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503號原 告 松陽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600907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25日以其承攬雲林縣政府辦理雲林縣四湖南等農○○○區○○路工程,因營建物價變動,曾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未獲同意,經依被告95年6 月27日農水字第0950118866號函(下稱95年6 月17日函)雲林縣政府,以農地重劃工程如需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暨行政院95年5 月5 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1 號函辦理而需被告增加補助款者,請藉助政府採購法的履約爭議調解機制,請該府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之旨,原告與雲林縣政府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調解成立後,被告卻以96年6 月4 日農水字第0960130035號書函(下稱被告96年6 月4 日函)復原告,以被告對於農地重劃計畫補助係採定額補助,有關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被告無據得以補助辦理,仍請雲林縣政府本諸權責自行處理,並副本通知雲林縣政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撥予雲林縣政府補助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687,752 元;雲林縣政府獲撥款後,給付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在原告申請調解之前,被告曾於95年6 月27日函雲林縣政府,略以:「有關農地重劃工程如需...本會增加補助款者,...並請貴府逕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確認本會與貴府各需負擔之物價變動工程補償金額,再由本會彙總合計後,於95年度本會賸餘款或於96年度本會賸餘款或於97年度編列預算補助處理」。明確表示願依調解成立之決議而履行;在原告支出18萬元調解費,並依法獲調解成立後,竟違反已承諾之處理方式。被告係行政院院內之一級主管機關,被告置自己機關之威信,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處機能於何在?
二、本件被告在認事、用法上,均有誤解,原告對被告之行政處分,殊難甘服。謹依法提出訴願,不意,訴願委員會避開主題不論,逕以被告之行文,只是「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有所准駁」,而不受理原告訴願,原告實難甘服。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被告96年2 月5 日農會字第0960106671號函有關定額補助地方政府案件,被告處理原則1 :「本會農田水利處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及早期農地重劃農水路工程,其原意係『定額補助』精神。」及原則4 :「綜上,本會均以審慎態度處理本案,目前以不補助為原則,以避免後續群起比照效應」。故依此原則農地重劃工程物價調整補償被告不予補助辦理,已十分明確。
二、原告表示已依被告95年6 月27日函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支出18萬元調解費,並於96年2 月7 日獲該會函復:調解成立;惟被告之處理原則如前述已於96年2 月5日農會字第0960106671號函敘明被告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農地重劃農水路工程其原意係「定額補助」精神,本案原告與雲林縣政府間,雖獲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但被告並無依據得以補助。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茲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須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雖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例如機關內部之意見或機關與機關間交換意見之行文,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職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且亦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揆諸首揭之說明,如原告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屬於法不合;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緣原告於96年5 月25日以其承攬雲林縣政府辦理雲林縣四湖南等農○○○區○○路工程,因營建物價變動,曾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未獲同意,經依被告95年
6 月27日函雲林縣政府,以農地重劃工程如需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暨行政院95年5 月5 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1 號函辦理而需被告增加補助款者,請藉助政府採購法的履約爭議調解機制,請雲林縣政府逕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之旨,原告與雲林縣政府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調解成立後,被告以96年6月4 日函復原告略以,被告對於農地重劃計畫補助係採「定額補助」,有關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被告無據得以補助辦理,仍維持被告96年3 月9 日農水字第0960108066號函,本案仍請雲林縣政府本於權責自行處理等語,有上揭函文附卷可按。茲因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撥予雲林縣政府補助工程款17,687 ,752 元;雲林縣政府獲撥款後,給付原告,陳明係依據被告95年6 月27日函為請求云云,然依被告95年6 月27日函意旨略以「主旨:有關本會農業發展計畫農地重劃工程,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之處理方式,詳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有關農地重劃工程如需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暨行政院95年5 月5 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1號函辦理而需本會增加補助款者,請藉助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確認本會與貴府各需負擔之物價變動工程補償金額,再由本會彙總合計後,於95年度本會賸餘款或96年度本會賸餘款或97年度編列預算補助處理。本案處理適用期限自92年9 月30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另關於95年1 月
1 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需增加之補助額,俟95年度結束後再議處理。」其正本行文單位為宜蘭縣政府、苗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金門縣政府;副本行文單位為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公室、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等,有該函件附卷可參。依上揭函文內容可知,係被告與雲林縣政府等機關間之公文往來,該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亦未賦予原告有向被告申請補助款之權利。況據被告陳明依被告96年2 月5 日農會字第09 60106671 號函有關定額補助地方政府案件,被告處理原則1 :「本會農田水利處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及早期農地重劃農水路工程,其原意係『定額補助』精神。」及原則4 :「綜上,本會均以審慎態度處理本案,目前以不補助為原則,以避免後續群起比照效應」故依此原則農地重劃工程物價調整補償被告不予補助辦理十分明確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參,故原告並無法律依據得請求被告應撥予雲林縣政府補助工程款17, 687,
752 元;雲林縣政府獲撥款後,再給付原告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可言。原告主張依被告95年6 月27日函為本件請求,乃屬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固主張其依上揭被告95年6 月27日函,與雲林縣政府就「雲林縣四湖南等農○○○區○○路工程」等履約爭議,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略以「...雙方同意本會(即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由他造當事人(即雲林縣政府)就物價調整款依比例由農委會補助金額共1,768 萬,7752 元部分,循程序請農委會依本會前開函送『行政院財經會報』第13次會議結論同意繼續補助,並俟他造當事人獲撥補助款後給付申請人(即原告)」等語,有該調解成立書附卷可按。然查該調解成立書係原告與雲林縣政府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核與被告無涉,原告無從依該調解成立書對被告主張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可言,亦難認原告有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請求權。故原告為本件請求,亦核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就本件請求既非屬得依法申請之案件,且亦無何公法上請求權可言,其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