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682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96公審決字第05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30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第61條第1 項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一、……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再按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應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甚明。
二、緣原告原任審計部審計,其退休案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6年2 月8 日部退二字第0962760081號函,核定原告自96年
3 月1 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22年7 個月、核定年資22年、月退休金82% ;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1年8 個月、核定年資12年3 個月、月退休金25% 在案。嗣原告95年考績晉級結果核定後,被告旋以96年2 月13日部退二字第0962743364號函變更其退休等級為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三級750 俸點(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被告應做成採計原告自民國70年7 月至71年5 月在苗栗縣政府之服務年資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96年2 月26日送達原處分,由原告親自簽名收受,有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05 頁) ,因原告居住台北縣,受理復審書之原處分機關在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 日,依此核計其提起復審之不變期間,應自96年2 月27日起算,至96年3 月30日(星期五)已屆滿。是原告遲至96年6 月2 日始具狀提起復審,經被告於96年6 月4 日收文,亦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及「當事人自送」印文可憑( 見復審卷第22-29 頁及本院卷第104 頁) ,其提起復審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復審決定以其復審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至原告於97年5 月29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1 月4 日96公審決字第0743號復審決定之訴部分,係以本訴為據,原告本訴既經本院認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追加之訴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