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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5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8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魏妁瑩 律師王師凱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8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9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受託查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民國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未適當查明合併報表編製內容不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違反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6 目規定;未適當評估繼續經營假設合理性即出具意見,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19款第10目規定;未適當查明長期股權投資處分損益之合理性,並妥適評估未收回價款之回收可行性,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及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 條規定;未適當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長期股權投資價值減損情形,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及第20條第1 項第8款第12目規定;未適當查明待售房地跌價情形,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第10目規定;為關係人瑞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森公司)背書保證未作適當揭露,原告未提出指正,亦未評估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0款第1 目及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 條規定;關係人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等交易查核未符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5款、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29條及第6 號第8 條規定,乃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第3 款規定,於96年1 月18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6000393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核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分別以不同理由作成2 件形成處分,撤銷原告對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資格。原告先受領另案之被告金管證六字第0960003938號處分後,原告前揭簽證資格已被撤銷而不復存在,詎被告又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於客觀上已不存在之簽證資格,足證原處分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3 款所稱「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情形,應屬無效:

㈠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程序有瑕

疵,而遭主管機關依法撤銷其簽證之核准者,該資格於形成處分送達處分相對人後即不復存在。質言之,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資格經撤銷後,在其資格回復前,該查核簽證之資格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可能另為其他行政處分之標的而再度撤銷或廢止,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於96年1 月22日先後接獲被告金管證六字第09600039

38號處分與原處分,而2 件處分之內容均係撤銷原告辦理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資格,性質上核屬「形成處分」,一經送達原告即生效力,從而在原告受領到達在先之前述金管證六字第0960003938號處分時,原告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格即被撤銷而不復存在,故原告之查核簽證資格,在客觀上自無法再次為原處分所撤銷。易言之,原處分之標的,其內容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3 款所稱「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應屬無效。

二、本件原告雖提起撤銷訴訟請求鈞院撤銷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然鈞院審理過程中如發現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隱有無效事由時,仍得於本件程序中加以審酌: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行政訴訟法第6 條復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第2 項)」。依上開法條規定,人民對於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雖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之程序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然而在現行制度上,僅鈞院就行政處分是否具備無效事由擁有終局認定之權限,從而我國行政法學者吳庚博士遂認為:「在學理上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與無效行政處分固屬不同之類別,但在個別事件中行政處分之瑕疵何者已達無效程度?何者尚屬撤銷範圍?縱屬專家判斷亦非容易,故只須行政處分有瑕疵均應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從而無效行政處分在理論上既可提起本法第6 條第1 項確認訴訟,又可提起本法第4 條第1 項撤銷訴訟...除非依具體案情已明顯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應提確認其無效訴訟外,仍以提出撤銷訴訟為宜...」。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表示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後,訴願機關行政院仍認定原處分有效且適法,並作成如起訴狀附件之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依上開學者見解,原告就本件訴訟並無程序上之違誤,本件之訴訟標的亦無明顯屬於無效行政處分之情形,從而鈞院仍得於就本件訴訟標的是否隱有當然無效之事由加以審酌。

㈡如鈞院在本件程序中如發現訴訟標的具有無效事由時,可直

接將本件訴訟類型轉換或命原告變更請求事項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無須另請被告確認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按我國行政法學者陳敏博士表示:「...人民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一行政處分,而於審理中發現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或已了結,而轉換或變更為確認其為無效或違法時,亦為確認訴訟...」、「...發現該行政處分為無效之後,應將訴訟之請求轉換為請求確認該已了結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或無效,此一『訴訟請求之轉換』,與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訴訟之變更』不同,無須他造當事人之同意。我國行政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撤銷訴訟之請求得轉換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無效之請求,但行政法院之撤銷判決,在法理上即包含確認行政處分之違法,應亦許可為此一訴訟請求之轉換。如不能在法理上肯定此一訴訟請求之轉換,撤銷訴訟之原告應亦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為訴訟變更,從而產生類似之效果...當事人所以提起撤銷訴訟,係因提起訴願,請求撤銷違法之原行政處分而無結果。既然原處分機關在先行之訴願程序中,已不承認原處分為違法而應撤銷或當然無效。故提起後續確認訴訟之當事人,應無須再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原行政處分為無效...」。本件原告雖提起撤銷訴訟,請求鈞院確認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准予撤銷,然鈞院在本件程序中如發現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實有無效事由時,依上開學者見解,可直接將本件訴訟類型轉換或命原告變更請求事項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既無須得被告之同意,亦無須另將本件爭議送請被告確認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三、被告受證券交易法之授權,應自行制定法規命令作為查核簽證錯誤或疏漏等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並據以課處行政罰。詎被告竟將前揭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內容,自行委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作為補充,並以原告違反該會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為由,據以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查核簽證之資格,足證原處分之法規依據顯已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實屬違法而應撤銷:

㈠按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

394 號解釋則表示:「對營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額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復表示:「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由前揭法律條文與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行政罰之要件與法律效果,原則上應由立法者以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如例外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時,除立法者授權行為本身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外,行政機關並應自行以法規命令規範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行政罰要件,除另有法律明文許可外,行政機關不得再將該權限自行轉授權予其他機關團體發布規章替代,合先敘明。

㈡又按證券交易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法第37條第1 項至第3 項則規定:「會計師辦理第36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會計師辦理前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第2 項)。會計師辦理第1 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警告。停止其2 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撤銷簽證之核准。」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辦理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核准,性質核屬行政罰,從而自有前述行政罰法與大法官解釋之適用。再者,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 項之各種行政罰既係以違反同條第1 項所稱被告所制定之準則或同條第2 項被告所定之查簽規則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則被告自應於查簽規則中詳為規定,不得再將該權限自行轉授權予其他機關團體發布規章替代。詎被告竟以原告違反該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為由,對原告作成停簽之處分,足證原處分之依據實已明顯違背大法官所揭釋之法律保留原則與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原處分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四、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工作時,因會計師並非犯罪偵查機關,亦不具搜索扣押之強制處分權限,其主要僅能就受查者所提供之資料事後稽核,且查核工作係以抽查方式實施,故會計師即便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在客觀上仍無法絕對擔保受查者之財務報表絕無不實表達之情形;況且簽證會計師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必須依賴受查核公司及其交易對象(如客戶、金融機構)等提供資訊以供查核,若受查核公司及其他相關人士蓄意隱匿資訊、甚或有集體舞弊、內外串謀等情事時,實非簽證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當時所能發現,此業經第43號審計準則公報闡明在案。是以,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之程序有無瑕疵,自應以查核當時之客觀情況與查核會計師於當時所能取得之資料加以判斷,要不得以查核後新發現之事實證據,溯及認定查核當時之責任歸屬。

㈠按「財務報表查核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其意見」,審計準則公報中之「審計準則公報制定之目的與架構」說明三第1 點已明白記載;次按「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目的,在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意見。由於查核之先天限制,即使會計師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仍可能存有無法偵出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舞弊可能被經過複雜且詳細之設計所隱匿,例如,偽造紀錄、蓄意漏列交易或故意提供查核人員錯誤之資訊,致使查核人員未能偵出因舞弊而導致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大於未能偵出因錯誤而導致之風險。共謀之舞弊通常更難偵查,因查核人員可能相信證據具說服力,但事實上卻屬虛偽。查核人員能否偵出舞弊,受舞弊者之技巧、位階、共謀程度、竄改次數與範圍、竄改金額之重大程度等因素所影響。查核人員雖可能辨認出發生舞弊之潛在機會,卻很難認定與管理階層判斷有關(例如會計估計)之不實表達,係導因於舞弊或錯誤」、「期後發現因舞弊而導致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並非表示查核人員未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尤其對於經由管理階層、治理單位、員工或第三人之共謀而隱匿,或涉及偽造文書等所導致之故意不實表達,查核人員所執行之查核程序可能無法偵出。查核人員是否以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係取決於:⒈是否依不同情況實施適當查核程序。⒉是否取得足夠與適切之查核證據。⒊是否評估該等證據後出具適當之查核報告」、「查核人員應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整體並無因舞弊或錯誤所導致之重大不實表達。查核人員雖經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但基於下列原因仍無法絕對確信必能發現財務報表之重大不實表達:⒈查核工作需要依賴專業判斷。⒉查核工作係以抽查方式實施。⒊受查者內部控制受先天限制。⒋查核人員所取得之大部分查核證據,其性質通常僅具說服力,而不具結論性。」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第17條、第18條、第20條前段及第2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嘉食化公司原本係由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單思達會

計師及諶清會計師負責簽證,後單思達會計師於94年9 月30日退出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4年10月1 日加入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並與原告繼續辦理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之財務報表簽證,此有嘉食化公司於94年10月7 日公告之重大訊息可稽。準此可知,原告係自94年10月起方擔任嘉食化公司之副簽證會計師,僅就嘉食化公司之財務報告負形式書面審核之責,故其對該公司財務狀況之明瞭,自不若負責實質審核力霸公司財務報告之主簽證會計師單思達來得深,此觀最高法院亦區分「實質審核受查公司財務報表之主簽證會計師」與「負責形式書面審核之副簽證會計師」,並僅追究主簽證會計師有無不實簽證之法律責任之見解即可得證。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31號刑事裁定亦認定:「被告甲○○所稱:在會計師事務所裡有分組,伊與共同被告單思達不同組,其不會深入了解單思達會計師所簽證之所有公司之財務狀況,此與經驗法則無違」。況有關力霸集團弊案,涉案人數達百人以上,除包含王家成員及公司高層主管外,單思達會計師亦已坦承其確實配合力霸、嘉食化公司美化其財報。在嘉食化公司集體共謀舞弊、主簽證會計師不當隱匿資訊之情況下,副簽證會計師如何能偵查出舞弊情事?㈢又依力霸集團重整案之公訴人起訴書內容所示,力霸集團自

87年起即有掏空或詐欺情形,涉案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731 億元以上,惟自87年起至95年底之期間內,被告從未認定力霸集團之財報有任何舞弊或違法情事。事實上,早在單思達會計師加入原告所屬之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前,被告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即常向當時單思達會計師所屬之鼎信會計師事務所調閱有關力霸公司財務報告查核或核閱之工作底稿,並函詢相關問題,前後不下30餘次。具有公權力之主管機關較原告早深入瞭解嘉食化公司,卻在逐年調閱工作底稿並函詢相關問題後,仍無法發現嘉食化公司有任何舞弊或財報不實情事,又如何能苛責身為副簽證會計師之原告能發現書面審核僅1 年之財務報表是否有不實之處?㈣另於臺北地方法院96年矚重訴字2 號審理時,法院曾於96年

7 月16日傳訊被告副主委張秀蓮、銀行局前局長曾國烈等官員到庭作證,當時副主委張秀蓮即於庭後另稱:「當時有當時的環境,所以,你現在去說過去失當,這樣的一個比喻,事實上,我想並不是一個很好的說明方式。或許,過去的一些關係企業,事後被發現可能是虛增一些業務、或者虛設行號等等,可是,是整個力霸案爆發以後,再進一步做更深入的,或有其他相關的資料進來,才確認他是這種現象,當時,得到的只是關係人、關係企業,所以我們用關係企業的相關規定去監理」等語。以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擁有龐大行政資源與執行公權力之情形下,均未發現嘉食化公司經營管理有不符法令情形,遑論原告僅為過去1 年辦理嘉食化公司財報簽證,又不具任何強制權力之會計師。原告無法發現嘉食化公司之長年弊端,實非原告客觀上能力所及之範圍,自不應以查核程序之先天上限制,再輔以事後經公訴人偵查後始發現之新事實證據,而認為原告於查核當時之相關程序隱有瑕疵。被告一方面向法院陳稱「是整個力霸案爆發以後,再進一步做更深入的,或有其他相關的資料進來,才確認這種現象」,以推諉自身責任;另一方面卻以事後所獲得、增加之資訊,採取吹毛求疵之態度論斷原告查核當時之責任,未考量原告當時之整體查核環境,逕依查簽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逐條審視,對原告苛以重責,此如何能令原告及該業界甘服?被告未檢討其執行職務有無疏失,逕以原告辦理嘉食化公司查核簽證有重大疏失為由,撤銷原告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核准,此舉無異將被告自己未盡監督管理之疏失全部推由各該查核會計師承受,並藉原處分轉移焦點企圖掩飾被告之疏失,實有球員兼裁判之嫌,故本件原告是否已盡查核責任,自應由鈞院以查核當時情況重行認定。

四、被告就原處分法律效果之裁量,顯參雜與事件本質無關之其他因素,並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與同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足證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㈠按「會計師辦理第1 項簽證(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

查核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警告。停止其2 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撤銷簽證之核准」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之立法理由明白記載:「...會計師於辦理本法之簽證時,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予以處分,俾資警戒...」由此可知,行政機關依本條作成處分時,固享有裁量之權限,惟其於裁量時仍應以「情節之輕重」作為合目的裁量權之依據,始合於法律授權之目的。㈡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

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其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條、第7 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行政法學者吳庚亦認為:「裁量濫用...指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之謂...又裁量違背一般法律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通常亦認為係裁量之濫用。」於本件情形,被告就原告辦理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有無瑕疵乙節,自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後,就查核當時之狀況加以判斷,而被告如認原告之查核工作有瑕疵時,其所選擇之法律效果除不得逾越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 項所定範圍外,被告之裁量過程亦不得參雜與本件無關之考量,否則被告之行政處分即因裁量濫用而屬違法。

㈢復查目前會計師受證券交易法第37條處分之相關案例,均為

警告或停業2 年以下之處分,未曾有過如原處分之撤銷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如此嚴苛之處分。況就同樣為力霸集團之其他3 家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被告對渠等亦僅為「停止其2 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簽證」之處分。細譯被告對上開3 家公司簽證會計師之處分理由,亦認為渠等有重大未盡專業注意之情事,疏失情節重大,嚴重損及股東權益,影響金額重大等語,則何以被告對原告之處分較對上開3 家公司簽證會計師之處分更為嚴苛?被告並未加以論述。被告恐係基於媒體輿論壓力等與本件爭議全然不具關聯性之因素,方對於原告作成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 項撤銷簽證核准之最嚴厲效果,實已逾越達成處罰目的所必要之程度,造成原告受有與其疏失顯不相當之處罰,已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定之無瑕疵裁量原則,應認原處分已有違法情形,應予撤銷。

㈣又如上所述,本件嘉食化公司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係由

單思達會計師擔任主要簽證查核之工作,而原告在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查核過程中,則僅承擔「副簽證」之形式書面審查責任,在主簽證會計師蓄意隱匿資訊之情況下,縱認嘉食化公司之財務報告查核程序有瑕疵(惟原告否認,詳後述),2 名簽證會計師之責任亦有輕重之別,被告實不應對原告與負責實質審查之主簽證會計師作成相同效果之處分,一併撤銷渠等辦理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核准。詎被告未察於此,逕對2 位情節輕重不同之簽證會計師作成相同效果之處分,此舉對原告而言,顯已逾越被告處罰目的外之不利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自應予以撤銷。

六、原告辦理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工作,並無被告所指稱之各項疏失,茲分述如后:

㈠有關被告指稱「合併報表編製不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會計師未予指正」乙節:

⒈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合併財務報表」第16段規定:

「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即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雖未超過百分之50,但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仍視為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⑴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⑵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⑶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⑸質具有控制能力者」;另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6 條則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於判斷為有關係企業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時,除依其法律之關係外,應考慮其實質關係(第1 項)。公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準則規定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但有相關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不在此限。取得他公司過半數之董事席位者。指派人員獲聘為他公司總經理者。對他公司依合資經營契約規定,擁有經營權者。對他公司資金融通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之3分之1 以上者。對他公司背書保證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之

3 分之1 以上者(第2 項)。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各款判斷為屬從屬關係者,應依本準則規定編製關係報告書。但有相關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不在此限(第3 項)。公開發行公司因前2 項規定依有關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於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或關係報告書揭露未納入編製之公司名稱及原因(第4 項)」。準此,投資公司對於被投資公司是否具有控制能力,即應依據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合併財務報表」第16段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6條規定判斷之,如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未超過50%時,則須由查核會計師依查核當時客觀資料,依據上開規定之意旨及程序執行之結果,於個案中據以判斷投資公司是否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合先敘明。

⒉有關原處分書中記載「嘉食化公司94年度編製『嘉食化公司

及其子公司暨關聯企業合併報表』對應屬具控制能力之子公司僅稱其具重大影響力而未依規定編製合併報表,顯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規定不符,且所編製報表名稱亦與規定不符,會計師未予指正」云云,經查:

⑴嘉食化公司早於編製94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時,即將

其名稱定為「嘉食化公司及其子公司暨關聯企業合併財務報告」,其附註二「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㈠合併概況」之註二亦已明白記載,嘉食化公司對於上述關聯企業之持股比例均未達50%,但計入嘉食化公司採權益法被投資公司之持股後,已具重大影響力,故予編入合併報表。上開合併財務報告之編制,係由當時尚在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之單思達會計師查核,而當時被告對此並無任何糾正。單思達會計師至原告所屬之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後,力霸公司仍為維持一致性,將94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名稱定為「嘉食化公司及其子公司暨關聯企業合併財務報告」,編制主體亦相同,並由原告擔任副簽證會計師,被告卻以此指稱原告情節嚴重,對原告處以最嚴苛之處分。被告既然指稱此情節嚴重,則何以身為監督機關之被告,對於力霸公司94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編制並未有任何糾正?被告是否亦未盡監督之責?被告豈可於事後以此理由對原告處以最嚴厲之處分,此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⑵另經原告查核結果,嘉食化公司對其31家被投資公司之持

股比率均未達50%,且原告依查核當時客觀資料均查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第16段第2 項各款及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6 條第1 至5 款所述情事,從而原告僅能依當時所能取得之資訊,依據前揭規定暨其專業知識經驗,就嘉食化公司對各該被投資公司是否具有控制能力加以認定。

本件原告於查核嘉食化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時,業經取得嘉食化公司所提供之轉投資公司與持股明細並加以查核,並核對嘉食化公司所提供與原告自行發現之各該公司間重大交易,而原告於履行上開規定程序後,始依查得資訊與查核結果據以判斷嘉食化公司對其31家被投資公司並無控制能力。然原告考量嘉食化公司為求慎重與充分揭露,爰對於該公司將持股超過40%且加計其他採權益法評價轉投資公司之比例認列股權後,嘉食化公司持股比例超過50%之10家轉投資公司一併納入合併報表之編製,並在合併財報附註二明白揭示編製原則並未持反對意見,足證原告已將當時所認定嘉食化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之被投資公司全數加以充分揭露,並無被告所指稱之瑕疵。⑶又查被告雖於原處分書中復稱原告所依之報表名稱與規定

不符云云,惟查原告經查核後依其個人專業判斷認嘉食化公司對其31家被投資公司並無控制能力,然考量嘉食化公司為求慎重與充分揭露計,嘉食化公司將持股超過40%且加計其他採權益法評價轉投資公司之比例認列股權後,嘉食化公司持股比例超過50%之10家轉投資公司一併納入合併報表之編製,爰認為並未違反合併報表編製之意旨,已如前述。而系爭94年度嘉食化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內容既包含前述嘉食化公司僅具重大影響力之被投資公司,從而原告對嘉食化公司將該報表之名稱落實為「嘉食化公司及其子公司暨關聯企業合併報表」,並符合與前期報表(非原告簽證)之一致性,實無任何違誤。事實上,被告亦無法確認上開名稱是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所衝突,故向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詢,經該會以95年11月7日(95)基秘字第271 號函覆被告,該函說明五明白記載:「來函所述之甲公司及其10家轉投資公司,若根據判斷,甲公司對其轉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則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合併財務報表』之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若甲公司與其轉投資公司僅為關聯企業,則無須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該函釋亦未認定前揭「嘉食化公司及其子公司暨關聯企業合併報表」究有任何違背財務會計準則之情形,從而被告逕於原處分書中稱原告「編製報表名稱與規定不符」,卻又未能指明原告究竟有何種不符規定之情形,足認被告所述實無理由。

㈡有關被告指稱「未妥適評估繼續經營假設之合理性」乙節:

⒈按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19款「業主權益」第10目規定:

「對受查者財務報表所依據之繼續經營假設產生疑慮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6號規定,採行必要查核程序,評估繼續經營之假設是否合理,及查明是否於財務報表適當揭露,並出具允當之查核意見」;審計準則公報第16號「繼續經營之評估」第3 條規定:「受查者編製財務報表所依據之繼續經營假設,在某些情況下,可能無法成立,例如:1.財務方面:⑴負債總額大於資產總額。⑵即將到期之借款,預期可能無法清償或展期...⑷無法償還到期債務...」;同號公報第4 條規定:「前條所列各項情況,可能因受查者採行因應措施而減輕其影響程度,例如...⒊重新安排債務之償還期限...」。由前揭相關規定復可得知,負債比例並非判斷繼續經營假設之唯一依據,尚須配合查核時所能取得之其他資料及查核會計師之專業經驗,始能據以認定該企業之繼續經營假設能否繼續成立。

⒉本件被告雖主張嘉食化公司負債比近年來逐步增加,至95年

6 月底已達85%以上,而該公司又向交通銀行等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展延還款期限,惟債權銀行於原告95年8 月29日出具查核報告時又未完成簽報,從而嘉食化公司能否繼續經營存有重大影響,原告竟未於查核意見中特別敘明或出具適當之查核報告云云,惟查負債比例並非判斷繼續經營假設之唯一依據,已如前述。本件嘉食化公司95年第3 季之淨損已較去年同期減少,負債總額亦逐年降低(嘉食化公司95年第3 季負債總額較89年至94年第4 季,已降低30億餘元之負債),顯見依查核當時數據判斷,嘉食化公司之財務狀況顯有所改善。又嘉食化公司於93年7 月14日向各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經債權銀行於93年7 月30日會議決議通過並獲同意。依該會議決議,各項貸款均允以原額度或原還款時程,展延3 年至96年8 月31日止,相關資訊並已充分揭露於財務報告中。上開借款之還款時程已展延至96年8 月31日,且於原告查核過程中,並未發現嘉食化公司有遲延支付本金及利息情事,故於原告出具95年半年報查核報告及95年第3 季核閱報告時,自無上開審計準則公報第16號「繼續經營之評估」第3 條第1 項第⑵款所稱「即將到期之借款,預期可能無法清償或展期」之情事。

⒊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所查核之嘉食化公司未在財報中揭露前揭

還款條件之變更,須得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 分之1 之同意作為生效要件云云,經查嘉食化公司95年第3 季之淨損已較去年同期減少,負債總額亦逐年降低,嘉食化公司已於95年半年報及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中分別明白記載「截至95年6月30日止,本公司向金融機構借入之長期擔保借款,經於95年7 月31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其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如下:...㈣上述決議,截至外勤截止日,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本公司向金融機構借入之長期擔保借款,經於95年8 月

4 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其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如下:...㈣上述決議,截至查核報告日止,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嘉食化公司既已於財務報告中明白揭露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投資人應已能明瞭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之申請尚未經債權銀行同意。被告無視於嘉食化公司已於財務報告中記載「金融機構尚未無成簽報」等字,逕自指稱原告未指正嘉食化公司「未予揭露會議紀錄中『需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分之1 之同意,做為生效要件』之重要事項」云云,其所述殊無理由。

㈢有關被告指稱「未適當查明長投處分損益之合理性,並適當評估未收回價款之回收可能性」乙節:

⒈有關原處分書中記載「會計師對嘉食化公司95年3 月及6 月

間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予關係人之查核,僅將有關交易明細資料與帳載資料交互比對,會計師雖稱已評估上開交易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資產除列之有關規定,惟查底稿並無相關之記載」云云,經查原告於執行該財務報告之查核工作時,所執行之相關查核程序包括取得董事會議事錄、買賣合約、證交稅繳款書等原始交易文件,就買賣價格,帳面價格及相關成本予以驗算,並與相關帳載記錄及回函情形核對相符,原告認為嘉食化公司除列該金融資產,與財務會計準則33公報第4 段「移轉人若未喪失對移轉資產之控制,則不宜除列該資產」、第7 段「通常僅有受讓人有能力獲得移轉資產之利益時,方能判定移轉人喪失對金融資產之控制」及第27段「企業對金融資產是否已喪失控制,應視企業(移轉人)與受讓人雙方情況而定。若有一方之情況顯示移轉人仍保有控制,則移轉人不應除列該金融資產,而受讓人不應認列該資產」等規定尚無不符。另因原告並未參與上開長期股權投資處分之交易過程,於期後執行查核時,係依據交易事實予以充分揭露,且未發現有損及股東權益之情事,故認嘉食化公司此項處分損益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忽視原告上開查核程序,指稱原告僅將有關交易明細資料與帳載資料交互比對,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 條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規定云云,其所述顯與事實不合。

⒉另有關被告於懲處書中記載「會計師除執行期後收款查核確

認已收回帳款比例(收回比例為20%)外,未妥適評估公司所採行保全措施之合理性,及將處分標的股票作為質押品之價值,即認依公司原有備抵呆帳政策予以提列2 %之備抵呆帳已屬合理,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有關應查明其他應收款項備抵呆帳餘額適當性之規定」云云,經查:

⑴有關未收回價款備抵呆帳之評估,經原告查核,嘉食化公

司採行之保全措施為:①由嘉食化公司董事長王金世英及其一親等親屬同公司總經理王令一出具承諾書,承諾如買方友台等18家公司未能依約定付款,願代為清償;②上述交易股票,在買方未付清款項前,須全數質押予嘉食化公司;③至95年8 月28日止,未收回款項不得低於95年6 月30日財務報表公司淨值之70%,不足金額應另覓他公司背書保證。

⑵原告就上述事項核對相關承諾書、合約及保證票據,結果

並未發現不符情事,另經查核其期後收款情形,截至95年第3 季,收回總金額已達佔總交易金額約40%;而前述股票已全數質押予嘉食化公司,故倘有違約情事,嘉食化公司之債權應仍可獲得確保。

⒊至有關原處分書中指稱原告「未妥適評估公司所採行保全措

施之合理性」云云,經查會計師之查核結果是否有疏失,自應以當時之查核程序為判斷基礎,而不應於事後再以其他資訊予以檢視。經查在力霸集團重整案爆發之前,由具相當資力之王金世英及王令一提供擔保,實較任何不相干之第三人更具有擔保實力。由於該2 人係集團經營者,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今由該2 人為其決策負責擔保,尤能提高其身為「保障股東權益」之決策經營者所應負之責。又該2 人身為集團董事長及總經理,依經驗法則,當具擔保實力,此與銀行團接受其家族成員王令麟個人具保同義,如何能以重整案發生後始知其家族至少10年計畫脫產之不當行為,偏以論斷會計師於先前時空背景條件下所為之查核結論?原告基於當時之資訊,考量本件交易已有具擔保能力之保證人,且交易股票已全數質押予嘉食化公司,故認為嘉食化公司經評估帳款之回收可能性,以2 %計提備抵呆帳應屬合理,被告尚不得以此逕認會計師違反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被告指稱原告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有關應查明其他應收款項備抵呆帳餘額適當性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㈣有關被告指稱「未適當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長期股權投資價值減損情形」乙節:

⒈按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規定:「查明受查者

是否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金融資產是否已經減損,並評估受查者對該資產可回收金額之估計是否適當並為適當之會計處理」;次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14 段規定:「未有公開市場報價之權益商品投資,或有前述權益商品連動且其清償須交付該等權益商品之衍生性商品,若其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則應以成本衡量。但此類金融資產若有減損之客觀證據,應認列減損損失,減損金額為估計未來現金流量以類似金融資產當時市場報酬率折現之現值與帳面價值間之差額,此減損金額不得迴轉」。

⒉有關原處分書中記載「會計師逕以亞太固網公司於95年上半

年自行結算每股淨值(9.045 元)與94年底(9.175 元)差異不大即未認列減損,若依每股淨值概算所投資亞太固網價值與帳載成本(每股9.97元)比較之差額已達2 億3 千餘萬元,會計師顯未審慎評估該投資價值減損之情形」云云,經查:

⑴原告評估亞太固網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是否減損之程序如下:

①亞太固網公司因非上市(櫃)公司,故並無公開市場價格。

②嘉食化公司係亞太固網公司之監察人,且其關聯企業亦擔

任多席董事及監察人,故嘉食化公司對該公司之持股應係著眼於長期經營為目的,非為短期出售獲利。

③經比較分析亞太固網公司最近3 年度財務報表,亞太固網

公司淨值減少之原因,主要係認列亞太行動寬頻電信投資損失所致,亞太行動寬頻電信係以經營3G行動電話為主要業務,於92年4 月開台營業,經營初期因攤提3G特許執照成本、積極建置基地台及行動電話用戶數不足致發生鉅額虧損,惟隨著用戶數增加,94年度虧損已大幅減少51%,亞太固網公司本期淨損亦同時減少40%。

④另截至95年上半年度查核報告日止,嘉食化公司雖未能取

具亞太固網公司同期間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然亞太固網公司核非屬嘉食化公司依權益法認列之被投資公司,且該公司依規定亦無須要求亞太固網公司應於嘉食化公司查核期間內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故係依公司自行結算財務報表之每股淨值9.045 元作為評價基礎;經與前段94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9.175 元比較,尚無重大異常。

⑵又於查核當時時點,依上開評估程序,原告並未發現此項

金融資產有重大減損之客觀證據,復考量亞太固網公司及其轉投資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開業至今僅約5 年及3年時間,在電信龍頭中華電信盤據優勢數10年之情況下,該2 公司於創業期間之虧損,乃屬正常,且最近1 年度營業虧損已大幅改善,顯見該公司經營價值應非屬永久性之下跌,日後每股淨值因營業獲利而回升之機率甚大。若日後每股淨值回升,而減損金額卻不得迴轉,豈非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14 段規定意旨有違?故嘉食化公司仍按帳列成本評價,應屬合理,此亦屬會計師之專業判斷範圍,被告機關實不得以此逕認會計師之判斷違反查簽規則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

⒊有關原處分書中記載「嘉食化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帳列投資

力霸、友聯公司股權共計46.3億元,其市價12.1億元低於帳面價值34.2億元,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第6 段規定,已有減損之跡象,惟查會計師工作底稿,未見會計師對減損評估及測試」、「會計師未就友聯公司95年上半年度實際營運情形評估其價值合理性,逕採專家意見作為評估依據,認為無須認列減損,核未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12目規定,查明受查者長期股權投資有無資產減損跡象、進行減損測試及其會計處理之適當性」云云,經查:

⑴嘉食化公司於94年度首次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

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原告於執行嘉食化公司94年度第1 季財務報表之核閱時,即對該公司採權益法評價長期股權投資之力霸公司,參照該公司委任外部專家於94年

4 月27日出具之「資產使用價值及股權價值評估報告書」,執行資產減損之相關評估並認列相關減損損失。至原告執行嘉食化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時,就上述評估報告書所採用之相關假設及預測基礎,依力霸公司94年度實際營業值殖入設算後,各部門營運價值合計為16,932,763,000元,遠高於原預測值合計之10,350,115,000元,並無進一步減損之情形,故嘉食化公司仍按帳列成本評價,應屬合理。相關工作底稿詳見同為原告查核簽證之力霸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SS100 。

⑵嘉食化公司對投資友聯公司之資產減損評估,係委請外部

專家協助計算股權價值,作為衡量減損認列之參考。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之精神,係就資產之淨公平價值及其使用價值二者先加以評估,再取其較高值與帳面價值比較,如低於帳面價值再為提列減損損失,此觀諸該號公報第4 段中所述「⑵可回收金額:係指資產之淨公平價值及其使用價值,二者較高者。

...⑹減損損失:係指資產之帳面價值超過其可回收金額之部分」自明。經查,專家報告為評估該資產使用價值之一種,加以35號公報之精神,本即在於採取從高估列,故既業經取具專家報告以證明可回收金額高於帳面價額,無論是否再執行其他測試程序,結果係高或低於專家報告之價值,均對於資產減損之評估無任何影響,故該其他測試程序均毫無意義可言,純屬評估成本之浪費。該外部專家於95年4 月10日就友聯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股權價值提出評估報告,其評估結果均高於嘉食化公司持有之友聯公司股票之帳面淨值;原告於執行嘉食化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時,即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0條規定,就專家報告中之受評估公司管理階層提供之未來5 年預計損益及專家採用之假設基礎執行相關查核程序,以評估專家意見及計算之合理性。

⑶至被告所稱「該報告中預測友聯公司95年度可分配盈餘21

2,013,000 元,與友聯95年上半年度實際稅後淨利81,518,000元,差異甚大,且友聯95年上半年度實際稅後淨利已較去年同期減少41%,惟該專家報告對於未來業務盈餘之預估期間長達10年,且逐年均呈成長趨勢,已嚴重偏離友聯實際營運狀況」云云,經查友聯公司95年上半年度實際稅後淨利81,518,000元,其中52,800,000元係認列資產減損損失,該等損失並無實際現金流出,並不影響企業價值之計算,且資產減損損失乃營業外非週期性之損失,於預估未來淨利時,此項損失應予以排除,於趨勢分析經營結果時,始具一致性與比較性。故於排除此項損失後,以友聯公司95年上半年稅後淨利預估全年之稅後淨利,應可達268,636,000 元【(81,518,000+52,800,000)×2 】,縱使再扣除已發生之資產減損損失52,800,000元,預估全年稅後淨利亦可達215,836,000 元(268,636,000 -52,800,000),皆高於專家報告中之預測。被告指稱專家報告已嚴重偏離友聯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云云,僅係根據友聯公司權責發生基礎下之95年半年報損益表,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依據說明,顯係被告要非對會計公報規範之專業有嚴重之不足,即係為強化其急速懲處之由,非增述此點不足以證之,乃故意模糊專業論點,誤導無專業會計知識之大眾相信其行為,故被告機關片面之詞,委不足採。

㈤有關被告指稱「為關係人背書核有違反規定,會計師未深入

查核並提出指正,以及未適當評估或有損失之可能性」乙節:

⒈原處分書中記載「會計師查核時已發現嘉食化公司為關係人

瑞森公司銀行借款3 億元,提供友聯公司股票3,740 萬股質押,惟會計師未要求該公司於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背書保證相關附註予以揭露」云云,經查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附註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第㈣項已明白記載,嘉食化公司為瑞森公司提供友聯公司之股票做金融機構之擔保品。被告指稱未予以揭露云云,顯有誤解。

⒉另有關原處分書中記載「會計師查核嘉食化公司94年度工作底稿,並未評估背書保證或有損失」云云,經查:

⑴按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0款第1 目規定:「有關或有

事項及承諾之查核,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規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並出具允當之查核報告」;次按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第5 條規定:「查核人員對已查得之或有事項,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之規定,評估其在受查者財務報表上之表達是否適當」,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第7 段規定:「或有損失之實現與否雖尚未確定,惟基於穩健原則,如屬『很有可能』造成損失,且其金額可合理估計者,其損失應予認列。對於其他或有損失,為求適當揭露,宜斟酌其情形,為適當之處理」、第17段規定:

「凡或有損失,其相關事項之發展極少可能確定在資產負債表日資產已經受損或負債已經發生者,得於財務報表中揭露其存在及性質,以及估計損失金額之卻數或上下限」。

⑵經查嘉食化公司已於94年度財務報告中詳列為他人背書保

證之被背書保證對象及背書保證最高餘額等事項。經原告檢視被背書保證對象之財務報表,認為該等被背書保證對象尚不符合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第7 段「『很有可能』造成損失」之情事,故嘉食化公司以單獨揭露方式,於94年年報中之附註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項下,詳列為關係企業及業務往來公司背書保證之金額,已符合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之相關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此逕認會計師之判斷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0款第1 目規定。

㈥有關被告指稱「未適當查明存貨(待售房地)跌價損失情形」乙節:

⒈按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第10目規定:「查明損壞、

變質或歷久滯銷等之存貨是否已按淨變現價值與成本市價孰低法評價」;次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13段規定:「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

⒉有關原處分書中記載嘉食化公司對待售房地-力霸山河「並

未提列任何跌價損失,會計師並未確實以最近期處分價格作為市價之參考依據,亦未取得其他合理之市價評估依據,即逕以認定上開存貨並無跌價之虞」云云,惟查原告於執行查核工作時,已依最近期處分價格作為市價之參考,核算嘉食化公司所提列之跌價損失(94年為0 元,95年上半年為13,415,000元),此已詳細記載於各該年度之工作底稿C67 。被告指稱原告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第10目規定云云,顯非事實,委不足採。

㈦有關被告指稱「關係人交易查核未符規定」乙節:

⒈有關原處分書中記載「會計師於向嘉食化公司關係人函證時

,未見保留寄發及收回函證之紀錄,且部分底稿顯示未於函證上事先連續編號,以控制函證總數及確保係原始函證正本,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38號第29條(含附錄四)」云云,經查被告僅空口指稱「部分底稿顯示未於函證上事先連續編號」,惟按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1 條指明「本公報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五條訂定」,而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5 條則規定:「運用檢查、觀察、函證、分析及比較等方法,以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俾對所查核財務報表表示意見時有合理之依據。」準此可知,「函證」僅係查核證據取得方法之一,並非決對必要之程序。而關係人函證之內容,僅係針對關係人交易彙總函詢,其交易內容及債權債務關係於各相關底稿皆已取得足夠且適切之證據,此項函證僅為補充,縱未連續編號或保留收發紀錄,亦不影響財務報表之關係人揭露。被告徒以「未見保留寄發及收回函證之紀錄」為由,指稱原告違反審計準則公報38號第29條,其所述顯已誤解該號公報之意旨。

⒉有關原處分書中記載「會計師於查核嘉食化公司關係人交易

時,係以公司提供之報表為主,核有未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

1 項第25款,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 號第8 條複核受查者所提供之關係人資訊,並應執行必要程序以確定其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進而發現是否存在其他關係人交易」云云,經查:

⑴按審計準則公報第6 號第3 條規定:「受查者對於財務報

表有重大影響之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辨認及揭露,查核人員應實施查核程序,已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但查核人員未必能發現受查者之全部關係人或關係人交易」;同公報第8條 規定:「查核人員應複核受查者治理單位及管理階層所提供全部關係人之資訊,並執行下列查核程序,以確定其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1.複核上期工作底稿,查明已知之關係人。2.複核受查者辨認關係人之程序。3.查閱股東名冊或向股務代理機構查詢以確認主要股東。4.查閱股東會、董事會及治理單位會議紀錄。5.查閱董事、監察人、治理單位成員及重要職員名單,並向管理階層查詢其兼任其他機構職務之情況。6.向其他會計師及前任會計師查詢,以辨認是否有未知之其他關係人存在。所稱其他會計師及前任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5號第2 條及第17號第2 條之規定。7.複核受查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其他依法應向政府機關申報之資訊。8.查核當其重大投資事項,以確定投資性質是否構成新關係人。9.查核當其重大捐贈事項,以確定受贈人是否為關係人。依查核人員之判斷,未能偵知重大關係人之風險如較低,前項程序可適度減少」。準此可知,查核關係人主要為2 種方式,一為依據受查者提供之名單順查之,二為查閱股東會、董事會及治理單位會議紀錄及重大交易事項,以此逆查之。⑵經查原告於查核嘉食化公司94年度及95年度之關係人交易

時,執行查核程序如下:①複核上期工作底稿,查明已知之關係人;②查閱股東會、董事會及治理單位會議紀錄;③查閱董事、監察人、治理單位成員及重要職員名單,並向管理階層查詢期間任其他機構職務之情況;④複核受查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其他應向政府機關申報之資訊。被告指稱原告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5款云云,顯非事實,委不足採。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 項簽證(即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警告、停止其2 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或撤銷簽證核准之處分。經查原告查核嘉食化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核有前開疏失,被告衡酌其情節甚為嚴重,故對原告處以撤銷簽證之核准。

二、關於原告所稱原處分撤銷客觀上已不存在之簽證資格,應屬無效乙節:經查被告於96年1 月18日以原告查核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涉有違規事由,分別作成金管證罰六字第0960003938號裁處書、與原處分2 份撤銷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之裁處書,此2 份裁處書係同時於96年1 月24日送達,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內容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3 款所稱「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之情事。

三、關於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乙節:㈠按會計師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

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次按會計師法第8 條第2 項所定之查簽規則第2 條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準此,會計師於受託辦理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均應確實遵守查簽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公報之規範。

㈡再查行為時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有關審計準則公報制定之目的與架構第1 點及第2 點規定:

「審計準則公報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制定。制定之主要目的,在規範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會計師提供審計服務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準此,審計準則公報為會計師專業應共同遵守且普遍知悉之行為規範,以維持查核品質,並據以判斷會計師是否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原告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亦敘明係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公報及查簽規則執行必要查核程序。

㈢由於審計準則公報係屬會計師執行業務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

範,為會計師界所公認之原理原則,已形成該行業行之有年具有法效力之慣例,自無法律轉授權之問題。為免於法規重複訂定及衡酌審計實務之複雜性,查簽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以確定會計師行為規範與義務之適用順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47 號判決亦持同一見解,故原告指稱審計準則公報未經法律授權訂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四、關於原告指稱被告係參酌事後始發現之事實證據追究責任,及其為副簽證會計師所負責任較輕乙節:

㈠依會計師法第16條規定會計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負

法律上責任。而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係藉助會計師之專業,對發行公司財務報表進行查核並表示其專業意見,以增進財務報表使用者對財務報表之信賴,並適當保護投資人之權益。被告對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監理,為證券交易法第37條賦與之權責,經查原告查核嘉食化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涉及嚴重疏失,被告對原告處以證交法規範之處分,應有其據。

㈡次按原告執行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已有查簽規則及審計

準則公報等規定規範之,且依上開規定,原告須將其執行之查核程式、查核程序、詢證及其覆函、盤點紀錄及其他查核所獲得之資料等,依序彙編並詳實記載於工作底稿。準此,原告有無疏失,由原告之查核工作底稿即可究知,原告所稱被告參酌事後始發現之事實證據加以考量云云,實屬辯辭。㈢由於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影響證券市場及公

眾權益甚鉅,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及依該條所定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第2 條爰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應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2 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期以會計師雙簽制度,配合內部複核程序,以加強財務報告之公信力,主副簽會計師於事務所內部之工作責任雖有別,惟該等會計師既於財務報表上共同簽章,對外應負之行政責任並不因係主簽或副簽會計師而有差別,會計師稱其僅係副簽會計師,對嘉食化公司財務狀況之明瞭,自不若主簽證會計師較深云云,而欲減免其應負擔之行政責任,無足可採。

五、關於原告所稱原處分違背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乙節:㈠按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投資,會計師乃經過國家

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其執業之公信力影響公眾權益甚鉅,由於證券交易法第36條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使用者為廣大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及債權人,會計師於執業過程一旦發生錯誤或疏漏,即可能對投資人及債權人造成難以計算之損害,故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發生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予以處分。

㈡關於原告不服被告對力霸集團其他3 家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處

分較輕乙節,原告指稱被告因媒體輿論壓力而為差異化處分之理由並非事實,合先敘明。經查原告除有未適當查明合併報表編製內容不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外,尚有未妥適評估繼續經營假設之合理性、未適當查明長期股權投資處分損益之合理性並妥適評估未收回價款之回收可行性、未適當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長期股權投資價值減損情形、為關係人背書保證違反規定,會計師未提出指正,亦未評估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暨關係人交易查核未符規定等多項疏失,與過去案例相較,違規項目較多且均屬重大,復考量上開違規行為導致嘉食化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未能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對廣大投資人及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故對原告處以撤銷簽證核准之處分,自屬允當。

六、有關原告指稱並未有原處分所述之多項疏失部分:㈠關於合併報表編製不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會計師未予指正乙節:

⒈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規定,發行人編製合

併財務報表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規定辦理。次按同公報第3 段及第19段規定,子公司係指被母公司控制之企業個體,母公司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應將所有子公司納入。另按同公報第16段規定,有關控制能力之判斷,強調經濟實質之概念,亦即形式上對被投資公司持股雖未過半,惟如就經濟實質而言具有控制能力,即構成母子公司關係,而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以允當表達集團企業之財務狀況。

⒉經查嘉食化公司94年度所編製合併報表名稱為「嘉食化公司

及其關聯企業合併報表」,編製主體為該公司及蓉達等10家「關聯企業」,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再依嘉食化公司94年度個別財務報告附註揭示,該公司將持股比例未達50%之蓉達等10家公司列入直接或間接具有控制能力之被投資公司,並將渠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相關資訊於附註中揭露,故就經濟實質而言,蓉達等10家公司應為嘉食化公司具控制能力之子公司,惟查嘉食化公司於編製合併報表時,僅稱對蓉達等10家公司為具重大影響力之「關聯企業」,且未將合併持股達20%以上之東華等多家被投資公司,由成本法改按權益法評價並認列相關投資損失,原告未予指正,核有疏失。

⒊另查嘉食化公司及旗下轉投資公司家數眾多且交叉持股普遍

,多家轉投資公司地址相同或位於同一棟大樓不同樓層,並與嘉食化公司地址相同或相近,嘉食化公司財務與會計人員亦兼辦渠等公司財務會計業務,惟會計師僅於工作底稿列出對關聯企業之投資圖,合計透過集團企業控制之被投資公司持股多逾5 成,未進一步查明有無實質控制能力,涉有疏失⒋至於嘉食化公司未依規定編製94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乙

節,被告前已函請該公司重編,並追究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責任,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對94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未予指正情事,併此陳明。

㈡關於未妥適評估繼續經營假設之合理性乙節:

⒈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19款第10目規定,對受查者財務

報表所依據之經營假設產生疑慮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6號規定,採行必要查核程序,查明繼續經營之假設是否合理,並出具允當之查核意見。

⒉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以嘉食化公司負債比率逐年提高作為判

斷該公司繼續經營假設不成立之唯一要素,合先敘明。經查嘉食化公司因財務狀況惡化,無法清償即將到期之借款,已於93年7 月向各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債權銀行雖於93年7 月30日同意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至96年8 月31日止,惟該公司嗣後財務狀況仍持續惡化,截至95年上半年度為止負債比率高達85%,94年度、95年上半年度營業活動現金流量為負數,帳載營運資金顯不足以支應短期借款及1 年內到期之長期負債,且在96年8 月31日展延期限到期前,再次於95年7 月31日向交通銀行等多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顯見該公司欲償還前已展延但又即將到期之本金及利息,仍有困難,況該案須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 分之1 之同意為生效要件,但於原告查核該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尚未獲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 分之

1 之同意,以上均顯示該公司編製財務報表所依據之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而有妥適評估之必要。

⒊惟查原告查核工作底稿未見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6號規定採行

必要查核程序,查明受查公司繼續經營假設是否合理及其所採行之未來因應措施是否可行而得以消除其疑慮,即逕予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19款第10目之規定。原告僅因上開借款之還款期限已展延至96年8 月31日,且於原告查核過程並未發現該公司有遲延支付本金及利息情事,即認為該公司繼續經營假設未有疑慮,核不足採。

⒋另查該公司於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揭露,95年7 月31日向

交通銀行等多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其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惟查原告所取具之會議紀錄,僅記載須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 分之1 之同意為生效要件,並無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之語,會計師未盡專業注意予以指正,核有未當。

㈢關於未適當查明長期股權投資處分損益之合理性並妥適評估未收回價款之回收可行性乙節:

⒈嘉食化公司95年3 月及6 月間將申利國際等15家採成本法評

價及新達實業等3 家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出售予關係人立億國際等6 家公司,出售總價款為1,639,492,000 元,認列處分利益142,936,000 元,除收取2 成價款外,餘8成價款1,311,594,000 元經買受人開立96年5 月及9 月到期支票。經查前揭股權均為非公開市場交易之股權,又係以系爭標的股票設質作為尾款收回之擔保,倘買受人未償付尾款,該公司勢必取回原所出售之股票,則該等設質交易標的予交易對手之行為,其風險與報酬是否已移轉予買受人,而得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第26段規定除列該資產及認列處分利益,不無疑義。惟原告工作底稿未見相關處分收益實現性之評估,顯有未確實查核上開股權買賣是否符合資產除列之規定。另原告雖主張於查核時已評估上開交易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資產除列之規定,惟查工作底稿未見相關之查核記載,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 條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規定。

⒉再者,有關前揭處分股權交易未收回款項,原告主張該公司

業取具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出具承諾於買受人未履約時願代為清償、標的股票全數設質於嘉食化公司、未收回款項低於買受人淨值70%,不足金額應另覓他公司背書保證等債權保全措施,故認為該公司以2 %計提備抵呆帳應屬合理等云云。惟查前揭股權交易未收款項金額重大,針對帳款之可收回性,原告應妥適查明處分標的股票作為質押品之價值是否足夠,並要求該公司提供進一步徵信資料或取得充分適切證據,評估該等買受人之財務狀況、營運能力、信用狀況及償債能力等,據以評估該公司呆帳提列比率之合理性,惟查原告以該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等出具之承諾書及額外取得關係企業背書保證應有擔保能力,並於取得該公司負責人等於95年8 月28日出具承諾書後,即認為應足以確保債權,而同意該公司依應收非關係人呆帳率25提列呆帳,並即於95年8 月29日出具查核報告,核有未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規定,妥適查明其他應收款項備抵呆帳餘額之適當性。

㈣關於未適當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長期股權投資價值減損情形乙節:

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14 段規定,以成本衡量之金

融資產若有減損之客觀證據,應認列減損損失。經查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度投資亞太固網公司金額高達25億元,帳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其占長期投資比重達37%,且查亞太固網公司連年虧損、外在經營環境困難、未上市盤價僅1元多等客觀事證,其應審慎評估亞太固網公司股權投資發生減損情形。原告雖主張該投資無公開市價、持股非以短期出售為目的、94年度虧損已大幅減少、依公司95年6 月30日自行結算每股淨值9.045 評價,與94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9.17

5 相較,尚無重大異常、亞太固網公司及其轉投資公司成立期間尚短,創業期間虧損乃行業常態,故未認列減損損失等云云,惟查所述評估程序既未見載於工作底稿,又其以亞太固網公司每股淨值與94年12月31日相較差異不大即認無減損之虞,亦有欠允當,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有關應評估受查者於資產負債表日之金融資產有無減損情形並為適當處理之規定。

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第

49段及第66段規定,企業應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是否有跡象顯示資產可能發生減損,若有減損跡象存在,企業應即估計該資產之可回收金額,可回收金額低於其帳面價值時,應認列減損損失;同公報第5 段及第6 段規定,企業淨資產帳面價值大於其總市值時,即有可能發生減損之跡象。經查嘉食化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帳列投資力霸、友聯公司股權共計46.3億元,其市價12.1億元低於帳面價值34.2億元,原告雖稱已執行資產減損相關查核程序,惟查原告查核嘉食化公司之工作底稿,未見原告進行減損評估及測試之記載,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12目規定,查明受查者長期股權投資有無資產減損跡象、進行減損測試及其會計處理之適當性。

⒊另該公司95年6 月30日持有友聯公司股票投資之市價已低於

帳面價值約12億餘元,其係以專家報告作為評估價值減損之依據,認為無須認列減損,惟查所依據之專家報告其價格基準日為94年12月31日,且友聯公司95年上半年度實際稅後淨利81 ,518,000 元,較去年同期減少41%,惟原告於評估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度投資友聯公司股權價值有無減損時,並未對友聯公司95年上半年度較去年同期營運情形惡化之情形進一步評估;且友聯公司乃一上市公司,該公司於95年6月30日市價較嘉食化公司持有之帳面成本有重大下跌,原告未就此客觀顯著市價下跌證據審慎評估減損,反以1 份價格基準日期已與財務報告日期差距6 個月之專家報告為佐證,核不足採。另查原告於查核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針對友聯公司投資價值減損所參考之專家報告與94年度乃同一份,又原告稱其計算友聯公司全年預估稅後淨利215,836,000 元,皆高於專家報告之預測云云,經查乃事後所陳,於原告工作底稿均未有任何軌跡,顯事後辯詞。縱使採用專家報告,惟查該專家報告對於未來業務盈餘之預估期間長達10年,且逐年均呈成長趨勢,又該專家報告對各險種未來新保業務保費成長率之基本假設係為5 %,並依94年度續保率經驗作為未來各險種之續保率評估依據等等,原告於評估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度持有友聯公司投資價值減損情形時,應就友聯公司95年上半年度實際經營情況與原專家報告之預測情形相較,瞭解有無重大偏離之情形及基本假設合理性,惟原告卻逕採嘉食化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所引用之專家意見作為評估依據,且於工作底稿上僅概略載示專家出具之評估報告後受評估公司在該段期間未發生影響經營之重大異常情形,故認為無須認列減損,核未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8 款第12目規定,查明受查者長期股權投資有無資產減損跡象、進行減損測試及其會計處理之適當性。

㈤關於為關係人背書保證未作適當揭露,原告未提出指正,以及未評估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乙節:

⒈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4 條規

定,公開發行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應依該準則規定辦理;同準則第26條規定,公司應於財務報告適當揭露背書保證資訊。該公司93年

6 月起為關係人瑞森公司銀行借款3 億元,提供友聯公司股票3,740 萬股質押,該公司雖已於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附註「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揭露提供長期投資友聯公司股票質借之股數,惟未於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背書保證相關附註揭露為瑞森公司背書保證3 億元之事實,原告未予指正,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 條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規定。

⒉關於未妥適評估背書保證發生損失之可能性乙節:

⑴依被告證期局前身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4年12月19日(

74)台財證㈠字第01387 號函有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背書保證之查核規定,其中第7 、8 點規定應評估受查公司管理階層對背書保證是否成為損失之評估過程及其合理性,並就已查知之資料,依專業判斷評估背書保證損失之可能性;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或有事項之查核」第5條規定,查核人員對已查得之或有事項,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之規定,評估其在受查者財務報表上之表達是否適當。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9 段及第15段規定,產生或有損失之情況包括對他人之債務提供保證可能造成損失或賠償者,上開或有損失如符合很有可能發生等一定條件者,應認列為損失。

⑵經查該公司於94年底為他人背書保證2,779,185,000 元,

累計背書保證金額高達淨值63.27 %,惟原告工作底稿所附背書保證之查核程序,未見相關評估背書保證損失之程序,乃屬事實,至原告主張經檢視被背書保證對象之財務報表,尚非很有可能造成損失等云云,經查所稱評估程序並未見載示於工作底稿,核有未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0款第1 目規定,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規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評估背書保證或有損失之情事。

㈥關於未適當查明存貨(待售房地)跌價損失情形乙節:依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13段規定,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經查嘉食化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帳列存貨之待售房地─力霸山河金額123,120,000 元及112,616,000元,久未出售且部分涉有瑕疵,且查該公司於94年及95年上半年度出售力霸山河房地已認列相關處分損失,原告雖稱以最近期銷售房地之價格作為評價依據,惟查原告查核工作底稿並未確實以最近期處分價格作為市價之參考依據,亦未取得其他合理之市價評估依據,即逕予認定上開存貨並無跌價之虞,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第10目有關應查明損壞、變質或歷久滯銷等之存貨是否已按淨變現價值與成本市價孰低法評價之規定。

㈦關於關係人交易查核未符相關規定乙節:

⒈按審計準則公報第6 號第8 條規定,查核人員應複核受查者

治理單位及管理階層所提供全部關係人之資訊,並執行必要程序,以確定其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經查原告工作底稿所附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程序,僅以該公司所提供之關係人名單及關係人交易彙總為主,同時執行相關關係人函證,未見原告所稱已執行複核上期工作底稿,查明已知之關係人等查核程序,核有未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5款有關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以確定該公司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並查明是否存在受查者未提供之其他重大關係人交易之規定。

⒉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第29條及附錄四規定,查

核人員於執行函證程序時,應對所發之函證連續編號,以控制函證總數,且查核人員應確認詢證函係由查核人員寄發及直接函復查核人員。經查原告於向嘉食化公司關係人函證時,未見保留寄發及收回函證之紀錄,且部分底稿顯示未於函證上事先連續編號,均與上開規定不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胡勝正變更為陳樹,再變更為陳冲,茲各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

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會計師辦理第36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會計師辦理前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第2 項)。會計師辦理第1 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警告。停止其2 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撤銷簽證之核准(第三項)。」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行為時會計師法第8 條第1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本規則依會計師法第8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會計師採用專家報告作為查核證據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規定辦理,並審慎評估專家意見之可靠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備供出售、持有至到期日、避險之衍生性商品、以成本衡量、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及其他等金融資產(以下簡稱金融資產)...㈦查明受查者是否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金融資產是否已經減損,並評估受查者對該資產可回收金額之估計是否適當並為適當之會計處理。...其他應收款項...㈢查明備抵壞帳餘額是否適當。存貨及營業成本...㈩查明損壞、變質或歷久滯銷等之存貨是否已按淨變現價值與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基金及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㈥對被投資公司有重大影響力之長期股權投資,查明已否按權益法評價;有控制能力者,應查明是否已依規定編製合併報表。...查明是否有跡象顯示受查者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可能發生減損、受查者減損測試及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業主權益...㈩對受查者財務報表所依據之繼續經營假設產生疑慮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6號規定,採行必要查核程序,查明繼續經營之假設是否合理,並出具允當之查核意見。或有事項及承諾:按淨變現價值與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項及承諾:㈠有關或有事項及承諾之查核,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3條規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並出具允當之查核報告;...。」查簽規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9 條、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第

4 款第3 目、第5 款第10目、第8 款第6 目、第12目、第19款第10目及第20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查核工作及撰寫報告時,應保持嚴謹公正之態度及超然獨立之精神,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查核人員應複核受查者治理單位及管理階層所提供全部關係人之資訊,並執行下列查核程序,以確定其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1.複核上期工作底稿,查明已知之關係人。2.複核受查者辨認關係人之程序。查閱股東名冊或向股務代理機構查詢以確認主要股東。4.查閱股東會、董事會及治理單位會議紀錄。5.查閱董事、監察人、治理單位成員及重要職員名單,並向管理階層查詢其兼任其他機構職務之情況。6.向其他會計師及前任會計師查詢,以辨認是否有未知之其他關係人存在。所稱其他會計師及前任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5號第2 條及第17號第2條之規定。7.複核受查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其他依法應向政府機關申報之資訊。8.查核當期重大投資事項,以確定受贈人是否為關係人。9.查核當期重大捐贈事項,以確定受贈人是否為關係人。依查核人員之判斷,未能偵知重大關係人之風險如較低,前項程序可適度減少。」、「查核人員於執行函證程序時,對受函證者之選取、詢證函之準備與寄發程序、受函證者之回復方式及扣函之彙總、追蹤等均應加以控制(例示如附錄三及四),以提高函證之有效性。查核人員應確認詢證函係由查核人員之寄發、詢證函所填寫之地址係適當及直接函復查核人員。如情況特殊,查核人員亦須考量回函是否來自真正之受函證者。」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 條、第6 號第8 條及第38號第29條亦各設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受託查核嘉食化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被告依其工作底稿查核結果,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所載情形,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6 目、第20條第1 項第19款第10目、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及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12目、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第10目、第20條第1 項第20款第1 目、第20條第1 項第25款及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 條、第38號第29條及第6 號第8 條等規定情事,故以原處分撤銷原告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核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該工作底稿相關文件、原處分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載各點為爭議。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金管證六字第0960003938號裁處書撤銷原告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核准,復以原處分撤銷客觀上已不存在之簽證資格,應屬無效云云。經查,原告查核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核屬2 個不同之行為,被告對於該2 行為之查核疏失,分別於96年1 月18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60003938號裁處書及本件原處分,作成2 份撤銷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之裁處書,此2份裁處書固同時於96年1 月24日送達(參見原處分卷附證2,第7 、8 頁),惟該2 份行政處分,乃就原告所涉不同違規行為,為不同之處分,屬各別之處分,應依其處分內容各別發生效力,並無不能實現之情形;且原告就2 份裁處書已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在案(金管證六字第0960003938號裁處書,本院受理案號為96年度訴字第3584號),該等行政處分均未確定,並無另案撤銷核准處分業已確定再作成本件撤銷核准處分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稱原處分撤銷其客觀上已不存在之簽證資格,應屬無效云云,核屬誤會。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3 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查:㈠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

之規定辦理」會計師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會計師法第8 條第2 項所定之查簽規則第2 條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準此,會計師於受託辦理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均應確實遵守查簽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公報之規範,合先敘明。

㈡再查行為時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有關審計準則公報制定之目的與架構第1 點及第2 點規定:

「審計準則公報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制定。制定之主要目的,在規範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會計師提供審計服務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準此,審計準則公報為會計師專業應共同遵守且普遍知悉之行為規範,以維持查核品質,並據以判斷會計師是否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原告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亦敘明係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公報及查簽規則執行必要查核程序。由於審計準則公報係屬會計師執行業務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範,為會計師界所公認之原理原則,已形成該行業行之有年具有法效力之慣例,自無法律轉授權之問題。為免於法規重複訂定及衡酌審計實務之複雜性,查簽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以確定會計師行為規範與義務之適用順位,此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47 號判決亦持同一見解。

故原告主張審計準則公報未經法律授權訂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無足採。

五、被告原處分以經查核結果,認原告有下列各情,違反相關規定,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未適當查明合併報表編製內容不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6 目規定):

⒈按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6 目規定,對被投資公司有

重大影響力之長期股權投資,查明已否按權益法評價;有控制能力者,應查明是否已依規定編製合併報表。

⒉原告主張其於查核嘉食化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時,業取得轉

投資公司與持股明細等資料,始依查得資料判斷嘉食化公司對其31家被投資公司無控制能力。然該公司為求審慎及充分揭露,將持股超過40%且加計其他採權益法評價轉投資公司之持股超過50%之10家轉投資公司一併納入合併報表編製。

系爭合併財報內容既包含僅具重大影響力之被投資公司,故將報表名稱落實為「嘉食化公司及其關聯企業合併報表」,與前期財報一致,並無違誤。再者,第7 號公報於94年開始適用,尚無明確範例,被告依據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事後發布之函令追溯懲處會計師,難令人信服云云。惟查:

⑴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合併財務報表」第3 段及第

19段規定,子公司係指被母公司控制之企業個體,母公司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應將所有子公司納入。另按同公報第16段規定,有關控制能力之判斷,強調經濟實質之概念,亦即形式上對被投資公司持股雖未過半,惟如就經濟實質而言具有控制能力,即構成母子公司關係,而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以允當表達集團企業之財務狀況。

⑵經查,依嘉食化公司94年度個別財務報告附註揭示,該公

司將持股比例未達50%之蓉達等10家公司列為直接或間接具有控制能力之被投資公司,並將渠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相關資訊於附註中揭露(原處分卷附證6A,第101 頁至第

111 頁),顯見就經濟實質而言,蓉達等10家公司應為嘉食化公司具控制能力之子公司;惟嘉食化公司於編製合併報表時,僅稱對蓉達等10家公司為具重大影響力之「關聯企業」而非子公司(原處分卷附證6A,第100 頁),核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第16段及第19段規定不符;且該合併報表未將合併持股達20%以上之東華等多家被投資公司,由成本法改按權益法評價並認列相關投資損失(原處分卷附證6A,第112 頁),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17段及第29段規定不符。原告固主張其於查核時已取得嘉食化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與持股明細並加以查核云云,惟就上開合併報表編製之疏誤,原告未予指正,核有疏失。至原告雖主張經查核該公司對於31家轉投資公司之持股比率均未達50%,且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第16段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6 條所述情事,故無控制力云云,惟工作底稿並無相關記載,且嘉食化公司94年度個別財務報表已將蓉達等10家公司視為直接或間接具有控制能力之被投資公司,並將渠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相關資訊列入,原告主張嘉食化公司對渠等未具控制能力,應不足採。

⑶又查,嘉食化公司及旗下轉投資公司家數眾多且交叉持股

普遍,多家轉投資公司地址相同或位於同一棟大樓不同樓層,並與嘉食化公司地址相同或相近,嘉食化公司財務與會計人員亦兼辦渠等公司財務會計業務,惟原告僅於工作底稿列出對關聯企業之投資圖,合計透過集團企業控制之被投資公司持股多逾5 成(原處分卷附證6C,第115 至11

8 頁),原告未進一步查明有無實質控制能力,亦有疏失。

⑷至於合併報表之編製,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已訂有相

關規範,原告指稱被告以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事後發布之函令往前追究原告責任云云,核非屬實。

⒊是以,嘉食化公司94年度編製「嘉食化公司及其關聯企業合

併報表」,其編製主體包括嘉食化公司及計入該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持股後(財務報告以綜合持股比例註記)所稱已具重大影響力之公司,故納入合併報表公司之綜合持股比例介於49.07 %至73.91 %,且未將多家合併持股達20%以上之被投資公司由成本法改按權益法評價,其編製合併報表之名稱及編製方式,均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有關母子公司編製合併報表之規定不符,對應屬具控制能力之子公司僅稱其具重大影響力,而未依規定編製合併報表,顯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規定不符,原告未予指正,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6 目對有控制能力者,應查明是否已依規定編製合併報表之規定。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⒋另查,會計師本應就公司編製財務報表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表

示意見,本案原告未盡專業責任予以指正,乃屬原告違反其責任,至其主張主管機關未盡監督之責云云,核屬主管機關是否善盡監督責任,並不足為原告本件卸責之依據。

㈡原告未妥適評估繼續經營假設之合理性(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19款第10目規定):

⒈按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19款第10目規定,對受查者財務

報表所依據之經營假設產生疑慮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6號規定,採行必要查核程序,查明繼續經營之假設是否合理,並出具允當之查核意見。

⒉原告主張負債比並非繼續經營假設是否成立之唯一要素,尚

須配合其他資料據以認定;嘉食化公司95年第3 季之淨損已較去年同期減少,負債總額亦逐年降低,顯見依查核當時數據判斷,嘉食化公司之財務狀況顯有所改善。又嘉食化公司於93年7 月向各債權銀行申請紓困案之還款時程已展延至96年8 月31日,且原告於查核過程並未發現該公司有遲延支付本金及利息情事,並無審計準則公報第16號第3 條第1 項第

2 款所稱即將到期之借款,預期可能無法清償或展期之情事。再者,關於該公司93年紓困案已於財報中揭露尚未完成簽報,投資人應已能明瞭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之申請尚未經債權銀行同意。而被告於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申請減資案時,曾就力霸公司負債比率相關事項函請公司及會計師說明,惟當時並未指出任何不法,並核准其減資案,嗣後再以此作為懲處原告之理由,令人難以信服云云。經查:

⑴嘉食化公司因財務狀況惡化,無法清償即將到期之借款,

已於93年7 月向各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債權銀行雖同意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至96年8 月31日止(原處分卷附證7 ,第180 頁),惟該公司嗣後財務狀況仍持續惡化,截至95年上半年度為止負債比率高達85%(原處分卷附證7 ,第153 頁),94年度、95年上半年度營業活動現金流量為負數(原處分卷附證7 ,第156 頁、第263 頁),帳載營運資金顯不足以支應短期借款及1年內到期之長期負債(原處分卷附證7 ,第153 頁、第26

0 頁),且在96年8 月31日展延期限到期前,再次於95年

7 月31日向交通銀行等多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原處分卷附證6C,第120 頁至第121 頁),顯見該公司欲償還前已展延但又即將到期之本金及利息,仍有困難,況該案須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 分之1 之同意為生效要件(原處分卷附證6C,第120 頁),但原告於查核該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尚未獲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 分之1 之同意,以上均顯示該公司編製財務報表所依據之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而有妥適評估之必要。

⑵原告雖主張上開借款之還款期限已展延至96年8 月31日,

且於原告查核過程並未發現該公司有遲延支付本金及利息等情事,即認為該公司繼續經營假設未有疑慮云云;惟查,嘉食化公司既有上開財務惡化之狀況,原告查核工作底稿卻未見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6號規定採行必要查核程序,查明受查公司繼續經營假設是否合理及其所採行之未來因應措施是否可行而得以消除其疑慮,即逕予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19款第10目之規定。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⑶原告主張嘉食化公司於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揭露,95年

7 月31日向交通銀行等多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其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云云(原處分卷附證7 ,第200 頁至第201 頁);惟查,該會議紀錄尚記載須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 分之1 之同意為生效要件,並無決議無條件同意變更還款條件之語,該公司漏未揭露此重要生效要件,原告顯未盡專業注意予以指正,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0條對於必要之財務資訊未於財務報表作適當揭露時,應於查核報告中說明之規定。

⑷原告主張嘉食化公司95年第3 季淨損及負債減少,顯見其

財務狀況有所改善云云;惟查,原告95年上半年度查核工作底稿中,未有相關記載。而原告所稱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減資案經被告核准云云,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上市公司辦理減少資本案件,除經被告核有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公司填報及簽證會計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等情事者,被告得退回其案件外,係採「期限屆滿申報生效制度」。是以被告於審查公開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或減資案件時,係以會計師等專家所出具之意見作為審查依據,尚不需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審查,原告所稱被告前同意嘉食化公司減資案嗣再就相關事由懲處會計師,並非屬實,且會計師之疏失亦不得以主管機關未及審查處理作為免責之事由,附予敘明。

⒊是以,嘉食化公司負債比例近年來逐步增加,至95年6 月底

已達85%,且於95年7 月31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惟該公司漏未揭露依上開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會議紀錄需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分之1 之同意等重要生效要件,原告未予指正;另查截至原告查核該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查核報告日期為95年8 月29日),債權銀行尚未完成簽報,對該公司能否繼續經營存有重大影響,原告未予以妥適評估並於查核意見中特別敘明或出具適當之查核報告,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

1 項第19款第10目有關應查明受查者繼續經營假設之合理性,並出具允當查核意見之規定。

㈢原告未適當查明長期股權投資處分損益之合理性並妥適評估

未收回價款之回收可行性(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 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規定):

⒈按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 條規定,執行查核工作及撰寫報

告時,應保持嚴謹公正之態度及超然獨立之精神,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⒉原告主張嘉食化公司已採行相關保全措施,包括由董事長及

總經理出具承諾書,及相關股票在買方未付清款項前應全數質押該公司等,在力霸案爆發前,依經驗法則應具擔保實力,被告指稱其未適當查明嘉食化公司長期股權投資處分損益之合理性,並妥適評估未收回價款之回收可行性,與事實不符,且質押股票95年6 月30日淨值與截至95年8 月30日之未收回款項相當,相關債權應可獲得確保,以2 %提列備抵呆帳應屬合理云云。惟查:

⑴按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得否除列該金融資產並認列相

關處分損益,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有關除列之規定辦理。經查,嘉食化公司95年3 月及6 月間將申利國際等15家採成本法評價及新達實業等3 家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出售予關係人立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等6 家公司,出售總價款為1,639,492,000 元,認列處分利益142,936,000 元,除收取2成價款外,餘8 成價款1,311,594,000 元經買受人開立未到期之支票(原處分卷附證7 ,第171 頁)。而前揭股權均為非公開市場交易之股權,又係以上揭標的股票設質作為尾款收回之擔保,倘買受人未償付尾款,嘉食化公司勢必取回原所出售之股票,則該等設質交易標的予交易對手之行為,其風險與報酬是否已移轉予買受人,而得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第26段規定除列該資產及認列處分利益,仍有疑義,惟原告工作底稿未見相關處分收益實現性之評估(原處分卷附證6E,第123 至12 7頁),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條應盡專業上應有注意之規定。原告雖主張於查核時已評估上開交易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資產除列之規定云云,惟其僅將有關明細資料與交易資料及帳載資料交互比對,顯有未確實查核上開股權買賣是否符合資產除列之規定。

⑵再者,有關前開處分股權交易未收回款項,原告主張該公

司業取具董事長及總經理出具承諾於買受人未履約時願代為清償、標的股票全數設質於嘉食化公司、未收回款項低於買受人淨值70%,不足金額應另覓他公司背書保證等債權保全措施,故認為嘉食化公司以2 %計提備抵呆帳應屬合理云云,惟查,其工作底稿中,並無作相關之記載(原處分卷附證6E,第125 頁);且前揭股權交易未收款項金額重大,針對帳款之可收回性,原告應妥適查明處分標的股票作為質押品之價值是否足夠,並要求該公司提供進一步徵信資料或取得充分適切證據,評估該等買受人之財務狀況、營運能力、信用狀況及償債能力等,據以評估嘉食化公司呆帳提列比率之合理性,惟原告以嘉食化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等出具之承諾書及額外取得關係企業背書保證應有擔保能力,並於取得嘉食化公司負責人等於95年8 月

28 日 出具承諾書後,即認為應足以確保債權,並未確實執行上開相關查核程序,即同意嘉食化公司應收非關係人呆帳率2 %提列呆帳,並即於95年8 月29日出具查核報告,核有未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規定,妥適查明其他應收款項備抵呆帳餘額之適當性。

⑶原告雖稱針對質押股票95年6 月30日淨值與截至95年8 月

30日之未收回款項相當,相關債權應可獲得確保云云;惟其未進一步查明該淨值是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屬可靠之查核證據,核有未當。原告又稱王金世英及王令一提供承保應具擔保實力云云;惟查,其工作底稿中,均未見相關之記載,所稱核不足採。

⒊ 是以,原告對嘉食化公司95年3 月及6 月間處分長期股權投

資予關係人之查核,僅將有關交易明細資料與帳載資料交互比對,原告雖稱已評估上開交易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資產除列之有關規定,惟查底稿並無相關之記載,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 條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規定。

再者,關於處分價款尚未收回部分備抵呆帳之評估乙節,經查該2 公司係收取關係人長期票據,尚有部分票據未到期,惟原告除執行期後收款查核確認已收回帳款比例(收回比例20%)外,未妥適評估公司所採行保全措施之合理性,及將處分標的股票作為質押品之價值,即認依公司原有備抵呆帳政策予以提列2 %之備抵呆帳已屬合理,亦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有關應查明其他應收款項備抵呆帳餘額適當性之規定。

㈣原告未適當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長期股權投資價值

減損情形(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及同項第8 款第12目規定):

⒈按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規定,查明受查者是

否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金融資產是否已經減損,並評估受查者對該資產可回收金額之估計是否適當並為適當之會計處理;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12目規定,查核是否有跡象顯示受查者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可能發生減損、受查者減損測試及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⒉原告主張其評估亞太固網公司是否減損已執行多項評估亞太

固網公司減損之多項查核程序,包括亞太固網公司為非上市上櫃公司並無公開市場價格、比較分析亞太固網公司最近3年度財務報表等查核程序,復考量電信同業於創業期間發生虧損乃屬正常,且亞太固網公司最近一年度營業虧損已大幅改善,故該公司仍按帳列成本評價,應屬合理。又新光金控等19家上市上櫃公司當時均未對亞太固網公司提列價值減損,但被告並未懲處其簽證會計師。再者,原告已就嘉食化公司94年度對力霸、友聯公司股權減損執行相關查核程序,並記載於查核力霸公司之工作底稿SS100 ;並以將友聯公司95年上半年度實際稅後淨利排除資產減損損失之稅後淨利之2倍,再扣除95年上半年資產減損損失,據以預估友聯公司95年全年度稅後淨利可達215,836,000 元,尚無提列減損之必要云云。經查:

⑴關於亞太固網公司之減損評估:

①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14 段規定,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若有減損之客觀證據,應認列減損損失。

②經查,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度投資亞太固網公司金額高

達25億元,帳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原處分卷附證7,第169 頁),其占長期投資比重達37%,而原告亦為亞太固網公司之簽證會計師,理應知亞太固網公司自連年虧損,外在經營環境困難、未上市盤價值1 元多等客觀事實,原告應審慎評估亞太固網公司股權投資發生減損情形。

原告所評估該公司94年度虧損已大幅減少、依95年6 月30日自行結算每股淨值9.045 元評價,與94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9.175 元相較,尚無重大差異,創業期間虧損乃行業常態,故未認列減損損失之評估程序既未見載於工作底稿,且其以亞太固網公司每股淨值與94年12月31日相較差異不大,即認無減損之虞,亦欠允當,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有關應評估受查者於資產負債表日之金融資產有無減損情形並為適當處理之規定。

③原告主張因公報規定提列減損損失不得迴轉,故仍按帳列

成本評價,且此評估係屬專業判斷,不得以此認定原告違反查簽規則規定云云。按會計師本應依據審計準則及查簽規則規定查核財務報表,自不得為避免第34號公報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減損損失不得迴轉之規定,而未採行必要查核程序。原告主張,不足為採。原告復主張其已執行多項評估亞太固網公司減損之多項查核程序,包括亞太固網公司為非上市上櫃公司並無公開市場價格、比較分析亞太固網公司最近3 年度財務報表等查核程序云云;惟查,原告所稱評估程序,並未見載於工作底稿,其主張核不足採。

④至原告主張其他投資亞太固網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未將投

資成本及每股淨值予以比較云云。按現行上市上櫃公司財務報告之審查機制係以選樣抽查為主,本件係被告以原告未審慎評估投資價值減損情形,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相關規定而為處分。至於其他上市上櫃公司財務報告如經審查其簽證會計師相關查核涉有疏失,自應由被告另為處理。

⑵關於94年度力霸公司及友聯公司之減損評估:

①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

第49段及第66段規定,企業應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是否有跡象顯示資產可能發生減損,若有減損跡象存在,企業應即估計該資產之可回收金額,可回收金額低於其帳面價值時,應認列減損損失;同公報第5 段及第6 段規定,企業淨資產帳面價值大於其總市值時,即有可能發生減損之跡象。

②經查,嘉食化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帳列投資力霸、友聯公

司股權共計46.3億元,其市價12.1億元低於帳面價值34.2億元,原告雖稱已執行資產減損相關查核程序云云;惟查,原告查核嘉食化公司之工作底稿,未見原告進行減損評估及測試之記載(原處分卷附證F ,第132 頁),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12目規定,查明受查者長期股權投資有無資產減損跡象、進行減損測試及其會計處理之適當性。

③原告主張依據外部專家意見設算,力霸公司94年度各部門

營運價值高於原預測值,相關工作底稿詳同為原告查核簽證之力霸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云云;惟查,原告於查核嘉食化公司之工作底稿,並未作相關之記載,其主張核不足採。

⑶關於95年上半年度友聯公司減損之評估:

①原告主張嘉食化公司95年6 月30日持有友聯公司股票投資

之市價已低於帳面價值約12億餘元,其係以專家報告作為評估價值減損之依據,認為無須認列減損;惟查,原告所依據之專家報告,其價格基準日為94年12月31日,且友聯公司95年上半年度實際稅後淨利81,518,000元,較去年同期減少41%,惟原告於評估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度投資友聯公司股權價值有無減損時,並未對友聯公司95年上半年度較去年同期營運情形惡化之情形進一步評估;且友聯公司乃上市公司,該公司於95年6 月30日市價較嘉食化公司持有之帳面成本有重大下跌,原告未就此客觀顯著市價下跌證據審慎評估減損,且查原告於查核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針對友聯公司投資價值減損所參考之專家報告與94年度乃同一份,其以1 份價格基準日期已與財務報告日期差距6 個月之專家報告為佐證,核未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12目規定,查明受查者長期股權投資有無資產減損跡象、進行減損測試及其會計處理之適當性(原處分卷附證6F)。

②原告主張所作相關查核程序云云,係其事後所陳,經查於

其工作底稿,並未有任何記載(原處分卷附證6E,第128頁),核有未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12目規定,查明受查者長期股權投資有無資產減損跡象、進行減損測試及其會計處理之適當性。又原告主張將友聯公司95年上半年度實際稅後淨利排除資產減損損失之稅後淨利之2倍,再扣除95年上半年資產減損損失,據以預估友聯公司95年全年度稅後淨利可達215,836,000 元云云,並未敘明其評估之合理性,且未記載於工作底稿,其主張亦不足採。

③又縱採用專家報告,惟查該專家報告對於未來業務盈餘之

預估期間長達10年,且逐年均呈成長趨勢,又該專家報告對各險種未來新保業務保費成長率之基本假設係為5 %,並依94年度續保率經驗作為未來各險種之續保率評估依據等情,原告於評估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度持有友聯公司投資價值減損情形時,應就友聯公司95年上半年度實際經營情況與原專家報告之預測情形相較,瞭解有無重大偏離之情形及基本假設合理性,惟原告卻逕採嘉食化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所引用之專家意見作為評估依據,且於工作底稿上僅概略載示專家出具之評估報告後受評估公司在該段期間未發生影響經營之重大異常情形,故認為無須認列減損,並未再進一步進行減損測試,核未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12目規定,查明受查者長期股權投資有無資產減損跡象、進行減損測試及其會計處理之適當性。㈤原告為關係人背書保證違反規定,未提出指正,亦未評估發

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 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0款第1 目規定):

⒈按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 條規定,執行查核工作及撰寫報

告時,應保持嚴謹公正之態度及超然獨立之精神,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又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0款第1 目規定,有關或有事項及承諾之查核,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規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並出具允當之查核報告。

⒉原告主張就嘉食化公司為瑞森公司銀行借款提供友聯公司股

票質押部分,該公司已於財務報表「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附註記載;原告經檢視被背書保證對象之財務報表,認渠等尚不符合「很有可能」造成損失之情事,故以附註揭露方式為之;被告於95年9 月11日核准嘉食化公司減資案,並敘明背書保證改善計畫應按季控管,嗣以此理由懲處原告,令人難以信服云云。惟查:

⑴按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4 條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應依該準則規定辦理;同準則第26條規定,公司應於財務報告適當揭露背書保證資訊。經查,嘉食化公司93年6 月起為關係人瑞森公司銀行借款3 億元,提供友聯公司股票3,74 0萬股質押(原處分卷附證6G,第133 頁),該公司雖於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附註「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揭露提供長期投資友聯公司股票質借之股數,惟未於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背書保證相關附註揭露為瑞森公司背書保證3 億元之事實(原處分卷附證7 ,第206 頁),原告未予指正,工作底稿亦未作相關記載,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 條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之規定。

⑵關於未妥適評估背書保證發生損失之可能性部分:

①依被告證期局前身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4年12月19日(

74)台財證㈠字第01387 號函有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背書保證之查核規定(原處分卷附證8 ,第521 頁),其中第7 、8 點規定應評估受查公司管理階層對背書保證是否成為損失之評估過程及其合理性,並就已查知之資料,依專業判斷評估背書保證損失之可能性;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或有事項之查核」第5 條規定,查核人員對已查得之或有事項,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之規定,評估其在受查者財務報表上之表達是否適當。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9段及第15段規定,產生或有損失之情況包括對他人之債務提供保證可能造成損失或賠償者,上開或有損失如符合很有可能發生等一定條件者,應認列為損失。

②經查,嘉食化公司於94年底為他人背書保證2,779,185,00

0 元,累計背書保證金額高達淨值63.27 %,惟原告工作底稿所附背書保證之查核程序,未見相關評估背書保證損失之程序。原告雖主張經檢視被背書保證對象之財務報表,尚非很有可能造成損失等云云;惟查,所稱評估程序,並未見載於其工作底稿,核有未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0款第1 目規定,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規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評估背書保證或有損失之情事。

③原告又稱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減資案經被告核准云云;

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72及第73條規定,上市公司辦理減少資本案件,除經被告核有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公司填報及簽證會計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等情事者,被告得退回其案件外,係採「期限屆滿申報生效制度」。準此,被告於審查公開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或減資案件時,係以會計師等專家所出具之意見作為審查依據,尚不需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審查。

原告所稱被告前同意嘉食化公司減資案嗣再就相關事由懲處原告云云,並非屬實;且原告之疏失亦不得以主管機關未及查處作為其免責之事由。

⒊是按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4 條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應依該準則規定辦理;同準則第26條規定,公司應於財務報告適當揭露背書保證資訊。經查,原告查核時已發現嘉食化公司為關係人瑞森公司銀行借款3 億元,提供友聯公司股票3,740 萬股質押,惟原告未要求該公司於

94 年 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背書保證相關附註予以揭露,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 條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規定。又原告查核嘉食化公司94 年 度工作底稿,並未評估背書保證或有損失,亦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0款第1 目有關或有事項及承諾查核之規定。

㈥原告未適當查明存貨跌價損失情形(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

1 項第5 款第10目規定):⒈按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第10目規定,查明損壞、變

質或歷久滯銷等之存貨是否已按淨變現價值與成本市價孰低法評價。次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13段規定,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

⒉原告主張其於執行查核工作時,已依最近期處分價格作為市

價之參考核算跌價損失云云。經查,嘉食化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帳列存貨之待售房地-力霸山河金額123,120,00

0 元及112,616,000 元,久未出售且部分涉有瑕疵;且該公司於94年及95年上半年度出售力霸山河房地已認列相關處分損失。原告雖稱以最近期銷售房地之價格作為評價依據云云;惟查,原告查核工作底稿並未確實以最近期處分價格作為市價之參考依據,亦未取得其他合理之市價評估依據(原處分卷附證6H,第136 至138 頁;原告工作底稿C67 雖列示成本與市價孰低之評估情形,惟並無「每坪售價」之佐證資料),即逕予認定上開存貨並無跌價之虞,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第10目有關應查明損壞、變質或歷久滯銷等之存貨是否已按淨變現價值與成本市價孰低法評價之規定。

⒊是以,嘉食化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待售房地-力霸山

河123,120,000 元及112,616,000 元,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規定,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經查上開資產久未出售又部分涉有瑕疵,且於94年及95年上半年度合計出售力霸山河房地75,443,000元,認列處分損失7,711,000元,但對上述尚未出售之待售房地並未提列任何跌價損失;而原告並未確實以最近期處分價格作為市價之參考依據,亦未取得其他合理之市價評估依據,即逕以認定上開存貨並無跌價之虞,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第10目有關應查明損壞、變質或歷久滯銷等之存貨是否已按淨變現價值與成本市價孰低法評價之規定。

㈦原告就關係人交易查核未符規定(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5款、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29條及第6 號第8 條規定):

⒈按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5款規定,有關關係人交易之查核,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次按審計準則第6 號第8 條規定,查核人員應複核受查者治理單位及管理階層所提供全部關係人之資訊,並執行複核上期工作底稿,查明已知之關係人、查閱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查閱董事、監察人及重要職員名單,並向管理階層查詢期間任其他機構職務之情況、複核受查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訊等查核程序,以確定其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進而發現是否存在其他關係人交易。

⒉原告主張關係人函證並非必要之查核程序,縱未連續編號或

保留收發紀錄,亦不影響財報關係人揭露;原告於查核關係人交易時已執行複核上期工作底稿、查閱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查核程序云云。惟查:

⑴按審計準則公報第6 號第8 條規定,查核人員應複核受查

者治理單位及管理階層所提供全部關係人之資訊,並執行必要程序,以確定其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而會計師工作底稿又是會計師執行查核程序之證明。經查,原告工作底稿所附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程序,僅以嘉食化公司所提供之關係人名單及關係人交易彙總為主,未同時查核相關關係人新達公司等函證(原處分卷附證6H,第144 頁以下),核有未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5款有關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以確定該公司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並查明是否存在受查者未提供之其他重大關係人交易之規定。原告雖稱已執行複核上期工作底稿,查明已知之關係人、查閱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查閱董事、監察人及重要職員名單,並向管理階層查詢期間任其他機構職務之情況、複核受查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訊等查核程序云云;惟查,其未於工作底稿記載查核情形,所稱核不足採。

⑵次按會計師對關係人進行函證,本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8

號「函證」規定辦理,依該公報第38號「函證」第29條及附錄四規定,查核人員於執行函證程序時,應對所發之函證連續編號,以控制函證總數,且查核人員應確認詢證函係由查核人員寄發及直接函復查核人員。經查,原告於向嘉食化公司關係人新達公司等函證時,未見保留寄發及收回函證之紀錄,且部分底稿顯示未於函證上事先連續編號(原處分卷附證6H,第144 頁以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⒊是以,原告於查核嘉食化公司關係人交易時,係以公司提供

之報表為主,核有未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5款,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 號第8 條複核受查者所提供之關係人資訊,並應執行必要程序以確定其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進而發現是否存在其他關係人交易。又原告於向嘉食化公司關係人函證時,未見保留寄發及收回函證之紀錄,且部分底稿顯示未於函證上事先連續編號,以控制函證總數及確保係原始函證正本,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38號第29條(含附錄四),於寄發及收回詢證函時,應由查核人員親自寄出並由受詢者直接寄回會計師事務所,另應對所發之函證連續編號,以控制函證總數之規定。

㈧綜上,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有上揭各情,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

第1 項第8 款第6 目、第20條第1 項第19款第10目、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及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12目、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第10目、第20條第1 項第20款第1 目、第20條第1 項第25款及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 條、第38號第29條及第6 號第8 條等規定情事,故以原處分撤銷原告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核准,核屬有據。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指疏失均屬會計師專業判斷或新修正會計準則,尚無明確範例規範云云,惟查:

㈠按「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之經

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其所得之有關查核證據,彙訂為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所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核工作底稿係查核工作之紀錄,其主要功用在協助查核人員有效執行查核工作,以證實查核工作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實施適當之查核程序,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工作底稿應適當記載下列有關事項:...⒊已實施之查核程序及所獲得之資料。⒋達成之結論。...」;「查核工作底稿應求完整並具適當之明細資料,以期清晰顯示已實施之查核程序、抽查範圍及其所達成之結論。」,審計準則公報第3 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

2 條、第3 條及第4 條各有明定。故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已盡專業義務之證明,會計師於受託辦理財務報告查核業務時即應將查核過程中所執行之查核程序及結論,詳實記載於查核工作底稿,以證明查核工作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實施適當之查核程序,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故會計師本應依查簽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規定,查核財務報表是否依照財務會計準則規定編製。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原告工作底稿,核認其受託查核嘉食化

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未依查簽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規定辦理各節,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指疏失屬會計師專業判斷或新修正會計準則尚無明確範例規範云云,核非屬實,並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會計師查核工作係採抽查方式進行,難免疏漏,本件被告係參酌事後始發現之事證追究其責任云云,惟查:

㈠按「會計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負法律上責任。」行

為時會計師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係藉助會計師之專業,對發行公司財務報表進行查核並表示其專業意見,以增進財務報表使用者對財務報表之信賴,並適當保護投資人之權益。原告雖稱查核工作係採抽查方式進行,會計師即便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客觀上仍無法絕對擔保受查者之財務報表絕無不實表達情形云云;惟查,原告未依查簽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查核各情,已如上述,足證其有從事查核未盡專業義務之情事,原告此項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次按原告執行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有查簽規則及審計

準則公報等作為規範之依據;且依前揭該等規定,原告須將其執行之查核程式、查核程序、詢證及其覆函、盤點紀錄及其他查核所得資料等,依序彙編並詳實記載於工作底稿。準此,會計師之查核有無疏失,即須調閱其查核工作底稿,始可究知。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據原告工作底稿之記載,核認其有查核之疏失,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被告係參酌犯罪偵查機關等事後始發現之事實證據追究其責任云云,核非屬實,不足採信。

八、再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云云,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包括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原告查核嘉食化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重大疏失,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被告移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偵辦,並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撤銷原告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核准,因本件裁處係屬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處之規定,並無不合,自無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情形。

九、至原告主張以往會計師查核簽證疏失,被告有為較輕之處分,本件原處分處以較重之撤銷簽證核准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原告相較於單思達會計師為主簽會計師,其僅係副簽會計師,責任應較輕微,詎被告同為最重處分,有失衡之虞云云。經查:

㈠按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投資,會計師乃經過國家

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其執業之公信力影響公眾權益甚鉅,由於證券交易法第36條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使用者為廣大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及債權人,會計師於執業過程一旦發生錯誤或疏漏,即可能對投資人及債權人造成難以計算之損害,故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發生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警告、停止其2 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或撤銷簽證核准之處分,此為賦予被告對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監理權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力霸集團其他3 家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處分較

輕,並稱因媒體輿論壓力而為本件差異化處分云云,經被告否認,且陳明就本件而言,原告工作底稿除有未適當查明合併報表編製內容不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外,尚有未妥適評估繼續經營假設之合理性、未適當查明長期股權投資處分損益之合理性並妥適評估未收回價款之回收可行性、未適當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長期股權投資價值減損情形、為關係人背書保證違反規定,會計師未提出指正,亦未評估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暨關係人交易查核未符規定等多項疏失,與被告過去處理之案例相較,違規項目較多且均屬重大;復考量上開違規行為導致嘉食化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未能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對廣大投資人及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故對原告處以撤銷簽證核准之處分等語,並無不合。是參酌上情可知,被告已就原告所涉上揭違規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始為本件裁罰處分,尚屬允當,難謂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至原告所舉其他案例,核與原告本件所涉違規情節不同,造成之影響輕重亦有差距,尚不足以援引為本件有利之證據。

㈢復參以,由於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影響證券

市場及公眾權益甚鉅,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及依該條所定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第2條爰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應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2 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期以會計師雙簽制度,配合內部複核程序,以加強財務報告之公信力,主副簽會計師於事務所內部之工作責任雖有別,惟該等會計師既於財務報表上共同簽章,對外應負之行政責任並不因係主簽或副簽會計師而有差別,原告主張其僅係副簽會計師,對嘉食化公司財務狀況之明瞭,自不若主簽證會計師為深,且僅就主查核結果,作形式上之審查云云,而欲減免其應負擔之行政責任,並無所據,難認可採。

十、從而,被告以原告受託查核嘉食化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6 目、第20條第1 項第19款第10目、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及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第12目、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第10目、第20條第1 項第20款第1 目、第20條第1 項第25款及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2 條、第38號第29條及第6 號第8 條等規定之情事,所為撤銷原告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核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9-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