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5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8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魏妁瑩 律師王師凱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 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8 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600901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被告以原告受託查核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民國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未適當查明合併報表編製內容不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違反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6 目規定;未依規定查明關係人間交易往來情形,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6 號第9 條規定;未適當評估繼續經營假設合理性即出具意見,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9款第10目規定;未適當查明長期股權投資處分損益之合理性,並妥適評估未收回價款之回收可行性,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及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 條規定;未適當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長期股權投資價值減損情形,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及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12目規定;未查明力霸公司為無業務往來之關係人背書保證不符法令規定,亦未評估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0款第1 目及第2目規定;未妥適保存函證回函等查核資料,違反查簽規則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乃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於96年1 月18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6000393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核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受證券交易法之授權,應自行制定法規命令作為查核簽證錯誤或疏漏等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並據以課處行政罰。詎被告竟將前揭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內容,自行委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作為補充,並以原告違反該會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為由,據以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查核簽證之資格,足證原處分之法規依據顯已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實屬違法而應撤銷:

㈠按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

394 號解釋則表示:「對營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額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同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復表示:「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由前揭法律條文與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行政罰之要件與法律效果,原則上應由立法者以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如例外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時,除立法者授權行為本身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外,行政機關並應自行以法規命令規範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行政罰要件,除另有法律明文許可外,行政機關不得再將該權限自行轉授權予其他機關團體發布規章替代,再予敘明。

㈡又按證券交易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法第37條規定:「會計師辦理第36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會計師辦理前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第2 項)。會計師辦理第1 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警告。停止其2 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撤銷簽證之核准(第3 項)。」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辦理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核准,性質核屬行政罰,從而自有前述行政罰法與大法官解釋之適用。再者,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 項之各種行政罰既係以違反同條第1 項所稱被告所制定之準則或同條第2 項被告所定之查簽規則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則被告自應於查簽規則中詳為規定,不得再將該權限自行轉授權予其他機關團體發布規章替代。詎被告竟以原告違反該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為由,對原告作成停簽之處分,足證原處分之依據實已明顯違背大法官所揭釋之法律保留原則與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原處分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工作時,因會計師並非犯罪偵查機關,亦不具搜索扣押之強制處分權限,其主要僅能就受查者所提供之資料事後稽核,且查核工作係以抽查方式實施,故會計師即便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在客觀上仍無法絕對擔保受查者之財務報表絕無不實表達之情形;況且簽證會計師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必須依賴受查核公司及受查核公司之交易對象(如客戶、金融機構)等提供資訊以供查核,若受查核公司及其他相關人士蓄意隱匿資訊、甚或有集體舞弊、內外串謀等情事時,實非簽證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當時所能發現,此業經第43號審計準則公報闡明在案。是以,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之程序有無瑕疵,自應以查核當時之客觀情況與查核會計師於當時所能取得之資料加以判斷,要不得以查核後新發現之事實證據,溯及認定查核當時之責任歸屬。

㈠按「財務報表查核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其意見」,審計準則公報中之「審計準則公報制定之目的與架構」說明三第1 點已明白記載;次按「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目的,在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意見。由於查核之先天限制,即使會計師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仍可能存有無法偵出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舞弊可能被經過複雜且詳細之設計所隱匿,例如,偽造紀錄、蓄意漏列交易或故意提供查核人員錯誤之資訊,致使查核人員未能偵出因舞弊而導致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大於未能偵出因錯誤而導致之風險。共謀之舞弊通常更難偵查,因查核人員可能相信證據具說服力,但事實上卻屬虛偽。查核人員能否偵出舞弊,受舞弊者之技巧、位階、共謀程度、竄改次數與範圍、竄改金額之重大程度等因素所影響。查核人員雖可能辨認出發生舞弊之潛在機會,卻很難認定與管理階層判斷有關(例如會計估計)之不實表達,係導因於舞弊或錯誤」、「期後發現因舞弊而導致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並非表示查核人員未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尤其對於經由管理階層、治理單位、員工或第三人之共謀而隱匿,或涉及偽造文書等所導致之故意不實表達,查核人員所執行之查核程序可能無法偵出。查核人員是否以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係取決於:⒈是否依不同情況實施適當查核程序。⒉是否取得足夠與適切之查核證據。⒊是否評估該等證據後出具適當之查核報告」、「查核人員應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整體並無因舞弊或錯誤所導致之重大不實表達。查核人員雖經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但基於下列原因仍無法絕對確信必能發現財務報表之重大不實表達:⒈查核工作需要依賴專業判斷。⒉查核工作係以抽查方式實施。⒊受查者內部控制受先天限制。⒋查核人員所取得之大部分查核證據,其性質通常僅具說服力,而不具結論性。」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第17條、第18條、第20條前段及第2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力霸公司原本係由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單思達會計

師及諶清會計師負責簽證,後單思達會計師於94年9 月30日退出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4年10月1 日加入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並與原告繼續辦理力霸公司之財務報表簽證,此有力霸公司於94年10月7 日公告之重大訊息可稽。準此可知,原告係自94年10月起方擔任力霸公司之副簽證會計師,僅就力霸公司之財務報告負形式書面審核之責,故其對該公司財務狀況之明瞭,自不若負責實質審核力霸公司財務報告之主簽證會計師單思達來得深,此觀最高法院亦區分「實質審核受查公司財務報表之主簽證會計師」與「負責形式書面審核之副簽證會計師」,並僅追究主簽證會計師有無不實簽證之法律責任之見解即可得證。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31號刑事裁定亦認定:「被告甲○○所稱:在會計師事務所裡有分組,伊與共同被告單思達不同組,其不會深入了解單思達會計師所簽證之所有公司之財務狀況,此與經驗法則無違」。況有關力霸集團弊案,涉案人數達百人以上,除包含王家成員及公司高層主管外,單思達會計師亦已坦承其確實配合力霸、嘉新食品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美化其財報。在力霸公司集體共謀舞弊、主簽證會計師不當隱匿資訊之情況下,副簽證會計師如何能偵查出舞弊情事?㈢又依力霸集團重整案之公訴人起訴書內容所示,力霸集團自

87年起即有掏空或詐欺情形,涉案金額高達731 億元以上,惟自87年起至95年底之期間內,被告從未認定力霸集團之財報有任何舞弊或違法情事。事實上,早在單思達會計師加入原告所屬之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前,被告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即常向當時單思達會計師所屬之鼎信會計師事務所調閱有關力霸公司財務報告查核或核閱之工作底稿,並函詢相關問題,前後不下30餘次。具有公權力之主管機關較原告早深入瞭解力霸公司,卻在逐年調閱工作底稿並函詢相關問題後,仍無法發現力霸公司有任何舞弊或財報不實情事,又如何能苛責身為副簽證會計師之原告能發現書面審核僅1 年之財務報表是否有不實之處?㈣另於臺北地方法院96年矚重訴字2 號審理時,法院曾於96年

7 月16日傳訊被告副主委張秀蓮、銀行局前局長曾國烈等官員到庭作證,當時副主委張秀蓮即於庭後另稱:「當時有當時的環境,所以,你現在去說過去失當,這樣的一個比喻,事實上,我想並不是一個很好的說明方式。或許,過去的一些關係企業,事後被發現可能是虛增一些業務、或者虛設行號等等,可是,是整個力霸案爆發以後,再進一步做更深入的,或有其他相關的資料進來,才確認他是這種現象,當時,得到的只是關係人、關係企業,所以我們用關係企業的相關規定去監理」等語。以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擁有龐大行政資源與執行公權力之情形下,均未發現力霸公司經營管理有不符法令情形,遑論原告僅為過去1 年辦理力霸公司財報簽證,又不具任何強制權力之會計師。原告無法發現力霸公司之長年弊端,實非原告客觀上能力所及之範圍,自不應以查核程序之先天上限制,再輔以事後經公訴人偵查後始發現之新事實證據,而認為原告於查核當時之相關程序隱有瑕疵。被告一方面向法院陳稱「是整個力霸案爆發以後,再進一步做更深入的,或有其他相關的資料進來,才確認這種現象」,以推諉自身責任;另一方面卻以事後所獲得、增加之資訊,採取吹毛求疵之態度論斷原告查核當時之責任,未考量原告當時之整體查核環境,逕依查簽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逐條審視,對原告苛以重責,此如何能令原告及該業界甘服?被告未檢討其執行職務有無疏失,逕以原告辦理力霸公司查核簽證有重大疏失為由,撤銷原告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核准,此舉無異將被告自己未盡監督管理之疏失全部推由各該查核會計師承受,並藉原處分轉移焦點企圖掩飾被告之疏失,實有球員兼裁判之嫌,故本件原告是否已盡查核責任,自應由鈞院以查核當時情況重行認定。

三、被告就原處分法律效果之裁量,顯參雜與事件本質無關之其他因素,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㈠按「會計師辦理第1 項簽證(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

查核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警告。停止其2 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撤銷簽證之核准」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之立法理由明白記載:「...會計師於辦理本法之簽證時,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予以處分,俾資警戒...」。由此可知,行政機關依本條作成處分時,固享有裁量之權限,惟其於裁量時仍應以「情節之輕重」作為合目的裁量權之依據,始合於法律授權之目的。

㈡次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我國行政法學者吳庚亦認為:「裁量濫用...指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之謂...又裁量違背一般法律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通常亦認為係裁量之濫用。」於本件情形,被告就原告辦理力霸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有無瑕疵乙節,自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後,就查核當時之狀況加以判斷,而被告如認原告之查核工作有瑕疵時,其所選擇之法律效果除不得逾越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 項所定範圍外,被告之裁量過程亦不得參雜與本件無關之考量,否則被告之行政處分即因裁量濫用而屬違法。

㈢細譯被告對力霸集團之其他3 家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簽證會計師之處分理由,亦認為渠等有重大未盡專業注意之情事,疏失情節重大,嚴重損及股東權益,影響金額重大等語,則何以被告對原告之處分較對上開3 家公司簽證會計師之處分更為嚴苛?被告並未加以論述。被告恐係基於媒體輿論壓力等與本件爭議全然不具關聯性之因素,方對於原告作成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 項撤銷簽證核准之最嚴厲效果,實已逾越達成處罰目的所必要之程度,造成原告受有與其疏失顯不相當之處罰,已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定之無瑕疵裁量原則,應認原處分已有違法情形,應予撤銷。

四、細繹近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類似事件,除單思達會計師與原告外,並無其他會計師受撤銷系爭簽證核准之行政處分,而被告又未具體說明其針對原告為差別對待之理由,顯見被告機關就相類似之疏失情形無正當理由而採取不同之裁罰措施,實違反平等原則,原處分應予廢棄: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依上開法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採取行政行為時,應符合平等原則,以確保「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此法則不受破壞。本件原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當時,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為之,被告逕以事後觀點認定本件原告有所疏失,已有未洽。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於財務報告查核執行確有疏失(惟原告否認),細繹被告網站中關於會計師懲戒及行政罰之紀錄可知,許多基於財務報告查核有所缺失而受行政罰之會計師,或有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之嚴重疏失,卻未見該案受處分人受有撤銷簽證核准之處分。被告固於鈞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03585 號,即嘉食化公司乙案)97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原告違規情形有

7 項,是比較嚴重的情形」云云,惟違規項目多寡並非認定情節輕重之唯一依據,尚應就每一項違規內容逐一探討其對證券市場秩序之影響而定,例如被告於本件懲處書中記載「力霸公司94年度對關係人─鼎森開立房地銷售發票107,000,

000 元,惟該期財務報告卻未揭露為關係人交易」乙節,惟該筆交易僅佔該年度總營收不到1 %,實不具重大性,自不得以此逕認原告違規情節嚴重。另以宏達科一案為例,查該案受處分人受被告認定具有高達6 項重大疏失,亦僅受停止辦理簽證兩年之行政罰,然被告機關對於類似情形之本案原告,卻作成撤銷簽證核准之最嚴厲裁罰內容。顯見被告機關就相類似之疏失情形,無正當理由而採取不同之裁罰措施,顯屬「等者不等之」之行政決定,而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又查原告於此財報查核工作係居於副簽證會計師之地位,所

擔負之查核義務與責任程度實不可與主簽證會計師之責任相提並論,亦即,副簽證會計師對主簽證團隊並無監督指揮權責,亦無與簽證客戶就查核過程進行討論之義務,是以就查核過程完成與否並無主導權責,可見副簽證會計師與主簽證會計師二者查核義務與責任程度之差異;次查本件原告就本件受查公司之財報查核工作僅進行1 年之簽證,而主簽證會計師就此財報查核工作則已為多年之簽證工作,就此簽證時間長度之差異亦可見本件原告與主簽證會計師於此財報查核工作涉入程度之不同,詎被告未察於此,逕對本案原告處以與主簽證會計師相同法律效果之行政罰,而未察二者責任程度與涉入程度之差異,是為「不等者等之」之行政決定,益證原處分顯已違反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五、被告對於僅具有副簽證會計師地位之本案原告,施以撤銷簽證核准此法律效果最劇之行政罰,對於本件原告之權益侵害與證券交易法所欲達成之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法益保護二者顯失均衡而難謂相當,足證原處分實已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對會計師裁處行政罰時,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中關於狹義比例性之要求,以避免相關行政罰對於會計師權益之損害,與證券交易法所欲保障之證券市場秩序此公共利益二者之間顯失均衡,對於人民權益致生過度侵害。易言之,撤銷簽證核准此行政罰之效果,對於會計師之業務執行有極重大之影響,應僅於會計師出現極其嚴重疏失,若未採取撤銷簽證核准此處分內容,將使未來證券市場秩序難以維護時,始運用之處分手段。

㈡次按「本公報用語之定義如下...⒋主辦會計師:事務所

內對查核案件之執行及查核報告負責之會計師」、「主辦會計師應對其所承辦查核案件之整體品質負責」、「主辦會計師應確認查核團隊具備適當之專業能力與足夠之時間及人力,且能依據專業準則及法令執行查核工作,並於當時情況下出具適當之查核報告」、「主辦會計師應負責查核案件之指導、監督及執行,俾確信查核工作係依據專業準則及法令執行,且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於當時情況下係屬適當」審計準則公報第44號第5 條、第6 條、第18條、第20條已有規定。如前所述,在一般實務上,副簽證會計師對主簽證團隊並無監督指揮權責,亦無與簽證客戶就查核過程進行討論之義務,亦即副簽證會計師就查核過程完成與否並無指導監督權責,故上開審計準則公報所稱之「主辦會計師」,其意義即係指「主簽證會計師」,亦即主簽證會計師除應對查核案件之整體品質負責外,並應指導、監督及執行查核案件之相關程序,並對查核團隊之成員具有選任監督與指揮調度之權限,此點當無疑義。至於副簽證會計師之責任,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44號第28條:「如有2 位以上會計師參與同一查核案件,其於事務所內部之責任應明確劃分,並讓查核團隊充分瞭解」之規定可知,係由事務所內部自行劃分之。本件主簽證會計師暨實際執行相關查核工作之審計人員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中,亦結證稱系爭受查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工作,係由主簽證會計師執行相關查核工作並負監督責任,原告對其查核團隊人員並無指揮監督權限,足證原告與系爭受查公司財務報告之主簽證會計師就當時查核工作之參與程度顯有區別,查核團隊對此亦已充分瞭解。再參照上開將歷來實務落實於文字之審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亦明確區別主簽證會計師與副簽證會計師之權責劃分,益證系爭原處分不論係在事實面或法律面,均與被告所稱「法規上並未區分主簽證會計師或副簽證會計師」或「原告與系爭受查公司財務報告主簽證會計師應受相同處罰」等主張大相逕庭,是以被告就原處分之原因事實暨法律狀態之認定顯有違誤,且此一違法處分之法律效果亦逾越被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有違法侵害。

㈢再查本件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僅受有停業兩個月之會計師

懲戒罰,足證原告縱有違規情事,其違反之程度實非重大;而由證券交易法第37條之裁罰紀錄可知,許多受有停業2 個月懲戒,甚或遭處停業4 個月至1 年懲戒內容之會計師,透過停止其2 年以內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簽證或更輕微之裁罰內容即可達成制裁目的。再者,原告係因主簽證會計師單思達於94年10月1 日加入原告所屬之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後,始受該事務所之指派擔任本件受查公司之副簽證會計師,從而原告對於本件受查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其熟悉程度自無法與處理受查公司財報簽證工作多年之主簽證會計師相提並論。本件原告僅擔任系爭受查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副簽證會計師一職,其查核義務顯較主簽證會計師為低,已如前述。原告既對主簽證會計師之工作團隊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事實上亦未參與主簽證會計師工作團隊之查核過程,而僅就主簽證會計師工作團隊查核之結果執行書面形式之審核,是以縱認原告涉有疏失,被告仍應區別原告之過失情形並作成適法效果之行政處分,而非不予區分主簽證會計師或副簽證會計師之查核內容而作成撤銷查核簽證資格之最嚴重效果處罰。致使本案原告未來難以從事會計師之主要業務,該裁罰手段顯有過苛而逾越達成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 項之立法目的。

㈣況原告因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另受之會計師懲戒罰程序中,會

計師懲戒委員會之成員內亦不乏行政機關之代表列席,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就同一原因事實暨證據資料,既已足以認定主簽證會計師與副簽證會計師之責任區別,並分別對原告與主簽證會計師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懲戒罰,基於行政一體性之原則,益證本件被告在客觀證據資料上已可得知悉原告與主簽證會計師疏失程度之區別,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詎被告竟對原告科處撤銷簽證核准之行政罰,相較之下可知,被告對於本件原告所施之裁罰顯有過當,對於本件原告之權益侵害甚鉅,實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法應予撤銷。

六、原告辦理力霸公司94年度與95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工作,並無被告所指稱之各項疏失,茲分述如后:

㈠有關被告指稱「合併報表編製不符財會準則公報」乙節:

⒈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合併財務報表」第16段規定:

「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即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雖未超過百分之50,但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仍視為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⑴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⑵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⑶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⑸質具有控制能力者」;另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6 條則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於判斷為有關係企業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時,除依其法律之關係外,應考慮其實質關係(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準則規定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但有相關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不在此限。取得他公司過半數之董事席位者。指派人員獲聘為他公司總經理者。對他公司依合資經營契約規定,擁有經營權者。對他公司資金融通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之3分之1 以上者。對他公司背書保證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之

3 分之1 以上者(第2 項)。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各款判斷為屬從屬關係者,應依本準則規定編製關係報告書。但有相關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不在此限(第3 項)。公開發行公司因前2 項規定依有關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於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或關係報告書揭露未納入編製之公司名稱及原因(第4 項)。」準此,投資公司對於被投資公司是否具有控制能力,即應依據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合併財務報表」第16段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6條規定判斷之,如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未超過百分之50時,則須由查核會計師依查核當時客觀資料,依據上開規定之意旨及程序執行之結果,於個案中據以判斷投資公司是否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合先敘明。

⒉有關原處分中記載「力霸公司94年度編製『力霸公司及其子

公司暨關聯企業合併報表』對應屬具控制能力之子公司僅稱其具重大影響力而未依規定編製合併報表,顯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規定不符,且所編製報表名稱亦與規定不符,會計師未予指正」云云,經查:

⑴力霸公司早於編製94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時,即將其

名稱定為「力霸公司及其子公司暨關聯企業合併財務報告」,其附註二「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㈠合併概況」之註二亦已明白記載,除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達50%併入合併報表編製,餘合併報表編製主體係因計入力霸公司採權益法被投資公司之持股後,已具重大影響力。上開合併財務報告之編製,係由當時尚在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之單思達會計師查核,而當時被告對此並無任何糾正。單思達會計師至原告所屬之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後,力霸公司仍為維持一致性,將94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名稱定為「力霸公司及其子公司暨關聯企業合併財務報告」,編製主體亦相同,並由原告擔任副簽證會計師,被告卻以此指稱原告情節嚴重,對原告處以最嚴苛之處分。被告既然指稱此情節嚴重,則何以身為監督機關之被告,對於力霸公司94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編製並未有任何意見?被告是否亦未盡監督之責?被告於豈可於事後以此理由對原告處以最嚴厲之處分,此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⑵另經原告查核結果,力霸公司54家轉投資公司中,力霸公

司除對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97.40 %外,對於其餘53家被投資公司之持股比率均未達50%,且查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第16段第2 項第⑴至⑷款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6 條第1 至5 款所述情事,從而原告僅能依當時所能取得之資訊,依據前揭規定暨其專業知識經驗,就力霸公司對各該被投資公司是否具有控制能力加以認定。本件原告於查核力霸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時,業經取得力霸公司所提供之轉投資公司與持股明細並加以查核,另原告亦自行以網路公示資料查核各該轉投資公司之董監名單,並核對力霸公司所提供與原告自行發現之各該公司間重大交易,而原告於履行上開規定程序後,始依查得資訊與查核結果,據以判斷力霸公司對力華公司以外之53家被投資公司並無控制能力。然原告考量力霸公司為求慎重與充分揭露,爰對於該將公司將持股超過40%且加計其他採權益法評價轉投資公司之比例認列股權後,力霸公司持股比例超過50%之16家轉投資公司一併納入合併報表之編製,並在合併財報附註二明白揭示編製原則並未持反對意見,足證力霸公司已將當時所認定具有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之被投資公司全數加以充分揭露,並無被告所指稱之瑕疵。

⑶又查原處分中復稱原告所依之報表名稱與規定不符云云,

惟如上所述,原告經查核後,依其個人專業判斷認力霸公司對力華公司以外之53家被投資公司並無控制能力,然考量力霸公司為求慎重與充分揭露計,力霸公司將持股超過40%且加計其他採權益法評價轉投資公司之比例認列股權後,力霸公司持股比例超過50%之16家轉投資公司一併納入合併報表之編製,爰認為尚未違反合併報表編製之意旨。而系爭94年度力霸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內容,除受控制子公司外,既包含前述力霸公司具重大影響力之被投資公司,從而原告對力霸公司將該報表之名稱落實為「力霸公司及其子公司暨關聯企業合併報表」,並符合與前期報表(非原告簽證)之一致性,實無任何違誤。事實上,被告亦無法確認上開名稱是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所衝突,故向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詢,經該會以95年11月7 日(95)基秘字第271 號函覆被告,該函說明五明白記載:「來函所述之甲公司及其10家轉投資公司,若根據判斷,甲公司對其轉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則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合併財務報表』之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若甲公司與其轉投資公司僅為關聯企業,則無須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該函釋亦未認定前揭「力霸公司及其子公司暨關聯企業合併報表」究有任何違背財務會計準則之情形,從而被告逕於原處分中稱原告「編製報表名稱與規定不符」,卻又未能指明原告究竟有何種不符規定之情形,足認被告所述實無理由。

㈡有關被告指稱「未妥適評估繼續經營假設之合理性」乙節:

⒈按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19款「業主權益」第10目規定:

「對受查者財務報表所依據之繼續經營假設產生疑慮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6號規定,採行必要查核程序,評估繼續經營之假設是否合理,及查明是否於財務報表適當揭露,並出具允當之查核意見」;審計準則公報第16號「繼續經營之評估」第3 條規定:「受查者編製財務報表所依據之繼續經營假設,在某些情況下,可能無法成立,例如:⒈財務方面:⑴負債總額大於資產總額。⑵即將到期之借款,預期可能無法清償或展期...⑷無法償還到期債務...」;同號公報第4 條規定:「前條所列各項情況,可能因受查者採行因應措施而減輕其影響程度,例如...⒊重新安排債務之償還期限...」。由前揭相關規定復可得知,負債比例並非判斷繼續經營假設之唯一依據,尚須配合查核時所能取得之其他資料及查核會計師之專業經驗,始能據以認定該企業之繼續經營假設能否繼續成立。

⒉本件被告雖主張力霸公司負債比至95年6 月底已達85%以上

,而該公司又向交通銀行等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展延還款期限,惟債權銀行於原告95年8 月28日出具查核報告時又未完成簽報,從而力霸公司能否繼續經營存有重大影響,原告竟未於查核意見中特別敘明或出具適當之查核報告云云,惟查負債比例並非判斷繼續經營假設之唯一依據,已如前述。本件力霸公司之負債比例雖達85%,然據力霸公司95年第

1 季至第3 季損益表所示,該期淨損已較94年同期大幅減少17%,負債總額亦逐年減少,顯見依查核當時數據判斷,力霸公司之財務狀況顯有所改善。

⒊又查申請債權銀行展延還款期限或調降利率者,在業界上比

比皆是,並非只要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者,即有無法繼續經營之問題;如其確能按期繳息並還款,即非無繼續經營之可能。經查力霸公司於93年7 月14日曾向各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經債權銀行於93年7 月30日會議決議通過並獲同意。依該會議決議,各項貸款均允以原額度或原還款時程,展延3 年至96年8 月31日止,相關資訊並已充分揭露於財務報告中。上開借款之還款時程已展延至96年8 月31日,且於原告查核過程中,並未發現力霸公司有遲延支付本金及利息情事,於此種情況下,如何能認定力霸公司有無法繼續經營之可能?故於原告出具95年半年報查核報告及95年第3 季核閱報告時,自無上開審計準則公報第16號「繼續經營之評估」第3 條第1 項第⑵款所稱「即將到期之借款,預期可能無法清償或展期」之情事。

⒋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所查核之力霸公司未在財報中揭露前揭還

款條件之變更,須得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 分之1 之同意作為生效要件云云,經查力霸公司已於95年半年報之「重大之期後事項」及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之「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中分別明白記載「截至95年6 月30日止,本公司向金融機構借入之長期擔保借款,經於95年7 月31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其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如下:...㈣上述決議,截至外勤截止日,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截至95年6 月30日止,本公司向金融機構借入之長期擔保借款,經於95年8 月

4 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其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如下:...㈣上述決議,截至外勤截止日,各金融機構尚未無成簽報」。力霸公司既已於財務報告中明白揭露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投資人應已能明瞭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之申請尚未經債權銀行同意。被告無視於力霸公司已於財務報告中記載「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等字,逕自指稱原告未予指正力霸公司「未予揭露會議紀錄中『需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 分之1之同意,做為生效要件』之重要事項」云云,其所述殊無理由。

㈢有關被告指稱「未適當查明長投處分損益之合理性,並適當評估未收回價款之回收可能性」乙節:

⒈有關原處分中記載「會計師對力霸公司95年3 月及6 月間處

分長期股權投資予關係人之查核,僅將有關交易明細資料與帳載資料交互比對,會計師雖稱已評估上開交易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資產除列之有關規定,惟查底稿並無相關之記載」云云,經查原告於執行該財務報告之查核工作時,所執行之相關查核程序包括取得董事會議事錄、買賣合約、證交稅繳款書等原始交易文件,就買賣價格,帳面價值及相關成本予以驗算,並與相關帳載記錄及回函情形核對相符,原告認為力霸公司除列該金融資產,與財務會計準則33公報第4 段「移轉人若未喪失對移轉資產之控制,則不宜除列該資產」、第7 段「通常僅有受讓人有能力獲得移轉資產之利益時,方能判定移轉人喪失對金融資產之控制」及第27段「企業對金融資產是否已喪失控制,應視企業(移轉人)與受讓人雙方情況而定。若有一方之情況顯示移轉人仍保有控制,則移轉人不應除列該金融資產,而受讓人不應認列該資產」等規定尚無不符。另因原告並未參與上開長期股權投資處分之交易過程,於期後執行查核時,係依據交易事實予以充分揭露,且未發現有損及股東權益之情事,故認力霸公司此項處分損益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忽視原告上開查核程序,指稱原告僅將有關交易明細資料與帳載資料交互比對,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 條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規定云云,其所述顯與事實不合。

⒉另有關原處分中記載「會計師除執行期後收款查核確認已收

回帳款比例(收回比例為34.96 %)外,未妥適評估公司所採行保全措施之合理性,及將處分標的股票作為質押品之價值,即認依公司原有備抵呆帳政策予以提列2 %之備抵呆帳已屬合理,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有關應查明其他應收款項備抵呆帳餘額適當性之規定」云云,經查:

⑴有關未收回價款備抵呆帳之評估,經原告查核,力霸公司

採行之保全措施為:①由力霸公司董事長王金世英及其一親等親屬嘉食化公司總經理王令一出具承諾書,承諾如買方友台等18家公司未能依約定付款,願代為清償;②上述交易股票,在買方未付清款項前,須全數質押予力霸公司;③至95年8 月28日止,未收回款項不得低於95年6 月30日財務報表公司淨值之70%,不足金額應另覓他公司背書保證。

⑵原告就上述事項核對相關承諾書、合約及保證票據,結果

並未發現不符情事,另經查核其期後收款情形,截至95年

8 月28日外勤截止日止,再收回金額計267,138,000 元,連同簽約金357,193,000 元,收回總金額佔總交易金額約

34.96 %;而前述質押股票95年6 月30日之淨值總計約1,155,500,000 元,與截至95年8 月30日止之未收回款項1,161,635,000 元相當,倘有違約情事,力霸公司之債權應仍可獲得確保。

⑶另有關被告指稱「未妥適評估公司所採行保全措施之合理

性」云云,經查會計師之查核結果是否有疏失,自應以當時之查核程序為判斷基礎,而不應於事後再以其他資訊予以檢視。在力霸集團重整案爆發之前,由王金世英及王令一提供擔保,實較任何不相干之第三人更具有擔保效能。

由於該2 人係集團經營者,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今由該2 人為其決策負責擔保,尤能提高其身為「保障股東權益」之決策經營者所應負之責。又該2 人身為集團董事長及總經理,依經驗法則,當具擔保實力,此與銀行團接受其家族成員王令麟個人具保同義,如何能以重整案發生後始知其家族至少10年計畫脫產之不當行為,偏以論斷會計師於先前時空背景條件下所為之查核結論?原告基於當時之資訊,考量本件交易已有具擔保能力之保證人,且交易股票已全數質押予力霸公司,質押股票95年6 月30日之淨值總計約1,155,500,000 元,與截至95年8 月30日止之未收回款項1,161,635,000 元相當,故認為力霸公司經評估帳款之回收可能性,以2 %計提備抵呆帳應屬合理,被告指稱原告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有關應查明其他應收款項備抵呆帳餘額適當性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㈣被告指稱「未適當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長期股權投資價值減損情形」部分:

⒈按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規定:「查明受查者

是否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金融資產是否已經減損,並評估受查者對該資產可回收金額之估計是否適當並為適當之會計處理」;次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14 段規定:「未有公開市場報價之權益商品投資,或有前述權益商品連動且其清償須交付該等權益商品之衍生性商品,若其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則應以成本衡量。但此類金融資產若有減損之客觀證據,應認列減損損失,減損金額為估計未來現金流量以類似金融資產當時市場報酬率折現之現值與帳面價值間之差額,此減損金額不得迴轉」。

⒉有關原處分中記載「會計師逕以亞太固網公司於95年上半年

自行結算每股淨值(9.045 元)與94年底(9.175 元)差異不大即未認列減損,若依每股淨值概算所投資亞太固網價值與帳載成本(每股9.97元)比較之差額已達2 億3 千餘萬元,會計師顯未審慎評估該投資價值減損之情形」云云,經查:

⑴原告評估亞太固網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是否減損之程序如下:

①亞太固網公司因非上市(櫃)公司,故並無公開市場價格。

②力霸公司係亞太固網公司之監察人,且其關聯企業亦擔任

多席董事及監察人,故力霸公司對該公司之持股應係著眼於長期經營為目的,非為短期出售獲利。

③經比較分析亞太固網公司最近3 年度財務報表,亞太固網

公司淨值減少之原因,主要係認列亞太行動寬頻電信投資損失所致,亞太行動寬頻電信係以經營3G行動電話為主要業務,於92年4 月開台營業,經營初期因攤提3G特許執照成本、積極建置基地台及行動電話用戶數不足致發生鉅額虧損,惟隨著用戶數增加,94年度虧損已大幅減少51%,亞太固網公司本期淨損亦同時減少40%。

④另截至95年上半年度查核報告日止,力霸公司雖未能取具

亞太固網公司同期間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然亞太固網公司核非屬力霸公司依權益法認列之被投資公司,依規定無須要求亞太固網公司應於力霸公司查核期間內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故係依公司自行結算財務報表之每股淨值9.045 元作為評價基礎;經與前段94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9.175元比較,尚無重大異常。

⑵又原告於查核當時時點,依上開評估程序,原告並未發現

此項金融資產有重大減損之客觀證據,復考量亞太固網公司及其轉投資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開業至今僅約5 年及3 年時間,在電信龍頭中華電信盤據優勢數10年之情況下,該2 公司於創業期間之虧損,乃屬正常,且最近1 年度營業虧損已大幅改善,顯見該公司目前淨值尚未能顯現其潛在之經營價值,經營虧損即非屬永久性,倘依公報規範提列損失,且不得迴轉,一旦日後每股淨值因營業獲利而回升,依長期觀點,將形成永久性之重大差額,嚴重影響長期報表之允當性。故力霸公司仍按帳列成本評價,應屬合理,此亦屬會計師之專業判斷範圍,被告實不得以此逕認會計師之判斷違反查簽規則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

⒊有關原處分中記載「會計師未就友聯公司95年上半年度實際

營運情形評估其價值合理性,逕採專家意見作為評估依據,認為無須認列減損,核未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12目規定,查明受查者長期股權投資有無資產減損跡象、進行減損測試及其會計處理之適當性」云云,經查:

⑴力霸公司對友聯公司之資產減損評估係委請外部專家協助

計算股權價值,作為衡量減損認列之參考。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之精神,係就資產之淨公平價值及其使用價值二者先加以評估,再取其較高值與帳面價值比較,如低於帳面價值再為提列減損損失,此觀諸該號公報第4 段中所述「⑵可回收金額:係指資產之淨公平價值及其使用價值,二者較高者。...⑹減損損失:係指資產之帳面價值超過其可回收金額之部分」自明。經查,專家報告為評估該資產使用價值之一種,加以35號公報之精神,本即在於採取從高估列,故既經取具專家報告證明可回收金額高於帳面價額,無論是否再執行其他測試程序,結果係高或低於專家報告之價值,均對於資產減損之評估無任何影響,故其他測試該程序均毫無意義可言,純屬評估成本之浪費。該外部專家於95年4 月10日就友聯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股權價值提出評估報告,評估結果高於力霸公司持有友聯公司股票之帳面淨值;原告查核力霸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時,即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0條規定,就專家報告中之受評估公司管理階層提供之未來5 年預計損益及專家採用之假設基礎執行相關查核程序,以評估專家意見及計算之合理性。

⑵至有關被告所稱「該報告中預測友聯公司95年度可分配盈

餘212,013,000 元,與友聯95年上半年度實際稅後淨利81,518,000元,差異甚大,且友聯95年上半年度實際稅後淨利已較去年同期減少41%,惟該專家報告對於未來業務盈餘之預估期間長達10年,且逐年均呈成長趨勢,已嚴重偏離友聯實際營運狀況」云云,經查友聯公司95年上半年度實際稅後淨利81,518,000元,其中52,800,000元係認列資產減損損失,該等損失並無實際現金流出,並不影響企業價值之計算,且資產減損損失乃營業外非週期性之損失,於預估未來淨利時,此項損失應予以排除,於趨勢分析經營結果時,始具一致性與比較性。故排除此項損失後,以友聯公司95年上半年稅後淨利預估全年之稅後淨利,應可達268,636,000 元〔(81,518,000+52,800,000)×2 〕,縱使再扣除已發生之資產減損損失52,800千元,預估全年稅後淨利亦可達215,836,000 元(268,636,000 -52,800,000),皆高於專家報告中之預測。被告指稱專家報告已嚴重偏離友聯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云云,僅係根據友聯公司權責發生基礎下之95年半年報損益表,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依據說明,顯係被告要非對會計公報規範之專業有嚴重之不足,即係為強化其急速懲處之由,非增述此點不足以證之,乃故意模糊專業論點,誤導無專業會計知識之大眾相信其行為,故被告片面之詞,委不足採。

⒋有關上開資產減損問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

告已分別於94年6 月22日以電話及於同年8 月26日以證期六字第0940132007號函要求尚在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之單思達會計師說明,單思達會計師業已分別於94年6 月26日、9 月9 日及29日以鼎北(94)字第50號、75號及84號函回覆在案。當時被告對於單思達會計師之答覆同樣並無任何意見正式函告糾正,詎料現又以此為理由,主張原告未善盡查核責任,被告之反覆及倉促卸責之心,昭然若揭,其所述顯無理由。

㈤被告指稱「為關係人背書核有違反規定,會計師未深入查核並提出指正,以及未適當評估或有損失之可能性」乙節:

⒈按「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 條規

定:「公開發行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有業務往來之公司。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第1 項)。公開發行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各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第2項)。」⒉有關原處分中記載「力霸公司於95年6 月新增對無業務往來

佩嘉、立瑋、棟宏企業之背書保證金額25,000,000元,查會計師於95年上半年度工作底稿中所附該公司內部核准文件已敘明業務往來交易金額為零,顯示公司背書保證對象未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 條背書保證對象之規定,而會計師未能查核發現並予指正」云云,經查力霸公司與該等公司有股權交易事項,力霸公司並於95年度半年報附註五「關係人交易」、「㈡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⒌財產交易」第⑺點已明白記載之。被告指稱力霸公司與上開公司間無業務往來云云,顯有誤解。

⒊有關原處分中記載「力霸公司截至95年上半年度為嘉食化公

司背書保證餘額為116,600,000 元,查嘉食化長期處於虧損狀態,力霸公司94年度認列投資損失達6 億元,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認列減損12億元,95半年報亦採權益法認列

2 億元投資損失,顯示會計師已瞭解背書保證對象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卻未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0款第1 目規定,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規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評估背書保證或有損失」云云,惟:

⑴按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0款第1 目規定:「有關或有

事項及承諾之查核,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規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並出具允當之查核報告」;次按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第5 條規定:「查核人員對已查得之或有事項,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之規定,評估其在受查者財務報表上之表達是否適當」,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第7 段規定:「或有損失之實現與否雖尚未確定,惟基於穩健原則,如屬『很有可能』造成損失,且其金額可合理估計者,其損失應與認列。對於其他或有損失,為求適當揭露,宜斟酌其情形,為適當之處理」、第17段規定:

「凡或有損失,其相關事項之發展極少可能確定在資產負債表日資產已經受損或負債已經發生者,得於財務報表中揭露其存在及性質,以及估計損失金額之確數或上下限」。

⑵查力霸公司持有嘉食化公司31.55 %之股權,且該公司為

力霸公司紡織部之上游原料廠商,雙方有持續性的業務往來,力霸公司基於維護自身投資利益及業務考量,提供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以維持該公司之正常營運,應屬合理。另查嘉食化公司於93年7 月14日向各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經債權銀行於93年7 月30日會議決議通過並獲同意。依該會議決議,各項貸款均允以原額度或原還款時程,展延3 年至96年8 月31日止,且截至

95 年6月30日止,並未發現嘉食化公司有遲延支付本金及利息情事,交通銀行總管理處營業部95年8 月9 日交營發字第9501401304號函所附之95年8 月4 日會議紀錄亦明白記載,有關力霸、嘉食化等公司迄至當日,均有依相關約定履行還款事宜,故認嘉食化公司應能持續正常營運,尚不符合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第7 段「『很有可能』造成損失」之情事。是以,力霸公司以單獨揭露方式於

95 年 半年報中之附註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項下,詳列為關係企業及業務往來公司背書保證之金額,已符合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之相關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此逕認會計師之判斷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0款第1 目規定。

㈥被告指稱「關係人交易查核未符規定」乙節:

⒈有關被告於懲處書中記載「會計師查核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

度工作底稿之關係人交易函證控制表中,部分有底稿編號但未見函證回函,另有存出保證金帳列友台9,500 萬元及力長

17.6億元,亦未見函證回函,會計師稱係整理遺失所致,會計師未妥適保存查核資料,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有關會計師對於查核工作底稿應盡善良保管責任,查核報告所提出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底稿提供確實證據之規定」云云,經查有關力霸公司存出保證金帳列友台9,500 萬元及力長17.6億元,分別為桃園新屋鋁門窗廠土地及台北力霸飯店建物之租用保證金,該等不動產於查核當時確屬力霸公司租用並正常營運中,原告除發函詢證外,並核對相關原始憑證相符,且該租賃契約係屬長期性,其保證應為初始租賃行為成立之條件之一,已帳列及揭露多年。故縱使上開函證因整理遺失,但原告亦已執行其他查核程序佐證之,其查核程序已屬妥適。

⒉有關原處分中記載「力霸公司94年度對關係人─鼎森開立房

地銷售發票107,000,000 元,惟該期財務報告卻未揭露為關係人交易」云云,經查:

⑴按審計準則公報第6 號第3 條規定:「受查者對於財務報

表有重大影響之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辨認及揭露,查核人員應實施查核程序,已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但查核人員未必能發現受查者之全部關係人或關係人交易」;同公報第8 條規定:「查核人員應複核受查者治理單位及管理階層所提供全部關係人之資訊,並執行下列查核程序,以確定其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⒈複核上期工作底稿,查明已知之關係人。⒉複核受查者辨認關係人之程序。⒊查閱股東名冊或向股務代理機構查詢以確認主要股東。⒋查閱股東會、董事會及治理單位會議紀錄。⒌查閱董事、監察人、治理單位成員及重要職員名單,並向管理階層查詢其兼任其他機構職務之情況。⒍向其他會計師及前任會計師查詢,以辨認是否有未知之其他關係人存在。所稱其他會計師及前任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5號第2 條及第17號第2 條之規定。⒎複核受查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其他依法應向政府機關申報之資訊。⒏查核當期重大投資事項,以確定投資性質是否構成新關係人。⒐查核當其重大捐贈事項,以確定受贈人是否為關係人。依查核人員之判斷,未能偵知重大關係人之風險如較低,前項程序可適度減少」。準此可知,查核關係人主要為2 種方式,一為依據受查者提供之名單順查之,二為查閱股東會、董事會及治理單位會議紀錄及重大交易事項,以此逆查之。⑵經查力霸公司之主簽證會計師於查核該公司94年度之關係

人交易時,由於力霸公司並未揭露鼎森為關係人,故原告以順查方式未能查知;另經原告以查閱股東會、董事會及治理單位會議紀錄及重大交易事項相關科目期末餘額等方式逆查之,亦未能查知。又由於該筆交易佔該年度總營收不到1 %,尚不具重大性,故於原告執行一般查核程序時,並未抽到該筆交易,致原告依書面審核該期財務報告之當時,自未能發現全部之關係人交易,然查核人員確已實施應履行之查核程序,依前述審計準則公報第6 號第3 條後段規定,被告指稱原告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6 號第9 條規定云云,顯非事實,委不足採。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 項簽證(即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警告、停止其2 年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或撤銷簽證核准之處分。經查原告查核力霸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核有前開疏失,被告衡酌其情節甚為嚴重,故對原告處以撤銷簽證之核准。

二、關於原告所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審計準則公報作為撤銷原告辦理簽證核准之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乙節:

㈠按會計師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

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次按會計師法第8 條第2 項所定之查簽規則第2 條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準此,會計師於受託辦理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均應確實遵守查簽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公報之規範。

㈡再查行為時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有關審計準則公報制定之目的與架構第1 點及第2 點規定:

「審計準則公報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制定。制定之主要目的,在規範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會計師提供審計服務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準此,審計準則公報為會計師專業應共同遵守且普遍知悉之行為規範,以維持查核品質,並據以判斷會計師是否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原告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亦敘明係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公報及查簽規則執行必要查核程序。

㈢由於審計準則公報係屬會計師執行業務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

範,為會計師界所公認之原理原則,已形成該行業行之有年具有法效力之慣例,自無法律轉授權之問題。為免於法規重複訂定及衡酌審計實務之複雜性,查簽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以確定會計師行為規範與義務之適用順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47 號判決亦持同一見解,故原告指稱審計準則公報未經法律授權訂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關於原告指稱被告係參酌事後始發現之事實證據而對原告究責,及其為副簽證會計師,對力霸公司財務狀況之明瞭,自不若主簽證會計師較深乙節:

㈠依會計師法第16條規定會計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負

法律上責任。而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係藉助會計師之專業,對發行公司財務報表進行查核並表示其專業意見,以增進財務報表使用者對財務報表之信賴,並適當保護投資人之權益。被告對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監理,為證券交易法第37條賦與之權責,經查原告查核力霸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涉及嚴重疏失,被告對原告處以證券交易法規範之處分,應有其據。

㈡次按原告執行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已有查簽規則及審計

準則公報等規定規範之,且依上開規定,原告須將其執行之查核程式、查核程序、詢證及其覆函、盤點紀錄及其他查核所獲得之資料等,依序彙編並詳實記載於工作底稿。準此,原告有無疏失,由原告之查核工作底稿即可究知,原告所稱被告參酌事後始發現之事實證據加以考量云云,實屬辯辭。㈢由於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影響證券市場及公

眾權益甚鉅,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及依該條所定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第2 條爰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應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2 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期以會計師雙簽制度,配合內部複核程序,以加強財務報告之公信力,原告所稱主副簽會計師於該事務所內部之工作責任有別,惟該等會計師既於財務報表上共同簽章,對外應負之行政責任並不因係主簽或副簽會計師而有差別,原告稱其僅係副簽會計師,對力霸公司財務狀況之明瞭,自不若主簽證會計師較深云云,而欲減免其應負擔之行政責任,無足可採。

四、關於原告指稱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處分,顯已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乙節:

㈠按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投資,會計師乃經過國家

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其執業之公信力影響公眾權益甚鉅,由於證券交易法第36條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使用者為廣大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及債權人,會計師於執業過程一旦發生錯誤或疏漏,即可能對投資人及債權人造成難以計算之損害,故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 規定,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發生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予以處分。

㈡關於原告不服被告對力霸集團其他3 家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處

分較輕乙節,原告指稱被告因媒體輿論壓力而為差異化處分之理由並非事實,合先敘明。經查原告除有未適當查明力霸公司合併報表編製內容不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外,尚有未妥適評估繼續經營假設之合理性、未適當查明長期股權投資處分損益之合理性並妥適評估未收回價款之回收可行性、未適當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長期股權投資價值減損情形、為關係人背書保證違反規定,原告均未提出指正,亦未評估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暨關係人交易查核未符規定等多項疏失,與過去案例(如原告所舉之宏達科案)相較,違規項目較多且均屬重大,復考量上開違規行為導致力霸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未能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對廣大投資人及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故對原告處以撤銷簽證核准之處分,自屬允當,尚不違平等原則。

五、就原告指稱被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依法補充答辯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具有副簽證會計師地位之原告,施以撤銷簽

證核准此法律效果最劇之行政罰,對於原告之權益侵害與證券交易法所欲達成之證券市場秩序法益保護兩者顯失均衡而難謂相當,並引審計準則公報第44號「查核歷史性財務資訊之品質管制」相關規定,認為副簽證會計師之查核義務與責任實不可與主簽證會計師相提並論云云: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影響證券市場及公眾權益甚鉅,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及依該條所定行為時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第2 條爰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應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2 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期以會計師雙簽制度,配合內部複核程序,以加強財務報告之公信力,且該等會計師既於財務報表上共同簽章,對外應負之行政責任並未有差別,均應對查核案件之執行及查核報告負責。而審計準則公報第44號第

5 條第4 款所述「事務所內對查核案件之執行及查核報告負責之會計師」為「主辦會計師」,於本案即涵括共同查核簽證之2 位會計師,非如原告所稱其係指「主簽證會計師」;原告指稱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4號規定可區分主簽證會計師與副簽證會計師,於執行之義務與查核範圍實有所區別云云,容有誤解。

㈡至有關原告表示其因同一件原因事實僅受有停業2 個月之會

計師懲戒處分,足證原告違規程度實非重大云云,尚非事實,查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如依會計師法第62條(行為時會計師法第40條)規定對會計師予以停業處分,係指停止會計師所有依會計師法第39條(行為時會計師法第15條)規定可執行之業務,而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規定係對會計師處以撤銷其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核准之處分,二者之處分效果並不相同,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被告對會計師所為之處分爰有不同考量,合先敘明。被告對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監理,為證券交易法第37條規定所賦與之權責。因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及債權人瞭解公司財務狀況及營業狀況之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爰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係欲藉助會計師之專業,對發行公司財務報表進行查核並表示其專業意見,以增進財務報表使用者對財務報表之信賴,並適當保護投資人及債權人之權益。經查原告查核力霸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涉及嚴重疏失,導致財務報告未能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對廣大投資人及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被告此一行政處分有助於達成證券交易法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亦未超越實現此一目的之必要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超過所維護之公共利益,並無違誤。

六、有關原告指稱並未有原處分所述之多項疏失部分:㈠關於合併報表編製不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乙節:

⒈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規定,發行人編製合

併財務報表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規定辦理。次按同公報第3 段及第19段規定,子公司係指被母公司控制之企業個體,母公司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應將所有子公司納入。另按同公報第16段規定,有關控制能力之判斷,強調經濟實質之概念,亦即即使形式上對被投資公司持股雖未過半,惟如就經濟實質而言具有控制能力,即構成母子公司關係,而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以允當表達集團企業之財務狀況。

⒉經查力霸公司94年度所編製合併報表名稱為「中國力霸股份

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暨關聯企業合併報表」,其編製主體包括直接持股達50%以上之子公司,及計入力霸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持股後(財務報告以綜合持股比例註記)已「具重大影響力」之力通等16家公司。依前開報表附註揭露,力霸公司對納入上開「合併報表」編製主體各公司之綜合持股比例介於48.75 %至97.49 %之間。惟經查力霸公司94年度個別財務報表已將力通等16家公司視為「直接或間接具有控制能力之被投資公司」,並將渠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相關資訊列入,原告辯稱力霸公司對渠等被投資公司僅具重大影響力,核不足採,且所編製合併報表未將多家合併持股達20%以上之被投資公司由成本法改按權益法評價,其編製合併報表之名稱及編製方式均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有關母子公司編製合併報表之規定不符,原告未予指正,核有疏失。

⒊查原告工作底稿雖已針對納入前開「子公司及關聯企業合併

報表」之被投資公司,參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第16段、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6 條,及公司法第369 條之3 規定,逐一查核其控制力。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所稱應納入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司,除包括持股控制力外,尚應考量實質控制力,故原告於評估應納入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司範圍時,不應僅從母公司持股比例來檢視有無控制力;惟查原告於評估力霸公司對被投資公司之控制力時,僅對力通等16家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列入評估,另有8 家採權益法、33家採成本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皆未列入評估,致未發現力霸公司94年12月31日對申東企業背書保證餘額為265,845,000 元,占申東企業94年底之資產總額750,216,000 元之35.4%,其已達應編入合併報表之標準卻未納入,其查核範圍顯有不足。

⒋另被告經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發現,力霸公司及旗下轉投資

公司家數眾多且交叉持股普遍,多家轉投資公司地址相同或位於同一棟大樓不同樓層,並與力霸公司地址相同或相近,力霸公司財務與會計人員亦兼辦渠等公司財務會計業務,惟原告僅於工作底稿列出對關聯企業之投資圖,合計透過集團企業控制之被投資公司持股多逾5 成,卻未進一步查明有無實質控制能力,亦有疏失。

⒌另原告本應就受查公司編製財務報表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表示

意見,本案原告允許力霸公司以定義模糊不清、編製方式亦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規定不符之報表,謊充合併報表,更顯示力霸公司欲蓋彌彰其真實財務狀況之意圖,原告未盡專業責任指正力霸公司合併報表編製未符規定,卻稱被告對94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未予指正,故力霸公司基於一致性編製上開未符規定之合併財務報告云云,純屬辯辭。而被告對上市櫃公司財務報告之監理,本係藉重會計師之專業,會計師應對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是否符合法規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範,依法表示意見,被告於嗣後若發現公司編製內容不符規定時,除函請公司補正外,並查明會計師有無疏失,故非如原告所述,未於公司申報當時對公司予以糾正,即表示被告認為公司財務報表編製均符合規定,併此陳明。

㈡關於未妥適評估繼續經營假設之合理性乙節:

⒈按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19款第10目規定,對受查者財務

報表所依據之經營假設產生疑慮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6號規定,採行必要查核程序,查明繼續經營之假設是否合理,並出具允當之查核意見。

⒉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僅以力霸公司負債比率逐年提高作為判

斷力霸公司繼續經營假設不成立之唯一要素,合先敘明。經查力霸公司因財務狀況惡化,無法清償即將到期之借款,前業於93年7 月向各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至96年8 月31日止,惟力霸公司嗣後財務狀況仍持續惡化,截至95年上半年度為止負債比率高達84%,94年度、95年上半年度營業活動現金流量為負數,帳載營運資金不足以支應短期借款及1 年內到期之長期負債,且因力霸公司欲償還前已展延但又即將到期之本金及利息,仍有困難,乃再次於95年

8 月4 日向交通銀行等多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債權銀行並決議該展延案須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分之1 之同意為生效要件,而原告查核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尚未獲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 分之1 之同意,以上均顯示力霸公司編製財務報表所依據之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而有妥適評估之必要。

⒊惟查原告查核工作底稿未見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6號規定採行

必要查核程序,查明力霸公司繼續經營假設是否合理及其所採行之未來因應措施是否可行而得以消除其疑慮,即逕予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19款第10目之規定。原告僅因上開借款之還款期限已展延至96年8 月31日,且於原告查核過程並未發現力霸公司有遲延支付本金及利息情事,即認為力霸公司繼續經營假設未有疑慮,核不足採。

⒋另查力霸公司於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揭露:「95年7 月31

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其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惟查原告所取具之會議紀錄,明確記載「須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 分之1 之同意」為生效要件,並無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之語,原告未盡專業注意予以指正受查公司漏未揭露重要生效要件及揭露與事實不符,反主張上開生效要件並非揭露之重點,亦有未當。

㈢關於未適當查明長期股權投資處分損益之合理性並妥適評估未收回價款之回收可行性乙節:

⒈力霸公司稱為理財需要而於95年3 月6 日出售友台企業等22

家以成本衡量之長期投資予關係人東嘉投資、立宏實業、台莘企業、展湖實業及凱碩企業,出售價款892,467,000 元,處分利益20,602,000元,除收取2 成價款外,餘8 成價款713,974,000 元經買受人開立96年5 月31日到期支票,並將標的股票設質予力霸公司。復於95年6 月將權益法評價之玉章企業計7 家公司股權,出售予關係人友台企業等13家公司,出售總價款893,500 元,認列處分利益121,093,000 元,亦僅收取2 成價款,餘8 成則開立票據。前揭交易力霸公司均於收到2 成價金時,即將股票過戶與買受人,並由買受人將股票設定質權予力霸公司。經查買受人均為力霸公司之實質關係人,其帳載資金均非充裕,能否有足夠資金支付買賣款項尚有疑義。且以系爭標的股票設質作為尾款收回之擔保,倘買受人未償付尾款,力霸公司勢必取回原出售股票,其風險與報酬是否已移轉予買受人,而得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除列該資產及認列處分利益,不無疑義。

⒉另經查原告對力霸公司95年3 月及6 月間處分長期投資予關

係人之查核,所執行之程序主要係⑴取得出售長期股權投資明細表,並將出售股權股數、每股售價等核至買賣協議書及證交稅繳款書相符。⑵向關係人函證。惟原告工作底稿未見相關處分收益實現性之評估,僅將有關明細資料與交易資料與帳載資料交互比對,顯未確實查核上開股權買賣是否符合資產除列之規定。原告雖稱已評估上開交易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資產除列之有關規定,惟查工作底稿並無相關記載。

⒊另有關前揭處分股權交易未收回款項,原告主張力霸公司業

取具力霸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出具承諾於買受人未履約時願代為清償、標的股票全數設質於甲公司、未收回款項低於買受人淨值70%,不足金額應另覓他公司背書保證等債權保全措施,故認為力霸公司以2 %計提備抵呆帳應屬合理等云云。惟查前揭股權交易未收回款項金額重大,針對帳款之可收回性,原告應妥適查明處分標的股票作為質押品之價值是否足夠,並要求力霸公司進一步提供徵信資料或取得充分適切證據,評估該等買受人之財務狀況、營運能力、信用狀況及償債能力等,據以評估力霸公司呆帳提列比率之合理性,惟查原告以力霸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等出具之承諾書及額外取得關係企業背書保證應有擔保能力,並於取得力霸公司負責人等於95年8 月28日出具承諾書後,即認為應足以確保債權,而同意力霸公司依一般應收非關係人呆帳率2 %提列呆帳,並即於95年8 月29日出具查核報告,核有未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規定,妥適查明其他應收款項備抵呆帳餘額之適當性。另依本案另一簽證會計師單思達,於96年5 月23日臺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已自承其原欲提列10─20%之呆帳損失,係力霸公司以更換會計師要脅,致同意僅提列2 %呆帳損失,故原告所稱其已評估帳款之回收可能性,以2 %提列呆帳應屬合理云云,純屬辯辭。

㈣關於未適當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長期股權投資價值減損情形乙節:

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14 段規定,以成本衡量之金

融資產若有減損之客觀證據,應認列減損損失。經查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度投資亞太固網公司金額高達25億元,帳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其佔長期投資比重達37%,且原告亦為亞太固網公司之簽證會計師,理應知亞太固網公司連年虧損、外在經營環境困難、未上市盤價僅1 元多等客觀事證,其應審慎評估亞太固網公司股權投資發生減損情形。原告雖主張該投資無公開市價、持股非以短期出售為目的、94年度虧損已大幅減少、依公司95年6 月30日自行結算每股淨值9.

045 評價,與94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9.175 相較,尚無重大異常、亞太固網公司及其轉投資公司成立期間尚短,創業期間虧損乃行業常態,故未認列減損損失等云云,惟查所述評估程序既未見載於工作底稿,又其以亞太固網公司每股淨值與94年12月31日相較差異不大即認無減損之虞,亦有欠允當,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有關應評估受查者於資產負債表日之金融資產有無減損情形並為適當處理之規定。

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第

49段及第66段規定,企業應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是否有跡象顯示資產可能發生減損,若有減損跡象存在,企業應即估計該資產之可回收金額,可回收金額低於其帳面價值時,應認列減損損失;同公報第5 段及第6 段規定,企業淨資產帳面價值大於其總市值時,即有可能發生減損之跡象。經查力霸公司95年6 月30日持有友聯公司股票投資之市價已低於帳面價值約13億餘元,其係以專家報告作為評估價值減損之依據,認為無須認列減損,惟查所依據之專家報告其價格基準日為94年12月31日,且友聯公司95年上半年度實際稅後淨利81,518,000元,較去年同期減少41%,惟原告於評估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度投資友聯公司股權價值有無減損時,並未對友聯公司95年上半年度較去年同期營運情形惡化之情形進一步評估;且友聯公司乃一上市公司,該公司於95年6 月30日市價較力霸公司持有之帳面成本有重大下跌,原告未就此客觀顯著市價下跌証據審慎評估減損,反以一份價格基準日期已與財務報告日期差距6 個月之專家報告為佐證,核不足採。

另查原告於查核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針對友聯公司投資價值減損所參考之專家報告與94年度乃同一份,又原告稱其計算友聯公司全年預估稅後淨利215,836,000 元,皆高於專家報告之預測云云,經查乃事後所陳,於原告工作底稿均未有任何軌跡,顯事後辯詞。縱使採用專家報告,惟查該專家報告對於未來業務盈餘之預估期間長達10年,且逐年均呈成長趨勢,又該專家報告對各險種未來新保業務保費成長率之基本假設係為5 %,並依94年度續保率經驗作為未來各險種之續保率評估依據等等,原告於評估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度持有友聯公司投資價值減損情形時,應就友聯公司95年上半年度實際經營情況與原專家報告之預測情形相較,瞭解有無重大偏離之情形及基本假設合理性,惟原告卻逕採力霸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所引用之專家意見作為評估依據,且於工作底稿上僅概略載示專家出具之評估報告後受評估公司在該段期間未發生影響經營之重大異常情形,故認為無須認列減損,核未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12目規定,查明受查者長期股權投資有無資產減損跡象、進行減損測試及其會計處理之適當性。

⒊至有關原告所陳被告先前曾詢及力霸公司資產減損提列相關

問題,惟並未對上開資產減損問題提出糾正乙節,查當時證交所及被告係針對94年第1 季財務報告所發現減損疑義提出之詢問,與本案針對95年第2 季友聯公司減損乙事,尚屬二事,且被告對力霸公司有無糾正,與原告所應盡之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並無直接關連,原告所述純屬卸責之辭,顯無理由。

㈤關於為關係人背書保證違反規定,原告未提出指正,以及未適當評估或有損失之可能性乙節:

⒈有關原告以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附註五「關係人

交易」、「㈡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⒌財產交易」第⑺點已揭露與佩嘉、立瑋、棟宏企業之股權交易,辯稱股權交易即為業務往來乙節,經查力霸公司出售採權益法評價之玉章企業等7 家股權予佩嘉等13家公司(其中力霸公司出售長期股權投資予佩嘉等3 公司之日期為95年6 月28 日)之股權交易,原告於95年上半年度工作底稿所附力霸公司內部核准文件敘明業務往來金額為零,另依力霸公司95年6月27日第17屆第3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載示,佩嘉、立瑋、棟宏等3 家企業借款25,000,000元均作為支付力霸公司債務使用,且力霸公司同意擔任該等公司借款之背書保證人。由前揭交易往來事項可知,力霸公司為佩嘉等3 公司背書保證之目的,係供佩嘉等公司償還向其購買長期股權投資而向他人借款之用,且力霸公司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為佩嘉等3 家公司背書保證之日期,亦在力霸公司出售長期股權投資予該等公司之前,又依力霸公司內部核准文件亦載示,其與佩嘉等3公司間最近1 年度業務交易總額為零,故力霸公司為佩嘉等

3 公司背書保證顯係為安排股權投資交易所為,非為正常業務往來所必需,故原告查核明知上開受查公司背書保證對象不符法令規定之事項卻未予以指正,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0款第2 目有關應對受查者財務報表允當表達可能產生重大影響之非法事項,予以查明列註之規定。

⒉另按被告前身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74年12月19日(

74)台財證㈠第01387 號函,規範會計師對背書保證之查核程序,其中第7 、8 點規定應評估力霸公司管理階層對背書保證是否成為損失之評估過程及其合理性,並就已查知之資料,依專業判斷評估背書保證發生損失之可能性;次按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或有事項之查核」第5 條規定,查核人員對已查得之或有事項,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之規定,評估其在受查者財務報表上之表達是否適當。力霸公司於95年上半年度為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116,600,000 元,查力霸公司94年度認列嘉食化公司投資損失達6 億元、認列資產減損達12億元、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亦採權益法認列2 億元投資損失,顯見嘉食化公司之營運狀況惡化,且已長期處於虧損狀態,原告理應審慎評估力霸公司為嘉食化公司提供鉅額背書保證發生損失之可能性,原告雖稱嘉食化公司前於93年7 月14日向各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經債權銀行會議決議通過並獲同意等云云,惟嘉食化公司於95年再度向債權銀行提出調降利率及還款展延之申請,截至原告出具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報告日止,各債權銀行尚未完成簽報同意,對力霸公司能否繼續經營有重大影響,原告查核受查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雖明知上開事項,惟未審慎評估力霸公司為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發生損失之可能性,僅認力霸公司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為關係企業及業務往來公司背書保證之金額即已足夠,核有未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0款第1 目規定,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規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評估背書保證或有損失之情事。

㈥關於關係人交易查核未符相關規定乙節:

⒈按審計準則公報第6 號第9 條規定,查核人員應複核受查者

所提供之關係人交易資訊,並對是否有未提供之其他重大關係人交易保持警覺。查力霸公司94年度對關係人─鼎森開立房地銷售發票107,000,000 元,惟該期財務報告僅揭露與鼎森之銷貨收入5,877,000 元,並未包括該筆關係人交易107,000,000 元,經查94年度原告對關係人交易之查核主係取具關係人關係彙總名單、對所有關係人發函詢證,並未確實依上開規定核對公司提供關係人交易內容之完整性,原告主張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6 號第8 條規定,查核關係人主要採順查及逆查2 種方式,基於力霸公司並未揭露鼎森為關係人,故原告採前揭2 種方式均未能查知力霸公司與鼎森間有上開交易等云云。惟查原告工作底稿資產類關係彙總表及力霸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已揭露鼎森為力霸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故原告所稱力霸公司並未揭露鼎森為關係人,致未能查知該筆交易,核不足採。

⒉原告查核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度工作底稿之關係人交易函證

控制表中,部分有底稿編號但未見函證回函,另有存出保證金帳列友台9,500 萬元及力長17.6億元,亦未見函證回函,原告稱係整理遺失所致,原告顯未妥適保存查核資料,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有關會計師對於查核工作底稿應盡善良保管責任,查核報告所提出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底稿提供確實證據之規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胡勝正變更為陳樹,再變更為陳冲,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

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會計師辦理第36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會計師辦理前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第2 項)。會計師辦理第1 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警告。停止其2 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撤銷簽證之核准(第3 項)。」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行為時會計師法第8 條第1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本規則依會計師法第8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會計師採用專家報告作為查核證據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規定辦理,並審慎評估專家意見之可靠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備供出售、持有至到期日、避險之衍生性商品、以成本衡量、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及其他等金融資產(以下簡稱金融資產)...㈦查明受查者是否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金融資產是否已經減損,並評估受查者對該資產可回收金額之估計是否適當並為適當之會計處理。...其他應收款項...㈢查明備抵壞帳餘額是否適當。...基金及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㈥對被投資公司有重大影響力之長期股權投資,查明已否按權益法評價;有控制能力者,應查明是否已依規定編製合併報表。...查明是否有跡象顯示受查者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可能發生減損、受查者減損測試及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業主權益...㈩對受查者財務報表所依據之繼續經營假設產生疑慮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6號規定,採行必要查核程序,查明繼續經營之假設是否合理,並出具允當之查核意見。或有事項及承諾:㈠有關或有事項及承諾之查核,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3條規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並出具允當之查核報告。㈡對受查者營運及財務報表允當表達可能產生重大影響之非法事項,應予查明列註。」、「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其所得之有關查核證據,彙訂為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查核工作底稿之編製及保管,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 號規定辦理。」查簽規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9 條、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第

4 款第3 目、第8 款第6 目、第12目、第19款第10目、第20款第1 目及第2 目、第22條、第23條、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查核工作及撰寫報告時,應保持嚴謹公正之態度及超然獨立之精神,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查核人員應複核受查者管理階層及治理單位所提供之關係人交易資訊,並對是否有未提供之其他重要關係人交易保持警訊。」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 條、第6 號第9 條亦各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受託查核力霸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被告依其工作底稿查核結果,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所載情形,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6 目、第20條第

1 項第19款第10目、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第20條第

1 項第2 款第7 目及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12目、第20條第

1 項第20款第1 目及第2 目、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及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 條、第6 號第9 條等規定情事,故以原處分撤銷原告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核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該工作底稿相關文件、原處分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載各點為爭議。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查:㈠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

之規定辦理」會計師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會計師法第8 條第2 項所定之查簽規則第2 條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準此,會計師於受託辦理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均應確實遵守查簽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公報之規範,合先敘明。

㈡再查行為時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有關審計準則公報制定之目的與架構第1 點及第2 點規定:

「審計準則公報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制定。制定之主要目的,在規範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會計師提供審計服務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準此,審計準則公報為會計師專業應共同遵守且普遍知悉之行為規範,以維持查核品質,並據以判斷會計師是否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原告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亦敘明係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公報及查簽規則執行必要查核程序。由於審計準則公報係屬會計師執行業務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範,為會計師界所公認之原理原則,已形成該行業行之有年具有法效力之慣例,自無法律轉授權之問題。為免於法規重複訂定及衡酌審計實務之複雜性,查簽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以確定會計師行為規範與義務之適用順位,此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47 號判決亦持同一見解。

故原告主張審計準則公報未經法律授權訂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無足採。

四、被告原處分以經查核結果,認原告有下列各情,違反相關規定,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合併報表編製內容不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未予指正(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6 目規定):

⒈按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6 目規定,對被投資公司

有重大影響力之長期股權投資,查明已否按權益法評價;有控制能力者,應查明是否已依規定編製合併報表。次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規定,發行人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規定辦理。再按同公報第

3 段及第19段規定,子公司係指被母公司控制之企業個體,母公司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應將所有子公司納入。另按同公報第16段規定,有關控制能力之判斷,強調經濟實質之概念,亦即即使形式上對被投資公司持股雖未過半,惟如就經濟實質而言具有控制能力,即構成母子公司關係,而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以允當表達集團企業之財務狀況。

⒉經查力霸公司94年度所編製合併報表名稱為「中國力霸股份

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暨關聯企業合併報表」,其編製主體包括直接持股達50%以上之子公司,及計入力霸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持股後(財務報告以綜合持股比例註記)已「具重大影響力」之力通等16家公司。依前開報表附註揭露,力霸公司對納入上開「合併報表」編製主體各公司之綜合持股比例介於48.75 %至97.49 %之間。惟經查力霸公司94年度個別財務報表已將力通等16家公司視為「直接或間接具有控制能力之被投資公司」,並將渠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相關資訊列入(原處分卷附證4 ,1-1 頁),原告主張力霸公司對渠等被投資公司僅具重大影響力云云,核不足採,且原告所編製合併報表未將多家合併持股達20%以上之被投資公司由成本法改按權益法評價(原處分卷附證4 ,1-4 至1-6 頁),其編製合併報表之名稱及編製方式均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有關母子公司編製合併報表之規定不符,原告未予指正,核有疏失。

⒊查原告工作底稿雖已針對納入前開「子公司及關聯企業合併

報表」之被投資公司,參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第16段、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6 條,及公司法第369 條之3 規定,逐一查核其控制力(原處分卷附證4 ,2-1 至2-15頁)。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所稱應納入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司,除包括持股控制力外,尚應考量實質控制力,故原告於評估應納入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司範圍時,不應僅從母公司持股比例來檢視有無控制力;惟查原告於評估力霸公司對被投資公司之控制力時,僅對力通等16家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列入評估,另有8 家採權益法、33家採成本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皆未列入評估,致未發現力霸公司94年12月31日對申東企業背書保證餘額為265,845,000 元,占申東企業94年底之資產總額750,216,000 元之35.4%,其已達應編入合併報表之標準卻未納入,其查核範圍顯有不足。

⒋另被告經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發現,力霸公司及旗下轉投資

公司家數眾多且交叉持股普遍,多家轉投資公司地址相同或位於同一棟大樓不同樓層,並與力霸公司地址相同或相近,力霸公司財務與會計人員亦兼辦渠等公司財務會計業務,惟原告僅於工作底稿列出對關聯企業之投資圖,合計透過集團企業控制之被投資公司持股多逾5 成(原處分卷附證4 ,2-

2 至2-9 頁),卻未進一步查明有無實質控制能力,亦有疏失。

⒌另查,原告既係會計師,本應就受查公司編製財務報表是否

符合相關規定表示意見,但原告允許力霸公司以定義模糊不清、編製方式亦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規定不符之報表,充當合併報表,顯未盡專業責任指正力霸公司合併報表編製未符規定,此乃屬原告違反其責任,至其主張被告對94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未予指正,故力霸公司基於一致性編製上開未符規定之合併財務報告云云云,核屬主管機關是否善盡監督責任,並不足為原告本件卸責之依據。

㈡原告未妥適評估繼續經營假設之合理性(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19款第10目規定):

⒈按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19款第10目規定,對受查者財務

報表所依據之經營假設產生疑慮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6號規定,採行必要查核程序,查明繼續經營之假設是否合理,並出具允當之查核意見。

⒉查力霸公司因財務狀況惡化,無法清償即將到期之借款,前

業於93年7 月向各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至96年8 月31日止,惟力霸公司嗣後財務狀況仍持續惡化,截至95年上半年度為止負債比率高達84%,94年度、95年上半年度營業活動現金流量為負數,帳載營運資金不足以支應短期借款及1 年內到期之長期負債,且因力霸公司欲償還前已展延但又即將到期之本金及利息,仍有困難,乃再次於95年

8 月4 日向交通銀行等多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原處分卷附證4 ,1-9 至1-10頁),債權銀行並決議該展延案須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 分之1 之同意為生效要件,此有而原告查核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尚未獲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 分之1 之同意,以上均顯示力霸公司編製財務報表所依據之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而有妥適評估之必要。惟查原告查核工作底稿未見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6號規定採行必要查核程序,查明力霸公司繼續經營假設是否合理及其所採行之未來因應措施是否可行而得以消除其疑慮,即逕予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19款第10目之規定。

⒊另查力霸公司於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揭露:「95年7 月31

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其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原處分卷附證4 ,1-11頁),惟查原告所取具之會議紀錄,明確記載「須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 分之1 之同意」為生效要件,並無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等語,原告未盡專業注意予以指正受查公司漏未揭露重要生效要件及揭露與事實不符,反主張上開生效要件並非揭露之重點,亦有未當。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借款之還款期限已展延至96年8 月31日,且

於原告查核過程並未發現該公司有遲延支付本金及利息等情事,即認為該公司繼續經營假設未有疑慮云云;惟查,力霸公司既有上開財務惡化之狀況,原告查核工作底稿卻未見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6號規定採行必要查核程序,查明力霸公司繼續經營假設是否合理及其所採行之未來因應措施是否可行而得以消除其疑慮,即逕予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19款第10目之規定。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告未適當查明長期股權投資處分損益之合理性並妥適評估

未收回價款之回收可行性(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 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規定):

⒈按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 條規定,執行查核工作及撰寫報

告時,應保持嚴謹公正之態度及超然獨立之精神,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⒉力霸公司稱為理財需要而於95年3 月6 日出售友台企業等22

家以成本衡量之長期投資予關係人東嘉投資、立宏實業、台莘企業、展湖實業及凱碩企業,出售價款892,467,000 元,處分利益20,602,000元,除收取2 成價款外,餘8 成價款713,974,000 元經買受人開立96年5 月31日到期支票,並將標的股票設質予力霸公司。復於95年6 月將權益法評價之玉章企業計7 家公司股權,出售予關係人友台企業等13家公司,出售總價款893,500 元,認列處分利益121,093,000 元,亦僅收取2 成價款,餘8 成則開立票據。前揭交易力霸公司均於收到2 成價金時,即將股票過戶與買受人,並由買受人將股票設定質權予力霸公司。經查買受人均為力霸公司之實質關係人,其帳載資金均非充裕,能否有足夠資金支付買賣款項尚有疑義。且以上揭標的股票設質作為尾款收回之擔保,倘買受人未償付尾款,力霸公司勢必取回原出售股票,其風險與報酬是否已移轉予買受人,而得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除列該資產及認列處分利益,不無疑義。

⒊另查原告對力霸公司95年3 月及6 月間處分長期投資予關係

人之查核,所執行之程序主要係⑴取得出售長期股權投資明細表,並將出售股權股數、每股售價等核至買賣協議書及證交稅繳款書相符。⑵向關係人函證。惟原告工作底稿未見相關處分收益實現性之評估,僅將有關明細資料與交易資料與帳載資料交互比對,顯未確實查核上開股權買賣是否符合資產除列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其已評估上開交易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資產除列之有關規定云云,惟查工作底稿並無相關記載,核不足取(原處分卷附證4 ,3-1 至4-2 頁)。

⒋又原告主張力霸公司業取具力霸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出具承

諾於買受人未履約時願代為清償、標的股票全數設質於甲公司、未收回款項低於買受人淨值70%,不足金額應另覓他公司背書保證等債權保全措施,故認為力霸公司以2 %計提備抵呆帳應屬合理等云云。惟有關上揭處分股權交易未收回款項金額重大,針對帳款之可收回性,原告應妥適查明處分標的股票作為質押品之價值是否足夠,並要求力霸公司進一步提供徵信資料或取得充分適切證據,評估該等買受人之財務狀況、營運能力、信用狀況及償債能力等,據以評估力霸公司呆帳提列比率之合理性,但原告僅以力霸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等出具之承諾書及額外取得關係企業背書保證應有擔保能力,並於取得力霸公司負責人等於95年8 月28日出具承諾書後,即認為應足以確保債權,而同意力霸公司依一般應收非關係人呆帳率2 %提列呆帳,並即於95年8 月29日出具查核報告,核有未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規定,妥適查明其他應收款項備抵呆帳餘額之適當性(原處分卷附證4 ,5-1 至5-3 頁)。另依本案另一簽證會計師單思達,於96年5 月23日臺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其原欲提列10─20%之呆帳損失,係力霸公司以更換會計師要脅,致同意僅提列2 %呆帳損失等語(原處分卷第349 至350 頁),故原告所稱其已評估帳款之回收可能性,以2 %提列呆帳應屬合理云云,應非可採。

⒌ 是以,原告對力霸公司95年3 月及6 月間處分長期股權投資

予關係人之查核,僅將有關交易明細資料與帳載資料交互比對,原告雖稱已評估上開交易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資產除列之有關規定,惟查底稿並無相關之記載,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 條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規定。再者,關於處分價款尚未收回部分備抵呆帳之評估乙節,經查該2 公司係收取關係人長期票據,尚有部分票據未到期,惟原告除執行期後收款查核確認已收回帳款比例(收回比例

34.96 %)外,未妥適評估公司所採行保全措施之合理性,及將處分標的股票作為質押品之價值,即認依公司原有備抵呆帳政策予以提列2 %之備抵呆帳已屬合理,亦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有關應查明其他應收款項備抵呆帳餘額適當性之規定。

㈣原告未適當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長期股權投資價值

減損情形(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及同項第8 款第12目規定):

⒈按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規定,查明受查者是

否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金融資產是否已經減損,並評估受查者對該資產可回收金額之估計是否適當並為適當之會計處理;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12目規定,查核是否有跡象顯示受查者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可能發生減損、受查者減損測試及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14 段規定,以成本衡量之金

融資產若有減損之客觀證據,應認列減損損失。按會計師本應依據審計準則及查簽規則規定查核財務報表,自不得為避免第34號公報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減損損失不得迴轉之規定,而未採行必要查核程序。經查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度投資亞太固網公司金額高達25億元,帳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其佔長期投資比重達37%,且原告亦為亞太固網公司之簽證會計師,理應知亞太固網公司連年虧損、外在經營環境困難、未上市盤價僅1 元多等客觀事證,其應審慎評估亞太固網公司股權投資發生減損情形。原告雖主張該投資無公開市價、持股非以短期出售為目的、94年度虧損已大幅減少、依公司95年6 月30日自行結算每股淨值9.045 評價,與94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9.175 相較,尚無重大異常、亞太固網公司及其轉投資公司成立期間尚短,創業期間虧損乃行業常態,故未認列減損損失等云云,惟查所述評估程序既未見載於工作底稿,又其以亞太固網公司每股淨值與94年12月31日相較差異不大即認無減損之虞,亦有欠允當,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有關應評估受查者於資產負債表日之金融資產有無減損情形並為適當處理之規定。

⒊次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

第49段及第66段規定,企業應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是否有跡象顯示資產可能發生減損,若有減損跡象存在,企業應即估計該資產之可回收金額,可回收金額低於其帳面價值時,應認列減損損失;同公報第5 段及第6 段規定,企業淨資產帳面價值大於其總市值時,即有可能發生減損之跡象。經查力霸公司95年6 月30日持有友聯公司股票投資之市價已低於帳面價值約13億餘元,其係以專家報告作為評估價值減損之依據,認為無須認列減損,惟查所依據之專家報告其價格基準日為94年12月31日,且友聯公司95年上半年度實際稅後淨利81,518,000元,較去年同期減少41%,惟原告於評估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度投資友聯公司股權價值有無減損時,並未對友聯公司95年上半年度較去年同期營運情形惡化之情形進一步評估;且友聯公司乃一上市公司,該公司於95年6 月30日市價較力霸公司持有之帳面成本有重大下跌,原告未就此客觀顯著市價下跌證據審慎評估減損,反以1 份價格基準日期已與財務報告日期差距6 個月之專家報告為佐證,核其所據已失之準確。另查原告於查核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針對友聯公司投資價值減損所參考之專家報告與94年度乃同一份,核有未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12目規定,查明受查者長期股權投資有無資產減損跡象、進行減損測試及其會計處理之適當性。

⒋至原告主張其計算友聯公司全年預估稅後淨利215,836,000

元,皆高於專家報告之預測云云,惟此乃其事後所陳,並未敘明其評估之合理性,且未記載於工作底稿,其主張亦不足採。

⒌又縱使採用專家報告,惟查該專家報告對於未來業務盈餘之

預估期間長達10年,且逐年均呈成長趨勢,又該專家報告對各險種未來新保業務保費成長率之基本假設係為5 %,並依

94 年 度續保率經驗作為未來各險種之續保率評估依據等等,原告於評估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度持有友聯公司投資價值減損情形時,應就友聯公司95年上半年度實際經營情況與原專家報告之預測情形相較,瞭解有無重大偏離之情形及基本假設合理性,惟原告卻逕採力霸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所引用之專家意見作為評估依據,且於工作底稿上僅概略載示專家出具之評估報告後受評估公司在該段期間未發生影響經營之重大異常情形,故認為無須認列減損,並未再進一步進行減損測試,核未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12目規定,查明受查者長期股權投資有無資產減損跡象、進行減損測試及其會計處理之適當性(原處分卷附證4 ,7 頁)。

⒍至證券交易所及被告雖針對94年第1 季財務報告所發現減損

疑義提出詢問,但與本件針對95年上半年度友聯公司減損乙事,尚屬二事,被告未對94年第1 季財務報告提出糾正,不表示已認同95年上半年度友聯公司之減損,且會計師本有專業上應盡之注意,被告有無即時糾正,均不影響原告之違規責任,原告此項主張,核與原處分合法與否無涉,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㈤原告為關係人背書保證違反規定,未提出指正,亦未評估發

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 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0款第1 目規定):

⒈按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0款第1 目規定,有關或有事項

及承諾之查核,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規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並出具允當之查核報告。

⒉查力霸公司出售採權益法評價之玉章企業等7 家股權予佩嘉

等13家公司(其中力霸公司出售長期股權投資予佩嘉等3 公司之日期為95年6 月28日)之股權交易,原告於95年上半年度工作底稿所附力霸公司內部核准文件敘明業務往來金額為零,另依力霸公司95年6 月27日第17屆第3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載示,佩嘉、立瑋、棟宏等3 家企業借款25,000,000元均作為支付力霸公司債務使用,且力霸公司同意擔任該等公司借款之背書保證人。由前揭交易往來事項可知,力霸公司為佩嘉等3 公司背書保證之目的,係供佩嘉等公司償還向其購買長期股權投資而向他人借款之用,且力霸公司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為佩嘉等3 家公司背書保證之日期,亦在力霸公司出售長期股權投資予該等公司之前,又依力霸公司內部核准文件亦載示,其與佩嘉等3 公司間最近1 年度業務交易總額為零,故力霸公司為佩嘉等3 公司背書保證顯係為安排股權投資交易所為,非為正常業務往來所必需,故原告查核明知力霸公司背書保證對象不符法令規定之事項卻未予以指正,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0款第2 目有關應對受查者財務報表允當表達可能產生重大影響之非法事項,予以查明列註之規定(原處分卷附證4 ,8-1 至10-3頁)。原告主張以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附註五「關係人交易」、「㈡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⒌財產交易」第⑺點已揭露與佩嘉、立瑋、棟宏企業之股權交易,辯稱股權交易即為業務往來云云,核不足採。

⒊次按被告前身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74年12月19日

(74)台財證㈠第01387 號函,規範會計師對背書保證之查核程序,其中第7 、8 點規定應評估力霸公司管理階層對背書保證是否成為損失之評估過程及其合理性,並就已查知之資料,依專業判斷評估背書保證發生損失之可能性;再按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或有事項之查核」第5 條規定,查核人員對已查得之或有事項,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之規定,評估其在受查者財務報表上之表達是否適當。力霸公司於95年上半年度為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116,600,000 元,查力霸公司94年度認列嘉食化公司投資損失達6 億元、認列資產減損達12億元、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亦採權益法認列2億元投資損失,顯見嘉食化公司之營運狀況惡化,且已長期處於虧損狀態,原告理應審慎評估力霸公司為嘉食化公司提供鉅額背書保證發生損失之可能性,原告雖稱嘉食化公司前於93年7 月14日向各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經債權銀行會議決議通過並獲同意等云云,惟嘉食化公司於95年再度向債權銀行提出調降利率及還款展延之申請,截至原告出具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報告日止,各債權銀行尚未完成簽報同意,對力霸公司能否繼續經營有重大影響,原告查核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雖明知上開事項,惟未審慎評估力霸公司為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發生損失之可能性,僅認力霸公司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為關係企業及業務往來公司背書保證之金額即已足夠,顯有未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0款第1 目規定,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規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評估背書保證或有損失之情事。㈥原告就關係人交易查核未符規定(違反查簽規則第22、23、24條、審計準則公報第6 號第9 條規定):

⒈按查簽規則第22條、第23條、第24條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

財務報表,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其所得之有關查核證據,彙訂為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查核工作底稿之編製及保管,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 號規定辦理。次按審計準則第6 號第9 條規定,查核人員應複核受查者所提供之關係人交易資訊,並對是否有未提供之其他重大關係人交易保持警覺。

⒉查力霸公司94年度對關係人─鼎森開立房地銷售發票107,00

0,000 元,惟該期財務報告僅揭露與鼎森之銷貨收入5,877,

000 元,並未包括該筆關係人交易107,000,000 元,經查94年度原告對關係人交易之查核主係取具關係人關係彙總名單、對所有關係人發函詢證,並未確實依上開規定核對公司提供關係人交易內容之完整性,原告主張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

6 號第8 條規定,查核關係人主要採順查及逆查2 種方式,基於力霸公司並未揭露鼎森為關係人,故原告採前揭2 種方式均未能查知力霸公司與鼎森間有上開交易等云云。惟查原告工作底稿資產類關係彙總表及力霸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已揭露鼎森為力霸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故原告所稱力霸公司並未揭露鼎森為關係人,致未能查知該筆交易,核不足採。

⒊原告查核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度工作底稿之關係人交易函證

控制表中,部分有底稿編號但未見函證回函,另有存出保證金帳列友台9,500 萬元及力長17.6億元,亦未見函證回函,原告稱係整理遺失所致,原告顯未妥適保存查核資料,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有關會計師對於查核工作底稿應盡善良保管責任,查核報告所提出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底稿提供確實證據之規定(原處分卷附證

4 ,12至13頁)。㈦綜上,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有上揭各情,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

第1 項第8 款第6 目、第20條第1 項第19款第10目、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及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12目、第20條第1 項第20款第1 目及第2 目、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及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

2 條、第6 號第9 條等規定情事,故以原處分撤銷原告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核准,核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指疏失均屬會計師專業判斷或新修正會計準則,尚無明確範例規範云云,惟查:

㈠按「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之經

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其所得之有關查核證據,彙訂為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所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核工作底稿係查核工作之紀錄,其主要功用在協助查核人員有效執行查核工作,以證實查核工作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實施適當之查核程序,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工作底稿應適當記載下列有關事項:...⒊已實施之查核程序及所獲得之資料。⒋達成之結論。...」;「查核工作底稿應求完整並具適當之明細資料,以期清晰顯示已實施之查核程序、抽查範圍及其所達成之結論。」,審計準則公報第3 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

2 條、第3 條及第4 條各有明定。以是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已盡專業義務之證明,會計師於受託辦理財務報告查核業務時即應將查核過程中所執行之查核程序及結論,詳實記載於查核工作底稿,以證明查核工作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實施適當之查核程序,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故會計師本應依查簽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規定,查核財務報表是否依照財務會計準則規定編製。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原告工作底稿,核認其受託力霸公司94

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未依查簽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規定辦理各節,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指疏失屬會計師專業判斷或新修正會計準則尚無明確範例規範云云,核非屬實,並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會計師查核工作係採抽查方式進行,難免疏漏,本件被告係參酌事後始發現之事證追究其責任云云,惟查:

㈠按「會計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負法律上責任。」行

為時會計師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係藉助會計師之專業,對發行公司財務報表進行查核並表示其專業意見,以增進財務報表使用者對財務報表之信賴,並適當保護投資人之權益。原告雖稱查核工作係採抽查方式進行,會計師即便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客觀上仍無法絕對擔保受查者之財務報表絕無不實表達情形云云;惟查,原告未依查簽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查核各情,已如上述,足證其有從事查核未盡專業義務之情事,原告此項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次按原告執行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有查簽規則及審計

準則公報等作為規範之依據;且依前揭該等規定,原告須將其執行之查核程式、查核程序、詢證及其覆函、盤點紀錄及其他查核所得資料等,依序彙編並詳實記載於工作底稿。準此,會計師之查核有無疏失,即須調閱其查核工作底稿,始可究知。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據原告工作底稿之記載,核認其有查核之疏失,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被告係參酌犯罪偵查機關等事後始發現之事實證據追究其責任云云,核非屬實,不足採信。

七、再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云云,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包括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原告查核力霸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重大疏失,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被告移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偵辦,並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撤銷原告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核准,因本件裁處係屬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處之規定,並無不合,自無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情形。

八、至原告主張以往會計師查核簽證疏失,被告有為較輕之處分,本件原處分處以較重之撤銷簽證核准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原告相較於單思達會計師為主簽會計師,其僅係副簽會計師,責任應較輕微,詎被告同為最重處分,有失衡之虞云云。經查:

㈠按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投資,會計師乃經過國家

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其執業之公信力影響公眾權益甚鉅,由於證券交易法第36條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使用者為廣大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及債權人,會計師於執業過程一旦發生錯誤或疏漏,即可能對投資人及債權人造成難以計算之損害,故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發生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警告、停止其2 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或撤銷簽證核准之處分,此為賦予被告對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監理權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力霸集團其他3 家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處分較

輕,並稱因媒體輿論壓力而為本件差異化處分云云,經被告否認,且陳明就本件而言,原告查核力霸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涉及嚴重疏失,原告除有未適當查明合併報表編製內容不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外,尚有未妥適評估繼續經營假設之合理性、未適當查明長期股權投資處分損益之合理性並妥適評估未收回價款之回收可行性、未適當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長期股權投資價值減損情形、為關係人背書保證違反規定,會計師未提出指正,亦未評估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暨關係人交易查核未符規定等情事,與過去案例相較,違規項目較多且皆屬重大,復考量上開違規行為導致力霸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未能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對廣大投資人權益影響甚鉅,故對原告處以撤銷簽證核准之處分等語,並無不合。是參酌上情可知,被告已就原告所涉上揭違規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始為本件裁罰處分,尚屬允當,難謂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至原告所舉其他案例,核與原告本件所涉違規情節不同,造成之影響輕重亦有差距,尚不足以援引為本件有利之證據。另原告表示其因同一件原因事實僅受有停業2 個月之會計師懲戒處分,足證原告違規程度實非重大云云。惟查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如依會計師法第62條(行為時會計師法第40條)規定對會計師予以停業處分,係指停止會計師所有依會計師法第39條(行為時會計師法第15條)規定可執行之業務,而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規定係對會計師處以撤銷其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核准之處分,二者之處分效果並不相同,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被告對會計師所為之處分爰有不同考量,核無不合,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㈢復參以,由於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影響證券

市場及公眾權益甚鉅,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及依該條所定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第2條爰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應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2 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期以會計師雙簽制度,配合內部複核程序,以加強財務報告之公信力,主副簽會計師於事務所內部之工作責任雖有別,惟該等會計師既於財務報表上共同簽章,對外應負之行政責任並不因係主簽或副簽會計師而有差別,均應對查核案件之執行及查核報告負責。而原告所稱審計準則公報第44號第5 條第4 款所述「事務所內對查核案件之執行及查核報告負責之會計師」為「主辦會計師」,於本案即涵括共同查核簽證之2 位會計師,非如原告所稱其係指「主簽證會計師」,原告主張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4號規定可區分主簽證會計師與副簽證會計師,於執行之義務與查核範圍實有所區別云云,容有誤解。是原告主張其僅係副簽會計師,對力霸公司財務狀況之明瞭,自不若主簽證會計師為深,且僅就主查核結果,作形式上之審查云云,而欲減免其應負擔之行政責任,並無所據,難認可採。

九、從而,被告以原告受託查核力霸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6 目、第20條第1 項第19款第10目、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及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12目、第20條第1 項第20款第1 目及第2 目、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及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 條、第6 號第9 條等規定之情事,所為撤銷原告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核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9-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