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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6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律師

楊志文律師被 告 臺北市議會代 表 人 乙○○(議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支領費用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50164506號( 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議會第9 屆議員,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8日入伍服替代役,94年10月25日退伍。服役期間,雖得保留議員資格,但停支所得支領之各項費用,已發給之費用部分應依法追繳,並不得行使議員職權。因被告見解與內政部不一致,遂以94年8 月9 日議法字第09400162000 號函知原告,自94年8 月9 日起先行停發其得支領之各項費用,俟司法解釋後,再行辦理後續事宜。內政部函知被告對於前已發給原告服替代役期間已領取之各項費用仍應依法追繳,被告乃以94年9 月28日議事字第09400201100 號函請原告於94年10月31日前繳回計新臺幣(下同)3,639,205 元(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回之已支給相關費用3,639,20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直轄市議員之議員費用支領事項,依據地方制度法等相關

法律規定,本為地方自治事項;內政部等中央行政機關以監督之名義強行干預地方自治機關之自治事項,顯然有違地方自治原則,於法顯有不合:

⑴按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自治事項:指地方

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而「直轄市議員…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亦為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此等費用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9 條之規定,「應依地方制度法第70條第2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之」;又地方制度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辦理其自治事項,應就其自有財源優先編列預算支應之。」而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第1 項則規定:「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因而不論由事務性質之劃分,或由財政收支之劃分觀點以言,直轄市議員支領議員費用相關事務,顯然均屬地方自治事項,被告得自行依據職權為相關認定,辦理相關事項。

⑵被告本於前開法律之依據,就原告於服替代役期間支領

議員費用問題,本已依法做成繼續發給議員費用之決定,且由被告94年1 月17日議法字第09400007100 號函、94年3 月30日議法字第9400051000號函可知,被告如是之認定並非無的放矢,而是具有法律上之依據,毫無違法可言。惟在內政部94年9 月21日台內民字第0940007418號函、行政院94年7 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40028572號函、審計處94年8 月16日審北處壹字第0940002175號函等中央行政機關蠻橫之干預下,被告無奈不得不於94年

9 月28日以原處分表示追繳原告服替代役期間所支領之各項費用(包含法令研究費、助理補助費、郵電文具補助費等議員公費,以及93年春節慰勞金之十二分之一),合計3,639,205 元。被告並自94年12月起,逐月自原告得請領之公費中逐月扣抵相關費用之數額完畢。

⑶被告認定原告於服替代役期間仍得支領議員費用,其中

並無違法之處。被告依法行政之適法作為,竟遭內政部等中央行政機關以監督地方自治事項之名義橫加干預,地方自治之憲政基本原則更遭嚴重斲傷。

⒉替代役與市議員身分依法並非當然互不相容,原告就其得執行之職權依法支領議員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⑴按「服替代役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係兵役法第25條

第2 項所明定;且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 條亦明定:「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要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因而原告服替代役時,顯然並無軍人身分,同時擔任文職身分之市議員,絕無違反憲法第140 條「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之虞。

⑵按法律之適用與解釋,不能拘泥於單一法條、單一法律

之文義上解釋,恆需考量整體法規範之意旨,探求法體系內圓滿之體系解釋,以免法秩序內產生互相衝突之扞格。因而地方制度法第53條第1 項雖規定「直轄市議員…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但其但書既規定「但法律、中央法規令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則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國民兵應召者,在應召為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可知現行法制既容許即將服兵役之國民依法參選,該國民亦可能於當選後需依法服兵役(原告參選時適用之94年2 月5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1 項更未限制「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不得參選),則服兵役(或替代役)顯然即係地方制度法第53條第

1 項但書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不受「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規定之拘束;若不做此解釋,相關法律將產生:先容許即將服兵役(或替代役)之人參選,俟其當選後又以其服兵役(或替代役)為由,剝奪其議員資格之自相矛盾情形。另,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4條第

5 款「替代役男服役期間不得從事兼職、兼差」之規定,於此一原則下亦應做同一解釋,不適用於原告擔任市議員之情形。

⑶內政部雖要求被告就原告於服替代役期間議員身分及職

權問題,應「保留議員資格,但應停支議員所得支領之各項費用,並不得行使議員職權」,然遍查地方制度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均無地方民意代表得「停支議員費用」、「保留議員資格」之規定,足見內政部之指示完全藐視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基本原則,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法律效果,其違法之處,已至為顯明,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無疑。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獲撤銷,則已扣回之議員費用3,639,205 元自應發還原告。

⒊退萬步言,原告既確已將議員費用用於行使議員之職務,

且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不值得信賴之情形,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之規定,對於原告所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即行使議員職權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仍應予以補償,其金額至少亦應相當於被告已扣回之金額3,639,205元:

⑴按原告擔任臺北市議會第九屆市議員,其議員職權之行

使在其任職期間具有連續性,不可能因為服替代役11月餘之期間(93年11月18日至94年10月25日)而中斷。因而相關費用如助理之聘任、市議員服務處之租金以及其他諸多擔任議員必須辦理事項之相關支出,亦不因服替代役而中斷。

⑵除前開有單據可查之支出外,原告於擔任市議員期間有

諸多無單據可查,依法亦無須以單據核銷之支出;此等費用支出之情形僅能以撥付原告議員費用之帳戶資金予以觀察。以被告扣還議員費用期間(即93年11月19 日至94年8 月31日)來看:①93年10月30日被告發放93年11月份(即被告嗣後扣回之第一個月份)之議員費用365,949 元後,結餘為1,549,887 元;94年8 月1 日被告發放94年8 月份(即被告嗣後扣回之最後一個月份)之議員費用367,135 元後,結餘則為954,821 元,遠低於93年10月30日之結餘金額。②觀察此一期間原告帳戶之資料,絕大部分之支出均為提領現金,此即因原告支付助理薪資均以現金為之;而其他議員支出之性質如服務處水、電、電信費用、交通費、交際費、獎金、慰問金等,亦均係以現金支付方式為之;事實上,原告與多數其他民意代表一樣,議員費用根本不足以支付實際法令研究、選民服務之開銷,還需自行墊款補貼。

⑶被告發放予原告之93年11月19日至94年8 月31日之間之

議員費用,原告均已用於議員職務之執行;而此等議員費用之支領與運用,原告之信賴基礎即在於被告於核發時自行依法判斷核發相關費用為合法之決定,足見原告支領、支出議員費用,乃係本於相信被告之判斷之信賴基礎所為之信賴行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規定「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⑷被告雖於答辯狀中陳稱「原告並表示,如果法律解釋不得支領,伊就不會再起爭議」云云,然:

①被告所舉證據為媒體之報導,此等報導之文字與原告

之原意並不相同。且原告於本件中確實並未要求被告給付被告嗣後(即94年9 月1 日起至94年10月25日原告退役為止)未核發之議員費用金額,僅是要求被告返還先前已核發,嗣後又扣還之費用而已。

②被告於核發系爭費用時,既一再主張核發費用之合法

性,嗣後豈能僅以被告曾表明上級機關日後可能認定該處分違法,而主張原告之信賴行為不具信賴基礎?若被告此種主張可以成立,則日後行政機關為授益處分時,均可恣行附加「如上級機關認定違法則本處分即屬無效或可得撤銷」之條件,架空信賴保護原則之實質內涵!⑸既然原告本於信賴基礎而受領相關議員費用並予以支用

,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被告將系爭金額扣還之行為,顯然已經造成原告嚴重財產上之損失,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0 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予以補償;其金額至少亦應相當於被告已扣回之金額3,639,205 元,謹請鈞院鑒核,迅賜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原告服替代役期間得否支領民代相關費用部分,行政院與內政部主張如下:

⑴行政院本於直轄市自治監督機關之身分,指明內政部係

地方制度法之法規主管機關,被告應依內政部函釋辦理,否則相關承辦人員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

⑵內政部主張兵役法第2 條規定,替代役屬兵役之一種,

依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意旨,軍人亦屬公務員之一種。且憲法第140 條規定軍人不得兼任文官,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4條第5 款亦規定替代役男服役期間不得從事兼職行為。為此,依司法院釋字第207 號解釋,替代役與直轄市議員係屬不相容之職務。

⑶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0條及兵役法第44條規定,替代役男服役期間得「保留底缺」。

⑷替代役男服役期間不得執行議員職權,若仍發給服替代

役之直轄市議員相關應領費用,將違反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為此,已發給費用部分,應依法追繳。

⑸內政部係法規主管機關,有權解釋,被告應受其見解拘

束。意即內政部之函釋非屬建議性之行政指導。行政院並進而明文指摘被告違法而應依其解釋辦理。

⒉被告依據地方制度法第52條、53條,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

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9 條等規定,對具有直轄市議員身分者核給研究費等必要費用,與內政部之法律見解有異。行政院命令被告應依內政部解釋辦理,停發及追繳已發給原告之費用。準此,被告遂遵從行政院命令,追繳原告前已領取之費用。

⒊原告認其受領被告已核發之議員費用,其信賴應予保護,

該授益處分由被告撤銷後,原告應受補償。惟被告認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應無須補償原告,理由如下:

⑴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民意機關不適

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故被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後應毋須依該法第120 條規定給予原告補償。

⑵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

,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機關行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機關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機關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

⑶本案爭議初始,被告與中央就有關是否應於原告服役期

間發給民代相關費用之法律解釋即不相同。被告代表人乙○○議長在當時表示,如果將來行政院及審計部認為不該發給民代相關費用,將停發並追回已發部分(94年

1 月5 日中國時報C3版)。原告並表示,如果法律解釋不得支領,伊就不會再起爭議(94年1 月5 日自由時報21版;94年1 月5 日台灣日報3 版)。可見原告亦了解本案爭議於當時仍在,被告俟行政院解釋確定後亦有可能停發並追回已發之相關費用,此應為原告所預知,尚難謂原告遭致不能預見之損失。縱使原告已將受領費用用罄,亦難謂該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有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之信賴表現要件欠缺,其信賴有不值得保護之處。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4條第5 款雖規定:「替代役男服役期間不得從事兼職、兼差及其他營利行為。」惟「兼職」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須於適用法律時加以判斷,對於兼職之禁止與否,皆視職務性質是否相容或有無利益衡突為斷。議員除親自到議會開會外,仍得以書面質詢方式行使職權,或利用會外時間研究法令、處理市民陳情等為民服務及蒐集輿情事宜,替代役男與民意代表之職權並非不得相容,相關法規亦無規定「停止民意代表職權」與「停支議員得支領費用」之明文規定。原告為臺北市議會第9 屆市議員,依議員資格支領相關費用,包含法令研究費、助理補助費、郵電文具補助費等,原處分要求原告於94年10月31日前繳回相關費用3,639,205 元,並於94年12月起,逐月自原告得請領之公費中逐月扣抵完畢,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是原處分顯有違法,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兵役法第2 條規定,替代役屬兵役之一種,依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意旨,軍人亦屬公務員之一種。且憲法第140 條規定軍人不得兼任文官,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4條第5 款亦規定替代役男服役期間不得從事兼職行為。準此,依司法院釋字第207 號解釋,替代役與直轄市議員係屬不相容之職務。另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0條及兵役法第44條規定,替代役男服役期間得「保留底缺」。行政院命令被告應依內政部解釋辦理,停發及追繳已發給原告之費用,被告遂遵從辦理。被告代表人乙○○議長在當時表示,如果將來行政院及審計部認為不該發給民代相關費用,將停發並追回已發部分,原告曾表示,如果法律解釋不得支領,伊就不會再起爭議。可見原告亦了解本案爭議於當時仍在,被告俟行政院解釋確定後亦有可能停發並追回已發之相關費用,此應為原告所預知,尚難謂原告遭致不能預見之損失。故原告之信賴表現要件欠缺,其信賴有不值得保護之處。原處分並無違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比照國軍義務役士官、兵標準發給;…前項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之發放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替代役役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得享有下列權利:一、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不得從事兼職行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8 條、第20條及第24條第5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議員、代表不得兼任之職務)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並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地方制度法第52條及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內政部93年11月24日台內民字第0930071481號函、93年12月14日台內民字第0930009924號函、94年1 月10日台內民字第0930010345號函、94年3 月16日台內民字第09400030141 號函、94年5 月3 日台內民字第0940003898號函、94年8 月17日台內民字第0940070192號函、94年9 月7 日台內民字第0940007174號函、94年9 月21日台內民字第0940007418號函、臺北市議會93年11月26日議法字第9300521800號函、93年12月17日議法字第9300535500號函、94年1 月17日議法字第9400007100號函、94年3 月30日議法字第9400051000號函、94年8 月9 日議法字第09400340

900 號函、94年8 月9 日議法字第09400162000 號函、行政院94年7 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40028572號函、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4年8 月16日審北處壹字第0940002175號函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替代役與民意代表之職務是否相容? 可否兼任? 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關於憲法上職位兼任是否容許,憲法有明文禁止兼任者當然應予遵守,如憲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兼職限制之情形是;此外,若兩種職務確屬不相容者亦不得兼任,迭經本院前引釋字第二十號、第三十號、第二○七號等著有解釋。」「民意代表可否兼任他職,須視憲法或與憲法不相牴觸之法規有無禁止規定,或該項職務之性質與民意代表之職權是否相容而定。」司法院釋字第41

9 號及207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地方制度法對於地方民意代表入伍服役,雖無相關規範,惟替代役役男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4條之規定,應履行下列義務:「一、宣誓效忠中華民國。二、遵守政府機關之相關法令。三、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除役後亦同。四、遵守主管機關、需用機關與其所屬服勤單位及用人單位所定之服勤管理規定及命令。五、服役期間不得從事兼職、兼差及其他營利行為。」與市議員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應行使之職權「一、議決直轄市法規。二、議決直轄市預算。三、議決直轄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直轄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二者職務性質並不相容。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4條第5 款規定: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不得從事兼職行為」地方制度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 「直轄市議員,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二者應不得兼任。

㈢、再者,現行役政相關法規及地方制度法並無直轄市議員入伍服役應解除其議員職權之規定,另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0條、兵役法第44條及兵役法施行法第42條,為保障替代役役男及役男權益,定有替代役役男及役男在營服役期間得享有職工保留底缺年資並依其原有職位及年資復職之規定。因之,原告如入伍服役,其議員職權得予保留。又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入伍服役,可否支領相關各項費用,涉及地方制度法、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等法律規定,內政部為前揭法律之中央主管機關,就原告服役期間,得否支領議員所得支領之各項費用部分,作成函釋意旨略以: 「二、…本案係參照保留底缺規定,保留議員資格,…既屬不得兼職,自不得支領議員各項費用,已支領部分,應依法繳回。」等語,有該部93年12月14日台內民字第0930009924號函附卷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5 頁) ,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及說明,並無違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㈣、關於原告於服役期間如何行使市議員職權部分,原告自承:「服替代役期間,是在南港區公所檔案管理室整理文件,每天助理都會到南港區公所報告一些選民服務的事項,再交待助理去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頁) 。惟所謂「選民服務事項」與前揭地方制度法第35條應行使之職權第1-8 款並不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係屬同條第9-10款之職權,尚難認原告有行使市議員職權之情事。而原告自93年11月18日入伍服替代役,94年10月24日服役期滿退役,服役期間之薪俸、主副食費及年終獎金共計應發給11萬3,957元等情,有內政部役政署96年12月6 日役署召字第0965000641號函( 見本院卷第125 頁) 。原告於93年12月24日至94年10月24日以公共行政替代役服務於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任職期間協助公文遞送、檔案室管理、歸檔等工作,差勤統計如統計表所示,有該所96年12月18日北市南兵替字第09631155

000 號函可徵( 見本院卷第127 -128頁) ,則原告於服替代役期間,自不能行使前揭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1-8 款之職權。又原告提出之聘用助理93年度所得扣繳憑單、議員服務處房屋租賃契約書、支付租金支票、銀行帳戶等單據( 見本院卷第72-99 頁) ,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支付房屋租金及助理薪資等事實,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有行使市議員職權之情事。

㈤、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主張適用此項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須:(一)有信賴基礎之存在;即行政機關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是一事實行為存在。(二)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致產生法律上之變動,而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間有因果關係。(三)行政機關欲去除信賴基礎。查原告支領直轄市議員研究費等必要費用,係依地方制度法、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等相關規定,並非源於被告所為之行政行為。被告93年12月17日議法字第9300535500號函及94年3 月30日議法字第9400051000號函( 見原處分卷第15-29 頁) ,係被告就原告於服役期間應否發給民代相關費用所為之法律見解,而被告代表人乙○○議長已在當時表示,如果將來行政院及審計部認為不該發給民代相關費用,將停發並追回已發部分,揆之前開說明,於本件返還支領費用事件,並無一可資信賴之行政行為。而上開函件均以副本函知原告,原告應知悉本案爭議於當時仍存在,有停發並追回已支領之相關費用之虞,難謂原告有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故原告主張其受領被告已核發之相關費用,其信賴應予保護,被告不得恣意追繳、扣抵,已扣抵之金額亦應返還云云,尚非可採。

㈥、從而,原告係臺北市議會第9 屆議員,於93年11月18日入伍服替代役,94年10月25日退伍。服役期間,保留議員資格,依上開法律及內政部函釋意旨,應停支所得支領之各項費用,已發給之費用部分應依法追繳,並不得行使議員職權,被告乃以原處分函請原告於94年10月31日前繳回(計3,639,20

5 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返還支領費用
裁判日期:200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