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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6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6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范曉玲 律師許義明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4日以「聚醯亞胺及覆銅積層板」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復於92年10月24日及94年5 月10日分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審查均准予修正,並於95年12月21日以(95)智專三(五)01024 字第0952111618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8-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