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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6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范曉玲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許義明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焦子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經訴字第096060734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對公告第00000000號「聚醯亞胺及覆銅積層板」發明專利異議案作成異議成立之審定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0年11月14日以「聚醯亞胺及覆銅積層板」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於92年9 月15日以其不符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復於92年10月24日及94年5 月10日分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審查均准予修正,並於95年12月21日以(95)智專三(五)01024 字第09521161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而應予撤銷專利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及審查實務而為行政處分,依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自應予以撤銷:行政權之行使,無論在實體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即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此一原則乃源於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在具體案件中欠缺合理理由,若背離其一貫的透過行政規則所產生的行政實務慣例時,即違反平等原則而屬違法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34號判決略稱:「專利審查基準係屬專利主管機關就專利申請審查,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本於職權發布之行政規則,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專利審查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專利審查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係屬裁量性行政規則,基於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次原則,專利審查人員自應遵循,違反者,人民得主張該審定行政處分為違法」,故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或專利審查實務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處分,鈞院自應依法撤銷之。

⒉系爭案與引證1 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採取解決

問題的技術手段完全相同,其所有之技術特徵更完全為引證1 所揭示,系爭案顯然欠缺新穎性,不符合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①系爭案之申請日為90年11月4 日,引證1 之公開日則為西

元2000年10月17日(即89年10月17日),後者顯然為系爭案之先前技術。

②系爭案與引證1 之技術領域完全相同:依系爭案說明書之

記載,系爭案乃關於一種聚醯亞胺聚合物,適用於製造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可應用於軟性印刷電路板,(系爭案說明書第5 頁第1 、2 段)。依引證1 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引證1 乃關於一種具有高熱穩定性及金屬附著性的聚醯亞胺聚合物,以及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可應用於軟性印刷電路板(引證1 第1 頁之「摘要」欄)。顯見系爭案與引證1 之技術領域完全相同。

③系爭案與引證1 所欲解決之問題完全相同:根據系爭案說

明書第5-10頁所述,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係為改善傳統無膠式覆銅積層板中聚醯亞胺層與銅箔之間的接著性,使無膠式覆銅積層板在軟性印刷電路板生產過程中具有較佳的尺寸安定性及較佳平坦度。引證1 所欲解決之問題,依其專利說明書第2 欄第43-50 行之記載:「本發明之目的係提供聚醯亞胺積層板,其具有高度的尺寸安定性及剝離強度(略)。本發明之另一目的係提供聚醯亞胺積層板,其具有平滑及平坦的表面,這些對於軟性印刷電路板的設計及製作是重要的」。顯見系爭案與引證1 所欲解決的問題完全相同。

④系爭案與引證1 所採取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完全相同:根

據系爭案之摘要、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之獨立項內容可知,系爭案用來解決前述問題之技術手段為:⑴芳香族四羧酸二酐及芳香族二胺兩種材料溶於極性非質子溶劑,反應形成聚醯胺酸溶液;⑵添加選自滑石粉或雲母粉末之無機填充材料於前述聚醯胺酸溶液;⑶將聚醯胺酸溶液塗佈於銅箔表面,聚醯胺酸經由加熱處理進行亞醯胺化而在銅箔表面生成耐熱性聚醯亞胺膜層。引證1 之專利說明書中則明確記載,引證1 用來解決相同問題之技術手段為:⑴芳香族四羧酸二酐及芳香族二胺兩種材料溶於極性非質子溶劑,反應形成聚醯胺酸溶液;⑵添加選自滑石粉或雲母粉末之無機填充材料於前述聚醯胺酸溶液;⑶將聚醯胺酸溶液塗佈於銅箔表面,聚醯胺酸經由加熱處理進行亞醯胺化而在銅箔表面生成耐熱性聚醯亞胺膜層。顯見系爭案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與引證1 之技術手段完全相同。

⑤系爭案申請範圍全部,即第1項至第4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均已完全為引證1所揭示:

⑴根據系爭案94年5月10日公告修正本之內容所示,共包含4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為獨立項,第2、3項為附屬項。

⑵系爭案之所有請求項與引證1 中揭露各請求項內容之對應

處,經整理對照表所示(即訴願理由之附表1 ),明顯可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除了獨立項第1 項所揭示的第⑹項技術特徵「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係介於10與

30 ppm/℃之間」未直接寫入引證1 之專利說明書之外,其餘技術特徵均已完全寫入「引證1 」之說明書內容。⑶因此,本案有關判斷新穎性之唯一爭點,乃在系爭案之第

1項中所載「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係介於10與30

ppm /℃之間」此項技術特徵,應確屬依引證1 即可「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是依「審查基準」,系爭案當然欠缺新穎性。

⑥系爭案申請範圍之第2 、3 、4 項亦不具備新穎性: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 項欠缺新穎性,已如前述。

另一獨立項即第4 項乃「應用於軟性印刷電路板之覆銅積層板」,則係使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形成之「聚醯亞胺聚合物」覆蓋於銅箔表面而製成,由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聚醯亞胺聚合物」技術內容已被引證1 完全揭露,如前所述,且其覆蓋於銅箔表面而製成的「覆銅積層板」,無論該物品或其製備方法均完全被引證1 所全部揭露,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當不具新穎性。另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之附屬項之相關內容亦被引證1 揭露。

⑦綜上,引證1 已明確揭露或教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

所有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例如:聚醯胺酸溶液之組成、添加無機填充材料、極性非質子溶劑種類、尺寸安定性檢測值及熱膨脹係數等,因此,系爭案顯然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案請求項第1 項之「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係

介於10與30 ppm/℃之間」技術特徵,確為由引證1 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

①根據2004年版審查基準第2-3-6頁2.4之新穎性判斷基準所

載:「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而就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先前技術之事項逐一進行判斷。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引證文件中所載之先前技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不具新穎性:⑴完全相同;⑵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略)或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

②於化學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士皆知,熱膨脹係數本屬物

質之物理特性。根據中國大百科全書,「熱膨脹係數之定義及測量方法」乃「材料受熱溫度上昇1 ℃時尺寸的變化與原尺寸之比。常用的有線膨脹係數和體膨脹係數兩種。熱膨脹係數的測量方法主要有:(1 )機械記錄法;(2)光學記錄法;(3 )干涉儀法;(4 )X 射線法」。因此,以相同材料、相同製程製成之物質,當然應具有相同的熱膨脹係數,此乃科學之常理。

③系爭案之請求項第1 項明確提到該「聚醯亞胺聚合物」乃

「以芳香族四羧酸二酐及芳香族二胺溶於極性非質子溶劑中反應生成聚醯胺酸溶液,聚醯胺酸經由加熱處理而亞醯胺化製成耐熱性聚醯亞胺聚合物,其中芳香族二胺之對苯二胺(PPDA)與二胺基二苯醚(ODA )之莫耳比例為0.1至10.0」,故該「熱膨脹係數」當然乃以前述材料所製得之「聚醯亞胺聚合物」,經由儀器所測得之數值。引證1用於製備聚醯亞胺聚合物之材料及過程如下「利用芳香族四羧酸二酐及芳香族二胺溶於極性非質子溶劑中反應形成聚醯胺酸前驅物(即聚醯胺酸溶液),並於250 ℃下加熱反應而亞醯胺化,將聚醯胺酸轉變成聚醯亞胺樹脂(即聚醯亞胺聚合物),其中芳香族二胺之對苯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較佳莫耳比例為1.0 至19.0(按:此數值幾已涵蓋系爭案之0.1 至10.0之莫耳比例範圍)」。二者比較之下,足見系爭案與引證1 製備「聚醯亞胺聚合物」之材料與步驟,除了芳香族二胺之對苯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稍有不同外,其餘成分及步驟皆完全相同。從而,基於前述對於熱膨脹係數之定義,相同材料理當具有相同的熱膨脹係數,當系爭案之請求項第1 項中之芳香族二胺之對苯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為1.0 至10之間時,該莫耳比例之範圍亦已完全為引證1 所揭示,此時系爭案製成之「聚醯亞胺聚合物」當然與引證1 所揭露之「聚醯亞胺聚合物」一模一樣,兩者之熱膨脹係數本來就會相同。由此足見,即便引證1 未明確載明「聚醯亞胺聚合物」熱膨脹係數值,但根據上述原理,系爭案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熱膨脹係數值,當然屬「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從而,系爭案請求項第

1 項之技術特徵已完全被引證1 所揭示,應不具新穎性。④原處分仍以「熱膨脹係數」為系爭案請求項第1 項具有新

穎性之理由,而訴願決定書中更以「尺寸量測」與「熱膨脹係數」之物質特性相提並論,實違反科學常識,而有重大誤會:

⑴原處分以「引證1並未教示聚醯亞胺樹脂之熱膨脹係數」

為駁回原告異議之理由,而原訴願決定書理由五第(三)點更以「根據2004年版之審查基準第2-3-5 頁(略),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者,若無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始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而由圖式推測的內容,例如從圖式直接量測之尺寸,則不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云云,而認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案「熱膨脹係數係介於10與30 ppm/℃之間」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本案爭點之「熱膨脹係數」與「從圖式直接量測尺寸」之情形迥異,根本不能相提並論:蓋專利或引證文件之圖式大多為示意圖,其各元件的比例關係不一定與實體相符,以「圖式推測的內容」、「從圖式直接量測尺寸」,從而審查基準才會特別強調「從圖式直接量測之尺寸,則不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反之,本案爭點之「熱膨脹係數」則迥然不同:「熱膨脹係數」本身與材料本身有「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關聯性,相同的材料當然具有相同的熱膨脹係數,已如所述;當某物質之材料及製程均已「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而「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則以該等材料及製程所製成之物質之「熱膨脹係數」自屬「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物理特性,當無「不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之理。舉例來說,甲醇之沸點約為65℃,此乃甲醇具有之「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物理特性,即使某引證文件未特別記載「甲醇之沸點約為65℃」,亦不可能因此認為「甲醇之沸點約為65℃」不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甚至進而認為「甲醇之沸點約為65℃」乃「未為引證文件所揭露」之一項技術特徵。同理,相同的聚醯亞胺聚合物,本具有相同的熱膨脹係數,不會因為引證1 未特別記載該「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就認為該「熱膨脹係數」不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甚至進而認為該「熱膨脹係數」得以成為「未為引證文件所揭露」之一項技術特徵。換言之,系爭案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熱膨脹係數值,確屬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引證1 業已明確記載之技術內容(即該「聚醯亞胺聚合物」之材料及製程),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從而依據前述審查基準第2-3-6 頁2.4 之新穎性判斷基準,應認系爭案申請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已完全為引證1 所揭露。

⑵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1-45頁3.5.1 「以性質界定物之申

請專利範圍」段落所載:「對於物之發明,例如化學物質之發明,一般係以化學名稱或分子式、結構式予以界定,若其無法充分界定申請專利範圍時,得以其物理或化學性質予以界定。請求項以性質界定發明時,該性質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常用而明確的性質(如直接量測之鋼的彈性係數、電的傳導係數等);若該性質必須使用新的參數時,則該參數必須能使其所界定之物與先前技術有區別,且應於發明說明中記載該參數值的量測方法。若以非屬公知的性質界定申請專利範圍而發明說明未記載量測其參數值之方法,或所記載之裝置無法測量該參數值,因申請專利之發明無法與先前技術比較,應認定該請求項不明確」。顯見,倘欲以物理或化學性質來界定物時,審查基準要求須符合:該性質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常用而明確的性質;該參數必須能使其所界定之物與先前技術有區別,且應明確記載其量測方法。本案爭點之系爭案請求項第1 項之「熱膨脹係數」乃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常用而明確的性質,且申請人並未於說明書中載明如何測量該熱膨脹係數,足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如何測量物質的熱膨脹係數,且可預見其測量結果應屬相同。再者,既然引證1 乃以與系爭案相同之材料、相同製程製成之相同物質(即聚醯亞胺聚合物),在相同物質當然具有相同之熱膨脹係數之原則下,系爭案又「未」記載該熱膨脹係數之量測方法,足見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均應可直接無歧異地測知系爭案之熱膨脹係數,而該熱膨脹係數當然與引證1 相同。

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一「物品」專利即「聚醯

亞胺聚合物」之請求項,而該「物品」已被引證1 所揭露,該「已知的物品」當然不應再被准予「相同物品」之專利:

⑴系爭案與引證1 之物品顯然為相同之物品,由各項成分之

比對,即至為顯然:任何對化學領域稍有基本常識之人士,皆可由上表輕易得知,系爭案請求項第1 項之物品與引證1 所揭示的物品,除了成分之莫耳比例範圍稍有差異外,完全相同;而成分莫耳比例亦有極大部分重疊,即至少當成分之莫耳比例在1.0-10.0範圍時,系爭案與引證1 之物品各項成分已百分之百相同,無庸置疑;當該物品本身已被揭露時,其固有之物理或化學性質如熱膨脹係數當然亦被揭露。既然「引證1 」已明確揭露系爭案請求項第1項之物品及該物品所固有之性質,系爭案申請之內容乃申請前已被揭露之技術,當不具新穎性。

⑵已知物品之不會因為其固有之物理或化學特性而突然具有

新穎性:再者,一個已知的物品,不會因為發現其未知之固有物理或化學特性而使該物品或物質突然具有新穎性,此乃各國審查實務上統一之判斷標準。我國審查基準第2-1-46頁3.5.4 亦明確記載「就物之發明而言,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申請標的的實質內容與已知物相同,原本應喪失新穎性,‧‧‧惟若用途係所界定之物的構造或材料本身固有之性質,則該用途所界定之申請專利範圍應為其構造或材料本身,不得以另一新用途再界定該物,而取得相同之物的另一專利。例如「用於殺蟲之化合物X 」,其「殺蟲」之用途係化合物X 本身固有之性質,應認定其申請專利範圍為化合物本身」。因此,系爭案所述之「聚醯亞胺聚合物」,乃為一已知的物,不會因其界定了其「熱膨脹係數範圍」,就使該已知「聚醯亞胺聚合物」具有新穎性,因為該熱膨脹係數屬於該物質本身所固有之特性。本案之情況就如同,將「蜂蜜」及「白糖」以特定比例及程序溶於水中,其產生的甜度即為一可以儀器測定之固定值,因該甜度乃該特定比例之溶液混合後之產生之固有特性,不會因為另一人以相同比例的相同蜂蜜及白糖溶於水後,其產生的甜度就會有不同。審查基準明確否定其新穎性,否則將會出現許多實質上相同的物品重複賦予專利,顯將反而阻礙科技之進展。

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3 月4 日鈞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宣稱

,審查基準所謂「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必須「直接即第一手未經過任何解釋、說明、猜測,如尚須查字典時,都屬非直接」云云。惟查,此等說法不僅嚴重限縮審查基準上所稱「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更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75號判決有所未合,蓋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中稱:「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謂之『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是指一個單一的先前技術,雖然沒有完整揭露一個申請專利所有的限制要件,但如果該未揭露的部分係為該先前技術本質上所固有的或必然存在於該先前技術中,而由熟習此技術領域之人士之觀點,可以認為該先前技術所未揭露之部分係可認定必然包含在該等先前技術中者屬之;亦即新穎性中所謂『含直接推導』部分,除先前技術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者當然包括外,係指先前技術中雖未記載但卻為其本質上所固有,可以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或先前技術係下位概念之技術內容而言」。本案引證1 唯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即「熱膨脹係數」,在引證1 與「系爭案」之材料及製程等技術特徵均完全相同之情況下,「熱膨脹係數相同」當然「為其本質上所固有」,至為明確,是依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見解,系爭案當然不應僅因多了此等「熱膨脹係數」之記載,即認為其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

⑦綜上可知,原處分以「引證1 並未教示聚醯亞胺樹脂之熱

膨脹係數」云云為駁回原告異議之理由,原訴願決定書理由五第(三)點更以「根據2004年版之審查基準第2-3-5頁(略),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者,若無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始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而由圖式推測的內容,例如從圖式直接量測之尺寸,則不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云云為由,而認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案「熱膨脹係數係介於10與30 ppm/℃之間」之技術特徵。

被告在原處分中對其本於職權發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的解釋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處分自屬違法而應予以撤銷。

⒋退步言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亦欠缺進步性

,違反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①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中「芳香族二胺成分中

之對苯二胺/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為0.1 至10.0」已為引證1 揭露並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輕易推及,不具進步性,理由如下:

⑴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除了「芳香族二胺成分中之

對苯二胺/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及「熱膨脹係數」與引證1 稍有不同外,其餘之技術內容皆已完全被引證1所揭示。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載明「芳香族二胺成分中之對苯二胺/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為0.1 至10.0」,而引證1 揭露「芳香族二胺成分中之對苯二胺/二胺基二苯醚之較佳莫耳比例為1.0 至19.0」,兩者揭露之莫耳比例雖不完全相同,但引證1 至少已明確揭露了系爭案中之「1.0 至10.0之對苯二胺/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其中引證1 未揭露之0.1 至1.0 間之莫耳比例範圍,實確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考引證1 依實際上所需之聚醯胺酸溶液特性,即可輕易調整之莫耳比例,顯屬易於思及之技術內容,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固稱「芳香族二胺成分中之

對苯二胺/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為0.1 至10.0」,但依系爭案之說明書之實施例1 至7 ,發明人真正有進行測試的對苯二胺/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則只有「0.8 至

6.0 」,對於0.1 至0.8 間、或6.0 至10.0間的莫耳比例,根本未有任何實施例證明其確實可行。被告審查時既未要求刪除「無」實驗支持的該「0.1 至0.8 」及「6.0 至

10.0」之莫耳比例範圍,顯見被告實務上亦認該範圍屬該技術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推知。同理,對於引證1 所未明確揭示的「0.1 至小於1.0 」之莫耳比例範圍,當屬該技術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可輕易推知,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然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該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

膨脹係數係介於10與30 ppm/℃之間」之技術特徵,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根據引證1 之內容所輕易推及,不具進步性,理由如下:

⑴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中「該聚醯亞胺聚合物

之熱膨脹係數係介於10與30 ppm/℃之間」之特徵雖未直接被引證1 所揭露,惟熟習該項技術者皆可輕易理解,同樣材料、製程製造之相同物質,其熱膨脹係數當然相同。系爭案說明書第16頁倒數3 行至第17頁第1 段所載:「二胺成分之對苯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依序由1 :1 至1 :6 ,這項不同的二胺莫耳比例的設計會得到不同的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其結果也會影響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之尺寸安定性」。相對於此,引證1則明確教示熱膨脹係數會隨著芳香族二胺成分中之對苯二胺/二胺基二苯醚之比例而改變,顯見,會影響熱膨脹係數之因素乃為聚醯亞胺聚合物中苯二胺/二胺基二苯醚之比例,熟習該項技術者只要可從引證1 之內容得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苯二胺/二胺基二苯醚之比例時,其當然亦可同時輕易推知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

⑵由系爭案中第一表及第二表內容顯示,第二表中「A 」係

表示單獨使用對苯二胺,「B 」則表示單獨使用二胺基二苯醚,由A 、B 兩種成分混合後,其熱膨脹係數必定介於

A 、B 兩者個別的膨脹係數間,其中「A 」(即苯二胺)之熱膨脹係數範圍為9ppm/℃,其中「B 」(即二胺基二苯醚)之熱膨脹係數為44 ppm/℃,故「A 」、「B 」混合結果,其熱膨脹係數勢必在此9ppm/℃與44 ppm/℃之間,此原為基本之化學常識。

⑶再進一步言,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芳香族

二胺成分中之對苯二胺/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為0.1至10.0」,其中「1.0 至10.0之莫耳比例」已被引證1 完全揭露,而「0.1 至小於1.0 之莫耳比例」又可被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推知,已如前述,既然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取決於對苯二胺/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當引證1 已完全揭露或輕易推知系爭案之對苯二胺/二胺基二苯醚莫耳比例時,熟習該項技術者當然可根據引證1 揭示之內容,輕易推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值係介於10至30 ppm/℃之間,為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熱膨脹係數值,不具進步性。

⑷由於物質之熱膨脹係數值,只要將該物質經由標準測試方

式測試即可獲知,例如將引證1 各實施例製成之聚醯亞胺聚合物以熱機械分析儀(TMA )測量其熱膨脹係數(即「機械記錄法」),即可知是否揭露類似於系爭案之熱膨脹係數範圍。原告亦將引證1 之實施例1-7 之聚醯亞胺聚合物,以熱機分析儀(TMA )測量其熱膨脹係數,其結果係介於17-30 ppm /℃,而該結果亦被包含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稱熱膨脹係數範圍10-30 ppm /℃。且根據系爭案之說明書第12頁第12-14 行所載:「若慎考慮其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之變化時,則其較佳的莫耳比例可為1.0 至4.0 ,此時其結果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約在15至27 ppm/℃之間」。由此足徵引證1 雖未直接揭示熱膨脹係數數值,但該數值乃是各實施例中聚醯亞胺聚合物經測試後的必然結果。相對於此,系爭案較佳實施例之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值則為15至27pp

m /℃,與引證1 經儀器測得之熱膨脹係數值17-30ppm/℃非常接近,顯見正因引證1 揭示與系爭案相同之聚醯亞胺聚合物之成分,其對應之熱膨脹係數值亦極為相近,此乃必然之結果。

⑸綜上,引證1 已揭示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聚

醯亞胺聚合物之相同成分及芳香族四羧酸二酐及苯二胺/二胺基二苯醚之比例,系爭案揭示的熱膨脹係數當屬引證

1 可直接推導的必然結果,而不具進步性。被告竟以引證

1 未特別記載此項「必然結果」而認系爭案具有進步性,顯有重大違誤。

③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及4 項亦不具進步性,理

由如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已被引證1 所揭露或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推及,而不具進步性。系爭案之第2 、3 項附屬項之技術特徵又被引證

1 完全揭露,當然亦不具進步性。至於第4 項獨立項,其係使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聚醯胺酸塗佈於銅箔表面,再經加熱處理進行亞醯胺化而於銅箔表面形成聚醯亞胺膜層,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聚醯胺酸溶液已被引證1揭露,而其他塗佈於銅箔、加熱亞醯胺化‧‧‧等技術也完全被引證1 揭露,因此第4 項獨立項當然亦不具進步性。

④綜上,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均屬運用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根據引證1 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欠缺進步性。

5.依被告於他案之審查意見書中更明確表示,「同一物品」之請求項已存在時,另一請求項並不會因為同時揭露「該物品」及「該物品本身固有的特性」後,即使得以該物品加上該固有特性之請求項具有獨立發明之技術特徵,而具可專利性:

①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一「物品」專利,即「聚

醯亞胺聚合物」之請求項,而該「物品」已被引證1所 揭露,該「已知的物品」當然不應再被准予「相同物品」之專利。

②下舉被告於另案「一種含多磷酸類化合物之無鹵素接著劑

」中之審查意見為例:該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如下:「一種含多磷酸類化合物之無鹵素接著劑,其係作為接著劑之用,該接著劑包含:100 重量份之至少一無鹵素環氧樹脂並以其作為基準;3-20重量份之硬化劑;0.2-2.5 重量份之催化劑;20-50 重量份之彈性體;及5-90重量份之多磷酸類無鹵素阻燃劑。」該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如下:「一種含多磷酸類化合物之無鹵素接著劑,其係作為接著劑之用,該接著劑係包含:一無鹵素環氧樹脂;一硬化劑;一催化劑;一彈性體;及一多磷酸類無鹵素阻燃劑;前述無鹵素接著劑塗佈於聚醯亞胺膜並與銅箔經高溫壓合後具有以下性質:阻燃性達到UL94 VTM-0標準、90°剝離強度(Peel strength )大於0.6kg /cm(IPC TM650標準)、撓曲次數(MIT )大於800 次(JIS C6471 R=0.38)、耐高溫(Solder float 260℃,10sec ;IPC TM65

0 )、抗高溫高濕(85%RH /85℃24hr之90°剝離強度大於0.6kg /cm)」。就此,被告於其審查意見中明確表示如下意見:「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標的為一種含多磷酸類化合物之無鹵素接著劑,其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完全相同,不具獨立發明技術特徵,本項不符合簡潔之記載要件,‧‧‧應刪除或改為第1 項之附屬項」等語。

③由上開案例顯示,被告顯然認為同一物品之請求項,不應

因加入了其固有的性質,如:剝離強度、阻燃性、耐高溫等,就使該同樣的物品產生獨立之技術特徵,而認此兩請求項的物品為不同的物。同理,以相同標準來審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告理應以引證1 已明確揭露相同於系爭案之物品(即聚醯亞胺聚合物),當然不因系爭案加入該物品固有的性質(即熱膨脹係數值介於10與30pp

m /℃之間),即認系爭案請求項第1 項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惟查,系爭案自異議、訴願至行政訴訟迄今,被告無視於此,竟於本案中採取與上開他案完全相反之見解,以明顯違背審查基準及審查實務之標準來判斷系爭案之有效性,顯然違反行政機關自我拘束原則,而有重大違誤。

6.被告對原告詢問之函覆,更足證明系爭案應欠缺新穎性,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更何況,被告亦曾回覆原告詢問表示:「倘若引證文件中提到某一已知化合物的結構為A ,但並未說明該化合物的特性,例如熔點、沸點等資訊,而某申請案申請該化合物A 之專利(物之專利),且於其獨立項中載明該化合物的特性,若該特性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該引證文件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相對應的特性時,即屬專利審查基準第2-3-6 頁2.4 之(

2 )所指不具新穎性之情事,自不准專利」等語,此與被告於本案「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然乃就相同事件為不相同之處理,無合理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自應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7.相同物品之物化特性本應相同,不可能因該特性需經「量測」就造成該物品有任何差異,相同的「聚醯亞胺聚合物」即便經過測量,必然獲致相同之「熱膨脹係數」:

①被告稱「引證1該4個實施例幾乎與系爭案之實施例4、5相

同,乍看之下,兩者技術領域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所採取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相似,但畢竟引證1 並未教示聚醯亞胺樹脂的熱膨脹係數‧‧‧」等語,顯已自認為「引證1 」與系爭案之技術領域、解決問題及技術手段幾乎相同,唯一差別僅在引證1 並未揭示熱膨脹係數值。惟查,熱膨脹係數乃一物品固有之特性,乃經儀器測量後之「必然結果」,只要引證1 與系爭案揭示之物品乃屬相同,其經測量後獲得的熱膨脹係數必為相同之範圍(即介於10與

30 ppm/℃間),是無論系爭案特別將該物品之熱膨脹係數揭示出來,都不應影響該物品已被引證1 揭示的事實。

②被告稱「訴訟理由三之(二)亦已明示認同『系爭案與引

證1 之芳香族二胺之對苯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不同』」云云,顯有重大誤會。蓋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三(二)、(四)及第四大點內容詳細說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芳香族二胺成分中之「對苯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莫耳比例中1.0 至10.0的部分已被引證1 揭露(按:引證1 揭露莫耳比例為1.0 至19.0)。換言之,於莫耳比例為1.0 至10.0之範圍內,「引證1 」與系爭案之物品(即「聚醯亞胺聚合物」)完全相同,斷無「亦已明示認同芳香族二胺之對苯二胺與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不同」等情,是被告上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

③綜上,引證1 已明確揭示與系爭案完全相同之物品(即聚

醯亞胺聚合物),因此,依照審查基準之規定,相同之物品不應再給予專利,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然不具新穎性。

8.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3 月4 日鈞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原告訴願狀之附表2 數據錯誤,如PPDA、PDA 、ODA 與引證1 數據完全不同,數據有誤云云,參加人亦稱附表2熱膨脹係數數據不確實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①被告所述訴願狀之附表2數據,乃原告於96年1月26日所呈

訴願狀之附表2,因有數據之誤記,原告早已於96年4月19日之訴願補充理由書第7-8 頁鄭重修正,被告仍引修正前之數據爭執,實屬誤解。此外,附表2 數據並未包含PDA。

②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3月4日鈞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

引證1實施例之PPDA(即對苯二胺)/ODA(二胺基二苯醚)之比例僅為3.5,不可能得到系爭案中之熱膨脹係數」云云,惟根據原告於96年4 月19日訴願補充理由書第7-8頁中提出之附表2 之修正數據顯示,引證1 之實施例1-7中,PPDA/ODA 之莫耳數比介於2.0 至8.1 之間,並非僅有3.5 ,因此,原告於96年1 月26日所呈訴願狀第13頁所述,原告將引證1 實施例1-7 之聚醯亞胺聚合物(PPDA/

ODA 之莫耳數比介於2.0 至8.1 之間)以熱分析儀測量對應之熱膨脹係數,其結果為17-30ppm/℃,洵屬正確,絕非如被告所稱引證1 實施例的PDA /ODA 比例僅有單一數值3.5 ,因此不可能得出不相同之膨脹係數值,被告顯有重大誤會。

③鈞院97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記載參加人陳稱「系爭案

之芳香族二胺比二胺基二苯醚少」而未揭露於引證1 中云云,考其真意,應係指「系爭案之芳香族二胺的對苯二胺比二胺基二苯醚『少』」。惟引證1 與系爭案之製成品皆為芳香族四羧酸二酐及芳香族二胺溶於極性非質子溶劑,加熱聚合而成之聚醯亞胺聚合物,且芳香族二胺之對苯二胺(PPDA)與二胺基二苯醚(ODA )之莫耳數比例(PPDA/ODA )分明皆為引證1 所揭露(系爭案之PPDA/ODA 比例為0.1-10.0,引證1 則為1.0-10.0),此足徵參加人所謂「芳香族二胺(的對苯二胺)比二胺基二苯醚『少』」之說,乃故意強調PPDA/ODA 比例「小於1.0 」之一小部分,而故意忽略其絕大部分PPDA/ODA 比例在1.0-10.0之間,而與引證1 完全相同,是其主張顯不足採。

9.被告比較引證1 與系爭案之實施例,認定引證1 實施例之尺寸安定性較系爭案實施例之尺寸安定性為差云云,顯有錯置判斷基礎之謬誤:

①被告比較引證1 與系爭案之實施例時,竟將引證1 實施例

中「未添加無機填充材料」者,與系爭案之實施例中「有添加無機填充材料」者比較,以此認定引證1 實施例之尺寸安定性較系爭案實施例之尺寸安定性為差云云。惟查,引證1 之實施例共有7 個,實施例1-3 乃「未添加無機填充材料」、實施例4-7 乃「添加無機填充材料」,其中實施例4-5 之「無機填充材料」為雲母粉、實施例6-7 則為二氧化矽。相對於此,系爭案之所有實施例1-7 均添加雲母粉(mica)為「無機填充材料」(系爭案第一表)。詎料,被告竟將引證1 的實施例1 及3 與系爭案之實施例比較,進而認為引證1 實施例3 製得的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會發生捲曲現象且尺寸安定性差,而認定「引證1 」實施例效果較差云云;引證1 的實施例1 及3 分明「未」添加無機填充物,而系爭案的實施例1-7 分明「有」添加無機填充物,被告竟將二者基礎不同之實施例加以比較,卻置引證1 中有添加無機填充材料之其他實施例不論,顯屬張冠李戴。

②從引證1 或系爭案之內容皆可知,添加無機填充材料係可

改善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之尺寸安定性,進而避免產生捲曲現象,而被告竟選擇性的只取引證1 中「未添加無機填充材料」」的實施例1 、3 與系爭案中「添加無機填充材料」之實施例相比,如此完全錯誤的比對基礎,當然會導致系爭案尺寸安定性較佳之結論。

③若將引證1 及「系爭案」中均「有」添加無機填充材料(

即雲母粉【mica】)之實施例相比,引證1 中的實施例4-

7 之尺寸安定性(Dimensional Stability )介於0.03~0.07%之間(引證1 之Table 2 及3 ),系爭案由於所有的實施例1-7 皆「有」添加雲母粉作為無機填充材料,其尺寸安定性(Dimensional Stability )介於0.018~0.161%之間(第二表)。尺寸安定性數值越小,代表尺寸安定性越佳、越不容易發生捲曲現象,因此,對應前述引證1 與系爭案之尺寸安定性數值,引證1 可控制最大值在0.07 %,而系爭案卻高達0.161%,足見引證1 之技術所製得之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之尺寸安定性更優於系爭案。

④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之「所製成之覆銅積層

板其尺寸安定性之規範經由IPC-TM-650,method 2.2.4之檢測結果值小於0.20%」,而引證1 揭露之覆銅積層板之尺寸安定性則為「根據IPC-TM-650, method 2.2.4之方法,本發明大部分的具體實例之尺寸安定性結果,均顯示不大於±0.1 %。」而任何人皆知『不大於±0.1 %』即表示「小於或等於±0.1 %」,且「小於或等於±0.1 %」當然在「小於0.20%」範圍之內。熟習該項技術者皆知,尺寸安定性之絕對數值越小即表示尺寸安定性越好,顯然,引證1 揭露之尺寸安定性絕對數值(0.1 %)小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的絕對數值(0.20%),足見引證1 所製得之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之尺寸安定性理應較系爭案更好。職是之故,訴願決定書所稱「引證案並無法確保經由其所揭示之技藝及其所請範圍製得之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不會發生捲曲現象」云云,顯然有嚴重偏頗與誤解:比較引證1 實施例4-7 以及系爭案實施例1-7 之尺寸安定性結果可知,系爭案之尺寸安定性之最大數值顯然「大於」引證1 。換言之,以系爭案製得之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相較於引證1 更容易發生捲曲現象;倘系爭案宣稱其技術所製得之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不會發生捲曲現象,引證1 在與系爭案同樣添加無機填充材料時,製得之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當然亦不會發生捲曲現象,此業有引證1 之實施例4-7 足資證明。

⑤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7年3月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宣稱,

依系爭案之表二,A、B混合之尺寸安定性並「非」介於A、B個別的尺寸安定性之間云云,惟此說法顯將「尺寸安定性」與「膨脹係數」二者混為一談。蓋依系爭案「表二」之記載,不同比例之A、B混合後之膨脹係數確係介於「

A 之膨脹係數」(44 ppm/oC)與「B 之膨脹係數」(9ppm/oC)兩個數字之間(10-30 ppm /oC);換言之,原告主張「混合」後之數值會介於「個別」數值之間者,乃「膨脹係數」而非「尺寸安定性」,且原告之主張已有客觀事證支持,已如前述,原告從未表示不同比例之A、B混合後之尺寸安定性會介於「A 之尺寸安定性」與「B 之尺寸安定性」之間,被告訴訟代理人顯然完全誤會原告之主張,而將尺寸安定性與膨脹係數混為一談。

⒑參加人於鈞院97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中,自稱系爭案與引證1 之材料與製程皆不同,顯非事實:

①根據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之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審查專利申

請案是否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時應以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claim )與先前技術比對,而非以專利申請案之專利說明書全文來比對,故審查基準第2-3-4 頁有關判斷新穎性之概念段落強調:「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未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稱該發明具新穎性」,第2-3-5頁則稱:「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並應就每一請求項逐項判斷是否具新穎性作成審查意見」。同理,進步性之審查亦同,審查基準第2-3-20頁亦稱:「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因此,無論專利申請案「說明書」揭露之內容如何完整詳細,若申請人「未」將可與先前技術區隔之技術特徵寫入「申請專利範圍」中時,審查委員不能也不應將申請案說明書中並「未」寫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比對,否則顯將違背前述審查基準。況若「未」寫入「申請專利範圍」的技術特徵可被拿來與先前技術比較,豈非鼓勵專利申請人將「申請專利範圍」寫得很大,其餘限制條件僅需放在「說明書」中?因此,專利審查實務上,若審查委員發現申請人強調以某技術特徵可與先前技術區隔而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而該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則審查委員通常會要求申請人將該技術特徵寫入申請專利範圍中,始會肯認其得以與先前技術相區隔。為此,謹說明被告之基本審查原則供鈞院審理本案時之參考。從而,判斷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是否為引證1 所揭示,自當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先前技術引證1 之全文(含專利說明書在內)比對,至為明確。

②系爭案與引證1 之材料完全相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與引證1 用於製備聚醯亞胺聚合物之材料成分,其中無論使用的反應物(即芳香族四羧酸二酐、對苯二胺(PPDA)與二胺基二苯醚(ODA ))或溶劑(即NMP ,N ─甲基鉻烷酮)等技術特徵皆相同,足見系爭案之組成材料、溶劑與比例(PPDA/ODA 為1.0-10.0)之技術特徵已完全被引證1 之前案所揭露。

③引證1 與系爭案之產品除材料相同外,其製程亦屬相同,

茲說明如下:根據前述之內容可知,引證1 與系爭案皆是以下列製程來製備聚醯亞胺聚合物:⑴芳香族四羧酸二酐及芳香族二胺兩種材料溶於極性非質子溶劑,反應形成聚醯胺酸溶液;⑵添加選自滑石粉或雲母粉末之無機填充材料於前述聚醯胺酸溶液;⑶將聚醯胺酸溶液塗佈於銅箔表面,聚醯胺酸經由加熱處理進行亞醯胺化而在銅箔表面生成耐熱性聚醯亞胺膜層。由此可知,被告訴訟代理人宣稱系爭案與引證1 製程不同云云,顯不可採。

④引證1既已明確揭露系爭案之NMP等極性非質子溶劑,是否提及「丙酮」,並非所問:

⑴依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其製程「係以芳香族四羧酸二

酐及芳香族二胺溶於極性非質子溶劑中反應形成聚醯胺酸溶液,‧‧‧再經加熱處理而聚醯胺化製成耐熱性聚醯亞胺聚合物,其中前述極性非質子溶劑係為NMP(N─甲基鉻烷酮)」,該NMP亦顯然已被引證1所揭示,因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製程與引證1並無二致。

⑵參加人於鈞院準備程序當庭宣稱引證1 必使用丙酮,系爭

案未使用丙酮,而是使用NMP ,足證兩者材料、製程均不同云云等說法,顯與事實不符:蓋引證1 早已揭露「本發明使用之極性非質子溶劑係包含NMP 」等語,至為明確;至於該等技術特徵究係記載於引證1 之專利申請範圍請求項(claim )或記載於說明書(specification ),皆無損於「使用極性非質子溶劑NMP 」已為引證1 所公開揭露之事實。引證1 既已明確揭露「本發明使用之極性非質子溶劑係包含NMP 」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範圍當然為引證1 所揭露(附表1 第1 頁),並無疑義。舉例來說,當申請專利範圍揭示一種裝置,其包含A 、B 及C 元件,引證1 揭露一相同之裝置,其包含A 、B 、C 及D 元件時,由於申請專利範圍之A 、B 及C 元件已完全被引證1 之

A 、B 、C 及D 元件所揭示,當然不具新穎性,此乃基本之審查實務。參加人執詞以「系爭案」與引證1 之「請求項」用語進行比對,顯然故意忽略「先前技術」並不以引證案之專利申請範圍請求項(claim )之記載為限之當然之理,對引證1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過於狹隘之解釋,顯無足採。

⑤引證1 發明人中之二人跳槽至系爭案申請人公司,足見渠等於跳槽後意欲以相同技術另行申請系爭案:

⑴按引證1 之專利權人為太巨公司(Wirex Corporation )

,發明人Chein-Huw Chiu(丘建華)、Der-Jen Sun,Yuen-Huey Hsu (許艷惠)、Fu-Ti Shiang、Chien-Hsiang C

hen 、Paul S.C. Wu等六人。太巨公司後更名為「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又再度更名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原任職杜邦太巨公司研發部技術副總之丘建華、許艷惠於離開杜邦太巨公司後,即轉而任職於系爭案申請人新揚科技股有限公司。

⑵引證1 之發明人之一丘建華離職後擔任系爭案申請人即新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引證1 另一發明人許艷惠則亦列名為系爭案之發明人。由此觀之,系爭案之所以與引證1 之技術特徵幾乎一模一樣,實乃因其中兩位發明人丘建華、許艷惠跳槽至新公司,固然明知先前所參與之研發成果依聘僱合約之約定均歸屬於舊公司(即引證1 之專利權人太巨公司)所有,仍以微幅改寫之方式,欲以新公司名義另行申請系爭案。此益足徵系爭案確與引證1 之技術內容完全相同。

⒒綜上所述,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之各項技術

特徵均已為引證1 所揭示而不具新穎性;退步言之,縱有未完全揭示的微小部分,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如引證1 即可輕易完成,而至少欠缺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與第2項所明定。

⒉被告83年11月25日發行之審查基準第1-2-17頁記載「五、

新穎性判斷用之引證資料類型及認定‧‧‧⑵已見於刊物的技術,應就刊物所記載的事項來認定。刊物所記載事項之解釋,可參酌該刊物發行當時之既有技術。如依參酌該刊物發行當時的既有技術,認為自該刊物所記載的事項可導出之事項,亦可作為『已見於刊物的技術』之認定基礎。」審查基準第2-3-5 頁記載「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公開之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而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審查進步性時則須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參照本章3.2.4 『引證文件』)。引證文件中明確敘及之先前技術文件,應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者,若無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始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而由圖式推測的內容,例如從圖式直接量測之尺寸,則不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審查基準第2-3-6 、2-3-7 頁記載「2.4 新穎性之判斷基準。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而就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先前技術之事項逐一進行判斷。判斷時得參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的通常知識,以理解該發明。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引證文件中所載之先前技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不具新穎性:⑴完全相同。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任何差異。⑵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但實質上並無差異者;或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惟若先前技術揭露之技術特徵包含數個意義,申請專利之發明僅限定其中一個意義,則不得認定該發明中之技術特徵由該先前技術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例如先前技術揭露之技術手段包含一技術特徵『彈性體』但未記載『橡膠』之實施例,而申請專利之發明中所記載之相對應技術特徵為『橡膠』,由於『彈性體』包含『橡膠』及『彈簧』等概念,故不得認定該發明中之『橡膠』由該先前技術中之『彈性體』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⑶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上位概念,指複數個技術特徵屬於同族或同類的總括概念,或複數個技術特徵具有某種共同性質的總括概念。發明包含以上位概念表現之技術特徵者,稱為上位概念發明。下位概念,係相對於上位概念表現為下位之具體概念。發明包含以下位概念表現之技術特徵者,稱為下位概念發明。若先前技術為下位概念發明,由於其內容已隱含或建議其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可以適用於其所屬之上位概念發明,故下位概念發明之公開會使其所屬之上位概念發明不具新穎性。例如先前技術為『用銅製成的產物A 』,會使申請專利之發明『用金屬製成的產物A』喪失新穎性。原則上,上位概念發明之公開並不影響下位概念發明之新穎性。例如先前技術為『用金屬製成的產物A 』,無法使申請專利之發明『用銅製成的產物A 』喪失新穎性。又如先前技術揭露之『鹵素』,無法使申請專利之發明中之『氯』喪失新穎性。先前技術揭露之化合物亦無法使申請專利之發明如該化合物之光學異構物、水合物及結晶物等喪失新穎性。」。

⒊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如其94年5 月10日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

(共4 項,第1 、4 項為獨立項,第2 、3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所示:

①一種用於製備覆銅積層板的耐熱性聚醯亞胺聚合物,其係

以芳香族四羧酸二酐及芳香族二胺溶於極性非質子溶劑中反應生成聚醯胺酸溶液,其中所述極性非質子溶劑係甲基咯烷酮(N-methylpyrrolidone,NMP);聚醯胺酸經由加熱處理而亞醯胺化製成耐熱性聚醯亞胺聚合物,其中聚醯胺酸溶液添加選自滑石粉末或雲母粉末之無機填充材料,其添加量不少於聚醯胺酸之反應物總重量之10% ,並且該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係介於10與30ppm /℃之間,其中芳香族二胺之對苯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為0.1 至10.0,所製成之覆銅積層板其尺寸安定性之規範經由IPC-TM-650,method 2.2.4之檢測結果值小於0.20%。

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耐熱性聚醯亞胺聚合物,其中該芳香族聚四羧酸二酐係聯二苯四羧酸二酐。

③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耐熱性聚醯亞胺聚合物,其中芳

香族二胺之對苯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為1.0 至

4.0 。④一種用於生產軟性印刷電路板之覆銅積層板,其係以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聚醯胺酸溶液塗布於銅箔表面,聚醯胺酸經由加熱處理進行亞醯胺化而在銅箔表面生成耐熱性聚醯亞胺膜層。

⒋原告重申引證1 美國USP 第0000000 號專利案說明書已完

全揭露系爭案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並主觀的認為「系爭案與引證1 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所採取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完全相同」,故系爭案顯然不具新穎性,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稱「以相同材料、相同製程製成之物質,當然應具有相同之熱膨脹係數,此乃科學之常理」,因此,「雖然系爭案與引證1之芳香族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稍有不同,但其餘成分及步驟皆完全相同」,從而,當系爭案之請求項第

1 項之芳香族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為1.0-10.0之間時,該莫耳比例已完全為引證1 所揭示,此時系爭案製成之聚醯亞胺聚合物當然與引證1 所揭露之聚醯亞胺聚合物一模一樣,兩者之熱膨脹係數本來就會相同,由此足見,即便引證1 未明確載明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值,但根據上述之原理,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耐熱性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係介於10與30ppm /℃之間」技術特徵,確為由引證1 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且認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一「物品」專利,該「物品」已被引證1 所揭露,該「已知的物品」當然不應再被准予「相同物品」之專利。

⒌原告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芳香族二胺之對苯

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為1.0 至10.0」已為引證

1 揭露並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輕易推及,「該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係介於10與30ppm /℃之間」之技術特徵亦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根據引證1 之內容所輕易推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進步性,第2 至4 項亦欠缺進步性,違反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稱被告比較引證1 與系爭案之實施例時,將引證

1 實施例中「未添加無機填充材料」者,與系爭案之實施例中「添加無機填充材料」者比較,進而認為、認定引證

1 實施例之尺寸安定性較系爭案實施例之尺寸安定性為差云云,卻置引證1 中有添加無機填充材料之其他實施例不論,顯有張冠李戴、錯置判斷基礎之嚴重謬誤。原告更稱說「尺寸安定性數值越小,代表尺寸安定性越佳,越不容易發生捲曲現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之「所製成之覆銅積層板其尺寸安定性之規範經由IPC-TM-650,method 2.2.4之檢測結果值小於0.20% 」,而引證1 揭露之「覆銅積層板之尺寸安定性則為「經由IPC-TM-650,method 2.2.4之檢測結果值不大於±0.10% 」,顯然,引證1 揭露之尺寸安定性絕對值(0.1%)小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絕對值,足見引證1 所製得之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之尺寸安定性應較系爭案更好。換言之,以系爭案所製得之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相較於引證1更容易發生捲曲現象。

⒍根據2004年版之審查基準第2-3-5 頁及第2-3-6 、2-3-7

頁之記載就「實質上隱含的內容」及「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做如下之說明:若引證文件全文中僅提及揭露「甲醇」,未有關於「沸點」或「甲醇之沸點」之記載,則該引證文件「實質上隱含的內容」不包括「甲醇之沸點約為65℃」,「甲醇之沸點約為65℃」即不是「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因此,「甲醇之沸點約為65℃」未為引證文件所揭露。同樣地,引證1 全文中未有關於「熱膨脹係數」之記載,因此,引證1 「實質上隱含的內容」不包含「聚醯亞胺聚合物與銅箔二物質之熱膨脹係數」及其數值之內容,換句話說,「聚醯亞胺聚合物與銅箔二物質之熱膨脹係數」及其數值之內容不是「能直接且無歧異由引證1 得知的內容」,系爭案所揭露之「聚醯亞胺聚合物與銅箔二物質之熱膨脹係數」及其數值之內容未為引證

1 所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耐熱性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係介於10與30ppm /℃之間」技術特徵,確為無法由引證1 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⒎根據引證1 說明書第6 欄表1 中實施例1-3 所顯示之尺寸

安定性(-0.16%、-0.09%、0. 06%)之數據,及由引證1說明書表1 中實施例3 所製得的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會發生捲曲現象,可以了解原告所稱說之「尺寸安定性數值越小,代表尺寸安定性越佳,越不容易發生捲曲現象」並非事實;即「系爭案與引證1 」之貼合成品之「尺寸安定性」與「二物質之熱膨脹係數之存在差異」息息相關,唯有縮小及解決貼合成品中「聚醯亞胺聚合物與銅箔二物質之熱膨脹係數」之存在差異,才能使貼合成品不再「捲曲」、「分離」、「崩裂」,具有「尺寸安定性」,改善品質。系爭案調整聚醯亞胺聚合物與銅箔之間的熱膨脹係數的差異對尺寸安定性的影響是解決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尺寸安定性」的正確途徑。因此,雖然引證1 與系爭案都是使用聚醯亞胺聚合物,適用於製造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應用於軟性印刷電路板,更揭示「其聚醯亞胺聚合物,係以芳香族四羧酸二酐及芳香族二胺溶於極性非質子溶劑中反應生成聚醯胺酸溶液,聚醯胺酸經由加熱處理而亞醯胺化製成耐熱性聚醯亞胺聚合物」、「其中聚醯胺酸溶液可使用無機填充物,以修飾聚醯胺酸溶液之性質,所使用的無機填充物包括雲母、滑石等」、「無機填充物的添加量可為100 份聚醯亞胺樹脂中添加1 至50份無機填充物,較佳應包含5 至25份無機填充物」,實施例4 至7 更已使用「10至20% 之雲母或滑石添加於聚醯胺酸溶液中,以該聚醯胺酸溶液塗布於銅箔表面,聚醯胺酸經由加熱處理進行亞醯胺化而在銅箔表面生成耐熱性聚醯亞胺膜層」、「由聚醯亞胺樹脂製造之積層板係用於製作軟性印刷電路板」,該4 個實施例幾乎與系爭案之實施例4 、實施例5 相同,乍看之下,二者技術領域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所採取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相似,但畢竟引證1 並未教示聚醯亞胺樹脂之熱膨脹係數、未發現聚醯亞胺與銅箔之間的熱膨脹係數的差異對尺寸安定性的影響,而系爭案利用調整聚醯亞胺的熱膨脹係數以改善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之尺寸安定性,更進而採取無機填充材改質聚醯亞胺以便擴大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之尺寸安定性對於聚醯亞胺與銅箔之間的熱膨脹係數差異數的容忍度,改善量產實務上,聚醯亞胺的熱膨脹係數的變異所導致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之尺寸安定性的不穩定性。且根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一種用於製備覆銅積層板的耐熱性聚醯亞胺聚合物,其係以芳香族四羧酸二酐及芳香族二胺溶於極性非質子溶劑中反應生成聚醯胺酸溶液,其中所述極性非質子溶劑係甲基咯烷酮(N-methylpyrrolidone ,NMP );‧‧‧」之記載,可知系爭案所使用之溶劑為甲基咯烷酮(NMP )與引證1 必須使用包含「丙酮」之溶劑不同,再者,原告亦已明示認同「系爭案與引證1 之芳香族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不同」,因此,可得知系爭案所製成之聚醯亞胺聚合物與引證1 所揭露之聚醯亞胺聚合物,並不是「以相同材料、相同製程製成之物質」;又引證1 所使用之聚醯胺酸溶液之組成包含無機填充物者,係為實施例4至7,該實施例4 至7 所使用之聚醯胺酸溶液之「芳香族二胺之對苯二胺(稱P-PDA 或PDA )與二胺基二苯醚(ODA )之莫耳比例」皆是3.5 ,熟悉該項技術者並無法經由量測引證1 之實施例4 至7 所製得之聚醯亞胺聚合物而獲得系爭案實施例之聚醯亞胺聚合物(包含無機填充物)之10至30ppm /℃之熱膨脹係數之數據;實施例1 至3 為不包含無機填充物者,該實施例1 至3 所使用之聚醯胺酸溶液之「芳香族二胺之對苯二胺(稱P-PDA 或PDA )與二胺基二苯醚(ODA )之莫耳比例」分別是2.0 、3.5 、8.0 ,熟悉該項技術者亦無法經由量測引證1 之實施例1至3所製得之聚醯亞胺聚合物而獲得系爭案實施例之聚醯亞胺聚合物(包含無機填充物)之10至30ppm /℃之熱膨脹係數之數據。原告稱其已以熱機分析儀測量引證1 之實施例1 至7所製得之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且其結果介於17與30ppm /℃之間,惟原告除了沒有提供該直接測量所得之圖表與數據外,亦說明一件事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耐熱性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係介於10與30ppm /℃之間」技術特徵,不是由引證1「 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因為,熟悉「系爭案與引證1 」該項技術者都須經由量測「系爭案、引證1 」實施例所製得之聚醯亞胺聚合物,才能獲得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之數據;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之聚醯亞胺聚合物當然未被引證1 所揭露,具新穎性。

⒏由於引證1實施例3所製得的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會發生捲

曲現象,引證1 並無法確保經由其所揭示之技藝及其所請範圍(包括實施例3 )製得之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不會發生捲曲現象,而有「尺寸安定性」的問題,且引證1 實施例1 所使用之聚醯胺酸溶液之「芳香族二胺之對苯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最小者為2.0 」所製得的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尺寸安定性為-0.16 %,而系爭案除了實施例1 可使用「芳香族二胺之對苯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為0.8 (較引證1 實施例1 小)」之聚醯胺酸溶液,仍可以得到尺寸安定性較引證1 實施例1 、實施例3 尺寸安定性為佳之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尺寸安定性為0.14%)外,系爭案實施例4 、實施例5 所製得的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之尺寸安定性分別為0.018 %與0.027 %,亦較引證1 實施例4-7 所製得的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的尺寸安定性(-0. 03%至-0.07 %)為佳,更重要的是,系爭案量測了包含無機填充物之各種組成分之聚醯亞胺層的熱膨脹係數、剝離強度與銅箔之熱膨脹係數,在兼顧包含無機填充物之聚醯亞胺層與銅箔表面之良好接著效果下,利用聚醯亞胺層與銅箔之剝離強度對聚醯亞胺與銅箔之間的熱膨脹係數差異數的容忍度,或如系爭案實施例1 ,利用聚醯亞胺與銅箔之間的熱膨脹係數差異數對聚醯亞胺層與銅箔之剝離強度的容忍度,可擴大並確保經由其所揭示之技藝及其所請範圍製得之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不會發生如引證1 實施例3 之捲曲現象,而沒有「尺寸安定性」的問題。因此,系爭案無論在目的、技術內容及功效上,皆與引證1 不同,承上所述,可清楚瞭解,相較於引證1 所揭示的內容,系爭案之具有「10重量% 以上之滑石粉末或雲母粉末之無機填充材料」及「熱膨脹係數介於10與30ppm /℃之間」技術特徵,且「所製成之覆銅積層板其尺寸安定性之規範經由IP C-TM-650 ,method 2.2.4之檢測結果值小於0.20 %」之「聚醯亞胺聚合物或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確實較引證1 「所製成之覆銅積層板其尺寸安定性之規範經由IPC-TM-650,method 2.2.4之檢測結果值不大於±0.10 %」之「聚醯亞胺聚合物或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即系爭案94年5 月10日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等獨立項具新穎性與進步性,非「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係為獨立項第1 項之附屬項,各附屬項之技術特徵均限縮在獨立項之範圍,獨立項既符合專利要件,故各附屬項亦均符合專利要件,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因此,引證1 未揭露系爭案94年5 月10日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4 項及獨立項第1 項之附屬項第2-3 項之技術內容。對引證1 而言,系爭案並未違反核准當時之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2 項-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及「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之規定。系爭案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為一「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指述系爭案欠缺新穎性並無理由:

①關於新穎性之法律規定:

⑴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3日修正實施前,已提出之異議

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事實上,本法至93年7月1日方始實施,故解釋上,凡於93年7月1日前所提出之異議案,皆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發明專利異議案係於92年9月15日提起,是依法應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告之專利法。

⑵依據上揭專利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一個發明專

利申請案若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即會喪失新穎性。被告依據原專利法所頒佈之專利審查基準(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裁量性行政規則)進一步指出:「判斷發明有無新穎性時,應以發明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可知新穎性之判斷非常簡單: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若與一個引證案完全相同,即無新穎性;反之,若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有至少一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不相同,即應判斷為具備新穎性。

②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⑴系爭案係由參加人於90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發明專利申

請,經被告依法審查後,於92年6月21日核准公告。⑵本件原告於92年9 月15日對系爭案提起專利異議,參加人

曾分別於92年10月24日與94年5 月10日依法向本件被告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審查皆准予修正,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審理,皆應以94年5 月10日之修正本判斷之。

⑶修正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用於製備

覆銅積層板的耐熱性聚醯亞胺聚合物,其係以芳香族四羧酸二酐及芳香族二胺溶於極性非質子溶劑中反應生成聚醯胺酸溶液,其中所述極性非質子溶劑係N-甲基咯烷酮(N-methylpyrrolidone, NMP);聚醯胺酸經由加熱處理而亞醯胺化製成耐熱性聚醯亞胺聚合物,其中聚醯胺酸溶液添加選自滑石粉末或雲母粉末之無機填充材料,其添加量不少於聚醯胺酸之反應物總重量之10% ,並且該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係介於10與30ppm/℃之間,其中芳香族二胺之對苯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為0.1 至10.0,所製成之覆銅積層板其尺寸安定性之規範經由IPC-TM-650, method 2.2.4之檢測結果值小於0.20% 。」③原告對於引證案美國第6,133,408 號專利(即引證1 )中關於極性非質子溶劑之技術特徵的陳述明顯錯誤。

⑴原告指稱系爭案與引證1 皆使用N-甲基咯烷酮(下稱NMP

)作為極性非質子溶劑,乃一明顯之錯誤。蓋依據引證1說明書之記載,引證1 所用之極性非質子溶劑一定必須包含1%至30% 重量百分比之丙酮,詳述如下:

依據引證1說明書第4欄第11行的描述,丙酮在本發明中扮

演關鍵之角色。(原文為「Acetone in present inventi

on played a key role ‧‧‧」)。次依引證1 說明書第4 欄第6-8 行的描述,添加丙酮之目

的與功能是在預加熱步驟的初始階段中,可使少量之低沸點溶劑蒸發。(原文為「‧‧‧a small amount of lowboiling point solvent can be evaporated at early stage of the preheating step.」)(按:丙酮為低沸點之溶劑,而NMP 之沸點則較高。因此引證1 若無添加丙酮,便無法獲致引證1 之目的與功能)。

另依引證1 說明書第4 欄第17-19 行的描述,丙酮之含量

若太少,即無法顯示出本發明(亦即引證1 )中使溶劑為階段性揮發之優點(原文為「‧‧‧In this invention,

too small amount of acetone contained in solvent system may, however, not show this advantage of stepping solvent evaporation.」)。

另依引證1 說明書第4 欄第20-22 行的描述,本發明所有

實施例的溶劑系統皆包含丙酮,其重量百分比必須在1%至

30 %之間(原文為「‧‧‧solvent system for all of

the embodiments comprised acetone which ranged fro

m 1 to 30 weight % in overall solvent system. 」)。

⑵綜上,引證1之專利說明書固然提及NMP之使用,惟依據其

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該NMP 一定必須搭配丙酮之使用,方可達到引證1 之發明目的。換言之,丙酮係為引證案中不可或缺之溶劑;由於丙酮之重量百分比在1%至30% 之間,因此引證1 中所使用之溶劑至少必須是兩種溶劑之組合。

反觀系爭案,其溶劑僅為NMP一種,與引證1並不相同。故系爭案與引證1 所使用之極性非質子溶劑絕不相同,原告對於引證1 中關於極性非質子溶劑之技術特徵的陳述明顯錯誤。

④原告指述系爭案欠缺新穎性顯無理由:

⑴依據專利法之規定及被告之見解,若專利申請案有至少一

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不相同,即應判斷為具備新穎性,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至少有三項技術特徵與引

證1 截然不同,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新穎性,說明如下:

原告自承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芳香族二胺與

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為0.1-10.0。至於在引證1 中,芳香族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為1.0-19.0。可見於系爭案所含介於0.1-1.0 間之莫耳比例範圍,並未揭露於引證1 中,益加顯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

1 並不相同,其非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自不該當原專利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喪失新穎性之要件。

引證1 中所使用之溶劑至少必須是兩種溶劑之組合,且其

中一種必須是重量百分比介於1%至30% 之間的丙酮。反觀系爭案,其溶劑僅為NMP 一種,與引證1 不同,更加顯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並不相同,其非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自不該當原專利法第21 條 第1 項第1 款所定喪失新穎性之要件。原告刻意忽略「該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係介於10

與30ppm/℃之間」此一技術特徵之比對。事實上,此技術特徵並未出現於引證1中,顯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 並不相同,故其非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自不該當原專利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喪失新穎性之要件。

原告空言主張熱膨脹係數係固有之物理化學特性,並不會

因為引證案有無揭露而有任何區別,且熟悉此項技術者皆知,若是使用相同之材料配方與製程步驟,則做出之成品亦必相同。惟系爭案與引證1 之間,無論就「芳香族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或其「所使用之溶劑」皆迥然不同,是二者所完成之聚醯亞胺軟性銅箔基板的熱膨脹係數便不可能相同。可見原告主張熱膨脹係數係產品之固有特性之詞,顯無法予以採信。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僅要有一項技術特徵與引

證1 不同,依法便具有新穎性。更何況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至少有三項技術特徵與引證1 不同,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無疑具有新穎性。

⑶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 項亦具新穎性:

依據原專利法之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之規定:「附屬項

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另參酌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由此可知所謂附屬項,其除了具有至少一個獨立項所無之技術特徵外,尚且包含獨立項所有之技術特徵。若獨立項與引證案不同,則其附屬項更當然與引證案不同。從而若獨立項具有新穎性,則附屬項自當然具有新穎性。

依原專利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案之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獨立項)具有新穎性,已如前述。因此其附屬項,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 項,依法亦具新穎性。

⑤綜上,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至少有三個技術特徵與

引證1 迥不相牟,顯示其非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依原專利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具有新穎性。原告指述系爭案欠缺新穎性顯無理由。

⒉原告指述系爭案欠缺進步性顯無理由:

①關於進步性之法律規定:

⑴依據原專利法第21 條第2項之規定,一個發明專利申請案

若「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會喪失其進步性。

⑵被告依據原專利法所頒佈之專利審查基準進一步指出:「

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 state of the 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及/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者,則不具進步性」。至於所謂「得輕易完成」,係指「不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且單單可由先行技術推論而完成者」。

⑶綜上可知,判斷專利申請案有無進步性,必須審究熟習該

項技術者能否依據引證案而預測專利申請案之各項技術特徵:若熟習該項技術者能依據引證案而預測專利申請案之各項技術特徵,則不具進步性;反之若專利申請案中有至少一個技術特徵,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引證案所能預測者,則該專利申請案具有進步性。

②原告指述系爭案欠缺進步性顯無理由:

⑴依據專利法之規定及被告之見解,若專利申請案中有至少

一個技術特徵,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引證案所能預測,則該專利申請案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至少有三項技術特徵與原

告所提引證1 截然不同,且非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引證1所能預測,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無疑,說明如下:

原告自承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芳香族二胺與

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為0.1-10.0(亦即,芳香族二胺可比二胺基二苯醚少,亦可比二胺基二苯醚多)。至於在引證1 中,芳香族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為1.0-

19.0(亦即,芳香族二胺僅可比二胺基二苯醚多,而不得比二胺基二苯醚少)。可見於系爭案所含介於0.1-1.0 間之莫耳比例範圍,亦即「芳香族二胺可比二胺基二苯醚少」之部分,並未揭露於引證1 中。於化學工程領域中,甲成分比乙成分多,或比乙成分少,是完全不同之配方考量,且不具有可替換性。此「芳香族二胺可比二胺基二苯醚少」之技術特徵既未出現於引證1 中,顯示引證1 的發明人不曾考量「芳香族二胺可比二胺基二苯醚少」之配方。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經由引證1 「芳香族二胺僅可比二胺基二苯醚多」之揭露,憑空預測「芳香族二胺可比二胺基二苯醚少」之技術特徵。顯示此技術特徵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並不該當原專利法第21條第2 項所定喪失進步性之要件。

引證1 中所使用之溶劑至少必須是兩種溶劑之組合,且其

中一種必須是重量百分比介於1%至30% 之間的丙酮,否則便無法獲致引證1 之發明目的。顯見不含丙酮之極性非質子溶劑,從來都不是引證1 之發明人所曾考量的。反觀系爭案,其溶劑僅為NMP 一種,其與引證1 之間不僅技術手段不同,發明目的及所達成之功效亦各不相同。因此熟悉此項技藝者,絕無法由引證1 之揭露,而預測系爭案中「僅使用NMP 作為極性非質子溶劑」之技術特徵。顯示此技術特徵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自不該當原專利法第21條第2 項所定喪失進步性之要件。

原告刻意忽略「該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係介於10

與30ppm/℃之間」此一技術特徵之比對。事實上,此技術特徵並未出現於引證1中。此技術特徵既未出現於引證1,原告於提起專利異議時又未輔以其他引證案相結合,熟習該項技術者如何能憑空預測?顯示此技術特徵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不該當原專利法第21條第2項所定喪失進步性之要件。系爭案與引證1 之間,無論就「芳香族二胺與二胺基二苯

醚之莫耳比例」或其「所使用之溶劑」皆迥然不同,是二者所完成之聚醯亞胺軟性銅箔基板的熱膨脹係數便不可能相同。可見原告主張熱膨脹係數係產品之固有特性之詞,顯無法予以採信。

綜上,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熟習該項技術

者運用引證1 所能輕易完成,依原專利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具有進步性。

⑶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 項亦具進步性:

依據原專利法之施行細則之規定,附屬項除了具有至少一

個獨立項所無之技術特徵外,尚且包含獨立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若獨立項與引證案不同,則其附屬項更當然與引證案不同。從而若獨立項具有進步性,則附屬項自當然具有進步性。

依原專利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獨立項)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其附屬項,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 項,依法亦具進步性。

③綜上,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至少有三個技術特徵與

引證1迥不相同,遠非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引證1所能預測。因此系爭案之諸項申請專利範圍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1所能輕易完成,依原專利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具有進步性。原告指述系爭案欠缺進步性顯無理由。

⒊原告空言主張熱膨脹係數係固有之物理化學特性,並不會

因為引證案有無揭露而有任何區別,若是使用相同之材料配方與製程步驟,則做出之成品亦必相同,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材料配方與製程步驟完全相同,是二者所完成之成品—聚醯亞胺軟性銅箔基板之熱膨脹係數亦必相同云云。惟查:

①原告推論引證案之熱膨脹係數與系爭案相同,係以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除熱膨脹係數外之其他技術特徵皆已被引證案揭露為據。然符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他技術特徵,並不代表必定符合「該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係介於10與30ppm/℃之間」之技術特徵。蓋採用何種「芳香族四羧酸二酐」、何種「芳香族二胺」、二者之比例為何、加入何種「無機填充材料」、加入之比例為何、相關製程條件為何、是否有加入其他材料或反應物等,皆可能影響最終成品之熱膨脹係數。縱然假設引證案符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他技術特徵,亦無法證明其熱膨脹係數介於10與30ppm/℃之間。

②系爭案將熱膨脹係數之技術特徵納入,正是著眼於該技術

特徵並非無意義之限制條件,而應將其作為獨立於其他技術特徵之另一技術特徵。系爭案熱膨脹係數之限制係在揭示:應調整各個影響熱膨脹係數之參數,使該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係介於10與30ppm/℃之間,以達成本發明之目的。而引證案則全未揭露此點。

③原告以甲醇之沸點當然為65℃為據,認固有物理化學特性

本屬引證案所含括者云云,顯有誤會。蓋如前述,符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他技術特徵所製成之物,其熱膨脹係數仍有不同,非如甲醇之沸點當然為65℃,縱然假設引證案符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他技術特徵,其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亦不會「當然」介於10與30ppm/℃之間。

⒋原告否認參加人於準備程序中所為「系爭案與『引證1』之材料與製程皆不同」之主張,顯不可採: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芳香族二胺與二胺基二苯

醚之莫耳比例為0.1-10.0(亦即,芳香族二胺可比二胺基二苯醚少,亦可比二胺基二苯醚多)。至於在引證1 中,芳香族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為1.0-19.0(亦即,芳香族二胺僅可比二胺基二苯醚多,而不得比二胺基二苯醚少)。可見於系爭案所含介於0.1-1.0 間之莫耳比例範圍,亦即「芳香族二胺可比二胺基二苯醚少」之部分,並未揭露於引證1 中。因而將系爭案與引證1 之材料相比較,至少在芳香族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是不同的。原告指稱系爭案與引證1 之材料「完全相同」,顯屬無據。

②系爭案所使用之溶劑僅為NMP一種。反觀引證1中所使用之

溶劑至少必須是兩種溶劑之組合,且其中一種必須是重量百分比介於1%至30%之間的丙酮,否則便無法獲致引證1之發明目的。顯見不含丙酮之極性非質子溶劑,從來都不是引證1 之發明人所曾考量的。換言之,縱使引證1 曾提及

NMP 之使用,惟在引證1 中,NMP 一定要搭配重量百分比介於1%至30% 之間之丙酮方可運作,否則引證1 之發明目的便無法達成,顯見系爭案與引證1 之製程並不相同。原告空言系爭案與引證1 之製程「完全相同」,顯無理由。

③參加人前開用以比對系爭案與引證1 不同之處所指之技術

特徵,舉凡「芳香族二胺之對苯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為0.1 至10.0」與「所述極性非質子溶劑係N-甲基咯烷酮(N-methylpyrrolidone, NMP)」,皆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中。故縱然假設原告所述可採,即此處材料製程是否相同之比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亦無礙兩者並非相同之結論。

④此處材料製程是否相同之比對,全然與原告所舉規定無涉

。蓋原告所引「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之規定,係在判斷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此處係在判斷二物是否有完全相同之情形而具有相同之熱膨脹係數,自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相同即認係相同之物。舉例而言,如一申請專利範圍述及「一種金屬棒,其係經熱處理,且長度大於1 公尺,重量介於1 至3 公斤」,則縱一先前技術已揭示「一種金屬棒,其係經熱處理,且長度大於1 公尺」之技術特徵,亦不能因此而認該先前技術當然具有「重量介於1 至3 公斤」之「物性」,其理至明。

⑤原告認引證1 符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除熱膨脹係數外之

其他技術特徵,故引證1 之熱膨脹係數必與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者相同,亦屬錯誤。如前所述,熱膨脹係數之技術特徵為一獨立於其他技術特徵外之另一技術特徵,縱符合其他技術特徵,其熱膨脹係數亦不會當然介於10與30ppm/℃間。蓋影響最終成品熱膨脹係數之因素甚多,在符合系爭案之其他技術特徵之範圍內,採用何種「芳香族四羧酸二酐」、何種「芳香族二胺」、二者之比例為何、加入何種「無機填充材料」、加入之比例為何、相關製程條件為何、是否有加入其他材料或反應物等,皆會導致不同的熱膨脹係數。縱然假設引證1 符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其他技術特徵,亦不能表示引證1 之熱膨脹係數即界於10與30ppm/℃之間。當然不能認引證1 已揭露系爭案熱膨脹係數技術特徵,或可由其直接推導而得。

⑥原告以系爭案與引證1 有兩位發明人相同為由,主張「此

亦足徵系爭案確與引證1 之技術內容完全相同」云云,實屬無稽。蓋若兩件專利有發明人相同便可謂其技術內容相同,那許多獲准幾十件甚至幾百件專利之「發明大王」,豈不除了第一件專利以外之其他專利皆必須被撤銷?況被舉發案與引證案之發明人是否相同,並非舉發是否成立之要件,故原告前開主張實不足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如發明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41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專利專責機關自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聚醯亞胺及覆銅積層板」發明專利,參加人於92年10月24日及94年5 月10日分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審查均准予修正,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第1 、4 項為獨立項,第2 、3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

1、一種用於製備覆銅積層板的耐熱性聚醯亞胺聚合物,其係以芳香族四羧酸二酐及芳香族二胺溶於極性非質子溶劑中反應生成聚醯胺酸溶液,其中所述極性非質子溶劑係甲基咯烷酮(N-methylpyrrolidone ,NMP );聚醯胺酸經由加熱處理而亞醯胺化製成耐熱性聚醯亞胺聚合物,其中聚醯胺酸溶液添加選自滑石粉末或雲母粉末之無機填充材料,其添加量不少於聚醯胺酸之反應物總重量之10% ,並且該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係介於10與30ppm /℃之間,其中芳香族二胺之對苯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為1.0 至10.0,所製成之覆銅積層板其尺寸安定性之規範經由IPC-TM-650,method 2.2.4之檢測結果值小於0.20% 。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耐熱性聚醯亞胺聚合物,其中該芳香族聚四羧酸二酐係聯二苯四羧酸二酐。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耐熱性聚醯亞胺聚合物,其中芳香族二胺之對苯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為1.0 至4.0。

4、一種用於生產軟性印刷電路板之覆銅積層板,其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聚醯胺酸溶液塗布於銅箔表面,聚醯胺酸經由加熱處理進行亞醯胺化而在銅箔表面生成耐熱性聚醯亞胺膜層。

原告所提異議引證案為西元2000年10月17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用於覆銅積層板之聚醯亞胺樹旨及由此製造之積層板」(POLYIMIDE RESIN FOR CAST ON COPPER LAMINATE A

ND LAMINATE PRODUCED THEREFROM) 專利說明書及部分中譯本。

三、被告原處分以引證案並未教示聚醯亞胺熱膨脹係數,亦未發現聚醯亞胺與銅箔之間熱膨脹係數差異對尺寸安定性影響,且系爭案實施例1 除可使用「芳香族二胺之對苯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最小者為0.8 (較引證案實施例為小)」之聚醯胺酸溶液,亦可得到尺寸安定性較引證1 實施例為佳的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顯然系爭案確實可改善量產實務上聚醯亞胺的熱膨脹係數變異所導致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尺寸安定性之不穩定性,系爭案無論於目的、技術內容或功效上,均與引證案不同,故系爭案94年5 月10日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具新穎性、進步性。其獨立項第1 、4 項既具有新穎性、進步性,第2 、3 項附屬項自亦具新穎性、進步性;且系爭案為一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高度創作,亦無違反專利法第19條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訴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訴,主張上揭情詞。

四、經查:

㈠、根據中國大百科全書記載,「熱膨脹係數」之定義為材料受熱溫度上昇1 ℃時尺寸的變化與原尺寸之比。常用的有線膨脹係數(即固態物質溫度改變1 ℃時其長度的相對變化率)和體膨脹係數(即物體溫度改變1 ℃時其體積的相對變化率)兩種。熱膨脹係數的測量方法主要有:⑴機械記錄法;⑵光學記錄法;⑶干涉儀法;⑷X 射線法。於化學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士皆知,熱膨脹係數本屬物質之物理特性,每一特定物質均有對應之熱膨脹係數,相同成分之物質具有相同的熱膨脹係數。二種物質貼合,例如引證1 與系爭案之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如該二物質之熱膨脹係數逾接近,則受熱後膨脹之體積或長度逾接近,相互拉扯扭曲之程度逾小,尺寸安定性逾高,而不會因拉扯扭曲而產生捲曲現象。

㈡、被告編定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1-45頁3.5.1 「以性質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段落所載:「對於物之發明,例如化學物質之發明,一般係以化學名稱或分子式、結構式予以界定,若其無法充分界定申請專利範圍時,得以其物理或化學性質予以界定。請求項以性質界定發明時,該性質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常用而明確的性質(如直接量測之鋼的彈性係數、電的傳導係數等);若該性質必須使用新的參數時,則該參數必須能使其所界定之物與先前技術有區別,且應於發明說明中記載該參數值的量測方法。若以非屬公知的性質界定申請專利範圍而發明說明未記載量測其參數值之方法,或所記載之裝置無法測量該參數值,因申請專利之發明無法與先前技術比較,應認定該請求項不明確」。顯見,倘欲以物理或化學性質來界定物時,審查基準要求須符合:①該性質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常用而明確的性質;②該參數必須能使其所界定之物與先前技術有區別,且應明確記載其量測方法。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熱膨脹係數」界定,惟其系爭案申請人即參加人並未於說明書中載明該熱膨脹係數之定義及測量方法,被告亦未認不明確,亦未命補正或更正,顯見該「熱膨脹係數」即為上述定義之熱膨脹係數,乃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常用而明確的性質,足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熱膨脹係數及如何測量,且可預見其測量結果應屬相同。

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具新穎性:

1、根據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之規定,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時,應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claim )與先前技術比對,而非以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全文來比對。經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1 皆是以下列製程來製備聚醯亞胺聚合物:⑴芳香族四羧酸二酐及芳香族二胺兩種材料溶於極性非質子溶劑,反應形成聚醯胺酸溶液;⑵添加選自滑石粉或雲母粉末之無機填充材料於前述聚醯胺酸溶液;⑶將聚醯胺酸溶液塗佈於銅箔表面,聚醯胺酸經由加熱處理進行亞醯胺化而在銅箔表面生成耐熱性聚醯亞胺膜層。惟引證1 揭露之對苯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為1.0 至19.0(見引證1 第3 欄第27至29行、33至36行),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對苯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則為0.1 至

10.0,於莫耳比例1.0 至10.0之範圍內製成之醯亞胺聚合物固為引證1 所揭露,然其餘莫耳比例0.1 至未達1.0 範圍內製成之醯亞胺聚合物則未為引證1 所揭露,故尚難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熱性聚醯亞胺聚合物,其中該芳香族聚四羧酸二酐係『聯二苯四羧酸二酐』。」,雖已為引證1 專利說明書第3 欄第1 至3行「用於本發明聚醯亞胺樹旨之芳香族四羧酸酐是例如,『聯二苯四羧酸二酐(BPDA)』、...」所揭露,惟因引證

1 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莫耳比0.1 至未達1.

0 範圍部分,應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新穎性,已如上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含有第1 項獨立項技術特徵,亦具有新穎性。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耐熱性聚醯亞胺聚合物,其中芳香族二胺之對苯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為1.0 至4.0 。」,已被引證1 「莫耳比例為1.0 至19.0」所揭露,不具新穎性。

4、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獨立項「一種用於生產軟性印刷電路板之覆銅積層板,其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聚醯胺酸溶液塗布於銅箔表面,聚醯胺酸經由加熱處理進行亞醯胺化而在銅箔表面生成耐熱性聚醯亞胺膜層。」,已被引證1專利說明書摘要第9至11 行、第2 欄第43至46行「聚醯亞胺積層板係具有一金屬箔,例如銅箔。該積層板係可用於形成軟性印刷電路板。」、「本發明之另一目的係提供聚醯亞胺積層板,其具有高度的尺寸安定性及剝離強度,...」、第2 欄第59至60行「...其中該聚醯亞胺積層板是藉由將聚醯胺酸前驅物塗佈到該金屬表面」、第2 欄第59至62行「然後藉由在高於250 ℃的溫度加熱反應物而亞醯胺化。聚醯胺酸轉變成聚醯亞胺樹旨,並且在金屬箔上形成聚醯亞胺膜層。」所揭露,應不具新穎性。

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上述,已勿庸再探究是否具進步性,故僅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審究是否具進步性: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載明「...並且該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係介於10與30ppm /℃之間」,參加人亦稱製成物要落在該熱膨脹係數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80 頁言詞辯論筆錄),即以莫耳比例為0.1 至10 .0 製成之聚醯亞胺聚合物,其對應之熱膨脹係數值落在「10與30ppm /℃」之間者,始為系爭案之發明標的,並非所有製成之聚醯亞胺聚合物均為系爭案之發明標的,亦即「熱膨脹係數係介於10與30ppm /℃之間」係對製成之聚醯亞胺聚合物作一限制條件。惟引證1 並無熱膨脹係數限制,即含括所有製成之聚醯亞胺聚合物均為其發明標的,故於相同莫耳比例範圍內,引證1已含括系爭案發明標的之聚醯亞胺聚合物。

2、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該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係介於10與30 ppm/℃之間」,雖未直接被引證1 所揭露,惟熟習該項技術者皆可輕易理解,同樣材料、製程製造之相同物質,其熱膨脹係數當然相同。系爭案說明書第16頁倒數3 行至第17頁第1 段所載:「二胺成分之對苯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依序由1 :1 至1 :6 ,這項不同的二胺莫耳比例的設計會得到不同的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其結果也會影響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之尺寸安定性」。相對於此,引證1 則明確教示熱膨脹係數會隨著芳香族二胺成分中之對苯二胺/二胺基二苯醚之比例而改變,顯見,會影響熱膨脹係數之因素乃為聚醯亞胺聚合物中苯二胺/二胺基二苯醚之比例,熟習該項技術者只要可從引證

1 之內容得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苯二胺/二胺基二苯醚之比例時,其當然亦可同時輕易推知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載明「芳香族二胺成分中之對苯二胺/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為0.1 至10 .0 」,而引證

1 揭露「芳香族二胺成分中之對苯二胺/二胺基二苯醚之較佳莫耳比例為1.0 至19.0」,兩者揭露之莫耳比例雖不完全相同,但引證1 已明確揭露了系爭案中之「1.0 至10.0之對苯二胺/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其中引證1 雖未揭露之0.1 至1.0 間之莫耳比例範圍,但依系爭案之說明書之實施例1 至7 ,發明人真正有進行測試的對苯二胺/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則只有「0.8 至6.0 」,對於0.1 至0.8 間、或6.0 至10.0間的莫耳比例,根本未有任何實施例證明其確實可行。被告審查時既未要求刪除無實驗支持的該「0. 1至0.8 」及「6.0 至10.0」之莫耳比例範圍,顯見被告實務上亦認該範圍屬該技術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推知。同理,對於引證1 所未明確揭示的「0.1 至未達1.0 」之莫耳比例範圍,當屬該技術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製程所可輕易思及者。

4、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芳香族二胺成分中之對苯二胺/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為0.1 至10.0」,其中「

1.0 至10.0之莫耳比例」已被引證1 完全揭露,而「0.1 至未達1.0 之莫耳比例」又可被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推知,已如上述,而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取決於對苯二胺/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比例,當引證1 已完全揭露或輕易推知系爭案之對苯二胺/二胺基二苯醚莫耳比例時,熟習該項技術者當然可根據引證1 揭示之內容,輕易推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值係介於10至30 ppm/℃之間,因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被告及參加人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熱膨脹係數技術特徵而具有進步性云云,委不足採。

5、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熱性聚醯亞胺聚合物,其中該芳香族聚四羧酸二酐係『聯二苯四羧酸二酐』。」,已為引證1 專利說明書第3 欄第1 至3行「用於本發明聚醯亞胺樹旨之芳香族四羧酸酐是例如,『聯二苯四羧酸二酐(BPDA)』、...」所揭露,自不具進步性。

㈤、被告及參加人稱引證1 之溶劑係使用丙酮及N-甲基鉻烷酮(簡稱NMP ),而系爭案溶劑僅使用NMP ,二者不同云云。惟系爭案是否有進步性,乃在審究系爭案是否業經引證1 先前技術(包括系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所揭露或藉由引證1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思及者,並非單純比對系爭案與引證1 之異同。引證1 已揭露使用者為極性非質子溶劑,包含丙酮及N-甲基鉻烷酮(NMP )等在內(見引證

1 專利說明書第3 欄第39至42行),故系爭案以N-甲基鉻烷酮(NMP )作為溶劑業經引證1 揭露,且丙酮及N-甲基鉻烷酮(NMP )於製程中僅作為溶劑使用,於加熱過程中即揮發,對於製成之聚醯亞胺聚合物成分並無影響,自不得以系爭案使用NMP 為溶劑與引證1 不同而為其具有進步性之論據。

㈥、被告比較引證1 與系爭案之實施例,稱引證1 實施例之尺寸安定性較系爭案實施例之尺寸安定性為差云云。惟查,引證

1 之實施例共有7 個,實施例1-3 乃「未添加無機填充材料」、實施例4-7 乃「添加無機填充材料」,其中實施例4-5之「無機填充材料」為雲母粉、實施例6-7 則為二氧化矽。

相對於此,系爭案之所有實施例1-7 均添加雲母粉(mica)為「無機填充材料」(系爭案第一表)。被告將引證1 的實施例1 及3 與系爭案之實施例比較,惟引證1 的實施例1 及

3 並未添加無機填充物,而系爭案的實施例1-7 均有添加無機填充物,從引證1 或系爭案之內容皆可知,添加無機填充材料係可改善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之尺寸安定性,進而避免產生捲曲現象,而被告竟選擇性的只取引證1 中「未添加無機填充材料」的實施例1 、3 與系爭案中「添加無機填充材料」之實施例相比,如此完全錯誤的比對基礎,當然會導致系爭案尺寸安定性較佳之結論。若將引證1 及「系爭案」中均「有」添加無機填充材料之實施例相比,引證1 中的實施例4- 7之尺寸安定性介於0.03-0.07%之間(見引證1 之Tabl

e 2 及3 ),系爭案由於所有的實施例1-7 皆有添加雲母粉作為無機填充材料,其尺寸安定性介於0.018-0.161%之間(見系爭案第二表)。而熟習該技術領域者皆知,尺寸安定性數值越小,代表尺寸安定性越佳、越不容易發生捲曲現象,因此,對應前述引證1 與系爭案之尺寸安定性數值,引證1可控制最大值在0.07 %,而系爭案卻高達0.161%,足見引證

1 之技術所製得之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之尺寸安定性更優於系爭案。被告稱引證1 實施例之尺寸安定性較系爭案實施例之尺寸安定性為差云云,不足採信。

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之「所製成之覆銅積層板其尺寸安定性之規範經由IPC-TM-650,method 2.2.4之檢測結果值小於0.20%」,而引證1 揭露之覆銅積層板之尺寸安定性則為「根據IPC-TM-650, method 2.2.4之方法,本發明大部分的具體實例之尺寸安定性結果,均顯示不大於±0.1 %。」。而「不大於±0.1 %」即表示「小於或等於±0.1 %」,且「小於或等於±0.1 %」當然在「小於0.20%」範圍之內。熟習該技術領域者皆知,尺寸安定性之絕對數值越小,即表示尺寸安定性越好,引證1 揭露之尺寸安定性絕對數值(0.1 %)小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的絕對數值(0.20%),足見引證1 所製得之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之尺寸安定性應較系爭案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引證案並無法確保經由其所揭示之技藝及其所請範圍製得之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不會發生捲曲現象,而系爭案利用調整聚醯亞胺的熱膨脹係數以改善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之尺寸安定性,更進而採取無機填充材改質聚醯亞胺以便擴大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之尺寸安定性對於聚醯亞胺與銅箔之間的熱膨脹係數差異數的容忍度,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已為引證1 所揭露,不具新穎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引證1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思及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特徵已為引證1 所揭露,連同其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亦不具進步性,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專利專責機關本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處分認系爭案具新穎性、進步性,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案作成異議成立之審定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已如上述,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