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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6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62號原 告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96 年10 月9 日經訴字第096060751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93年11月17日以「扳手」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以96年7月23日(96)智專三㈠03027字第0962040477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命被告就系爭案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本案之扳口顎夾呈斜切面設計,其扳口顎夾由末端至頂端逐

漸傾斜,使其呈斜切面非等厚狀結構,而初審所提出之證據,其扳口顎夾整體則呈水平等厚狀結構,本案與初審引證相較,初審引證的扳口稜角分明,整體透出厚重呆板、冰冷生硬的刻板感覺,而本案的扳口卻係線條流暢,顯現流線輕靈、活潑輕巧的創新感受,兩案設計無論在線條形式與呈現風貌均截然不同,顯然為不同之新式樣創作。再審查所提出證據,其扳口顎夾由兩側向內挖凹,而於兩凹挖之階緣之間留下適度之肉厚,而其所留之肉厚與初審引證之顎夾相同,仍係一水平等厚狀結構,扳口呈「水平等厚狀結構」與扳口呈「非等厚狀結構」係為再審引證與本案第一個明顯的創作差異,且再審查引證顎夾呈「凹狀階緣」,本案顎夾則呈「斜切面」,係為第二個明顯的創作差異,由此可見兩案的創作手段與所欲彰顯的感覺根本截然不同,旨趣各異。

⒉上陳重點已明確指出本案扳口為「非等厚狀」、「斜切面」

的設計確實創新於初審、再審查所引證之扳口為「等厚狀」、「水平面」之外,但再審查之委員卻仍堅持本案不具創作性,而主張本案「整體形狀處理亦未脫初審引證及前函附件(指再審查引證)圈註之現有物形狀窠臼」、「以新式樣專利訴求之視覺重點而言,本案僅作局部輪廓修飾」,然而,用以表現本案的開口扳手,其扳口整體形狀、輪廓本就十分單調,將初審、再審引證互為比較,可發現其扳口形狀、輪廓大致都呈等厚狀、水平面,兩引證案間的些微差異僅在於扳口顎夾向內挖空與否罷了,若依再審查審定書的論點,初審與再審查引證案間的變化,不也是局部、單面之修飾?何況,若扳口輪廓形狀為此類新式樣的審查重點,那麼初審及再審查引證豈不是僅有先申請者能夠通過審查,豈有再如今日同為核准的新式樣專利之可能發生?可見,對於依附物品結構形式較為簡單的新式樣其創作性審查重點,不在於評斷輪廓、形狀是否有差異的巨觀式判斷,而是著重於對細部線條更深入、更細緻地微觀式審究。

⒊原告除曾表明因其所依附物品的結構形式簡單,輪廓、形狀

層面能變化的空間不大,故創作特別針對線條層面著手之外,亦曾以因前人大量投入創作而累積高度技術門檻的角度說明本案創作朝輪廓、形狀創作之難,此點由初審、再審查引證之扳口所呈現的輪廓、形狀毫無二至來看,即為此事實之最好證明,但再審審查委員卻忽略本案新式樣的主要特徵,而直觀地以輪廓、形狀這種連引證都無法跨越的共通點,作為審查創作性的依據,全盤否定了本案與引證之間,因扳口顎夾為「等厚狀」、「水平面」及「非等厚狀」、「斜切面」所帶來的強烈視覺差異感,仍一昧指稱本案不具創作性,由此可知其心證的偏失與不客觀,對本案所執成見之深,不言可喻。

⒋另外,再審查委員於核駁理由中又表示:「縱令前函附件之

扳口與本案扳口稍有不同,該斜切面於手工具類物品中屬功能性之加工形狀(如一字形螺絲起子之斜面端頭)」,足見再審審查委員仍曉得本案扳口呈斜切面設計與引證相較之下確實有所創新,惟又主張本案扳口的斜切面不過係手工具類物品中的功能性加工形狀,然本案斜切面設計若真為功能性結構,那原告何未將本案以發明或新型提出專利申請即可,又何須提出本件新式樣專利申請?⒌何況,再審查委員所譬喻的一字形螺絲起子,其端頭呈斜面

結構係為方便起子順利插入螺固件之螺頭部上的一字形槽,俾利於旋動該螺固件,而本案所依附之物品則為「扳手」,一支扳手是否利於扳動,端看其顎夾的「夾持面」能否與螺固件確實貼合,使螺固件不會於扳動作業中自扳口滑脫,但本案扳口顎夾之斜切面設計並非表現於用以扳動螺固件的夾持面,而是繞於夾持面周遭的其他壁面,故與扳手扳動功能的增益並無任何關連,又何來該斜切面於手工具類物品中屬功能性之加工形狀之情事。

⒍專利審查基準中不予新式樣專利之項目,關於創作涉及功能

性方面係規定:「若物品造型特徵純粹係因應其本身或另一物品之功能或結構者,即為純功能性設計。」,由此可知「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型」才屬於不予新式樣專利的項目,例如:螺釘、螺帽之螺牙、鎖孔、鑰匙的刻槽及齒槽等,而本案扳口呈斜切面設計著重於線條的創新創作,藉此帶出扳手一種全新的意象,縱然斜切面可令扳手於使用上產生相當的裨益,但這也不過是因線條的創作設計所添給扳手結構的額外的功能優勢,並非係完全針對功能性的加工,非專利審查基準所規範的純功能性設計,再審查委員單憑本案斜切面設計附加有功能性效果,即認定本案不為新式樣專利所允許,於法無據。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主張本案「扳口顎夾呈斜切面」之設計,其扳口顎夾由

末端至頂端逐漸傾斜,使其呈斜切面非等厚狀結構,而初審引證的扳口稜角分明,整體透出厚重呆板、冰冷生硬的刻板感覺,兩案設計無論在線條形式與呈現風貌均截然不同,顯然為不同之新式樣創作;再審所提引證,其扳口顎夾由兩側向內挖凹,而於兩凹挖之階緣之間留下適度的肉厚,再審引證顎夾呈「凹狀階緣」,本案則呈「斜切面」,二者不同。因此本案扳口為「非等厚狀」、「斜切面」之設計確實創新於初審、再審扳口為「等厚狀」、「水平面」等云云。經查,本案與初審引證之差別僅在本案之扳口之夾顎處單面作成「斜切面」,惟此斜切面設計僅係一單面、局部輪廓修飾,整體形狀未脫初審引證習見扳手之造形,並無獨特之裝飾性設計創意,未具形狀創新變化特色,仍難稱具創作性。

⒉其次,本案初審之引證係「台灣手工具購買指南1999年版」

,再審查之引證則為「日本意匠公報第D0000000號公告」,並無起訴理由所稱「僅有先申請者能夠通過審查,豈有再如今日同為核准的新式樣專利之可能發生」之情事,併予指明。

⒊本案再審查核駁理由以「一字形之螺絲起子」為例,主要在

說明本案扳口單面設成斜切面,在手工具類物品中屬於習知之功能性加工形狀,並非指本案扳手之整體形狀為純功能設計之造形,本案係申請新式樣專利,其審酌重點即在物品整體形狀所顯現之新穎風貌且異於習知者。本案因功能、機能之限制,使其有其基本形態,然尚非不能透過產品造形之設計技巧,加以變化,使其呈現新的視覺效果及創意。本案之整體形狀並未具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如前所述,已足以認定本案不具創作性。故本案之斜切面形狀,是否屬於功能性加工形狀,並無礙於原處分作成本案應為不予專利之認定,又本案與初審、再審查引證資料所示習知技藝之區別,僅在於扳口之夾顎處單面有無斜切面之設計,本案之斜切面設計僅係一局部輪廓修飾,整體形狀並無獨特之造型變化創意,未具形狀創新變化特色,難稱具創作性。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蔡練生,於96年12月3日改為王美花,茲據新任代表人於97年3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暨第11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如新式樣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110條第4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之「扳手」之新式樣設計,主要係包括一握柄部以及兩端之頭部,該頭部則係設有夾口,其特點在於該兩端之頭部除具有略呈弧形之夾口外,該頭部之表側係一側為平直與握柄部一體延伸之表面,另側則係為削斜之表面。初審之引證資料為「台灣手工具購買指南1999年版」所標示扳手手工具,查初審引證資料所標示之扳手手工具已揭露一長握柄於其兩端之頭部各設有一夾口,兩端頭部夾口之非夾持面係略呈弧形,且該頭部之表側亦一側為平直與握柄部一體延伸之表面,而再審查之引證資料則為「日本意匠公報第D0000000號公告」,該引證資料所標示之扳手手工具亦係揭露一長握柄於其一端之頭部設有一夾口,該端頭部夾口之非夾持面係略呈弧形,且該頭部之表側亦一側為平直與握柄部一體延伸之表面,上開引證資料與本案扳手之不同處在於本案扳手兩端頭部夾口之非夾持面係局部、單面修飾之斜切面,然該部分之形狀變化,僅係些微角度之傾斜,並不易察覺,亦與手工具類物品中之一字形螺絲起子之斜面端頭之形狀相近,其整體造型設計較習知技藝既未產生顯著之視覺效果,亦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習知技藝易於思及者,應不具創作性。至於原告另主張初審與再審查引證案間的變化僅係局部、單面之修飾,則上開引證豈非僅有先申請者能夠通過審查乙節,經查,再審查引證資料之「日本意匠公報第D000 0000 號公告」扳手手工具,除端頭部夾口之設計外,其握柄部尚有三處鏤空之設計,而與初審引證資料及本案扳手握柄有別,尚難比附援引而謂本案扳手有何獨特之造型變化創意,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本案扳手具有創新(即創作性)云云,非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之申請有違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所述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2008-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