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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6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80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胡勝正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9 月5 日院台訴字第09600886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為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因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6年2月10日及96年3月10日前公告並申報該公司96年1至2月份營運情形,被告以原告為竟誠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9 條規定,以96年5 月22日金管證6 罰字第09600273981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 48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為竟誠公司之負責人而處以罰鍰,

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業於95年11月3 日向竟誠公司之法人董事「禾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請辭法人代表一職,按公司與董事長係屬委任關係,董事長一經辭職即生效,則其身為竟誠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即當然解任,且經查竟誠公司於95年11月9 日召開95年度第11屆第6 次董事會議,選派由竟誠公司之法人董事「立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陳信成擔任竟誠公司之董事長,旋於95年11月10日依法向證期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公示於網站上,已向不特定第三人宣告。由此可見,原告辭職之存證信函確已送達竟誠公司。此後,竟誠公司均以新任董事長陳信成名義發函,故竟誠公司自95年11月9 日改選後,陳信成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並行使職權無疑,而原告與該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送達竟誠公司之95年11月4 日應已終止,彼此間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確認在案。

⒉然竟誠公司於選任陳信成為新任董事長後,迄今仍未向

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而陳信成係竟誠公司新任董事長,有處理竟誠公司所有事件之權責,原告僅為尚待變更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並無處理該公司事務之權限。然竟誠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仍依經濟部工商登記網站所載示負責人為處罰對象,而未以竟誠公司公告於95年11月10日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上公告之董事長變更為陳信成為處罰對象,顯不公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5年11月3日辭職,且該公司之董監事亦全數於95年12月中請辭,惟經被告再向竟誠公司詢問本件處分為行為之實質負責人為何,竟誠公司僅消極主張並無任何可管理事務之人而要求免責;竟誠公司消極不為上開行為,亦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其既屬公開發行公司,卻未依法盡資訊充分即時公開之義務,被告依經濟部工商登記網站所載示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於法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

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第1 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處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178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竟誠公司為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因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於96年2 月10日及96年3 月10日前公告並申報該公司96年1 月至2 月份營運情形,經被告以原告為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款及第179 條規定,以96年5 月22日金管證6 罰字第09600273981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48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15日台證上字第0960101068號函、96年3 月16日台證上字第0960101556號函、竟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示竟誠公司網頁資料附訴願卷第10-13 、18-22 頁及被告前開裁處書附本院卷第40、4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已於95年11月3 日辭去竟誠公司董事長職務,亦起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確認其與竟誠公司間自95年11月4 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竟誠公司亦於同年11月9 日選任陳信成為新任董事長,及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相關重大訊息,該公司未依規定辦理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非原告之過失,被告不以依新任董事長陳信成為處罰對象,竟以原告為處罰對象,顯不公允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以原告為竟誠公司之負責人而處以罰鍰,是否合法?

四、經查:㈠按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為公司法第129 條第6 款所明定,同法第12條規定: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董事是否已辭卸董事職務或是否因轉讓股份超過其原持股份二分之一而喪失董事資格等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否則,相關之人如已變更而遲不為變更登記,以達其規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93度判字第526 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

㈡查竟誠公司雖於95年11月9日召開95年度第11屆第6次董事

會選出陳信成為董事長,惟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依經濟部登記之竟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載( 見訴願卷第22頁) ,原告仍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且竟誠公司雖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法人董事代表人辭任及董事長變更等重大訊息,惟於該觀測站查詢該公司提供之公司基本資料,亦仍以原告為公司董事長( 見訴願卷第18-20 頁) 。而被告函向竟誠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亦以96年3 月23日96年竟工字第020 號函覆略稱:該公司董監事全數自95年11月3 日起至95年12月11日相繼辭職,董事會已無法行使職權,主管機關亦未選任臨時管理人,事實上該公司已無任何可管理事務之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48頁) ,亦與原告主張該公司於行為時之負責人為陳信成等情不符,故被告依經濟部前開登記資料所示,以原告為竟誠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9 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8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原告以其已辭去竟誠公司之董事長職務,該公司未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非其過失,被告不應以其為處罰對象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