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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6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71號原 告 鄭又榕即千里姻緣路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複 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600907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逸洋,嗣於訴訟中變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獨資經營千里姻緣路企業社,委託訴外人國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衛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7日0 時,在國衛電視臺頻道播出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現,並以96年2 月

6 日通傳播字第09605016520 號函檢送相關事證及系爭廣告側錄帶供被告調查。被告乃於96年3 月12日召開婚姻媒合業管理審查小組第10次委員會議,對系爭廣告進行審查,認定該內容標榜:「結婚有三要:⒈要品質⒉要保障⒊要省錢,本公司所介紹待嫁女嬌娘、身家背景清白純潔、否則免費重選、價格方面公道合理,保證說一是一,絕不加價,且有結婚貸款,月付幾千元,就可娶得美人歸,心動不如馬上行動,請快撥打全省免費結婚專線:中北部0000 -0 0000 0,中南部0000-000000 或接洽全省各地公司等服務專線」、「南國之戀,本活動採『包成制』,品質最高、花費最低、南國姑娘、身材勻稱、克勤克儉、兼富禮教」等字樣,並於系爭廣告內疊印http://www.chinamarry.com.tw 網址,可經由該網址獲取詳細之大陸婚姻媒合資訊,確屬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另參酌原告曾因委託播映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經被告分別以94年5 月11日臺內戶字第09400730693 號及94年12月6 日臺內戶字第09400790801 號處分書處罰鍰在案,再次違法播映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係屬累犯,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及「內政部處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婚姻媒合廣告活動裁罰基準」規定,以96年5 月10日內授移字第096094 5754 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主張被告認其於95年12月7 日0 時在國衛電視臺頻道播映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並無依據,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先行函查令原告陳述意見及確認違規事實,有違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又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5 條及第6 條規定事項逾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 項之授權,被告據以禁止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活動並裁處其最高額罰鍰,顯有不當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雖曾在國衛電視臺頻道託播廣告,但已是幾個月前的事情,由於國衛公司營運方針採行股票分析之商業節目,加上基於業務考量,故在國衛電視臺已很久未有任何廣告託播之交易,被告究如何依據指控違法事證未見提出任何憑證,尤其未能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先行函查飭令原告陳述意見及確認指證之事實,誠有違背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原告先前在93年1 月初,因不知大陸委員會於92年12月31日秘密頒令「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逕以禁止大陸地區婚姻仲介服務作廣告活動,以致無端遭被告裁罰100,000 元處分。原告隨即將廣告作全面修改,藉以符合各主管機關規範之相關法令,故近年來已未曾再有因廣告內容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受罰之事例。何況:

⒈93年度被告二次裁罰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34條之廣告,均明確舉出違反管理辦法的相關事證,並檢附側錄之翻拍照片多張指訴違法廣告之所在;然本件罰鍰處分未舉證系爭廣告內容之違法處,原處分牴觸行政行為應秉持明確具體之公信原則。原告無端遭受被告以不明確事證指稱委託國衛電視臺頻道刊播大陸地區婚姻服務廣告,不但事前未依法獲得陳述意見機會,而所處500,000 元之處分更是超逾原告能力所及之範圍。

⒉原處分違背一般行政行為之法定程序、步驟,再者由被告

罰鍰處分所適用之法律更凸顯錯誤引據法律裁罰之嚴重違法,按原處分事實與理由欄載記「…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處罰如主文。」惟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計分4 項,均係供作規範大陸地區事務促銷推廣活動之條款,被告未明確指訴原告95年12月7 日0 時託播之廣告內容究竟牴觸了該條例第34條第幾項規定,其行政作為顯示其採證違法事證之錯誤缺失;倘由其指訴廣告內容因有「刊播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則推斷被告絕非指訴原告違反該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而係牴觸了第34條第4項明文「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根據該條項之空白授權於92年12月31日頒行共計13條文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其中第7 、9 、10及13條均屬例示規定,無任何爭議之可言,惟第6 條條文卻頒訂包含婚姻媒合事務不得從事廣告活動之事項,令原告難以接受該條款制訂之合法性。

蓋:

⑴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 項規定

:「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上揭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1 條開宗明義「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第四項規定訂定之。」故規範大陸地區事務從事廣告活動之管理辦法,乃係根據該條例第34條第4 項之授權擬訂頒行。

⑵前述之意義在於確認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得以擬訂頒行管

理辦法之權源及範圍。按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第4 項明確載記「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管理辦法…」是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所獲得之授權範圍,自係針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擬訂相關管理辦法作為主管機關規範及有意願從事廣告活動者申辦程序、步驟與活動相關事項,據以遵循之準則。而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2 、3 、4 、7 、

8 、9 、10、11等條款規定,即清楚地列出從事廣告活動各應遵守之細目事務。然上開管理辦法第5 條及第6條卻分別規定了可以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及不可以之事項,研析上述管理辦法之權源及範圍,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第4 項明文,對於兩岸關係條例許可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之事項,訂立管理辦法管理之,並無授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得以超越權源範圍,擬訂大陸地區可以與不可以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之分類事項。故大陸委員會在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5 條及第6 條分別擬訂可以與不可以從事廣告活動之事項,自己逾越了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第4 項之授權範圍,則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5 條及第6 條之規定自無合法性可言。

⑶不具合法權源之規定又限制減縮人民之自然基本權利,

受約束之人民自無遵守之義務,如政府權力機關憑恃所作出之行政處分,自喪失行政權應具有之執行效力。今被告未能察覺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5 條及第6 條規定事項確已超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 項之授權權源,違法據以限制禁止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從事廣告活動,尚違法適用該等不具執行效力之條款據以作為裁罰原告之行政處分。

(二)據訴願決定書第2 頁載記之內容,被告認定95年12月7 日

0 時刊播廣告內容為大陸地區婚姻媒合之依據略為:廣告內容標榜結婚有三要及南國之戀之活動介紹、廣告疊印之網址http://www.chinamarry.com. tw 經提被告第10次審查小組委員會議第五案決議,因被告承辦人實際至該網站查閱相關內容,確有大陸婚姻媒合資料。惟查:

⒈由上述被告敘述系爭廣告內容,無論是結婚有三要或者南

國之戀活動介紹,其廣告內容均未有提及任何大陸地區婚姻媒合之用語,而「南國之戀」之活動乃是以婚介越南等東南亞地區國家之異國相親活動,亦與大陸地區婚姻媒合毫無牽涉,是以,被告並非以之認定系爭廣告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若再進一步查核被告在96年3 月12日婚姻媒合業審查小組第10次委員會第五案討論事項及決議,亦可佐證原告上述推論。

⒉故被告認定系爭廣告為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僅因廣告內

容疊印有http://www.chinamarry.com.tw網址,且被告進而連結該網站查閱有大陸婚姻媒合資料,故而延伸擴大認定系爭廣告,亦為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內容。原告完全不知被告這種說法之依據為何,但無論從一般實務的看法或從法律的定義而言,「廣告」係指運用文字、圖畫、影像或語言等形式直接而明白地傳達給清費民眾特定的訊息,藉以推銷特定商品貨物的通告,應是不容置疑的說法。⑴今被告對於系爭廣告表現內容已確認並無從事大陸地區

婚姻媒合,則縱然系爭廣告疊印有原告所設立之網站,亦絕對不可能使一般民眾在觀看系爭廣告後即認知系爭廣告是從事大陸地區婚姻媒合。

⑵系爭廣告內容並無從事大陸婚姻媒合事務,而被告承辦

人或一般消費民眾必須另外再連結原告設置之網站後,始有可能獲取大陸婚姻媒合之相關資訊,則從系爭廣告確無法獲得大陸婚姻媒合資訊,亦為被告所自承。只是,消費民眾連接http://www.chinamarry.com.tw網站,並非基於為了要蒐集大陸婚姻媒合資訊的目的,而且網站之資訊隨時均在更新,縱然連接進入該網站,亦不一定能夠蒐得心中預想獲取之資訊,或許被告承辦人經過多次的不時搜尋始獲取大陸地區婚姻媒合資訊,亦非不可能。總之,系爭廣告內容疊印http://www.chinamarr

y.com.tw網址與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兩者絕無可能發生直接、立即的聯想,而須再另外連接搜尋的運作方式,始可能蒐得大陸婚姻媒合資訊,則被告欲將無大陸地區婚姻媒合的系爭廣告內容解釋認定為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實令人難以接受。

⑶由上所述,被告僅以原告刊載之廣告內容疊印有網址即

跳躍式的聯想系爭廣告有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內容,此般擴大解釋的認定實違背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則;何況網址之疊印顯示乃係案外人國衛公司轉知原告,要求遵照衛星廣播電視之主管機關規範辦理,究其用意無非是藉以釐定製作單位之責任。因此原告無法理解遵照規範要求疊印之網址,竟會遭被告作為指訴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禁止刊播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的唯一事證。縱被告指稱其承辦人員連結該網站搜尋取得有大陸婚姻媒合之資訊,但亦不過是網站架設者有無其他法律責任之問題,不可藉以延伸認定系爭廣告內容有大陸地區婚姻媒合。

(三)被告據以指認系爭廣告,係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供之側錄帶,因「…內容明顯顯示http://www.chinamarry.co

m.tw等字眼,且承辦人實際至該網站查閱相關內容,亦確有大陸婚姻媒合資料…」故即認定原告上揭託播廣告,符合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但查:

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供之側錄帶播映長度約為30分鐘,

其內容除有5 段長度1 分30秒的廣告外,尚包括5 段長度

5 分鐘之節目,是以側錄帶內容並非全部為廣告性質。⒉按側錄帶之廣告部分內容,係介紹原告推薦之婚介活動,

但均未涉有從事大陸地區婚姻仲介事務,至於被告所指之唯一違規事證,即原告網址係疊印顯示於廣告內,乃是播映單位國衛公司轉達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要求,責令原告遵照辦理,此由國衛公司之說明即證原告疊印之網址,毫無廣告宣傳之企圖用意。查被告將網址顯示,引伸為原告係從事實施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行為,如此行政作為及裁斷令人難以信服,經原告多次聲明,被告卻拒不回應。

⒊消費者觀看國衛公司播映上述節目,無論是30分鐘長度或

是5 段1 分30秒長度之內容,均無從得悉有任何大陸婚姻媒合廣告資訊,自無可能因加註疊印網址即因而改變對該節目或廣告之觀賞認知。

⒋縱如被告審查小組第10次委員會紀錄所載:「…且承辦人

實際至該網站查相關內容,亦確有大陸婚姻媒合資料…」惟原告網站所登載資料亦不過是大陸地區結婚之法令規定及應準備相關文件資料,原告亦曾將該等資訊編輯成冊,並免費提供給主管機關及會員參閱,此等內容應無涉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

(四)被告適用兩岸關係條例第89條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據以對原告裁罰上列條款之最重罰鍰500,000 元,亦令原告不解被告之標準為何。被告應秉持積極輔導相關業者,促使所刊播之廣告均符合法令規定,而不是以籠統不明的方式連續地裁罰處分,業者卻仍不知如何改善廣告之製作;由被告96年3 月12日審查小組第10次委員會議紀錄第五案決議載述:「…應依…及內政部處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婚姻媒合廣告活動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予以裁罰,因千里姻緣路企業社及國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再犯(前已遭罰鍰2 次在案),故各處新臺幣50萬元整。」故而得知被告係因原告曾於93年1 月初刊播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被裁罰100,000 元,是以認定原告係屬再犯。惟查原告在93年1 月初刊播廣告,因不知行政院大陸工作委員會完全未事先宣導,突在92年12月31日頒行「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遽然將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從允許刊播改為禁止事項,以致在毫不知情無端被裁罰,但是之後,原告即未曾有因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遭罰鍰處分,其間歷經3 年之久,原告不知被告認定「再犯」之意義。何況,上述被告所引用之裁罰基準亦是96年度始行頒訂實施,則被告據以引用主張裁罰原告500,000 元亦屬不當等語。

(五)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6年2 月6 日以通傳播字第09605016520 號函送相關事證及側錄帶至被告,被告並於96年3 月12日提婚姻媒合業管理審查小組第10次委員會議審議,經委員討論並審慎檢視該廣告內容,內容顯示http://www.chinamarry.com.tw 等字眼,且實際至該網站查閱相關內容,除出現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外,亦確有大陸婚姻媒合資料,明顯係屬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因原告前已遭被告裁罰2 次在案,爰依「內政部處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婚姻媒合廣告活動裁罰基準」決議處以500,000 元;另原告稱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同條第6 款規定,裁處所依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不在此限,因上揭事證及側錄帶內容皆十分明確,依規定得免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係採許可制;另同條第4 項規定,針對前揭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92年12月31日以陸法字第09200248 541號令發布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該辦法係依兩岸關係條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適法性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廣告內容是否涉及散布大陸地區婚姻媒合訊息?可否以廣告內網址作為認定之依據?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5 條及第6條有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被告依法是否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被告所裁處之罰鍰有無違誤?經查:

(一)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第1 項)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第2 項)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第1 款)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第2 款)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第3 款)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第3 項)第一項廣告活動及前項廣告活動內容,由各有關機關認定處理,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第4 項)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前段、第34條、第89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上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大陸地區廣告活動管理辦法,其第1 條規定即揭示「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其第6 條第3 款規定:「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第3 款)

三、婚姻媒合。…」從而,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婚姻媒合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之規定,並不違反之立法目的(參照上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前段立法目的規定),未增加人民權利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為適法之法規命令。職是,違反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從事大陸地區婚姻媒合之廣告行為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處100,000元以上500,000 元以下罰鍰。又內政部為處理違法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89條及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特訂定「內政部處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婚姻媒合廣告活動裁罰基準」(第1 條參照),第2 條規定:「本基準適用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裁處案件。」第4 條規定:「於報紙、雜誌、傳單、廣告看板、廣播、其他廣告物刊登或促銷推廣活動者: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幣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是內政部處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婚姻媒合廣告活動裁罰基準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於法無違,行政機關據以行政,應予尊重。

(二)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系爭廣告是否屬大陸地區婚姻媒合之廣告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2 月6 日通傳播字第09605016

520 號函、被告94年5 月11日臺內戶字第09400730693 號處分書、94年12月6 日臺內戶字第09400790801 號處分書、系爭廣告翻拍照片、被告婚姻媒合業管理審查小組96年

3 月12日第10次委員會議紀錄、原告網站畫面、系爭廣告光碟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雖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均未有提及任何大陸地區婚姻媒合之用語,而是以婚介越南等東南亞地區國家之異國相親活動,與大陸地區婚姻媒合毫無牽涉云云。但按,所謂廣告,係指藉由傳播媒體將商品、觀念或服務之訊息,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以達招攬或消費之目的。本件原告所刊播之系爭廣告分別標榜:「結婚有三要:⒈要品質⒉要保障⒊要省錢。在國際婚姻介紹方面,本公司是全國獨家榮獲國家品質保證金像獎…。本公司所介紹待嫁女嬌娘、身家背景清白純潔,否則免費重選,價格方面公道合理,保證說一是一,絕不加價,且有結婚貸款,月付幾千元,就可取得美人歸,心動不如馬上行動,請快撥打全省免費結婚專線:中北部0000-000000 ,中南部0000-000000 或接洽全省各地公司等服務專線。」「南國之戀,本活動採『包成制』,品質最高、花費最低、南國姑娘、身材勻稱、柔情似水、貌美如花、克勤克儉兼富禮教。」廣告中並疊印http://www.chinamarry.com.tw;www.520ilove you. com網址等,業經本院於97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核實,且有兩造不爭之該節目側錄之畫面3 張附卷可稽。揆之前開廣告之定義,足認系爭廣告確屬有關婚姻媒合之廣告無訛。另系爭廣告內刊載聯絡電話「中北部0000-000000 」、「中南部0000-000000 」,並疊印http://www.chinamarry.com.tw;w

ww.520ilove you.com 網址,均為原告所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網址部分,得為廣告宣傳之延伸,透過該連結工具,可將婚姻媒合之服務訊息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以達招攬或消費之目的,自屬系爭廣告之一部分。經實際至該網站查閱相關內容,除出現原告在國衛電視臺播放節目及有關兩岸婚姻之規定及最新動態訊息外,亦確有推介大陸女子婚姻媒合資料,有該網頁下載資料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29頁及第30頁),顯見系爭廣告確屬大陸地區婚姻媒合之廣告。從而,被告經召開婚姻媒合業管理審查小組第10次委員會議,參酌上開證據,認定原告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及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即非無據。是以,原告上節主張,並非可採。

(三)另查,原告曾因委託播映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經被告分別以94年5 月11日臺內戶字第09400730693 號及94年12月6 日臺內戶字第09400790801 號處分書處罰鍰在案,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處分書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及第80頁),本件顯係第3 次以上違規。因此,被告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及「內政部處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婚姻媒合廣告活動裁罰基準」第4 條規定,處原告罰鍰500,000 元,經核即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二、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七、法律有特別規定。」因此,若行政機關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即毋庸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本件原告在國衛電視臺頻道刊播系爭廣告,係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當場發現並側錄成影帶供被告調查,且系爭廣告內刊載聯絡電話及網址,亦均為原告所使用,則被告根據上開證據等,乃認定本件事實在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而依據上開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即無不合。故原告訴稱原處分之作成,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法云云,即有誤認,洵非可取。至於本件被告所適用之「內政部處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婚姻媒合廣告活動裁罰基準」,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以94年10月3 日臺內戶字第0940062489號令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起即日生效,本案可加以適用。是原告所稱「上述被告所引用之裁罰基準亦是96年度始行頒訂實施,則被告據以引用主張裁罰原告500,000 元亦屬不當。

」云云,即有誤解,洵非可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註:原處分、訴願決定當事人欄訴願人為獨資,其記載之形式有誤,原處分業已更正,訴願決定尚未更正,原告對此不為爭執,為行政爭訟之經濟,仍認為本件已經訴願程序)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