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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6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41號原 告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蕭財政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經訴字第09606073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2年3 月24日以「散熱風扇馬達之軸管固定構造」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蕭財政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原告復於95年8月24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不准修正,且認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96年2月13日以(96)智專三(二)04059字第96200987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第2項之規定,而應不予專利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之處分違反誠信與信賴保護原則:

①原告前於93年10月27日提交答辯之際,同時修正申請專

利範圍。被告審理後,於95年8月3日以(95)智專三(一)04070字第09520616340號函為下述之認定:⑴理由第二之(一)點:「…,將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加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中,然並無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相關限定條件,而導致或造成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之實質,應不予修正。」⑵理由第二之(二)點:「經查證據1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下位概念之公開,使上位概念不具新穎性』應予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申請專利範圍第5~7、9~10、11~15項分別為證據2~6所證明其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應予刪除」。

②承上述,原告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依循上開函文理由

第二之(一)點之指示,於95年8 月24日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之相關限定條件加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中,核該項修正應符合被告之相關要求。詎料,被告竟於嗣後作成之審定理由認定原告於95年8 月24日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會改變原有元件、成分、步驟之結合關係以及原核准公告發明的性質或功能,而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今被告所持處分理由前後不一,核該行為,顯已違反其依法應遵守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③又被告於前揭95年8月3日之函文理由第二之(二),僅

認定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第2至3、第5至7、第9至10、第11至15項等不具進步性。今姑且不論申請專利範圍第1、第2至3、第5至7、第9至10、第11至15等項,是否一如被告所言之不具進步性(容後詳述),單以被告未於函文中論及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此點,即可合理推論被告係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4及8項未違反專利法規定。詎料,被告嗣後於(96)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6200987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中,竟一反前開見解,於處分理由第十之(四)點作成「…故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第8 項不具進步性」等之相反認定。今被告所持認定理由前後不一,其行政行為,顯亦已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⒉被告之處分違法:

①本件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揭露殼體

2 之結合部23為凹槽,軸管3 之定位部32係對應凹槽設有鉤321 ,證據2 之第1 圖之上勾32與肩部21之結構,對應於系爭案之定位部設有鉤之結構,實為完全相同之技術手段,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除了揭露軸管21之定位部213 係對應凹槽設有鉤之外,進一步界定軸管21之定位部213 為具彈性之瓣片,此彈性瓣片結構之特徵早已於證據3 之第3 圖中被完全揭露,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揭露為軸管21之定位部(瓣片)內縮而加設一頂撐件34,然此加設一頂撐件以避免彈性瓣片內縮之特徵早已於證據4之第4圖中被完全揭露,故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等。惟查: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除第1 項為獨立項外,其餘各項

為依附在該獨立項之附屬項,或依附在其附屬項之再附屬項。而比對附屬項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應與獨立項及被附屬之附屬項之技術內容一併比對,不得置獨立項之技術內容於不顧,特先陳明。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在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附屬項)之再附屬項,故其技術內容應包括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及第2 項(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惟查,被告並未說明證據3 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相較是否具進步性,則其逕以證據3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顯與審查附屬項是否具有進步性之相關法則不符,並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依附在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再附屬項)之多重附屬項,故其技術內容應包括有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及第2、3項(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惟查,被告並未說明證據4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3項相較是否具進步性,則其逕以證據4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顯與審查附屬項是否具進步性之相關法則不符,並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②被告又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揭露在軸

孔22底端之殼體2 底面設有一直徑較軸孔22大之沈孔24,結合部23係由沈孔24周邊向上延伸形成之缺槽,軸管

3 端邊形成一徑向延伸板35,定位部32係形成在延伸板35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揭露在軸孔22底端之殼體2 底面設有一直徑較軸孔22大之沈孔24,結合部23係由沈孔24周邊凸設形成之凸塊,軸管3 端邊形成一徑向延伸板35,定位部32係凹設形成在延伸板35上之凹槽;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揭露軸孔22底端之殼體

2 之結合部23係直接形成一直徑較大之沈孔24,軸管3之定位部32係形成在軸管3 端邊之徑向延伸板35;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進一步於殼體2 之軸孔22內壁與軸管3 之外壁設有可相嵌合之直槽﹝或結合部23﹞及凸條﹝或定位部32﹞;證據1 之第3 圖已揭露在軸孔201底端之殼體底面設有一直徑較軸孔201 大之沈孔202 ,結合部203 係由沈孔202 周邊向上延伸形成之缺槽,軸管21端邊形成一徑向延伸板212 ,定位部213 係形成在延伸板212 上,將結合部設計成缺槽,並將定位部設計成凸塊以對應缺槽或定位部32係凹設形成在延伸板35上之凹槽或殼體2 之軸孔22內壁與軸管3 之外壁設有可相嵌合之直槽﹝或結合部23﹞及凸條﹝或定位部32﹞,這些設計僅為形狀上的簡單變更與轉用,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無突出之技術特徵,亦無顯然之進步,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8 項不具進步性;」等。惟查:

⑴按「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及/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並非為熟習該項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者,則不具進步性。」為《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所明定。

⑵查被告所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8 項之設

計僅為形狀上的簡單變更與轉用,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無突出之技術特徵,亦無顯然之進步,並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8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並未有任何引證資料可作為其處分依據,核與前揭《專利審查基準》對於判斷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之補充規定不符,且其論點亦有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反。

⒊系爭案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

⑴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殼體2 底面設有

至少一結合部23,該軸管3 之定位部32可與該殼體2之軸孔22底端之結合部23相定位結合」之技術特徵。

其中所謂「定位」,係指「確定位置」之義。而系爭案之軸管3 與殼體2 間,因結合部23與定位部32相定位結合之技術特徵,本即可以使二者間確定位置而無法作相對之旋轉,而具有較佳之定位效果。

⑵被告認定證據1 「底座20中央具有一通孔201 ,底座

20底面通孔201 處具有陷緣202 ,陷緣202 具有第一定位部203 ,通孔201 可供中空之軸套21穿設,軸套21具有凸緣212 ,凸緣212 具有第二定位部213 ,第二定位部213 與第一定位部203 連結以定位」。

⑶經查,該證據1 之「底座20通孔201 底端處另具有一

較大外徑之陷緣202 ,該陷緣202 具有一平面狀之第一定位部203,…,另該軸套21之底端具有一結合於陷緣202之凸緣212,該凸緣212之頂面具有一平面狀之第二定位部213,…,使該凸緣212之第二定位部

213 緊密貼合定位於該陷緣202之第一定位部203」。⑷次查,證據1 之「底座20之通孔201 底端所設陷緣20

2 ,與軸套21之凸緣212 係成平面狀之緊密貼合定位」技術特徵;與系爭案之「該軸管3 與殼體2 間因該至少一結合部23」技術特徵不同。且證據1 「第二定位部213 與第一定位部203 僅能緊密貼合連結」,並未具有系爭案之「定位效果」。相對的,系爭案之軸管3 與殼體2 結合後,二者間具有無法作相對之旋轉之定位效果,該定位效果為證據1 所無。是被告認定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具進步性:

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揭露殼體2 之結合部23為凹槽,軸管3之定位部32係對應凹槽設有鉤321,證據2之第1圖之上勾32與肩部21之結構,對應於系爭案之定位部設有鉤之結構,實為完全相同之技術手段,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惟查: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揭示:「該殼體之結合部

係形成凹槽,該軸管之定位部係對應該凹槽設有鉤」。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附屬在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 獨立項) 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與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當然具有進步性。⑶承上,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內容還包

括有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獨立項) 之技術內容,而被告前開認定,並未就證據2 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是否相同加以比較說明,核已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⑷此外,證據2 之「軸管8 係一體成形於該馬達框架3

上,該襯套23藉鉤部32卡掣於軸管8 之肩部21」,其中之軸管8 係一體成形於該馬達框架3 上,核與系爭案欲解決軸管3 與殼體2 二者間結合關係之技術特徵不同,且證據2 亦未具備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殼體2 底面設有至少一結合部23,該軸管3 之定位部32可與該殼體2 之軸孔22底端之結合部23相定位結合」之技術特徵,則被告僅憑證據2 之「襯套23」技術手段,率爾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顯與前述審查附屬項是否具進步性之法則不符,且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具進步性:

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除了揭露軸管21之定位部213係對應凹槽設有鉤之外,進一步界定軸管21之定位部213為具彈性之瓣片,此彈性瓣片結構之特徵早已於證據3之第3圖中被完全揭露,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惟查: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揭示:「其中該軸管之定位部係為一具彈性之瓣片」。

⑵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在申請專利範圍

第2 項(附屬項)之再附屬項,而再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與獨立項、被附屬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⑶次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內容還包括

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第2 項(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惟被告並未就證據3 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技術內容是否相同加以比較已如前述,核與前述審查附屬項是否具進步性之法則不符,且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⑷此外,證據3 之「軸管4 之凸緣47a 、47b 、47c 所

設凸部47a1、47b1、47c1被熔接固定於框體2 之軸孔」,其中軸管4 係固定於該框體2 上,核與系爭案欲解決軸管3與殼體2 二者間結合關係之技術特徵不同。而證據3 之「間隙45、46是用以減少因為維度變化所產生之張力」,其作用亦與系爭案不同。再者,證據3 亦未揭示第2 項「該殼體之結合部係形成凹槽,該軸管之定位部係對應該凹槽設有鉤」之技術特徵,是被告僅以證據3 「軸管21之定位部213 為具彈性之瓣片」之技術手段,即率爾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顯與前述審查附屬項是否具進步性之法則不符,且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具進步性:

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揭露為軸管21之定位部﹝瓣片﹞內縮而加設一頂撐件34,然此加設一頂撐件以避免彈性瓣片內縮之特徵早已於證據4 之第4圖中被完全揭露,故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惟查: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揭示:「其中該軸管之軸

孔內設有一頂撐件,該頂撐件可阻止該軸管之瓣片之鉤內縮」。

⑵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在申請專利範圍

第3 項(附屬項)之間接附屬項,則該間接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與獨立項、被附屬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之技術內容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當然具有進步性。

⑶次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內容還包括

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第2 、3 項(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惟被告並未就證據4 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之技術內容是否相同加以比較已如前述,顯與前述審查附屬項是否具進步性之法則不符,且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⑷此外,證據4 之「軸管19與軸座2 結合後,階梯部28

之內周緣與分隔牆25之間形成間隙31,且,固定元件30之插入部32係插入間隙31中,同時分隔牆25之間表面26係被固定元件30之尖面33推抵」。而證據3 之固定元件30係插入間隙31中,且分隔牆25之間表面26係被固定元件30之尖面33推抵,如此,固定元件30之作用係使該軸管19作徑向收縮,與系爭案欲防止軸管3作徑向收縮之作用完全相反。核該二者,一為促使該軸管19作徑向收縮,一為防止軸管3 作徑向收縮,其結合技術特徵、作用完全不同,再者,證據4 亦未具備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殼體2 底面設有至少一結合部23,該軸管3 之定位部32可與該殼體2 之軸孔22底端之結合部23相定位結合」之技術特徵,則被告僅以證據4 具有「固定元件30」構件,即率爾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實與審查附屬項是否具進步性之法則有違,且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具進步性:

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揭露在軸孔22底端之殼體2 底面設有一直徑較軸孔22大之沈孔24,結合部23係由沈孔24周邊向上延伸形成之缺槽,軸管3端邊形成一徑向延伸板35,定位部32係形成在延伸板35上;…,這些設計僅為形狀上的簡單變更與轉用,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無突出之技術特徵,亦無顯然之進步,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8項不具進步性」。然查: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揭示:「其中在軸孔底端

之該殼體底面係設有一直徑較軸孔大之沈孔,而該結合部係由該沈孔周邊向上延伸形成之缺槽,且該軸管端邊形成一徑向延伸板,而該定位部係形成在該延伸板上之凸塊」。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依附在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而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與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既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5 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⑶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結合部23由沈

孔24周邊向上延伸形成缺槽,定位部32係形成在延伸板35上之凸塊」,核該凸塊與缺槽相嵌合之技術特徵,在軸管3 與殼體2 結合後,其二者間亦具有無法作相對之旋轉之定位效果,且該定位效果為各證據案所無,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應具有進步性。被告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竟作出相反認定,當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具進步性:

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揭露在軸孔22底端之殼體2 底面設有一直徑較軸孔22大之沈孔24,結合部23係由沈孔24周邊凸設形成之凸塊,軸管3 端邊形成一徑向延伸板35,定位部32係凹設形成在延伸板35上之凹槽;…,這些設計僅為形狀上的簡單變更與轉用,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無突出之技術特徵,亦無顯然之進步,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8項不具進步性」。惟: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揭示:「其中在軸孔底端

之該殼體底面係設有一直徑較軸孔大之沈孔,而該結合部係由該沈孔周邊凸設形成之凸塊,且該軸管端邊形成一徑向延伸板,而該定位部係凹設形成在該延伸板上之凹槽」。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依附在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而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與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

⑶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結合部23由沈

孔24周邊凸設形成之凸塊,軸管3 端邊形成一徑向延伸板35,定位部32係凹設形成在延伸板35上之凹槽」,核該凸塊與缺槽相嵌合之技術特徵,在軸管3 與殼體2結合後,其二者間亦具有無法作相對之旋轉之定位效果,而該定位效果為各證據案所無,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應具有進步性。被告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竟作出相反認定,當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具進步性:

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揭露軸孔22底端之殼體2 之結合部23係直接形成一直徑較大之沈孔24,軸管3 之定位部32係形成在軸管3 端邊之徑向延伸板35;…,這些設計僅為形狀上的簡單變更與轉用,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無突出之技術特徵,亦無顯然之進步,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8項不具進步性」。然查: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揭示:「其中在軸孔底端

之該殼體之結合部係直接形成一直徑較軸孔大之沈孔,該軸管之定位部係形成在該軸管端邊之徑向延伸板」。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依附在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而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與其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既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7 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⑶被告所為認定違反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補充規定已如

前述,被告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竟作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之認定,應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

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具進步性:

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進一步於殼體

2 之軸孔22內壁與軸管3 之外壁設有可相嵌合之直槽﹝或結合部23﹞及凸條﹝或定位部32﹞;證據1 之第3 圖已揭露在軸孔201 底端之殼體底面設有一直徑較軸孔20

1 大之沈孔202 ,結合部203 係由沈孔202 周邊向上延伸形成之缺槽,軸管21端邊形成一徑向延伸板212 ,定位部213 係形成在延伸板212 上,將結合部設計成缺槽,並將定位部設計成凸塊以對應缺槽或定位部32係凹設形成在延伸板35上之凹槽或殼體2 之軸孔22內壁與軸管

3 之外壁設有可相嵌合之直槽﹝或結合部23﹞及凸條﹝或定位部32﹞,這些設計僅為形狀上的簡單變更與轉用,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無突出之技術特徵,亦無顯然之進步,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8 項不具進步性」。惟查: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揭示:「其中由該基座形

成軸孔之內壁與該軸管之外壁,設有可相嵌合之直槽及凸條」。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依附在申請專利範圍第

7 項(附屬項)之再附屬項,而該再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與獨立項、被附屬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既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

⑶再者,證據1 「底座20之通孔201 底端所設陷緣202

,與軸套21之凸緣212 係成平面狀之緊密貼合定位」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殼體

2 之軸孔22內壁與軸管3 之外壁設有可相嵌合之直槽23及凸條32」技術特徵不同;又系爭案之軸管3 與殼體2 結合後,二者間具有無法作相對之旋轉的定位效果,核該定位效果為證據1 所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當具有進步性。是被告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逕以證據1 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不具進步性,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具進步性:

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揭露殼體2 之結合部23係為非正圓形,軸管3之定位部32係相吻合結合部23之延伸板35... ;證據1 之第1 至4 圖,將殼體﹝底座﹞20之結合部203設計為圓形,惟上述形狀之改變設計僅為造形上之簡單變更,實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無突出之技術特徵,亦無顯然之進步,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參考證據1 之第1 至4 圖,將殼體﹝底座﹞20之結合部203 設計為非正圓形,例如是橢圓形、三角形、正方形、矩形、五邊形、多邊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惟查: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揭示:「其中該殼體之結

合部係形成非正圓形狀,該軸管之定位部係形成在端邊且成相吻合殼體結合部形狀之延伸板」。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依附在申請專利範圍第

7 項(附屬項)之再附屬項,而該再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與獨立項、被附屬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既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

⑶次查,證據1「底座20之通孔201底端所設陷緣202 ,

與軸套21之凸緣212係成平面狀之緊密貼合定位」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殼體2之結合部23係為非正圓形,軸管3之定位部32係相吻合結合部23之延伸板35」技術特徵不同,又系爭案之軸管3與殼體2結合後,二者間因該非正圓形而具有無法作相對旋轉之定位效果,核該定位效果為證據1所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當具有進步性。是被告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逕以證據1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⑩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具進步性:

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進一步界定結合部23與定位部32之形狀為橢圓形、三角形、正方形、矩形、五邊形、多邊形;證據1 之第1 至4 圖,將殼體﹝底座﹞20之結合部203 設計為圓形,惟上述形狀之改變設計僅為造形上之簡單變更,實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無突出之技術特徵,亦無顯然之進步,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參考證據1 之第1 至4 圖,將殼體﹝底座﹞20之結合部203 設計為非正圓形,例如是橢圓形、三角形、正方形、矩形、五邊形、多邊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惟查: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揭示:「其中該殼體之結

合部與軸管之定位部係形成對應幾何形狀,例如橢圓形、三角形、正方形、矩形、五邊形、多邊形」。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依附在申請專利範圍第

9 項( 附屬項) 之再附屬項,而該再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與獨立項、被附屬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9 項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

⑶次查,證據1 「底座20之通孔201 底端所設陷緣202

,與軸套21之凸緣212 係成平面狀之緊密貼合定位」之技術特徵,此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該「橢圓形、三角形、正方形、矩形、五邊形、多邊形」技術特徵不同;而系爭案之軸管3 與殼體2 結合後,二者間因該橢圓形、三角形、正方形、矩形、五邊形、多邊形而具有無法作相對旋轉之定位效果,核該定位效果為證據1 所無,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當具有進步性。是被告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逕以證據1 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⑪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具進步性:

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揭露軸管3 之定位部32與殼體2 之結合部23係緊密配合... ;對熟習此技藝者可參考證據1 ,將軸管21之定位部213 與殼體

20 之 結合部203 緊密配合,... ,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惟查: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揭示:「其中該軸管之定位部與殼體之結合部係緊密配合」。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依附在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 獨立項) 之附屬項,而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與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

⑶次查,證據1 之「底座20之通孔201 底端所設陷緣20

2 ,與軸套21之凸緣212 係成平面狀之緊密貼合定位」,其底座20與軸套21間僅有貼合關係,此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軸管之定位部與殼體之結合部係緊密配合」之技術特徵不同;而系爭案之軸管3 與殼體2結合後,二者間因該緊密配合而具有無法作相對旋轉之定位效果,核該定位效果為證據1 所無。是被告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逕以證據1 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⑫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具進步性:

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揭露軸管3 之定位部32與殼體2 之結合部23係利用接著劑補強;對熟習此技藝者可參考證據1 ,將軸管21之定位部213 與殼體20之結合部203 緊密配合,或者,增加軸管21與殼體

20 之 結合強度,再利用接著劑補強,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惟查: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揭示:「其中該軸管之定位部與殼體之結合部係利用接著劑補強」。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依附在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而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與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

⑶次查,證據1 之「底座20之通孔201 底端所設陷緣20

2 ,與軸套21之凸緣212 係成平面狀之緊密貼合定位」,其底座20與軸套21間僅有貼合關係,核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利用接著劑補強」之技術特徵不同;而系爭案之軸管3 與殼體2 結合後,二者間因利用接著劑補強具有無法作相對旋轉之定位效果,核該定位效果為證據1 所無,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應具有進步性。是被告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逕以證據1 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已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⑬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具進步性:

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揭露軸管3為塑膠材質…;由系爭案之先前技術內容中已揭露美國第5,267,842號「小型直流風扇」發明專利,其軸管11為塑膠材質…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無突出之技術特徵,亦無顯然之進步,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惟查: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揭示:「其中該軸管為塑膠材質」。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為依附在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而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與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

⑶次查,系爭案之先前技術內容所揭露之美國第5,267,

842 號「小型直流風扇」發明專利,正係系爭案所欲改良者。而該先前技術案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當具有進步性。是被告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逕以該先前技術案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具進步性:

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揭露軸管3 為金屬材質;由系爭案之先前技術內容中已揭露美國第5,267,842 號『小型直流風扇』發明專利,其軸管11為塑膠材質,其金屬材質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無突出之技術特徵,亦無顯然之進步,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然查: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揭示:「其中該軸管為金屬材質」。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為依附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而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與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

⑶次查,系爭案之先前技術內容所揭露之美國第5,267,

842 號「小型直流風扇」發明專利,正係系爭案所欲改良者,核該先前技術案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應具有進步性。是被告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逕以該先前技術案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之認定,即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⑮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具進步性:

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揭露在軸管3在設定位部32之另端形成一凸緣;證據2 之凸緣21或證據3 之凸緣﹝標號a ﹞與系爭案相同,故證據2 、3 足以證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惟查: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揭示:「其中該軸管在設定位部之另端係形成一凸緣」。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為依附在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而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與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

⑶次查,證據2 所揭示標號23之構件為「襯套23」,核

與系爭案之「軸管3 」不同;又系爭案之「軸管8 」並無被告所認定之「凸緣」,而證據3 之說明書中並未敘述該凸緣,至於其圖式標號a 部位,乃係由參加人所添加,再且,證據3其他圖式中對應該標號a部位者,亦未有被告所認定之「凸緣」。尤其是,證據2、3之構造並未具備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因此,證據2、3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⒋就被告96年12月7日之答辯,補充如下:

①關於答辯理由⒉

被告於答辯理由⒉主張:「被告固然於本件異議審查程序中,以95年8月3日(95)智專三(一)04070字第09520616340號函明列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3項、第5~7項、第9~10項及第11~15項與各證據案相較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理由,並依職權通知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44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第5 款規定)。但此通知僅屬建議性質,可否准予修正將視權利人實際修正內容加以審酌,縱使該修正本經審查後准予修正,惟就異議案之審查,仍應以該修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再與各項異議理由與證據進行審查,反之亦然。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是否獲准修正,不必然表示該專利異議案即有異議成立或不成立之結果。因此,被告建議原告修正之函文雖未明列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及第8 項與各異議證據相較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不能反面推論其必然具有進步性。」惟查:

⑴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另,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6-26、27頁針對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及更正之審查注意事項規定:「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要求申請人補充、修正之理由應具體而明確,不可概括例示或抽象籠統,使申請人得針對核駁理由提出正確的補充、修正」。

⑵姑且不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及第8 項是否具

有進步性,被告既然已於95年8 月3 日(95)智專三

(一)04070 字第09520616340 號函明列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3 項、第5 ~7 項、第9 ~10項及第11~15項與各證據案相較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理由,並依職權通知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則應可認為被告要求原告修正之理由已具體而明確,並非如被告所辯僅為「建議」性質而已。被告前後意思表示不一致,核已違反行政行為應遵守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再且,被告同時於上揭函文通知原告應繳納修正規費新台幣二千元,若該修正如被告所辯僅為「建議」性質,則被告豈不將該繳費通知視為兒戲?②答辯理由並未針對原告起訴理由⒉作出答辯:

⑴按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28頁有關審查注意事

項補充規定:「進步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得僅針對發明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部分或某一技術特徵。」。次按,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包括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因此,比對該附屬項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應與該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比對,不得置該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不顧,合先陳明。

⑵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除第1 項為獨立項外,其第2

項為附屬在該第1 項( 獨立項) 之附屬項,第3 項為附屬在該第2 項( 附屬項) 之間接附屬項,第4 項為附屬在該第3 項( 附屬項) 之間接附屬項。而原告已於起訴理由貳主張:「證據2 之第1 圖之上勾32與肩部21之結構,對應於系爭案之定位部設有鉤之結構,實為完全相同之技術手段,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彈性瓣片結構之特徵早已於證據3 之第3 圖中被完全揭露,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加設一頂撐件以避免彈性瓣片內縮之特徵早已於證據4 之第4 圖中被完全揭露,故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等語。

⑶惟查,被告並未針對上開主張,說明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是否具有進步性?被告既未認定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進步性,則僅由該證據2 何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有進步性?更何況該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除包括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外,該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還包括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之技術內容,以及,該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還包括有申請專利範圍第2 及3 項(附屬項)之技術內容。

因此,被告僅由證據2 即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不具進步性,或僅由該證據3 即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有進步性,或僅由該證據4 即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有進步性,其認定即與審查附屬項是否具進步性之規定不符,並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⑷再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殼體2 之結合

部23為凹槽,軸管3 之定位部32係對應凹槽設有鉤32

1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軸管21之定位部213 係為一具彈性之瓣片」;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軸管21之軸孔內設有一頂撐件34,該頂撐件可阻止該軸管之瓣片之鉤內縮」等,均僅為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之某一技術特徵,而非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所載發明之整體。因此,被告僅由證據2 即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或僅由該證據3 即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有進步性,或僅由該證據4 即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有進步性,其處分顯然與審查附屬項是否具進步性之規定不符而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據系爭案之專利公告本(92年3 月24日),其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第3 項為第2 項之附屬項,第4 項為第3 項之附屬項。依據原告93年10月27日所送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示,原告係將原列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頂撐件」改列於獨立項第1 項,而第2 及3 項並未修正,然此修正將使原未包括「頂撐件」之附屬項第2 項與第3 項,增加「頂撐件」之結構,已變更系爭案之實質,依現行專利法第136 條及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4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不准其修正,並無違誤。

⒉被告固然於本件異議案審查程序中,以95年8 月3 日(95

)智專三(一)04070 字第09520616340號函明列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3 項、第5 ~7 項、第9 ~10項及第11~15項與各證據相較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理由,並依職權通知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44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第5 款規定)。但此通知僅屬建議性質,可否准予修正將視權利人實際修正內容加以審酌,縱使該修正本經審查後准予修正,惟就異議案之審查,仍應以該修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再與各項異議理由與證據進行審查,反之亦然。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是否獲准修正,不必然表示該專利異議案即有異議成立或不成立之結果。因此,被告建議原告修正之函文雖未明列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及第8 項與各異議證據相較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不能反面推論其必然具有進步性。

⒊有關系爭案各申請專利範圍與異議理由及證據之實體技術部分,引用原處分書之理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王美花(局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 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散熱風扇馬達之軸管固定構造」發明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5項,第1 項獨立項,其餘第2 至15項為附屬項,第1 項包含:一殼體,其設有一軸向凸起之基座,該基座具有一軸孔,在該軸孔底端之殼體底面設有至少一結合部;及一軸管,其具有一軸孔,該軸管一端設有至少一定位部,該軸管之定位部可與該殼體之軸孔底端之結合部相定位結合。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第3 項為第2 項之附屬項,第4 項為第3 項之附屬項。系爭案於95年

8 月24日提出修正本,依據該修正本所示,原告係將原列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頂撐件」改列於獨立項第1 項,而第2 及第3 項並未修正。然按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44條之1 第3 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1 、申請專利範圍過廣。2 、誤記之事項。3 、不明瞭之記載。為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44條之1 第

4 項所明定。茲以一專利申請既經公告,該專利申請係經過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且該公告對於社會上的一般人已形成信賴的基礎。為避免社會上的一般人受到不測的損害,對於專利公告後的更正行為自須從嚴審查,以免損害公共利益。查原告95年8 月24日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與92年3 月

24 日 之公告本相較,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將原本列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頂撐件」改列於獨立項第1 項,而第

2 及第3 項並未修正,此一修正將使原本未包括「頂撐件」之附屬項第2 項與第3 項及第5 項至第15項,增加「頂撐件」之結構,已變更系爭案之實質,被告認該修正已變更實質技術內容,且非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之修正,不符合依現行專利法第136 條及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4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應不准予修正,依法自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准予修正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仍應依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審查,合先敘明。

三、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1為92年3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冷卻風扇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2為西元1988年11月8日公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3為西元1997年7月22日公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4為西元2001年8月7日公告美國第0000000B1號專利案;證據5為西元1974年1月15日公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6為西元1993年11月23日公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

四、經查:㈠系爭案為一種散熱風扇馬達之軸管固定構造,其核心技術特

徵係由散熱風扇之殼體設有一軸向凸起之基座,該基座具有一軸孔,且在該軸孔底端結合部,該基座之軸孔供一軸管容置,且該軸管一端設有定位部,該軸管之定位部可與該殼體之軸孔底端之結合部相結合,形成該軸管定位結合於該殼體基座之軸孔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含有殼體、基座上之軸孔、軸孔底端之殼體底面所設之結合部、軸管、軸管上之軸孔與定位部以及軸管與殼體經由定位部與結合部定位結合之結構;而證據1 揭露一種冷卻風扇,由其第1 至第

4 圖示可知,包括有一扇葉10及一底座20,底坐20中央具有通孔201 ,底坐20底面通孔處具有陷緣202 ,陷緣202 具有一定位部203 ,通孔201 可供中空之軸套21穿設,軸套21具有凸緣212 ,凸緣212 具有第二定位部213 ,第二定位部21

3 與第一定位部203 連結以定位。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與證據1 之第1 和第3 圖比對,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殼體、基座上之軸孔、軸孔底端之殼體底面所設之結合部、軸管、軸管上之軸孔與定位部以及軸管與殼體經由定位部與結合部定位結合之結構,該等構件與其相互組合,相當於證據1 之底座、底座上設有通孔、底座底面通孔處設有具有第一定位部之陷緣、軸套、軸套上之軸孔與具有第二定位部之凸緣以及軸套與底座經由凸緣(第二定位部)與陷緣(第一定位部)定位結合之結構。二者於殼體、底座、軸管、軸套等構件固非完全相同,然該等差異應屬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1 所揭示之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散熱風扇馬達之軸管固定構造外,進一步界定軸管之定位部可與該殼體之軸孔底端之結合部相定位結合。證據2 之整體結構雖與系爭案並非完全相同,然其第1 圖所揭示軸管卡勾部(32)與肩部(21)之結構,與系爭案之定位部設有鉤(321 ),實為相同之技術手段,又第2 項所包含第1 項之技術,與證據1 相較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述,因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2 所揭示之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第2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2 項散熱風扇馬達之軸管固定構造外,進一步界定軸管之定位部係為一具彈性之瓣片。證據3 之整體結構雖與系爭案並非完全相同,然其第3 圖所揭示42a 、42b 、42c 與系爭案第3 項將定位部界定為具彈性之瓣片,實為相同之技術手段,又第3 項所包含第1 、2 項之技術,與證據1 、2 相較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述,因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3 所揭示之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第3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2 及3 項散熱風扇馬達之軸管固定構造外,進一步界定軸管之軸孔內設有一頂撐件,該頂撐件可阻止該軸管之瓣片之鉤內縮。證據4 之整體結構雖與系爭案並非完全相同,然其第4 圖所揭示固定構件(30)與系爭案第4 項防止軸管瓣片之鉤內縮的頂撐件,實為相同之技術手段,又第4 項所包含第1 、2 及3 項之技術,與證據1 、2 、3 相較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述,因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4 所揭示之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及7 項均各為第1 項之附屬項

,除包含第1 項散熱風扇馬達之軸管固定構造外,進一步界定其中在軸孔底端之該殼體底面係設有一直徑較軸孔大之沈孔,而該結合部係由該沈孔周邊向上延伸形成之缺槽(第5項)或凸設形成凸塊(第6 項),且該軸管端邊形成一徑向延伸板,而該定位部係形成在該延伸板上之凸塊或凹設形成在該延伸板上之凹槽(第6 項)。第7 項係將軸孔底端之該殼體之結合部係直接形成一直徑較軸孔大之沈孔,該軸管之定位部係形成在該軸管端邊之徑向延伸板。第8 項為第7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7 項散熱風扇馬達之軸管固定構造外,進一步界定由該基座形成軸孔之內壁與該軸管之外壁,設有可相嵌合之直槽及凸條。證據1 之第3 圖已揭露在通孔

201 (相當於系爭案之軸孔)底端之殼體底面設有一直徑較通孔大之陷緣202 (相當於系爭案之沈孔),第一定位部20

3 (相當於系爭案之結合部)係由陷緣周邊向上延伸形成之缺槽,軸套21(相當於系爭案之軸管)端邊形成一徑向凸緣

212 (相當於系爭案之延伸板),第二定位部213 (相當於系爭案之定位部)係形成在凸緣212 (相當於系爭案之延伸板)上,將第一定位部設計成缺槽,並將第二定位部設計成凸塊以對應缺槽或凹設形成在凸緣上之凹槽或底座(相當於系爭案之殼體)之通孔內壁與軸套之外壁設有可相嵌合之直槽( 或結合部) 及凸條( 或定位部) 等等。由此可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7 及8 項之設計僅為證據1 習知技術在形狀上的簡單變更與轉用,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無突出之技術特徵,亦無顯然之進步,又第5、6 、7 及8 項所包含第1 項之技術,與證據1 相較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述,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8 項之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為第7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7

項散熱風扇馬達之軸管固定構造外,進一步界定該殼體之結合部係形成非正圓形狀,該軸管之定位部係形成在端邊且成相吻合殼體結合部形狀之延伸板。第10項為第9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7 及9 項散熱風扇馬達之軸管固定構造外,進一步界定該殼體之結合部與軸管之定位部係形成對應幾何形狀,例如橢圓形、三角形、正方形、矩形、五邊形、多邊形。由於證據1 第1 至第4 圖已揭示類似系爭案殼體之結合部與軸管之定位部,以及兩者相結合之結構,此等構件之形狀上之改變,固然可強化軸管與殼體之定位效果,但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僅為證據1 習知技術在形狀上的簡單變更與轉用,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無突出之技術特徵,亦無顯然之進步,又第9 、10項所包含第1 、7 項之技術,與證據1 相較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述,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10項附屬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各自附屬於第1 項,進一步

界定軸管之定位部與殼體之結合部係緊密配合(第11項),以及軸管之定位部與殼體之結合部係利用接著劑補強(第12項),其技術特徵係以殼體與軸管緊密結合或利用接著劑補強之技術。由於證據1 第1 至4 圖已揭示類似系爭案殼體之結合部與軸管之定位部,以及兩者相結合之結構之技術手段,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經由證據1 之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並無突出之技術特徵,亦無顯然之進步,又第11、12項所包含第1 項之技術,與證據1 相較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述,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14項各自附屬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軸管為塑膠材質(第13項),或金屬材質(第14項)。

由於系爭案之先前技術內容所述及美國第5,267,842 號「小型直流風扇」發明專利,其軸管11亦為塑膠材質,且無論軸管材質為塑膠或金屬,均為常見之軸管材料,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轉用完成,無顯然之進步,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14等項不具進步性;又第13、14項所包含第1 項之技術,與證據1 相較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述,是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14項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附屬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該軸

管在設定位部之另端係形成一凸緣。由於證據2 之肩部(21)或證據3 第1 圖參加人自行標示之a 部分,均與系爭案第15項所界定之凸緣,屬實質相同之設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無顯然之進步,又第15項所包含第1 項之技術,與證據1 相較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述,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㈩原告稱被告先前曾通知其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嗣後又不准原

告修正,其行政行為,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被告固於本件異議案審查程序時,依職權通知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然此通知僅屬建議性質,可否准予修正將視權利人實際修正內容加以審酌,縱使該修正本經被告審查後准予修正,惟就異議案之審查,被告仍應以該修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再與各項異議理由與證據進行審查,反之亦然。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是否獲准修正,不必然表示該專利異議案即有異議成立或不成立之結果。因此,被告建議原告修正之函文雖未明列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各異議證據相較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不能反面推論其必然具有進步性。且查本案參加人對系爭案提起異議時,即已於異議理由中詳細列舉系爭案有何違反前揭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原告本應自行就前開異議理由為如何之補充或修正,以符合可專利性之要件。尤其於異議程序,已生兩造對立之情勢,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謹守公平中立之原則,亦不應該指導原告為如何之修正或補充以使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符合可專利性之標準。是以被告依職權通知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應屬建議性質,至為明確。從而,若原告所為修正不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或其修正不足以影響異議事件之審定結果,自無允許再為修正之餘地。原告前開所述,即無可採。

原告又稱被告於審定時比對附屬項是否具有進步性,本應與

獨立項及被附屬之附屬項之技術內容一併比對,惟原告卻置獨立項之技術內容於不顧,顯與審查附屬項是否具進步性之相關法則不符,並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惟查,被告異議審定書理由(四)已逐項審查明確指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而理由(四)第17行起亦已逐項審查明確指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5項等各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且審定理由中已指出系爭案各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並詳細說明判定該等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並無原告所稱之未整體比對之情事。本件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之理由說明,雖未於比對附屬項時,再重就獨立項為比對之敘述之載明,其理由之說明,雖非妥適,然其確有為整體比對後認系爭案之獨立項、附屬項如何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其論斷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結論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一節,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為異議成立不予專利權之處分,理由雖未盡妥適,但結論尚無不合,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忠行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