文規範之真意。

②又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被告依該法量處罰

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事項。故被告對於罰鍰金額之決定,係充分考慮前開法律規定應審酌事項後而為合義務之裁量。經查本件原告違法行為之態樣,包含「不當約定加速條款」及「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二項,被告依前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經委員會議充分討論個案之違法情節狀況,並逐一審酌應注意事項後,始決議予以論處罰鍰,原處分罰鍰金額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是被告基於合義務之裁量權限所為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41條所明定。第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係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前提要件,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該規定適用為前提。是該條規定係針對市場機制之影響而制定,重在廠商利用優勢地位影響自由市場之交易秩序、市場經濟機能暨消費者權益等,係就通案而言,而非針對個別廠商之個案為判斷,甚為顯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為維護金融市場競爭秩序,於95年2 月20日主動立案調查經營全國性貸款業務之銀行及保險業者有無透過定型化契約不當約定加速條款之情事,經查核原告所送借貸契約內容,被告以原告於其辦理擔保放款業務之約定書第14條不當約定加速條款及於第30條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96年1 月19日以公處字第096013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14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被告原處分有認定事實之違法,蓋原告如欲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除須符合系爭約定書第14條之規定外,仍須符合第15條「經貴公司通知償還債務而不履行時」之條件,故並無原處分所認以系爭約定書第14條第2 款至第6 款之方式,於立約人有債信不足之情形者,無須事前通知借款人,即得行使加速條款之情形存在,且被告就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之認定有所闕漏,故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告在擔保放款市場所占比例相較於其他同業,幾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可能,惟被告對於原告與其他市占率較高之業者所為之處分並無二致,亦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所為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系爭約定書第14條明文約定原告可未經通知即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是原告得逕行行使加速條款,剝奪借款人事前知悉補救債信不足情事之機會,且縱加速條款之約定係備而不用,但不當約定加速條款及不確定概括條款之約定確造成借款人處於義務及地位不明確之狀況,原告顯有利用定型化契約而約定得隨時加速債務到期之概括事由,所為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被告予以處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有否利用其市場之相對優勢地位,於原告辦理擔保放款業務之約定書第14條不當約定加速條款及於第30條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經查:

㈠第以公平交易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

.」,是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除維護交易秩序與確保公平競爭外,並在於維護消費者利益,雖非一切交易行為有不公平之處,即可為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對象,但事業與消費者從事交易時,其交易手段嚴重影響消費者利益,即難謂無公平交易法適用之餘地。而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應斟酌公平交易法為經濟法之特性,並考量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而為最適合當時經濟情形之管理。就營業競爭手段而言,其手段之不法性,由直接或間接對「競爭效能」可能形成妨礙之觀點以觀,若交易雙方因議約地位不平等,其手段從整體經濟發展及公共利益考量,已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本質,而妨礙同業競爭者之公平競爭或使其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選擇,即應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就市場地位而言,非僅從交易數量、金額多寡或市場占有率作為市場力量判斷基準,而應就個別具體事件,考量雙方在交易條件上是否對等。是以,交易行為不論在事業與事業間之競爭關係應受規範,即在事業與消費者間交易關係亦應同受規範,故禁止契約當事人利用地位之不對等,事實上與市場優勢地位之濫用禁止殊途同歸,皆在維護整體交易秩序,應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又所謂相對優勢地位者,既言「相對」,則非以事業居市場之「絕對」勢力衡量,而應以供給與需求雙方於特定交易關係中是否生「相對」經濟依賴關係,而為評斷,簡言之,須達於依賴者面對被依賴者,主客觀處於無足夠及合理之途徑以解決其供給或需求之困境始屬之。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而言,如具有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即屬之。再被告為具體化上開條文內涵,復為避免金融業者利用其優勢地位或資訊不對稱特性,促使消費者為錯誤之決定或進行交易,從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爰發布金融業規範說明,明定金融業者於借款人發生債信不足情形,而有加速債務期限到期等確保債權之必要者,宜事先與借款人議定債信不足之事由。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立約人對金融業者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該業者核定用途不符時;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金融業者有不能受償之虞者。依第6 項至第9 項事由行使加速條款,並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及明定金融業者及借款人間除借貸契約本約及附約各項約定外,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議定,金融業者不宜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之概括條款(參照金融業規範說明第3點第4 項第2 款第2 目、第3 目)。按加速條款之約定,攸關借款人之期限利益,倘金融業者於定型化契約約定概括條款作為債信不足事由,因其文義內涵抽象,且金融業者相對於借款人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縱係透過個別議定或事前通知方式為之,金融業者仍得透過片面解釋或適用系爭概括約款,將使交易相對人隨時陷於義務不明確之狀態,衡諸締約雙方當事人間之權益,顯有失衡之虞,徵之上開說明,自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先予述明。

㈡經查原告對於系爭約定書第14條明定「...如有左列情形

之一時,貴公司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通知償還:...㈡不按期付息者。㈢對於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而不按期攤還或攤還不足額者。

㈣破產法上和解之開始、宣告破產、裁定重整、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或經貴公司認為信用貶落者。㈤擔保物減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務者。㈥對於借款用途與申請計劃用途不符或運用不當者。...㈧貴公司因其他原因認為必要者。

」及第30條約定「本約定書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及貴公司暨銀行公會、保險公會或台灣省金融業所訂現在或將來之一切規章辦理之。」等約定條款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以簽訂該等定型化契約並不當然使立約之相對人拋棄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又若無特定之事由,去踐行相當之通知或催告程序,原告亦無權直接片面認定未到期債務一律視為已到期而主張或行使權利等語資為主張。經查契約自由固為私法自治之一環,然其所稱自由實非全無限制,尤以現今之交易型態而言,無論大、小交易,均大量使用定型化契約方式,以降低交易成本並加速交易過程;針對此類締約前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交易相對人喪失事前參與磋商議定之機會,且以金融市場為例,一般消費大眾或中小企業,在面對具有經濟、法律專業優勢與交易資訊優勢之金融業者,多僅存締約與否之自由,而喪失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決定之自由,是以,考量金融業與一般消費者或中小企業間具有相對市場優勢地位,倘其契約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構成要件。本件原告於系爭約定書第14條明文約定「立約人對貴公司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貴公司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獲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通知償還……」,是系爭約定書第2 款至第6 款約定借款人於發生該等所列情形時,原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通知償還,亦即無須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得加速債務期限到期,無異剝奪借款人事前知悉補救債信不足情事之機會,而系爭約定書第14條第8 款「貴公司因其他原因認為必要者」之約定除係加速約款外,復為概括約款,原告據此即得透過片面對於契約內容之解釋或適用,單方任意決定加速債務到期,至系爭約定書第30條則係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均難謂未置借款人之權益於不確定狀態。原告雖主張其如欲行使加速條款,除須符合系爭約定書第14條之規定外,仍須符合第15條「……經貴公司通知償還債務而未履行時……」之條件云云。然查系爭約定書第15條約定「立約人因前條情形經貴公司通知償還債務而未履行時,除得依第1 條規定辦理外,立約人其他債權,概視為均屆清償期。」,核其內容,原告仍得未經通知即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亦即原告仍得逕行行使加速條款,應可確定,原告所稱委無可採。是以,綜觀前開條文文義概括,倘日後借款人發生該款信用不良情事,原告有無逕行行使加速條款概括條款之必要等,已立於須聽憑原告片面決定是否符合該款規定而行使,對於借款人權益之保障已有失公平;且系爭約定書條款乃借貸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依據,不論有無行使,對借款人已具法律上之拘束力,是該特定交易關係中業已產生「相對」經濟依賴關係,亦即借款人面對貸與人,主客觀已然處於無足夠及合理之途徑以解決其供給或需求之困境,依前述『相對優勢地位』之說明,原告相對於一般借款人而言,顯係居於『相對優勢地位』者,堪以確定。又原告自83年以前使用系爭約定書至95年6 月30日止,承作擔保放款總計587 件,總核貸金額約142 億元,使用系爭約定書件數為578 件,足見其非僅為單一個別交易,而係經常性之交易甚明。是原告利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於系爭約定書不當約定行使加速債務期限到期條款,藉由定型化契約約定加速條款債信不足之概括事由,衡諸該等加速概括條款內容,雙方權益明顯失衡,原告顯係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其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堪以認定。至原告所主張其縱須向借款人行使該等加速約款,亦須踐行催告與通知之程序,故不符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顯失公平之行為」構成要件一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只要該行為實施後,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為已足。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著有判字第543 號判決可資參照。

足見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範意旨乃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倘俟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以違法,則顯然無法實現其立法目的,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該條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構成要件自不以該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只要該行為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即予該當要件,甚為灼然。本件辜不論原告有無行使該等加速概括約定條款或有無踐行催告、通知等先行程序,借款人於簽約後即受契約條款所拘束,揆諸前開判決及說明,即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顯失公平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故被告予以處罰,即非無憑。至原告嗣後有無繼續使用系爭約定書或有無修正條款約定,皆無礙於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附此陳明。

㈢次查被告制定金融業規範說明,乃被告臚列金融業者可能違

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旨在具體化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內涵,俾供被告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同時讓業者有所遵循,其性質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為之補充性解釋,係闡明法規原意,其效力附屬於法規,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自公平交易法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並無違反溯及既往原則情事,且依其內容,尚難認有違憲之虞,又參照金融業規範說明第3 點第4 項第2 款第3目規定,金融業者不宜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之概括條款,俾保障借款人權益,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意旨並無不符,自得予以適用。第以原告身為金融專業業者,對金融業規範說明本不容諉為不知,且被告除多次宣導該規範說明外,亦於91年11月8 日以公壹字第0910010956號函請銀行業之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知照,復於本件違章行為期間內之95年3 月間,就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授信約定書不當約定行使加速債務到期條款之事件,決議予以處分一案發布相關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等資料,有被告上開函及95年

3 月31日公處字第095029號處分書等影印各1 份附訴願卷可佐,原告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以本件約定書均係於公平交易法生效日後始簽訂,而予以適用上開金融業規範說明,自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可言。再被告於95年2 月20日主動立案調查經營全國性貸款業務之銀行及保險業者之業務,其範圍乃針對全國所有銀行及保險業者,兩者合計為110 家,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透過定型化契約不當約定加速條款方式之業者共計39家,業經被告於本院另件96年度訴字第3254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平交易法事件準備程序庭時陳述甚明,是被告既基於一致處理而為處分,要無差別待遇之情形,自無悖於平等原則,原告所稱殊有誤解。另依公平交易法第1 條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維護交易秩序及確保公平競爭,此與民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人民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截然不同,是公平交易法與民法等不同規範間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既互殊,其解釋適用自相異,殆無疑義。故本件約定書等系爭約定是否有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將來給付之訴」規定情形,而得由金融業者之原告針對個別借款契約之借款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要屬具體個案之民事契約糾葛問題,非屬被告之職掌所得認定,亦非本件所應審究,併此指明。

㈣又按「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為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規定。本件原告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已如上述,茲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期間、承作戶數等一切情狀及相關事項,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140 萬元,經核被告對於罰鍰併處與否及罰鍰金額之決定,均係基於前開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所為處分復係在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授權範疇內,自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且被告對於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注意事項亦均予以審酌,殊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於法即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具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透過系爭約定書不當約定加速條款及約定概括條款作為債信不足事由,使交易相對人隨時處於義務不明確狀態,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致顯失公平,所為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140 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返還140 萬元及利息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