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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6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6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

7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30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間,將其配偶韓良平所遺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徵收補償款計新臺幣(下同)46,764,440元,其中30,151,623元匯款予韓良信等20人,經被告查獲,乃核定贈與總額10,050,541元(韓良平遺產由3 人繼承30,151,623÷3 ),除補徵應納稅額1,458,64

6 元,並按短漏稅額1,458,646 元處1 倍之罰鍰1, 458,64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46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發生之沿革:

⑴原告秉承亡夫韓良平之遺志,承認韓良平身前於59年

4 月15日登記於其名下之坐落「臺南縣○○鄉○○段第1068地號」、地目旱,面積零公頃壹公畝捌柒平方公尺,原非韓良平所獨有。實係韓良平之父韓石泉老先生於00年前遺贈與韓良平及其兄弟姊妹韓淑馨、韓良信、韓良誠、韓良俊、韓淑貞、韓淑清、韓良博、韓良憲等九人所共有(即連韓良平在內共9 人所共有)。大家一致協議,彼等每人所有之九分之一之共有份,全部信託登記於其亡夫韓良平名下(見附證一)。韓良平死亡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不明真相,也不加調查,誤認為該筆土地係由其亡夫獨自所繼承。於87年間核定由甲○○及其未成年女兒韓艾思、韓倍思三人獨自負擔遺產稅(見附證二)。

⑵當時經原告循申請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最

後於92 年4月15日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判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兩造(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與甲○○、韓艾思、韓倍思)同意就財政部89年7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891355659號訴願決定書所載,關於坐落臺南縣○○鄉○○段○○○○○號之土地之遺產稅原核定,改依上開土地九分之七價額重行核定遺產稅額」(見附證四)。嗣因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向臺南縣政府領回此筆土地之土地徵收款後,分成9份。除將自己的9 分之1 應繼分留下外,其餘9 分之

8 之應繼分分成8 份,分別匯寄給每位兄弟姊妹收受。此一經過沿革,於情於裡,均足使人深信,原告之心目中,完全具有此項土地徵收款「並非其亡夫韓良平之先父韓石泉遺贈予韓良平所獨有,而係遺贈予9位子女所共有」之共識,所以樂為履行其將代領得本係彼等應有之金錢匯交彼等收迄之義務(見附證五)。何來饋贈可言,蓋根本沒有為何要贈與原因是也。⑶惟被告未經調查,逕行將原告代「共同繼承人韓良信

等8 人一併領回之永康段1068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總額46,764,440元中,應歸共同繼承人韓良信等8人分得之30,151,623元部分,分別匯給韓良信等8 人暨其眷屬共20人收訖」之事實,誤認為係原告分別饋贈與彼等之贈與行為。竟核定原告除應補繳贈與稅1,458,646 元外,並按短漏稅額1,458,646 元處一倍之罰鍰」云云(詳見原訴願決定書事實欄之記載)。足證被告認定事實顯然錯誤,當然導致用法不當。原訴願不予糾正,率予維持,亦難辭違法不當之疚。謹此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

⒉對於原處分書及訴願書如何違法不當之指摘:

⑴本案被告及訴願機關最嚴重之基本錯誤,在於無視登

記於原告亡夫韓良平名下之系爭土地並非為韓良平所獨有,乃為與其兄弟姊妹韓良信等8 人所共有(即9人共有)之事實及曲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更字第8 號和解筆錄之真義(見附證三)。

⑵前已述及,自59年4 月15日起登記於韓良平名下之臺

南縣永康市○○段第1068號土地一筆,係已故韓石泉先生遺贈與其全體子女韓良平、韓良信、韓良誠、韓良俊、韓淑貞、韓淑清、韓良博、韓良憲、韓淑馨等

9 人所共有者,而非韓良平所獨有(見附證一)。⑶然當韓良平於87年2 月14日死亡後,其配偶即原告及

其未成年女兒韓艾思、韓倍思三人卻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即原處分),核定遺產總額為46,843,354元,應納遺產稅4,901,306 元。原告暨其未成年女兒韓艾思、韓倍思認為與事實不符,表示不服。即循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不服之理由十分簡明,即據證說明登記於韓良平名下之永康段1068號土地一筆非韓良平所獨有,乃為與其兄弟姊妹韓良信等8 人所共有(即9 人共有),原告祇應按該土地總值9 分之1 的價額負擔遺產稅。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33號判決為有利於甲○○之發回更審。在判決理由內指示:「但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之第三人而設。稽徵機關就登記為被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核課遺產稅,乃在行使稅捐稽徵之職務,並非在於取得土地權利。不能主張依該條規定登記之效力有絕對效力,以形式上之登記內容作為認定該土地為遺產之根據,基於核實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繼承人如能證明以其被繼承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實質上非屬於其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者,稽徵機關不得猶依登記之形式,認作遺產而併課遺產稅。85年1 月26日制定公布信託法第10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不屬於其遺產,即此之故,信託法制定前成立之信託關係,基於相同之法律上理由,亦應如是」(見附證五,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33號判決)。嗣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33號更審程序中,雙方(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與本案原告)成立和解,內容為:「兩造同意就財政部中華民國89年7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891355659號訴願決定所載關於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第1068號土地原核定,改依上開土地9 分之7 價額重行核定遺產稅額,原告及參加人對本件不再爭議」(見附證四)。⑷綜合上述情節及其有關文件,不難使人確信,原告始

終主張之:「本件登記於其亡夫名下之臺南縣永康市○○段第1068號土地一筆為其亡父韓石泉先生遺贈與其全體子女9 人(即韓良平、韓良信、韓淑馨、韓良誠、韓良俊、韓淑貞、韓淑清、韓良博、韓良憲等9人)所共有」之情節,係與真實相符。蓋此筆土地既登記於其亡夫韓良平名下,原告若非正人君子,正可趁機主張為其亡夫韓良平所獨有,應由其與其女兒獨自繼承便可以獲得更多財富。但原告並不出此,且主動在本案說出其亡夫與其兄弟姊妹間有共同繼承關係存在之真情。足證原告此種重義輕利之善行,值得信賴及稱道。不料被告、訴願機關,竟見不及此,不採信其言,令人悵惘。請問主辦本案之各級財稅官員們何以對於納稅人所作顯然不利於己之主張(也是答辯)拒予採信,是否有違證據法則。

⑸查已故韓石泉先生於00年0 月00日將其願意贈與其全

體子女9 人共有之登記於原告亡夫韓良平一人名下之行為,當時信託法雖尚未公布施行,但在民間之經濟生活中,「信託」兩字之觀念早已存在(即與民法上之寄託相類似)。此觀於原告亡夫韓良平生前及原告從未有使用本件土地或使第三人使用本件土地之情形,即堪證明本件土地,在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以前,確實經韓良平之兄弟姊妹8 人寄託登記於韓良平名下之事實。信託法公布施行以後,當然仍應認定韓良平與其兄弟姊妹8 人間有繼續將彼等之應繼份信託登記於韓良平名下之關係,情至灼然。依現行信託法第10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即是之故。信託法制定前成立之信託關係,基於相同之法律上理由,亦應如此(參見附證五,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33號判決書)。尤足證明,本件原訴願決定,確有認事錯誤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也難謂無橫征暴歛之失職嫌疑。

⒊結論:綜上所述,足認本件原訴願決定書,不但採證認事,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在情理上亦有失公平及公道。

自屬無可維持。敬請鈞院明察秋毫,愛民如子。俯賜為一如原告聲明事項之判決,以彰公道,曷勝翹企。

⒋又本案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開始執行

(見附證六),本案終結確定以前,如已照原處分之內容已經執行完畢,併懇鈞院於判決書內命被告及執行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感恩無已。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贈與總額: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

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為民法第761 條第1項所規定。

⑵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將其配偶韓良平(下簡稱韓君)

遺產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徵收補償款46,764,440元中30,151,623元贈與韓良信等20人,經被告查獲,核定贈與總額10,050,541元(韓君遺產由3人繼承30,151,623÷3 )。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公公韓石泉所有,信託登記於韓君名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分配予韓君兄弟姊妹,並非無償贈與,請予註銷贈與稅款及罰鍰云云,資為爭議。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贈與系爭現金及存款合計10,050,541元予韓良信等20人,有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影本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可稽,該現金及存款於移轉占有時即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贈與行為成立,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乃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又韓君遺產稅申報案係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係韓君兄弟姊妹9 人所有,雖信託登記韓君名下實非其遺產乙節,為該局所不採,併予敘明。

⑶原告除復執前詞爭議外,另主張經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嘉義分處執行中案件回復原狀。

⑷經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為46,764,440元,若依原告

主張系爭款項為兄弟姊妹9 人所共有,則每人應分得5, 196,048元,分配予其餘8 人應為41,568,391元,而非實際分配30,151,623元,且應分予其餘兄弟姊妹

8 人,而非贈與韓良信等20人,原告所主張與實際分配金額或人數皆不同,其主張核不足採,原告贈與系爭現金及存款合計10,050,541元予韓良信等20人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已如前述,被告原核定及復查決定核無不妥。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議,仍難謂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嘉義分處執行中案件係韓倍思贈與稅案件,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

⒉罰鍰:

⑴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

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

⑵本案原告贈與系爭現金及存款合計10,050,541元予韓

良信等20 人 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已如前述,被告依前揭規定,按原核定應納稅額1,458,646 元處1 倍罰鍰1,458,6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議,仍難謂為有理由,請續予維持。

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為民法第761 條第1 項所規定。

三、緣本件原告於92年3 月間,委託其配偶韓良平之姊何韓淑馨將韓良平所遺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徵收補償款計46,764,440元,其中30,151,623元匯款予韓良平之中姊及侄子女即韓良信等20人,經被告查獲,乃核定贈與總額10,050,541元(韓良平遺產由3 人繼承30,151,623÷3 ),除補徵應納稅額1,458,646 元,並按短漏稅額1,458,646 元處1 倍之罰鍰1,458,64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46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於91年12月18日取得其配偶韓良平所遺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的徵收補償款46,764,440元。㈡原告將上開補償款中的30,151,623元交由何韓淑馨匯款給韓良信等20位兄弟姊妹及姪子輩。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㈠系爭匯款行為是否屬於贈與?㈡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原為原告公公韓石泉之遺產,是否由全體繼承人將之信託登記在原告配偶韓良平名下,而實際上是韓良平與其兄弟姊妹共9 人所共有?本院判斷如下。

四、查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原為原告配偶韓良平之父韓石泉所有,韓石泉於52年6 月30日死亡,嗣前開土地於59年4 月15日移轉登記為韓良平所有,此有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9 日所登記字第0970003640號函附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後因韓良平於87年2 月14日死亡,原告於87年7 月24日辦理遺產稅,列報被繼承人韓良平遺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1068地號及台南市○區○○段一小段第99地號等2 筆土地,經被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初查結果,就其中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1068地號土地核定遺產價額為46,715,500元,遺產稅額4,901,306 元,原告不服,主張上開系爭土地雖登記予被繼承人韓良平一人名下,但實際上,為韓良平及其兄弟姐妹「韓淑馨、韓良信、韓良誠、韓良俊、韓淑真、韓淑清、韓良博、韓良憲」等共9 人所共有,祗不過信託登記予韓良平名下而已。亦即原告僅得繼承該筆土地之9 分之1 權利,並非得繼承土地全部之權利,從而被告就該筆土地應僅按其遺產價額46,715,500元之9 分之1 對原告核課遺產稅,而非按全額46,715,500元作為核計遺產稅之稅基。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復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89年訴字第26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63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其廢棄理由略以: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稽徵機關就登記為被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核課遺產稅,乃在行使稅捐稽徵之職權,並非在於取得土地權利,不能主張依該條規定登記之絕對效力,以形式上之登記內容作為認定該土地為遺產之根據。基於核實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繼承人如能證明以其被繼承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實質上非屬於其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者,稽徵機關不得猶依登記之形式認作遺產而併課遺產稅。85年1 月26日制定公布信託法第10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不屬於其遺產,即此之故。信託法制定前成立之信託關係,基於相同之法律上理由,亦應如是。系爭土地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韓良平死亡時,登記在韓良平名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未經詳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韓良平之兄弟姊妹8 人信託登記部分之事實是否為真,僅因系爭土地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為韓良平所有,即認於韓良平死亡時,由上訴人繼承而屬於上訴人所有,於回復登記為韓良平之兄弟姊妹各委託人所有以前,被上訴人據登記形式,將系爭土地認作韓良平之遺產而併課遺產稅,為無不合等等,按諸前述說明,其法律上之見解,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究竟系爭土地有無信託關係之存在,未經原審認定,事實不明,無從判斷原處分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列為遺產課稅是否合法,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審判。」(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旋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更字第8 號更為審理時,原告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兩造同意就財政部中華民國89年7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891355659號訴願決定所載關於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第1068號土地原核定,改依上開土地9 分之7 價額重行核定遺產稅額,原告及參加人對本件不再爭議」(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

五、次查本件則係原告取得韓良平所有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46,764,440元後,將其中之30,151,623元委請韓良平之姊何韓淑馨分別匯與韓良平之兄、姊及其侄子輩等20人,被告認原告未申報遺產稅,核定贈與總額10,050,541元(即韓良平遺產由原告、韓良平與原告之子韓倍思、韓艾思3 人繼承30,151,623元,除以3 ),而為補徵及罰鍰之處分所引致。經查原告贈與系爭現金及存款合計10,050,541元予韓良信等20人,有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影本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該現金及存款於移轉占有時即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贈與行為成立,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補徵贈與稅並無不合。而「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復為遺產及贈與稅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贈與系爭現金及存款合計10,050,541元予韓良信等20人既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被告依前揭規定,按原核定應納稅額1,458,646 元處1 倍罰鍰1,458,600 元(計至百元止),亦無違誤。

六、查韓石泉生於民前15年3 月16日,膝下計有:次女韓淑馨、、韓良信、韓良誠、韓良俊、韓淑真、韓淑清、韓良博、韓良平及韓良憲等9 位子女,有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韓良平係韓石泉之6 子,00年0 月00日生,韓石泉於52年6 月30日死亡,而韓良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在59年4 月15日,其取得之原因為繼承,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73頁)。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在韓石泉於52年6 月30日死亡時,依前揭規定,原應由其前揭9 位子女共同繼承,卻由韓良平一人繼承,原告主張韓良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為表示手足團結和諧之情,大家不主張立刻分割,兄弟姊妹8 人致協議將彼等每人所有9 分之1 共有持分,全部暫時信託登記於韓良平名下,且提出「信託登記承諾書」影本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但查該「信託登記承諾書」未有書立之年月日及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等信託內容相關記載佐證,且係由所謂之「受託人」韓良平所書立,未見韓良平之兄弟姊妹具名為「信託人」,核與信託契約訂定之常情有違。

七、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為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政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因此,若主張信託關係存在者未能提出確實之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據,稅捐稽徵機關只須證明資金移轉之事實存在,且在納稅義務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非無償移轉之情形下,原則上,稅捐稽徵機關即得課徵贈與稅。經查原告雖於88年8 月25日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在琦律師為見證人,書立「承諾書」乙紙(見本院卷第16頁),並由台南地方法院公證,其內容略以:「立承諾書人甲○○,秉承亡夫韓良平之遺言,承認韓良平夫君在亡故前,於民國59年4 月15日登記於亡夫名下之坐落【台南縣○○鄉○○段第1068號】地目旱、面積零公頃壹公畝捌柒平方公面之土地,原非亡夫韓良平所有。此筆土地實係先翁韓石泉府君於民國52年逝世前遺贈與先夫韓良平及其兄弟姐妹韓淑馨、韓良信、韓良誠、韓良俊、韓淑真、韓淑清、韓良博、韓良憲等9 人共同所有。換言之,該筆土地應由先翁韓石泉公之子女9 人共同繼承之共有物(每人持分均等),當時為表示手足團結和諧之情誼,大家主張不立刻分割,上述韓良平之兄弟姐妹一致協議將彼等每人所有之9分之1 之共有分,全部暫時信託登記在先夫韓良平名下,前經先夫次生前書具承諾書交予其中弟姐妹8 人收執在手(見所附影本),故先夫韓良平亡故後,本人及本人子女所得繼承者,僅為該筆土地(台南縣○○鄉○○段○○○○○號,旱地一筆)之9 分之1 共有分,其餘9 分之8 之共有分仍繼續為先夫之兄弟姐妹所共有。因目前農地尚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分割,故只能保持原狀,俟將來法令允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時,再依法處理。恐口無憑,特書立此承諾書為據,以示信守。此致淑馨、良信、良誠、良俊、淑真、淑清、良博、良憲各位兄弟姐妹」,但查若韓良平前揭書立之「信託登記承諾書」係韓良平與其兄弟姊妹商妥所書立,原告即無必要再於韓良平死後再立此一「承諾書」之必要。足見韓良平所書立之「信託登記承諾書」及原告所立之「承諾書」均不足資為原告主張韓良平與其兄弟姊妹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有利證據。

八、復查系爭土地於91年間因徵收,而由原告及其子女韓艾思、韓倍思於91年12月18日共同取得土地徵收款46,764,44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開立之支票,原告將所獲土地徵收補償款中之30,151,623元委請韓良平之姊何韓淑馨分匯予韓良平之兄弟及侄子輩,苟系爭土地係韓良平與八兄弟姊妹9 人共有,則原告匯出之款項餘額(46,764,440元減30,151,623元等於16,612,817元)即不符合韓良平僅持有9 分之1 的金額(即46,764,440元除以9 等於5,196,049 元),且若其他繼承人均各有9 分之1 的權利,原告匯出之款項應係相同始符常情;但查原告所匯款項不一,且除韓良平兄弟姊妹外,亦匯給其侄子輩,此種作為顯與原告所主張之返還信託財產不符。為此,被告對原告課徵贈與稅,原告訴訟代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被告曾於94年6 月13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40200499號函請原告提供遺產分配協議書等相關資料,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盡此協力義務(見本院卷第74頁至76頁)。至於韓良平遺產稅爭訟案,雖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366號判決廢棄,而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但因原告未能提出韓良平之兄弟姊妹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韓良平名下之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而呈現事實不明之情,依客觀舉證責任之法理,當由原告負舉證不足之責,為此,原告亦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則其對已確定之遺產稅案件所認定系爭土地由韓良平一人繼承,為韓良平單獨所有乙節,即無再事爭執之理。另原告之子韓艾思因本件原告匯款與韓良平兄弟姊妹及侄子輩之舉,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補徵贈與稅,韓艾思於提起復查申請後,亦於96年8 月3 日撤回復查之申請(見本院卷第78頁),益證本件被告核定原告贈與稅,補徵短漏稅額及裁處罰鍰,並無不合。

九、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實證明其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據,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並非無償移轉之情形,則被告依原告匯款及資金移轉之事實,課徵原告贈與稅,並裁處罰鍰,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已追減罰鍰46元,計至百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