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5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531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8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9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25日以其左右眼視力原均為1.

0 ,自93年11月8 日起服用順壓樂felodipine12天,至93年11月20日左眼視力降為0.5 ,仍持續服用felodipine,迄至94年6 月14日左眼視力降為0 ,其停用felodipine,左眼視力回復到0.1 或0.2 ,至今未再復原等情,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下稱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不符合藥害救濟要件。被告遂以95年12月13日衛署藥字第0950348909號書函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95年12月28日藥濟調字第950830號函知原告,不符藥害救濟要件。

㈡原告96年1 月8 日向藥害救濟基金會提出異議,經藥害救濟

審議委員會複審結果,不符藥害救濟要件。被告即以96年5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6031626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96年5 月21日藥濟調字第960221號函知原告,略以:所請藥害救濟一案,經再次審議,依據相關病歷資料記載並參考所提出之說明書,均查無所稱93年11月7 日前雙眼視力皆為1.0 之臨床檢查紀錄,原告於93年11月20日就醫時,主訴左眼視力減退已10日,經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醫院)眼科為間接眼底鏡眼底檢查,雙眼視力為(R/L):0.9/0.8 ,診斷為左眼黃斑部退化(老年期),同日上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門診記載雙眼視力為(R/L ):0.9/0.6 ,診斷亦為左眼黃斑部及後極部變性(老年期),而依所稱其視力減退現象距其開始服用felodipine僅2 日,另參考現有臨床醫學文獻資料,均未曾報告使用felodipine導致黃斑部病變之藥物不良反應,原告之老年性黃斑部病變合併黃斑部下出血及水腫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不符藥害救濟之要件等語,否准原告所請藥害救濟補償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96年5 月21日藥劑調字第960221號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100 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因原告對於自身健康之重視,並不會任意嘗試坊間之偏方

,且原告之健保卡亦僅拿取降血壓之藥品、牙科之診療及之前所服用之「順壓樂藥品」,因順壓樂藥品之服用,導致原告視力減退,始有眼科之診療紀錄。之前並無任何眼科方面之疾病而須就醫。

⒉原告於93年11月以前,曾自行前往西藥房購買降血壓之藥

方服用,當時雙眼仍正常。後於93年11月8 日於臺中縣烏日鄉衛生所診療時,衛生所之醫生開立「順壓樂藥品」讓原告服用。直至93年11月20日,原告發現左眼視力日漸減退,因此前往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診治。仁愛醫院醫師診斷原告之左眼為黃斑部退化(老年期),惟原告之身體健康,仁愛醫院醫師診斷有誤。仁愛醫院醫師藉由眼藥水之使用,始能清楚診斷原告左眼之病變,嗣後因仁愛醫院無雷射設備,建請原告前往另一醫院雷射原告之左眼,惟原告並未前往,而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由於之前於仁愛醫院所使用之眼藥水,會使原告視力模糊,故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時,視力為0.6 。原告之左眼並非50歲以上黃斑部老年期,而是使用「順壓樂藥品」所致。原告使用「順壓樂藥品」直至94年6 月14日,原告左眼之視力亦由0.8 減退成0.0 ,94年6 月15日停止使用「順壓樂藥品」後,視力才恢復至0.1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基金會之救濟標準,若雙眼視力因使用藥品而退化時,得請求200 萬元。原告因僅有左眼傷害,故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始為合理。

㈡被告主張:

⒈藥害救濟法第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1.藥害

: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⒉原告於95年4 月25日向被告委託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

會提出藥害救濟之申請,經該會調閱原告就醫之前述醫事機構之相關病歷資料,並蒐集相關臨床醫學文獻及藥物安全性資料彙整完成原告之個案調查報告及案例摘要,同時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及審議辦法規定,於進行調查、完成報告後,連同證據資料送交2 位醫療專家(本案委託專科為心臟料及眼科)審查後,再送被告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委員1 位就個案進行審查併綜合

2 位醫療專家審查意見,提送被告95年12月4 日召開之被告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73次會議進行討論,審議結果認為:依相關病歷資料記錄,個案於93年11月20日就醫時,主訴左眼視力減退約已10日,此時距其開始使用felodipine 僅2日(起始服用該藥品時間為93年11月8 日),參考醫學文獻報告,均未曾發生使用felodipine導致視力減退之藥物不良反應,且經眼科醫師診視後,確認個案罹患非特異性黃斑部及後極部變性(老年期)之疾病,此為一種退化性疾病,好發於50歲以上之中老年人,個案之老年性黃斑部病變合併黃斑部下出血及水腫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不符藥害救濟之要件。被告乃於95年12月13日以衛署藥字第0950348909號書函將審議結果通知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辦理後續作業,該會於95年12月28日以藥濟調字第95 0830 號函通知原告本案之審議結果。

⒊原告於96年1 月8 日檢附書面說明申請複審;經查其檢附

之書面說明與原申請資料並無差異,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遂於96年2 月1 日以藥濟調字第960050號函通知原告並再次說明本案不符藥害救濟要件之理由,惟原告仍認為其確有受害事實而於96年2 月8 日再次檢附書面說明申請複審,被告乃依相關作業規定再次調閱該案之所有資料進行審查,並經96年4 月19日被告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77次會議再次審議,依據相關病歷資料記載並參考個案所提出之說明書,確均查無所稱93年11月7 日前雙眼視力皆為

1.0 之臨床檢查紀錄,原告於93年11月20日就醫時,曾主訴左眼視力減退已10日,經仁愛醫院之眼科間接眼底鏡眼底檢查,顯示雙眼視力為0.9/0.8 (右/ 左),診斷為左眼黃斑部退化(老年期),同日上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眼科門診,記載雙眼視力0.9/ 0.6(右/ 左),診斷亦為左眼黃斑部及後極部變性(老年期),而此時距其開始使用felodipine僅2 日;另參考現有臨床醫學文獻資料,均未曾報告使用felodipine致黃斑部病變之藥物不良反應。綜上,個案之老年性黃斑部病變合併黃斑部下出血及水腫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不符藥害救濟之要件。被告即於96年5 月10日以衛署藥字第0960316269號書函將本件維持原審議結果通知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該會並於96年5 月21日以藥濟調字第960221號函通知原告本件之審定結果。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兩眼視力於使用藥物前均為1.0之情事,並無舉證以實其說,縱視力確為1.0 ,其視力衰退,與使用藥物亦無關聯。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侯勝茂,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藥害救濟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第5 條規定:「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主管機關應設藥害救濟基金,…」第6 條規定:「(第1 項)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委託其辦理:一、救濟金之給付。二、徵收金之收取及管理。三、其他與藥害救濟業務有關事項。(第2 項)前項委託,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受託機關(構)或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及會計帳簿等資料。」第15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應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其組織及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告92年1 月27日衛署藥字第0920316187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為本署委託代辦藥害救濟業務之機構。依據:藥害救濟法第6 條第1 項。公告事項:本署於90年9 月24日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並以權限委託方式,請該基金會代辦受理藥害救濟案件之申請、藥害救濟金之給付、藥害救濟徵收金之收取及管理以及藥害救濟審議之先行及後續作業,包括向醫療機構調閱申請個案之完整病歷資料或醫療費用等相關資料等語。準此,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僅受託代辦藥害救濟審議之先行及後續作業,至於藥害救濟審議之決定,仍由委託機關即被告負其主管機關之權責。且被告為辦理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依法應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應否給付藥害救濟補償金,惟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僅為被告之內部諮詢機構,最終仍由被告依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結果對外作成准否給付藥害救濟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藥害救濟補償金,行政院衛生署為適格之被告,先予敘明。

三、原告於95年4 月25日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不符合藥害救濟要件。被告遂以95年12月13日衛署藥字第0950348909號書函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95年12月28日藥濟調字第950830號函知原告,不符藥害救濟要件。原告96年1 月8 日向藥害救濟基金會提出異議,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複審結果,不符藥害救濟要件。被告即以原處分函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96年5 月21日藥濟調字第960221號函知原告不符藥害救濟之要件。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95年12月13日衛署藥字第0950348909號書函(本院卷第54頁)、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95年12月28日藥濟調字第950830號函(本院卷第58頁)、申請複查(訴願卷第17頁)、原處分(訴願卷第20頁)、96年5 月21日藥濟調字第960221號函(本院卷第63頁)附卷足稽,為可確定之事實。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符合藥害救濟法第3 條第5 款規定之請求救濟要件,而得申請藥害救濟?經查:

㈠按藥害救濟法第1 條規定:「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

者,獲得及時救濟,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二、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三、正當使用:指依醫藥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為藥物之使用。四、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五、障礙:指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者。但不包括因心理因素所導致之情形。六、嚴重疾病:指主管機關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第12條規定:「(第1 項)藥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一、死亡給付: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3 項)第1 項請求權人申請救濟之程序、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藥害救濟申請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藥害救濟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藥害救濟之請求權人申請藥害救濟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表)並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或其所委託之機關(構)、團體提出之。」藥害救濟給付標準第

4 條規定:「(第1 項)申請藥害救濟案件經審議後,可合理認定係因藥品之不良反應致障礙者,依下述障礙程度給付;經審議後,無法合理認定有其他原因致身體障礙者,亦於最高額度內,酌予給付。一、極重度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

200 萬元。二、重度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150 萬元。三、中度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130 萬元。四、輕度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115 萬元。(第2 項)前項障礙等級,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認定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視覺障礙之輕度視障為「兩眼視力優眼在0.1(含)至0.2 者(含)者」。

㈡原告於93年11月8 日至臺中縣烏日鄉衛生所就診,主訴高血

壓及身體右側虛弱,血壓為123/59mmHg,經診斷為高血壓及腦血管疾病,處方felodipine 1天1 次,每次2.5 毫克,及dihydroergotoxine 1天3 次,每次1.5 毫克等藥物10天份;同年、月17日回診,血壓為131/79 mmHg ,處方felodipine 1天1 次,每次5 毫克,及pentoxifylline1 天

2 次,每次400 毫克等藥物28天份;93年11月20日上午9 時至仁愛醫院眼科就診,經間接眼底鏡檢查,診斷為黃斑部退化(老年期),未處方任何藥物;同日上午10時許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主訴眼睛看不清楚約已10天,雙眼視力為(R/L ):0.9/0.6 ,診斷為黃斑部及後極部變性(老年期),非特異性,處方mecobalamin1天3 次,每次250微毫克、buflomedil1 天3 次,每次150 毫克等藥物7 天份及vitamin B12 眼藥水;同年、月27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左眼玻璃體內注射手術,診斷為中心視網膜靜脈閉塞,處方MucaineR、acetaminophen 、tobramycin眼藥水、prednisolone眼藥水及betamethasone 眼藥膏;同年、月3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處方sulfamethoxazole眼藥水及SencortR眼藥水;93年12月10日及94年1 月3 日再至臺中縣烏日鄉衛生所就診,處方felodipine及pentoxifylline等藥物各28天份;94年1 月4 日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處方tobramycin、prednisolone眼藥水及betamethasone 眼藥膏;94年1 月25日至6 月6 日間,原告持續因高血壓於臺中縣烏日鄉衛生所就診,處方為felodipine及pentoxifylline等藥物,或felodipine及dihydroergotoxine 等藥物;94年6 月1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診斷為黃斑部及後極部變性(老年期)非特異性、視網膜出血,處方MucaineR、VaridaseR 等藥物10天份及SencortR眼藥水;94年6 月15日至臺中縣烏日鄉衛生所回診,血壓為154/89mmHg、Glucose (飯前/ 飯後):141/180mg/ dL ,診斷增加糖尿病,處方ramipril、dihydroergotoxine 等藥物14天份及nifedipine5 顆,94年

7 月11日至臺中縣烏日鄉衛生所回診,診斷增加攝護腺肥大,處方doxazosin 及dihydroergotoxine 等藥物14天份;94年7 月21日後,原告持續在臺中縣烏日鄉衛生所就診,診斷及處方藥物同前。95年5 月9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申請診斷證明,診斷為左眼老年性黃斑部病變合併黃斑部下出血及水腫。95年5 月15日接受身心障礙鑑定,裸眼視力(R/L ):0.6/0.1 ,矯正後視力(R/L ):0.8/0.1 ,未達視障標準。以上事實,有臺中縣烏日鄉衛生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23-56 頁)、仁愛醫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59-62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65-102頁)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原處分卷第105-109 頁)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提出申請書後,經該基金會

調閱原告就醫之前述醫事機構之相關病歷資料,並蒐集相關臨床醫學文獻及藥物安全性資料彙整完成原告之個案調查報告及案例摘要,並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及審議辦法規定,於進行調查、完成報告後,連同證據資料送交2 位醫療專家(本件委託專科為心臟料及眼科)審查後,再送被告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委員1 位就原告進行審查併綜合2 位醫療專家審查意見,有審查意見單附本院卷第

97、98頁可參,提送被告95年12月4 日召開之被告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73次會議進行討論,審議結果認為:依相關病歷資料記錄,個案於93年11月20日就醫時,主訴左眼視力減退約已10日,此時距其開始使用felodipine僅2 日(起始服用該藥品時間為93年11月8 日),參考醫學文獻報告,均未曾發生使用felodipine導致視力減退之藥物不良反應,且經眼科醫師診視後,確認原告罹患非特異性黃斑部及後極部變性(老年期)之疾病,此為一種退化性疾病,好發於50歲以上之中老年人,原告之老年性黃斑部病變合併黃斑部下出血及水腫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不符藥害救濟之要件,有被告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7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可憑。

㈣本件又經96年4 月19日被告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77次會議

再次審議,依據相關病歷資料記載並參考原告所提出之說明書,確均查無所稱93年11月7 日前雙眼視力皆為1.0 之臨床檢查紀錄,原告於93年11月20日就醫時,曾主訴左眼視力減退已10日,經仁愛醫院之眼科間接眼底鏡眼底檢查,顯示雙眼視力為0.9/0.8 (右/ 左),診斷為左眼黃斑部退化(老年期),同日上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眼科門診,記載雙眼視力0.9/ 0.6(右/ 左),診斷亦為左眼黃斑部及後極部變性(老年期),而此時距其開始使用felodipine 僅2日;另參考現有臨床醫學文獻資料,均未曾報告使用felodipine致黃斑部病變之藥物不良反應。綜上,原告之老年性黃斑部病變合併黃斑部下出血及水腫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不符藥害救濟之要件,亦有被告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

77 次會議紀錄在卷足佐(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㈤據上,原告主張:兩眼視力於93年11月前使用藥物

felodipine前均為1.0 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抑且,原告於93年11月20日就醫時,主訴左眼視力減退約已10日,此時距其開始使用felodipine僅2 日(起始服用該藥品時間為93年11月8 日),參考醫學文獻報告,均未曾發生使用felodipine導致視力減退之藥物不良反應,且原告罹患非特異性黃斑部及後極部變性(老年期)之疾病,此為一種退化性疾病,好發於50歲以上之中老年人,原告之老年性黃斑部病變合併黃斑部下出血及水腫,左眼視力減退與使用felodipine尚難認有因果關係。況原告於95年5 月1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身心障礙鑑定,依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原處分卷第105-109 頁),診斷為左眼因老年性黃斑部病變合併黃斑部下出血及水腫,右眼黃斑部退化,裸眼視力(R/L ):0.6/0.1 ,矯正後視力(R/L ):0.8/ 0.1,並未達視障標準。蓋以原告左眼尚達0.1 (矯正前、後),右眼有0.6 (矯正前)或0.8 (矯正後),而參以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視覺障礙之輕度障礙係優眼在0.1 ─

0.2 者,原告並未符合輕度障礙,遑論中、重度障礙,堪認原告亦未符藥害救濟法第3 條第5 款因藥物不良反應致障礙之請求救濟要件。

㈥是以,被告以原處分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財團法人藥

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96年5 月21日藥濟調字第960221號函知原告不符藥害救濟之要件,被告否准所請藥害救濟補償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胡 方 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玉 鈴

裁判案由:藥害救濟法
裁判日期:200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