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7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張馻哲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5日以其於70年1月3日遭臺北縣警察局以開設賭場、非法持有刀械涉嫌叛亂為由移送偵辦,經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於70年3 月20日開釋,隨即移送矯正處分,於74年8 月23日結訓離隊,長達4年7月20日限制人身自由云云,向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被告以據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0年警檢處字第027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因開設賭場,非法持有刀械,涉嫌叛亂經該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部分,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下簡稱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符合該條規定,不予補償。至其經執行矯正處分部分,係臺北縣警察局依當時合法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 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不符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 各款之法定要件,亦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乃以96年3月22日(96)基修法佩字第01503號函復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新台幣2,500,0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涉嫌叛亂」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77日,應
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之補償要件: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簡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而懲治叛亂條例(80年5月22日廢止)第2條明定觸犯刑法第10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之罪之加重處罰規定;同條例第3條第1 項:
「將軍隊交付叛徒、或率隊投降叛徒者處死刑。」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07 條外患罪同,故「懲治叛亂條例」屬廣義內亂、外患罪之處罰規定。
⑵查原告於70年1月3日因「非法持有刀械涉嫌叛亂」,
於70年1月3日由臺北縣警察局查獲移送偵辦,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以70年警檢處字第027號函為不起訴處分,70年3月20日開釋,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5年3月22日律宣字第0950000291 號函可證,故原告甲○○因「涉嫌叛亂」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達77日。本件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0年警檢處字第027 號函載明:「……叛亂罪嫌顯然不足。……三、依懲治叛亂條例第10條……處分不起訴。」可證明原告甲○○確係因涉嫌廣義之內亂、外患罪,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經不起訴處分,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補償要件。被告機關竟作成不予補償之決定,認定事實與上開證據內容明顯矛盾,自屬違法行政處分。
⑶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進一步言之,補償條例第
15條之1第3款之內亂、外患罪,並未明定以刑法規定之內亂、外患罪為限,被告機關逕自認定涉犯「懲治叛亂條例」所受之人身自由限制不在補償之列,未經法律具體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對於人民不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釋字第390號、505號等意旨參照)。
⑷次按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匪諜
案件受裁判者確有冤、錯、假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原告甲○○於70年間戒嚴時期僅因持有武士刀、玩具手槍等,即遭治安機關以「涉嫌叛亂」逮捕拘束人身自由達77日;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證明該案確係冤案。故依補償條例上開立法意旨,應予原告適當之補償,此亦係原告依法律享有之權利,請鈞院明鑒。
⒉原告遭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第一總隊」執行矯正處分部分:
⑴原告確係因「涉嫌叛亂」先受羈押77日,70年3 月20
日因獲不起訴處分開釋後,隨即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第一總隊」實施矯正處分,於74年8月23日始結訓離隊,有原證1號函可證。故原告形式上已舉證係因「涉嫌叛亂」受執行矯正處分;被告如主張原告有流氓行徑且因此受矯正處分,自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⑵被告機關雖主張係台北縣警察局依當時合法有效之「
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將原告移送上開第一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且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覆,該第一總隊之成立目的,係為收訓遊民(流氓)及竊盜與受保安處分之人,……故決定不予補償等語(被告96年7 月18日訴願答辯說明書第3頁)。
⑶惟被告機關拒絕讓原告閱卷,迄今亦未提出資料證明
原告有任何具體之流氓行徑,自不應逕行作成不予補償之決定;至於原告遭移送何單位執行矯正處分,及該單位及設立目的為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當時「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或「違警罰法」之行為。故被告機關所引上開理由與其作成之行政處分間明顯欠缺正當合理關聯,應認為被告未實質舉證原告有流氓行徑且因此受矯正處分,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當年治安機關故意以叛亂為名再施以矯正處分,矯正
處分為先前叛亂拘束自由之延續,如以現今之司法公正性當不致有此結果,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已難回復。
⒊綜上,本件原告符合補償條例之受限制人身期間自70年
1月3日起至74年8 月23日止,共計4年7個月又20日,依補償條例第5 條第1項及補償金核發標準第2條之規定,被告機關應作成補償原告250萬元之行政處分(每1基數10萬元,共25個基數)。退萬步言,至少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發回,命被告機關再詳加調查,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補償條例第1 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
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l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5 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 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⒉有關原告以懲治叛亂條例遭羈押77日之期間是否符合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說明如下:
⑴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第二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與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僅限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相較即可知懲治叛亂條例並非補償條例之範圍,原告應依據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⑵此外陳報陳志龍教授所著之白色恐怖補償修法方向一
文,刊登於法學叢刊第184 期50、51頁對於當時依據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所作之叛亂清查及一清專案,是否屬於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有重要之見解,茲摘錄如下:
①經查,在當時係依「台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
行審判及交立法審判案件劃分案件劃分辦法」第2條之規定,是會先作叛亂審查。
②另外於44年10月24日台44法字第6183號令所發布的
「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中規定,如果涉及到軍火走私、持有槍械、煙毒、流氓的案件,則由調查局等治安機關先進行清查,首先要瞭解與對岸(中共)有無關聯,亦即是調查有無涉嫌叛亂,而在查證後,若該案件與叛亂無涉,則會作成不起訴處分,由普通法院審理,此為當時必經之案件流程。既然,係屬於必經之案件流程,則並不是偵查的方向,而是當時時代所採取的特殊審查過濾機制。
③在一清專案中,不少是以涉嫌叛亂作為限制人身自
由的條件,而當時所謂的「調查叛亂」,並非偵查的重點,當時的治安機關係以調查叛亂來為移送流氓感訓的開端,其目的僅是為了要取得「限制人身自由的羈押理由」而已,在一清專案中案件調查情形,均係於「叛亂清查後」,在同一天分別由警備總部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並由警察機關作成移送感訓的裁決,既然如此,關於擾亂治安的叛亂,核其性質與政治叛亂案件(內亂、外患、匪諜案件)之性質仍有所不同。
④所謂叛亂罪,並非定然等同於內亂罪、外患罪或匪
諜條例之罪。而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的成立要件,則僅侷限於內亂、外患或匪諜條例之罪,因而若非屬於所列舉罪名,而係擾亂治安、擾亂金融的情形,則按照該款法律之明文,應非屬於受補償之前提要件;而補償條例之立法精神,係針對內亂外患或匪諜條例之政治叛亂案件予以補償,此與對流氓之掃黑、一清專案等治安事件,在性質上是有差別的。
⒊查被告據原處分卷附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0
年警檢處字第027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記載,略以臺北縣警察局查獲原告因開設賭場,備大批武士刀等兇器,企圖不明,涉嫌叛亂,解送到部,經訊據原告坦承不諱該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叛亂意圖,又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叛亂意圖,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而原告旋於70年3 月20日經開釋後,由臺北縣警察局以其經核定為惡性流氓,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迄74年8 月23日結訓離隊,並有臺北縣警察局70年3 月20日警刑字第28712號函、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0年3月20日(70)君武字第360 號函及釋票回證等影本在卷可稽。審諸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及前述之見解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是補償條例第2條及第15條之1之適用範圍,僅限於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始符合補償要件。又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之成立目的,係為收訓流氓及竊盜與受保安處分之人,顯非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5條之1 各款之法定要件,本案原告所犯既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妥。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 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 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5 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 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
三、本件原告於95年5 月15日向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被告以據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0年警檢處字第027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因開設賭場,非法持有刀械,涉嫌叛亂經該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部分,非屬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款所稱之內亂、外患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符合該條規定,不予補償,至其經執行矯正處分部分,係臺北縣警察局依當時合法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 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不符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各款之法定要件,亦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乃以96年3 月22日(96)基修法佩字第01503 號函復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70年1 月3 日因「非法持有刀械涉嫌叛亂」,於70年1 月3 日由臺北縣警察局查獲移送偵辦,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以70年警檢處字第027 號函為不起訴處分,70年3 月20日開釋;懲治叛亂條例(80年5 月22日廢止)第2 條明定觸犯刑法第100 條第1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3 條第1 項、第104 條第1 項之罪之加重處罰規定;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將軍隊交付叛徒、或率隊投降叛徒者處死刑。」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07 條外患罪同,故「懲治叛亂條例」屬廣義內亂、外患罪之處罰規定,原告甲○○確係因涉嫌廣義之內亂、外患罪,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是原告因「涉嫌叛亂」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77日,應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之補償要件;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之內亂、外患罪,並未明定以刑法規定之內亂、外患罪為限,被告機關逕自認定涉犯「懲治叛亂條例」所受之人身自由限制不在補償之列,未經法律具體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對於人民不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再者,原告確係因「涉嫌叛亂」先受羈押77日,70年3月20日因獲不起訴處分開釋後,隨即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第一總隊」實施矯正處分,於74年8 月23日始結訓離隊,原告形式上已舉證係因「涉嫌叛亂」受執行矯正處分;被告如主張原告有流氓行徑且因此受矯正處分,自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但被告未提出資料證明原告有任何具體之流氓行徑,自不應逕行作成不予補償之決定;是原告符合補償條例之受限制人身期間自70年1 月3 日起至74年8 月23日止,共計4 年7 個月又20日,依補償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補償金核發標準第2 條之規定,被告機關應作成補償原告
250 萬元之行政處分;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查原告於70年1月3日遭臺北縣警察局以開設賭場、非法持有刀械涉嫌叛亂為由移送偵辦,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以70年警檢處字第027 號函為不起訴處分,70年3 月20日開釋後,由臺北縣警察局以其經核定為惡性流氓,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迄74年8 月23日結訓離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0年警檢處字第02
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縣警察局70年3 月20日警刑字第28
712 號函、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0年3 月20日(70)君武字第360 號函及釋票回證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被告以原告所犯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否准補償,核無不合。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是補償條例第2條及第15條之1之適用範圍,僅限於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始符合補償要件。復按「懲治叛亂條例(已廢止)第2 條乃刑法內亂外患罪之特別規定,而該條例所稱「叛徒」係指「犯」或「預備」或「陰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之人,至於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已廢止)所稱之「匪諜」,則是指「犯」或「預備」或「陰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之人,或與之通謀勾結之人;故將此等規定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配合以觀,可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所稱觸犯或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應是指觸犯或涉嫌觸犯「刑法內亂外患罪或預備或陰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者或與之通謀勾結者」;且再參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1 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及懲治叛亂條例規範之對象及行為態樣非僅止於該條例所稱之叛徒及刑法之內亂外患罪,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明文將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與犯內亂、外患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予以併列之規範型態,應認上述補償條例所為觸犯或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規定,應係指觸犯或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者,至於觸犯或涉嫌觸犯懲治叛亂條例關於刑法內亂外患罪以外之規範者,則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適用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第二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與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僅限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相較即可知懲治叛亂條例並非補償條例之範圍,原告應依據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始為正辦。此外陳志龍教授所著之白色恐怖補償修法方向一文,對於當時依據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所作之叛亂清查及一清專案,是否屬於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所規定,有重要之見解,茲摘錄如下(有附於本院卷之法學叢刊第184 期50、51頁可參):①經查,在當時係依「台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2 條之規定,是會先作叛亂審查。②另外於44年10月24日台44法字第6183號令所發布的「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中規定,如果涉及到軍火走私、持有槍械、煙毒、流氓的案件,則由調查局等治安機關先進行清查,首先要瞭解與對岸(中共)有無關聯,亦即是調查有無涉嫌叛亂,而在查證後,若該案件與叛亂無涉,則會作成不起訴處分,由普通法院審理,此為當時必經之案件流程。既然,係屬於必經之案件流程,則並不是偵查的方向,而是當時時代所採取的特殊審查過濾機制。③在一清專案中,不少是以涉嫌叛亂作為限制人身自由的條件,而當時所謂的「調查叛亂」,並非偵查的重點,當時的治安機關係以調查叛亂來作為移送流氓感訓的開端,其目的僅是為了要取得「限制人身自由的羈押理由」而已,在一清專案中案件調查情形,均係於「叛亂清查後」,在同一天分別由警備總部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並由警察機關作成移送感訓的裁決,既然如此,關於擾亂治安的叛亂,核其性質與政治叛亂案件(內亂、外患、匪諜案件)之性質仍有所不同。④所謂叛亂罪,並非定然等同於內亂罪、外患罪或匪諜條例之罪。而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
3 款的成立要件,則僅侷限於內亂、外患或匪諜條例之罪,因而若非屬於所列舉罪名,而係擾亂治安、擾亂金融的情形,則按照該款法律之明文,應非屬於受補償之前提要件;而補償條例之立法精神,係針對內亂外患或匪諜條例之政治叛亂案件予以補償,此與對流氓之掃黑、一清專案等治安事件,在性質上是有差別的。是被告機關以據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0年警檢處字第027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因開設賭場,非法持有刀械,涉嫌叛亂經該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部分,非屬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符合該條規定;至其經執行矯正處分部分,係臺北縣警察局依當時合法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 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矯正處分,顯非屬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亦不符補償條例第2 條第
2 項及第15條之1 各款之法定要件,而決定不予補償,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申請補償,因非屬涉嫌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乃以96年3 月22日(96)基修法佩字第01503 號函復不予補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新台幣2,500,000 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