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9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5 日臺內訴字第0960086563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起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被告逐年核定原告90、91年度為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3 款資格,92年度為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2 款資格,93、94年度為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1 款資格。原告復於95年3 月3 日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被告以95年3 月13日北府社助字第0950135615號函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2款資格在案,嗣原告於95年10月14日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提出陳情,請求改列其為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1 款資格,經該所以95年10月19日北縣重社字第0950048644號函轉原告之申請書予被告後,被告旋以95年11月3 日北府社助字第0950746992號函通知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核定情形,該所乃以95年11月7 日北縣重社字第0950051428號函通知原告不符合第1 款低收入戶資格(即戶內人口皆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恆產),維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2 款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6年2 月13日臺內訴字第0950196413號決定撤銷被告上述處分,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認為:被告以96年3 月14日北府社助字第0960115647號函及96年4 月12日北府社助字第0960207199號函請原告提供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是否併發多處關節變形,及巴氏量表評分是否達於30分以下等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檢具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僅認其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併發多處變形,並未評分為30分以下,故非屬於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範圍;按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及之1 規定,原告次女張靜瑀年滿24歲應視為有工作能力人口,而具工作能力未就業者,應依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故原告並不符合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1 款資格,遂以96年4 月30日北府社助字第0960267881號函核定維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2 款資格(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其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腰椎椎間盤突出,醫師囑言「因上述兩項病因前來就診,不宜從事工作,宜持續接受治療…」自屬合於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及附表2 之特定病症範圍;另原告次女張靜瑀亦屬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規定「照顧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又原告向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請求提出巴氏量表評估結果並發給證明,惟該中心不願出具,原告亦曾具狀請求被告直接向該中心函調,然均未獲置理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95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款差額新臺幣
(下同)186,000 元及96年度低收入戶補助差額186,000元,兩年合計共372,000 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
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守之首要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向來區分為法律優越與法律保留二項次原則,法律優越原則即消極的依法行政,亦即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旨在防止行政行為違背法律,為遠比目的,須具備兩項前提,一為確認規範之位階性,二為法律須有具體而明確之內容,法律保留原則謂無法律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作成行政行為,在法律保留原則之下,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地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又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準此,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 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只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之條款。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即法律保留原則之表現。行政程序法第41條亦規定:「行政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⒉本件原告罹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腰椎椎間盤突出,於89
年12月30日因公出車禍致尾椎挫傷併尾骨骨折,身體亦有多處挫傷,嚴重傷及神經及經絡,雙手身體完全沒有力氣,也留下諸多後遺症而無法工作,故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因上述兩項病因前來就診,不宜從事工作,宜持續接受治療,以此證明…」自屬合於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及附表2 之特定病症範圍,原告並於95年10月患急性心肌梗塞而住院多天,更難以上醫院復健。原告次女張靜瑀亦屬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 規定,照顧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形,被告認原告次女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而係屬有工作能力者,自有違誤。
⒊原告全戶於94年度核列為第1 款低收入戶,依臺北縣三重
市公所函規定給予生活扶助共27,100元,但原告全戶於94年度每個月卻只有收到扶助款21,300元,其中學生扶助及兒童扶助金額共5,800 元並未列入原告戶頭內。另外,財團法人振興醫學復健中心96年7 月20日96振醫字第0000000865號函第二點記載「丁女士日常生活可獨立,且巴氏量表大於35分以上,不需他人24小時照護,故無法開立外籍看護診斷書。」並非事實,因原告依被告函示再次前往振興醫院請求開立證明及評估,但該院皆不願評估,原告只好請被告直接向振興醫院函取,之後振興醫院才配合函復並載明與原告傷病情況相違背等字眼,使人懷疑其目的是要讓原告低收入戶一案無法順利申請,振興醫院並聲稱係依被告意思才如此回復,此舉實傷害原告之權益。又振興醫院診斷證明中之醫師囑言「因類風濕性關節炎前來就診,因疼痛致其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扶助,以此證明。」可知原告非如振興96年7 月20日96振醫字第0000000865號函所說之日常生活可獨立。又「巴氏量表30分以下」乃是醫院醫療團隊依照規定評估申請外籍看護與否之新制,而振興醫院所稱「…故無法開立外籍看護診斷書」,被告卻從未提過,因為申請外籍看護所需開立的巴氏量表和社會救助為兩回事,被告卻以此不合理限制讓原告無法合法合理申請社會救助,實有違其應行之本分。
⒋本件依社會救助法第5 之3 條第4 款規定:「本法所稱有
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顯見受照顧者如合於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即不可列入有工作能力計算,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附表2:10、類風濕性關節炎併發多處關節變形,增到巴氏量表30分以下,顯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增加人民權利之限制,該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無適用之餘地。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5 條、第5 條之1 、第5 條之3
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其接受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其自立;不願接受訓練或輔導,或接受訓練、輔導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次按「本法第五條之三第四款及前項第三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2 。」「附表2 。特定病症範圍…10、類風濕性關節炎併發多處關節變形,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2 項及附表2 復規定甚明。另依內政部94年6 月8 日臺內社字第0940061423號函檢附之辦理95年度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五、…案由三、…決議:一、…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生活扶助等級援例分為三款,惟審核條件配合新修正之『社會救助法』,修正部分文字如;下:第一款:家庭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口數三分之一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大於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⒉原告前經被告以95年3 月13日北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函
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2 款資格在案,嗣原告以95年10月14日未列字號陳情書請求被告改列其為第1 款低收入戶,經被告核定原告全戶係符合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
2 款資格,即以95年11月3 日北府社助字第0950746992號函通知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核定情形,三重市公所乃以95年11月7 日北縣重社字第0950051428號函知被告核定維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2 款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6年2 月13日臺內訴字第0950196413號函撤銷原處分,於2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分別以96年3 月14日北府社助字第0960115647號函及96年4 月12日北府社助字第0960207199號函請原告提供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是否併發多處關節變形及巴氏量表評分是否達於30分以下等相關證明文件,經原告檢具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查具有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併發多處變形,惟未提供足供認定為具巴氏量表達30分以下之證明,被告視原告為非屬於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範圍。按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原告之女兒張靜瑀年滿24歲,應視為有工作能力人口,並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規定,具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不符合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1 款資格,乃以原處分核定維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2 款資格予以扶助。
⒊按原告是否符合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1 款資格,應依原告
所罹病症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2 項及附表二之特定病症範圍「⒑類風濕性關節炎併發多處關節變形,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之情形據以認定。經查原告業於96年4 月20日向被告提出其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併發多處關節變形之證明,惟未提出其是否同時符合巴氏量表30分以下之證明,被告為調查原告是否符合巴氏量表評分是否達於30分以下之情形,分別以96年6 月14日北府社助字第0960354440號函及96年7 月9 日北府社助字第0960453122號函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表示專業醫理見解,經該中心以96年7 月20日96振醫字第0000000865號函復略以:「…丁女士日常生活可獨立,且巴氏量表大於35分以上,不需他人24小時照護…」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非屬於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範圍,是以原告之次女已年滿24歲又未就學,係屬有工作能力,惟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是被告96年4 月30日北府社助字第0960267881號函核定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1 款資格,而維持第2 款低收入戶予以扶助。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法不符合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1 款資格
,被告依法行政審核原告資格,於法律上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固然主張渠罹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腰椎椎間盤突出,並因公出車禍致尾椎挫傷併尾骨骨折,身體亦有多處挫傷,嚴重傷及神經及經絡,雙手身體完全沒有力氣,也留下諸多後遺症而無法工作,故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不宜從事工作,宜持續接受治療等語,自屬合於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及附表2之特定病症範圍,原告並於95年10月患急性心肌梗塞而住院多天,更難以上醫院復健。原告次女張靜瑀亦屬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照顧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形,被告認原告次女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而係屬有工作能力者,自有違誤。另外,財團法人振興醫學復健中心96年7 月20日96振醫字第0000000865號函第二點記載並非事實,因原告依被告函示再次前往振興醫院請求開立證明及評估,但該院皆不願評估,原告只好請被告直接向振興醫院函取,之後振興醫院才配合函復並載明與原告傷病情況相違背等字眼,使人懷疑其目的是要讓原告低收入戶一案無法順利申請。又振興醫院診斷證明中之醫師囑言「因類風濕性關節炎前來就診,因疼痛致其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扶助,以此證明。」可知原告非如振興96年7 月20日96振醫字第0000000865號函所說之日常生活可獨立。又「巴氏量表30分以下」乃是醫院醫療團隊依照規定評估申請外籍看護與否之新制,而振興醫院所稱「…故無法開立外籍看護診斷書」,被告卻從未提過,因為申請外籍看護所需開立的巴氏量表和社會救助為兩回事,被告卻以此不合理限制讓原告無法合法合理申請社會救助,實有違其應行之本分。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附表2 :⒑類風濕性關節炎併發多處關節變形,增到巴氏量表30分以下,顯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增加人民權利之限制,該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無適用之餘地。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向被告提出其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併發多處關節變形之證明,惟未提出其是否同時符合巴氏量表30分以下之證明,被告為調查原告是否符合巴氏量表評分是否達於30分以下之情形,分別發函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表示專業醫理見解,經該中心以96年7 月20日96振醫字第0000000865號函復略以:「…丁女士日常生活可獨立,且巴氏量表大於35分以上,不需他人24小時照護…」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非屬於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範圍,是以原告之次女已年滿24歲又未就學,係屬有工作能力,惟未就業者,應依基本工資核算。是被告96年
4 月30日北府社助字第0960267881號函核定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1 款資格,而維持第2 款低收入戶予以扶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5年3 月13日北府社助字第0950135615號函、96年1 月31日北府社助字第0960064215號函及核定名冊、95年11月3 日北府社助字第0950746992號函、96年4 月12日北府社助字第0960207199號函、95年8月7 日北府社助字第0950552336號函、95年6 月20日北府社字第0950452571號函、95年9 月28日北府社助字第0950675313號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5年3 月3 日北縣重社字第0950010117號函、95年10月19日北縣重社字第0950048644號函、95年11月7 日北縣重社字第0950051428號函、初審核定名冊、財團法人振興醫學復健中心96年7 月20日96振醫字第0000000865號函、原告95年10月14日陳情書、95年7 月28日陳情書、94年6 月2 日研商辦理95年度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證明書、戶籍謄本、帳戶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臺北縣政府辦理各項生活扶助切結書、94年度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股票股份持有證明、股東持有股份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96年3 月27日申請書等件分別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所罹患之類風濕性關節炎併發多處關節變形,是否符合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可否以巴氏量表30 分 以下為評斷標準?原告所提示之證明資料可否證明其符合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1 款之資格?茲分述如下: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5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二)次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之所許。」為司法院釋字第360 號解釋闡述明確。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四款及前項第三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2 。」而附表2 復規定:「特定病症範圍…⒑類風濕性關節炎併發多處關節變形,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5條授權,所為對外具有拘束力之行政命令,屬委任立法之性質,具有補充母法之效力,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至第62條之規定,應函送立法院審查,如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故其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國會擔保性,且經查上開細則規定並未逾越社會救助法等相關規定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行為,自屬適法。原告主張上開有關類風濕性關節炎併發多處關節變形,增到巴氏量表30分以下之規定,顯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增加人民權利之限制,該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容有誤解,洵非可採。另內政部94年6 月8 日臺內社字第0940061423號函檢附之辦理95年度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五、…案由三、…決議:一、…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生活扶助等級仍援例分為三款,惟審核條件配合新修正之『社會救助法』,修正部分文字如下:第一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第二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口數三分之一;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大於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則屬主管機關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上開各種福利補助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行政規則,並未逾越社會救助法等相關法規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亦可據為適用。
(三)依照前開低收入生活扶助等級之函令,符合第1 款等級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始足當之。雖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應視為無工作能力,不能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但其中所謂罹患「特定病症」,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2 項及附表2 規定,包含類風濕性關節炎併發多處關節變形,且巴氏量表需在30分以下者。本件原告固然主張渠罹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腰椎椎間盤突出,並因公出車禍致尾椎挫傷併尾骨骨折,身體亦有多處挫傷,嚴重傷及神經及經絡,雙手身體完全沒有力氣,也留下諸多後遺症而無法工作,另患有急性心肌梗塞而住院多天,更難以上醫院復健,原告次女張靜瑀亦屬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照顧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形云云,並於96年4 月20日提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參見原處分卷第44頁),以證明其確實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併發多處關節變形。但查,上開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同時符合巴氏量表30分以下之要件,本難以證明其確實屬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第4 款所規定之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且被告為調查原告是否符合巴氏量表30分以下之情形,曾發函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查明上情,經該中心查證覆稱:「…丁女士日常生活可獨立,且巴氏量表大於35分以上,不需他人24小時照護…」等語,分別有被告96年6 月14日北府社助字第09603544 40號函、96年7 月9 日北府社助字第0960453122號函及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6年7 月20日96振醫字第0000000865號函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45頁、第46頁、第47頁)。顯見原告並非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4 款所規定之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雖原告質疑前揭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之覆函,與其於起訴時所提示之同中心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囑「因類風濕性關節炎前來就診,因疼痛致其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扶助,以此證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不符,應屬不實云云。然由於前揭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之覆函係指「不需他人24小時照護」,與原告於起訴時所提示之醫囑「因疼痛致其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扶助」等語,兩者容有相互存在之解釋空間,並非矛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巴氏量表之計量固可作為評估申請外籍看護之標準,但亦非不可作為判斷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之依據,是原告所稱「申請外籍看護所需開立的巴氏量表和社會救助為兩回事,被告卻以此不合理限制讓原告無法合法合理申請社會救助,實有違其應行之本分。」云云,亦有誤解,洵非可採。
(四)本件原告既非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4 款所規定之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則原告之次女張靜瑀縱有獨自照顧原告之行為,仍不能視為無工作能力。又原告之次女張靜瑀為00 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參見訴願卷二第58頁),於原告為本件申請時,已滿22歲,無工作且未就學,自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依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故原告並不符第1 款等級所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之要件。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有關改列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1 款資格之申請,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改列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
1 款資格之申請,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訴請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95年度及96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款差額合計共372,000 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