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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58號原 告 儷山林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張少騰 律師魏妁瑩(兼送達代收人)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501685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復為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及62年度判字第41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係台北市政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於94年4月20日公告「民間參與投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進行招商,原告於94年6 月21日獲選為該計畫之最優申請人,於94年12月13日與台北市政府簽定民間參與投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投資契約,因該計畫纜車系統終點站(山上站、交通轉運公園站均同)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轄區內,原告乃於94年11月間向被告即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山上站之建築執照,被告於95年6 月2 日核發95陽建字第00006 號建造執照。嗣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5年7 月21日環署綜字第0950058307號函知本件被告,認為山上站之開發項目符合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3條第1 款之項目,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未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被告乃以95年7月26日營陽建字第0956001614號函知原告略以:「有關貴公司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山上終點站素地開發案,其規模達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而未經完成審查,故貴公司領有本處95陽建字第00006 號建造執照許可無效,請查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行政處分。案經內政部95年10月

4 日台內訴字第0950137322號決定以:「查該95陽建字第00

006 號建造執照許可是否無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訴由高等行政法院確認,非屬訴願救濟範圍。」為由,做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本院業於96年6 月28日以95年訴字第38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前開判決認定被告95年7 月26日營陽建字第0956001614號函係「確認處分」,訴願決定誤認非訴願救濟範圍而未就實體審議,固有二當;惟因結論並無二致,而予維持。

三、次查本件係被告另於95年8 月28日以營陽企字第0950005560號函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重行依國家公園法規定提送開發計畫報核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8 月25日營署園字第0950042694號函(附件一)辦理。二、旨揭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作業疑義,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7 月21日環署綜字第0950058307號函及95年8 月6 日環署綜字第0950059393號函釋在案(附件二),請速依上開函釋及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後續作業,並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8 月

8 日營署園字第0952912848號函示(附件三),依國家公園法規定,儘速與臺北市政府評佑審視計畫內容,並經臺北市政府審查後,重行依規定提送開發計畫報核。」等語。查被告前開函係說明原建築執照無效後,原告應如何承環保署95年7 月21日環署綜字第0950058307號函及營建署95年8 月8日營署園字第0952912848號函辦理之後續通知作業,與前揭本院95年訴字第3398號判決之標的之一,即被告95年6 月2日核發之95陽建字第00006 號建造執照是否經被告95年7 月26日營陽建字第0956001614號函確認無效,而發生原告權利義務之變動無涉,核屬事實說明,為觀念通知性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95年8 月28日營陽建字第09500005

560 號函自非行政處分至明,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07-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