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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6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95號原 告 國防大學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複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零柒佰肆拾壹元暨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1年8 月10日至83年10月29日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85年班資訊系學生(嗣中正理工學院與三軍大學等校合併為國防大學),因不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後,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乙○○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包含薪餉、主食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獎學金、眷補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20,741 元,經被告乙○○同意賠償在案。被告丙○○於83年10月11日、10月29日曾分別立有同意書及保證書,願賠償原告於乙○○就讀期間在校一切費用,二者之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屆期未獲清償,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420,741 元正,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如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乙○○於81年8 月10日至83年10月29日為原告前中正

理工學院85年班資訊系學生(嗣中正理工學院與三軍大學等校合併為國防大學),因不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後,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而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乙○○賠償在校一切費用,業經被告乙○○簽立學生自願書,同意賠償在案,經核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薪餉、主食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獎學金、眷補費合計為420,741 元,是被告乙○○自應償還上開公費予原告。

⒉另被告丙○○於被告乙○○不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

時,於83年10月11日、10月29日曾分別立有同意書及保證書,願賠償原告於乙○○就讀期間在校一切費用,絕無異議,是被告丙○○就被告乙○○於就讀中正理工學院之費用420,741 元部分,自應負償還之責任,惟其與被告乙○○入學時所成立之行政契約,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因二者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性質上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亦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⒊綜上所述,懇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l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司法院釋字474 號解釋意旨: 公法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在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公法上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其行為時法律未有明確規定,且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消滅時效。被告乙○○自83年10月29日於中正理工學院自願退學離校後,迄今12年餘從未接獲任何有關追償公費之通知或函件,直至96年5 月8 日突獲國防大學來函要求當事人償還公費420,741 元。

⒉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416 號裁定及92年判字第

818 號判決意旨: 「行政契約所發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經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惟並應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意旨,亦僅應認上述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否則將形成延長時效期間之實質,而破壞時效制度規範之目的。」故本件原告之訴( 原行政契約雖無載明起訖日期,惟從契約之內容應可推知自83年11月15日至85年10月15日止分24期平均攤還) ,被告所負行政契約之償還責任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 年1 月1 日) 起,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l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仍應適用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應於95年1 月1 日請求權時效完咸。

⒊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完成權利應當然消滅;故本件原告之訴,對行政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則其公法上之請求權應當然消滅。

⒋被告乙○○當年有志從軍報國,無奈就讀期間因父母離異

且又車禍住院等歷經重大事故,以致身心不適乃自願申請退學,而承辦人員在被告乙○○母親交付4 萬元現金後,即表示:「已經交付所需賠償之費用,此賠償保證書僅係流程手續,餘款不需真正執行亦從未聽說。」旋即離校,當時被告乙○○年紀尚輕且父母不諳法令,此舉絕非推諉卸責,故為規避賠償責任。惟人民既信賴國家公權力之行政行為,並付諸實現,若行政機關卻枉顧人民之信賴,並因而致使人民招致財產上的負擔,情何以堪?故原告之訴於情於理均與法不合。

⒌83年10月29日之「賠償保證書」是由被告乙○○自行填寫

,其母桑修安蓋章,當時被告丙○○已與桑修安離婚,此事被告丙○○完全不知情。83年10月11日的家長同意書亦是由其母桑修安自行填寫擅自蓋用被告丙○○私章。被告丙○○依法不負償還之責任。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於81年8 月10日至83年10月29日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85年班資訊系學生(嗣中正理工學院與三軍大學等校合併為國防大學),因不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後,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乙○○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包含薪餉、主食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獎學金、眷補費合計420,741 元,經被告乙○○同意賠償在案。被告丙○○於83年10月11日、10月29日曾分別立有同意書及保證書,願賠償原告於乙○○就讀期間在校一切費用,二者之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屆期未獲清償,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本件從契約之內容應可推知自83年11月15日至85年10月15日止分24期平均攤還,被告乙○○所負行政契約之償還責任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 即90年1 月1 日) 起,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l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仍應適用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應於95年1 月1 日請求權時效完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消滅時效。被告乙○○當年有志從軍報國,無奈就讀期間因父母離異、車禍住院等歷經重大事故,以致身心不適乃自願申請退學,在被告乙○○母親交付4 萬元現金後即離校。

83年10月29日之「賠償保證書」是由被告乙○○自行填寫,其母桑修安蓋章,83年10月11日的家長同意書亦是由其母桑修安自行填寫擅自蓋用被告丙○○私章。當時被告丙○○已與桑修安離婚,被告丙○○完全不知情,依法不負償還之責任。是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1項 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第2 條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及主副食,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

四、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學生自白( 願) 書、中正理工學院學指部第4(連年班大學部資訊系) 開除學籍學生乙○○應賠償費用統計表、家長同意書、退學( 開除) 學生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包含薪餉、主食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獎學金、眷補費合計420,741 元,自屬有據。

五、被告乙○○雖辯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有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可資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雖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 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乙○○係於83年10月29日經被告以83年10月28日

(83) 尋成字第3584號令核定開除學籍,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並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適用。故本件公法請求權在當時法律未有明文情形,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在校期間全部訓練費用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乙○○所辯,尚非可採。

六、被告乙○○另辯稱其母已清償4 萬元現金後始離校云云。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否認被告乙○○已清償4 萬元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63頁) ,而被告乙○○自承: 「當時辦理離院的手續時,我媽就有還四萬元左右了,當時我年紀還小,我父母也不是學法律,不知道如何保全證據,當時承辦人還說只要還一點錢就可以了,因為時間隔了很久了,證據可能已滅失。」及「有收據,但遺失了,但如果我們不交四萬元,他們不讓我們離校。我們簽完文件之後,他們說一定要先繳一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63頁) ,則被告乙○○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4 萬元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七、被告丙○○辯稱:當時被告丙○○已與桑修安離婚,「賠償保證書」是由被告乙○○自行填寫,其母桑修安蓋章,「家長同意書」亦是由桑修安自行填寫擅自蓋用被告丙○○私章等語。經查,被告乙○○陳稱: 「( 問: 提示保證書,這是被告丙○○簽名蓋章的嗎?)(經閱覽後) 可能是我媽媽寫的,... 我媽媽帶我去辦,當時承辦人也默許我媽媽簽名蓋章。我媽媽不會暸解這個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 。

證人桑修安到庭證稱: 「( 問: 請說明83年10月29日妳到中正理工學院辦理乙○○退學之情形。)當時乙○○念軍校因為碰到車禍,身體有狀況,只好去辦退學,我到學校時,…有填一些相關的表格,表示是自願退學,承辦人員有拿出一張保證證明,我大約看了一下,他就叫我在下面簽名,我簽我自己的名字,他說他爸爸是保證人,要我簽丙○○的名字,我說是要我代簽嗎,他說是,我本來還想在旁邊註記代簽,他說不用了。( 問: 提示保證書,保證書上日期記載是在83年10月29日,當時距離妳和丙○○離婚已經半年時間,為何還會有丙○○的印章可以蓋?) 這是丙○○給我的,印章是他給我的,雖然我們離婚十多年,因為他車禍行動不便,實際上家計一直都是我在負擔,他們的生活也都是我在負責的。( 問: 是丙○○同意妳去蓋的,還是妳擅自拿去蓋的?)我真的不記得。( 問: 提示同意書即本院卷14頁,上面「丙○○」三個字是誰寫的?) 這不是我的筆跡,這應該是學校拿給乙○○,叫乙○○拿給他爸爸簽的。這不知道是承辦人員寫的還是誰寫的。( 問: 提示本院卷第13頁,上面的「丙○○」三個字是誰寫的?) 這是我寫的。其實當初我是要蓋我自己的章,因為是我代表學生家長,是承辦人員要我寫丙○○的名字。( 問: 為何會有丙○○的印章?現在這顆印章在哪裡?) 我不記得了,也不知道這個印章現在在哪裡。

其實辦理這些手續都是合法公開的。我們老百姓去公家機關辦事情,都是承辦人員要我們怎麼做,我們就這樣做。...我當初會簽丙○○的名字,是承辦人員的指示,沒有故意要去冒充誰。」等語( 見本院卷第64-66 頁) 。可知,家長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13頁) 之學生家長欄「丙○○」之簽名及蓋章均係證人桑修安所為,退學( 開除) 學生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 見本院卷第14頁) 保證人欄「丙○○」之印文,亦係證人桑修安所為,而被告丙○○與桑修安於83年5 月6 日已協議離婚,有協議離婚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32頁) ,證人桑修安亦未能證明其於83年10月29日,係由被告丙○○授權同意在家長同意書及退學( 開除) 學生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蓋章,則原告自難執此認被告丙○○願就被告乙○○就讀期間在校一切費用願負保證賠償責任。次查民法第169 條所謂對於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而本人除受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主張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明知桑修安代理其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之表見事實,尚難認被告丙○○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丙○○所辯其依法不負償還之責任,即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42萬74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96年11月21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42萬74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8-06-12