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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5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513號原 告 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環署訴字第09600386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桃園縣○○鄉○○村○○路○號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0544-01號),核准之廢(污)水最大日排放量850立方公尺,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6年1月18日15時2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於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393 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為61.6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印染整理業(一)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為30毫克/公升(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被告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6年1月18日進行稽查時○○○

鄉○○路○號跟民族路4號中央之排水溝管路,業以破裂長達數日之久,馬路中冒出大量具有異味之水體,亦散逸分流進入原告廠區外圍之雨水溝,事後查證因管線破裂所冒出之水,主要實為工業區廠商三×龍所排放,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均有相關整修管路紀錄供查。

⒉依據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就水污染稽

查紀錄、稽查採證光碟片及稽查採證照片之事實,均未經原告確認證實。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率爾指稱上述廢(污)水為原告未經妥善處理所排放,○○○區○○○路繞流排放於水溝,確有繞流排放廢水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

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當日進行稽查之時,並

未主動告知並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亦未通知原告會同於第一時間,在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採取水樣冰存送驗,其採樣程序已有明顯重大瑕疵,且原告代表人並未簽名認證,因此檢驗數據,應不得引為裁罰依據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96年1月18日派員至大○○○區○○路道路側溝巡

視,發現原告有大量廢水由廠內直接流至廠外道路側溝,致廢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另於廢水即將流入道路側溝前採取水樣,經分析結果:化學需氧量393mg/L、懸浮固體61.6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稽查當時,發現原告之廢水係原告由

廠區內流出,現場並有採證照片,附原處分卷(第6頁以下)足稽。原告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6年1月18日進行稽查時○○○鄉○○路○號跟民族路4號中央之排水溝管路,業以破裂長達數日之久,…事後查證因管線破裂所冒出之水,主要實為工業區廠商三×龍所排放云云,並非事實。再者,原告復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未經原告確認云云,係就水樣之代表性及稽查過程質疑部份,實不足採。

⒊稽查過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除出示證件外,亦穿

著稽查服裝,明顯可資識別身份(有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第6頁以下為證),另採樣點及水樣冰存送驗,均依規定保存並拍照存證。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擇一從重,依同

法第46條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附表項次六「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規定(本府核准原告最大日排放量850立方公尺),處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40條及第18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管理辦法第2 條第12款及第52條第1 項亦各定有明文。又按裁量基準規定:「一、…二、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㈣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三、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依該裁量基準第3 點附表:「…六、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裁量參考因素」:(污染程度或違規次數):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裁處罰鍰下限」:新臺幣30萬元以上。」。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確有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採樣送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等違章行為:

㈠經查,本件原告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0544-01號),核准之廢(污)水最大日排放量850 立方公尺(原處分卷第32頁以下),其工廠廢( 污) 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等情,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6年1 月18日15時2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廢( 污) 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於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393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為61.6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印染整理業(一)化學需氧量160 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為30毫克/公升(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有水污染稽查紀錄(記載現場查證及攝影、錄影等情形)、水質檢測報告、裁處書、稽查採證照片8 張等件影本(原處分卷第5 頁以下、第14頁及第17頁)及採證現場位置圖等件(本院卷第54 頁 以下)可稽;原告有前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違章行為,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所採樣品係於廠外採集而非廠內,被告所屬環保

局並未主動告知且出示證明文件,且採樣也未會同原告廠內人員,稽查當日馬路中央仍然冒出大量水,且水質有異味,環保局所採之水樣並非原告廠區所排放云云。惟查,水污染稽查紀錄明載:「稽查時發現安記公司圍牆旁有一股廢水自牆內排出,再排至排放處①之水溝上游處,發現有另一股廢水排放,有明顯廢水排出,排出處有明顯水氣,並現場請廠方人員確認(以上皆有攝影)。…自廠內稽查發現,排放處①之牆內部稽查發現廠內雨水溝有廢水流出,現場自水溝內採樣,確認水樣顏色並攝影。」(原處分卷第5 頁);次由採證照片顯示,原告廠外之輸送設備位置可明顯辨別,排出廢水處確為原告之廠房內所排出,足徵原告確有繞流排放廢水之情形。至於原告所稱稽查當日馬路中央冒出大量水,且水質有異味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稱縱然屬實,依前述查證即系爭廢水確自原告廠房排出情形以觀,所稱該排出情形要與本件原告廠區廢( 污) 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區○○○○路繞流排放於水溝無涉。又原告指稱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未主動告知且出示證明文件,且採樣也未會同原告廠內人員云云,按稽查當時既發現廢水係由原告廠區流出,則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縱使未通知原告派員會同,於第一時間立即在未經許可之放流口處採取水樣冰存送驗,並拍照、攝影存證,縱使稽查採樣時原告代表未在現場,應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調查;況依前開稽查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採證時,至少有3 名原告代表在現場發言關切稽查採樣過程,且在水污染稽查紀錄上,事業代表簽名欄位亦明載「拒簽」等字,益證原告所指未會同稽查云云,並非屬實。再者,本件稽查過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除出示證件外,亦穿著稽查服裝,其身份明顯可辨;另採樣點及水樣冰存送驗,均依規定保存並拍照存證,有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6 頁以下)可證。原告主張各節,核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四、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㈠按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

排放,不得繞流排放,且所排放之廢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首揭法條及管理辦法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自應依法論處。本件原告從事印染整理業,於前揭時地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事業廢水於地面水體,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採樣送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其有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40條及第18條、第46條規定等違章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經核准最大日排放量達850 立方公尺,且自本次污染行為日(96年1 月18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無繞流排放廢(污)水紀錄,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擇一從重,即有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46條之規定),依前揭「裁量基準」之規定,按裁處罰鍰下限裁處30萬元,並無違誤。㈡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復聲請傳訊相關人員到場陳述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採樣送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等違章行為,裁處3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