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5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593號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惠心律師

蕭炳旭律師陶秋菊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83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著有判例。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為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所明揭。可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必其受損害之權利與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得為之。

二、本件原告以被檢舉人即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推出「F2熱線費率」、「新申租中華行動門號,每月送美加、大陸009 國際電話共50分鐘」及「新申租3G門號或以原2G門號移轉3G者,每月加贈200 分鐘Hinet WLAN上網額度」等專案,並刊載電信資費比較表,就原告之各項資費方案為錯誤及誤導性陳述,不當宣稱其電信資費「最划算」、「最經濟」、「費用最低」及「最優惠」,以推銷其「中華F2熱線」,構成濫用市場地位、不當爭取交易相對人、妨害公平競爭、表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9條第3 款、第21條及第24條等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審查結果,認中華電信公司就電信相關服務費率之比較廣告部分,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乃於96年4 月30日以公處字第096083 號 處分書命中華電信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另於處分書理由欄二認「F2熱線費率」、「新申租中華行動門號,每月送美加、大陸009 國際電話共50分鐘」及「新申租3G門號或以原2G門號移轉3G者,每月加贈200 分鐘Hinet WLAN上網額度」等促銷專案部分,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並於96年4 月30日以公壹字第0960003698號函檢送上開處分書1 份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因被檢舉人即受處分人中華電信公司對系爭原處分並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中華電信公司復已於96年5 月17日繳納罰鍰100 萬元完畢在案,業經被告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影本1 份附卷可資參照,是系爭原處分業告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堪以認定,依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本院本得以裁定駁回之。且原告雖引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24號、93年度判字第257 號判決,主張公平交易法保護之法益包括保障同業競爭者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被告對被檢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所為之不予處分之決定,係一行政處分,原告對此違法之行政處分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律利益云云。惟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為公平交易法第26條所明定;又依公平交易法第1條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維護交易秩序及確保公平競爭,是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受理檢舉事件加以調查處理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公益,檢舉人自不因此具有請求公平會必須對於被檢舉人作成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權利,反之,公平會基於職掌,依公平交易法及其他相關法條規定對於檢舉事件,就是否構成顯失公平或其他違法不公平競爭及有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情形為判斷,倘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原則上自應予尊重其裁量決定,公平會亦不因此負有須依檢舉內容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義務,殆無疑義。次按公平交易法為規範事業商業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其特性在於隨著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日新月異之不同商業行為及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態樣會不斷出現,尚非針對明確固定行為態樣之明文法條所得以規範,因而立法者在立法之初,為防止新違法行為態樣不受規範之弊,遂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概括條款,於立法時保留給行政主管機關裁量餘地,使主管機關得依實際個案情形,以其專業知識,作是否違法之判斷,此即行政判斷餘地之精神及內涵所在。故被告基於公平交易法執法機關之法定職掌,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其他相關法條規定對於中華電信公司推銷其「中華F2熱線」之行為,是否構成顯失公平或其他違法不公平競爭等行為資為判斷,倘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原則上對於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仍應予遵重。第以被告據檢舉調查結果,除於處分書第5 頁載明其函請電信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與表示之意見,及被處分人提出陳述書並到會說明關於公司會計分離部分、「F2熱線」促銷方案部分、「新申租中華行動門號,每月送美加、大陸

009 國際電話共50分鐘」、「新申租3G門號或以原2G門號移轉3G 者 ,每月加贈200 分鐘Hinet WLAN上網額度」等促銷方案之情形外,並於處分書第11頁起之理由欄就「有關被處分人以帳單夾帶宣傳信與『2G行動費率比較表』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部分」及「有關『F2熱線費率』、『新申租中華行動門號,每月送美加、大陸009 國際電話共50分鐘』及『新申租3G門號或以原2G門號移轉3G者,每月加贈

200 分鐘Hinet WLAN上網額度』等促銷方案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部分」二部分述其認定之理由綦詳,另就「有關被處分人以帳單夾帶宣傳信與『2G行動費率比較表』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部分」作出命中華電信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

100 萬元之處分,揆諸相關法律規定及前揭說明,要無不合。本件原告固為檢舉人,然其並非系爭處分之對象,而被告就其檢舉案復依法審理在案,已如上述,是原告之檢舉事件尚非未經認定即率予核處被檢舉人中華電信公司在案,亦非全部「未予處分」,原告自無因被告未依其舉發所期待之結果為處分,即得逕謂其權利受有損害,是其本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之權能,況就本件而言,原告充其量僅具有經濟上之事實關係而已,尚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上開說明,其有當事人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甚為灼然,而所提本件訴訟,自於法有違。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24號、93年度判字第257 號判決均係關於檢舉人就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檢舉案「未予處分」不服,所提之行政訴訟,與本件被告認中華電信公司就電信相關服務費率之比較廣告部分,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另就「F2熱線費率」、「新申租中華行動門號,每月送美加、大陸009 國際電話共50分鐘」及「新申租3G門號或以原2G門號移轉3G 者 ,每月加贈200 分鐘Hinet WLAN上網額度」等促銷專案部分,認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二者案情迥然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況上開判決均非判例,依法並無拘束力,自不能資為有利原告之證明。綜上所述,原告徒以其檢舉事項未獲被告認定全係違章予以裁處,而遽為起訴指摘並請求撤銷系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即被告認定中華電信公司「F2熱線」促銷方案等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訴願決定不察,雖予以實體審理而為駁回之決定,固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逕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