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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5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50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96公審決字第054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偵查佐,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5 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廣仁宮前廣場尋獲訴外人黃潤金所有遭竊之8305-FS車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惟未依規定發還失主,竟於96年2 月11日執行勤務時,擅自駕駛該部失竊贓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 段46 0巷120 號前空地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案經平鎮分局調查後,認定原告涉嫌贓物罪而以96年2 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0096600052 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嗣經檢察官諭令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交保候傳。其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及被告考績委員會,分別就此案召開95年度第8 次會議及96年第8 次會議審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一致認定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被告乃依修正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以96年4 月2 日警署人乙字第84

5 號令核定發布原告停職處分(下稱原處分,嗣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23日偵查終結,以原告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侵占故意,乃以96年7 月2 日96年度偵字第566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獲知該不起訴處分後,另以96年9 月10日警署人乙字第2261號令核定原告復職)。原告不服,主張其所涉刑案非屬重大刑事案件,未有報章、媒體播送或渲染,尚與涉及賄選、貪瀆案件等「情節重大」未相符合,被告逕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予以停職,實有不當;況本案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並無刑事犯罪情節,乃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有依法停職之必要云云,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非依法

律,不得予以停職。」按停職處分對公務人員之權益影響重大,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指明在案,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明定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任意予以停職處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年終考績或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於確定前先行停職,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所屬公務人員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案件,認為情節重大,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或警察人員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之事由,予以停職等均屬之。是故公務人員如有停職之法定原因,各機關即得依法對該公務人員為停職處分。而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

1 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盜匪罪,經提起公訴者。(三)、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起公訴者。(四)、涉嫌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就法律條文體系解釋而言,同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係屬判斷餘地之抽象條款,機關對違法失職且情節須相當或重大於同係第1 項各款涉嫌所犯之罪的警務人員,方有適用之餘地,且警務人員所犯若符合同係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情事時,尚不得引據其他款項予以停職。復參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立法理由四略以:「鑑於員警執行公務,常有過失觸犯刑章,法官既能體諒警察工作辛勞,予以肩新,而諭知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於其職務執行應無妨礙,且與品德無關,顯屬輕微案件,類此情形,宜足為得予停職範圍,奚修正本條第4 款,以期適用益臻合理明確」。則本件原告僅因個人公務繁忙未便先行處理失車發還之手續又繼之因公而權宜使用該失車被查獲後姑以涉嫌使用贓物罪被移送偵辦,暫先不論原告之使用該系爭車輛之動機,以原告之因公而違失情節是否相當或重大於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涉嫌所犯之罪而得為停職之處分,被告亦未具體指明僅以「違失情節重大」核以停職處分,已嫌無據。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66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係涉公務侵占罪嫌,且予以不起訴在案,則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重大刑事案件尚須檢方提出公訴後始得依法停職,而第4 款其他刑事案件則須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且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情形者,始才有停職之必要。因此若從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觀之,不單在檢方尚未偵結之際,被告即以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逕為停職處分,顯然有係尚未符合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自應待原告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且無宣告緩刑和易科罰金之情事者,屆時始得依第4 款規定為停職處分,在原告違失情節既有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4 款情事來依法行政,而同法第2 項係在全然不合第1 項之情況下始就其他情節來判斷違失是否重大,惜被告卻有悖依法行政為機關依遵守之最高指導原則,仍對原告停職,原告實難甘服。

⒉在原告申請覆審階段,原告涉嫌刑事贓物罪部分經檢方偵

結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原告並無故意使用贓物之事實已足判定。既然已不符合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則依法自不能再審酌是否有符合同係第2 項之「其他重大違失情節」來加以二次判定,否則第1 項之條列重大違法事項,在不予適用下,又任令被告刻意曲解而適用第2 項之「其他重大違失情節」而得全盤概括論斷,如此適用法律之結果顯然有違法律保留之法理,亦使人民對法律之信賴性因此而盪然無存,既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有違失情節重大之停職事由,且原告所涉刑事案件既經不起訴處分,足見所涉案件比諭知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更顯屬輕微且不予停職於其職務執行應無妨礙,被告遽認原告違失情節該當同條第2 項停職事由實屬不合理。

⒊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所稱「情節重大」,係

不確定法律概念,雖賦予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予以判斷,仍應就具體案件,斟酌該公務人員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認定,查原告之違失事實係於96年

1 月6 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土地公廟前尋獲8305-FS 號失竊自小客車,原告即委由北區資源回收廠請負責人徐家鴻將該車吊回平鎮分局停車場保管待處,復於96年

2 月11日13時許執行肅竊勤務時,據報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 段460 巷120 號前空地,有部白色未懸掛車牌之疑似贓車停放該處,並奉小隊長指示前往該處所勘查,因自車左前輪破胎無法使用,而係因公而權宜使用(動機),爰駕駛系爭贓車(手段)前往勘查(目的)時,為北縣警局員警當場查獲。另參諸系爭贓車照片,不僅後方擋風玻璃因毀損而暫以膠帶粘貼固定,車室內亦凌亂不堪,堆放甚多垃圾,僅餘駕駛座空間可供使用,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贓車外出確實出於權宜使用之目的,否則以此車輛狀況而言,苟原告是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長期侵占使用系爭贓車,衡情實難不引起其他警務同仁之注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原告有侵占之故意,諸首開規定及判例說明,原告罪嫌應認尚有不足,原告權宜使用系爭贓車,純為因公權宜所需,始終並無侵占該贓車之故意,故檢察署始認定無刑事責任,此無疑表明原告方面已無被告所認定之重大違失情節。且原告上揭違失行為是否即對警察公務秩序產生重大之損害或是對造成警察負面報導等情,對此本件報章媒體在地方版拘無登載,媒體既無批露,更不會有難容於社會且對警察公務秩序產生重大之影響,原處分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決定皆未具體敘明在本件情形何以達到「重大違失情節」,似不無疑義,是原告上開違失行為是否已該當情節重大,被告是否真有如不予以對原告停職將無法減輕或停止對警察公務秩序重大之損害,皆乏具體敘明,理由不備,自有違誤,復審決定之陳松山委員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即持贊同原告之說法,值得參考。

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

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而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8 月31日84臺會義議字第2891號函示:「…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是依上開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失職情事,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始得依其權責,就該公務員違失情節是否重大,有無先行停職之必要,衡酌認定,於其尚未決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前,如由其他長官逕先予停職處理,其處理程序即於法未合。爰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9 月22日89局考字第200792號函補充解釋,停職規定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並強調停職處分及移付懲戒必須是同時進行才符合依法停職之規定,查本案原告迄今仍未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為被告認為原告係屬「情節重大」,即核以停職處分後而未移付懲戒且不符上揭依法停職規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失情節重大而為停職之處分,惟

對「情節重大」之內容,並未為具體之敘述已嫌無據,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667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證並無刑事犯罪之情節而未有追訴原告之刑事責任,自難認有依法停職之必要,請鈞院維護原告之合法工作權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規

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第29條第2 項規定:「警察人員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其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停職。」第3 項規定:「前2 項停職人員,主管機關並應依法處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略以:「本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 項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

」是以,警察人員如有上揭條例第29條第2 項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應優先適用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本署並得依職權予以停職,原告所稱由部會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予以停職並移付懲戒,顯屬誤解。

⒉次查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23期院會紀錄「警察人員管理條

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有關第29條立法說明略以:「一、…將『警察人員違法失職……』一詞增列『其他』二字,修正為『警察人員其他違法失職……』,以明確區分第1項規定係指依法停職,第2 項規定則指依行政裁量權予以停職,以求規定更臻合理明確。…四、現行條文第4 款規定:『犯前3 款以外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徒刑尚未確定者』應即停職。惟如同時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是否應即停職,時有爭議。鑑於員警執行公務,常有過失觸犯刑章,如使用警械、駕車或其他原因肇事,法官既能體諒警察工作辛勞,予以自新,而諭知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於其職務執行應無妨礙,且與品德無關,顯屬輕微案件,類此情形,宜定為得予停職範圍,爰修正本條例第4 款,以期適用益臻合理明確。」又行政院、考試院95年4 月

25 日 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有關第29條立法說明略以:「六、按警察人員停職規定,基於避免絕對排除及無漏立法原則之考量,爰於列舉之外,並採概括規定體例,以應警察機關特性所需。諸如警察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擄妓勒贖及竊盜等重大違法案件,在未提起公訴前,非屬修正條文第1 項應予停職之案件,惟因警察乃帶槍執行職務之人員,該等員警如仍繼續執行警察職權,恐難獲得社會認同與信任…。」另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盜匪罪,經提起公訴者。三、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起公訴者。四、涉嫌犯前3 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是以,警察人員如涉嫌上揭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至4 款所定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處徒刑者,被告應即予以停職,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惟如有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被告得依行政裁量權予以停職。所稱違失情節須相當或重大於該條例第1 項第1 至4 款涉嫌所犯之罪才得為停職處分,洵屬誤解。

⒊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198 號判決略以:所稱「

情節重大」,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即係賦予該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倘於個案中經由該管機關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予以判斷,而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情事,尚難指為違法。查原告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任內,負責刑案偵查工作,深諳尋獲失竊汽車處理程序,96年1 月5 日尋獲失竊自小客車,竟未依「員警受理或查(尋)獲汽機車失竊(含車牌失竊)案件處理程序」規定發還失主,其期間長達1 個餘月,且未報告其所屬長官;復於同年2 月11日13時30分許服勤時段,擅自駕駛該部贓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平鎮分局調查後依涉嫌刑法贓物罪於96年2 月11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9660005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諭令50,000元交保候傳,違法失職情節明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95年度第8 次會議及被告考績委員會96年第8 次會議審議,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復經就其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及紀律所生損害綜合判斷,咸認原告違法失職行為,業已符合前揭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核予停職,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所稱未具體敘明違失情節重大而為停職處分,洵屬誤解。

⒋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

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又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此為「刑懲並行」原則。原告身為刑事警察人員,負責刑案偵查工作,理應以打擊犯罪、取締違法為其職責,並謹慎行事,惟卻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查獲贓車未依規定發還失主,又假借職務上之便宜,駕駛贓車經警當場查獲,實有損警察取締不法、清廉品操之形象,並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與警譽。所稱原處分因檢察署查察並無刑事犯罪之情節而未有追訴原告之刑事責任,惟並未影響原告上開行為,被告依法核予停職,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⒌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

分為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其中本俸、年功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加給則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復按94年1 月24日修正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六規定:「依本要點支給之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司法院釋字第246 解釋略以:行政院臺59人政肆字第17897 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按:現稱專業加給)計支」,則係兼顧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另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1條第4 項規定,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問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是依上開規定,因案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復職後僅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或年功俸,不包括其他加給在內。原告於停職期間並無到公服勤執行職務之事實,渠於復職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既已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或年功俸,自不生返還俸給差額之問題。

⒍依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且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原告涉嫌刑事案件,經被告依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核定停職,該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6 月23日偵結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6年7 月17日確定,原告爰經由桃園縣警察局向被告提出書面復職申請,復經該局及被告審認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依上揭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核予復職。原告於96年1 月5 日尋獲失竊自小客車後,未依規定程序辦理,且未報告直屬長官,嚴重違反規定,經該局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 點第4 款「應向長官陳述或報告事項,涉有偏頗、虛偽、延誤、隱匿或為出入者」規定,核予記過一次,原告不服該懲處令,迭經提起申訴、再申訴,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10月30日96公申決字第0361號再申訴決定「再申訴駁回」。至渠於96年2 月11日服勤時段駕駛該贓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涉嫌刑事責任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行政責任部分,該局尚未辦理。

⒎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依法律條文體系解釋而言,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係屬判斷餘地之抽象條款,機關對違法失職且情節須相當或重大於同係第1 項各款涉嫌所犯之罪的警務人員,方有適用之餘地,且警務人員所犯若符合同係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情事時,尚不得引據其他款項予以停職。

本件原告僅因個人公務繁忙未便先行處理失車發還之手續又繼之因公而權宜使用該失車被查獲後姑以涉嫌使用贓物罪被移送偵辦,暫先不論原告之使用該系爭車輛之動機,以原告之因公而違失情節是否相當或重大於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4 款涉嫌所犯之罪而得為停職之處分,被告亦未具體指明僅以「違失情節重大」核以停職處分,已嫌無據。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66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係涉公務侵占罪嫌,且予以不起訴在案,故檢察署始認定無刑事責任,此無疑表明原告方面已無被告所認定之重大違失情節。被告卻有悖依法行政為機關依遵守之最高指導原則,仍對原告停職,原告實難甘服。在原告申請覆審階段,原告涉嫌刑事贓物罪部分經檢方偵結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原告並無故意使用贓物之事實已足判定。既然已不符合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則依法自不能再審酌是否有符合同係第2 項之「其他重大違失情節」來加以二次判定,否則第1 項之條列重大違法事項,在不予適用下,又任令被告機關刻意曲解而適用第2 項之「其他重大違失情節」而得全盤概括論斷,如此適用法律之結果顯然有違法律保留之法理,亦使人民對法律之信賴性因此而盪然無存。且原告上揭違失行為是否即對警察公務秩序產生重大之損害或是對造成警察負面報導等情,對此本件報章媒體在地方版拘無登載,媒體既無批露,更不會有難容於社會且對警察公務秩序產生重大之影響,原處分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決定皆未具體敘明在本件情形何以達到「重大違失情節」,似不無疑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8月31日84臺會義議字第2891號函示意旨,各院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失職情事,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始得依其權責,就該公務員違失情節是否重大,有無先行停職之必要,衡酌認定,於其尚未決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前,如由其他長官逕先予停職處理,其處理程序即於法未合。本案原告迄今仍未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為被告認為原告係屬「情節重大」,即核以停職處分後而未移付懲戒且不符上揭依法停職規定。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修正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29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如有上揭條例第29條第2 項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應優先適用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被告並得依職權予以停職,原告所稱由部會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予以停職並移付懲戒,顯屬誤解。警察人員如涉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1 至4 款所定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處徒刑者,被告應即予以停職,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惟如有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被告得依行政裁量權予以停職。所稱違失情節須相當或重大於該條例第1 項第1 至4 款涉嫌所犯之罪才得為停職處分,洵屬誤解。原告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任內,負責刑案偵查工作,深諳尋獲失竊汽車處理程序,96年1 月5 日尋獲失竊自小客車,竟未依「員警受理或查(尋)獲汽機車失竊(含車牌失竊)案件處理程序」規定發還失主,其期間長達1 個餘月,且未報告其所屬長官;復於同年2 月11日13時30分許服勤時段,擅自駕駛該部贓車,違法失職情節明確。被告經就其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及紀律所生損害綜合判斷,咸認原告違法失職行為,業已符合前揭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核予停職,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所稱未具體敘明違失情節重大而為停職處分,洵屬誤解。又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此為「刑懲並行」原則。原告身為刑事警察人員,負責刑案偵查工作,理應以打擊犯罪、取締違法為其職責,並謹慎行事,惟卻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查獲贓車未依規定發還失主,又假借職務上之便宜,駕駛贓車經警當場查獲,實有損警察取締不法、清廉品操之形象,並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與警譽。所稱原處分因檢察署查察並無刑事犯罪之情節而未有追訴原告之刑事責任,惟並未影響原告上開行為,被告依法核予停職,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因案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復職後僅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或年功俸,不包括其他加給在內。原告於停職期間並無到公服勤執行職務之事實,渠於復職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既已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或年功俸,自不生返還俸給差額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考績委員會96年3 月20日96年第8 次會議紀錄、受理汽機車失竊案件處理程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3 月9 日桃警人字第0960010166號獎懲建議函、平鎮分局96年2 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0096600052

1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原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6年2 月11日調查筆錄、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23期院會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66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96年9 月10日警署人乙字第2261號令、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96年3 月21日平警分人字第0966011151號令、桃園縣警察局96年5 月28日桃警人字第0960011834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公申決字第0361號決定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之違失情節是否已達重大程度?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予以停職,是否適法?原處分是否有理由不備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為時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7 月11日修正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第29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

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盜匪罪,經提起公訴者。三、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起公訴者。四、涉嫌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五、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第2 項)警察人員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其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停職。(第3 項)前二項停職人員,主管機關並應依法處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準此規定,警察人員如有上揭條例第29條第2 項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即應優先適用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被告並得依職權予以停職。從而,原告主張「各院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失職情事,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始得依其權責,就該公務員違失情節是否重大,有無先行停職之必要,衡酌認定,於其尚未決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前,如由其他長官逕先予停職處理,其處理程序即於法未合。」云云,即有誤解,委非可取。

(二)次按,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23期院會紀錄-「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有關第29條立法說明略以:「

一、…將『警察人員違法失職…』一詞增列『其他』二字,修正為『警察人員其他違法失職…』,以明確區分第一項規定係指依法停職,第二項規定則指依行政裁量權予以停職,以求規定更臻合理明確。…四、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徒刑尚未確定者』應即停職。惟如同時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是否應即停職,時有爭議。鑑於員警執行公務,常有過失觸犯刑章,如使用警械、駕車或其他原因肇事,法官既能體諒警察工作辛勞,予以自新,而諭知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於其職務執行應無妨礙,且與品德無關,顯屬輕微案件,類此情形,宜定為得予停職範圍,爰修正本條例第四款,以期適用益臻合理明確。」另行政院、考試院95年4 月25日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有關第29條立法說明略以:「…六、按警察人員停職規定,基於避免絕對排除及無漏立法原則之考量,爰於列舉之外,並採概括規定體例,以應警察機關特性所需。諸如警察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擄妓勒贖及竊盜等重大違法案件,在未提起公訴前,非屬修正條文第一項應予停職之案件,惟因警察乃帶槍執行職務之人員,該等員警如仍繼續執行警察職權,恐難獲得社會認同與信任…。」復參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警察人員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其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停職。」已明確區隔兩者「應」及「得」之差異,足見,警察人員如涉嫌上揭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至5 款所定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處徒刑者,被告應即予以停職,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惟如有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被告得依行政裁量權決定是否予以停職。又行政機關將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解釋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應認為行政機關有相當之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僅就行政機關行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基於錯誤之事實」、「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作審查,除此之外,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應受法院尊重【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6年度判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所稱之「情節重大」,即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有前揭原則之適用。而情節是否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裁量之,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所闡述明確。而所斟酌之內容,一般而言,應包括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但基於行政機關對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應不以其違法失職之情節須相當或重大於上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各款涉嫌所犯之罪為限,否則將使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作為彈性規範之立法技術喪失應有之功能。是以,原告訴稱「就法律條文體系解釋而言,同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係屬判斷餘地之抽象條款,機關對違法失職且情節須相當或重大於同條第1 項各款涉嫌所犯之罪的警務人員,方有適用之餘地。」云云,即有誤會,洵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於平鎮分局擔任偵查佐任內,負責刑案偵查之工作,理應熟知尋獲失竊汽車之處理程序,然其於96年1 月

5 日尋獲上開失竊車輛,竟未依「查(尋)獲汽機車失竊(含車牌失竊)案件處理程序」規定發還失主,時間長達

1 個多月,且均未報告其所屬長官;尤有甚者,更於同年

2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服勤時段,擅自駕駛該部贓車使用,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此項規定係有關公務員優良品德之義務。原告從事公職多年,理當瞭解上開規定,並應謹慎勤勉、廉潔自持;尤其,原告身為執法人員,職司刑案之偵查工作,以打擊犯罪、取締不法為其職責,其守法觀念及道德標準均應高於一般人,然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將查獲之贓車發還失主,且又利用職務之便駕駛贓車為同仁查獲,最後雖經檢察官認定無觸犯公務侵占罪之故意,惟其作為仍已損及警察應剛正不阿、正直清廉之形象,並嚴重破壞人民對警察人員執法之信賴,其違失情節不可謂不重。又有關執法人員形象及信賴感之破壞,係一點一滴日積月累所造成,祇要其破壞情節已達重大程度,且有傳播及披露之可能,均可造成上開形象及信賴感之實質危害,並不以媒體業已大肆報導為必要。則原告訴稱「上揭違失行為是否即對警察公務秩序產生重大之損害或是對造成警察負面報導等情,對此本件報章媒體在地方版拘無登載,媒體既無批露,更不會有難容於社會且對警察公務秩序產生重大之影響,難認已達違失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要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與一般民眾之觀感及期待不合,實非可採。從而,被告參酌原告上開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及影響,認定原告之違失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乃依修正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並無違反法定秩序、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且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四)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查本件原處分書已詳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現職、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發文字號及年、月、日、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有原處分附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因此,原告訴稱原處分欠缺具體敘明,理由不備,自有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有上開違失行為,情節重大,且事證明確,乃依修正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停止其職務,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日期:2008-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