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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6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6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府訴字第09670267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通報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18日11時左右在彰化縣鹿港天后宮附近,將其次子吳00(00年0 月0 日生)放於改裝四輪車板上,原告則在地上爬行,並在路人面前放置碗,沿街向路人乞討。經被告評估原告之行為對其次子吳00之身心發展造成不良示範及影響,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 第5 款規定,遂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 及審酌原告資力,以96年6 月26日北市社六字第096370 373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罰鍰,及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訴願法第54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件,應指定

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12 條至第219 條之規定。而訴願法第76條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臺北市政府於96年8 月27日指派被告主辦人員在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與原告言詞辯論之內容,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未依法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編為附件,致在訴願程序中有利於原告之言詞辯論內容,竟漏未審酌,本件訴願決定之形成顯與訴願法第76條規定程序不符,合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⑵本件現場照片2 張並不能證明原告有行乞之事實,因從照片

上看不出原告有向人行乞之情況。況原告次子為智能不足兒童,原本與其表姊在別地玩耍,突遭警察拉扯,在情緒緊張之狀況,受到警察之誤導而坐於商品之抹布上,並非受制於原告之利用。此部分情節,原告業已於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辯論中重複指陳,承審委員當場表示要向舉發機關查明,並舉例詢問被告主辦人員,謂如果有一婦人,抱著嬰兒行乞,被告是否也認定該婦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5 款行為,據此,原告認為本件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5 款與同法第60條之衝突性,執法者當須斟酌最有利於弱勢人民之處理。

⑶原告一家5 口多數屬殘障者,經臺北市政府核列原告、原告

之配偶及3 名子女為臺北市低收入第1 類,雖然具有低收入戶資格費之補助,但為求得3 名子女更佳之醫療費與教育費,經常出外到有人潮地點兜售抹布賺取微薄金錢。由於次子智能不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96年7月9 日診字第96064381號參照),而原告、原告之配偶及3名子女既經臺北市政府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第1 類,則其應知智能不足之次子非原告身心障礙之家人所能照顧,平時就必須緊隨原告身旁以便就近照顧,避免發生意外,否則原告即有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6 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之規定,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0條處3 千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而本件智能不足之次子緊隨原告身旁,被告卻依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5 款處罰原告,惟其一旦不緊隨原告身旁,則原告亦有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而有依同法第60條處罰鍰之虞,此兩難不得已之作為,被告竟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所附上開照片,驟然將兜售抹布之流動攤販行為,認定原告利用次子在公共場所行乞,而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5 款之行為裁處1 萬5 千元罰鍰及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0條有所牴觸。又96年10月10日聯合新聞網所刊載最高法院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0條之案例新聞可供參酌。

⑷原告係販售抹布並非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原告於販售抹布

時,並未限制次子之行動自由,亦無強制次子坐在四輪車板子上以作為行乞之利用對象,被告所指本件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5 款所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與事實不符。蓋原告將商品(抹布)放置在四輪車板子上供客人購買,由於原告係肢障才將碗放在地上以方便客人購買時付款之用,而非行乞。且被告採信智能不足兒童所言,其證據力亦為不足。又既然被告採信智能不足兒童所言,則應知原告是帶次子去遊樂而非行乞。至於次子表示很冷,祇是每個人對氣候不適應的現象,與行乞無關。本件被告在無原告有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之有力證據情況,驟然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而為罰裁理由,實於法不合。

⑸被告所謂警員確實眼見原告在地上爬行,沿街向路人乞討,

並在其面前放置碗,亦見路人丟錢給原告,此非事實。如原告在地上爬行,沿街向路人乞討,此係行進式之動態行為,而在面前放置碗,亦見路人丟錢給原告,此係固定式之靜態行為,二者互相衝突,且原告為肢體殘障之人,在面前放置碗,並無能力再在地上爬行,沿街向路人乞討。至於所謂警員確實眼見原告以改裝的四輪車將次子放在四輪車板子上。其原因有二:一為次子,原本與其表姊在別地玩耍,突遭警察拉扯,在情緒緊張之狀況,受到警察之誤導而坐於商品抹布之上;二為原告是帶次子去遊樂不是去行乞,所以才會在廟附近繞來繞去。故被告引用警員前後矛盾之陳述,實不足採。

⑹綜上,原告主張其並無攜子於彰化縣鹿港天后宮附近行乞之

情事,本件據以處分之事實既不存在,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失依據而無可維持,原告對原處分所為罰鍰1 萬5 千元及親職教育16小時均表不服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

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6 條第1 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0條第5 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第58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0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姓名。」第65條第1項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8 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二、違反第28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或第32條規定,情節嚴重。..」。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經該府以92年6 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 號公告,自92年6 月25日起委任被告執行之。另臺北市政府於93年8 月10日以府社六字第09306069900 號函頒「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⑵被告於96年2 月18日16時接獲通報指出,民眾於當日11時左

右目睹原告帶次子於彰化縣鹿港天后宮附近行乞。後經鹿港派出所林姓警員到場處理表示,確實眼見原告以改裝的四輪車將次子放在四輪車板子上,原告自己在地上爬行,沿街向路人乞討,並在其面前放置碗,亦見路人丟錢給原告,但因原告現場不願意配合調查,遂聯繫彰化縣兒保社工人員協助處理,及透過該社工人員聯繫原告次子之堂姐抵達天后宮,將原告次子接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13 專線電話諮詢紀錄表及被告違反兒童少年福利法案件調查報告可稽。

⑶有關原告指稱現場照片不實乙節,由該現場照片所示,原告

次子面前亦置放一個不鏽鋼碗,且原告所稱之攤販工具上並無任何明顯標識販售抹布之情事。另原告於被告調查時表示,被告於96年2 月18日當天與次子及其妻乘坐高鐵到臺中縣烏日鄉遊玩,抵達烏日後,再乘坐復康巴士至鹿港天后宮,原告表示與其妻及次子3 人在廟口看熱鬧時,因原告乘坐輪椅並將次子抱坐在大腿上,當時有路人在一旁順勢丟錢給他,而警察看見卻頻說原告帶次子行乞,完全否認利用次子行乞。然照片實為「次子於四輪車板、原告地上爬行」,若96年2 月18日為販售行為,非為行乞,則為何照片所見非以「輪椅」販售,原告辯稱非為行乞實無理由,有彩色照片2 張為證。

⑷原告次子於被告調查時表示,過年時候有與原告一同至鹿港

附近的廟宇玩球、套圈圈,丟骰子等活動,原告次子表示原告會帶其在廟附近繞來繞去、很冷等詞。依內政部兒童局於

93 年5月7 日童保字第0930053124號函釋,行乞應係一方使自己處於值得他人同情憐憫的狀態,致他人可憐自己而無償給予財物行為。因行乞行為有損兒童少年個人尊嚴,故法律應予禁止。故被告認原告在公共場所行乞並將次子帶在身旁,顯有倚賴其身體缺陷與次子年幼等條件獲得路人同情,且造成原告次子身心發展不良示範及影響。

⑸依原告、原告次子之陳述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5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0項規定裁罰基準規定,被告並查原告家庭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共計6 萬5 千餘元審酌其資力,處原告罰鍰1 萬5 千元並需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並無不合。

⑹綜上,被告以原告確有帶其次子於彰化縣鹿港天后宮附近行

乞,顯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5 款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0項規定裁罰基準規定,處原告罰鍰1 萬5 千元並需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並無不合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究竟有無利用其次子行乞?原告稱:與妻

子皆為殘障重度,又生了一個殘障的孩子,故經常隨身攜同照顧,當日至彰化鹿港係為了生活,但次子吳00是來遊玩,且原告係兜售抹布之流動攤販,並未行乞云云。但被告參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現場照片)、113 專線電話諮詢紀錄表及被告違反兒童少年福利法案件調查報告,認定被告有行乞之事實。經查:①當日原告於彰化縣鹿港天后宮附近行乞,經彰化縣警局鹿港派出所林姓警員到場處理表示,確實眼見原告以改裝的四輪車將次子放在四輪車板子上,原告自己在地上爬行,沿街向路人乞討,並在其面前放置碗,亦見路人丟錢給原告,有鹿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及113 專線電話諮詢紀錄表供參;②當場照片(置於限制閱覽證物袋內,本院認為事關兩造爭議之釐清,亦為被告裁罰之依據,而提供原告表示意見,原告稱被告有將照片寄交,參本院卷p-40)顯示,原告以改裝的四輪車將次子放在四輪車板子上,原告自己在地上爬行,前方放置一塑膠方碗(內緣書寫「賜福」外緣書寫「幫助我」),其內有紙幣及硬幣,且原告次子吳00面前亦置放一個不銹鋼碗,而改裝的四輪車上沒有任何兜售、販賣抹布之字樣或廣告,客觀上行為足以認定與兜售抹布無關,而屬利用己身殘障、孩子殘障而達行乞之目的,原告稱因孩子殘障隨身攜同照顧,當日係兜售抹布之流動攤販,並未行乞,自無足採。

⑵故原告所主張「將孩子帶在身邊,是我照顧孩子的方法,被

告不該就此率斷原告係以小孩為行乞手段」自無足憑,尚難採據。從而,原告利用其次子吳00行乞,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5 款規定情事,情節嚴重,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處原告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之處分,及依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應處原告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然既經被告處原告15,000元罰鍰,而原告循訴訟程序救濟,本院已不得更為不利益之變更,此部分原處分雖低於法定範圍之處罰,仍應予以維持,訴願決定採同一理由予以維持,亦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訴願程序之不當,按訴願程序有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應視事件之情節而定,原告已將相關意見多次表達,訴願機關亦參酌原告之陳述而查核事實之真偽,並將審究之結果充分載明於訴願決定書,其程序上自無違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