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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6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54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6日台內訴字第09601059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審議審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縣大安鄉農會為蔡萬發【即被保險人,民國(下同)00年0 月00日生,96年1 月7 日死亡】於77年10月25日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嗣被保險人因胃賁門癌術後及慢性肺阻塞症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依據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95年7 月3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審認被保險人因上開病症治療尚未滿1 年以上,核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不符,乃以95年9 月6 日保受給字第0956044275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被保險人蔡萬發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農保監理會於96年4 月2 日以農監審字第12431 號為申請人蔡萬發之申請審議駁回。惟農保監理會嗣查知蔡萬發已於上揭審議前之96年1 月7 日死亡,乃將上揭審定書撤銷,並以上開審議案改由原告承受,嗣於96年7 月2 日以農監審字第12431-1 號審定書重新作審定,將原告之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審議決定,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親屬農保被保險人蔡萬發因胃癌及慢性肺阻塞症於95年

5 月5 日經馬偕醫院手術切除部分食道及全位切除手術,依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與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5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農保殘廢給付保險金。蔡萬發因上揭疾病,於馬偕醫院手術切除部分食道及全位切除手術,係屬器官切除手術,應屬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器質性障害非常明確,此有馬偕醫院95年7 月31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卻單方主觀認定為係同條第2 項之機能障害,而認蔡萬發須經1 年以上始符合農保殘廢給付受領資格,實令人無法甘服。

二、因原告母親僅小學畢業及祖母不識字,4 位舅舅同意由原告辦理申請手續,原告經尋求農會人員協助,告知原告應依被告來函公文,提出爭議審議、訴願、行政訴訟,按時間規定主張權利,被告均發文由原告承受申請。被告於鈞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本案爭議審議逾期,被告並指在之前對於爭議審議提答辯書時,已經有向農保監理會作陳述,但農保監理會在作成審定駁回時,並沒有對程序是否合法性的問題提及。

三、原告是蔡萬發女兒蔡惠琴的親生女兒,被告指原告是蔡惠琴的配偶陳玉璋單獨收養的養女,乃有誤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原處分已於95年9 月8 日由原告收受,惟被保險人蔡萬發遲至95年11月13日(郵戳日期)始向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已逾農保爭議事項辦法第3 條,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60日內申請審議期限之規定,是其起訴程序並不合法;次查原告與被保險人蔡萬發為祖孫關係,除非有代位繼承事由發生,否則當事人是否適格容有疑問。

二、依據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又依內政部91年

1 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示:「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得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之要件:為該條第1 項所指『經治療終止後,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即該條附表各障害系列中所指器官喪失、缺損之器質障害(含機能完全喪失)者;或為第2 項所指『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即附表各障害系列所指之畸形、醜形、運動或機能障害者。......施行細則第62條:『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亦僅對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治療終止』作解釋,不得擴張適用於本條例第36條第2 項。

三、查「部分食道及全胃」切除均非屬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明定之器質性障害項目,且農保殘廢給付之目的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致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長期陷入困境,所給予生活上之補助,而非被保險人一經治療即可領取殘廢給付,故所患傷病需經治療結束,其病灶穩定(即症狀固定)並獲得有效控制(即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或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始符合請領規定。又癌症為一種細胞不正常成長之病變,其雖非一朝一夕所可導致,然其發病後有可能數十天內旋即死亡,亦有可能拖過1年、5 年或10年者才死亡。參照貴院91年訴字第445 號判決,所謂「治療終止」兼含有「治療療程」與「治療效果」兩項要件,對於發病不久連前述主要治療療程都未完成即死亡者,因病灶(即症狀)尚未穩定,根本不符合「症狀固定」之要件,亦不符合「治療終止」之要件,即無法認定為「殘廢」,其當然更不可能如一般常人再過成殘後之社會生活活動之可能,所以也根本不符合殘廢給付之目的。然本件被保險人蔡萬發於95年4 月13日因胃賁門癌及慢性肺阻塞症初診,並於同年5 月5 日手術切除部分食道、全胃切除及重建術,至95年7 月31日出具殘廢診斷書時治療時間未滿1 年,亦顯與農保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不符,被告自無法核給殘廢給付。況查本件被保險人於殘廢診斷書出具當時,仍持續門診治療中,難謂其治療已終止及症狀已固定,而可逕以殘廢認定,故亦與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不符,被告自不予殘廢給付。另如被保險人一旦罹患傷病即可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殘」、「病」不分,殘廢給付之規定將形成虛設,亦有違「殘廢給付」係給予成殘後之生活保障之立法意旨,是而被告否准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農保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者,其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查被保險人蔡萬發於95年8 月24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嗣蔡萬發於95年11月13日(郵戳日期)向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而在農保監理會審定駁回前之96年1 月7 日死亡等情,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原處分、農保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查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則被保險人蔡萬發保險給付請求權自係屬其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訴願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第173 條、第174 條、第176 條至第181 條、第185 條至第187 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之停止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明定。再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8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農保事件於申請審議期間,如發生申請人死亡之情事,其程序是否停止進行,即其申請審議期間是否停止進行一節,法雖無明文,惟基於維護農保被保險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之權益,有關訴訟程序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及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者,期間亦停止進行之法理,於農保事件申請審議程序,亦應予類推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559 號裁定,即係採申請審議程序及期間因申請人死亡而停止進行之見解)。

三、本件被保險人蔡萬發因農保事件,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向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6年4 月2 日以農監審字第12431 號為申請人蔡萬發之申請審議駁回。惟農保監理會嗣查知蔡萬發已於上揭審議前之96年1 月7 日死亡,乃將上揭審定書撤銷,並以上開審議案改由原告承受,嗣於96年7 月

2 日以農監審字第12431-1 號審定書重新作審定,將原告之申請審議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農保監理會農監審字第12431 號、第12431-1 號審定書、農保審議申請書、農保監理會96年5 月21日致原告書函等附卷可稽,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保險人蔡萬發於審議程序中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其審議程序,始為適法。查本件被保險人蔡萬發之繼承人為蔡萬發之配偶蔡葉罔市、其子女蔡福、蔡久、蔡明鑫、蔡明宏、蔡惠琴等人,且上揭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原告為蔡惠琴之女,因蔡萬發之繼承人都不識字,所以才由原告承受,提起訴訟等情,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可證原告並非本件被保險人蔡萬發之繼承人甚明;又稽之於蔡萬發死亡後之爭議審議期間,曾由蔡萬發之繼承人之一蔡葉罔市提出農保爭議申請書,當時申請人為蔡葉罔市,原告僅列代撰狀書人,有該申請書附審議卷可按,則農保監理會在未查明蔡萬發之繼承人究為何人,且尚未經該全體繼承人合法承受審議程序前,即逕對非屬蔡萬發繼承人之原告為審議審定,其審議程序顯有瑕疵,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容屬未洽,原告雖未指摘及此,惟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既均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另應由農保監理會為適法之處理。

四、又本案既尚待農保監理會加以審查究蔡萬發之繼承人為何人及經合法承受審議,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原告逕訴請撤銷原處分,本院無從逕為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